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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房認購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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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房認購書范文第1篇

      商品房認購書是開發商與準買受人之間就相關商品房認購事宜達成一致意見所簽訂的書面文件,記載雙方相關商品房認購權利義務。在法律意義上來說,是指雙方當事人為將來訂立確定性本合同而達成的合意。

      商品房認購書內容比較簡單,一般只約定認購的房號、約定的購房單價及準買受人向開發商交納的認購款等。商品房認購書的法律意義在于:準買受人可在將來某個時間與開發商進一步磋商、洽談以簽訂房屋預售合同或購房合同,從而實現其購買認購房的目的。準買受人如果不在約定時間與開發商磋商、洽談并簽定房屋預售合同或購房合同,開發商有權解除商品房認購書,將準買受人的認購房轉售他人并有權扣留準買受人所交納的認購款作為違約金。開發商如沒有及時正確地通知準買受人前來磋商簽訂合同或將其認購房屋另售時,則開發商也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應雙倍返還定金,甚至賠償準買受人的實際損失。

      其相關法律依據有:

      《合同法》第6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合同當事雙方不僅應依照誠實信用的原則行使合同權利,而且在履行合同義務中也應以善意的方式,依照誠實信用的原則履行,不得規避合同約定的義務,在此,開發商應及時地以正確的方式通知準買受人前來簽訂合同,準買受人應積極地在開發商通知的時間內到達指定地點與開發商就買賣合同條款進一步磋商、洽談至最后簽訂合同,如果一方未積極履行合同義務,則違背了民事活動中應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很有可能被認定為違約。

      商品房認購書范文第2篇

      主題詞;商品房認購書,預約款,定金

      引言

      隨著我國房地產市場的迅猛發展,商品房糾紛也逐年增多。由于法律的完善滯后于經濟發展,導致了司法適用中的困難。例如,很多開發商在和準買受人簽訂購房合同前,與其(以下稱為準買受人)簽訂一份商品房認購書(實踐中使用的名稱不一,例如稱為預訂書、確認書等),要求準買受人交納定金,準買受人將在將來某個時間和開發商簽訂購房合同。這種商品房認購書在法律上沒有明確的規定,但在實踐中卻廣泛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出臺的《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商品房解釋)中對商品房認購書做出了一些規定,但由于其中僅有兩個條文涉及這個問題,內容簡略,故仍有進一步探討的必要。

      一、商品房認購書的意義及性質

      (一)商品房認購書的意義

      商品房認購書,是開發商與準買受人之間確認準買受人在將來可確定時間與開發商洽談購房合同的約定。通過商品房認購書,確定買賣雙方有洽談購房合同的義務。

      商品房認購書的通常內容是,準買受人向開發商交納一定金額的預約款,享有在將來某個時間購買開發商某處房屋的權利。準買受人如果不在約定時間與開發商洽談購房合同,開發商有權解除商品房認購書,將預訂的房屋轉售他人。有的商品房認購書還約定,開發商有權扣留準買受人所交納的預約款作為違約金。很多商品房認購書內容比較簡單,但一般都會寫明認購的房號,約定的購房單價等。>文秘站:

      (二)商品房認購書的法律性質

      商品房認購書的內容,是約定雙方有義務在一定期限內洽談購房合同,這種意思表示是明確的,具備合同法規定的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商品房認購書本身就是一種合同。從法律性質上分析,商品房認購書是一種預約合同。根據民法理論,預約是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內容合同的合同。將來應訂立的合同稱為本約。史尚寬先生認為,預約生效后,發生將來訂立一定合同的債務,原則上應當適用關于債權合同的一般原則。根據預約產生的債權,與普通債權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即預約義務人如不訂立本約,預約權利人可以請求其履行。史先生的觀點是針對一般意義上的預約合同而言的,這些性質是否能完全適用于商品房認購書呢?下文會逐一加以分析。

