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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調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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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調解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人民調解工作,加強人民調解組織建設,提高人民調解質量,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發展,根據國務院《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杭州市行政區域范圍內的人民調解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以及社會公德,通過說服教育和勸導協商的方法,在當事人雙方自愿平等和互相諒解的基礎上,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

      第四條人民調解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政策進行調解,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沒有明確規定的,依據社會公德進行調解;

      (二)在雙方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三)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條杭州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指導全市人民調解工作,區、縣(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本轄區內的人民調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司法所、司法助理員負責。

      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人民調解工作。

      第六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費。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人民調解工作,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培訓和表彰經費應當納入政府財政預算,并根據經濟和社會的發展逐步提高;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人民調解員的補貼經費由設立該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提供。

      第二章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

      第八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

      第九條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務是:

      (一)調解民間糾紛,防止民間糾紛激化;

      (二)排查民間糾紛,預防民間糾紛發生;

      (三)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

      (四)向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反映民間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

      第十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設立:

      (一)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二)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三)由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四)根據需要由區域性、行業性組織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十一條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至九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員中推舉產生。

      多民族居住地區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少數民族的成員。

      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女性委員。

      第十二條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除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居民委員會成員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有關負責人兼任的以外,由本村民區、居民區或者企業事業單位的群眾選舉產生。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街道司法所聘任。

      區域性、行業性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設立該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織聘任。

      第十三條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下列人員擔任:

      (一)本鄉鎮、街道轄區內設立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

      (二)本鄉鎮、街道的司法助理員;

      (三)在本鄉鎮、街道轄區內居住的,懂法律、有專長、威望高、熱心人民調解工作的社會志愿人員。

      第十四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人員,應當向所在地鄉鎮、街道司法所備案;鄉鎮、街道、區域性、行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人員,應當向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經設立該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織同意,可以聘任調解員和調解信息員。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調解員,統稱人民調解員。

      調解信息員負責在本轄區內收集和向人民調解委員會反映民間糾紛的情況。

      第十六條擔任人民調解員應當是成年公民,并具備以下條件:為人公正、聯系群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員應當具備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七條人民調解員不能任職時,應當由原選舉或聘任單位和組織另行補選或聘任。

      人民調解員嚴重失職或者違法亂紀的,由原選舉或聘任單位和組織撤換。

      第十八條人民調解員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壓制、打擊報復當事人;

      (三)不得侮辱當事人;

      (四)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和商業秘密;

      (五)不得吃請受禮。

      第十九條人民調解員依法調解民間糾紛,受到非法干涉、打擊報復的,可以請求司法機關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保護。

      第二十條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堅持原則,誠實守信,廉潔自律。

      第三章民間糾紛的受理

      第二十一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民間糾紛,包括發生在公民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公民與其他社會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各種糾紛。

      第二十二條民間糾紛由糾紛當事人所在地(所在單位)或者糾紛發生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不了的民間糾紛和跨地區、跨單位的民間糾紛,由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或者由相關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共同調解。

      第二十三條民間糾紛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書面或者口頭調解申請。

      人民調解委員會收到申請,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及時受理登記,并通知當事人:

      (一)糾紛當事人一方或者多方提出了具體的請求、事實和依據;

      (二)屬于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民間糾紛的范圍。

      人民調解委員會認為當事人的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提請有關行政機關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對可能激化的矛盾糾紛,應當及時采取必要的緩解疏導措施。

      第二十四條對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單位轉告、群眾告知、人民調解員自己得知屬于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范圍的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主動調解,但糾紛當事人表示異議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得受理調解下列糾紛:

      (一)法律、法規規定只能由專門機關管轄處理的,或者法律、法規禁止采用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案件;

      (二)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已經受理的糾紛案件。

      第四章民間糾紛的調解

      第二十六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了解糾紛事實。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查了解糾紛事實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審閱糾紛當事人的申請材料;

      (二)聽取糾紛當事人的陳述和要求;

      (三)走訪知情人和有關單位;

      (四)察看有關物品和現場;

      (五)查閱有關書面材料、資料;

      (六)其他依法可采用的調查了解方式。

      第二十七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指定一名調解主持人,根據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調解員或者由糾紛雙方當事人選定人民調解員參加調解。

      第二十八條人民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糾紛當事人可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其回避:

      (一)與本糾紛有利害關系;

      (二)與本糾紛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糾紛的公正調解的。

      第二十九條糾紛當事人可以在調解開始時提出回避申請,回避事由在調解開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簽訂調解協議前提出。

      糾紛當事人對人民調解員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予以調換。

      第三十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一般在專門設置的調解場所進行,根據需要也可以在便利糾紛當事人的其他場所進行。

      第三十一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一般不公開進行。根據需要并征得糾紛當事人同意也可以公開進行,允許糾紛當事人的親屬、鄰居和所在地(所在單位)群眾旁聽。

      第三十二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可以邀請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參加,被邀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調解糾紛前,應當以口頭或者書面的形式告知糾紛當事人人民調解的性質、原則、效力,以及糾紛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民間糾紛的不同情況和特點,決定實行簡易調解或者庭式調解。

