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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法律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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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法律關系范文第1篇

      [關鍵詞]民事法律關系;司法價值

      一、民事法律關系概述

      迪特爾•梅迪庫斯在《德國民法典》中,談到法律關系,他認為法律關系的一個實質,在于其對一部分現實生活的擷取②,但其沒有直接給(民事)法律關系下一個定義。我國學者楊立新教授認為民事法律關系是民法規范調整的權利義務關系,是由民法所調整的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③。佟柔教授認為民事法律關系是民法所確認的具有權利義務內容的具體社會關系,是一定的財產關系、人身關系在法律上的表現④。王利明教授認為民事法律關系是由民事法律規范調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核心內容的社會關系,是民法所調整的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在法律上的表現⑤。此外,申衛星、韓松、李由義、郭明瑞、馬俊駒等學者也對民事法律關系進行了界定。我國民法學者在給民事法律關系下定義時,表述上雖有差異,但實質上沒有太大的出入。即認為民事法律關系是民事法律規范調整的平等主體之間以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內容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民事法律關系由主體、客體、內容三要素構成,任何民事法律關系都不可或缺的具有這三要素,任何一要素的改變都會導致民事法律關系的變化。民事法律關系主體是指參加民事法律關系,享受權利并承擔義務的人。這里的人應當作擴大解釋,不僅包括自然人,還包括法人和其他組織。民事法律關系客體是民事法律關系中權利義務共同指向的對象,包括物、行為、智力成果等。民事法律關系內容是民事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民事法律關系主體既享有權利又承擔義務,沒有無義務的權利(贈與等單方法律行為除外)。誠然,根據民事法律關系內容的不同,可以將其區分為財產法律關系和人身法律關系。民法上的財產法律關系指其內容通常可以以金錢評價的法律關系,比如物權、債權、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等。人身法律關系指以特定的人身利益為客體,并且權利專屬于特定權利主體享有的民事法律關系,比如名譽權法律關系、著作人身權法律關系等。在統一的民事法律關系中,可以將民事法律關系分為兩個方面:宏觀的民事法律關系,即作為社會法律制度的民事法律關系和微觀的民事法律關系;特定的民事法律關系,是指具有平等地位的商品生產者和所有者依照自己的的意愿建立起來的民事法律關系,特定的民事法律關系反映私法自治原則。而本文將要討論的民事法律關系也是限定在特定的民事法律關系范圍內。

      二、厘清民事法律關系,實現司法價值

      民事法律關系紛繁復雜,厘清民事法律關系對于司法實踐有著重要意義,具體說來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厘清民事法律關系是確定民事案件案由的基礎。一個案件到達法院,在立案時必須先確定民事案由,民事案由的確定決定了整個案件在之后的程序中的具體走向,因此民事案由的確定在很大程度上左右著裁判結果。可見民事案由的確定對司法實踐有著重大意義。而要對一個案件的民事案由進行準確界定,必須對案件的民事法律關系進行準確把握。在“李杏英訴上海大潤發超市存包損害賠償案”中,如果認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為保管合同關系,則民事案由就應當為保管合同糾紛;如果認定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為借用合同關系,則民事案由就應當為借用合同糾紛。同樣,在“陳擁太與重慶吉龍商貿有限責任公司長壽運輸分公司保管合同糾紛上訴案”中,如果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法海大潤發超市存包損害賠償案”中能較好地體現,法院在認定超市與原告之間的合同關系到底是保管合同關系還是借用合同關系時,對超市的意思表示作了相當重要的理解和解釋,并在此基礎上認定了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為借用合同關系。因此,合同糾紛中,正確把握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有利于厘清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

