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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規范統計行為,保證水利統計資料真實、完整、及時報送,加強對水利統計工作的管理與監督,實現水利統計管理工作制度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水利統計管理辦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流域機構、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事業單位必須按照本制度完成統計工作。
第三條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統計工作和統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及時性負責。
第四條單位負責人負責監督檢查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的實施,支持統計工作,加強統計專業培訓和現代化建設。
第五條各單位應根據水利統計業務的需要,設置統計崗位和人員,統計人員變動,須報備上級統計主管部門,同時辦理統計工作交接手續,保證統計資料的連續性。
第六條各單位應健全水利統計資料的審核制度,各單位報送的水利統計資料,由本單位領導人審核、簽字、蓋公章后上報。
第七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強令統計人員提供虛假的統計資料。
第八條從事統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相應的上崗資格。實施統計法規,建立統計臺帳和統計數據監控制度,加強歷史資料的歸檔和整理工作,加強對水利主要統計數據質量的評估,保障各項水利統計資料的準確、及時上報。
第九條各單位制定政策、計劃、檢查計劃執行情況,需要使用統計資料的,必須依照《統計法》的規定,以本單位領導人審核、簽字、蓋公章的統計資料為準。相同指標不得重復統計,不允許相同指標報送二套不同的統計數據。
第十條各單位對認真執行統計法規、忠于職守,做出顯著成績的統計人員,給予精神的或者物質的獎勵。對屢次遲報、虛報統計資料情節嚴重的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應依據《統計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十一條本制度自頒發之日起實行。本制度由水利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