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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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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判決書范文第1篇

      委托人***,上海市公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人***,上海市公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被告***,

      被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負責人***,總經理。

      委托人***,男,***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人***,女,***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與被告***、被告***、被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稱***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XX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獨任審理,于XX年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人***、被告***、被告***、被告***上海分公司委托人***到庭參加了訴訟。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XX年3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人***、被告***、被告***、被告***上海分公司委托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XX年2月20日8時15分許,被告***駕駛被告***所有的滬***小轎車在本區惠南鎮人民東路川南奉公路口,與案外人李***騎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坐在電動自行車后座的原告受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案外人李***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受傷當日原告被送往南匯區中心醫院治療。原告經傷殘鑒定,已構成十級傷殘,休息五個月,營養二個月,護理二個月。被告***支付原告現金10,000元(人民幣,下同)。滬***轎車在被告***上海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現提出事故造成其損失為醫療費7,064.9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交通費93元、護理費3,000元、營養費2,400元、誤工費9,900元、殘疾賠償金43,25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衣物損失費728元、車輛損失費418元、其他損失1,000元、鑒定費1,800元、律師費5,000元,上述損失共計85,660.91元要求先由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損失由被告***、***連帶承擔90%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其不應該負事故責任,對原告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損失不同意賠償。原告提出的損失中對醫療費、交通費、誤工費無異議,其余損失意見同保險公司。事故后墊付原告現金10,000元,要求在賠償款中扣除。

      被告***辯稱,同意對原告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合理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提出的損失中對醫療費、交通費、誤工費無異議,其余損失意見同保險公司。

      被告***上海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經過、責任認定無異議,同意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提出的損失中對醫療費無異議;對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分別認可360元、1,800元、1,200元;對無門診病歷的交通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衣物損失費、其他損失不予認可;車輛損失費應按保險公司定損全額賠償;鑒定費、律師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5,000元,再按事故責任分擔。

      經審理查明,XX年2月20日8時15分許,被告***駕駛滬***轎車行駛在本區惠南鎮人民東路、川南奉公路口,與由南向北行駛的李***所騎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坐在電動自行車后座的原告***受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案外人李***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當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東新區南匯中心醫院門急診及住院治療,XX年3月10日出院,共支付醫療費6,248.92元,被告***墊付原告現金10,000元。

      XX年10月15日,原告***經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結論為“***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部功能障礙已構成十級傷殘。傷后可予以休息五個月,營養二個月,護理二個月”,并支付鑒定費1,800元。

      另查明,滬***轎車在被告***上海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系該車車主。原告***系農業家庭戶口,1982年隨丈夫李***至本區惠南鎮文體路落戶,1984年至本區惠南鎮西北新村48號601室居住,1997年至本區惠南鎮桃花源新村23幢54號101室居住。

      上述事實,由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病史、醫療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戶口簿、證明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先由機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損失超出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本起交通事故發生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并經相關職能部門認定機動車一方的***負事故主要責任,案外人李***作為非機動車一方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滬***轎車在被告***上海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故對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應先由被告***上海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超過強制保險責任限額部分的損失,根據交警部門所作的事故責任認定,本院確認由被告***承擔80%的賠償責任,因被告***系該車所有人,故應由被告***對被告***應負之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案原告合理損失的確認:1、醫療費,根據在案票據,本院認定6,248.92元;2、營養費、車輛損失費、鑒定費,原告主張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3、殘疾賠償金,原告雖為農村居民,其舉證證明了事故發生前的經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鎮的事實,該主張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4、誤工費,原告雖舉證證明了事故發生前的工作情況,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收入減少情況,故本院參照上海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每月1,120元)計算,結合法醫鑒定結論五個月,確認為5,600元;5、護理費,本院根據原告的傷情,酌定每日40元,結合法醫鑒定結論計算二個月,確認為2,400元;6、住院伙食補助費,結合原告的傷情及實際住院時間,確認為360元;7、交通費、衣物損失費,根據實際情況,本院各酌定80元、30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原告受傷情況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4,000元;9、其他損失,無事實基礎,本院不予支持;10、律師費,根據原告在本案中的獲賠金額,本院在律師收費合理標準范圍內酌情確認3,000元。故原告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項下的損失為醫療費6,248.92元、營養費2,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合計9,008.92元;原告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項下的損失為護理費2,400元、交通費80元、誤工費5,600元、殘疾賠償43,25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合計55,337元;原告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項下的損失為衣物損失費300元、車輛損失費418元,合計718元;原告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的損失為鑒定費1,800元、律師費3,000元,合計4,800元。原告以上損失共計69,863.92元,應當由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承擔65,063.92元(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項下承擔9,008.92元、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項下承擔55,337元、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項下承擔718元);原告不屬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損失4,800元由被告***、***連帶承擔80%的賠償責任即4,440元(其中律師費按本院確定金額全額賠償)。被告***已支付原告現金10,000元,超過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故其在本案中無需再賠償原告損失,其可就多付原告之款與原告另行結算。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65,063.92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余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21元(此款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341元,由被告***、***負擔1280元,兩被告負擔之款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

