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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按照“誰主管、誰采集,誰審查、誰負責”的原則,建立規范的政府信息保密審查機制,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條政府信息公開前,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
第二條以政府和政府辦公室名義制發的規范性文件,由政府辦公室分管領導審查確定是否可對外公布。
第三條在各新聞媒體上公開的政府信息,由政府辦公室分管領導審核,并報政府辦公室主要負責人確定。
第四條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時,應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上級主管部門或國家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第五條各單位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國家保密范圍和定密規定,明確標識為“秘密”、“機密”、“絕密”的信息;
(二)雖未標識,但內容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信息。
第六條各級各部門對政府信息的保密審查應當依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由信息產生的機構提出是否公開的初步意見;
(二)由信息產生機構的負責人提出是否公開的審查意見;
(三)機關負責保密審查工作的機構提出審查意見;
(四)機關分管領導審查批準。
第七條不同行政機關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擬公開時,應由主辦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前的保密審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機關單位的同意后方可予以公開。
第八條對政府信息是否屬于國家秘密和屬于何種密級不明確的站所,屬于主管業務方面的,逐級報至有權確定該事項密級的上級機關或保密工作部門確定;其他方面的事項逐級報至有權確定該事項密級的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第九條已確定為國家秘密但已超過保密期限并擬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在保密審查確認能夠公開后,按保密規定辦理解密手續,再予以公開。
第十條各站所在信息產生、審簽時表明是否屬于保密事項;在進行保密審查時,負責保密審查工作的機構和人員應當提出“公開”、“免予公開”、“需報審”等審查意見,并注明其依據和理由。
第十一條擬公開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內容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非密處理,采取屬于國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開、其余部分公開的方法處理。
第十二條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因保密問題未公開相關信息存在質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產生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要求該機關說明不予公開有關信息的依據和理由。
第十三條各級保密工作部門應當依法對統計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保密審查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反國家規定的應予及時糾正。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違反有關規定,公開涉及國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查處;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直接負責保密審查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本制度自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