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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的直銷管理條例全文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直銷行為,加強對直銷活動的監管,防止欺詐,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直銷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直銷產品的范圍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直銷業的發展狀況和消費者的需求確定、公布。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直銷,是指直銷企業招募直銷員,由直銷員在固定營業場所之外直接向最終消費者(以下簡稱消費者)推銷產品的經銷方式。
本條例所稱直銷企業,是指依照本條例規定經批準采取直銷方式銷售產品的企業。
本條例所稱直銷員,是指在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將產品直接推銷給消費者的人員。
第四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成為以直銷方式銷售本企業生產的產品以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產產品的直銷企業。
直銷企業可以依法取得貿易權和分銷權。
第五條直銷企業及其直銷員從事直銷活動,不得有欺騙、誤導等宣傳和推銷行為。
第六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其職責分工和本條例規定,負責對直銷企業和直銷員及其直銷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和變更
第七條申請成為直銷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投資者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在提出申請前連續5年沒有重大違法經營記錄;外國投資者還應當有3年以上在中國境外從事直銷活動的經驗;
(二)實繳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8000萬元;
(三)依照本條例規定在指定銀行足額繳納了保證金;
(四)依照規定建立了信息報備和披露制度。
第八條申請成為直銷企業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下列申請文件、資料:
(一)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二)企業章程,屬于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的,還應當提供合資或者合作企業合同;
(三)市場計劃報告書,包括依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擬定的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可的從事直銷活動地區的服務網點方案;
(四)符合國家標準的產品說明;
(五)擬與直銷員簽訂的推銷合同樣本;
(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七)企業與指定銀行達成的同意依照本條例規定使用保證金的協議。
第九條申請人應當通過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主管部門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7日內,將申請文件、資料報送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全部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90日內,經征求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頒發直銷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持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頒發的直銷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審查頒發直銷經營許可證,應當考慮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和直銷業發展狀況等因素。
第十條直銷企業從事直銷活動,必須在擬從事直銷活動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負責該行政區域內直銷業務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分支機構)。
直銷企業在其從事直銷活動的地區應當建立便于并滿足消費者、直銷員了解產品價格、退換貨及企業依法提供其他服務的服務網點。服務網點的設立應當符合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銷企業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提供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和資料,并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提出申請。獲得批準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第十一條直銷企業有關本條例第八條所列內容發生重大變更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名單在政府網站上公布,并及時進行更新。
第三章直銷員的招募和培訓
第十三條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招募直銷員。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招募直銷員。
直銷員的合法推銷活動不以無照經營查處。
第十四條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不得宣傳直銷員銷售報酬的廣告,不得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作為成為直銷員的條件。
第十五條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不得招募下列人員為直銷員:
(一)未滿18周歲的人員;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員;
(三)全日制在校學生;
(四)教師、醫務人員、公務員和現役軍人;
(五)直銷企業的正式員工;
(六)境外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從事兼職的人員。
第十六條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招募直銷員應當與其簽訂推銷合同,并保證直銷員只在其一個分支機構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已設立服務網點的地區開展直銷活動。未與直銷企業或者其分支機構簽訂推銷合同的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從事直銷活動。
第十七條直銷員自簽訂推銷合同之日起60日內可以隨時解除推銷合同;60日后,直銷員解除推銷合同應當提前15日通知直銷企業。
第十八條直銷企業應當對擬招募的直銷員進行業務培訓和考試,考試合格后由直銷企業頒發直銷員證。未取得直銷員證,任何人不得從事直銷活動。
直銷企業進行直銷員業務培訓和考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直銷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組織直銷員業務培訓。
第十九條對直銷員進行業務培訓的授課人員應當是直銷企業的正式員工,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本企業工作1年以上;
(二)具有高等教育本科以上學歷和相關的法律、市場營銷專業知識;
(三)無因故意犯罪受刑事處罰的記錄;
(四)無重大違法經營記錄。
直銷企業應當向符合前款規定的授課人員頒發直銷培訓員證,并將取得直銷培訓員證的人員名單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取得直銷培訓員證的人員名單,在政府網站上公布。
境外人員不得從事直銷員業務培訓。
第二十條直銷企業頒發的直銷員證、直銷培訓員證應當依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式樣印制。
