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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玉川系北京市密云縣大華法律事務所(以下簡稱“大華所”)法律工作者(主任)。大華所是曹玉川于1996年4月經北京市司法局批準而創辦的密云縣第一家民辦法律事務所。1999年4月9日,曹玉川將法律工作者執照交予密云縣司法局,參加一年一度的年檢注冊工作。5月底,局辦其他法律事務所人員的執照早已發還,而曹玉川的卻杳無音信。曹玉川去追問時,密云縣司法局仍推說“市局還沒有回來呢”。6月2日,曹玉川專程去北京市司法局詢問,才知曉自己的執照提交年檢后杳無音信的原因——1998年底,密云縣司法局要求大華所上繳收據存根,曹玉川堅持按財政部門有關“發票存根出具單位保存5年”的文件規定辦事,拒絕司法局非法收取管理費。
1999年6月3日,曹玉川以不服密云縣司法局吊銷其法律工作者執照為由,向密云縣法院提起行政訴訟。9月10日,密云縣法院以注冊法律工作者執照的決定權在市局為由,駁回了起訴。9月17日,曹玉川又以北京市司法局為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理由是被告對其實施了變相吊銷執照的行政處罰行為。12月15日,西城區法院作出判決,指出:“原告曹玉川雖認為被告北京市司法局對其實施了吊銷工作執照的行政處罰行為,但卻未能提供相應的事實根據。現因原告曹玉川不能證明被告對其實施了行政處罰,故原告以不服行政處罰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理由不能成立?!睋?,依照《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3項的規定,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1999)西行初字第46號]
1999年12月27日,曹玉川上訴到北京市一中院。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吊銷其法律工作者執照的行為符合行政處罰的特征,請求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撤銷被上訴人吊銷其法律工作者執照的行政處罰行為,并賠償其被迫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而被上訴人同意原判。一中院于2000年3月14日作出終審判決,指出:“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針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訴訟,應有基本的法律事實。上訴人曹玉川認為北京市司法局未給予其法律工作者執照進行年檢注冊,是對其實施了行政處罰,顯然有違基本事實,且不符合行政處罰的基本特征,其要求按照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撤銷該行為并給予其經濟賠償的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據此以其訴訟理由不能成立為由,駁回其訴訟請求是正確的,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依照《行政訴訟法》第61條第1項的規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00)一中行終字第26號]
「評析
一、行政訴訟中的舉證責任
在行政訴訟中,被告負有舉證責任,這不僅是學術界公認的原則,而且是現行法上的明確規定?!缎姓V訟法》第32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狈ㄔ簩徖硇姓讣?,決不應該反過來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缎姓V訟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的“有……事實根據”,只是列舉了起訴條件,并且,這里所要求的是一種形式要件。因此,本案一審法院根據該規定作出駁回判決是沒有道理的。當然,若法院經過案件的審理,確認原告的起訴果真缺乏事實根據的話,亦可以根據該規定作出駁回判決。但是,本案的情形卻恰恰相反。
本案中,被告對其“不予注冊并收回《法律服務執照》”的事實并無異議,并主張“司法機關對法律工作者的法律服務執照不予注冊,不是行政處罰行為”。既然如此,爭議的焦點不是“事實根據”問題,而應該是該行為是否屬于行政處罰行為,以及該行為是否合法。像本案兩級法院判決那樣,以曹玉川“未能提供相應的事實依據”為由,作出“其訴訟理由不能成立”的結論,進而作出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是錯誤的。必須強調的是,行政訴訟中,被告負有舉證責任,而決不是相反。
二、不予注冊法律工作者執照的行為是否屬于行政處罰行為
(一)司法行政機關和大華所之間的關系
民辦大華所,其所有制既然為“民辦”,一般情況下不能成為“政法部門的基層組織”,即不應成為司法行政機關的內部機構。司法行政機關和大華所之間是行政主管單位和管理相對人的關系。這是公法與私法相區別的一條重要原則。無限制地擴大“政法部門的基層組織”的內涵和外延,都是違反行政組織法的,也是不符合依法治國精神的。大華所法律工作者曹玉川將其執照交予司法行政機關參加年檢注冊,即相對人提出了延續執照的申請。按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其申請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準予注冊的決定,是作為其行政主管部門的司法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司法行政機關對其管理相對人行使職權,必須遵循行政組織法所確定的職責和權限規定,同時也必須遵循行政行為法。對相對人的申請采取不作為的方式,致使其失去在下一年度的執業資格,嚴重侵害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這種“事實依據”是不證自明的。
(二)不予注冊法律工作者執照的性質
由于本案中是針對已擁有法律工作者執照的原告(上訴人)“違反執業紀律”而對其“工作執照不予注冊”,因此,不予注冊的行為雖然在名稱上有其一定的特殊性,但是,其實質乃是吊銷和拒絕頒發許可證和執照。更確切地說,是以不作為的方式(不予注冊,不予發還,實際上等于收回)拒絕延續執照。對現行有效的法律工作者執照收回不予發還,屬于“吊銷許可證和執照”;對將到期的法律工作者執照不予注冊,使其持有人在下一年度失去執業的資格和權利,屬于拒絕頒發(延續)許可證和執照。關于這類行為,《行政許可法》第50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彪m然不能將該法回溯適用于當時的案件,但是,在本案中,司法行政機關沒有及時地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這本身就具有《行政訴訟法》有關受案范圍的規定所列舉的不作為的屬性。也就是說,此種行為當然屬于行政處罰。因此,認為司法行政機關對法律工作者執照不予注冊的行為不是行政處罰的觀點是不能成立的。
《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1款第4項規定,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提起的訴訟。該款第1項規定,對包括“吊銷許可證和執照”在內的行政處罰不服而提起的訴訟,也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之內。
三、行政機關作出不予注冊法律工作者執照的決定應履行法定的程序
在依法治國、依法行政的今天,任何行政管理行為,都必須遵循相應的實體規范和程序規范。司法行政機關作出不予注冊法律工作者執照的決定,必須掌握充分的事實根據,并履行相應的程序,否則,將不能產生預期的法律后果。
