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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實施企業福利制度方案,建立合理的員工保險體系,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社會保險險種
第二條養老保險
1.各類職工按國家規定,均應辦理強制性養老保險社會統籌。
2.實行企業繳費與個人繳費相結合,具體繳費比例由當地政府文件規定。
3.養老金的計發根據當地政府社會保險部門規定。
第三條企業財務狀況較好時,可為職工辦理補充性養老保險,所需要費用從企業自有資金中的獎勵福利基金中支付。鼓勵并協助職工參加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四條醫療保險
1.當地有醫療保險社會統籌時,企業應按規定參加,為全體職辦理相應的手續。
2.當地總工會組織大病,重病統籌時,企業應積極參加。
第五條失業保險
企業按政府有關規定,按當地失業保險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六條生育保險
企業按照所在省的具體規定,按時為新入職員以及離職員工辦理生育保險的轉入和轉出。
第三章企業內部保險待遇及措施
第七條退職養老保險職工喪失勞動能力,但未達到退休條件,根據規定,退職后可按月發給本人標準工資一定百分比的生活費。
第八條疾病保險
1.患病停工治療在6個月以內的,根據其工齡長短,發給本人標準工資的80%~100%的病假工資。
2.患病停工治療在6個月以上的,根據其工齡長短,發給本人標準工資的50%~60%的疾病救濟費。
3.員工死亡,企業發給相當于本企業2個月平均工資的喪葬費。另外,一次性發給其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供養1人,發給死者生前6個月的標準工資;供養2個人,發給9個月的標準工資;供養3個人,發給12個月的標準工資。
4.給予一定時間的醫療期
(1)實際工作年限10年以下及在本企業工齡5年以下的,醫療期為3個月;在本企業工齡5年以上的,為6個月。實際工作年限10年以上及在本企業工齡5年以下的,醫療期6個月;在本企業工齡5年以上10年以下的,為9個月;在本企業工齡10年以上15年以下,為12個月;在本企業工齡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為18個月;在本企業工齡20年以上的,為24個月。
(2)醫療期滿后,因不能勝任工作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由企業補發一定的經濟補償金和不低于6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同時按本企業工齡,每滿1年增加相當于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另外,患重病的,增加不低于醫療補助費50%的金額;患絕癥的增加不低于醫療補助費100%的金額。
第九條工傷保險的范圍
1.執行日常工作、臨時指定或經同意的工作時的傷害。
2.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上級批準但對企業有利的工作時的傷害。
3.在從事技術發明或改造時的傷害。
4.因公出差或工作調動期間及往返中的意外事故導致的傷亡。
5.因公負傷醫療結束后舊病復發而導致傷殘或死亡
6.工作中受傷但未察覺,事后發作疼痛而不能工作。
7.因緊急任務加班,不能回家休息,臨時在現場睡眠發生意外事故,且非本人應負主要責任。
8.在日常工作中,與壞人作斗爭而遭壞人傷害的。
9.因嚴重醫療事故使病傷惡化,并經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屬實。
10.參加企業或代表企業參加各種文化體育活動比賽時傷亡的。
11.參加企業組織的參觀旅游、政治活動和社會公益活動時傷亡的。
12.各種職業病的傷害。
13.在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14.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1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工傷保險待遇
1.職工因工負傷,醫療費用和住院膳食費用全部由企業承擔,醫療事件持續到醫療終止時為止。醫療期間,原標準工資照發,直至醫療結束為止。
2.職工患職業病,凡被確診的,享受國家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
3.職工因工殘疾,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的,按傷殘等級發給證書并享受相應待遇。
(1)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按規定退休。
(2)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企業安排所能及的工作;因變崗降低的工資,應發給因公傷殘補助費。
第十一條生育保險待遇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企業對女職工實行特殊勞動保護。
1.禁止女職工從事不利于身體健康的工作。
2.劃定女職工經期、已婚待孕期、懷孕期、哺乳期忌從事的勞動范圍,并嚴格遵守。
3.女職工在懷孕期、產期、哺乳期,享有基本工資,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允許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
4.女職工產假為90天,其中,產前休假15天;難產增加休假15天。
第四章保險管理
第十二條企業為每位員工建立保險工作或保險檔案。
第十三條保險范圍一般在中國境內。出境考察或在國外長期工作的保險,可預先在國內投保或按所在國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保險支付或索賠
1.如發生投保條款中規定的事件,應由企業有關部門或由員工(或受益人)向保險機構(企業)申請支付或索賠。
2.必要時維持現場原貌或保存證據,在索賠時應提供所需要的各類證明。
第十五條及時辦理與職工新聘用、調崗和辭退相關的保險關系的初建、增減、企業間轉移、撤保、續約等事務。
第十六條本制度與當地政府規定相抵觸時,以當地政府的規定為準。
第五章附則
第十七條本制度由人力資源部負責制定和完善。
第十八條本制度解釋權歸人力資源部。
第十九條本制度自20xx-x-x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