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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糧食倉庫之修建、管理、防護與收納糧食之檢驗、病蟲害防治,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本辦法稱糧食,指稻谷、米、小麥、面粉及其他經中央糧食主管機關核準由省(市)政府公告之雜糧。
第三條本辦法稱糧食倉庫,指糧食管理機關自設及受糧食管理機關委托辦理收儲糧食之倉庫。
第二章糧食倉庫修建
第四條糧食管理機關每年度得編列預算,依計劃修建或補助修建倉庫。
第五條糧食倉庫之興建地址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地點適中,交通便利。
二、無淹水之虞。
三、地質堅實干燥,地勢平坦。
四、四周無易于著火之建筑物毗連。
第六條糧食倉庫應具有儲存需要之防熱、防濕、通風、防蟲、防鳥獸等設備,其建筑設計應特別注意下列設施
一、倉庫屋頂應堅密完好,并裝設隔熱防水設備。
二、倉庫墻壁應涂防水浸濕材料。
三、倉庫應堅實干燥或鋪設木板。
四、倉庫應有良好通風設備。
五、倉庫墻壁開關窗戶者,應設鐵條欄柵,加訂鐵絲網,并于倉門設置防鼠板。
六、倉庫四周應建筑圍墻,并開辟排水溝。
七、倉庫應置備必要消防設備。
第七條糧食倉庫之設計、修建及驗收,應經糧食管理機關核定。
第三章糧食倉庫管理
第八條糧食倉庫應置備衡量器具、檢驗器材、處理用具及其他倉儲有關之必要設備。
第九條糧食倉庫所用之衡量器具,須經度衡檢定機關檢定,糧食管理機關并應隨時檢查校正。
第十條糧食倉庫門前應釘掛收儲公糧牌志,倉庫內應標示存儲糧食品種、年期、等級、數量,并在墻壁刻劃長、寬、高尺碼。
第十一條糧食倉庫應保持整潔,于收儲糧食前,并應徹底清掃及噴灑防蟲藥劑。
第十二條糧食倉庫管理人員對于進倉糧食,應依照第三十六條規定切實檢驗,其不合標準者,并應依照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三條糧食進倉應按品種、年期、等級分倉保管,在堆積時應注意通風、防濕、防熱及便于檢查與搬運。
第十四條糧食非經糧食管理機關之通知或許可不得出倉。
糧食出倉應按年期先后,先進先出。
第十五條糧食管理機關對經管之糧食,得現實際需要處理保險。
第十六條糧食倉庫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各項糧食,應設置登記簿,按日據實登記,并于每旬終了之次日,列報糧食管理機關。
每一庫房糧食進倉、出倉、庫存數量,應設置登記卡,由倉庫管理人員逐日登記。
第十七條糧食管理機關對各項糧食收撥、存倉數量,應按旬申報中央糧食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八條糧食倉庫對倉儲糧食必須每日檢查,注意其溫度、濕度、品質變化及庫房有無破損,并詳予記錄。如有溫度、濕度超出規定度數及有生蟲霉變現象,應即報請糧食管理機關迅速派員勘察處理。
第十九條倉儲糧食如有發霉、潮濕發熱及蟲害等情事,應即分別輕蠶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調節倉內溫度、濕度。
二、翻倉。
三、曝曬。
四、除蟲。
五、提前加工。
六、其他緊急處理。
第二十條糧食倉庫奉準處理變質或受害儲糧者,應將處理糧食之品種、年期、等級、數量及處理費用等詳為記錄,并報請糧食倉庫主管機關查核。
第二十一條倉儲糧食之損耗,由糧食管理機關視當地倉庫設儲、氣候情形,按其種類汀定損耗率,報請中央糧食主管機關核定后實施。
第二十二條倉儲糧食因不可抗力而生損害時,應由倉庫管理人員,迅依規定詳報糧食管理機關查核處理。
第二十三條糧食倉庫因驗收不實、保管不善等請事,以致倉儲糧食發生損失或品質不合格時,應直明責任,責令賠償,并予議處。
第二十四條糧食倉庫對于儲存之各項糧食數量及調撥情形,應嚴守秘密,非經糧食管理機關通知,不得接受任何人員調查。但依法有調查或偵查職權經出示證明文件者,下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糧食管理機關對倉儲糧食應定期扼員清查,必要時隨時實施抽查。
第二十六條糧食管理機關委托倉庫辦理糧食經收、保管、加工、拔付業務時,應簽訂委托合約。受托倉庫應覓具殷實商號或人士提供財產保證,必要時并將該保證財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第四章糧食倉庫防護
第二十七條糧食倉庫之防護應切實遵守下列事項
一、倉庫內嚴禁吸煙、燃點火燭及放易燃危險物品,并不得在距離倉庫二十五公尺以內焚燒廢物。
