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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農貿市場的建設和監督管理,維護市場秩序,保障市場經營管理者、場內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貿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由市場經營管理者經營管理,場內經營者集中進行農副產品、日用消費品等現貨商品交易的固定場所。
本辦法所稱市場經營管理者,是指依法設立,利用自有、租用等方式取得固定場所,通過提供場地、設施和服務,從事市場經營管理的企業或自然人。
本辦法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在市場內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從事農副產品、日用消費品等現貨商品交易活動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出售自產農副產品的農民。
第三條在本縣行政區域內從事市場建設、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市場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平等、等價交換、誠實信用的原則。市場管理應當遵循依法、規范、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二章政府主管部門職責
第五條農貿市場管理工作由縣政府主導,成立三級市場管理網絡??h政府成立市場管理委員會,委員會下設辦公室,對全縣的市場進行指導管理。
鄉鎮和街道辦事處成立市場管理辦公室,建立市場管理協調機制,負責協調市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各農貿市場經營者組織成立市場管理辦公室,并履行本辦法規定的市場經營管理者職責。
第六條縣市場管理委員會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市場管理的指導工作。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市場的相關管理工作,并配合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確認經營管理者和場內經營者的主體資格;對經營主體、商品質量、交易行為等進行監督管理;受理和處理投訴、申訴;維護市場秩序,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市場內現場制售食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公安部門依法負責查處市場內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違規經營的行為;市場內的治安管理。
第九條消防部門依法負責市場內消防安全的監督檢查;對新建、改建市場的消防安全審查。
第十條城市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取締馬路市場;禁止市場占道經營;市場內衛生保潔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衛生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市場內經營餐飲用具消毒的監督管理;生產、經營食品者健康的管理,經體檢無傳染病的,按照規定發放健康證;公共衛生的監督管理;定期進行衛生消毒;市場從業人員健康教育。
第十二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市場內餐飲服務環節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經營保健品的監督管理;化妝品質量的監督管理;經營藥品、醫療器械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環保部門依法負責市場建設或者改建的環境監督管理;市場內經營行業環境評估和監督管理;配合其他行政管理機關做好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農業、林業、水產、畜牧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市場內農產品的監督管理;鮮活水產品的監督管理;鮮活家禽、牲畜類產品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市場內度量衡器的監督管理;食品生產許可證的監督檢查;商品條碼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商務部門依法負責市場規劃、建設、改建和擴建的管理;市場運作監測管理;參與縣政府市場規劃工作;
第十七條物價部門依法負責市場開辦者收費的監督管理;市場內銷售的商品、農產品明碼標價的監督管理;銷售商品價格的監測、檢查和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稅務部門依法負責市場內經營的蔬菜類等符合相關減免稅政策規定的農產品,減收或免收相關稅費;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積極扶持農貿市場的建設和經營。
第十九條國土、規劃部門負責參加縣政府的市場規劃建設工作;優先扶持市場的建設者和投資者。
第二十條各鄉鎮及街道辦事處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按照資源合理配置、方便群眾的原則,組織編制和實施市場布局規劃。禁止馬路市場和占道經營。
第二十一條市場基礎設施規范由縣商務局會同發改、規劃、住建、工商、公安、消防、城管、衛生、環保、質監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經縣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和搬遷的市場應當符合市場布局規劃和基礎設施規范。
本辦法實施前已開辦的市場,應當按照市場基礎設施規范進行改造。按照有關規定,馬路市場和占道經營行為由城市管理機關負責管理。
第三章市場經營管理者職責
第二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可以依法投資開辦市場。
市場實行企業登記,應當辦理營業執照。法律、法規規定開業前應當取得其他行政許可的,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依法辦理。
第二十四條市場經營管理者、場內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業協會。行業協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建立行業自律和協調機制。