被告(被上訴人)借年檢之機,收回了原告(上訴人)的執照,根本沒有任何正式通知,也沒有作出任何文字決定,僅僅是依據“慣例”,主張“我們就是不給他了!”這完全是無視法律規定的程序,無視管理相對人權利和利益的做法。如果說,在長期的司法行政管理過程中真的形成了如此慣例的話,那么,以此案的審理為契機,確實到了徹底改一改這種慣例的時候了。況且,作出對工作執照不予注冊這樣的、嚴重侵害相對人權益的決定,必須事前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給予當事人陳述、申辯以及聽證的機會。有關這方面的程序,《行政處罰法》已經作出明確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包括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在內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第42條)。違反法定的程序所作出的處罰決定等,或者不能成立,或者無效(第41條、第3條)。
四、法院判決應注重說理
從本案兩級法院行政判決書來看,法官的說理不夠充分,所論也有諸多錯誤。一審判決以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對其實施了行政處罰為由,作出了“故原告以不服行政處罰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理由不能成立”的結論,實際上是曲解了有關舉證責任的法律規定,曲解了行政處罰之本質特征的結果。二審判決強調“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針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訴訟,應有基本的法律事實。”這本身沒有錯。但是,不知基于什么理由導出了上訴人的主張“顯然有違基本事實,且不符合行政處罰的基本特征”,其要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的結論?二審法院同樣將舉證責任推給上訴人,而對本案所爭議的不予注冊法律工作者執照的屬性根本不予法律剖析,對被上訴人的實體違法和程序違法不予任何涉及,對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存在的實際上的行政管理關系不予任何邏輯分析,便武斷地得出上述結論,則是很不應該的。
第一條為規范水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效實施水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水行政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統稱水行政處罰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
第三條水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實施水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實施水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二章水行政處罰的種類和適用
第四條水行政處罰的種類有:警告、罰款、吊銷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水行政處罰。
第五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水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水行政處罰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水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水行政處罰。
第六條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水行政處罰。
兩個以上當事人共同實施違法行為的,應當根據各自的違法情節,分別給予水行政處罰。
第七條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水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八條依據法律、法規設定的罰款實施水行政處罰的,罰款限額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依據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章設定的罰款實施水行政處罰的,罰款限額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罰款不得超過一千元;
(二)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罰款不得超過違法所得的三
倍,但是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罰款不得超過一萬元。
國務院另有規定或者特別批準的除外。
第三章水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和執法人員
第九條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下列機關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水行政處罰權;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
(三)地方性法規授權的水利管理單位;
(四)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水土保持機構;
(五)法律、法規授權的其他組織。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水政監察專職執法隊伍或者其他組織實施水行政處罰。
委托實施水行政處罰,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公布。
第十一條受委托的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水利事務的事業組織;
(二)具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水利業務的工作人員;
(三)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
第十二條委托實施水行政處罰,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同受委托組織簽署委托書。
委托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受委托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委托實施水行政處罰的權限和委托期限;
(三)違反委托事項的責任;
(四)其他需載明的事項。
委托書自雙方蓋章之日起生效。
委托書應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受委托組織在委托權限內應當以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名義,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水行政處罰。
受委托組織實施水行政處罰,不得超越委托書載明的權限和期限;超越權限和期限進行處罰的,水行政處罰無效。
受委托組織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水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受委托組織實施水行政處罰的行為負責監督,并對受委托組織在委托權限和期限內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委托不免除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行政處罰權。
