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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健全城鄉醫療救助體系,完善城鄉困難群眾醫療救助制度,緩解城鄉困難群眾就醫困難,根據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在經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后,個人仍難以負擔醫療費用的城鄉困難群眾。
第三條城鄉醫療救助應當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堅持政府救助與社會參與相結合原則;
(二)堅持醫療救助水平與縣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原則;
(三)堅持醫療救助制度與其他醫療保障制度相銜接原則;
(四)堅持發揮慈善事業在社會保障體系中的補充作用原則;
(五)堅持城鄉一體,統籌兼顧原則;
(六)堅持屬地管理,分類救助原則;
(七)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四條醫療救助定點機構為城鄉醫療救助對象提供醫療服務時,執行全縣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目錄、診療項目及醫療服務設施目錄的規定,超出三項目錄規定范圍的項目不享受醫療救助。縣內定點醫院為縣人民醫院、縣中醫院、各鄉鎮中心醫院。
第二章救助對象
第五條持有本縣城鎮和農村常住戶口的城鄉居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即可享受城鄉醫療救助;
(一)享受城鎮和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簡稱城鄉低保),持有《木蘭縣城鎮、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的城鎮和農村居民;
(二)享受城鎮和農村低收入家庭(低保邊緣戶)待遇,持有《城鄉低收入家庭(低保邊緣戶)救助證》的城鎮和農村居民;
(三)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持有《農村五保供養證》的農村集中供養和分散供養五保戶;
(四)享受民政部門負責的六十年代精減退職老職工補助待遇,持有《木蘭縣六十年代精減退職老職工補助金領取證》的精減退職老職工;
(五)患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特種傳染病的城鎮和農村居民(以下簡稱城鄉醫療救助對象)。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城鄉醫療救助;
(一)因打架斗毆、交通肇事、酗酒傷害、吸毒、自殺、自殘等行為發生的醫療費用;
(二)器官移植、鑲牙、整容、矯形、配鏡等費用;
(三)婚前檢查、保健、康復等費用;
(四)未經允許在非定點醫院就醫、購藥或非定點藥店購藥發生的醫療費用;
(五)其他不應當享受城鄉醫療救助的醫療費用。
第三章救助方式、程序及標準
第七條全縣城鄉困難群眾醫療救助分為參保參合救助、購藥救助、住院救助和慈善援助等四種類型。
第八條參保參合救助是指城鄉醫療救助對象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由縣民政部門負責繳納城鄉居民個人應繳納的全部費用,使城鄉醫療救助對象享受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待遇。
第九條參保參合救助對象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手續辦理,按照規定的繳費時間,由鄉鎮政府把關,鄉鎮民政辦認定城鄉醫療救助對象,并將名冊分別呈報給縣民政部門、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主管部門,縣民政部門依據醫療救助人數和個人繳費標準,將資助資金撥付至縣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帳戶后,相關主管部門負責辦理城鄉醫療救助對象參保參合手續。
第十條購藥救助。對城鄉救助對象家庭生活十分困難,患慢性病、常見病,確實無錢治療的,根據醫療救助款的結余情況給予一定額的購藥補助。最高每年每人不超過300元。
第十一條住院救助是指城鄉醫療救助對象持有效的低保證、低保金額領取存折、五保供養證、低收入家庭證、低收入家庭領取存折、六十年代精減退職老職工證、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卡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手冊在縣定點醫院住院就醫。
第十二條城鄉醫療救助對象在定點醫療醫院住院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后,個人承擔部分按一定比例給予醫療救助。
(一)城鄉低收入家庭(低保邊緣戶)、六十年代精減退職老職工和患有國家規定的特種傳染病的醫療救助對象住院,按照個人承擔部分的30%給予救助,當次個人享受醫療救助金額不超過5000元;
(二)城鄉低保戶住院,按照個人承擔部分的40%給予救助,當次個人享受醫療救助金額不超過6000元;
(三)農村分散供養五保戶住院,按照個人承擔部分的50%給予救助,當次個人享受醫療救助金額不超過7000元;
(四)農村敬老院集中供養的五保戶在定點醫院住院,個人承擔部分全部予以救助;