      三、如何厘清民事法律關系

      既然厘清民事法律關系對于司法實踐有著重大意義,那么如何做到厘清民事法律關系呢?筆者有如下建議:第一,正確確定民事法律關系的產生的原因。民事法律關系的產生原因包括民事法律規范和民事法律事實,民事法律規范是民事法律關系產生的大前提,民事法律事實才是各種民事法律關系產生的具體原因,因此我們把討論重點放在民事法律事實上。民事法律事實分為行為和事件,行為又分為表意行為和事實行為,事實行為又分為合法行為與非法行為。在具體社會生活中,不同的民事法律事實所導致的民事法律關系是不同的,因此正確確定民事法律關系產生的原因,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幫助我們厘清民事法律關系的具體類型。例如,事件一般不會導致合同關系的產生,事件可以導致侵權之債的民事法律關系、身份關系以及一些物權關系(比如雨水落入個人所有的水池等情況);表意行為一般導致的是合同關系的產生;事實行為可以導致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先占以及侵權關系的產生。因此,正確確定民事法律關系的產生原因,有利于厘清民事法律關系。第二,正確認定民事法律關系的標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標的分為行為、物、智力成果、人身利益,不同的標的所產生的民事法律關系自然也是不同的,正確把握民事法律關系的標的能夠幫助我們在司法實踐中對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進行正確界定。如在一些產品研發合同糾紛案中,將合同標的認定為研發品(物)還是研發技術(智力成果)對其最終產生的法律效果是有巨大差別的。第三,把握民事法律關系具體的權利義務內容。在某些疑難案件中,爭議的兩種類型的民事法律關系在諸多難以區分的地方,比如在產生原因上相同,民事法律關系的標的近似。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具體考察雙方的具體權利義務內容,以“李杏英訴上海大潤發超市存包損害賠償案”為例,大潤發超市已經明確對自己愿意承擔的義務范圍進行了限定,其義務范圍僅限于借用合同范圍內,因此,法院在對案件的民事法律關系進行界定時,就不宜將合同認定為保管合同。第四,合同關系中要把握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具體內容。在合同案件中,把握住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具體內容,有利于我們從當事人訂立合同目的的角度,正確把握當事人希望建立的是何種合同關系。有了對當事人訂立合同目的的把握,就能對當事人之間合同行為的性質進行推定,從而對合同爭議條款作出正確解釋。解決了合同條款的爭議之后,有利于我們對合同的性質和類型進行確定,這樣,雙方民事法律關系的具體情況自然就被厘清了。關于這一點,在“李杏英訴上海大潤發超市存包損害賠償案”中能較好地體現,法院在認定超市與原告之間的合同關系到底是保管合同關系還是借用合同關系時,對超市的意思表示作了相當重要的理解和解釋,并在此基礎上認定了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為借用合同關系。因此,合同糾紛中,正確把握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有利于厘清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

      四、結語

      民事法律關系范文第2篇

      引言

      自1850年起,由于原本的經營范圍僅以旅客運輸服務為限的私營船務公司得以通過合約的方式開始從事此前一直為國家郵政所專屬的郵件和包裹運輸業務,因而使得由私營船務公司運營的郵輪同時兼具了旅客運輸和郵務運輸的功能,并在此后的百余年間始終被作為最為重要的海上旅客運輸方式。而時至二十世紀五六十年代,盡管隨著航空運輸業的快速發展,更加便捷、舒適的航空運輸逐漸取代時間耗費長、風浪影響大的郵輪運輸,成為旅客遠距離出行方式的首選,但是,單純地將旅客由一地送至另一地的傳統旅客運輸功能的日趨淡化,卻并未使郵輪運輸因此而退出歷史舞臺;恰恰相反地,作為一項集交通運輸、娛樂休閑、住宿餐飲于一體的新型綜合性旅游產品,郵輪運輸在保持著發展的活力的同時,亦與相關旅游產業一道,共同帶動了整個“郵輪經濟”的空前繁榮[1]。

      同時,亦正是基于旅游業務的屬性,境外郵輪旅游實務中即首先當然地存在旅客和旅游經營者、即通常所稱的“旅行社”這兩類法律主體。此外,由于旅客搭乘的郵輪一般并不為旅游經營者自有,因此,實際提供運送旅客以及旅客搭乘郵輪期間的其他服務的郵輪承運人同樣應當是境外郵輪旅游實務中必要的法律主體;并且,加之我國當前境外郵輪旅游實務的主要操作方式,是由郵輪公司作為郵輪承運人實際運作境外郵輪旅游產品,而由旅游經營者代其招徠旅客進行銷售[2],是故,基于上述三類法律主體彼此之間的相互關聯,境外郵輪旅游實務中應當存在以下民事法律關系,即旅客與旅游經營者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旅游經營者與郵輪承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以及旅客與郵輪承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

      一、旅客與旅游經營者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

      由于現今的郵輪旅游已然不再是先前作為單純的海上旅客運輸方式的、以運送旅客作為唯一功能的傳統郵輪運輸,而是旨在為旅客提供以除運輸功能之外的郵輪上其他設施為基礎的綜合性旅游服務[3],因此,盡管如前所述,通常情況下,實際運作境外郵輪旅游產品、向旅客提供郵輪旅游服務的均是郵輪承運人而非旅游經營者。但是,基于于2013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我國《旅游法》第1和第2條的規定,因旅游活動以及與之相關的其他經營活動而形成的法律關系的主體,仍然應當是旅客與旅游經營者。

      是故,當旅客選擇由旅游經營者代售的、由中資郵輪公司實際運作的境外郵輪旅游產品時,其便僅需直接與旅游經營者簽訂郵輪旅游合同即可;而即便旅客選擇搭乘外資郵輪公司所屬的郵輪出游,基于我國《旅行社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的限制,諸如美國皇家加勒比國際游輪公司、意大利歌詩達郵輪有限公司等外資郵輪公司及其設立的外資旅行社并不得在我國直接從事國內旅客的出境郵輪旅游業務,故而上述旅客亦必須與國內具有經營境外旅游業務資質的旅游經營者簽訂郵輪旅游合同,并由后者基于此形成的郵輪旅游合同關系,而以合同一方當事人的身份向該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即旅客承擔提供相應的境外郵輪旅游服務的合同義務。

