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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機關財務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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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機關財務總結

      行政機關財務總結范文第1篇

      第二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是依據本辦法在鄉鎮和城市街道設立的法律服務組織,是基層法律服務所工作者的執業機構。

      第三條基層法律服務所依照司法部規定的業務范圍和執業要求,面向基層的政府機關、群眾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合伙組織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務,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促進社會穩定、經濟發展和法制建設。

      基層法律服務所接受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鄉鎮、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協助開展基層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按照事業法人體制進行管理和運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基層法律服務所依法自主執業,其執業活動不受干涉,其財產權益不得侵犯。

      第五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本辦法對基層法律服務所進行管理和指導。

      第二章設立、變更和注銷

      第六條基層法律服務所的設立、變更、注銷,實行司法行政機關核準登記制度。

      核準登高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對直轄市范圍內的基層法律服務所進行核準登記,由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或其授權的司法行政機關負責。

      基層法律服務所獲準設立執業,須由核準登記機關頒發《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

      未經司法行政機關核準登記,任何機構不得以忍氣吞聲名義開展業務。

      第七條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以農村的鄉鎮行政區劃為單位設立;根據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區劃為單位設立,但在一個街道行政區劃內只能設立一個法律服務所。

      轄區較大、人口較多、經濟發達的鄉鎮,可以設立二個以上的法律服務所;不具備獨立建所條件的鄉鎮,可以由二個以上的毗鄰鄉鎮聯合設立法律服務所。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以及農、林、牧、漁場的基層法律服務所的設置,按照上述原則辦理。

      第八條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例:

      (一)有規范的名稱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規定條件、能夠專職從業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三)有固定的執業場所和必要的開辦資金。

      第九條基層法律服務所只準使用一個名稱。名稱應當由以下三部分內容依次排列組成:縣級行政區劃名稱,鄉鎮、街道行政區劃名稱,法律服務所。

      第十條基層法律服務所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執業場所和組建單位;

      (二)本所法定代表人(主任)的職責;

      (三)執業工作制度;

      (四)所務管理制度;

      (五)從業人員的聘用、管理辦法;

      (六)財務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七)停辦清算辦法;

      (八)章程修改的程序;

      (九)其他需載明的事項。

      章程自基層法律服務所被核準設立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條設立鄉鎮法律服務所,由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組建,或者在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導下,由本轄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組建。

      設立城市街道基層法律服務所,由街道辦事處在市、區司法行政機關指導下組建。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組建由地方政府核撥事業編制和事業經費的基層法律服務所。

      行業主管部門、社團組織、企業事業單位不得發起組建基層法律服務所;不允許個人以自愿組合方式發起組建基層法律服務所。

      第十二條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組建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基層法律服務所設立申請報告;

      (二)章程;

      (三)從業人員的名單、簡歷和執業資格證明;

      (四)執業場所使用證明和開辦資金證明;

      (五)核準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建的,須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審核意見。

      第十三條地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設立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以書面形式作出準予設立或者不準予設立的決定。準予設立的,由核準機關辦理設立登記。

      第十四條經核準登記的基層法律服務所,由核準登記機關頒發《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

      《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分正本和副本。正本應當懸掛于執業場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驗。執業證書不偽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五條經核準登記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憑據準予設立的批件和《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刻制公章、開立銀行帳戶、申領收費許可證。

      第十六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根據業務需要,可以在本鄉鎮行政區域內的大中型集貿市場、經濟開發區、旅游區或者經濟發達的行政村設立業務接待站(點)。業務接待站(點)應當有固定的場所,接待業務由本所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承辦

      基層法律服務所設立業務接待站(點),應當報經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審查同意。

      第十七條基層法律服務所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執業場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分立、合并,應當由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同意后報請原核準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基層法律服務所修改章程的,應當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同意后報請原核準登記機關核準。

      第十八條基層法律服務所停辦,應當在完成善后清算工作后,由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繳該所的執業證書、印章、票據、案卷及有關文件,報請原核準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基層法律服務所經核準登記后六個月內未能開業的,或者開業后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視為自行停辦,由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請原核準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九條地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年度將本地區基層法律服務所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情況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三章工作制度

      第二十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依照本辦法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完善工作運行機制。

      第二十一條基層法律服務所主任一名,根據需要可以設副主任。基層法律服務所主任,除應具備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外,還應當有二年以上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或者基層司法行政工作的經歷。

      第二十二條基層法律服務所主任,應當經基層法律服務所民主推薦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名,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實行委任或者聘任。

      第二十三條基層法律服務所主任為該所的法定代表人,負責管理本所行政事務和組織開展業務工作,負責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機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年報告工作。

      所務會議由本所全體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組成,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本所的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二)制定本所的管理規章制度;

      (三)審議本所的年度工作總結報告;