第二十一條直銷企業應當對直銷員業務培訓的合法性、培訓秩序和培訓場所的安全負責。
直銷企業及其直銷培訓員應當對直銷員業務培訓授課內容的合法性負責。
直銷員業務培訓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直銷活動
第二十二條直銷員向消費者推銷產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示直銷員證和推銷合同;
(二)未經消費者同意,不得進入消費者住所強行推銷產品,消費者要求其停止推銷活動的,應當立即停止,并離開消費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費者詳細介紹本企業的退貨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費者提供發票和由直銷企業出具的含有退貨制度、直銷企業當地服務網點地址和電話號碼等內容的售貨憑證。
第二十三條直銷企業應當在直銷產品上標明產品價格,該價格與服務網點展示的產品價格應當一致。直銷員必須按照標明的價格向消費者推銷產品。
第二十四條直銷企業至少應當按月支付直銷員報酬。直銷企業支付給直銷員的報酬只能按照直銷員本人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產品的收入計算,報酬總額(包括傭金、獎金、各種形式的獎勵以及其他經濟利益等)不得超過直銷員本人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產品收入的30%。
第二十五條直銷企業應當建立并實行完善的換貨和退貨制度。
消費者自購買直銷產品之日起30日內,產品未開封的,可以憑直銷企業開具的發票或者售貨憑證向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服務網點或者推銷產品的直銷員辦理換貨和退貨;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服務網點和直銷員應當自消費者提出換貨或者退貨要求之日起7日內,按照發票或者售貨憑證標明的價款辦理換貨和退貨。
直銷員自購買直銷產品之日起30日內,產品未開封的,可以憑直銷企業開具的發票或者售貨憑證向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或者所在地的服務網點辦理換貨和退貨;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和所在地的服務網點應當自直銷員提出換貨或者退貨要求之日起7日內,按照發票或者售貨憑證標明的價款辦理換貨和退貨。
不屬于前兩款規定情形,消費者、直銷員要求換貨和退貨的,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服務網點和直銷員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辦理換貨和退貨。
第二十六條直銷企業與直銷員、直銷企業及其直銷員與消費者因換貨或者退貨發生糾紛的,由前者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七條直銷企業對其直銷員的直銷行為承擔連帶責任,能夠證明直銷員的直銷行為與本企業無關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直銷企業應當依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建立并實行完備的信息報備和披露制度。
直銷企業信息報備和披露的內容、方式及相關要求,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五章保證金
第二十九條直銷企業應當在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指定的銀行開設專門賬戶,存入保證金。
保證金的數額在直銷企業設立時為人民幣20xx萬元;直銷企業運營后,保證金應當按月進行調整,其數額應當保持在直銷企業上一個月直銷產品銷售收入15%的水平,但最高不超過人民幣1億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幣20xx萬元。保證金的利息屬于直銷企業。
第三十條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決定,可以使用保證金:
(一)無正當理由,直銷企業不向直銷員支付報酬,或者不向直銷員、消費者支付退貨款的;
(二)直銷企業發生停業、合并、解散、轉讓、破產等情況,無力向直銷員支付報酬或者無力向直銷員和消費者支付退貨款的;
(三)因直銷產品問題給消費者造成損失,依法應當進行賠償,直銷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賠償或者無力賠償的。
第三十一條保證金依照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使用后,直銷企業應當在1個月內將保證金的數額補足到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水平。
第三十二條直銷企業不得以保證金對外擔保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于清償債務。
第三十三條直銷企業不再從事直銷活動的,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憑證,可以向銀行取回保證金。
第三十四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負責保證金的日常監管工作。
保證金存繳、使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直銷企業和直銷員及其直銷活動實施日常的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相關企業進行檢查;
(二)要求相關企業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證明材料;
(三)詢問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和其他有關人員,并要求其提供有關材料;
(四)查閱、復制、查封、扣押相關企業與直銷活動有關的材料和非法財物;
(五)檢查有關人員的直銷培訓員證、直銷員證等證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進行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實施查封、扣押的,必須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
第三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日常監督管理,發現有關企業有涉嫌違反本條例行為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責令其暫時停止有關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設立并公布舉報電話,接受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舉報和投訴,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對直銷企業和直銷員及其直銷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予以許可或者不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予以的許可,由作出許可決定的有關部門撤銷。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未經批準從事直銷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直銷產品和違法銷售收入,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依法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申請人通過欺騙、賄賂等手段取得本條例第九條和第十條設定的許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直銷產品和違法銷售收入,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撤銷其相應的許可,申請人不得再提出申請;情節嚴重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依法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直銷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不再符合直銷經營許可條件的,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其直銷