      二、旅游經營者與郵輪承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

      事實上,我國當前境外郵輪旅游的具體操作方式,除前述由旅游經營者代銷郵輪承運人實際運作的相應郵輪旅游產品之外,實則還有由旅游經營者包銷直營的方式,例如,2007年,北京信達國旅即全程購買了意大利歌詩達郵輪有限公司所屬的“愛蘭歌娜號”郵輪于當年8月8日至13日的航期,從而為千余名旅客提供了我國首次由中資旅游經營者以包船的形式直接經營的境外郵輪旅游服務[4]。

      一方面,在上述由旅游經營者代銷境外郵輪旅游產品的情形下,通常均由郵輪承運人即郵輪公司提供標準格式的《郵輪船票銷售協議》或者《旅行社協議》,與旅游經營者約定由后者作為前者的人向旅客銷售郵輪船票,而前者則根據后者進行代銷的實際銷售情況,向其支付傭金[5]。由此,在旅游經營者與郵輪承運人之間即形成了委托()合同關系。而前述旅游經營者與旅客簽訂的郵輪旅游合同,實則亦就可以被視作為是其以郵輪承運人人的身份代表上述委托()合同關系中的本人而與該合同關系外的第三人即旅客達成的合意。

      另一方面,在由旅游經營者包銷直營境外郵輪旅游產品的情形下,由于雖然旅游經營者向旅客提供的是實則已然為其自身所有的旅游產品,但是受制于實際提供運送旅客以及旅客搭乘郵輪期間的其他服務的能力的欠缺,因此,旅游經營者仍然需要委托郵輪承運人代其向旅客提供相應的境外郵輪旅游服務。即在上述情形下,在旅游經營者與郵輪承運人之間,同樣將形成委托()合同關系;只不過,不同于前述在旅游經營者代銷情形下形成的委托()合同關系,在該合同關系中,旅游經營者成為了委托人,而郵輪承運人則成為了受托人。并且,在筆者看來,上述委托()合同就其所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而言,實際上可以被視作為是旅游經營者與郵輪承運人簽訂的,具有利他性的、即向作為該合同第三人的旅客為一定給付的郵輪旅游合同。

      三、旅客與郵輪承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

      針對旅客與旅游承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如何,或者說,在上述兩類法律主體之間是否存在直接的合同關系這一問題,在我國學界存在較大爭議。有學者認為,由于境外郵輪旅游實務中,旅游經營者僅是為郵輪承運人代售郵輪船票的人,而實際向旅客提供境外郵輪旅游服務的則是郵輪承運人,因此,盡管旅客與郵輪承運人并未訂立任何形式的合同,但在此兩者之間仍然得以基于郵輪船票而形成直接的郵輪旅游合同關系,而無論作為該合同關系的基礎的郵輪船票就其表現形式而言,實則僅得以被視作為旅客與郵輪承運人訂立的海上旅客運輸合同[6]。與之針鋒相對地,另有學者認為,由于依照前述我國現行的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境外郵輪旅游實務的實際情況,僅在旅客和旅游經營者之間得以成立郵輪旅游合同關系,而郵輪承運人至多只得作為郵輪旅游合同的履行輔助人;并且,即便旅客確實持有郵輪承運人發給的郵輪船票,亦并不足以得出該兩類法律主體之間便由此形成了直接的合同關系[7]。

      對此,筆者認為,倘若基于前述兩類我國當前境外郵輪旅游實務的操作方式的相應情形,以及與之對應的旅游經營者與郵輪承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的具體情況,那么即可以推知,上述兩種截然不同的學者觀點實則均有失偏頗。這是因為:

      其一,僅在由旅游經營者包銷直營境外郵輪旅游產品的情形下,依照旅游經營者與郵輪承運人基于其共同訂立的委托()合同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郵輪承運人方才符合《旅游法》第111條第6項就“履行輔助人”的定義所做的規定,即“與旅行社存在合同關系,協助其履行包價旅游合同義務,實際提供相關服務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并且同時亦滿足了“旅游輔助服務者”的特征要求――“旅游輔助服務者為旅游者提供特定的旅游服務,旅游經營者向旅游輔助服務者支付相應費用”[8]。

      其二,由于如前所述,僅在旅客和旅游經營者之間方才得以成立郵輪旅游合同關系,并且,再加之“合同相對性原則”的合同法基本原則,因此,盡管在由旅游經營者代銷境外郵輪旅游產品的情形下,不僅實際向旅客提供境外郵輪旅游服務的是郵輪承運人,而且郵輪承運人與旅游經營者之間簽訂的委托()合同亦構成了后者得以再與旅客簽訂郵輪旅游服務合同的前提,但是,上述郵輪旅游合同的當事人仍然應當是旅客與旅游經營者;而至于郵輪承運人對于實際提供運送旅客以及旅客搭乘郵輪期間的其他服務的郵輪旅游合同義務的承擔,亦并不得以使其取得合同一方當事人的地位,而將旅游經營者排除在外。