      在實踐中,很多商品房認購書約定的是準買受人應當在約定的將來時間與開發商簽訂購房合同,但是,商品房認購書是一種雙務合同而不是單務合同。商品房認購書簽訂后,只要準買受人按時支付了預約款,開發商就有義務保留目標房,并按照商品房認購書約定的義務與準買受人洽談。但是必須看到,購房合同的內容是很復雜的,商品房認購書通常并不具備購房合同的全部主要內容。雖然雙方在商品房認購書中約定的是將來訂約而不是將來洽談,但是,雙方仍然保留著就商品房認購書未約定的內容進一步商談的權利。因此,無論是開發商還是準買受人,均不能根據商品房認購書強制要求對方與自己簽訂購房合同。也就是說,商品房認購書約定的是雙方在約定的將來時間洽談的義務,只要雙方到期前來洽談,并對認購書約定的條款都同意作為購房合同的條款,并且沒有惡意不簽訂購房合同的行為,就已經正確地履行了商品房認購書約定的義務。在一般預約,預約義務人如不訂立本約,預約權利人可以請求其履行。而一般情況下,商品房認購書卻不具備這樣的效力。這就是商品房認購書與普通預約合同的區別。

      二、商品房認購書與購房合同

      ? (一)商品房認購書是不是購房合同的從合同

      商品房認購書約定的是一種行為義務,并不依賴于將來可能洽談的購房合同的效力。將來雙方不洽談購房合同,也不會導致商品房認購書的無效,不影響雙方應當履行的善意洽談義務的存在,所以它是一種獨立的合同,而不是購房合同的從合同。

      有種觀點認為,商品房認購書約定了定金條款,也就是一種定金合同,是一種設立擔保的行為。商品房認購書應當視為擔保購房合同履行的從合同。筆者認為,首先,定金條款并不是商品房認購書的必要條款。雖然實踐中商品房認購書大都約定了準買受人應當交付預約款,但預約款的性質仍需進一步研究,并不一定就是定金。其次,即使商品房認購書約定的確實是定金條款,但沒有定金條款也不會影響商品房認購書的成立和生效。應當明確的是,定金是為了擔保債務的履行而成立,但是這種債務并不是購房合同的債務,而是雙方去洽談購房合同這樣一種債務。因此, 定金并非購房合同之擔保,而是商品房認購書約定的洽談義務的擔保。商品房認購書不是訂立購房合同的定金擔保。

      (二)具備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的商品房認購書是不是購房合同

      如果商品房認購書的內容具備了商品房買賣的主要內容,商品房認購書具有什么樣的法律效力呢?有種觀點認為,在商品房認購書具備購房合同主要內容的前提下,如果開發商收受了購房款的,應當把商品房認購書認定為購房協議。這種觀點得到了司法解釋的支持。商品房解釋第5條規定“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購房合同的主要內容,并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購房合同。”司法解釋的觀點表明,雖然《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規定商品房銷售應當訂立書面購房合同,但書面購房合同并非買賣關系的生效條件。如果具備了主要內容,并且買房人收受了購房款,就應當將商品房認購書視為購房合同。

      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有值得商榷之處。商品房認購書的目的在于確定雙方去洽談購房合同的義務,購房合同則是對購房行為的直接確認。其意思表示根本不同。意思表示不同的合同當然不是一種合同。商品房認購書所約定的內容是雙方應當去洽談購房合同,并不是對雙方簽訂購房合同的直接確認,因此它不是購房合同本身。不能因商品房認購書中對將來洽談的本合同主要條款包括價款、付款方式、房屋面積、結構等都有明確約定而視為將來簽訂購房合同是對其的細化、補充或變更。商品房解釋第5條的正確含義是,因為購房合同的主要內容可以通過商品房認購書的內容來確定,開發商又接受了