      (四)審議本所的年度預決算報告和重大財務開支項目;

      (五)審議對本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輔助工作人員的獎勵和處分;

      (六)其他需要提交審議的重要事項。

      第二十五條基層法律服務所對在本所從業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實行聘用制。

      基層法律服務所聘用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符合司法部規定的執業條件和聘用程序,辦理執業登記,領取《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調離、辭職或被辭退、開除的,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回其《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報請原執業登記機關予以注銷。

      第二十六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對基層法律工作者加強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加強業務知識和技能的培訓,加強對其執業活動的檢查、監督,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定期考核、獎勵處分、辭職辭退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條基層法律服務所對有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規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為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根據其情節輕重,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文秘、財會、行政等輔助工作人員,參照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聘用辦法進行管理。

      輔助工作人員的聘用、變更情況,應當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九條基層法律服務所組織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業務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嚴格執行司法部關于基層法律服務業務范圍、工作原則和服務程序的規定,建立統一收案、統一委派、疑難法律事務集體討論、重要案件報告等項制度;

      (二)建立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服務質量、效率的檢查、監督、考評和處分制度;

      (三)自覺接受委托人和社會的監督;

      (四)統一收費,公開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嚴格遵守基層法律服務收費管理制度;

      (五)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當事人應當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六)建立健全基層法律服務業務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條基層法律服務所的財務管理,原則上實行自收自支、獨立核算。

      實行自收自支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單獨設立帳戶,由專人負責財務工作,建立健全會計帳目,嚴格開支范圍和審批程序,完善財務管理制度,接受財政、審計和司法行政機關的檢查監督。

      尚不具備自收自支條件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可以根據當地情況分別實行全額管理或者定額、定項補助的財務管理形式。

      第三十一條基層法律服務所工作人員的報酬,應當在綜合考評的基礎上,與其業務水平、工作實績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情況掛鉤,實行按勞分配原則。

      第三十二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根據本所收支情況和實際需要,設立事業發展、社會保障和獎勵等項基金。

      第三十三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依照國家和地方有關社會保障的政策和規定,為聘用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辦理醫療保險和養老保險。

      第三十四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加強辦公用房、辦公設施、辦以裝備的建設,不斷改善執業條件,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章檢查監督

      第三十五條地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每年對基層法律服務所進行年度檢查。

      對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年度檢查,于每年3月31日前組織進行。具體時間安排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確定。

      新設立不滿六個月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可以自下一年度起接受年度檢查。

      第三十六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接受年度檢查,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年度本所工作總結報告和本年度工作計劃;

      (二)上年度本所財務報表;

      (三)《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副本;

      (四)年度檢查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條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年度檢查,由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其提交的文件進行初審,并在出具審查意見后報送地級司法行政機關。

      地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后,對具備繼續執業條件的基層法律服務所,確定為通過年度檢查,在春〈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副本上加蓋本年度檢查合格印章。

      第三十八條地級司法行政機關在年度檢查中,對有本辦法第四十二條所列行為、尚未處理的基層法律服務所,確定為暫緩通過年度檢查,并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處理。處理完結,補辦年度檢查。

      在年度檢查中,對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在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監督下,限期整改。期滿仍不能改正的,組建單位應當予以停辦,并辦理注銷手續。

      第三十九條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年度檢查結果,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自年度檢查工作結束后一個月內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四十條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日常執業活動和內部管理工作,由住所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所在鄉鎮、街道司法所負責指導和監督。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鄉鎮、街道司法所可以對基層法律服務所定期進行檢查或者發現問題隨時進行檢查,可以要求基層法律服務所報告工作、說明情況、提交有關材料。基層法律服務所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拒絕。

      第四十一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工作成績顯著、隊伍建設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定期或者適時給予表彰獎勵。對事跡特別突出的,應當依照規定程序,報請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司法部給予記功嘉獎。

      第四十二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怕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由地級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一)超越業務范圍的;

      (二)違反業務收費管理規定,擅自提高收費標準,自立名目亂收費的;

      (三)以貶損他人、抬高自己、虛假承諾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四)偽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執業證書的;

      (五)未經核準登記變更本所名稱、法定代表人、執業場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設立業務接待站(點)的;

      (六)不按規定接受年度檢查,采用弄虛作假手段騙取通過年度檢查的;

      (七)違反財務管理規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處置本所資產的;

      (八)聘用不具備執業資格的人員以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名義承辦業務的;

      (九)放縱、包庇本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違法違紀行為的;

      (十)內部管理混亂,導致無法正常開展業務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進行。

      第四十四條基層法律服務所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法〉和司法部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第四十五條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所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同追究負有管理失誤責任的該所主任的責任,嚴重者予以撤職或者解聘。