      民事法律關系范文第3篇

      【關鍵詞】醫患關系 民事法律關系 合同 醫療民事責任

      隨著我國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健康意識的逐步增強,民眾與醫療機構打交道的幾率倍增;醫療領域正在進行著一場巨大的改革,承受著體制轉換所帶來的種種無序及失衡。其一方面的重要表現就是醫療事故激增,大量的醫療糾紛被訴諸法庭。如何妥當地處理醫患關系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這也是以追求社會公正為目標的法律所不容回避的問題。因此,只有明確醫患關系的法律性質,才能在各自的基本原則和普遍精神的框架內建構具體制度,規范具體操作,明確具體責任,否則權責關系上難免左支右絀相互矛盾。本文所要論述的是醫患之間在民事法律上的關系。對于醫療法律關系究竟屬于何種關系眾說紛紜。筆者認為,所謂醫療法律關系,從廣義上說,是指由醫療衛生法律、法規在調整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與患者或相對人的關系中所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它包括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與患者之間的關系和衛生主管部門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關系。而從狹義上說,醫療法律關系特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與患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即通常所說的醫患關系。這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對“醫”、“患”的定義相符合。本文所要論述的就是狹義上的醫療法律關系,即醫患關系。

      1 醫患關系概述

      醫患關系是社會生活人際關系中的特殊表現形式,是醫療衛生服務工作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也是醫患雙方對彼此之間相互認同的一個衡量標準。在現代的醫學模式下,醫患關系已不再是以義務論為基礎的傳統倫理關系,而是以權利義務為基礎的特殊契約關系,患者已不再把“就醫”看作“求醫”,而是把就醫看作自己的權利[1]。目前,醫患關系已作為一個重要的法律問題備受社會關注,它不僅關系到醫院的生存與發展和患者的生命健康,同時也是我國今后制定相關醫事法律所需要重點考慮的問題之一。

      1.1 醫患關系的主體

      1.1.1 醫療機構:一般情況下,患者與醫護人員之間并不形成一定的法律關系,具體的法律關系是在患者與醫療機構之間建立的。故而醫患之間的權利義務也由患者與醫療機構承擔,而非由醫護人員承擔。

      1.1.2 患者:作為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另一方,根據民法上的規定,必須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自己實施的行為一般應征得其法定人的同意,否則在法律上是無效的。

      1.2 醫患關系的特點:在醫療工作實踐中,醫患關系的基本模式有3種[2],即主動――被動型的醫患關系;引導――合作型醫患關系;共同參與型醫患關系。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保護患者的合法權益為宗旨,基本上體現了醫患雙方的平等關系,賦予了雙方平等的法律地位。因此,共同參與型醫患關系將逐漸在醫患關系中占主導地位,也更讓醫生和患者所接受。

      2 醫患關系是民事法律關系

      民事法律關系是由民法所確認和保護的社會關系。它不同于其他法律關系的特點在于:第一.民事法律關系是民法在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過程中所形成的社會關系;第二.民事法律關系體現了國家意志和當事人意志的思想意志關系,許多情況下的民事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都要取決于當事人的意志;第三.民事法律關系具有平等和等價有償的特點,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同時在權利義務內容上也是平等和等價有償的,雙方都享有權利且負有義務。醫患關系是由醫療衛生法律法規在調整患者與各級醫療機構之間的關系過程中所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關系是民事法律關系的一種,具有民事法律關系的特征。

      2.1 醫患關系的主體雙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一方提供醫療服務,另一方接受醫療服務的過程中,雙方之間不存在行政上的隸屬關系。醫療行為是民事活動的一種,醫患雙方的法律地位也應是平等的。醫療機構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只要其參加民事活動,就和患者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平等地分攤權利義務,其合法權益平等地受法律保護。

      2.2醫患雙方意思表示自愿。這種自愿原則貫穿于醫患關系的全過程。民法的自愿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中,應當充分表達意志,根據自己的意愿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法律關系[3]。自愿原則要求醫患雙方都要誠實信用,真實地表達自己的意愿。而今的醫療服務體制下,患者不但可以選擇醫院,也可以在較大范圍內選擇醫護人員、選擇治療方案等;而醫院的自愿性主要表現為自主開展和選擇醫療服務項目,在權限范圍內自主決定患者醫療費用的減免,自主真實地表達自己提供醫療服務的意愿,不受患者的無理干涉。

      2.3 醫患關系的雙方不僅是平等的,也是等價有償的。民事法律關系雙方的權利義務雖然是平等的、對應的,但并不是相等的。醫患關系亦是如此,雙方在法律地位上平等。醫患法律關系主體雙方權利義務具體表現在醫患之間的服務與被服務、管理與被管理關系,即患者享受醫療服務就要服從醫院的醫療管理;醫方有權管理患者,就要提供全面的醫療服務。隨著我國的經濟體制改革,醫療機構已經劃分為營利性和非營利性兩類。即使是非營利性的醫療機構,也是在成本的基礎上進行醫療收費。因此,等價交換的原則已經在我國醫療服務領域中形成,并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將更加顯著。

