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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我市淺海特種水產資源的保護、增殖和合理開發利用,保護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市特種水產資源的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廣東省淺海灘涂水產增養殖保護管理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淺海,是指本市沿海最低落潮線外側至10米等深線以內可用于水產增殖、養殖的全部海域。
本辦法所稱的特種水產資源是指小藍蛤、花蛤、泥蚶等海底層生長的小貝類。
第三條淺海由市政府統一規劃。市海洋與漁業主管部門應按照統籌兼顧、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根據我市淺海特種水產資源的分布情況,制定淺海水產增養殖發展規劃,促進增殖護養工作開展;對重點海區增殖護養,應進行公開招標。
鎮人民政府應協助市海洋與漁業主管部門做好淺海特種水產資源的護養增殖工作。
第四條使用國有淺海、灘涂從事水產增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向市海洋與漁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領取《海域使用權證》和《水域灘涂養殖使用證》。
第五條在淺海進行特種水產增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在護養增殖過程中如遇上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確有困難的,經市海洋與漁業主管部門核準,財政部門同意,可以給予減征或免征。
第六條淺海養殖使用權或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變更或侵占。
為不影響漁民正常的捕撈生產,從事特種水產資源增養殖的經營承包者不得對經營的海區進行封閉管理,允許漁民采捕海區中上層的魚蝦品種,但漁民不得偷捕和破壞經營者的護養品種,造成經濟損失的,護養經營者有權向責任者索賠或由市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賠償。
第七條從事特種水產資源增養殖的經營承包者必須遵照有關規定,按照“保護資源,合理采捕”的原則,按量投苗,按時開捕,限量采捕,不能搞掠奪性生產,并注意兼顧本市漁民的利益,除必須特種人才或特種設備采捕的品種外,必須安排當地傳統漁民從事捕撈生產。從事特種水產資源捕撈業的漁民,必須向市海洋與漁業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證》后方可按量進行捕撈。
第八條經營者互相之間對使用淺海界線或權屬有爭議的,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了的,由當事人向市海洋與漁業主管部門申請調解處理;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條凡沒有取得《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證》的漁船不得從事拖貝活動,違者按有關的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十條在不改變淺海特種水產資源增養殖使用性質的前提下,經市海洋與漁業主管部門批準,養殖使用權可以轉讓。
第十一條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市海洋與漁業主管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當事人對市海洋與漁業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