      準買受人付款的實際履行行為,因此不必拘泥于應當簽訂書面購房合同的規定,就可以認定買賣關系有效。商品房認購書的主要內容可以確定為應當發生而未發生的購房合同的主要內容。本條解釋實際上包含了一個意思,商品房認購書的約定是一種有效的合同義務,合同雙方完全可以以商品房認購書為依據要求對方履行商品房認購書約定的義務。當商品房認購書具備了購房合同的主要內容時,它也就構成了史尚寬先生闡述的普通的預約,具備了強制執行的效力。 (三)具備哪些條款的商品房認購書可以視為普通預約

      商品房認購書具備了哪些條款可以視為普通預約,從而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

      從商品房解釋第五條規定來看,顯然認為應當以《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購房合同的主要內容為準。筆者以為這個標準不妥。因為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購房合同主要內容多達十三項,如果按照這一標準,幾乎沒有一份商品房認購書能夠具備申請強制執行的條件,這樣做顯然不利于保護認購書守約方的利益。

      筆者認為,商品房解釋第五條規定商品房認購書應當具備購房合同的主要內容,是對認購預約成立的條件認識不清所致,也忽略了合同法規定的合同成立要件。依合同法原理,無論什么種類的合同,只要其能夠依法成立,就是有效的,并不一定具備這種合同所有的主要內容。誠然,商品房買賣合同特別是預售合同,的確在確認雙方買賣意向之外,還有許多內容需要明確,這是商品房買賣合同不同于一般買賣合同的特殊之處。但是,鑒于商品房認購書的目的在于通過洽談進行房屋買賣交易,只要商品房認購書的內同具備了購房合同成立的標準,就應該可以強制出售。至于商品房認購書沒有約定的購房合同的內容可以通過合同漏洞補充的方法確定。根據這一標準,我們來考察第十六條規定的購房合同的主要內容中哪些是購房合同成立所必要的。

      商品房認購書范文第3篇

      一、認購書的性質

      審判實踐中,對商品房認購書性質的認定,歸納起來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認購書就是正式預售合同,因為認購書是買賣雙方平等自愿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另一種觀點認為認購書非獨立的合同,因為認購書僅是對簽訂正式合同相關事宜的約定。我們認為,認購書應屬于商品房買賣合同的預約合同,與商品房買賣合同之間是預約與本約的關系。首先,認購書是平等主體之間為設立買賣商品房民事權利義務關系而簽訂的協議,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認購書應為獨立的合同。其次,認購書是買賣雙方就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相關事宜進行的約定,不是對商品房買賣結果進行直接確認,所以也不應屬于商品房買賣合同。最后,認購書與商品房買賣合同之間還存在許多不可預測的環節與風險,如果將認購書直接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那么開發商在掌握優勢信息的情況下,可能附加種種不合理條件,強行要求買方履行此“買賣合同”或承擔違約責任,則會嚴重損害買方的利益。

      二、認購書的效力

      認購書為預約合同,其效力必須區別于本約即商品房銷售合同的效力。一般認為,預約合同是談判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將來訂立確定性合同達成的書面允諾或協議。預約和本約最根本的區別在于:預約合同僅能請求對方誠信談判,履行訂立本約的義務,不得直接就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審判實務中,常有原告根據認購書,訴請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交房,最后被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原因就在于交付商品房是本約即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內容而非認購書的內容。

      認購書屬于學理上的“將行談判的預約”,即哪怕雙方當事人在預約合同中規定了交易的實質性具體條款,但雙方當事人不受其約束,他們僅承擔繼續談判直至達成最后本約的義務,其特點:一是當事人要對違反誠信談判義務,導致不能達成本約的行為承擔責任;二是當事人如果盡到誠信的談判義務,即使不能達成本約,也不承擔任何責任。因此可以說,認購書的效力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鑒于買賣雙方對交易標的物所擁有的信息不對稱,開發商應當充分披露可能影響買方訂立本約的信息。二是不應強加具有不合理條件的實際談判義務,特別是開發商不得利用自身的優勢,免除自己的責任或加重買方的責任。三是持續談判的義務,除非出現重大僵局或終止談判的事由,雙方當事人應恪守誠信義務,繼續進行談判。