      審判員 ***

      人民陪審員 ***

      交通事故判決書范文第2篇

          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條例》實施前,機動車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依法應認定為商業保險,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和《保險法》的規定確定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僅對保險合同的第三人(即機動車強制保險的第三者)而言,而對于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仍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被保險人基于共同侵權行為而產生連帶賠償責任保險人不擔責。

          [案情]

          原告(反訴被告、被上訴人):陳進才。

          原告(反訴被告、被上訴人):陳榮春。

          被告(反訴原告、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漳浦支公司)。

          福建省漳浦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4年10月12日,原告陳榮春向被告財保漳浦支公司投保了兩原告共有的閩E11221號大貨車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第三者責任責任限額為50萬元,險保險期限自2004年10月14日起至2005年10月13日止。2005年6月30日,閩E11221號大貨車在廣州白云區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劉曉云身體受傷并訴至廣州白云區法院。案經該院審理并作出(2005)云法從民一初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如下:1、由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按事故責任比例50%在保險額500000元范圍內賠償原告劉曉云39321.1元;2、王炎森、陳榮春對本判決第一項承擔連帶責任;3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李同新賠償劉曉云39321.1元;4、王炎森、陳榮春與李同新對本判決第二、三項確定的賠償責任份額相互間承擔連帶責任。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并由劉曉云申請強制執行,被告已履行該判決確定的付款義務,但李同新未履行付款義務。現閩E11221號大貨車因上述判決第四項的連帶責任被白云區法院拍賣,所得的拍賣款人民幣25300元已經支付給劉曉云。

          原告陳進才、陳榮春訴稱:2005年6月30日,兩原告共有的閩E11221號大貨車在廣州市白云區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劉曉云身體受損。案經廣州市白云區法院審理作出(2005)云法從民一初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書,現該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并由受害人劉曉云申請強制執行。現閩E11221號大貨車因上述判決第四項的連帶責任已被白云區法院拍賣,所得的拍賣款人民幣25300元已經支付給劉曉云。原告所有的車輛因原告所負的連帶責任而被告法院執行拍賣,所得款項已經支付給第三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以履行被告保險公司的第三者責任保險的合同義務。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人民幣25300元。

          被告財保漳浦支公司答辯并反訴稱: 2005年10月28日,廣州市白云區法院就劉曉云訴王炎森交通事損害賠償一案作出判決,判決答辯人賠償劉曉云39321.1元。39321.1元,現答辯人已履行上述義務。答辯人認為,廣州市白云區法院對該案的審理是基于侵權損害賠償,對答辯人與原告的保險合同沒有進行審理,因此,答辯人與原告之間的保險賠償糾紛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處理。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精神損害撫慰金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負同等責任的,保險人免賠率為10%廣州市白云區法院確定劉曉云的總損失為78642.2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王炎森承擔賠償50%即39321.1元。按保險合同約定,原告應承擔39321.1元賠償款中的6432.1元,而上述6432.1元反訴人已墊付,故被反訴人應予返還。請求判令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并判令被反訴人返還反訴人墊付款人民幣6432.1元。

          [審判]

