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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城鄉農貿市場建設,規范市場經營管理,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護市場開辦單位、市場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省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市城區農貿市場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貿市場,是指由市場開辦單位提供固定場所、設施,經營者進場集中和公開交易農產品(包含農副產品,下同)的交易市場。
本辦法所稱市場開辦單位,是指依法設立,通過提供場地、設施和服務,從事農貿市場開發建設或經營管理的企業或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是指由市場開辦單位依法設立或由其委托具有法人資格的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對農貿市場進行服務管理的單位。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農貿市場的開辦、經營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市商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牽頭組織全市農貿市場規劃建設、升級改造,以及對改造建設的農貿市場進行驗收等。
工商行政管理、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經濟和信息化、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公安、畜牧獸醫、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農貿市場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農貿市場的建設、管理實行屬地管轄原則。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本區域內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市場開辦
第六條市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科學選址、方便群眾的原則編制農貿市場建設規劃。
市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市農貿市場建設改造標準,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新建居住區或舊城改造中配套建設的農貿市場項目應當與主體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規劃內的農貿市場應按照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建設改造標準進行建設或改造,建設或改造完成后經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城市規劃區外農貿市場改造建設由農貿市場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
第八條開辦農貿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市場開辦單位。
(二)選址符合農貿市場建設規劃。
(三)符合市農貿市場建設改造標準。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農貿市場開辦單位應當經市商務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經營。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農貿市場使用性質。
第十一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新建、改建、擴建農貿市場。
第三章市場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市場開辦單位是農貿市場管理的第一責任人。市場開辦單位或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加強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建立健全市場管理制度,配備與市場管理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及設施。
第十三條市場開辦單位應按照下列規定做好農貿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與經營者簽訂入場經營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相應的法律責任;審查入場經營者的主體資格;建立經營者檔案,記載經營者基本情況、信用狀況等。
(二)設立消費者投訴服務站,設置意見箱、監督電話和法定合格的計量器具,落實專人受理消費者投訴。
(三)在市場明顯位置設置公示欄,向消費者公示與交易有關的基本事項和重大事項,包括:市場管理制度、消費者投訴電話、農產品質量的抽檢結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況以及市場經營者違法、違章經營記錄等。
(四)按照自愿原則統一配備或督促市場經營者配備和使用經計量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五)定期對市場經營者進行有關法律知識和政策的宣傳教育,在市場經營者中開展文明誠信評比活動。
第十四條市場開辦單位應按照下列規定做好農貿市場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一)按照劃行歸市的要求,合理分布市場攤位、鋪面,設置規格統一、醒目的經營區域標志牌。
(二)無占道經營、亂擺賣、亂搭建行為,保持市場通道暢通。
(三)負責農貿市場公共區域的清掃保潔,配備專(兼)職保潔人員,及時清除場內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四)活禽經營區封閉或相對封閉,設有隔離的集中宰殺場。
市場經營者應按照與市場開辦單位簽訂的入場經營協議書的約定,負責各自店鋪、攤點周邊區域的清掃保潔。
第十五條市場開辦單位應按照下列規定做好農產品和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一)簽訂質量安全保證書。與市場經營者簽訂農產品和食品質量安全保證書,明確入場經營者的產品安全管理責任,督促其落實索證索票制度,建立農產品和食品經營臺賬,記錄進貨渠道。
(二)建立健全農產品和食品質量查驗登記制度。定期不定期派專人檢查市場經營者的農產品和食品進貨憑證,經營環境、條件、內部安全管理制度,查驗供應商的經營資質;查驗畜、禽、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制品檢疫檢驗合格證明或產地證明和其他依法應當經檢測合格方可銷售的農產品檢測證明,對未取得檢疫檢驗合格證明或經檢測不合格的,禁止入場銷售。
(三)建立健全不合格農產品和食品退出制度。發現不合格農產品和食品的,應立即要求經營者停止銷售,報告并配合相關職能部門進行處理。
(四)抽查檢測農產品農藥殘留。在農貿市場內建立農藥殘留檢測室(點),對場內銷售的農產品進行農藥殘留抽查檢測。
第十六條市場開辦單位應按照下列規定做好農貿市場消防、建筑等安全工作:
(一)制定市場消防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消防人員,明確崗位責任,定期進行消防檢查,及時消除消防安全隱患。
(二)配備齊全的消防設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嚴禁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損壞、挪用、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
(三)不得有商住混用、使用明火作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亂拉亂接電線等消防安全隱患的行為。
(四)定期檢查市場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狀況,對存在安全隱患的,采取措施及時消除建筑物安全隱患。
第十七條除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以外,市場開辦單位還應承擔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管理職責。
第十八條除農民銷售自產的農產品外,市場經營者必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并在其營業場所懸掛營業執照;涉及其他須經許可的,還應當懸掛其他許可證件。
第十九條市場經營者應按照入場經營協議書的約定,在指定地點經營,服從管理,遵守農貿市場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市場經營者應按照下列規定履行農產品和食品安全責任:
(一)審驗供貨商的經營資格,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向供貨商按照產品生產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條件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或者由供貨商簽字蓋章的檢驗報告復印件。
(二)建立進貨臺賬,記錄進貨渠道,進貨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從業人員應當取得健康證明,每年進行健康檢查。
(四)經營散裝食品、熟食制品的,應具備防塵、防蠅、防鼠設施和冷藏、消毒器具;熟食檔應設置預進間和售賣間,生、熟食品應分開存放。
(五)從批準設立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購進生豬產品,并在明顯位置張掛檢疫檢驗合格證明。
第二十一條市場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嚴禁欺行霸市、哄抬物價、強買強賣。
第二十二條市場經營者不得銷售下列商品:
(一)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使用虛假產地、假冒其他企業名稱或代號的商品;偽造或冒用名優標志、認證標志、許可證標志的商品。
(二)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三)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制品。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銷售的其他商品。
第四章市場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市商務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和實施農貿市場發展規劃,制定全市農貿市場管理行業規范。
第二十四條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與各行政管理部門密切協作,加強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依法組織取締不符合農貿市場發展規劃、違法經營的農貿市場。
第二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審查市場開辦單位和場內經營者的經營資格;規范交易行為,依法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打擊假冒偽劣行為;受理、處理消費者投訴,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按照職責對農貿市場的建設規劃、建筑工程質量、環境衛生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對在城區廣場、主次干道、小街巷或其他公共場所無照經營、隨意設點經營農產品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制定并組織實施農貿市場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對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監督抽查;指導市場開辦單位對農產品進行安全檢測。
第二十九條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畜、禽及畜、禽產品的檢疫、獸藥殘留監督管理;指導市場開辦單位查驗畜、禽及畜、禽產品檢疫檢驗合格證明。
第三十條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對農貿市場食品生產加工活動、使用的計量器具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公安機關應加強農貿市場的治安管理,指導農貿市場開辦單位建立安全治安管理制度。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加強農貿市場消防安全監督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對農貿市場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進行消防設計審查、驗收、備案。
第三十二條行政執法人員查處農貿市場違法行為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對未出示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三條市場開辦單位、市場經營者應當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農貿市場違法、違規行為,不得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市場開辦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審查入場銷售者的經營資格,未明確入場銷售者的產品安全管理責任,未定期對入場銷售者的經營環境、條件、內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經營產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進行檢查,發現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產品或其他違法行為,未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對配合檢查調查、主動改正違法行為、造成較小危害后果的,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不配合檢查、拒絕改正違法行為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市場開辦單位、市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義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罰款。
第三十六條市場開辦單位、市場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責令改正,對影響面積小于二百平方米的,處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罰款;對影響面積大于二百平方米小于五百平方米的,處八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影響面積大于五百平方米小于一千平方米的,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影響面積大于一千平方米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志的配置、設置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的。
(四)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六)對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后不及時采取措施消除的。
個人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市場開辦單位、市場經營者違反規定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八條市場開辦單位、市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無照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市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在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
(二)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的制品。
(三)經營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肉類產品。
第四十條市場開辦單位和市場經營者拒絕和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有其他違反社會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有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轄區內自發形成的農貿市場、露天攤點群,應根據農貿市場規劃予以規范,明確市場開辦單位或市場管理機構,落實相關管理責任。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起施行,有效期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