第二十五條市場經營管理者是市場經營管理的第一責任人,牽頭成立市場管理辦公室,辦公室不少于三人組成,對市場內商品質量、經營秩序、食品衛生、環境衛生、治安消防等事務負管理責任,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管理工作。
市場管理辦公室接受屬地政府的直接領導,同時接受工商、稅務等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二十六條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市場基礎設施規范建設或者改造市場;
(二)核驗場內經營者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和其他經營許可證,并參照示范文本與經營者簽訂入場或者租賃合同、誠信經營承諾書;
(三)制定市場管理制度和公約,并定期組織檢查實施情況;
(四)負責市場法制宣傳教育,督促場內經營者遵紀守法、文明經商;
(五)實行進貨查驗、票證留驗等制度,建立相關臺帳;
(六)設置符合計量要求、方便消費者復核的計量器具,督促場內經營者使用合格計量器具,并定期檢定;
(七)制止場內經營者加工、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等擾亂市場經營秩序行為,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八)維護場內環境衛生,落實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保持場地、設施的整潔和完好;
(九)督促場內商品交易劃行歸市,擺放整齊,保持場內通道暢通;
(十)建立先行賠償制度,設立先行賠償金;
(十一)有條件的市場應當為交易各方提供信息、倉儲、中介等服務;
(十二)市場終止營業的,應當提前三個月通知場內經營者,并向社會公告;
(十三)市場管理者負責市場的消防安全等其他管理工作;
(十四)市場管理者原則上可向市場經營業戶收取一定費用,用于市場衛生清潔、設施維修、支付市場管理人員工資,等,以維護市場正常運轉;收費標準和收費范圍由物價、工商部門制定和監督。
第四章市場經營者權利義務和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除農民在場內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外,場內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范圍、經營方式,在指定區域亮照經營,不得在場外交易。
第二十八條場內經營者應當保證購進商品質量,按照規定保存能夠證明進貨來源的原始發票、憑證等。
場內經營者銷售肉類、禽類、豆制品、水產品、熟食品、糧食及其制品等與人體健康、人身安全密切相關的商品,應當向供貨方索取有效的產品質量合格證明。
第二十九條場內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提出開業、變更、停業、歇業、注銷申請;
(二)對經核準的市場名稱享有與市場經營管理者約定的使用權;
(三)提出改進市場管理秩序和消除安全隱患的建議;
(四)拒絕未依法批準的收費和各種形式的攤派;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條場內經營者禁止銷售以下產品:
(一)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危害人體健康、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商品;
(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銷售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說明或者謊稱是正品;
(三)銷售來源不明或未經檢驗、檢疫合格的生熟食品;
(四)現場制售食品經營者銷售未經登記的食品;
(五)國家明令淘汰或者過期、失效、變質的商品;
(六)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
(七)偽造或者冒用商品產地、企業名稱、企業地址的商品;
(八)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商品;
(九)未按照規定檢疫、檢驗或者檢疫、檢驗不合格的商品,偽造商品檢疫、檢驗結果;
(十)贓物、、淫穢物品和非法出版物;
第三十一條場內經營者應當按照物價、工商部門核定的標準,按時足額向市場管理者交納一定費用,用于維護市場正常運轉。
第三十二條場內經營者出售商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消費者出具稅務機關監制的銷售發票。
場內經營者向消費者出具銷售發票的,不得另行加價。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鼓勵市場發展電子商務、物流配送、連鎖經營等流通業態,推進綠色市場認證,提高市場組織化、標準化水平。
第三十四條農副產品市場具有公益性質,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給予扶持。對經營管理不善、嚴重影響消費者生活的農副產品市場,政府可以采取協議收購或者置換產權等方式,重新選擇市場經營管理者。
農副產品市場經營管理者和場內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變市場用途。
在農副產品市場周邊開設店鋪,從事與市場內相同品種農副產品經營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組織聽證會,征求市場經營管理者、場內經營者、周圍群眾及有關行業組織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農副產品市場應當劃出適當的經營區域,用于農民和農民合作經濟組織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
農業行政管理機關對農副產品市場應當配置質量安全檢測設施、配備檢測人員,對農副產品質量進行自檢并公布檢測結果。
第三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市場管理信息網絡,記錄市場管理相關信息以及市場經營管理者和場內經營者誠信經營情況等,供公眾查詢。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市場經營管理者、場內經營者應當協助提供相關信息。
第三十七條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者、場內的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縣政府、鄉鎮及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市場建設和管理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起實施,有效期截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