      由此可見,醫療機構作為民事法律關系主體,在開展醫療服務過程中所建立的醫患關系具有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特征,是民事法律關系。

      3 醫患關系的民事法律適用

      民事糾紛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就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不明確而發生的一種民事權益爭議。其中人身關系包括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等關系。醫患關系在本質上是民事法律關系,因而一旦發生醫療糾紛,理應屬于民事糾紛的范疇,受到民事規則的制約和調整。既然醫患關系符合“平等、自愿、等價、有償”的原則,那么,醫患關系可歸屬于民事法律關系中的合同關系。

      3.1 醫患關系是民事法律關系中的合同關系

      我國《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由于患者與院方在具體的診療活動中都是特定的當事人,雙方自掛號等特定行為發生之后即形成了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患者有權要求院方按約定和診療規范盡其全能完成診療服務,有義務完整陳述病情、服從管理和付清醫療費用;院方有權按醫院規章管理、治療患者,要求患者陳述與病情有關的事項和及時交付醫療費用,有義務按規定或約定為患者提供優質服務和保證患者在院期間的健康安全等。醫患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不但可以設立,在雙方協商或一方違約的情況下也可變更或終止醫患關系。由此可見,醫患關系應歸屬于民事法律關系中的合同關系。

      3.2 醫療合同的內容

      醫療服務合同就是以提供醫療服務為合同標的的民事合同。醫療合同常常是通過默示的方式表現出來的。表面上看,患者到醫療機構求醫解決健康上的煩惱和痛苦,屬于要約方;醫療機構為患者提供相應的醫療服務,幫助患者實現救治的目的,屬于承諾方。因此,一旦患者到醫療機構掛號就診,而醫療機構發給患者掛號單,意味著承諾生效,醫患之間的醫療服務合同關系即告成立,醫患雙方可就合同的內容進行約定。在醫療合同中,主要內容包括合同的標的和醫療服務者與患者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合同的標的是醫療機構通過醫療服務者向患者提供的醫療服務。這種醫療服務的水平與質量是通過醫療機構所處的地理位置、醫療水平等級、醫療歷史、專業特點及社會信譽等表現出來。

      4 醫療民事責任的判定

      醫療民事責任,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因違反法律規定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給患者造成了損害,在一定情況下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醫療民事責任可區分為醫療違約責任與醫療侵權責任二種形式。而醫療糾紛的實質就是患者要求醫方對造成其損失的醫療行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此,分清、理順醫療糾紛民事責任的判定,是正確處理醫患糾紛、平衡二者利益的關鍵所在。

      4.1 醫療侵權責任

      醫療侵權責任是指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因醫療過程中的醫療過錯而給患者的人身、財產等權益造成損害,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醫方在醫療過程中因醫療行為給患者造成的損害,按其產生的結果不同,一般可以區分為醫療事故、醫療差錯以及醫療事件。醫療事件是因醫療過程中的不可抗力而產生的損害后果,一般情況下對醫方應予免責。因此,一般認為,醫療侵權行為就是指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一般認為包括過錯責任原則(含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及公平原則。對于醫療損害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將其規定為:“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即為過錯推定,實行的是“舉證責任倒置”。患者要想向醫方主張權利,須證明自己在醫院就診時受到了損害,此損害可推定由醫方造成,醫方須對此損害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或其醫療行為與該損害之間無因果關系,否則將承擔不利的后果。我國《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的10種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中,適用于醫療損害的主要有賠償損失、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后3種主要適用侵犯患者的名譽權和隱私權的情形,可以與賠償損失合并請求[4]。而損害賠償不僅包括財產損失的賠償,還包括人身傷害和精神損害的賠償。

      4.2醫療違約責任

      按照通說,醫療合同屬于委任契約或者準委任契約的性質,委托人委托醫療機構實施疾病治療工作。在醫療合同項下,由于個體差異的存在以及醫學的復雜性,一般不將醫療效果作為醫療合同履行的標的[5],而是將醫方盡量為患者的疾病進行治療為目的,這就要求必須設定醫療行為準則,使其成為醫療機構在醫療合同項下的義務。因而醫療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等予以確定,當然還包括醫患雙方當事人所約定的合理合同條款。在確定醫方承擔違約責任時,我國《合同法》確立了嚴格責任原則,對于違約行為實行了嚴格責任。即只要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了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或者違反了醫患雙方約定的義務,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而不考慮違約方是否有過錯。患者要想向醫方主張權利,只須證明自己在醫院就診時受到了損害,除非醫方能證明其沒有違約或有免責事由出現。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主要是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及違約金等形式。其中賠償損失是最主要的承擔方式,但一般只限于財產損失的賠償,不包括對人身傷害和精神損害的賠償[5]。承擔違約責任的大小可參考《合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的方式來確定。