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直銷企業違反規定,超出直銷產品范圍從事直銷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直銷產品和違法銷售收入,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有違法經營行為的直銷企業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直至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直銷企業的直銷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直銷企業及其直銷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欺騙、誤導等宣傳和推銷行為的,對直銷企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有違法經營行為的直銷企業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直至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直銷企業的直銷經營許可證。對直銷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直銷企業撤銷其直銷員資格。
第四十四條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招募直銷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有違法經營行為的直銷企業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直至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直銷企業的直銷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直銷員證從事直銷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直銷產品和違法銷售收入,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直銷企業進行直銷員業務培訓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有違法經營行為的直銷企業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直至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直銷企業的直銷經營許可證;對授課人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是直銷培訓員的,責令直銷企業撤銷其直銷培訓員資格。
直銷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組織直銷員業務培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直銷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銷售收入,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直銷企業撤銷其直銷員資格,并對直銷企業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直銷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依照價格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直銷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有違法經營行為的直銷企業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直至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直銷企業的直銷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條直銷企業未依照有關規定進行信息報備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其直銷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直銷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五章有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吊銷其直銷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違法行為同時違反《禁止傳銷條例》的,依照《禁止傳銷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直銷企業擬成立直銷企業協會等社團組織,應當經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批準,憑批準文件依法申請登記。
第五十四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境內投資建立直銷企業,開展直銷活動的,參照本條例有關外國投資者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直銷管理條例的立法歷程1995年3月28日,國內貿易部發文,宣布正式成立多層次傳銷管理條例立法工作機構,著手起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
同年9月22日國務院辦公廳發出《關于停止發展多層次傳銷企業的通知》,對國內再次過熱的傳銷進行規范限制;隨后不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關于審查清理多層次傳銷企業的實施辦法》。
1996年4月我國政府經過審查,首次批準了41家傳銷企業可以開展多層次傳銷業務,4月28日,國家工商局向41家多層次傳銷企業頒布了《準許多層次傳銷經營意見書》。
1997年1月1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布了《傳銷管理辦法》。提出單層次傳銷和多層次傳銷的定義。
由于對多層次傳銷和單層次傳銷的區分沒有嚴格的標準,大大小小的非法傳銷公司如雨后春筍般地涌現出來。以至于到1997年底到1998年初,非法傳銷大肆猖獗,國家對直銷企業幾乎失控。1998年4月21日,國務院頒布了《關于禁止傳銷活動的通知》,對整個傳銷行業全面禁止整頓。
同年6月18日,國家三部委(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家國內貿易部)發出《關于外商投資傳銷企業轉變銷售方式有關問題的通知》。明文規定:規定外商投資傳銷企業必須轉為店鋪+雇用人員推銷的運作模式。并批準了.安利、雅芳、玫琳凱等10家外商投資直銷企業轉型經營。
20xx年,我國加入WTO。中國政府承諾:以商業方式存在提供的無固定地點批發或者零售服務(包括傳銷)在入世3年后逐步取消限制。
20xx年7月24日,雅芳有限公司正式獲得國家商務部和工商總局批準,從而成為國內首家被允許進行直銷試點的企業。
(1)_______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下成立及存在的法人(以下簡稱甲方);(2)_______有限公司,一所在香港法律下成立及存在的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緣由:
根據一份由甲方及乙方(以一統稱〔雙方〕)于年月日簽訂的關于建議合作促進和發展廣東省及中國其他地區的食品工業的意向書,本著平等互利的精神,并通過友好協商,簽訂此合同,并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以下簡稱〔合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及其他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頒布的法律及條例,成立一合資經營企業,名為(西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以促進發展中國的食品工業及引進先進技術設備與科學管理方法以實現上述目的。
第一條 合營雙方的名稱,注冊所在國/所在地區與法定地址(略)。
第二條 合營雙方法定代表的姓名、職業及國籍(略)。
第三條 合營公司的名稱、法定地址、宗旨、經營范圍
3.1 公司的中文名稱:__________________公司。
3.2 公司的英文名稱:__________________。