          福建省漳浦縣人民法院認為:廣州市白云區法院(2005)云法從民一初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書作出的判決是發生法律效力判決,上述判決已對經對交通事故侵權損害賠償和保險賠償進行了審理,被告已服判并自動履行了該判決書作出的賠償劉曉云39321.1元的義務。現被告以該案沒有進行保險合同審理為由反訴請求原告返還賠償款6432.1元顯然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應予駁回。兩原告所有的閩E11221號大貨車因上述(2003)云法從民一初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所負的連帶責任被白云區法院拍賣,所得的拍賣款人民幣25300元已經支付給劉曉云。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了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雙方對簽訂的保險合同沒有異議,根據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由于第三者的原因,原告的汽車被拍賣造成了財產損失,不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責任免除范圍,被告保險公司應履行第三者責任保險的合同義務,即在保險額50萬元范圍內賠償原告的財產損失,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被告因此所造成的損失可依法向李同新追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1、被告財保漳浦支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陳進才、陳榮春人民幣25300元。2、駁回反訴原告財保漳浦支公司的反訴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財保漳浦支公司不服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財保漳浦支公司上訴稱:1、原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支付保險賠款25300元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首先廣州市白云區法院判決王炎森承擔劉曉云損失的50%即39321.1元,該款項已由上訴人先行支付。根據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三條的約定,上訴人已履行了保險合同義務;其次,被上訴人車輛被法院拍賣執行是替李同新償還債務,履行連帶責任義務,根據《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被上訴人應當向李同新主張權利,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支付25300元后可向李同新追償,沒有法律依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賠償是告錯人,依法應予駁回;第三,原審判決對第三者責任險的定義和賠償范圍的理解錯誤,導致判決錯誤,判令上訴人支付賠償款不符合保險合同第四條的約定。2、廣州市白云區法院確認劉曉云總損失78642.2元包含精神損失撫慰金5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項約定保險人不負責精神損害賠償,且負同等責任的保險人免賠率為10%.因此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擔的金額為5000×50%+(78642.2-5000)×50%×10%=6182.11元。上述款項上訴人已替被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應予返還,因此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是錯誤的。據此,請求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改判被上訴人返還6182.11元。

          被上訴人陳進才、陳榮春辯稱:1、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根據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和廣州市白云區法院民事判決第四項,被上訴人的車輛被法院拍賣。被上訴人認為車輛被拍賣是因為被上訴人與另一事故責任人共同對第三者劉曉云侵權而造成,盡管是因為連帶責任而被拍賣,但這并不改變該損失是因為第三者責任而造成的損失的根本性質,況且連帶責任也是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2、上訴人反訴缺乏法律依據。上訴人對廣州市白云區法院的判決已服判并履行了賠償義務,現又以廣州市白云區法院未審理保險合同為由提出其不應承擔該判決的主張,顯然與其之前的服判行為自相矛盾,不能自圓其說,依法應當予以駁回。據此,請求駁回上訴。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相同。

          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的依據是其與上訴人雙方于2004年10月12日簽訂的“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關系。《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負責賠償。”第二十三第約定“保險人依據保險車輛駕駛人員在事故中所負的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二十八第約定“賠償金額經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協商確定后,對被保險人追加的索賠請求,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從上述的約定可以看出,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對第三者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的,只有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的,保險人才依據保險車輛駕駛人員在事故中所負的責任比例,負責相應的賠償責任,并且在第三者責任賠償后,對被保險人追加的賠償,保險人不再負賠償責任。本案所涉的閩E11221號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根據廣州白云區法院(2005)云法從民一初字第278號生效民事判決的確定,上訴人財保漳浦支公司應在保險限額50萬元范圍內對車輛駕駛員王炎森、車主陳榮春事故造成劉曉云損失所應承擔的50%即39321.1元的賠償額承擔賠償責任,車輛駕駛員王炎森、車主陳榮春負連帶責任。上訴人財保漳浦支公司也已實際履行了上述的賠償責任。因此,從上述人民法院判決的內容和當事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內容看,上訴人財保漳浦支公司因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對劉曉云造成損害且依法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賠償的相應責任,已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被上訴人在本案中主張的25300元損失,是由于閩E11221號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根據廣州市白云區法院(2005)云法從民一初字第278號生效民事判決第三、四項確定的內容而產生的,雖然也是因為閩E11221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產生的損失,但該損失是由于陳榮春依照法律規定應對交通事故中另一致害人李同新所應承擔的劉曉云損失的50%賠償責任所負的連帶責任而產生的,該責任最終還是應由李同新承擔,被上訴人陳榮春在履行了連帶責任后即取得了對李同新的追償權。也即被上訴人陳榮春所應負的連帶賠償責任是基于共同侵權行為而產生的,應當通過行使追償權來實現權利,而被上訴人將這種連帶責任轉嫁給上訴人財保漳浦支公司承擔,缺乏法律依據,也不符合《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二十三第和第二十八第的約定。因此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賠償其25300元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駁回其訴訟請求。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5300元不當,應予以糾正。上訴人提出“原審判令上訴人支付保險賠償25300元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之主張,理由成立,應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墊付的6432.11元,違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應依法申請再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二)項、第一百一十一第第(五)項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維持漳浦縣人民法院(2006)浦民初字第72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反訴原告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的訴請求。