第十五條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受委托組織不符合委托條件的,應當解除委托,收回委托書。
第十六條水政監察人員是水行政處罰機關和受委托組織實施水行政處罰的執法人員。
第四章水行政處罰的管轄
第十七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流域管理機構管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水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水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管轄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水行政處罰。
下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管轄的水行政處罰,認為需要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可以報請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或者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九條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管轄其職權范圍內的水行政處罰。
第五章水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二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水行政處罰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全面、公正、客觀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查明事實。
第二十一條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未經查證核實,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一節簡易程序
第二十二條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可以當場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當場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政監察人員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當事人出示水政監察證件;
(二)口頭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四)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水行政處罰決定書;
(五)將水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當事人;
(六)在五日內(在水上當場處罰,自抵岸之日起五日內)將水行政處罰決定報所屬水行政處罰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當場作出的水行政處罰決定書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違法事實;
(三)水行政處罰的種類、罰款數額和依據;
(四)罰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水政監察人員的簽名或者蓋章;
(七)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日期、地點和水行政處罰機關名稱。
第二節一般程序
第二十四條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符合下列條件的違法行為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立案查處:
(一)具有違反水法規事實的;
(二)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水行政處罰的;
(三)屬水行政處罰機關管轄的;
(四)違法行為未超過追究時效的。
第二十五條對立案查處的案件,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及時指派兩名以上水政監察人員進行調查;必要時,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第二十六條調查人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被調查人認為調查人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可以向水行政處罰機關申請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處罰機關決定。
第二十七條水政監察人員依法調查案件,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被調查人出示水政監察證件;
(二)告知被調查人要調查的范圍或者事項;
(三)進行調查(包括詢問當事人、證人、進行現場勘驗、檢查等);
(四)制作調查筆錄,筆錄由被調查人核對后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有兩名以上水政監察人員在筆錄上注明情況并簽名。
第二十八條水政監察人員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水行政處罰機關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鑒定的送交檢驗或者鑒定;
(二)依法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移送有關部門;
(三)依法需退還當事人的,退還當事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處理方式。
第二十九條水政監察人員進行取證或者登記保存,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的,水政監察人員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參加。
對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開列清單,一式兩份,寫明物品名稱、數量、規格等事項,由水政監察人員、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清單交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的,應有邀請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接收的,應當有兩名以上水政監察人員在清單上注明情況。
登記保存物品時,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對證據保存不利的可以異地保存。