3.3 公司的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3.4 公司為一有限責任公司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下的法人,公司的所有活動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頒布的法律、法令及條例,公司的所有合法權益及利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管轄及保護。
3.5 公司成立的宗旨在于充分利用中國的豐富食品資源及物料以發展食品工業,采用乙方在此方面的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及引進先進的科技和設備,以香港和國際市場為目標,產品以出口外銷為主,提高廣東食品在國際市場的競爭能力,充分利用乙方在香港和世界各地的銷售網點,已成功地實現以上的目的并為雙方的利益取得理想的經濟利潤。公司的經營范圍于初期應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項:
(a)充分利用中國地域食品原料豐富資源的優勢和____________公司先進的工商管理技術的優勢對食品工業的產量與品質的提高而進行技術改造,及引進國外高級物料、良種。
(b)通過公司引進香港及外國先進食品加工技術設備,以及對肉類、蔬菜、水果、醬料、調味、添加劑、飲料和冰淇淋等方面進行生產加工,產品在國內外市場銷售,并配套包裝、冷藏、運輸等方面的營運設施。
(c)設立包裝容器工廠,除供應本公司需要外并在國內外市場進行銷售。
(d)經公司主管部門批準在香港和海外設立產品銷售中心及網點。
(e)隨著公司的發展在廣東省設立信息資料、科技咨詢和技術培訓中心,以促進食品工業的發展,以利于在國內外市場競爭中取得成功。
(f)與廣東省的其他經濟實體進行補償貿易及其他類似的商業安排。
(g)在董事會(如以下之定義)認為結合上述的一項或多項業務與其有附帶關系或適合于經營的需要時,可以獨立經營或以投資于其他合營企業或經濟實體的方式,從事食品工業內的其他有關業務。
第四條 合營公司的注冊資本、合營雙方的出資額、出資比例和出資方式、出資額的繳付期限以及出資額欠繳與轉讓的規定
4.1 公司的注冊資本為人民幣______萬元。
4.2 甲方的出資額為注冊資本的百分之______,數額為人民幣______萬元。乙方的出資額為注冊資本的百分之______,數額為______萬元。但乙方的出資應以____________繳付,按繳付當日中國國家外匯管理總局公布的外匯買賣牌價的中間價換算人民幣計算。
第五條 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
5.1 雙方應按各自出資的比例來進行利潤的分配和虧損的分擔。惟雙方對公司的責任只限于各自對注冊資本的出資額。
5.2 公司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和其他中華人民共和國頒布的有關法律和條例繳納所得稅后,其年度利潤應按以下的原則分配:
(a)依照董事會決定的比例,預先提取儲備基金、公司發展基金以及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
(b)任何一年的獎勵及福利基金的數額不得多于公司百分之五的稅后利潤。
第六條 合資雙方的責任
6.1 甲方及乙方應盡力促進公司的業務活動。
6.2 在不影響____________的原則下,雙方同意各自主要負責以下各項:
甲方:
(a)負責辦理公司的注冊登記手續和申請公司的營業執照;
(b)負責申請公司按規定享受的減免稅收待遇;
(c)負責申請設立公司的外匯存款賬戶及人民幣存款賬戶;
(d)負責為日常及辦公使用的進口用品、設備及器具辦理報關手續及領取進口許可證,并為出口物品領取出口許可證;
(e)負責為公司申請有關的辦事處;
(f)負責推薦稱職的中國職員;
(g)負責申請乙方出入人員的出入境通行證件;
(h)負責提供國內食品及市場趨勢有關的信息資料;
(i)負責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食品工業中的其他機構建立并保持固定的聯系;
(j)負責促進并協助公司產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銷售;
(k)負責由公司指定的其他事項。
乙方:
(a)負責公司生產的產品在香港和國際市場銷售;
(b)負責提供香港和世界各地區的食品及食品有關的市場信息資料;
(c)負責提供市場現有的現代食品科技和市場的信息資料;
(d)負責在香港和其他國家及地區辦理有關業務的注冊登記手續;
(e)負責介紹國外食品專家學者到公司所屬企業及廣東省其他食品企業傳授食品生產技術;
(f)負責公司業務的運轉、公司骨干職員的業務培訓和引進健全的管理經驗;
(g)負責與外國食品工業中的其他機構建立并保持固定的聯系;
(h)負責由公司指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董事會的組成、職責、權限
7.1 雙方于公司成立后組織成立董事會(〔董事會〕)。董事會人數為______名,其中甲方______名,乙方______名。董事長由甲方委派擔任,副董事長由乙方委派擔任。董事的任期為______年,若雙方同意可以連任。若某董事因故需要更換時,由委派方另行安排接替并報審批機關備案。
7.2 董事會是公司最高權力機構,董事會的雙方董事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協商決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項。
第八條 部經理與副總經理的職責、權限和聘用辦法
8.1 公司成立一管理事務處以負責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管理事務處設一位總經理及一位副總經理。總經理執行董事會制定的經營管理方針和決議。在董事會休會期間,總經理應負責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在董事會授權范圍內總經理對外代表公司,對內任免下屬人員,并行使董事會所授予的其他職權。副總經理協助總經理工作。總經理于處理重要問題時與副總經理協商。
8.2 總經理、副總經理由董事會聘用,總經理由乙方擔任,副總經理由甲方擔任。
第九條 場地使用權
9.1 公司應向負責土地的主管部門申請取得經營場地的使用權并以其名義簽署場地使用合同。
第十條 保密協議
10.1 甲方及乙方承諾于未獲對方的事先書面同意之前,不透露或容許泄露任何因本合同或因執行本合同而獲得的有關公司業務的機密資料給未經授權可接受該資料或文件的任何人士或經濟組織。
10.2 甲方及乙方同意公司應實行一個制度以安全保管上述第______段所提及的機密資料及文件,同時公司得盡其所能地采取所有合理的措施,使此等資料及文件被公司職員及工作人員泄露的風險減至最低限度,但由雙方明確地準許透露的除外。
10.3 如甲方或乙方獲知任何有關侵犯公司專利權、商標、版權、其他知識產權或類似的事件時,首先發覺的一方應將其所有的有關消息通知另一方,然后雙方協商(如有必要)應采取的行動。
10.4 在甲方或乙方認為必要和恰當時,公司應采取行動和步驟以保證公司的知識產權利益。
第十一條 經營計劃
公司應按其業務范圍制訂其經營計劃,此等計劃于獲得董事會批準后應予實行,并呈交有關部門備案。公司有權決定是否于國內或向國外采購主要的機器、設備、原材料、燃料、零配件、交通工具及辦事處用品,于購買條件相同的情形下,公司應首先考慮中國的產品。公司有權自行將產品在中國市場內銷售或委托有關機構代銷。此等產品的售價應由公司按競爭情況來決定。由公司確定產品售價應報有關部門備案。雙方認識到出口對外匯收支平衡的重要性,在保持外匯平衡的原則下,雙方同意將重點放在產品出動上。雙方進一步同意于公司成立后按公司與乙方同意條款及條件委托乙方或乙方的聯營公司為公司出口產品的國外總經銷人。那些出售給經銷人用作國外銷售的產品的售價應由公司與經銷人協商,并且考慮到該種產品于國際市場上的通行價格來決定。于這種情形下決定的出口價格應呈交董事會審批,然后呈交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外匯管理
12.1 公司的一切外匯事項,均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對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外匯管理施行細則],以及其他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頒布的有關法律和條例的規定辦理。
12.2 公司憑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出的營業執照在中國銀行廣東分行或其他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銀行開立外匯和人民幣存款賬戶。
12.3 公司的一切外匯收入都必須匯入外存款賬戶,一切外匯支出均需從外匯存款賬戶中支付。
12.4 公司應保持外匯收支平衡,公司于外匯收支上所產生的不平衡應由甲方以其外匯收益彌補。
12.5 為使公司能保持其外匯收支平衡,公司應獲準以其人民幣利潤在中國購買制成品或原材料,而此等原材料或其制成品或最終商品于經過生產環節處理或加工后可出口至國外以換取外幣。
12.6 乙方從公司得到的人民幣利潤可按中國外匯管理總局公布的兌換率兌成外幣,并于繳付所有需繳稅項后通過中國銀行按外匯管理條例匯往國外。