      第四十六條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所實施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責令限期整改。期滿仍不能改正,不宜繼續執業的,由組建單位予以停辦,報請地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注銷。

      第四十七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對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投訴監督制度,設立投訴電話、投訴信箱,受理當事人和其他公民對基層法律服務所及其從業人員的投訴。

      行政機關財務總結范文第2篇

      第一條為了規范合伙律師事務所的行為,保障合伙律師事務所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合伙律師事務所是依法設立的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協議約定,共同出資、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律師執業機構。

      合伙律師事務所的財產歸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三條合伙律師事務所依法獨立開展業務活動。

      第四條合伙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應當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合伙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不得從事商業性經營活動。

      第五條合伙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的指導和監督。

      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應當接受合伙律師事務所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設立

      第六條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書面合伙協議;

      (三)有3名以上合伙人;

      (四)有10萬元人民幣以上資產。

      第七條合伙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證號碼等;

      (二)律師事務所開辦資金總額,合伙人出資方式及比例;

      (三)合伙人的權利、義務;

      (四)合伙人會議的職責、議事規則和程序,律師事務所的內部管理制度;

      (五)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債務承擔方式;

      (六)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條件和程序;

      (七)合伙協議及章程的解釋、修改;

      (八)合伙人之間爭議的解決方法和程序,違反合伙協議承擔的責任;

      (九)律師事務所的解散與清算;

      (十)合伙人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內容。

      第八條合伙協議應當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并簽名。

      合伙協議自合伙律師事務所經核準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九條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本辦法未作規定的,按照《律師事務所登記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合伙人

      第十條合伙人是指加入合伙律師事務所,參與合伙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并對合伙律師事務所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律師。

      第十一條合伙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專職律師執業證書;

      (二)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

      (三)擔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以上的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合伙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合伙人會議,行使表決權;

      (二)推選或者被推選為律師事務所主任或者管理機構的負責人;

      (三)提請修改合伙協議、律師事務所章程和內部管理制度;

      (四)監督合伙人會議決議的執行,監督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和內部管理活動;

      (五)依照合伙協議的約定退出合伙;

      (六)依照合伙協議對律師事務所的財產擁有所有權和收益分配權;

      (七)合伙協議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合伙人承擔以下義務:

      (一)依照合伙協議履行相關監督和管理職責;

      (二)遵守合伙協議、律師事務所章程和內部管理制度;

      (三)執行合伙人會議的決議;

      (四)對本所聘用律師進行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對其執業活動實施檢查和監督;

      (五)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六)合伙協議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四條合伙人應當在本所專職從事律師職業。

      非本所的專職律師不得成為本所合伙人。

      第十五條合伙律師事務所吸收新合伙人,應當依照合伙協議約定的條件和程序辦理,并簽訂書面協議。

      第十六條合伙人退出合伙,應當依照合伙協議約定的條件和程序辦理。合伙協議沒有約定提出退伙時間要求的,退伙人應當提前三個月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與退伙人辦結退伙事宜。

      第十七條合伙人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情節嚴重,或者因其過錯給律師事務所造成重大損失的,合伙人會議可以依照合伙協議將其除名。合伙人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合伙人會議應當將其除名。

      合伙人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有權取得合伙協議約定的財產份額及其他財產收益,并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十八條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繼承人有權依照合伙協議的約定取得被繼承人死亡時在合伙律師事務所中應當分得的財產份額及其他財產收益。

      第十九條合伙律師事務所變更合伙人后,應當在30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四章內部管理

      第二十條合伙律師事務所應當設立合伙人會議。

      合伙人會議由全體合伙人組成,合伙人會議的形式、召集方式和表決辦法等由合伙協議約定。

      第二十一條合伙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本所的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二)推選本所主任和管理機構的負責人;

      (三)制定本所的內部管理制度;

      (四)審議本所的年度工作總結報告;

      (五)審議本所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結算報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開支事項;

      (六)決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

      (七)審議對本所律師的獎勵和處分;

      (八)修改合伙協議、本所章程;

      (九)決定本所的變更、終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審議的重要事項。

      第二十二條合伙人會議應當依照合伙協議約定的召集方式、議事規則和程序、表決辦法,決定和處理本所重大事務。

      合伙人會議的決議及審議、表決情況,應當以書面形式記載,并由出席會議的合伙人簽字。

      第二十三條合伙律師事務所根據需要可以設立日常管理機構,負責執行合伙人會議決議,管理律師事務所日常事務。

      第二十四條合伙律師事務所主任對外代表律師事務所,其職責由合伙協議約定。

      合伙律師事務所主任,依照合伙協議和本所章程規定的程序產生,報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備案。

      第二十五條合伙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律師法》以及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并報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備案。