          2、撤銷漳浦縣人民法院(2006)浦民初字第72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應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陳進才、陳榮春25300元。

          3、駁回被上訴人陳進才、陳榮春的訴訟請求。

          [評析]

          正確審理本案,關鍵是對以下三個法律問題的理解與界定。

      交通事故判決書范文第3篇

          民事判決書

          (2001)海南民終字第60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 林有珠,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漢族,海南省樂東黎族自治縣九所鎮羅馬村人,住該村,農民。

          委托人 紀新壯,男,1959年出生,漢族,海南省五指山市司法局干部。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 吳海育,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漢族,海南省樂東黎族自治縣黃流鎮鋪村人,住該村,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羅才興,男,1957年出生,漢族,海南省樂東黎族自治縣九所鎮羅馬村人,住該村,農民。

          委托人 麥有存,女,1959年出生,漢族,系羅才興之妻。

          原審被告 盛運文,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漢族,海南省樂東黎族自治縣佛羅鎮福塘村人,住該村,農民。

          上訴人林有珠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樂東黎族自治縣(以下簡稱樂東縣)人民法院(2001)樂民初字第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0年12月6日11時許,林有珠無證駕駛瓊D70313號套牌三輪農用運輸車(以下簡稱三輪農用車)載客從三亞市崖城鎮開往樂東縣九所鎮。車行至225國道348km+150m路段,違章超越其前方因故減速的小轎車,與吳海育無證駕駛的海南01-28297四輪農用運輸拖拉機(以下簡稱四輪農用車)相向發生側碰撞,造成在三輪農用車駕駛員左側乘坐的陳生波死亡和在后車廂乘坐的吳后英、羅才興受傷的重大交通事故。次日,樂東縣交警大隊接到報案,隨即派員趕赴事故現場,但現場已遭嚴重破壞,致使事故原因無法查明。當事人訴至法院后,樂東縣法院聘請該縣交警大隊事故處理員共同組成聯合調查組,經詢問當事人、檢驗事故車輛痕跡,論證結論為:事故發生時,林有珠駕駛的三輪車從道路北側左偏行駛,與相對在道路上垂直運行的四輪車發生側碰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林有珠即護送傷員去醫院搶救,事故車輛被羅馬村村民蔡亞光、周德富開回本村停放。此外,吳海育所駕駛的四輪車系從盛運文處購買,經查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盛運文為該四輪車的實際車主。羅才興受傷后,共住院治療18天,醫療費共計人民幣5323元。原審法院認為,林有珠主觀上疏忽大意,駕車超越小轎車,其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吳海育在事故發生后,駕車繼續前行數百米,是因其技術不熟練,車輛嚴重超載造成制動困難所致,其行為對于該起事故的發生只起間接作用。林有珠負85%的主要責任,吳海育負15%的次要責任。吳海育與盛運文的車輛交易行為依法應認定為無效,盛運文作為實際車主,應對吳海育所負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依據相關規定,確定羅才興所應獲得的賠償款項為:醫療費5323元,交通費308元,住院伙食費450元,誤工費800.40元,護理費477.36元,以上共計人民幣7358.76元。依照民法通則和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判決:一、林有珠償付賠償款總額的85%即6254.95元,吳海育償付其中的15%即1103.81元,盛運文對吳海育之給付之債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限判決生效后1個月內付清。二、駁回原告羅才興其他訴訟請求。判決后,被告林有珠不服,提起上訴稱:1、交警隊事故處理員以個人名義對該起事故做出鑒定意見,鑒定人主體不合格,該鑒定意見內容多為憑空推論,且與交警隊的結論不一致,不能作為判案依據;2、部分證據未經質證,個別證據來源不合法;3、認定事實有誤。被上訴人吳海育書面答辯稱:1、原審法院審判程序及證據來源合法,認定事實正確;2、原審法院錯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判決我承擔次要責任錯誤。被上訴人羅才興的人口頭答辯稱:要求盡快判決林有珠和吳海育賠償。