12.7 公司在國外或港澳地區的銀行開立外匯存款賬戶,應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批準,并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報告外匯收支情況和提供銀行對賬單。
12.8 公司根據經營業務的需要,可按[中國銀行辦理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貸款暫行辦法]向中國銀行申請外匯貸款和人民幣貸款,公司也可從國外或港澳地區的銀行借入外匯作為資金,但必須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備案。
12.9 公司的外籍職工和港澳職工的工資和其他正當收益,依法繳稅后,除去在中國境內使用的花費,其剩余部分可以向中國銀行申請全部匯出。
第十三條 財務、會計及稅務(略)
第十四條 勞動管理、工資、福利及勞動保險(略)
第十五條 保險(略)
第十六條 公司的合營期限,公司的解散與清算程序公司的合營期限為______(______)年,自公司的營業執照發出之日起計。合營期滿前一年,如雙方愿意延長合營期限,雙方各自授權代表簽署延長合營期限的申請書,并在合營期滿前六個月呈報審批機關審批,經批準延長合營期限后,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違反合同的責任
17.1 合營一方如不履行本合同或公司章程的義務,違約一方得賠償另一方因此而遭受的經濟損失。
17.2 在合營期限內,雙方都無權單方面宣布撤銷或終止本合同。
第十八條 解決合營雙爭議的辦法及程序
18.1 雙方如在解釋或履行本合同和公司章程中發生爭議,應由董事會盡量通過友好協商解決。
18.2 假如董事會在收到其中一方的書面要求調解的______(______)天內才能解決該爭議,可提請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該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該仲裁的裁決應為終局裁決,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第十九條 合同文本
19.1 本合同用中文和英文兩種文字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雙方各自存中文和英文文本各一份。
19.2 本合同內容的任何修改或補充必須雙方書面同意,報審批機構批準后方能生效。任何上述修改或補充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條 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和公司章程經中國審批機關批準后即生效。
第二十一條 合同適用的法律
本合同的訂立、效力、解釋、執行及由其引起爭議的解決均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頒布的法律、法令和條例規定。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
關鍵詞:GATS,服務貿易,公平競爭,競爭法
GATS是服務貿易領域第一個多邊協議,是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的主要成果之一。根據GATS的規定,國際服務業必將進入逐步自由化階段。GATS協議有三方面構成:第一是GATS文本,這是一個總則方面的內容,包括適用服務、定義、一般義務和紀律、具體承諾、逐步自由化、以及爭端解決機制等;第二是有關服務貿易附件;第三是各成員提交的承諾表,即成員方對具體義務的承諾。本文從競爭政策與競爭規則的角度,分析GATS協議中涉及的有關服務貿易的公平競爭原則,并對我國服務貿易領域競爭法的完善提出若干建議。
一、GATS協議中與競爭有關的規則
從GATS文本及其附件來看,涉及競爭政策與競爭規則的條款主要有:
1、GATS第1條“范圍和定義”。GATS的適用范圍是指,各成員方的中央或地方機構或這些政府機構授權的非政府機構采取的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并且協定所述的服務是指,除為行使政府職能而提供的服務之外的任何部門的任何服務。這里,GATS所約束的不僅是成員國全國性的,或中央政府制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還包括“地區或地方政府和當局授予行使權力的非政府團體”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政策。將非政府機構包括在GATS的適用范圍,顯然不同與GATT只約束政府行為的規定。這種擴大使影響服務貿易領域的國內法律和政策更為復雜,這意味著成員方應通過相關競爭政策的制定和實施,確保獲得政府或當局授權的非政府機構不從事違反GATS的反競爭活動。如違反GATS最惠國待遇、市場準入或國民待遇等規則而歧視或排除其他成員方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競爭。
2、GATS第2條和GATS第3條的規定。即約束所有成員方服務貿易的最惠國待遇規則和透明度規則。這二條的基本精神是,任何成員方引入、修改或實施影響服務貿易的競爭政策,無論其形式為法律、法規、一般適用的司法或行政措施,都必須履行這兩條中規定的最惠國待遇和透明度義務。在GATS框架中,第一部分條款的標題是“普遍義務與紀律”(GeneralObligationsandDisciplines),最惠國待遇和透明度都被列入普遍應遵守的義務。值得注意的是,GATS中的最惠國待遇還規定了一些豁免性或例外性的規定,凡是成員國列出的“免除最惠國義務清單”的措施,都屬于“合法的例外”,不屬于違法公平競爭的歧視性規定。此外,有關透明度的規定,除了第3條一般原則性規定以外,還在其他一些條款中作了具體規定。如,第4條第2款對發達國家建立“聯系站”的要求;第5條第7款對經濟一體化成員方提供協議的要求;第7條第4款對成員方提供有關承認學歷、資格和證書方面信息的要求;第8條第3、4款對成員方在具體承諾服務領域實施壟斷權時,要求其在3個月前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以及第9條第2款要求成員方提供與限制性貿易慣例有關的、公開的、非機密性的資料,等等。
3、GATS第6條“國內法規”。與GATT相比,第6條的規定是一項新的內容,即它要求成員方“應保證:對已作出承諾的服務門類,以合理、客觀與公正不偏的方式實施普遍適用的影響服務貿易的所有措施”(第1款)。為此,各成員方應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的法庭及有關程序,使受影響的服務提供人及時獲得司法或行政救濟。強調“國內法規”是因為服務貿易與貨物貿易不同,其阻礙服務貿易自由化的主要障礙是各國的“法規”,而不是“關稅”。這些法規不僅包括了有關的貿易法規和貿易政策,而且還包括了與貿易密切相關的競爭法規和競爭政策。有理由認為,政府行為對服務貿易造成的扭曲比貨物貿易要大得多。因此,GATS中的這條新規定就顯得尤為重要。
4、GATS第7條、第8條和第9條是約束所有成員方服務貿易的一般義務和紀律規則。第7條(承認)、第8條(壟斷和排它服務提供者)和第9條(商業慣例)中的相關規則也是成員方制定和實施競爭政策時所必須遵循的。根據第7條,成員方在專業服務領域就教育、經驗、合格要求、許可或證明方面的承認規則應不構成外國提供者服務準入市場競爭的壁壘。為做到這一點,成員方顯然應在專業服務領域引入競爭政策,清除其承認規則中各種禁止、限制或扭曲本國與外國專業服務提供者之間競爭的規定。GATS第8條則要求成員方應確保任何壟斷或專營的服務提供者在相關市場上提供壟斷或專營服務時遵守第2條最惠國待遇義務,并不得采用與該成員方特別承諾不一致的行動,也不得以與該特別承諾不一致的方式在其他非壟斷或專營市場上濫用壟斷或專營地位。如果其他成員方有理由相信任何壟斷或專營的服務提供者采用了與該成員方上述承諾義務不相符的行動時,可以通過WTO的服務貿易理事會要求該成員方提供這些壟斷或專營服務提供者有關運營的具體資料。據此,承諾表中作出開放承諾的部門,成員方應制定和實施反濫用壟斷或專營活動的競爭政策。GATS第9條規定了成員方之間在取消限制服務貿易競爭的商業慣例方面進行合作的義務。
5、GATS第16條和第17條的規定,它要求成員方對特別承諾的服務部門或服務領域,引入并有效實施競爭政策,掃除各種反競爭的市場準入壁壘并給與其他成員方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不低于本國相同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待遇。GATS第16條是關于市場準入條款,它列舉了一成員不得在其境內或某一地區維持或采取的6項措施,即①限制服務提供者的數量;②限制服務交易或資產的總價值;③限制經營活動的總量或服務總產出量;④限制特定服務部門提供者雇傭自然人的總數量;⑤限制服務提供者通過特定形式的法人實體或合資企業提供服務;⑥限制外資的最高股權或投資總額。市場準入是服務貿易自由化的具體表現,它意味著本國市場對外國服務業的開放是基于公平、公開和非歧視性原則。第17條的標題是“承認”,即專門對貿易雙方相互承認對方服務提供人的資格問題作了規定。根據規定,成員方得承認“服務提供人的業務執照、證書或許可證”,其承認的方式是“通過協商或其他辦法,也可按有關國家簽訂的協議或安排,或自動地給予”。