      綜上所述,理順醫患關系,明確醫患關系在民事法律關系中屬于合同關系,是解決醫患糾紛的基礎,為醫療民事責任的認定與承擔提供法律依據。隨著社會的發展,醫患糾紛將會是一個熱門而沉重的話題,也是法學界討論的熱點和難點。因此,我們應該加強有關醫療衛生法律的健全和完善,切實保護好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利益,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努力構建一個和諧的醫患關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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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法律關系范文第4篇

      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學說簡介

      1868年前,沒有“民事訴訟法律關系”這一概念。當時訴訟法學界認為訴訟只是各種訴訟行為的總和,是各個訴訟階段的相加。“民事訴訟法律關系”這一概念最先由德國學者標羅(Osker Bulow 1837~1907)于1868年提出。標羅認為:法院的民事審判行為、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和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只是訴訟的外在現象,“要透過審理現象審視民事訴訟的本質”,并提出了“訴訟是有階段地進行,并一步一步發展著的法律關系”①的觀點。在標羅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學說提出以后,在德國興起了研究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的熱潮,這股熱潮迅速播及到日本、前蘇聯。各國學者根據本國的國情,對標羅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學說進行了改造,形成了“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理論流派:

      一面關系說。德國學者科羅爾(Kohler 1849~1919)認為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是由原告與被告即當事人之間為了爭訴權益而形成的法律關系,法官雖參加訴訟但不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只是仲裁者,既不享受權利也不承擔義務。

      兩面關系說。德國學者普蘭克(Plank 1817~1900)認為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是由法院與原告和法院與被告之間的關系構成的,否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訴訟法律關系,原告與被告之間只有實體法律關系,并且原告和被告之間的任何訴訟法律關系必須通過法院來進行。

      三面關系說。德國法學家瓦希(Wach 1843~1926)認為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是由法院與原告和法院與被告以及原告與被告之間發生的法律關系。這是因為原告后,法院如果受理就必須依法作出裁判,以此確立原、被告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原、被告之間必須服從并履行之,所以法院與原告被告之間存在訴訟法律關系;而原告被告之間在訴訟過程中既發生著程序的權利義務關系,也發生著實體的權利義務關系,所以原告被告之間也存在訴訟法律關系②。

      法律狀態說。德國法學家斯密德(schmidt 1874~1940)對一面關系說、二面關系說和三面關系說做出了批判,認為這三種學說只是簡單地將實體法上的法律關系類推到訴訟法律關系,積極的法律意義不大。他認為訴訟的目的是要確立法院的判決,這種判決目的使某些當事人既出現可能對勝訴的“希望”,也出現可能對敗訴的“恐懼”的一種狀態,而整個訴訟不過是這種“希望”與“恐懼”狀態的發生、發展和變化著的動態過程。

      多面關系說。1917年10月革命后,蘇聯學者在移植、吸收德國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學說的基礎上,對此進行了改造。改造后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認為: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是法院同一切訴訟參加人之間的關系,即發生在法院同原告、被告、檢察機關、行政機關、當事人乃至人和其它訴訟參加人之間的關系。該學說擴大了訴訟法律關系主體的范圍,滿足了年輕的蘇聯社會主義共和國利用司法機關對社會生活進行干預的要求。

      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學說簡評

      各種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學說的爭鳴,極大促進了民事訴訟理論的發展。但是各種理論的缺陷也是不容忽視的:

      一面關系說。該說只承認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是雙方當事人之間即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的一面法律關系,否認原、被告與法院之間存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這種學說在我國基本上沒有市場。不過該說與舊訴訟標的說和私權訴權說有密切的聯系,并且與實體訴權論相協調。

      兩面關系說。該說認為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是法院與原告、法院與被告兩個方面的關系,而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訴訟法律關系。這種學說顯然是訴訟法為了擺脫實體法的范疇而采取的極端做法。與二面關系說理論相對應的則是訴訟標的理論中的訴訟法說、訴權公權說以及訴訟目的秩序維護說,這些學說在我國也沒有市場③。

      三面關系說。該說認為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是法院與原告、法院與被告以及原被告之間發生的法律關系。但該說忽略了其他訴訟參與人的法律地位。不過由于訴訟文化不同,該說在某些國家和地區仍然占統治地位。

      法律狀態說。該說認為訴訟的目的是要確立法院的判決,這種目的使當事人形成一種狀態,即當事人對判決進行預測的狀態。但是民事訴訟的“核心”并不是“當事人之間在訴訟法上的期待權(希望)和負擔的交錯”,而是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共同追求的“案件客觀真實”,并且該說太過于抽象,使人不好理解、把握。

      多面關系說。1949年后,多面關系說被移植到我國大陸,它強調了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具有檢查、監督的地位,是具有積極意義的,但是該說否認了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其他訴訟參與人之間存在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肯定了法院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中心的觀點,這不能不說是一個重大缺陷。因而筆者認為該說僅僅是時代的產物。