第三十條對違法行為調查終結,水政監察人員應當就案件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處罰意見等,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水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處罰的,不予水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水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移送公安機關;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水行政處罰,報經批準后決定。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水行政處罰,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前款所稱較重的水行政處罰是指對公民處以超過三千元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超過三萬元罰款、吊銷許可證等。
第三十一條水行政處罰機關在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口頭或者書面告知當事人給予水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和擬作出的水行政處罰決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
水行政處罰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三十二條水行政處罰機關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制作水行政處罰決定書。水行政處罰決定書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法事實和認定違法事實的證據;
(三)水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水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名稱和日期。
水行政處罰決定書應蓋有水行政處罰機關印章。
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水行政處罰,應當在水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寫明。
第三十三條水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向當事人宣告,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三節聽證程序
第三十四條水行政處罰機關作出對公民處以超過五千元、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超過五萬元罰款以及吊銷許可證等水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五條聽證由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具體工作由水政機構組織。
第三十六條水行政處罰機關向當事人告知聽證權利時,應當送達聽證告知書。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認定當事人違法的基本事實,給予水行政處罰的依據、擬作出的水行政處罰決定和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期限。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可以在聽證告知書的送達回證上簽署意見,也可以在收到告知書三日內以其他書面方式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出聽證要求。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的,不得對本案再次提出聽證要求。
第三十七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舉行聽證的三日前,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將聽證的內容、時間、地點以及有關事項,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條聽證參加人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案件當事人及其委托
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以及與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等。
當事人委托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交委托書。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又不委托人參加聽證的或者當事人及委托人在聽證中無正當理由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三十九條聽證主持人由水行政處罰機關指定水政機構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聽證記錄人由聽證主持人指定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記錄人負責聽證記錄和協助聽證主持人辦理有關事務。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可以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出回避申請;聽證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水行政處罰機關決定;聽證記錄人是否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四十條案件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和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回答聽證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
(五)對聽證筆錄進行核對、簽字或者蓋章;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一條聽證按下列步驟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由和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核對案件調查人和當事人身份;
(三)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組成人員,告知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當事人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布暫停聽證,報請水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決定是否回避;申請其他人員回避的,由聽證主持人當場決定;宣布聽證開始;
(四)案件調查人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證據、法律依據和水行政處罰建議;
(五)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六)聽證主持人就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進行詢問;
(七)案件調查人、當事人作最后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中有權對參加人不當言行予以制止,維護正常的聽證秩序。
