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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保證黨和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切實維護社會穩定,保障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控告申訴工作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國務院信訪條例》、《*省信訪條例》、《*省逐級信訪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和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共產黨員、國家干部應模范地遵守黨的紀律和國家法律、法規,在黨章和國家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自覺維護安定團結的政治局面。
第三條共產黨員、國家干部對各級黨組織、各級國家機關、各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和村民自治組織的工作有意見、批評、建議和要求,對各級領導干部,其他黨員、干部(包括村干部)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和揭發,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控告和申訴,可以通過正常渠道,采取書信、電話、走訪等形式逐級向黨和國家機關有關部門提出。共產黨員、國家干部正當的信訪行為,應受到法律和黨紀政紀的保護。
第四條共產黨員、國家干部的信訪活動,必須在有關法律、法規、政策、條例、規定所允許的范圍內有序的進行。對涉及群體利益的信訪事項,一般應采用書信(包括聯名信)、電話的形式向黨和國家機關有關部門提出。確需走訪反映的,應該推舉代表逐級反映,推舉代表的人數最多不能超過4人。共產黨員、國家干部的信訪活動,必須受法律和黨紀政紀的約束。
第五條共產黨員、國家干部挑動、策劃、串聯、煽動或以其他方式組織群眾集體上訪,情節較重的,給予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以及相應的政紀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以及相應的政紀處分。
共產黨員、國家干部參與群眾集體上訪,情節輕微的,給予批評教育。
第六條共產黨員、國家干部策劃、組織、參加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的,對策劃、組織者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以及相應的政紀處分;對于起骨干作用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以及相應的政紀處分。對其他參加者,情節較輕的,給予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以及相應的政紀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以及相應的政紀處分。
第七條共產黨員、國家干部煽動、組織群眾在黨和國家機關、公用設施處集體上訪、靜坐、請愿,破壞生產、交通、工作、營業、教學、科研秩序,對煽動者、組織者給予開除黨籍處分以及相應的政紀處分。對其他參加者,情節較輕的,給予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以及相應的政紀處分,其中認真檢討并有悔改表現的,可免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以及相應的政紀處分。
第八條共產黨員、國家干部在挑動、策劃、串聯、煽動、組織群眾集體上訪過程中,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妨礙黨和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給予黨內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以及相應的政紀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以及相應的政紀處分。
第九條共產黨員、國家干部在上訪活動中,搶奪黨和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公文、證件、印章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以及相應的政紀處分。
偽造、盜竊、毀滅黨和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公文、證件、印章的,給予黨內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以及相應的政紀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以及相應的政紀處分。
第十條共產黨員、國家干部在組織群眾集體上訪過程中,破壞公私財產或者哄搶公私財產,對組織者、為首者和骨干分子,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以及相應的政紀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以及相應的政紀處分。
第十一條共產黨員、國家干部在組織群眾集體上訪過程中,故意破壞公用設備、設施,情節較輕的,給予黨內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以及相應的政紀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以及相應的政紀處分。
第十二條共產黨員、國家干部在組織群眾集體上訪過程中,圍堵、沖擊黨和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情節較重的,給予黨內嚴重警告處分以及相應的政紀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以及相應的政紀處分。
第十三條共產黨員、國家干部在上訪過程中,攜帶危險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進入接待場所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以及相應的政紀處分。
第十四條共產黨員、國家干部在信訪活動中,侮辱、誹謗他人,破壞他人名譽,情節較重的,給予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以及相應的政紀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以及相應的政紀處分。
第十五條共產黨員、國家干部在上訪活動中,對信訪接待人員、勸阻人員和其他執行公務的人員進行侮辱、謾罵、誹謗、圍攻、扣留、毆打或者采取其他方法侵犯上述人員名譽權和人身自由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以及相應的政紀處分。
第十六條共產黨員、國家干部在信訪活動中,誣告陷害他人的,根據所誣陷的事實,參照被誣陷者受到或者可能受到的處分,給予相應的黨政紀處分;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認定誣陷,必須經過中共廊坊市委或者中共廊坊市紀委批準。
錯告或者檢舉失實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七條共產黨員、國家干部在檢舉、揭發他人時,將檢舉、揭發材料隨意擴散、傳播,在社會上散發,以大小字報形式張貼、攤擺,情節較重的,給予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以及相應的政紀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以及相應的政紀處分。
第十八條共產黨員、國家干部在組織群眾集體上訪過程中,自行宣布成立組織,參加非法組織和未經登記的民間團體,搞非法組織活動,給予黨內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以及相應的政紀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以及相應的政紀處分。
第十九條共產黨員、國家干部在組織群眾集體上訪過程中,堅持資產階級自由化立場,公開發表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反對四項基本原則,給予開除黨籍處分以及相應的政紀處分。公開發表違背四項基本原則言論的,給予黨內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以及相應的政紀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以及相應的政紀處分;經批評教育后仍堅持錯誤不改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以及相應的政紀處分。
第二十條因本地、本部門發生的違法違紀案件與共產黨員或者國家干部本人有牽連而挑動、策劃、串聯、煽動、組織群眾集體上訪的,一經查實,與案中紀律責任合并處分;因違法違紀案件與共產黨員、國家干部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親屬及其和本人關系密切的人員有牽連而挑動、策劃、串聯、煽動、組織群眾集體上訪的,一經查實,視情節按本規定第五條從重處分。
第二十一條在黨和國家機關工作的共產黨員、國家干部參與、插手群眾的上訪鬧事,為群眾上訪鬧事出謀劃策、整理文字材料、提供交通工具、泄露工作機密等,參照本規定第五條加重處分。
第二十二條共產黨員、國家干部接受上訪人員及其親屬、朋友錢物或者其他好處而參與挑動、策劃、串聯、煽動、組織集體上訪的,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收受賄賂、接受禮品條款,從重或加重處分,并給予相應的政紀處分。
第二十三條已被廊坊市及其以上信訪部門或者紀檢監察機關確定為無理上訪,而仍然挑動、策劃、串聯、煽動、組織群眾上訪的,視情節給予挑動、策劃、串聯、煽動、組織的共產黨員、國家干部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以及相應的政紀處分。
第二十四條共產黨員、國家干部以各種名義為集體上訪捐資、出資的,視捐資、出資數額的大小和造成的后果,參照本規定第五條處理。
第二十五條共產黨員、國家干部用暴力脅迫群眾參加集體上訪或者用金錢、利益、旅游等誘使群眾集體上訪的,參照本規定第五條處理。
第二十六條共產黨員、國家干部在國家召開重要會議、重大外事活動、舉行重大慶典期間;在黨和政府領導人民抵御重大自然災害過程中,挑動、策劃、串聯、煽動、組織群眾集體上訪,參照本規定第七條從重或加重處分。
第二十七條共產黨員、國家干部利用各種帶有封建迷信色彩的活動,組織、煽動群眾聚眾鬧事,情節較重的,給予黨內嚴重警告處分以及相應的政紀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以及相應的政紀處分。
第二十八條共產黨員、國家干部在信訪過程中,違犯法律被判刑(包括附加刑)、被勞動教養的,按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30條、31條、32條,給予黨紀處分并給予相應的政紀處分。
第二十九條國有企業中層以上領導干部、集體企業領導干部、實行公司制的企業中由國有股權代表出任或者由國有投資主體委派(包括招聘)的領導干部、選舉產生并經主管部門批準的領導干部,參照執行本《暫行規定》。
第三十條本《暫行規定》從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