      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多層說觀點的提出

      筆者綜合三面關系說、多面關系說、審判法律關系和爭訟法律關系說的優點,提出了多層說的觀點。該說把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分為三個層次。第一層次:基本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即三面關系說所提到的法院與原告、法院與被告、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這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最基本的法律關系;第二層次:輔助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是指法院與其他訴訟參與人、當事人與其他訴訟參與人、其他訴訟參與人之間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該訴訟法律關系之所以存在是為了輔助、保證基本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正常運行。第三層次:潛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依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我國檢察機關并不總是成為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只有當其認為民事判決存在錯誤時,才提起抗訴參加民事訴訟,因此檢察機關參加民事訴訟所引發的法律關系是潛在的。

      多層說存在的理由是:第一,真實反映了民事訴訟的過程。多層說真實再現了民事訴訟的歷程,是對民事訴訟軌跡的準確描繪。第二,真實再現了民事訴訟的本質。民事訴訟就是要解決原被告間的私人糾紛,而輔助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發動的目的就是促使基本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正常運行,其它訴訟參與人之所以參加訴訟,只不過是為了協助法院查清案件事實,化解原被告之間的糾紛,保證基本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有序運行而已。第三,真實體現了現行民事訴訟法的條款。理論研究不能脫離現行法,既然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僅在生效判決存在錯誤時,檢察院才能提起抗訴,那么檢察院只能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一個潛在主體,這一主體參加民事訴訟僅僅是在非常規的情況下才會發生。

      多層說下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要素

      多層說觀點下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也包括主體、內容、客體三部分。

      主體。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是指在民事訴訟中享有訴訟權利和承擔訴訟義務的人。在多層說觀點下,基本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是法院、原告、被告;輔助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是法院、原告、被告、其他訴訟參與人(包括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翻譯人等);潛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是法院、原告、被告、其他訴訟參與人、檢察院。而支持人、旁聽群眾、協助調查人、協助執行人等均不屬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

      內容。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內容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承擔的訴訟義務。由于訴訟主體的地位不同,所以各主體間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承擔的訴訟義務也不相同。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所以它的訴訟權利就是審理和裁判民事案件,它的訴訟義務是依法審判、保障訴訟參與人行使訴訟權利和承擔訴訟義務,對法律、對國家、對人民負責;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有申請回避權、收集證據權、辯論權、請求調解權、自行和解權等,而訴訟義務有不得濫用訴權、遵守訴訟秩序、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等;其他訴訟參與人有義務協助司法機關查明案件事實,為此民事訴訟法規定他們對法院負有作證和鑒定以及翻譯等義務。同時為了保證這些義務的完成,規定了他們享有便于履行這些義務的權利。

      客體。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客體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所指向的對象。筆者認為在多層說下,基本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客體是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輔助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案件事實;潛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客體是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作者單位:河南財經政法大學成功學院;本文系2007年度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法律推理研究”的階段性成果,項目編號:07BZX046)

      注釋

      ①田平安:“民事訴訟法律關系論”,《現代法學》,1994年第6期,第14頁。

      民事法律關系范文第5篇

      關鍵詞 涉外民事關系 法律適用 國際私法

      中圖分類號:DF529 文獻標識碼:A

      一、本法與其他法律的關系

      法律適用的一般依據是新法優于舊法,特別法優于一般法。那么如果是本法的一般規定與舊法的特別規定產生了沖突該如何解決法律的適用問題?在《法律適用法》中,這一點有明確的規定,體現了我國法律工作者高超的立法技術。《法律適用法》第二條第一款和第五十一條規定了本法若與其他法律產生沖突該如何解決。總結起來就是:如果本法是一般規定,其他法律是特別規定的,適用其他法律。但《民法通則》第146條、第147條,《繼承法》第36條與本法規定不一致時,適用本法。按照此邏輯,那是否可以理解為除了《民法通則》的第146條、第147條和《繼承法》的第36條之外的其他條款都是相對于《法律適用法》的特別規定呢?那么理應優先適用? 顯然這不是立法者的本意。這些除上述條款之外的其他條款的適用并不與《法律適用法》重合,其只是一般規定而已,其適用不受《法律適用法》的影響。

      二、最密切聯系原則

      最密切聯系原則在沖突法中,是指涉外民事關系應當適用與其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作為準據法。它為法律一制定就具有的剛性和滯后性帶來了一絲柔性和靈活性。該原則給予了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權。當今世界各國立法、判例和國際條約的沖突規范均承認最密切聯系原則,只是在接受的程度上有所區別。

      《法律適用法》將最密切聯系原則貫穿于整個體系,這是吸收先進經驗的重要成果。

      如《法律適用法》第21條,首先應適用當事人共同經常居所地的法律,其次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再次沒有共同國籍的,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或者國籍國締結婚姻的,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按照原來的法律規定是可以有兩個不同國籍的外國人在中國登記結婚的,然而現在《法律適用法》的頒布實施,意味著這種情況不可能再發生了。

