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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國防交通建設,保障戰時和特殊情況下國防交通順暢,根據《國防交通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國防交通活動和其他與國防交通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縣級以上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在上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交通工作。
鐵路、道路、水路、航空、郵電通信、漁業船舶等部門(以下統稱交通管理部門)分別負責本系統的國防交通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國防交通建設,把國防交通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各種形式,加強國防交通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全社會的國防交通觀念。
第六條地區保障計劃應當根據上級國防交通保障計劃的要求,結合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由縣級以上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組織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擬訂,經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審核和上一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同意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承擔國防交通任務的交通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規定制定本單位國防交通保障計劃,完成國防交通保障任務。
第七條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擬制、修訂國防交通保障計劃所需的資料,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全面提供。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使用涉及國家機密和商業秘密的資料時,應當采取保密措施。
第八條國防交通保障計劃應當根據保障任務的調整和實際情況的變化進行修訂,修訂工作應當與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同步進行。
第九條國防交通建設規劃由縣級以上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擬訂,經本級人民政府計劃、建設部門和交通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后,納入交通建設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縣級以上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實施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項目和有關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項目,以及需要申請國防交通投資的建設項目,必須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做好項目的前期工作,上報立項審批前,應當經自治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同意。
第十一條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項目和有關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項目,其設計鑒(審)定、竣工驗收應當經自治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同意。
承擔建設項目勘察設計的單位,應當對項目設計中有關貫徹國防要求的內容單列說明。建設單位應當在組織設計鑒(審)定前將設計文件以及有關資料報送自治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后的資產、資料交接工作,應當有自治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參加。
第十二條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構筑物,以及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需要占用國防交通控制用地的,應當按規定報有關部門批準的同時,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準,方可占用國防交通控制用地。
第十三條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項目和有關貫徹國防要求建設項目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等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工程建設質量和監理管理規定,并接受自治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的監督。
第十四條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國防交通專業保障隊伍和交通沿線保障隊伍的組建方案,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根據國防交通保障計劃和上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的要求確定。
第十六條專業保障隊伍的主要任務是,在戰時和特殊情況下搶修、搶建國防交通工程設施,運輸軍事人員、裝備和其他軍事物資。
交通沿線保障隊伍的主要任務是,在戰時和特殊情況下負責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安全和暢通。
第十七條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防交通保障計劃的要求,結合生產、搶險救災等任務,對專業保障隊伍進行訓練和演練。交通企業事業單位負責本單位的專業保障隊伍的組織和管理工作。
交通沿線保障隊伍的專業訓練,由有關軍事機關結合民兵工作統一安排;國防交通專業課目,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提供教材、器材和業務指導。
第十八條國防交通保障隊伍因訓(演)練需要臨時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阻撓。因訓(演)練需要臨時占用農用地的,應給予適當補償;需要短期占用空地或在空地、荒山、河流、灘涂取土、采石、挖砂的,可以不支付補償費用。用地的具體地點和范圍,在征得當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當地人民政府告知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十九條國防交通保障隊伍的車輛、船舶和其他機動設備,應當按規定設置統一標志,在戰時和特殊情況下執行任務時,有關管理部門應當給予優先通行,并免收過路、過橋、過渡、過隧道等費用。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向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提供車輛、船舶和其他機動設備等運力注冊登記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需要對動員或者征用的運載工具和設備的外形、結構、性能作重大改造的單位或個人.必須經自治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準后,到有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相關于續,并向自治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登記備案。
第二十二條配合軍隊行動和實施特殊情況下交通運輸保障的地方裝備和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因執行任務負傷致殘、犧牲或病故的,按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優待。
第二十三條軍隊行動和特殊情況下的緊急交通運輸保障,由縣級以上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組織協調。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企業應當根據國防交通運輸保障計劃和要求優先安排,做到迅速準確、安全保密。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為實施國防交通運輸的人員提供飲食、住宿和醫療方便。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國防交通物資儲備計劃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根據國防交通保障任務的需要,會同有關部門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計劃管理部門和交通管理部門物資儲備計劃,報上一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
國防交通儲備物資所需經費補助和貸款,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國防交通儲備物資主要用于戰時和特殊情況下交通、通信設施的搶修搶建。未經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
第二十六條遇到搶險救災等情況確需動用縣級以上地方儲備的國防交通物資時,應當經上一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準,并報自治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
經批準動用儲備的國防交通物資,應當按照規定支付費用。收取的費用應當按照財務制度嚴格管理,主要用于儲備物資的補充、配套、維修、更新和管理。
經批準動用的國防交通儲備物資應當按照規定期限歸還,造成損壞的應當及時更換、補充。
第二十七條國防交通儲備物資需要報廢、降價、更新處理的,應當按現行財務制度辦理,并報自治區和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國防交通科學技術研究項目,應當納入各級科學技術研究規劃、計劃。國防交通科學技術研究成果應當向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登記,進行轉讓時在取得有關部門批準的同時,應當取得自治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同意。
第二十九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防交通條例》第十章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其他突發事件,是指自然災害、災難性事故及人為因素造成的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事件;
(二)運力,是指由運載工具、設備和操作人員等要素構成的運輸能力的總稱;
(三)國防交通控制用地,是指在國防交通保障計劃中,列為戰時和特殊情況下臨時搶建各種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用地。
第三十一條國防交通經費除中央安排外,分別由本級人民政府、部門和企業按國家有關規定共同承擔,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和本部門、本單位經費預算。
國防交通經費要專款專用。各級財政和審計部門要對國防交通經費的使用進行財政監督和審計檢查;各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要向其上一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報告經費使用情況,并抄報同級財政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