此外,在GATS其他文件中也包含了與競爭政策有關的規則。如:1、金融服務承諾諒解。該諒解是基于成員方承諾表中的特別承諾而制定的關于金融服務措施的一個框架,其目的在于補充GATS主文本中的相關規定。這一諒解包含了數項與成員方金融服務領域競爭政策有關的規則。2、電信附錄。附錄第5部分規定:為了提供其承諾表中包含的任何服務,每一成員方應確保任何其他成員方的任何服務提供者“以合理和非歧視的條件和條款”進入和使用包括私人出租線路在內的公共電訊傳送網絡或服務。為履行以上義務,成員方顯然必須制定和實施競爭政策,以制止公共電訊網絡服務者歧視性或不合理的其他反競爭行為。3、基礎電信框架書。該框架書包含了成員方維持適當措施阻止主要供應者反競爭慣例的承諾。它列出了幾項反競爭的特別慣例:(1)反競爭交叉貼補;(2)使用從競爭者處獲得的信息;(3)拒絕提供技術和商業信息。
從以上條款中我們可以看到GATS中所確立的競爭規則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GATS第17條關于國民待遇的規定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原則要求,而是各成員方具體承諾的義務。這一義務性要求迫使成員方在服務貿易領域引入公平競爭規則,否則就有可能被訴違反WTO規則,并引訟。這里,“國民待遇”被定位為僅限于“具體承諾”部分,這是因為發展中國家在服務貿易領域無法與發達國家競爭,短時期內也抵擋不住發達國家的投資、擠占和控制市場。所以,將國民待遇作為普遍適用義務是無法接受的。從GATS第17條的表述來看,其基本精神在于體現不歧視原則的“市場競爭,機會均等”宗旨。
第二,GATS中的國民待遇原則強調的是相同競爭條件。GATS第17條第2款、第3款的規定強調的是“競爭條件”的平等。即一締約方給予其他締約方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待遇,如果與國內同種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相比,應該具有相同的競爭條件;如果一締約方在形式上給予國內國外同種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相同的待遇,而實際上競爭條件或競爭環境有利于國內服務或服務提供者,則屬于違背國民待遇原則。與GATT第3條的國民待遇相比,GATS中提出相同“競爭條件”是因為服務貿易不同于貨物貿易的特殊性決定的。在服務貿易中,“有時形式上相同,反而不平等;而形式上待遇不同,實質上反而符合‘市場競爭,機會均等’”原則。
第三,GATS中對國民待遇的例外規定不違反公平競爭原則。GATS第13條關于政府采購的例外,第15條關于補貼例外的規定,說明國民待遇原則在服務貿易領域的適用范圍和條件,也給各締約方提供了一定的靈活性。即各締約方可以通過談判就本國的實際情況在具體部門或領域就實施國民待遇原則列出條件和限制。由于服務貿易的特殊性,GATS中的一些規定雖然名稱上與GATT一樣,但具體規則已有很大的不同。就“國民待遇”來說,GATS沒有將GATT中列入“普遍適用原則”的做法延伸到GATS中,而是規定在“具體承諾”部分,并受制于市場準入具體承諾表中所列的“限制或條件”。因此,各國可以利用“例外規定”而不違法公平競爭原則。可見,在形式上GATS中的國民待遇原則(不歧視原則)已比GATT中的規定大打折扣了。
二、我國在服務貿易領域與GATS的一致與沖突
入世后我國在服務貿易領域的法律與GATS中與競爭政策有關的規則相符是作為WTO成員方應承擔的義務。就我國服務貿易現有的競爭政策而言,它們既有與GATS中有關規則相符的一面,也有與之沖突的一面。對照我國競爭法的相關規定,其相符的一面主要表現在現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及其相關法律體現了GATS中所要求的最惠國待遇原則。例如:1994年實施的《對外貿易法》第6條規定,我國在對外貿易方面根據互惠、對等原則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這是我國發展國際服務貿易的一項基本原則,也符合GATS的要求。第23條規定,我國的服務貿易實行有條件的開放原則,即對我國已承諾的開放領域,我們有義務與之發展服務貿易關系。上述規定表明,我國在服務貿易市場準入方面將給予WTO其他成員以最惠國待遇,在進入市場后,我國將根據所承諾的部門和條件給予外國服務部門和服務提供者以國民待遇。
又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了擴大國際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允許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以下簡稱外國合營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經中國政府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同中國的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中國合營者)共同舉辦合營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3條規定“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合營企業,應當能夠促進中國經濟的發展和科學技術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國家鼓勵、允許、限制或者禁止設立合營企業的行業,按照國家指導外商投資方向的規定及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進行。”該條例第5條規定“在中國法律、法規、和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規定的范圍內,合營企業有權自主地進行經營管理。各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此外,《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1條對設立中外合作企業的目的作出如下規定,“為了擴大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促進外國的企業和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共同舉辦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4條規定“合作企業包括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和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本實施細則第九章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該條例第5條規定“合作企業的主管部門為中國合作者的主管部門。合作企業有二個以上中國合作者的,由審查批準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協商確定一個主管部門。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合作企業的主管部門對合作企業的有關事宜依法進行協調、提供協助。”
上述條款對外資允許、限制、禁止進入我國市場作了原則性規定,這些規定同樣適用于設立服務業的合資、合作企業。如,1998年實施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明確列出外資準入的服務業。其中,國際經濟、科技、環保、信息咨詢等領域是鼓勵外資進入的;在運輸服務、商業、外貿、旅游、教育、會計、法律服務業、金融業等屬于限制外資進入領域;而郵政通訊、新聞出版、廣播視業等均屬于禁止外資進入的服務業。
相比之下,現行法律與GATS規定相沖突的一面仍然不少,尤其是現行競爭法在服務貿易領域尚有很多空白,仍存在一些內外區別、中外歧視等不符合國民待遇原則的做法。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與GATS協議相沖突的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我國對煙草、化工等分銷服務領域仍然實行壟斷或專營政策,至今尚無強制壟斷者或專營者從事服務貿易行為時只從商業角度考慮的競爭政策;(2)在服務貿易領域,有關競爭政策的實施、依法行政和當事人聽證權等還沒有達到GATS中所要求的透明度規則;(3)在法律、會計等專業服務領域的競爭政策與GATS第7條的要求還有很大的差距;(4)我國在金融和基礎電信領域尚未實施符合GATS規定的競爭政策;(5)我國在服務貿易領域尚未與任何國家建立競爭政策方面的合作機制。我們不妨以具體法律規定來說明。