第四十二條聽證應當制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人及委托人、案件調查人的姓名;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姓名;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案件調查人提出的事實、證據、法律依據和水行政處罰建議;
(六)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和調查人員核對后簽名或者蓋章。聽證筆錄中有關證人證言部分應當經證人核對后簽名或者蓋章。
聽證筆錄應經聽證主持人審核后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三條聽證主持人可以根據情況,作出延期、中止或者終止聽證的決定。
第四十四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向水行政處罰機關提出書面意見,書面意見應包括案件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處罰建議。
水行政處罰機關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四十五條水行政處罰機關舉行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六章水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四十六條水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對水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水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當場處罰時,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罰款或者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后難以執行的,水政監察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當事人提出異議的,不停止當場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水行政處罰機關及其水政監察人員依法作出罰款的決定后,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水行政處罰機關及其水政監察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五十條除依法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外,決定罰款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應當書面告之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
銀行代收罰款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可以從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作出水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處罰機關批準后,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五十三條水行政處罰機關及其水政監察人員違反《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實施水行政處罰的,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原告:李章國,男,生于1950年1月22日,漢族,住興山 縣峽口鎮峽口居委會四組。
被告:湖北省興山縣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陳廣平,局長。
1998年3月31日,興山縣公安局峽口派出所以李章國之子李盛忠非法銷售煙花爆竹為由,將李章國從秭歸縣土產果茶公司香溪購銷站購進尚未銷售的鞭炮28件和從興山縣南陽鎮花炮廠購進的32件鞭炮予以扣押。同年4月1日,興山縣公安局向李章國之子李盛忠送達了(1998)公行決字第4號行政處罰決定,決定沒收鞭炮40件(實際沒收60件),李盛忠不服,向興山縣 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李章國作為第三人參加了訴訟。經審理,興山縣人民法院以興山縣公安局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不清,違反法定程序,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為由,作出了撤銷興山縣公安局的行政處罰決定、返還第三人鞭炮60件的判決。判決生效后,興山縣公安局返還了32件鞭炮,還有28件未返還,興山縣公安局認定這28件鞭炮是李章國無證運輸,于1999年2月2日,興山縣公安局再次作出了沒收28件鞭炮的行政處罰決定。在處罰前,興山縣公安局以書面形式告知了李章國有陳述、申辯的權利。李章國以書面形式進行了陳述和申辯,認為自己不存在非法運輸問題,被沒收的鞭炮是秭歸縣果茶公司香溪購銷站送到李章國處的。興山縣公安局未采納李章國的申辯意見,作出了沒收的處罰決定。李章國不服,向宜昌市公安局申請復議,宜昌市公安局作出了維持興山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的復議裁決。李章國仍不服,向興山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的行政行為并返還被沒收的財產和賠償經濟損失。
被告興山縣公安局辯稱:原告從秭歸縣土產果茶公司香溪購銷站購鞭炮35件,后經群眾舉報,原告住所地的峽口派出所查獲了原告尚未銷售的鞭炮28件。被告對事實進行了調查取證,原告承認了這一事實,并陳述沒有在被告處辦理《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證》,被告依據有關法規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并無不妥;被告的行為并沒有被確認違法,故不應賠償;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原先返還給原告的鞭炮差價問題,無依據,請法庭對原告的無理要求不予支持,并維持被告的行政行為。
[審判]
宜昌市興山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原告有運輸行為,在處罰決定中認定原告無證運輸,其證據不足,《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的沒收只是強制措施,不是治安行政處罰種類中的行政處罰,被告在對原告的行政處罰中引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關于沒收的規定,屬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同時,被告按治安處罰程序告知原告復議權和將應返還而未返還的28件鞭炮扣押違反了法定程序。另外,被告在處罰決定書中不載明沒收物品的種類和數量的做法也不符合行政處罰文書制作的要求。原告請求撤銷處罰決定的主張應予支持。原告要求賠償誤工費和交通費的主張,對原告已支付必要的交通費應予賠償誤工費因無法律依據而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已返還物品的差價損失不是本案的審理范圍,應通過另案的執行程序解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該院于2000年3月22 日作出判決如下:一、撤銷被告興山縣公安局(1999)公行決字第1號行政處決定;二、被告賠償原告交通費140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支付;三、駁回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誤工費和返還32件鞭炮差價損失的訴訟請求。