      對主要糾紛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糾紛,實行簡易調解。

      對主要糾紛事實復雜、爭議較大的糾紛,實行庭式調解。

      第三十五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實行簡易調解的,由一名人民調解員主持,可以即時就地調解,對糾紛當事人進行疏導,促使糾紛當事人化解糾紛,達成口頭或者書面調解協議。

      第三十六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實行庭式調解的,可以由三名以上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在調查了解糾紛事實和收集必要證據的基礎上,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由調解主持人核對糾紛當事人和人身份,告知回避事項、權利義務和注意事項,并詢問糾紛當事人是否自愿參加調解和申請回避;

      (二)由糾紛當事人陳述糾紛的起因、經過、請求及其理由;

      (三)詢問糾紛當事人和證人,并出示和核對有關證據;

      (四)對糾紛當事人進行疏導教育;

      (五)協商和解方案;

      (六)宣布調解結論。

      第三十七條對達成調解協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向糾紛當事人宣布調解協議;對調解不成或者終止調解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對可以由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部門處理的糾紛,應當告知其處理途徑;對有可能激化的糾紛,應當采取必要的緩解疏導措施。

      第三十八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實行簡易調解的,可以不制作筆錄,但要記錄調解結論;實行庭式調解的,應當制作調解筆錄。調解結論和調解筆錄應當由調解人員和糾紛當事人簽名。

      第三十九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一般在一個月內調結。如有特殊情況不能在一個月內調結的,經糾紛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繼續調解。

      第四十條在人民調解活動中,糾紛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委托特別授權的人提出申請、參加調解和訂立人民調解協議;

      (二)自主決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終止調解;

      (三)要求有關調解人員回避;

      (四)不受壓制強迫,表達真實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第四十一條在人民調解活動中,糾紛當事人承擔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糾紛事實,不得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二)遵守調解規則;

      (三)不得加劇糾紛、激化矛盾;

      (四)自覺履行人民調解協議。

      第五章人民調解協議及其履行

      第四十二條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解決的民間糾紛,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而不能即時履行的,或者糾紛當事人要求訂立書面人民調解協議的,應當訂立書面人民調解協議。

      第四十三條參加訂立人民調解協議的糾紛當事人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四十四條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內容由糾紛當事人約定,一般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糾紛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有委托人的,應當寫明委托人的基本情況以及權限;

      (二)糾紛簡要事實、爭議事項;

      (三)糾紛當事人的民事權利義務;

      (四)履行協議的方式、地點、期限。

      人民調解協議書應當由參加調解的糾紛當事人、委托人、調解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

      人民調解協議書由糾紛當事人各執一份,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有委托人的,人民調解協議書也應送達委托人。

      第四十五條糾紛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人民調解協議。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人民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適時進行回訪,并就履行情況做好記錄。

      具有債權內容的調解協議,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人可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人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四十六條糾紛當事人不履行人民調解協議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又反悔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糾紛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調解協議的,應當做好糾紛當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糾紛當事人一致同意修改調解協議內容的,可以再次調解,變更調解協議內容;也可以撤銷原調解協議,達成新的調解協議;

      (三)對經督促未履行調解協議的,應當告知糾紛當事人可以就調解協議的履行、變更、撤銷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七條對糾紛當事人因不履行調解協議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又反悔,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承辦該糾紛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人民法院的要求應當配合對該案件的審判工作。

      第六章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

      第四十八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導人民調解工作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對成績顯著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予以表彰和獎勵;

      (二)督促、幫助人民調解委員會加強自身建設,建立和完善人民調解工作制度

      (三)總結交流人民調解工作經驗,調查研究民間糾紛的特點和規律,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改進工作;

      (四)定期對人民調解員進行培訓,提高人民調解員隊伍素質;

      (五)重視和加強鄉鎮、街道司法所的建設,提高司法所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指導水平;

      (六)加強與人民法院的協調和配合。

      第四十九條鄉鎮、街道司法所、司法助理員指導人民調解工作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解答人民調解委員會就人民調解工作有關問題提出的咨詢;

      (二)解答、處理糾紛當事人就人民調解工作有關問題提出的咨詢和投訴;

      (三)應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請求或者根據需要,協助、參與民間糾紛的調解活動;

      (四)對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予以檢查,發現違背法律、法規的,應當提出糾正建議;

      (五)檢查和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防止糾紛激化工作,了解各單位、各地區的糾紛特點和信息,建立高效、及時的糾紛社情報告制度。

      第五十條基層人民法院應當落實以下具體措施,指導人民調解工作:

      (一)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調解協議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變更、撤銷或者確認無效的,應當以適當方式告知當地司法行政機關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

      (二)發現人民調解員違反自愿原則,強迫糾紛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司法行政機關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糾正的建議;

      (三)定期選派法官配合司法行政機關培訓人民調解員,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

      (四)可以邀請人民調解員旁聽依法公開審理的案件。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法人之間、其他社會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各種糾紛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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