在金融服務領域,2001年12月12日頒布了新的《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規定,本條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規定外國金融服務提供者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才能在我國境內通過獨資、合資等形式設立獨資或合資銀行、或合資財務公司、或外國銀行分行。具體而言,設立獨資銀行或者獨資財務公司,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申請人為金融機構;(二)申請人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三)申請人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于100億美元;(四)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請人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五)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六)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申請人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二)申請人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于200億美元,并且資本充足率不低于8%;(三)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請人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四)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五)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設立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外國合資者為金融機構;(二)外國合資者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三)外國合資者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于100億美元;(四)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并且外國合資者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五)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六)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在商業服務領域,現行的法律主要是1992年的《關于商業零售領域利用外資問題的批復》、以及1999年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試點辦法》,根據這些“批復”和“辦法”,外商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才能申請設立合營企業、分別從事零售或批發義務。事實上,外商在這一領域受到很多限制,其準入仍然存在障礙。例如,1995年10月經國務院批準,我國在上海和北京開辦了兩家中外合資連鎖商業企業,但規定中方必須控股51%以上,經營期限不得超過30年。根據1999年6月25日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試點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采取3家以上分店連鎖方式經營的合營商業企業(便民店、專業店和專賣店除外),中國合營者出資比例應達到51%以上;其中對合營商業企業本身經營情況較好,外國合營者已從國內大量采購產品,并能借助外國合營者的國際營銷網絡,進一步擴大國內產品出口的合營連鎖商業企業,經國務院批準后,可允許外國合營者控股;開設3家以下分店(包括3家)的合營商業企業和連鎖方式經營的便民店、專業店、專賣店,中國合營者出資比例應不低于35%;從事批發業務(包括零售企業兼營批發業務)的合營商業企業,中國合營者出資比例應達到51%以上。”
在保險領域,我國還沒有適用于全國范圍內的外資保險公司專門法律,只有數量很少的地方性法規。如,《上海外資保險機構暫行管理辦法》(1992年頒布,1995年修訂)。
目前,我國對外國保險公司進入中國市場仍然設定了一些限制措施,主要表現在:1、市場準入的限制。根據1998年《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把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及人公司和保險咨詢公司都列入限制外商投資的領域。在《上海外資保險機構暫行管理辦法》中還對外國保險機構在中國設立分公司或合資公司設定了一些條件。如必須經營保險業務30年以上,提出申請前一年年未的資產總額在50億美元以上,且已經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2、業務范圍的限制。外國保險公司在中國的分支機構或合資公司只能經營除法定保險以外的經中國政府允許的業務。如境外企業的各項保險;境內外商投資企業的財產保險和與其相關的責任保險;外國人和境內個人繳費的人身保險業務;以及上述兩項業務的再保險和經批準的其他業務。可見,盡管外國保險公司可以在中國從事保險業務,但其種類受到限制,份額也已很少了。3、經營地域的限制。外國保險公司只能在中國政府特許的地域經營許可的保險業務。目前,我國只開放了上海和廣州兩個城市作為試點。
在旅游業,根據我國《旅行社管理暫行條例》(1996.10)第13條、《中外合資旅行社試點暫行辦法》(1998.10)、以及《導游人員管理條例》的規定,沒有國家旅游局的批準,外國旅行社不能在中國設立代表機構,經過批準的機構可申請在中國境內同中國企業、公司設立合資旅行社,經營入境旅游業務和國內旅游業務,但不允許經營中國公民赴國外及港、澳、臺等地區的旅游業務。此外,我國旅游業的“入世”談判屬《服務貿易總協定》中的第9類,即《旅游及相關服務》。其中分A飯店、餐館及送餐;B旅行社;C導游服務;D其他。我國政府與各國談判提交的承諾表中僅限定在A、B兩類。
三、入世后我國在服務貿易領域競爭法的完善
與GATS協議所要求的相比,我國在服務貿易領域仍然存在以下影響公平競爭的法律規定,例如:
第一,我國在服務貿易領域仍然存在內資與外資的差別待遇。這種差別主要表現為對外資的超國民待遇或低國民待遇。舉例說明:外國服務提供者以中外合資或合作方式進入我國市場,可享受某些稅收優惠,這對我國發展水平低下的服務貿易來說顯然是不公平的。相比之下,國有企業的稅收負擔則重得多。在所得稅方面,國家對國有大中型企業實行55%的比例稅率,還有其他稅種,其稅負合計達70%,大大高于外資企業。
P>第二,我國在服務貿易領域仍然存在內資享有的行業壟斷地位。盡管我國在服務領域逐步對外資開放,修改、頒布了符合GATS要求的法律和法規,但還有相當一部分法律有待進一步的完善。例如,根據現行法律規定,我國在金融、海運、旅游等方面均不允許采取獨資形式,而只能通過中外合營形式,且要求中方控股。在許多服務領域,我國仍然對外資進入給予嚴格的限制,即市場準入的限制。如:對外資金融機構的設立限制在某些指定的城市;在保險業僅允許外資經營人壽險;在證券業還未允許外資進入;基礎電信的開放還未進行試點;國內民航業仍沒有對外開放。這些規定這顯然不符合GATS的市場準入和逐步自由化原則。
第三,我國在服務貿易領域仍然缺乏良好的公平競爭環境。公平競爭環境需要立法與司法的完善,我國在服務貿易領域至今還沒有一部統一的服務貿易基本法,現行的一些法律大多是國務院及各部委頒布的一些專項法規、條例、以及各地方性的規定和辦法,其效力缺乏統一性和權威性;其次,許多重要的服務部門尚沒有制定法律加以規范,如旅游業、航空業、建筑業、以及勞務輸出等領域幾乎是空白。這使我國的服務貿易與GATS所要求的公平競爭環境差距甚大。再次,有關貿易政策和法規仍缺乏透明度。現有的貿易政策和法規還沒有能夠公正、合理和統一地實施,許多規定仍以內部文件的形式出現,使業外人尤其是外國人很難了解具體內容。此外,有些法規之間缺乏協調,前后矛盾。例如,1983年國務院頒布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規定,旅游業允許設立合營企業。(第3條)1995年頒布、1997年修改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卻將旅游業列入“限制”投資一類,這種矛盾使原本并不透明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更難以琢磨,缺乏可操作性。
根據我國現狀,在服務貿易領域應調整現行法律,改變上述與GATS規定不符的競爭政策和相關法律。在今后幾年內根據GATS的要求逐步完善我國在這一領域的競爭政策和競爭規則。具體而言,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著手:
第一,在服務貿易領域制定和實施GATS對成員方所要求的競爭規則。首先,應制定和完善我國在服務貿易領域的一系列法律和規章。如:在現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增加有關規制服務業中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證服務業在公平、有序的環境中發展。我們應加快服務業的市場保障法和相關的行業立法,在近期內應制定和實施《電信法》、《旅游法》、《移民法》等,以填補我國在電信服務、旅游服務以及自然人流動方面的立法;其次,對我國在服務貿易承諾清單中所承諾的義務,應采取相應的措施,禁止在這些服務部門行使壟斷或專營權。對非特別承諾部門的服務壟斷或專營者,我國有義務要求他們不得在外國的服務提供者或購買者之間實施反競爭的歧視行為。此外,對做出承諾的反濫用壟斷或專營的服務部門,我國還應按該特別承諾制定和實施反濫用壟斷或專營的競爭政策。否則,在有關成員方的要求下,我國不僅要向WTO的服務貿易理事會要求提供這些壟斷或專營服務提供者有關運營的具體資料,而且很容易被這些成員方利用這些資料頻繁地發起磋商要求、投訴并在最終受到不利裁決。
第二,盡快提高我國在服務貿易領域競爭政策的透明度。提高透明度應從以下二方面做起:一是立法透明度。即我國不僅要及時與全面地公布法律、法規,而且要及時與全面地公布一般適用的司法決定和行政決定。二是司法透明度。執法部門在具體實施法律中應做到公正、公平,切實維護當事方的合法權益,設立國內司法承認權、聽證權等制度。此外,有關職能部門在履行我國在GATS項下透明度義務時,應基于我國的利益和GATS下透明度義務所允許的例外,注意妥善保守有關的秘密資料。如,根據GATS第3條副則,成員方并沒有義務公布那些一經披露即會阻礙法律實施,或損害公、私營企業合法商業利益的機密資料。因此,凡是會影響我國競爭法律實施、損害我國公共利益或有關企業合法利益的機密資料,我國的有關機構都可以正當保守,不予公布。
第三,在一些專業服務領域,如會計、法律領域,就服務提供者授權、許可或證明的標準,按GATS第7條規定,制定和實施承認在其他國家獲得的教育、經驗、合格要求、許可或證明的規則。對于承認的標準,應采納國際公認的標準,與發達國家在資格承認方面所承擔的準入競爭義務一致。目前,我們可通過雙邊或多邊協議來具體實施GATS第7條的規定。根據1994年9月13日中國提出了服務貿易領域初步具體承諾表,我國政府對專業服務領域市場開放和國民待遇的條件與資格作了初步承諾。如法律服務,經司法部批準,外國律師事務所可以在中國境內設立辦事處,并向國家工商管理局申請登記。但外國律師事務所在中國的辦事處不能雇傭中國律師,外國律師也不可以在中國以個人身份從事法律服務。對會計審計服務,外國會計事務所需年收入在2000萬美元以上,人員在200名以上才可在中國發達地區設立辦事處,其經營范圍依照國家財政部的有關規定確定。外國在華的會計事務所最多不得超過15家。雖然我國已作出了初步承諾,但在具體“進入”的條件和標準上仍然還偏高于本國同類服務提供者;此外,我們還應該具體落實GATS第7條的要求,即“為做到這一點,成員方顯然應在專業服務領域引入競爭政策,清除其承認規則中各種禁止、限制或扭曲本國與外國專業服務提供者之間競爭的規定。”
第四,在金融和電信領域引入與GATS相符的競爭政策。在WTO一些成員方的要求下,我國已在與這些成員方雙邊談判承諾中同意按一定的條件開放我國的金融和電信服務市場。目前,電信業務的經營管理在我國仍禁止外商投資,而全球范圍內的電信自由化已漸成趨勢。1997年2月15日,68個WTO成員方達成了《基礎電信協議》,其主要內容是要求各成員方向其他成員開放其電信市場并結束在國內電信市場的壟斷地位;協議還涉及語音電話、電報、電傳、傳真等諸多方面的短途、長途和國際電信服務,涵蓋了全球電信業務的90%以上,全球電信市場自由化程度將進一步擴大。
在我國加人WTO的議定書中,不可避免地也要列入這些開放承諾。作為履行有關承諾的準備,我國自1999年開始實際上已在逐步開放我國的金融和電信市場。例如,在1999年11月15日中美達成的協議中,我國政府承諾:電信業向美國開放,允許外商在電信服務領域持有49%股份,并于2年后增至50%;在中歐談判中,歐盟要求與中國企業的合作能擁有50%以上的股份,并希望在固定線路服務、移動電話服務、尋呼服務和衛星電話服務方面得到控股水平。在2000年5月19日中歐達成的協議中,歐盟的上述要求大多得到不同程度的滿足。從以上關于《金融服務承諾諒解》等文件有關內容的說明中可以看出,WT0成員方只按承諾要求開放市場是不夠的,成員方還必須采用相應的競爭政策,規范金融和電信服務市場,防止WTO其他成員方在有關承諾下的利益被金融和電信領域的某些服務提供者的反競爭行為所損害。
注釋:
[1]GATS的附件共有8項:即關于第2條豁免的附件,關于自然人流動提供服務的附件,關于空運服務的附件,關于金融服務的附件,關于金融服務的附件2,關于海運服務談判的附件,關于電訊服務的附件,關于基礎電訊談判的附件。
[2]參見WT/WGTCP/M/8
[3]該清單所列出的項目有效期為10年,由服務貿易理事會5年審查一次。10年后是否允許延長需經談判才能決定。
[4]具體條款請參閱陶凱元:《國際服務貿易法律的多邊化與中國對外服務貿易法制》,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88-90頁。
[5]有關“國內法規”對服務貿易的影響,可以分為4種情況。其一,直接的或明的歧視。如規定某些行業不允許外國人經營,或限制外國人控股比例;其二,間接的或暗的歧視。如某些服務領域限制外國因素。例如,限制服務生產要素(人員、資金、信息)的國際流動;其三,直接的或明的中。如對某些領域(比如鐵路或電信網絡)實行國家壟斷經營,阻止外國同業者的市場進入。這種國家壟斷行為排除了國內外競爭者,因此談不上歧視,也不違背國民待遇原則;其四,間接的或暗的中。這是指國內行業中的種種規章和制度。例如,專業服務中人員的資格認定,包括學歷或證書的承認問題。這些規定國與國之間差別很大。
[6]例如,該諒解B部分的第一段和第二段規則。第一段要求每一成員方在其承諾表中列出金融服務現有的壟斷權,并“應盡力廢止這些壟斷權或減少其范圍。”第二段則規定成員方應確保其境內任何其他成員方的服務提供者在購買或獲得該成員方境內公共實體金融服務方面享有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據此,成員方顯然應制定和實施金融服務領域反壟斷的競爭政策,特別是應制定和實施要求境內公共實體非歧視提供金融服務的競爭政策。
[7]該框架書對反競爭交叉貼補未加定義,但一般認為,具有市場力量的一個或一組供應者利用從分割地方獲得的超常利潤、租金維持存在競爭市場區塊經營損失的,即構成了反競爭的交叉貼補。
[8]參見趙維田:《世貿組織(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4月,第373頁。
[9]有關金融方面的改革,在最近的第35屆亞行年會上亞洲開發銀行研究所負責人在研討會上指出,雖然中國金融機構的改革已取得一定的進展,但根據亞行對亞洲國家和地區的金融機構資產質量評級顯示,中國得分為1.6分,而亞洲新興市場國家的平均得分是3.8分。為此,他建議中國金融方面應進行7個方面改革:1、通過快速解決不良貸款來強化亞行體系;2、國有商業銀行應該實行所有權的多元化;3、建立一個獨立的央行和監管機構;4、實行合理的、分步驟的利率開發政策;5、放寬外資金融機構的準入;6、資本項目開放要有度,要合理,減少貨幣的不匹配;7、要采取更有靈活度的匯率機制。見《上海金融報》,2002年5月11日。
[10]1992年的《上海外資保險機構暫行管理辦法》第17條,對外資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作了以下限制:1,境外企業的各項保險、境內外商投資企業的企業財產保險和其有關的責任保險;2,外國人和境內個人繳費的人身保險業務;3,上述兩項業務的再保險業務。可見,外資保險公司在財產險方面,只能向外商投資企業和境外企業提供服務;在壽險方面,只能向個人提供,不能經營團體保險業務。這種限制使外資保險公司無法與國內保險公司公平競爭。
[11]香港民安保險公司在深圳和海南設立了分公司,這有十分特殊的原因,并不表明這兩個地方的保險市場已對外開放。參見余永定、鄭秉文主編:《中國“入世”研究報告:進入WTO的中國產業》,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年版。
[12]我國在A類承諾中允許外商通過合營企業形式在中國建設、改造和經營飯店和餐館,外方可控股。最遲在2003年底前取消相關限制。在B類談判中最后談定:外方可在中國政府指定的旅游度假區和北京、上海、廣西、西安開辦中外合營旅行社,最遲在2003年1月1日前,允許外資控股;最遲在2005年底前,允許外商辦獨資旅行社。但有兩個附加條件:一是主要從事度假旅游業務的旅行社;二是該旅行社每年每收入超過5000萬元。此外,我國承諾在2005年底前,取消對合資旅行社設立分支機構的限制,但合資旅行社仍不能經營中國公民的出境旅游。
[13]根據國家現行法律規定,在企業所得稅方面,外資企業稅率是33%;在地方稅收上,如房產稅、車船牌照稅等都很低,有的還可根據企業經營狀況由地方政府決定減免。
[14]關于GATS成員方在這方面的義務,可參見WT/DS69/AB/R.
[15]1999年4月8日美國的《白宮文件》指出,中國有關服務的承諾可與大多數WTO成員國相似。在1999年11月中美達成協議舉行的新聞會上,美國貿易代表CharleneBarshefsky說,有關服務問題,我們達成的協議覆蓋了所有的服務領域。如銀行、證券、電信、銷售、職業服務、導游業、旅游、運輸等領域。可見,這是一個內容十分廣泛的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