二、設置之消防設備,應經常檢查修理,并充實科技器材。
三、倉庫管理人員應經常巡視,并嚴防鉗盜、人警、破壞及注意其他安全措施。
違反前項規定致發生損害時,糧食倉庫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糧食管理機關派駐糧食倉庫之查核人員,應負責協調辦理防護工作及有關業務,以維護糧食倉庫之安全。
第二十九條軍、憲、警機關,對于當地糧食倉庫,應予協助防護。
第三十條糧食倉庫遇有空襲時,應嚴密戒備,并與當地軍憲警民防機關密切聯系,如遭受破壞,應作迅速處置。
第三十一條糧食倉庫管理人員或查核人員發現倉庫附近放置危險物品或有危害倉庫安全之可疑人物時,應即報請當地軍、憲、警機關處理。
第三十二條糧食倉庫遇有搶劫或破壞值事,情況危急時,應即洽請當地軍、、智機關保護,并應自作緊急處置。
第三十三條糧食管理機關對各地糧食之存糧應視情況需要,或應軍事機關之要求,隨時疏移安全地區。
第五章糧食檢驗
第三十四條糧食檢驗分為簡易檢驗及精密檢驗兩種,依其設備狀況實施之。
簡易檢驗包括視覺、觸覺、聽覺、嗅覺、齒咬之鑒別及簡單器具之利用。
精密檢驗指利用下列設備辦理之檢驗
一、各種度量衡器及六號米刺。
二、水份測定器。
三、剛度計。
四、溫度計。
五、顯微鏡。
六、各種必要之化學儀器。
七、細菌培養器。
八、其他器具。
第三十五條糧食檢驗時間如下
一、定期檢驗。
二、糧食交接時。
三、糧食在儲存中發現異狀或有損壞品質之可能時。
四、研究糧食之性能及其保存方法時。
第三十六條糧食驗收標準,除各省(市)糧食管理機關依當地糧食品種及性質特為規定報請中央糧食主管機關核準備案者外,應依下列標準辦理
一、稻谷
(一)稻谷以純凈干燥之新谷為合格。
(二)谷色以鮮明清潔,谷粒以飽滿末受蟲害者為合格。
(三)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五。
(四)水份含有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
(五)重量一公石在五十三公斤二公兩以上。
二、糙米
(一)色澤鮮明無變質征象者。
(二)屑米混合宰未超過百分之十五者。
(三)碎米混合率未超過百分之五者。
(四)發燒米(黃粒)混合宰每六號刺一刺中未超過三粒者。
(五)異品種米混合率每六號刺中末超過二十粒者。
(六)稻谷混合率每六號刺一刺未超過二粒者。
(七)砂石混合率每六號刺一刺未超過二粒者。
(八)夾雜物混合率末超過千分之三者。
三、白米
(一)色澤鮮明,無變質征象者。
(二)白度符合樣品者。
(三)碎米混合宰未超過百分之十五者。
(四)發燒米(黃粒)混合率每六號刺一刺中未超過三粒者。
(五)異品種米混合率每六號刺一刺中未超過二十粒者。
(六)稻谷混合率每六號刺一刺中未超過一粒者。
(七)砂石混合率以白米一·五公斤中末超過二粒者。
(八)夾雜物混合率未超過千分之五者。
四、小麥
(一)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四
(二)水份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
(三)重量一公石在七十四公斤以上者。
前項驗收標準,如因災害或特殊情形難達標準時,得由省(市)政府視實際情形酌予降低。
第三十七條糧食交接時,交接雙方應會同檢量,如認為毋須逐包過碎,得就總數量抽磅十分之一計量。
前項抽驗以包裝完整者為準,如有破包應會同整理后另行計劃。
第三十八條驗收糧食除依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方法檢驗外,對于數量、包裝及其他有關事項均須注意勘察。
第三十九條驗收糧食如一部或全部與所定標準不符時,其不符標準部分應拒絕接受。
第四十條驗收人員每次驗收糧食后,應將下列情形提出報告
一、檢驗糧食之種類、數量。
二、驗收時間及地點。
三、檢驗方法。
四、包裝情形。
五、檢驗或驗收人員姓名。
六、其他。
第四十一條經驗收合格之加工糧食,由驗收人員在包裝上加蓋驗收合格戳記,并于每次驗收完畢后填發驗收證明書。
第四十二條驗收人員對于符合驗收標準或經核降低驗收標準之糧食,假借職權故意留難者,經查屬實后,依法懲處。
第四十三條受檢驗加工糧食,糧食倉庫如有故意混雜不合標準之加工糧食在內,取巧蒙混經發現者,應負賠償之責,并依法懲處。
第六章病蟲害防治
第四十四條倉儲糧食之病蟲害及鼠患之防除,應以事先防阻為原則,對進倉長期儲存之糧食,并須特別注意下列各項
一、防治倉內害蟲繁殖滋長。
二、倉儲糧食應使用藥劑處理。
三、倉內應放置除鼠藥餌或其他殺鼠設備。
第四十五條倉儲糧食如發現病蟲害,應立即設法處理,必要時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