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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范車輛清洗行業經營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凡在縣城區范圍內從事車輛清洗行業的單位或個人,均應遵守本暫行規定。
第三條縣城管部門負責縣城區車輛清洗行業的監督管理,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編制縣城區車輛清洗行業發展規劃,制定并實施縣城區車輛清洗行業管理細則。
(二)規范縣城區車輛清洗場(點)經營活動,依法取締占道、無證經營的清洗場(點)。
(三)對進入城區的機動車輛容貌進行監督管理。
建設、國土、環保、交通、工商、稅務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暫行規定。
第四條申請新建車輛清洗場(點)的單位或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適合開展車輛清洗業務的場所;
(二)有與經營業務相配套的工藝方案和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清洗設備;
(三)有污水、污泥處理設施及其它環保措施;
(四)有規范的管理制度。
第五條新建車輛清洗場(點)應選址在縣城入口處或縣城區統一規劃的地點。縣城老城區禁止新建車輛清洗場(點),現有的合法清洗場(點)按城市規劃要求逐步遷出老城區,非法清洗場(點)依法予以取締。
第六條新建車輛清洗場(點)申報審批程序:
(一)單位或個人向城管部門提出申請,領取新建車輛清洗場(點)審批表;
(二)建設、國土、環保、交通等部門依次審核;
(三)城管部門審查;
(四)工商、稅務部門憑審批表辦理相關證照。
上述報批手續一律在縣政務中心服務大廳辦理。
第七條車輛清洗場(點)建成后,應當及時向城管、建設、國土、環保、交通等部門提出驗收申請,驗收合格后方可開業經營。
第八條開展車輛清洗業務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
第九條車輛清洗用水應遵守相關規定,嚴禁采用地下水或盜用公共綠地、公共廁所、消防栓等公共設施用水,提倡安裝使用循環水設施、節水型清洗設備開展車輛清洗業務。清洗車輛所產生的污水、污泥及其它污物,應按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市容衛生的有關規定處理,達到排放標準,按規定進行排放。
第十條違反本暫行規定的,由城管、建設、國土、環保、交通等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十一條本暫行規定由縣城管執法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本暫行規定自發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