          經審理查明,2000年12月6日11時許,上訴人林有珠無證駕駛瓊D70313號套牌三輪農用車載客從三亞市崖城鎮開往樂東縣九所鎮。車行至225國道348km+150m處,與吳海育無證駕駛的海南01-28297四輪農用車相向發生碰撞,造成在三輪農用車駕駛員左側乘坐的陳生波死亡和在后車廂乘坐的吳后英、羅才興受傷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林有珠即護送受傷人員前往醫院救治,吳海育棄車離開現場。事故車輛被羅馬村村民蔡亞光、周德富開回本村停放。次日,樂東縣交警大隊接到報案后即派員趕赴現場,但現場已遭嚴重破壞,致使事故原因無法查明。林有珠所駕駛的三輪農用車系套用他人車牌號,吳海育所駕駛的四輪農用車系從盛運文處購買,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事發當天,林有珠違章搭載乘客,吳海育嚴重超載貨物。羅才興受傷后,被送往中國425醫院住院治療18天,共支付醫療費5323元。林有珠已向羅才興賠付3400元。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醫院醫療證明、醫療收費單據等證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林有珠和被上訴人吳海育均系無證駕駛機動車輛。事發當天,林有珠駕駛的三輪農用車違章搭載乘客達11人,吳海育駕駛的四輪農用車超載2.7噸。兩車相向行駛發生碰撞之后,林有珠護送受傷人員離開現場,吳海育因懼怕被人追打而棄車離開現場。此后,二人均有時間和條件向交警部門報案,但均未及時報案,致使該起事故未能得到及時有效的處理。原審法院認定林有珠駕車超越在其前方行駛的小轎車,從而造成了該起交通事故,由于事故發生時在場的人中有多人提供相反證據,故該事實無法認定;對于原審法院依據鑒定人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車輛痕跡檢驗報告書進行責任分配,由于鑒定人系樂東縣交警大隊工作人員,且參與主持了案在交警處理過程中的全部工作,并以交警隊名義作出“該事故現場由于村民非法扣留交通事故車輛,致使事故現場遭到嚴重破壞,造成事故原因無法查明,不能確認任何一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造成交通事故”的結論。案在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該鑒定人以個人名義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車輛痕跡檢驗報告書,違反程序,屬無效鑒定,應不予采信。上訴人上訴有理,應予支持。上訴人林有珠與被上訴人吳海育應對該起交通事故負同等責任,即各承擔50%賠償責任。由于二人系共同致害人,所以應相互承擔連帶責任。被上訴人吳海育駕駛的四輪農用車系從盛運文處購得,至事故發生,雙方沒有依法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手續,原審法院判定盛運文對吳海育給付之債承擔連帶責任正確;依據有關規定計算羅才興醫療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共計7358.76元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1)、(3)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樂東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01)樂民初字第7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原告羅才興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原審判決第一項為:被上訴人羅才興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共計人民幣7358.76元,由上訴人林有珠賠償3679.38元,除已付的3400元,還應付279.38元;被上訴人吳海育賠償3679.38元。林有珠和吳海育互負連帶責任。盛運文對被上訴人吳海育給付之債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上述應賠償金額限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付清。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人民幣1160元,由被上訴人羅才興負擔287元,上訴人林有珠和被上訴人吳海育各負擔436.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謝垂光