      三、認購書的定金及其損害賠償問題

      當前,商品房認購書中往往約定了定金條款,一般做法是購房者未能在認購書約定的期限內繳納購房款或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開發商就沒收定金;如果以后簽訂了正式商品房買賣合同,定金則抵充房款。根據《解釋》第四條規定,我們認為,商品房認購書中的定金同時有兩重屬性,第一重屬性是立約定金。立約定金是專為保證當事人能夠就某事項訂立合同而設立的,不具有擔保主合同之債的功能,第二重屬性是履約定金,即履行認購書這一預約合同本身的定金。認購書定金保證雙方當事人能夠盡最大的誠信談判,努力達成商品房買賣合同。我們認為,只有兼顧定金的這兩個屬性,才能在商品房糾紛案件中正確理解《解釋》第四條的法義。《解釋》第四條規定:“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如果僅認為認購書定金為立約定金,那么不論何種原因,只要拒絕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就適用定金罰則,顯然有悖公平正義。如果開發商在訂立本合同時,附加種種不合理的條款,買方要么拒絕簽訂本合同,喪失定金,要么同開發商違心簽訂合同因此,我們還應從履約定金分析認購書的定金。在認購書一方當事人拒絕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即本約的情況下,我們認為要辨別拒絕簽訂本約是否違反認購書中的誠信談判義務,例如,開發商在談判中隨意提高商品房價格,買方為此拒絕簽訂本約,那么開發商不僅無權沒收買方的本金,而且在買方主張要求適用定金罰則時,由于開發商拋出不合理條件的行為顯然構成不履行認購書中誠信談判的義務,應雙倍返還定金。《解釋》第四條中“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的規定亦應理解為,當事人雙方全面、忠實履行了預約合同中誠信談判的義務,但仍未達成本約協議的情形。

      在適用定金罰則后,守約方能否再主張賠償損失呢?我們認為守約方的請求應予酌定支持。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認購書是預約合同,而且是行將談判的預約合同,違反認購書義務主要是違反誠信談判義務,對雙方當事人來說,造成的損失只能是機會的損失,應當承擔合同法第四十二條項下所規定的締約責任。締約責任賠償的是守約方信賴利益的損失。信賴利益通常是法律行為無效或可得撤銷,相對人信賴其為有效,卻因無效或撤銷的結果所蒙受的不利益,又稱為消極利益或消極合同利益,信賴利益賠償的結果為如同合同未曾發生一樣。據此,守約方可以要求違約方賠償其在訂立認購書及其在簽訂本合同過程中的損失,使其得以彌補恢復到認購書未曾發生以前的狀態。

      四、關于認購書的其他問題

      審判實務中,認購書效力是否以取得商品房銷售許可證為必要條件存在著較大爭議有的認為應以取得商品房許可證為必要條件,有的則持相反觀點。我們認為,認購書簽訂的根本原因在于簽訂正式預售合同存在法律上和事實上的障礙,只有這些法律和事實上的障礙消除后才得以簽訂正式的預售合同,且這些法律和事實上的障礙合同雙方當事人是可以預期消除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未取得之前只能簽訂認購書而非正式預售合同,且雙方在簽訂認購書時通過開發商當時的條件,可以合理預期到預售許可證的取得,因此,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認購書未必無效。

      商品房認購書范文第4篇

      甲方(發展商):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認購方):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性別: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生年月:________________國籍:_____________________現住址: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擬預訂_____________________商品房一套,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達成以下協議:

      商品房認購書范文第5篇

      一、商品房認購書性質的認定

      由于現行法律規定并未明確界定商品房認購書的性質,目前理論與實務中大致有三種觀點:一是認購書是一種意向書;二是認購書本身即為正式的買賣合同;三是認購書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的預約合同。筆者認為,商品房認購書應屬商品房買賣合同(本約合同)的預約合同,即當事人雙方約定將來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契約。其理由是:從認購書要素看,認購書已經具備一般買賣合同的基本要素,即適格的合同主體、真實的意思表示、內容合法及形式合法等。從認購書目的及內容看,認購書旨在先行約明部分合同條款,固定雙方交易機會,在條件成熟時簽訂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通常的商品房認購書內容一般包括當事人基本情況、房屋基本情況、價款計算及簽署商品房買賣合同時限的規定等,它與目前實踐中采用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示范文本》相比,顯然未包含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全部內容。從認購書規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看,認購書作為合同而言本身具有獨立的權利義務關系,即開發商負有為認購人保留預訂的商品房的義務,認購人負有交付定金的義務,雙方負有在認購書約定的期限內就簽訂正式買賣合同進行談判磋商的義務。

      二、商品房認購書所涉定金性質的認定

      根據擔保法理論,定金具有人保和物保的雙重性,其可分為立約定金、成約定金、證約定金、違約定金及解約定金等五大類型。筆者認為,認購書中的定金主要具有立約定金的性質。首先,立約定金是指為保證訂立正式合同而交付的定金,而認購書中的定金正是認購人為保證其日后與開發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而交付的定金,如果認購人或開發商日后不愿意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應受定金罰則的制裁。其次,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作為擔保該買賣合同訂立的立約定金從合同的約定,通常體現在認購書的相關內容中。因此,認購書中的定金不僅起到保證認購人將來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作用,而且還具有擔保開發商履行認購書中約定預留商品房義務的作用。如果任何一方當事人拒絕簽訂正式商品房買賣合同,均構成對預約合同中關于立約定金從合同義務的違反,仍然應受到定金罰則的規制。

      三、商品房認購書說明條款效力的認定

      現有商品房認購書一般在“說明欄”載明:在簽訂本認購協議書之前出賣人已向認購人明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擬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合同附件、補充協議;出賣人已仔細閱讀合同的所有約定條款、選填內容,認購人對上述合同約定條款、選填內容無異議(以下簡稱說明條款)。審判實踐中,對認購書該說明條款的法律效力認定不一。筆者認為,商品房認購書的說明條款屬于限制開發商責任和排除認購人主要合同權利的格式條款。其理由是:因認購書在法律性質上如前所述屬于預約合同,雖然其已包含有正式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價款等核心條款,但其賦予當事人雙方的主要權利義務系在約定的期限內繼續談判磋商其他合同條款并簽訂正式買賣合同。由于繼續磋商是認購人的一項主要合同權利,而認購書中的說明條款在很大程度上使認購人及格式條款承諾人對繼續協商的契約自由原則受到較大限制。但筆者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認購書的說明條款并非必然無效。因為盡管根據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無效,但出于維護交易穩定和當事人意思自治,且不輕易否定合同效力的精神,司法實踐中對格式條款無效的認定標準日趨嚴格。《合同法司法解釋(二)》正順應了這一精神,其第十條明確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并具有該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從該條內容看,格式條款即使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免除己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情形并非必然無效,還必須滿足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未盡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提示和說明義務的條件。因此,在格式條款具有免除己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內容時,如果格式條款提供方已盡合理提示和說明義務,該條款不能輕易認定無效。因此在此類糾紛中,對于開發商就說明條款的提示和說明義務應從嚴認定,關鍵在于開發商是否正確履行了對該說明條款的合理提示和說明義務。在認定上:從提請注意的程度看,開發商應向認購人提供足夠的時間閱讀正式買賣合同及合同附件、補充協議的內容,使其對條款內容有足夠了解;從提請注意的方式看,開發商可以加大、黑體標題等醒目方式印制該說明條款,并在其后留出單獨空白,供認購人專門簽字確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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