      縱觀《法律適用法》,不難發現其是將經常居所地作為主要連結點的。之前的觀點是,我國自然人的屬人法是國籍國法,兼采住所地法,慣常居所很少采用。《法律適用法》對我國屬人法內涵進行了擴張,經常居所地成為屬人法的重要內容,成為援引準據法的重要連接點,大有取代國籍、住所之勢。《法律適用法》規定: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結婚、夫妻人身關系、夫妻財產關系、離婚、撫養、監護、法定繼承、遺囑方式和遺囑效力、合同、侵權、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適用經常居所地法律,幾乎涵蓋了涉外民事關系的所有領域。

      中國政法大學黃進教授提出,中國選擇經常居所地作為主要連結點主要是因為:第一,屬人法,要么適用本國法,要么適用住所地法。在我國民法通則中“住所”的概念和“經常居住地”的概念基本一致,實際上“住所”就是“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在認定上更容易些,不需要考察當事人的意愿。第二,海牙公約在屬人法領域也以慣常居住地作為連結點。第三,《法律適用法》以經常居住地法作為屬人法,是一種創新。不能簡單的認為中國的法制屬于大陸法系或是英美法系,中國國際私法立法應吸收兩大法系的精華,創造中華法系,采用慣常居所地法有一定的新意。

      三、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在沖突法中,接受當事人意思自治能夠帶來確定性及效率,使得當事人及法院相對容易地知道需要適用的法律及雙方在所涉法律關系中的權利和義務。我國司法實踐中,在沒有得到正式認可前,一些法院就已經在合同以外的其他領域,如侵權,財產和不當得利,接受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法律適用法》的另一個革新就是賦予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以突出的地位。第3條規定了:“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可以明示選擇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法律。”法律不允許的領域當事人不能行使準據法選擇權。當法律既未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準據法,亦未禁止當事人選擇準據法時,當事人是否可以選擇?依據本法第3條的文意看,似乎不能理解為法律未禁止的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準據法。只有當法律有明確規定時,當事人才有選擇權。這里的“法律規定”是指本法和其他法律中關于涉外民事關系的規定。

      關于“明示”。在現實中,確實存在以默示方式選擇準據法的情形,這給法官造成了極大地不方便,需要通過當事人的行為等因素推測其本意。而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法官的素質參差不齊,有時常常為了方便省力而直接適用中國的法律。有時對當事人是不公平的,甚至是違背當事人的本意的。所以本法第3條只承認明示選擇的情形,是符合我國國情的。

      四、保護弱者

      《法律適用法》的第三個革新在于將保護弱者原則納入了我國沖突法體系。這意味著:沖突法在追求沖突正義的同時,也追求著實質正義。

      在國際私法領域通過沖突法來保護弱者很早就是歐盟的一項立法政策。在歐盟立法中,如消費者、勞動者以及被保險人,不僅在法律選擇方面,而且在管轄權方面都被給予了特殊保護。《法律適用法》注重保護社會和經濟上較弱方當事人的利益。第25條,第29條和第30條分別在父母子女人身財產關系、撫養、監護方面給予弱者相應的保護。此外,鑒于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間接性,第42條前半句所規定的“消費者合同,適用消費者經常居所地法律”,通常較有利于保護消費者的權益;從第45條和第46條的規定也可以看出較利于保護被侵權人的權益。這些規定無不體現了《法律適用法》兼顧著“實體法上的正義”,這是對傳統沖突規則的一個重大改進。

      五、總結

      近現代各國法律適用法立法的一個突出特點是對援引涉外民事關系準據法的連結點進行軟化處理,由傳統的單一、客觀的確定準據法,到如今的增加法律的可選擇性,以適應日益密切的國際交往。《法律適用法》吸收了當今世界各國的立法精華,強化了對連結點的軟化處理,增強了法律選擇的靈活性。它將意思自治原則和最密切聯系原則作為基本原則,在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這兩種原則可廣泛適用于涉外民事關系的各個領域。這在各國立法中并不多見。《法律適用法》兼顧了法律適用的確定性和靈活性,有助于中外當事人運用該法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也有助于人民法院、行政機關和仲裁機構依照該法的沖突規則恰當地確定涉外民事關系的準據法,實現該法第1條所規定的“明確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合理解決涉外民事爭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

      《法律適用法》建立了一個嶄新的沖突法體系,在我國開啟了涉外民事關系沖突規范調整的新紀元。但它并非盡善盡美,仍需進一步修改和完善之處依然存在,這有待于《法律適用法》在司法實踐的過程中不斷總結和探索,使其更符合我國的國情。

      (作者:安徽大學2012級國際法學專業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國際經濟法)

      參考文獻:

      [1]劉貴祥.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在審判實踐中的幾個問題[J].人民司法.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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