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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規范養犬行為,維護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鎮為限制養犬區(以下簡稱限養區)。在限養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一律禁止養犬及從事犬只養殖、銷售等活動。
第三條城市綜合管理執法部門是犬只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養犬登記注冊,審批和發放《犬類準養證》和犬牌等工作。鎮、公安、農牧、衛生、工商等單位依據各自職責和本辦法規定協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城市綜合管理執法部門負責對違規養犬和養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處理與管理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依法追究拒絕、阻撓政府有關部門依法管理養犬的行為。
農牧部門負責獸用犬病疫苗的供應;對經批準的留養犬進行預防接種,并按規定程序發放免疫證;對符合開辦條件的犬類動物養殖場和交易場所按規定程序發放《動物防疫合格證》;對狂犬病疫情進行監測。
衛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病人搶救治療、狂犬病疫情監測、處置和疫情報告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經營、銷售犬類動物活動的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協助主管部門做好轄區內養犬登記、普查工作。
第四條單位和個人養犬必須向城市綜合管理執法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時應提供申請書、個人身份證明、戶口簿或暫住證及畜牧防疫部門出具的《動物免疫證》等材料,經批準養犬的,由城市綜合管理執法部門核發《犬類準養證》和犬牌。
《犬類準養證》和犬牌毀損、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在7日內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補證手續。
第五條城市綜合管理執法部門應當在接到養犬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六條《犬類準養證》每年審驗一次。養犬人應按城市綜合管理執法部門要求主動辦理審驗手續,每只需交納注冊登記費300元,并從批準的第二年起,繳納年度審驗費100元。
第七條禁止冒用、涂改、偽造和買賣《犬類準養證》、《犬類免疫證》和犬牌。
第八條限養區養犬必須按照《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每年定期攜犬到動物防疫機構進行健康檢查,接受強制免疫,取得免疫證明和免疫標識并進行登記,未取得免疫證明和免疫標識的,城市綜合管理執法部門不予年檢。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建立犬只免疫檔案。
第九條限養區內個人經批準飼養的犬只,允許在規定時間戶外活動,但犬必須掛犬牌、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并隨帶《犬類準養證》。嚴禁攜帶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進入廣場、草坪、市場、商場(店)、飯店、醫院、學校、博物館、影劇院、體育場、候車室、旅游景點、公園及其他休閑娛樂與公共場所。犬在戶外排泄糞便的,攜犬人應當及時清理。
第十條限養區經批準飼養的犬只,其成年體高不得超過40厘米(含40厘米)。體高的測量標準是犬只四肢著地站立時,從肩部最高點到地面的距離。
第十一條對棄養、走失、無證和無主犬,由城市綜合管理執法部門負責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留養。
第十二條本辦法實行前已飼養犬只的,應在本辦法實施后一個月內按規定補辦審批手續,并進行強制免疫。
第十三條在限養區未經批準擅自養犬或養犬不按規定年檢及防疫的,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綜合管理執法部門和公安機關聯合采取強制措施。
第十四條非法開辦犬類動物交易市場和未領取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犬類動物養殖、銷售等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十五條因養犬而違反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及《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的,由城市綜合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養犬不得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學習、生活和休息,影響他人的,飼養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拒不消除的,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處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動物恐嚇他人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驅使動物傷害他人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養犬人不服從糾正和處罰,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侮辱、毆打城市綜合管理執法人員的,視其情節輕重,由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城市綜合管理執法部門舉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