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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規范建筑市場,提高投資效益,促進廉政建設,強化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湖南省審計監督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實施辦法適用下列資產投資或者融資為主的基本建設項目、技術改造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
(一)財政性資金;
(二)企業事業單位管理和使用的國有資產;
(三)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主導地位的企業、事業單位組織自籌資金或者銀行貸款;
(四)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資金、貸款;
(五)社會公益性資金。
第三條所有國有資產投(融)資建設項目,都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其中投資額超過*萬元的建設項目,必須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其它建設項目,審計機關進行抽審,抽審面不少于10%。
第四條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監督,主要審計下列事項:
(一)招投標活動的財務收支情況;
(二)資金來源、管理和使用;
(三)預算、概算執行;
(四)竣工決算和資產移交;
(五)投資效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設計、施工、采購、供貨、監理等單位的財務收支,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五條國有資產投資或者融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先報請財政投資評審中心進行評審,審計機關在投資評審基礎上進行抽查審計。
第六條對審計機關擬進行抽查審計的建設項目,在接受審計之前,建設單位必須預留20%的工程款,在審計過程中,暫停撥付工程款,待審計報告送達后,根據審計審定數據辦理結算付款。
第七條發改部門有關基本建設、技術改造投資年度計劃應當抄送同級審計機關,縣財政投資評審中心應將本年度預、結算評審情況按月抄送同級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據此編制年度審計計劃。
第八條項目建設單位應定期向審計機關如實報告項目建設情況,以便審計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安排審計計劃,進行竣工決算審計,保證建設項目按規定及時組織竣工驗收。
第九條項目建設單位在項目竣工驗收一個月內應向財政投資評審中心報送完整的評審資料,評審中心應在三個月內(特殊情況在六個月內)評審完畢并出具評審報告,對于抽查的審計項目,審計機關一般應在三個月內審計完畢并出具審計報告。
第十條審計機關在對建設項目審計時,被審計單位應按照審計的要求及時提供審計所需的資料。所有結算資料必須手續完備,應該現場簽證的補簽無效。
第十一條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審計中查出的以下行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建設項目審計處理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一)建設單位違反有關規定,未經有關審批部門批準擅自擴大規模和提高標準而增加概(預)算投資的;
(二)無償或低價出讓國有土地及設施設備,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三)設計單位擅自擴大建設規模,提高建設標準或違反合同規定范圍,進行設計而增加概(預)算投資的;
(四)國債建設項目實施過程中違規搞其他開發性建設、擅自改變資金與建設用途或非法進行房地產交易的;
(五)未按規定簽證多付工程款的,或者施工單位偷工減料、高估冒算、虛報冒領工程款的;
(六)監理單位未認真履行職責,虛簽建設事項,或者簽證不實,給國家造成較大損失的;
(七)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違規行為。
第十二條對建設項目中違法違紀的有關人員,審計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移送紀檢監察部門處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有關部門應將處理結果書面反饋審計機關。
第十三條被審計單位違反審計法律、法規的規定,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基建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必要時可以依法進行證據登記保存,或者封存與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基建財務收支有關的會計資料;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違法取得資產的,審計機關有權予以制止,或者提請縣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必要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四條被審計單位違反審計法律、法規的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有關資料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進行處理處罰。
第十五條對建設項目審批中查出的應收繳的各項稅費,基本建設收入以及其他應上繳的財政收入,審計機關應依法下達審計決定,并責令限期上繳財政。對拒不執行的,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縣審計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