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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規范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行為,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出租汽車客運市場,保護出租汽車客運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州境內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和從業人員。
本規定所稱的出租汽車客運,是指以轎車、小型客車等為運輸工具,按照乘客的意愿提供客運服務,主要按照行駛里程和時間計費的一種道路旅客運輸方式。
第三條州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州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縣、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州、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道路運輸管理處、所(以下統稱運管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工商、稅務、物價、技術監督、建設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第四條運管機構對出租汽車管理的職責是:
(一)制定出租汽車客運管理細則,負責出租汽車經營者開業、歇業、停業的審核批準,會同有關部門開展年度審驗;
(二)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營運證,組織出租汽車駕駛人員崗前培訓、考試;
(三)配合物價、稅務等部門制定出租汽車客運收費標準、計費方式和收費票據,配合技術監督部門安裝、調試計價器;
(四)配合*部門加強對出租汽車客運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會同建設、*交通管理等部門統一規劃,合理設置出租汽車停靠點;
(六)對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在經營中的守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其違法行為依法予以查處,并對其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協調和服務;
(七)處理乘客的投訴。
第五條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客運發展規劃,報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實行有償使用的,應按照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采取公開招標方式出讓??h、市經營權有償使用實施方案按程序報批后,由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轉讓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應到原出讓機關辦理過戶手續。
第六條出租汽車車型車貌、客運價格分別由交通、物價部門通過公開聽證等方式征求市民、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和駕駛人員的意見后確定,并向社會公告。
出租汽車的計費方式分為計程、計時和包車客運三種。
第二章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許可
第七條申請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相應的營運車輛、資金、技術和專業人員以及管理制度等技術經濟條件。經營權實行有償使用的,還應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
第八條申請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向縣、市運管機構提出申請,報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運管機構應自收到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具備相應條件,符合發展規劃的,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不同意經營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應自領證之日起60日內辦結購車和車輛入戶手續,在辦結車輛入戶手續后10日內到州運管機構申領營運證。對符合條件的,州運管機構應即時核發營運證。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營運證的,不得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業務。
第九條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要求停業、歇業、變更登記事項的,應向原批準機關書面申請,經批準后,繳銷或上交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營運證及收費票據,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條交通、*、稅務、工商、技術監督等職能部門,以縣、市為單位,對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實行年度集中審驗,具體方案由交通部門商有關部門制定。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規定參加年度審驗。未經年度審驗或經年度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業務。
第三章從業規范
第十一條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的車輛,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型車貌符合規定;
(二)車頂安裝統一的出租標志燈,車身兩側明顯位置標有單位名稱和監督電話,車門玻璃上張貼有起步價標簽。車內安裝空車待租標志和經技術監督部門檢驗合格的計價器,車上消防設施齊全;
(三)車輛技術狀況良好,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四)車內明顯位置放置服務監督卡。
第十二條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紀守法,嚴格財務管理制度,按章納稅繳費,辦理有關保險手續,定期向運管機構報送客運統計報表;
(二)執行物價部門規定的客運價格,使用稅務部門監制的票據,不得擅自提價或者降價、改變計費方式或者私自印制票據;
(三)應經常對本單位從業人員進行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和專業技能的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的素質,引導其通過合法的途徑和手段反映和解決問題;
(四)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出租汽車客運的安全工作;
(五)與駕駛人員形成聘用關系的,應按照勞動法的規定,簽訂勞動合同,為駕駛人員辦理社會保障手續;
(六)與駕駛人員簽訂經營合同,明確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的使用權和車輛產權的歸屬,確定經營收入的分配方法,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和違約關系;
(七)完善經營機制,加強內部管理,提高服務質量,誠信經營。
第十三條出租汽車駕駛人員有權拒絕可能危及其人身、財產安全的乘客或者攜帶危險物品及嚴重污染物品的乘客乘車。
遇有乘客需要駛出城區或者夜間去偏僻地區的,出租汽車駕駛人員可要求乘客隨同到附近的*機關辦理驗證登記手續,并報告其所在的單位,乘客應予配合。
第十四條出租汽車駕駛人員應當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治安和交通法規及有關規章制度;
(二)在運管機構核定的范圍內營運,接受運管機構的監督檢查;
(三)攜帶車輛行駛證、駕駛證、營運證、保險證;
(四)服裝整潔,熱情服務,禮貌待客,設法歸還乘客失物,不能歸還的,及時上交所在單位或運管機構;
(五)遵守國家外匯管理規定,不得向乘客套匯、換匯和索要外幣;
(六)在營運中,車內無客時必須顯示空車待租標志,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載客,對老、弱、病、殘、孕以及急需搶救的人員應當優先供車;
(七)在租用過程中,應按乘客指定的到達地點,選擇路程最短的路線行駛,嚴禁故意繞道多收車費,未經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攬他人乘坐;
(八)禁止強行拉客和利用不正當手段欺騙旅客乘車,不得敲詐勒索,刁難乘客;
(九)嚴格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客運價格,隨車載運攜帶物品以不超過車內及行李倉負荷為限,不得另行收費;
(十)保持計價器準確,不得故意損壞計價器或使用失準的計價器,并接受技術監督部門的檢驗;
(十一)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并按規定出具票據,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變相多收車費,否則,乘客可以拒付車費;
(十二)在營運過程中,因車輛故障等原因不能繼續行駛的,不得向乘客收費,因道路或者乘客原因中止行駛的,按實際行駛里程或時間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