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為你精心整理了市消防器材管理辦法范文,希望能為你的創作提供參考價值,我們的客服老師可以幫助你提供個性化的參考范文,歡迎咨詢。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確保消防器材的質量,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浙江省消防管理處罰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消防器材是指防火、滅火的器具、材料和設備等。
第三條凡在*市(包括市轄各縣、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消防器材的生產、維修、經銷和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市公安局主管全市消防器材的監督管理工作。各縣(市)公安局和區公安局分別主管縣(市)、區消防器材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縣(市)公安局和區公安局的消防監督機構分別負責對消防器材的生產、維修、經銷和使用監督管理的實施工作。*市消防產品質量監督站依據*市標準計量局的授權,負責全市消防器材質量的監督檢驗工作。
第二章生產和維修
第五條凡需從事生產(包括仿制、組裝消防器材及零部件)和維修消防器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事先向所在地縣(市)、區消防監督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簽署意見,報市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同意,并報省消防監督機構審核批準,領取生產許可證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方可從事生產和維修。
第六條生產、維修消防器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一)具有能滿足生產要求的廠房、倉庫及必要的附屬設施;(二)有保證產品質量的生產設備、工藝裝備和相應的計量檢驗與測試手段;(三)有完整、統一、正確的能指導生產的產品圖紙、工藝配方、生產流程等技術文件資料;(四)有較完善的質量保證體系;(五)有足以保證產品質量和正常生產的設計、生產、計量、檢驗等專業技術人員。
第七條消防器材必須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企業標準進行設計、生產、維修和檢驗。
第八條從事消防器材維修的單位和個人,對維修的消防器材應逐個進行外觀、耐壓等檢查。經修理復測后仍不合格的或無法修復達到原標準要求的消防器材,維修單位和個人不得修理、裝藥和充氣。
第九條生產或維修的消防器材產品,必須掛貼銘牌、標明生產、維修單位名稱、商標、規格、型號、許可證號碼、試驗壓力、藥劑重量、出廠日期、有效期限、質量檢驗員代號、檢測規則等事項,并應有生產、維修單位的鉛封。
第三章經營銷售
第十條凡從事經銷(包括兼營)消防器材的單位,必須事先向企業主管部門提出開業申請,經審查簽署意見,由當地縣(市)、區消防監督機構對申請者的經營資格進行審核,報市消防監督機構批準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方可從事經銷活動。外埠進入本市從事經銷消防器材的單位,必須持有所在地市(地)級以上消防監督機構許可經營的證明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經本市消防監督機構審查同意,并經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核,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銷活動。個人不得從事消防器材經銷活動。
第十一條經銷消防器材的單位,應配備必須的計量器具及工具,并具有必要的檢測手段和有通風、防潮等相應的儲存場所以及熟悉消防器材性能的供銷人員。
第十二條經銷消防器材的單位在購進本省生產的消防器材時,必須查驗產品的生產許可證、檢驗合格證,并應對消防器材的質量進行驗收,明確產品的質量責任。出售的消防器材,在保證期內發現質量問題時,應負責包修、包退、包換。
第十三條經銷消防器材的單位購進省外、國外的消防器材,在進貨時應查驗當地生產廠、商的產品合格證明及有關技術資料,并經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核準,方可銷售、安裝和使用。
第十四條凡不符合標準的消防器材和國家明令淘汰、禁止生產、使用的消防器材,一律不得經銷、安裝和使用。長期儲存易變質的消防器材,生產、經銷和使用單位應定期檢查,對超過有效期的或已失效的,不得經銷和使用。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五條使用消防器材的單位應確定專人負責對消防器材的維修保養,并按器材使用期限、檢查要求,定期檢查、測試、維修或報廢處理。設置消防控制中心的單位,應建立值班監視和檢查維護等制度,保證消防器材完好靈敏。
第十六條使用消防器材的單位在設置安裝消防器材時,應在道路寬暢、取用方便的處所設置,并采取防曬、防潮等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使用消防器材的單位應教育職工愛護消防器材,并掌握使用、維護消防器材的知識。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故意損壞和隨意挪用消防器材,不準圈占、埋壓消防設施和消防水源。
第五章質量檢驗
第十八條生產、維修、安裝、調試消防器材的單位應建立質量檢驗機構,配備專(兼)職的質量檢驗人員,制訂質量檢驗制度,抓好產品的檢驗工作。經銷單位應確定專(兼)職質量檢驗人員,負責進貨商品的檢驗工作,把好進貨質量關。
第十九條消防器材的生產、維修、經銷、安裝和使用單位應自覺接受消防監督機構的檢查監督,受檢單位應主動配合,提供有關技術資料。
第六章罰則
第二十條未經消防監督機構批準,擅自生產、維修消防器材或者未經許可經銷消防器材的,由當地公安機關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如消防器材屬被處罰者所有,予以沒收。
第二十一條生產、維修消防器材,質量不符合標準,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由當地公安機關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必要時,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對可以回修的消防器材,責令其回收。對直接責任人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處以警告、五十元以下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處罰;在沒有設置公安派出所的鄉、鎮,可以由公安機關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處罰。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或者由其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因生產、維修消防器材的質量責任,造成嚴重后果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