被告興山縣公安局不服一審判決,向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構成無證運輸應同時具備無證 和運輸的事實要件無法定依據:原判與原審法院(1998)興行初;字第9號行政判決書對本案是被上訴人上門購貨,還是銷貨單位;送貨上門的認定不一致,且原審法院的核實材料未經質證;原判判決上訴人賠償交通費屬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在適用法律的告 知訴權等方面并無錯誤,請求二審撤銷原判。
原告辯稱堅持一審的答辯意見,表示服從一審判決,請求維持原判。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興山縣公安局認定被上訴人李章國的行為構成違法,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1)雖然被上訴人以其所舉證據稱其購進鞭炮的運輸方式是送貨上門,但并不影響上訴人處罰決定中所認定下的該鞭炮已從秭歸縣運至興山縣,被上訴人予以購買而未辦運輸證的事實;(2)根據<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的授權,公安部等六部制定的《關于運輸煙花爆竹的規定》作為配套規章,應作為本案事實認定的參照依據,該規章明確規定了跨縣運輸煙花爆竹,由收貨單位向所在地市、縣公安局申領《爆炸物品運輸證》方準運輸,而被上訴人的行為違反了該規定,故上訴人所認定的被上訴人的行為構成違法,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被上訴人處的28件鞭炮,應屬違反《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所得的財物,故上訴人在處罰決定中適用《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之規定對其沒收并無不當,上訴人與之相關的上訴理由應予采納;被上訴人申請復議的期限應為15日,上訴人按5日的復議期限告知,屬告知內容的錯誤,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正確程序,故上訴人稱其告知不違法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同時,上訴人在處罰決定書上未寫明沒收物品的名稱和數量,該處罰決定應屬認定事實不清,就文書制作而言尚有不完善之處。原判關于被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無證運輸的認定,不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其認定證據不足,本院依法對該部分事實可以改判;原判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存在程序上的違法和未將沒收物品的種類和數量寫進處罰決定書的事實清楚,以此作為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該部分事實理由成立,本院應予支持;原判以被上訴人要求賠償誤工損失無法律依據和要求賠償差價損失不屬本案范圍為由,判決駁回其賠償請求并無不當;被上訴人對于自己請求賠償交通費的主張應承擔舉證責任,但其提交的交通費單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在特定期限內存在與本案相關的實際支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規定,其賠償請求因無事實根據而不應得到支持。綜上,上訴人的部分理由成立,原判審理程序合法,但對部分事實的認定依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目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維持原判第一項和第三項,即撤銷被告興山縣公安局(1999)公行決字第1號行政處罰決定,駁回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誤工費和返還32件鞭炮差價損失的訴訟請求的判決;二、撤銷原判第二項,即被告賠償原告交通費140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支付的判決;三、由上訴人興山縣公安局重新依法作出處理。
一、二審案件訴訟費各100元,由上訴人分別負擔60元, 被上訴人分別負擔40元。
[評析]
對本案的處理,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分析:1.確認李章國的行為是否違法,主要從當事人的行為與法律規范是否一致來分析。李章國購進了鞭炮28件未辦理《爆炸物品運輸證》,本案一審認為要構成無證運輸的行為應同時具備無證和運輸兩個要件才成立,如證實原告沒有運輸行為,就不能認定其無證運輸,也就不應受到行政處罰,而二審則依據《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的授權,公安部等六部制定的配套規章中規定的“跨縣運輸煙花爆竹, 由收貨單位向所在地市、縣公安局申領《爆炸物品運輸證》方準運輸”來支持公安局對李章國的行為屬違法行為的確認,認為只要有跨縣運輸煙花爆竹,而又未辦理運輸證的行為,就應由收貨方來承擔相應的責任,這種理解應該是正確的。
2.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是行政訴訟審理的關鍵。本案縣公安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和《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李章國給予了行政處罰,并告知了5日的復議期限,公安局還提供了作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配套規章的《關于運輸煙花爆竹的規定》等規范性文件,這足以說明以下問題,一是該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基本正確。因為從適用的法規中可以看出,無論是執法主體、執法權限還是處罰種類,均有明確具體規定;二是在處罰文書的制作上,公安局沒有明確將沒收物品的種類和數量寫進處罰決定書中,這不符合《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由此,足以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事實不清和行政處罰程序上的不合法。
摘 要 稅務行政處罰是保障稅務機關實施稅務征收管理,維持稅收管理秩序的一種行為方式;是稅務機關依照稅收法律法規,依法對違反規定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以及其他與稅務行政處罰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進行處罰的具體行政行為。在實際工作中,對于常出現的諸如程序違法、資格不明、文書制作欠規范等問題,可以通過加強立法體系建設、進行執法人員業務技能培訓以及建立健全約束機制、提高工作透明度等方式進行解決。
關鍵詞 稅務行政處罰 自由裁量權 依法行政
稅務行政處罰是稅務機關行政執法的重要內容,并且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等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利益緊密聯系,是引發稅收行政執法爭議的重要因素。它包括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停止辦理出口退稅以及吊銷稅務行政許可證件四類;各類罰款以及稅收法律法規所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都屬于稅務行政處罰的范疇。做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的基本要求是:主體合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規章準確、處罰適當、程序合法。但是在實際工作中,稅務人員進行稅務行政處罰時在程序及實體處理上仍存在不少瑕疵,一定程度影響了稅務機關依法治稅進程的推進。由于歷史原因,我國的稅務行政處罰立法進程相對較晚,對行政處罰權力相對人的保護還不夠完善。隨著改革發展,稅務執法過程中行政處罰的各種問題亟待解決。
