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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推進干部交流工作。進一步優化領導班子結構。加強黨風廉政建設,提高領導干部的素質和能力。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中共中央、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全國政協的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領導成員。上述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內設機構的領導干部;縣級以上地方紀委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及其機關內設機構的領導干部。上述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內設機構的領導干部;中央紀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副職領導成員及其機關內設機構的領導干部;縣級以上地方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及其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領導成員。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的黨政領導干部交流。通過調任、轉任對黨政領導干部的工作崗位進行調整。掛職鍛煉工作另行規定。指各級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
第二章交流對象
第四條交流的對象主要是下列人員:
一)因工作需要交流的
二)需要通過交流鍛煉提高領導能力的
三)一個地方或者部門工作時間較長的
四)按照規定需要回避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紀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黨委、政府部分工作部門的正職領導成員。交流的重點是縣級以上地方黨委、政府正職領導成員及其他領導成員。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黨委、政府領導成員在同一職位上任職滿10年的必須交流。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黨政領導干部經批準可以適當放寬。同一地區黨政領導班子中擔任同一層次領導職務滿10年的應當交流。新提拔擔任縣(市、區、旗)以上地方黨委、政府領導成員的應當有計劃地易地交流任職。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紀檢機關(監察部門)組織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門的正職領導成員。同一職位任職滿10年的必須交流;新提拔的一般應易地交流任職。副職領導成員在同一領導班子中任職滿10年的應當交流。
第七條黨政機關處級以上領導干部。同一職位任職滿10年的應當交流。特別是從事執紀執法、干部人事、審計、項目審批和資金管理工作的領導干部。
第八條缺少基層工作經驗或者崗位經歷單一的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
第九條實行干部雙重管理、以上級業務部門為主管理的單位的正職領導成員。同一領導班子中任職滿10年的應當交流。
第十條黨政領導干部任職回避交流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黨政領導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交流或者暫緩交流:
一)離最高任職年齡不滿5年的屬于必須交流的對象。可區別不同情況對其工作進行調整)
二)因健康原因不宜交流的
三)涉嫌違紀違法正在接受紀檢監察或者司法機關審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四)其他原因不適合交流的
第三章交流范圍和方式
第十二條干部交流可以在地區之間。地方與黨政機關與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群眾團體之間進行。部門之間。
第十三條地(廳)級干部一般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交流。根據工作需要。縣(市、區、旗)委書記、縣(市、區、旗)長可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交流。也可跨省(自治區、直轄市)交流。縣(處)級干部一般在本市(地、州、盟)范圍內交流。
重點圍繞國家經濟社會發展戰略和人才戰略、地方經濟社會發展布局和支柱產業及重大項目建設進行。第十四條地區之間的干部交流。
第十五條中央和國家機關、省級黨政機關應當注意選調有地方工作經驗的干部。同時根據工作需要有計劃地選派機關干部到地方任職。特別是市(地、州、盟)縣(市、區、旗)黨政領導班子中的優秀年輕干部到機關任職。
第十六條實行黨政機關與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之間的干部交流。推薦黨政領導干部到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任職。選調國有企業事業單位領導人才到黨政機關任職。
第十七條實行干部雙重管理、以上級業務部門為主管理的單位的領導干部。也可與地方或者其他系統交流。可在本系統內交流。
第四章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干部交流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組織實施。上級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也可直接組織實施。根據工作需要。
中央和國家機關與地方之間組織成批干部交流。原則上由調出單位與調入單位協商辦理。由中共中央組織部協調后實施;個別干部的交流。
實行干部雙重管理部門的干部交流。征求協管單位的意見。由主管單位提出。
第十九條干部交流工作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組織(人事)部門擬定交流方案。
二)征求干部調出、調入單位意見;
三)黨委(黨組)集體討論決定;
四)黨委(黨組)或者組織(人事)部門與交流干部談話。做好思想工作;聽取本人意見。
五)組織(人事)部門辦理調動手續。
第二十條干部交流應突出重點。增強計劃性、針對性。同一地區黨政正職領導成員一般不同時交流;領導班子一次性交流一般不超過班子成員的三分之一;需按法定程序選舉或者任免的干部,注意與領導班子換屆調整相結合。市、縣兩級黨政正職領導成員未任滿一屆的一般不交流。交流時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辦理。按規定需作離任審計的應當進行審計。
第五章交流工作紀律
第二十一條干部交流必須嚴格執行下列紀律:
一)任何地方和單位必須執行上級黨委(黨組)關于干部交流的決定。
二)各級黨委(黨組)必須嚴格執行干部交流程序。不得借干部交流突擊提拔干部。任何人不得借干部交流對干部進行打擊報復。集體研究決定交流對象。
三)干部應當服從組織的交流決定。接到交流通知后。限定的時間內報到跨地區跨部門交流的應當同時遷轉行政關系和黨的組織關系。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組織安排的就地免職或者降職使用。須盡快辦理工作交接手續。
四)調出單位應盡快向調入單位轉遞干部檔案。不得弄虛作假。調入單位應當認真審核有關材料。提供真實情況和材料。
五)干部調離時。不得違反規定隨調工作人員。不得干預原單位的工作。不準隨帶公共物品;干部調離后。
第二十二條實行干部交流工作責任追究制度。對違反紀律或者執行紀律不嚴格的應當嚴肅批評教育;造成嚴重后果的追究主要責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負責對干部交流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受理有關舉報、申訴。對有關責任人提出處理意見或者建議。制止、糾正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條建立健全干部交流激勵機制。采取有利于干部健康成長的政策措施。建功立業。堅持交流與培養使用相結合。鼓勵干部到艱苦邊遠地區、復雜環境、重點建設工程和基層經受鍛煉。
第二十五條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應關心愛護交流干部。妥善安排其工作、生活。幫助交流干部解決困難和問題,充分發揮他作用。干部調入、調出單位應當相互配合。解除其后顧之憂。
第二十六條交流干部的配偶、子女是否隨調隨遷。按有關規定辦理。配偶、子女隨調隨遷的應當妥善安排其就業、就學。尊重本人意愿。
第二十七條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應當跟蹤了解交流干部的思想、工作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