(五)城鄉醫療救助對象患以下16種重大疾病,適當提高實際醫療費救助比例和救助限額。尿毒癥定期血、腹透析治療;惡性腫瘤并化療或放射治療;嚴重傳染性肝炎、肺結核;急性白血病和重型再生障礙性貧血病;急性心力衰竭和心肌梗塞;腦中風急性期;先天性心臟病;重度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癥、情感性精神障硬、器質性精神病等);紅斑狼瘡;強直性脊柱炎;帕金森病;嚴重燒傷;急性壞死性胰腺炎;艾滋病;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流行性出血熱。患以上重大疾病的救助對象當次個人享受醫療救助金額不超過10000元。
第十三條確需轉院治療患者,經縣定點醫院同意,在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后,由縣民政部門給予上述同樣比例救助。
第十四條救助對象發生急病無法按正常程序在定點醫院就診的,其家屬應在救助對象住院48小時內,向縣民政部門提供醫療診斷書和住院通知單,以備審核登記和簽署意見,待病情穩定后要轉入定點醫院治療。
第十五條城鄉醫療救助對象在定點醫院住院,應當預交一定數額的預付金,用于支付應由個人承擔的費用。
城鄉醫療救助對象住院治療跨年度的,按診治終結時間確定所屬年度。
第十六條慈善援助是指引導社會力量參與醫療救助,有針對性地籌集大病專項慈善基金,對經醫療救助仍難以解決困難的救助對象實施援助。
第十七條縣慈善會設立醫療救助專項基金,與醫療救助相銜接。
第十八條城鄉醫療救助對象患嚴重傳染性肝炎、肺結核、先天性心臟病、急性心力衰竭和心肌梗塞、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流行性出血熱等病種,經醫療救助后,再援助一定資金即可治愈的,申請人可憑有效的低保證、低保金領取存折、五保供養證、定點醫院診斷證明、縣民政部門同意意見書,向縣慈善會申請一次性慈善醫療援助。
第十九條縣慈善總會接到申請后進行核實,情況屬實的給予一次性慈善援助。
第四章醫療救助管理
第二十條縣民政、財政、衛生、勞動保障等部門負責全縣城鄉醫療救助的組織實施和管理工作;縣民政部門負責實施城鄉醫療救助的日常管理和審批工作。
第二十一條城鄉醫療救助資金采取政府專項撥款和社會籌集相結合的辦法籌集,包括:
(一)財政預算資金,國家、省、縣各承擔三分之一;
(二)按5%比例提取的年度福利彩票公益金;
(三)社會各界捐贈的資金;
(四)城鄉醫療救助資金所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規定可用于城鄉醫療救助的其它資金。
第二十二條縣財政部門會同縣民政、衛生、勞動保障部門,按時編制年度醫療救助資金預決算。要保證城鄉醫療救助資金按時足額到位,并將城鄉醫療救助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十三條城鄉醫療救助資金以縣為單位進行統籌、核算和管理。縣財政部門在社會保障基金專戶中建立城鄉醫療救助資金分戶,及時將上級下撥、本級預算、彩票提取、社會捐贈以及其它用于城鄉醫療救助的資金全部納入專戶,單獨記賬,單獨管理,不得擠占和挪用,不得收取管理和列支其它任何費用,當年結余資金轉入下年繼續使用。
第二十四條衛生部門要加強對醫療救助定點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落實各項診療規范、管理制度和減免政策,規范醫療服務行為,嚴格掌握住院標準,合理檢查、合理用藥、合理收費,保證服務質量。
定點醫療機構要嚴格按照規定開展醫療救助工作,為救助對象提供良好的就診環境和便利服務,確保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
第二十五條財政、勞動保障、衛生、民政等部門,要整合資源,加強協作,以醫療保險信息管理系統為依托,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信息管理系統和城鄉醫療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實現醫療保險、合作醫療、醫療救助三項信息與醫療救助“一站式”結算服務順利實現。
第二十六條財政、衛生、勞動保障、民政等部門要加強配合、醫療保險、合作醫療、醫療救助信息共享,共同掌握救助對象情況和醫療機構治療情況,隨時對救助資金使用情況進行評估和分析。
第二十七條縣民政部門要認真填寫《木蘭縣城鄉醫療救助對象申請住院救助情況登記表》,建立城鄉醫療救助臺賬,做好登記備案、統計和檔案管理工作,規范化管理,每季度末向市民政局上報情況。
第二十八條縣民政、財政部門要對住院救助受理和審批情況不定期進行抽查檢查,并在一定范圍內通報。
第二十九條審計、財政部門要加大對醫療救助資金的監管、審計力度,確保醫療救助資金撥付和支付渠道暢通,杜絕違規、違紀現象發生。監察部門要對縣醫療救助定點醫院執行醫療救助情況進行全程監督。
第三十條各相關單位、組織和個人要自覺配合有關醫療救助的調查,如實提供所需情況。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騙取醫療救助的城鄉醫療救助對象,由街道辦事處或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追回醫療救助金;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對違反規定弄虛作假的定點醫療服務機構,要追究單位和責任人的責任,取消定點醫療服務機構資格,收回已撥付的救助資金。
第三十三條對為救助對象提供虛假病情診斷證明,騙取醫療救助金的醫務人員,要嚴肅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醫療救助監督管理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如有與上級文件相抵觸的內容,以上級文件規定為準。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由縣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