          審判員 吳 平

          審判員 黃聲澤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交通事故判決書范文第4篇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01)甘刑終字第97號

          原公訴機關 嘉峪關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 李玉明,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甘肅省金塔縣人,個體司機,現住嘉峪關市人民街區43棟2號。1984年10月因犯盜竊罪被嘉峪關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1992年11月27日因犯故意傷害 (致死)罪被嘉峪關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1996年3月18日被嘉峪關市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十年,1998年3月28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00年9月15日被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現取保候審。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 王麗穎,女,漢族,1986年2月5日出生,山西省和順縣人,酒鋼四中學生,住嘉峪關市雍平街區112棟7號。

          法定人 陳萍,女,漢族,1964年9月28日出生,四川省永川縣人,酒鋼燒結廠退休工人,住嘉峪關市雍平街區112棟7號。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 任惠芬,女,漢族,1934年4月11日出生,甘肅省酒泉市人,無業,住嘉峪關市友誼街區40號樓3口3號。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 嘉峪關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吳寶真,嘉峪關市人民政府市長。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 李玉春,男,漢族,1962年2月6日出生,甘肅省金塔縣人,嘉峪關市人民政府司機,現住嘉峪關市文化街區100棟4號。

          嘉峪關市人民法院審理嘉峪關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玉明犯交通肇事罪,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惠芬、王麗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2001年1月20日作出(2000)嘉刑初字第16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李玉明及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惠芬、王麗穎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0年9月3日18時10分,被告人李玉明駕駛甘B—00011號(帶掛甘B—00036號)東風大貨車沿嘉峪關市勝利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建設西路路口左拐彎時,與沿建設西路由東向南左拐彎的王學智駕駛的甘B—02545號二輪摩托車相撞,致王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李玉明駕駛制動不良車輛,違章行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由于被告人李玉明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惠芬、王麗穎造成的經濟損失有:死亡補償費36815元,墊付醫療費1000元,死者生前贍養任惠芬的生活費 1848元,撫養王麗穎的撫養費2640元,參加喪事人員的誤工費1785元,摩托車修理沒有提供相應證據。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證人吳錫誠、王麗穎、任惠芬、王秀萍的證言從各個方面證實了被告人李玉明闖黃燈發生交通事故的經過。2.嘉峪關市人民醫院的病危通知單,死亡通知單證實了王學智被撞傷后死亡的基本情況;3.嘉峪關市公安局嘉公刑技字(2000)第482號尸檢報告,確認了被害人王學智的死亡原因系重型顱腦損傷,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右頂葉腦挫傷,中樞性呼吸循環衰竭死亡;4.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明了交通事故現場的基本情況;5.嘉峪關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的說明證實了本案取證的合法性;6.嘉峪關市人民法院(1992)嘉刑初字第077號和(1996)嘉刑初字第06號刑事判決書證實了被告人李玉明以前犯罪被判刑的情況;7.被告人李玉明在供述中交待了其駕車臨近停車線時加速行駛,撞傷他人的原因,經過及造成的后果,并與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8.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相關票據證實其所遭受經濟損失,嘉峪關市人民法院(1994)嘉民初字第1036號民事調解書證明了死者王學智與陳萍調解離婚的事實。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李玉明無視國法,違反道路交通法規,駕駛制動不良車輛違章行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但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李玉明積極搶救傷員,保護現場,及時報案,有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由于被告人李玉明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方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由被告人李玉明予以賠償,肇事車輛的車主嘉峪關市人民政府和車輛承包人李玉春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具體賠償款項應當按照雙方責任大小確定,被害人王學智對事故的發生有一定過錯,應當對民事賠償承擔相應的次要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李玉明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三年,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麗穎各種經濟損失27618.5元,任惠風各種經濟損失共計4937.50元,摩托車修理費憑票據的70%由被告人李玉明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嘉峪關市人民政府和李玉春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李玉明上訴稱: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尊重事實,適用法律錯誤,駕駛制動不良車輛的違章行為得不到事故責任認定書的佐證,剝奪其申請重新認定權。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麗穎、任惠芬上訴提出:量刑輕,民事賠償太少。

