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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我縣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規范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行為,節約資源,保護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商務部等六部委頒布的《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再生資源包括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如廢紙、廢棉等)、廢輕化工原料(如橡膠、塑料、農藥包裝物、動物雜骨、毛發等)、廢玻璃等。
本辦法所稱“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用于建筑、鐵路、通訊、電力、水利、油田、市政設施及其他生產領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制品。
第三條凡在本縣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個人(統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均應遵守本辦法。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報廢汽車的回收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鼓勵單位和個人減少浪費、厲行節約,保護、積攢和交售再生資源,促進再生資源的充分利用。
第五條縣供銷商務局負責我縣再生資源回收的管理工作,縣再生資源行業管理辦公室設在縣供銷商務局,具體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的日常管理工作。
縣公安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縣工商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登記管理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內的監督管理。
縣環保局負責對再生資源回收過程中環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依法對違反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罰;
縣住建局負責將再生資源回收網點納入城市規劃,依法對違反城市規劃、建設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和清理整頓。
縣發改、稅務、市容園林管理、物價、技術監督、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供銷商務局應當指導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的經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再生資源回收市場開辦者組建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
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要充分發揮行業自律作用,監督企業執行六部委頒布的《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制定行業規范維護行業利益。
第七條開辦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市場、網點,必須符合再生資源回收從業標準以及工商行政管理登記條件,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注冊登記時應當在經營范圍中注明回收再生資源的類別。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取得營業執照后30日內,應當向縣供銷商務局備案;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縣供銷商務局辦理變更手續。
回收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除向縣供銷商務局備案外,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15日內,向縣公安局備案;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回收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縣公安局辦理變更手續。
備案事項包括登記注冊名稱、日期、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經營場所、性質、經營范圍、營業期限等。
第八條縣供銷商務局、發改局、公安局、住建局、工商局、環保局應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建立以城市社區回收站點為基礎,集散市場為核心,點面結合加工利用為目標的三位一體的再生資源回收網絡體系。
第九條從事再生資源分揀、集散、儲存、加工、交易的經營者,應當進入依法設置的再生資源交易市場經營。
再生資源交易市場的設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布局合理,符合城市功能和環保要求;
(二)具備儲存、利用和加工功能;
(三)具備完善的消防設施;
(四)使用面積不低于1萬平方米。
第十條設置回收站點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環境衛生設施統一規劃布局,不得影響周邊環境;
(二)有圍墻、頂棚等必要的防擴散、防滲漏設施,不得影
響市容環境;
(三)占地面積與回收業務相適應;
(四)對回收物品及時清運,回收站至中轉站和再生資源集散市場間配備相應的封閉式運輸設備。
第十一條在鐵路、礦區、油田、港口、機場、施工工地、軍事禁區和金屬冶煉加工企業附近,不得設點收購廢舊金屬。
第十二條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不得妨礙周邊居民的生活,且符合環保部門有關要求?;厥盏膹U舊金屬必須場內堆放,嚴禁場外堆放;
(二)封閉式經營場地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上,其中營業房及倉庫面積不少于200平方米;
(三)具備與經營規模相匹配的注冊資本;
(四)制度健全,從業人員熟悉廢舊金屬業務知識。
第十三條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建立收購臺帳,如實記錄回收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同時,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并如實登記出售單位名稱,經辦人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出售人為個人的,應當如實登記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
收購、出售臺帳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十四條除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企業外,其他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
第十五條禁止回收下列物品:
(一)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鐵路、石油、電力、電信通訊、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用設施、消防設施等專用器材;
(二)槍支彈藥、易燃易爆、有放射性、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等各種危險品;
(三)國家規定的歷史文物;
(四)公安部門通報尋查的贓物及嫌疑物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禁物品。
第十六條收購廢舊金屬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發現有出售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七條開展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應符合國家城市環保要求,不得形成二次環境污染。
第十八條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而擅自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業務的,由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處罰。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經營范圍的,由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未向縣供銷商務局備案的,由縣供銷商務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并可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三款未向縣公安局備案的,
由縣公安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并可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再生資源回收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如實進行登記的,由縣公安局依據《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公安部令第16號)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公安局責令改正,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發現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縣公安局給予警告,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或屢教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嚴重失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侵害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合法權益的,其主管部門應當視情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縣供銷商務局和相關行政管理職能部門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