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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對市區河涌的管理,改善城市環境,充分發揮河涌的綜合效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在市區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從事河涌管理、整治、利用、保護等有關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河涌,是指市區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用于防洪、排澇、排水的天然河道(東江、西枝江和淡水河等通航河流除外)、人工水道、人工湖泊(西湖和水庫除外)。
本規定所稱河涌附屬設施,是指水閘、截污欄柵、護欄、渠箱、泵站等設施。
第四條市和惠城區、惠陽區、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市區河涌的主管部門。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區江南辦事處、江北辦事處、小金口辦事處、橋東辦事處、橋西辦事處、龍豐辦事處、惠環辦事處、河南岸辦事處、仲愷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轄區內河涌的具體管理工作。
惠城區、惠陽區、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上款規定以外的轄區內河涌的具體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交通、林業、公用事業、市容環衛、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城市管理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規定的實施工作。
第五條市區河涌規劃應當符合區域防洪排澇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要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建設和公用事業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政府(管委會)批準后實施。
河涌應實行有計劃整治,整治計劃應當按本級政府(管委會)批準的河涌規劃和國家、省、市規定的防洪、排水及水污染防治要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本級政府(管委會)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六條河涌管理范圍:
有堤防的,其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行洪區和堤防及護坡地,護坡地為從堤防背水坡腳算起以外10米區域;沒有堤防的,其管理范圍為設計洪水位加0.7米超高河道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和行洪區及河道兩側向外各15米寬度之和。
第七條在河涌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機動車保管(修理)站、加油站、商品市場、飲食攤檔;
(二)利用河涌護攔設置廣告,張掛標語;
(三)擅自開啟、關閉河涌附屬設施;
(四)毒魚、炸魚、電魚、設置攔河漁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捕撈;
(五)種植高稈作物;
(六)挖沙、取土、爆破;
(七)封蓋河涌(城市規劃的跨河交通道路橋涵除外);
(八)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八條確需在河涌管理范圍內進行爆破、打井、采砂、取土、墾植、開采地下資源、考古發掘等活動,或因工程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堆放物料的,應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批。
第九條在河涌管理范圍內筑壩、圍堰,修筑橋梁、道路、渡口,鋪設管道、纜線,建設房屋、碼頭、擋土墻等建(構)筑物以及需要破堤穿堤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
第十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對管理范圍內的河涌附屬設施以及穿堤管道、纜線進行定期檢查,對不符合河涌安全要求的,責令產權單位限期整改。
第十一條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日常的河涌清疏工作,保持河涌的暢通及清潔。
第十二條城市生活污水應逐步納入城市污水處理系統集中處理,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污水排放標準后,方可排入河涌。
第十三條在河涌內設置或擴大排污口的,排污單位在向環保部門申報審批之前,應當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四條禁止下列污染河涌水質的行為:
(一)向河涌排放未經處理達標的生產廢水和生活污水;
(二)傾倒或排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醫療垃圾、渣土或其他廢棄物;
(三)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四)排放油類、酸堿液及其他有害液體;
(五)排放未經消毒處理的含病原體污水;
(六)其他污染河涌的行為。
第十五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水行政、環保、交通、林業、環衛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省河道堤防管理條例》、《*省濕地保護條例》和《*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擾亂社會治安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