一、稅務行政處罰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一)違反法定程序實施稅務行政處罰
1. 從運用法律依據方面來看
稅務行政處罰程序沒有單獨的立法,有關制度在《稅收征管法》、《稅收征管法細則》、《稅收處罰法》等諸多法律、文件中均有涉及,缺乏系統性和全面性,不利于工作人員掌握稅務行政處罰法定程序從而依法開展工作。在實踐中,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問題:一是錯誤適用法律法規;二是應適用高位階的法律法規而適用低位階的法規條例,甚至規范性文件;三是籠統地適用有關法律法規,而不注明具體的條款項;四是不注明適用的法律依據。
2. 從形式步驟方面來看
稅務機關進行一般程序的行政處罰時,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當事人要求陳述、申辯的,應在收到稅務行政處罰告知事項之日起3日內向稅務機關采取口頭形式或書面形式進行陳述申辯。采取口頭形式進行陳述申辯的,稅務機關進行記錄,當事人對《聽取陳述申辯筆錄》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稅務機關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成立者予以采納。在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并復核后,或當事人表示放棄陳述申辯權后,稅務機關應當做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并送達當事人簽收。在實際工作中,時常存在以下問題:行政處罰前未告知當事人所享有的各項權利和應知事實理由;應告知卻未告知當事人應對違法行為進行申報;應審理卻未審理,以及應聽證未聽證;應責令限改未限改;應移送的以罰代刑;適用一般程序的適用簡易程序;處罰告知書與處罰決定書同時送達情況等問題。
(二)稅務行政處罰主體資格不明確
行政主體,是指能以自己名義行使國家行政職權,做出影響行政相對人的行政行為,并能由其本身對外承擔行政法律責任,在行政訴訟中能作為被告應訴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由此可見,稅務行政主體是稅務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稅務行政管理權的組織;而稅務行政處罰主體屬于行政主體的范疇,加之其受到《行政處罰法》的一般規制和《征管法》的特殊規制,所以,稅務行政處罰主體就是按規定享有行政處罰權的稅務行政主體。在具體的實施過程中,存在稅務行政處罰主體不明確的情況。
對需要進行行政處罰的單位或個人,應由縣以上稅務局(分局)決定;對個體工商戶及未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的單位、個人罰款額在一千元以下的,由稅務所(稽查分局)決定;對納稅人采取保全措施和強制措施,如扣押、查封、拍賣商品、貨物;查核納稅人的存款賬戶;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納稅人的金額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及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等,應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并由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做出處理決定。實際操作中,存在以下幾種問題:一是稅務機關內設機構無執法資格,但是在實施稅務行政處罰時,直接以自己的名義做出處罰決定;二是稅務所對超過處罰額度的未呈報上級機關而直接做出處罰決定;三是一些稅務機構對于某些無處罰權項目進行處罰。
(三)違法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
“以事實為根據”是行政機關對行政管理相對人違法事實認定的基本原則?!缎姓幜P法》第四條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確認行政違法事實是指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行為是否存在、何時何地發生以及情節等的查明、認定的活動。每個案件在主要證據的表現形式方面都有所不同,但對下述三方面的事實均應能夠進行合法有效地證明:一是當事人是否構成違法的事實,二是如何判定違法情節輕重以及應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的事實,三是其他有關被處理人權利義務的基本事實。如果收集的證據不能證實以上事實,就屬于違法事實認定不清、主要證據不足。在實際執行過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問題:一是違法事實認定過于簡單,甚至一句話進行表述,缺少必要的詳細詢問;二是訊問后缺少筆錄證據,或筆錄未現場制作,從而易造成對違法事實取證不充分,導致遺忘或記憶不準確;三是,現場筆錄應有執行職務人、當事人、見證人等有關人員的簽名或蓋章,導致證據不充分、不能相互印證,證據缺乏有效證明力。
【關鍵詞】外匯;行政處罰;復議;復議前置
【正文】
《外匯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是否為復議前置規定 《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辦案程序》(以下簡稱《程序》)將辦案所需的各種法律文書的格式進行了統一,并以模版的形式在附件中進行了詳細列明,這不但方便了檢查人員辦案,而且使相關法律文書在全國得以統一化。但外匯局肇慶中支在辦案中發現,《程序》中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模版未告知當事人復議和訴訟的權利;行政處罰決定書模版告知了當事人復議的權利,但未告知當事人訴訟的權利,這主要和《外匯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是否把復議設定為前置程序有關。筆者認為,無論是從法律體系還是文義來看,該條都存在產生多種理解的可能。
一、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要不要告知當事人復議或訴訟的權利?《程序》中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模版的尾部未告知當事人復議和訴訟的期限和方式。一般認為,既然不予處罰,當事人就沒理由復議和訴訟了。WWw.133229.CoM嚴格來說,這種理解有一定的偏頗?!缎姓幜P法》對三種情況作出了不予處罰的規定:第一是不滿14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第二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第三是違法行為輕微并經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首先,這三種情況都是以當事人違法為前提的,只是由于當事人符合法定的其他條件才不對其實施行政處罰。雖然外匯局未對其進行行政處罰,但從整個事件來看畢竟是將當事人的行為定性為違法,當事人完全有理由和可能認為外匯局對其行為性質的認定錯誤而進行復議或訴訟。
其次,即使當事人對外匯局關于其行為性質的認定無異議,并不能排除當事人認為外匯局處罰程序失當的可能,在程序正義越來越受到重視的情況下,當事人有理由和可能認為外匯局因處罰程序失當造成當事人精神或物質利益損失。因此,即使對當事人不予行政處罰,仍然有必要告知當事人復議或訴訟的權利。