          經審理查明,2000年9月3日18時10分,被告人李玉明駕駛甘B—00011號(帶掛甘B—00036號)東風大貨車沿嘉峪關市勝利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建設西路路口左拐彎時,與沿建設西路由東向南左拐彎的王學智駕駛的甘B—02545號二輪摩托車相撞,致王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李玉明駕駛制動不良車輛,違章行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王學智駕車跨越中心雙實線逆向行駛,疏于駕駛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由于被告人李玉明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惠芬、王麗穎造成的經濟損失有:死亡補償費36815元,墊付醫療費1000元,死者生前贍養任惠芬的生活費4400元,撫養王麗穎的撫養費2640元,參加喪事人員的誤工費1785元,摩托車修理費沒有提供相應證據。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證人吳錫誠、王麗穎、任惠芬、王秀萍的證言;2.嘉峪關市人民醫院的病危通知單、死亡通知單及嘉峪關市公安局的嘉公刑技字(2000)第482號尸檢報告;3.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4.嘉峪關市公安局交警大隊第089號函證實了本案取證的合法性;5.上訴人李玉明的供述與上述證據相互印證;6.嘉峪關市公安局車輛管理所、承包合同書分別證實了肇事車車主系嘉峪關市人民政府,李玉春系該車承包人;7.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重新認定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建議書證明了李玉明負事故主要責任,承擔總費用70%,王學智負事故次要責任,承擔總費用30%;8.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相關票據證實其所受經濟損失;9.嘉峪關市人民法院(1994)嘉民初字第1036號民事調解書證明了死者王學智與陳萍調解離婚的事實。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李玉明就嘉峪關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嘉峪關市公安局所作的第118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及重新認定書存在的問題提出上訴,經查,第118號事故責任認定書及重新認定書對此次事故主次責任的劃分是正確的。上訴人李玉明駕駛制動不良車輛,擅闖黃燈,臨近停車線加速行駛,應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王學智駕車跨越中心雙實線,逆向行駛且疏于駕駛應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另查,一審法院根據有關法律對民事賠償已作了足額判處,上訴人王麗穎、任惠芬所提“民事賠償太少”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審法院對任惠芬的生活費計算有誤及漏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及《甘肅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關于執行新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的通知》,應予以糾正。經本院討論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嘉峪關市人民法院(2000)嘉刑初字第16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第一、二項,即李玉明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期三年;李玉明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麗穎各種經濟損失27618.5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嘉峪關市人民政府和李玉春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撤銷嘉峪關市人民法院(2000)嘉刑初字第16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第三項中“李玉明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惠芬的生活費1848元”部分,其余部分均維持。

          三、判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玉明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任惠芬生活費308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唐建國

          審判員 張兆平

          審判員 姚勝利

      交通事故判決書范文第5篇

          1997年9月24日早晨7時許,皋蘭縣西岔鄉農民楊某駕駛農用三輪車,違章行駛至城關區金昌路十字時,將值勤交警薛某掛倒后逃離,薛某遂擋乘由石某駕駛的微型客貨車追趕。追至草場街小學門前時,農用三輪車將蘭州新華印刷廠工人魏某掛倒,后面追趕的客貨車避讓不及,將魏某頭部撞傷。

          事故發生后,微貨車沒有停車救人,繼續追趕農用三輪車,直至在廟灘子一帶追上農用三輪車。而魏某終因傷勢過重,經搶救無效死亡。

          起訴:三輪車主成被告

          1997年11月17日,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城關大隊對這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為:楊某違章行駛,逃避交管人員的檢查,應負主要責任。石某應負次要責任。1998年7月15日,城關區人民檢察院以楊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訴,魏某之父要求兩事故責任人楊某、石某賠償經濟損失6萬多元。同年10月6日,城關區法院開庭審理此案后判令被告人賠償原告人經濟損失1.4萬余元。

          上訴:交警隊有責也應賠

          但死者家屬認為,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承擔責任。當時,石某是按交警的意愿執行職務,作為交警的主管單位——交警大隊也有承擔賠償的責任。1999年4月8日,魏父向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結局:交警隊賠付5萬元

          2003年10月28日,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賠償判決書,確定薛某所在的交警大隊賠償魏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5萬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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