二、《外匯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是否為復議前置規定?《程序》中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模板尾部載明“你(單位)對本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外匯局申請行政復議”。法律依據為《外匯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條確實能理解為行政復議前置,但由于在表述上和法律規定的復議前置模式不太一致,容易讓人產生不同理解。
首先,從法律體系上來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此時行政行為的可訴性除受到選擇權本身的限制外,不受其它因素制約,這種可訴性就是直接可訴性。第二款規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此時行政行為的可訴性受到了復議程序這一前置條件的限制,這種可訴性就是間接可訴性,即行政相對人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從《行政訴訟法》第37條和相關司法解釋的制定邏輯上分析,行政行為的直接可訴性是原則性規定,間接可訴性是例外性規定,即只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后對復議決定不服再提起訴訟的,才屬于復議前置間接可訴性的行政行為。這也符合限制行政權過分擴張,給予行政相對人充分的救濟選擇權的立法潮流。
復議前置的典型表述主要有以下幾種:《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薄秲r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十六條“經營者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薄缎姓妥h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分別為法律和行政法規,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設定復議前置例外規定的法規效力層次。而《外匯管理條例》雖然也為行政法規,可以設定復議前置的例外規定。但第五十一條的表述方式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設置復議前置例外規定的標準表述形式。因此,也可以理解為該條不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復議前置情況。既然如此,在復議和訴訟的安排上就應以《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操作,既可以申請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訴訟。
其次,從法條文義上來看?!锻鈪R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的表述方式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這里的“可以”當然能理解為當事人可以行使行政復議的權利,也可以放棄行政復議的權利,這樣理解就能看出該條規定確實為復議前置規定。但是,這里的“可以”也能理解為復議只是一種選擇,當事人還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選擇,就像“可以這樣做”的潛臺詞是也“可以那樣做”一樣。這樣理解也是文義應有之意,況且復議和訴訟為《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的兩種救濟途徑,這兩種救濟途徑的存在不受其他法律、法規是否明示的影響。在這種情況下,規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自然能理解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三、未告知當事人訴權所存在的法律風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知道或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隨著當事人起訴期限的延長,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和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法律風險也相應延長。
四、相關案例建設銀行漯河分行訴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案2002年7月17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建設銀行漯河分行作出漯工商處字〔2002〕第088號處罰決定,以該行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經營保險業務為由,依法對其進行了行政處罰。處罰決定書尾部載明“如對我局處罰不服,當事人可在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復議”。建設銀行漯河分行不服,于2003年4月8日起訴至人民法院。一審法院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條例》第32條:“企業法人對登記主管機關的處罰不服時,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后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復議。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規定,原告對原處罰決定不服的,應先申請復議,未申請復議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據此于2003年9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起訴的裁定。建設銀行漯河分行不服一審裁定,提起上訴稱,漯工商處字〔2002〕第088號處罰決定未告知我單位訴權,知道訴權后,我單位即提出行政訴訟。依照《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的實質是“可以”而非“應當”或“必須”。一審法院以行政復議前置為由裁定不予受理違反法律規定。請求撤銷原裁定,依法受理我單位的起訴。二審法院審查認為,《行政處罰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建設銀行漯河分行對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處罰決定不服,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訴訟。遂裁定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立案受理。
從該案的判決結果可以看出兩點:一是二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條例》第32條不屬于復議前置的規定,而該條和《外匯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的表述方式基本相同;二是二審法院認為漯河市工商局應承擔未告知對方訴權的不利后果。如果當初漯河市工商局在處罰決定書中告知對方訴權,對方在規定的時間內未復議或起訴,期限屆滿對方的訴權就消滅了。而由于漯河市工商局未告知對方訴權,使得對方在兩年內都可以起訴。
五、相關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