      第二十六條合伙律師事務所應當統一管理內部事務,不得以任何方式放棄對其內設部(室)、分支機構、律師及其他工作人員的管理。

      第二十七條合伙律師事務所承辦法律事務,應當統一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合同,統一收取服務費用和辦案費用。

      合伙人及聘用律師不得私自收取服務費用和辦案費用。

      第二十八條合伙律師事務所受理法律事務時,應當進行利益沖突審查,避免利益沖突。

      第二十九條合伙律師事務所聘用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聘用合同,并為聘用人員辦理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

      第三十條合伙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業務學習培訓、職業道德教育、服務質量監督、重大案件研究、年度總結考核、執業過錯責任追究等制度。

      第三十一條合伙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加強財務管理。

      第三十二條合伙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按照按勞分配、兼顧公平的原則制定分配制度。

      第三十三條合伙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投訴查處制度。對于違反本所章程和管理制度的律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根據其行為性質、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解除聘用關系或者開除等處分。

      第三十四條合伙關系存續期間,合伙人的共同財產由律師事務所統一管理,未經合伙人會議決定,不得分割、挪用、處置。

      第三十五條合伙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律師執業責任保險。

      第三十六條合伙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向司法行政機關報送業務統計報表、經審計機構審計的年度財務報表。

      第五章解散清算

      第三十七條合伙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散:

      (一)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個月內未能補齊的;

      (二)律師事務所的資產已不足10萬元,且在三個月內未能補足的;

      (三)合伙協議中約定的終止事由出現的;

      (四)合伙人會議決定解散的;

      (五)被依法吊銷執業證書的;

      (六)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應當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合伙律師事務所解散的,應當在15日內成立清算機構。

      清算機構由全體合伙人組成,也可由合伙人會議指定若干名合伙人擔任清算人。清算機構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未辦結委托事項的委托人和債權人,并在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的報刊上公告。

      第三十九條清算機構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清理合伙律師事務所的財產,編制財務清算報表和財產清單,處理未了結的事務,清理債權債務,處置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等事宜。

      第四十條合伙律師事務所清償所有債務后,對剩余的財產,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協議進行分配。

      合伙律師事務所的財產不足以償還債務時,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協議對剩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四十一條合伙律師事務所在清算期間,合伙人不得執業。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證書及合伙人、聘用律師的執業證書,應當上交原登記機關。

      尚未辦結的法律事務,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解決。

      第四十二條合伙律師事務所清算結束后,清算機構應當編制清算報告,經合伙人會議審議通過后,由律師事務所主任簽名,報原登記機關備案。

      合伙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清算結束后15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同時將財務帳簿、業務檔案、印章按照規定移交司法行政機關。

      第四十三條合伙律師事務所解散清算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五個月。

      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對清算活動進行監督。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合伙律師事務所及其合伙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依照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業處分。

      第四十五條合伙人在律師事務所成立兩年內,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一年內不得作為合伙人申請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因違反執業紀律、職業道德被吊銷執業證書的合伙律師事務所,其合伙人在三年內不得作為合伙人申請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但能夠證明對導致律師事務所被吊銷執業證書的事由不負管理責任的合伙人除外。

      行政機關財務總結范文第3篇

      法國思想家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中指出,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經驗,有權力的人要把權力一直使用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停止。如何控制行政裁量權的濫用,是世界性難題。在我國現行體制下,對行政裁量權的規制有行政、立法、司法三方面,但是每一個規制渠道都有其自身的不足。

      (一)我國行政裁量權規制現狀

      1.行政內部規制現狀行政機關內部監督是行政裁量權的內部制約機制,有2種監督方式:一種通過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裁量權的直接監督,及時糾正下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當裁量的行為,是內部層級監督;另一種監督方式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規定的專門監督機關對行政裁量權的行使機關進行的監督,是一種行政專門監督。從總體上講,內部監督立法仍不夠完善,行政機關內部監督的程序缺乏制度性、規范性,不能完全有效地發揮其效能,而且監督主體的人員素質急待提高。

      2.立法規制現狀立法機構是權威的法律制定者,能夠在立法機關提供的法律框架內運作,行政裁量權的運行空間將大為縮小。現階段,對行政裁量權規制的立法沒有單行統一的法律文本,只是散見于各行政法律法規中,常常以違法后的責任承擔為其表現形式。另外,單純依靠立法機構的法治建設和監督是不夠的,必須有其他部門的相互配合。

      3.司法規制現狀司法是維護公民權益的最后一道防線。司法授予公民行政訴權,通過訴訟的渠道實現行政行為的個案公正。我國行政訴訟法的頒布為行政裁量權的司法控制提供了法律依據,但目前對裁量權的司法審查還存在一定的困難。在實踐層面上,由于體制的原因,司法尚不能真正地完全獨立,司法權或多或少地受到行政權的影響。鑒于此,我國司法審查行政裁量權制度的完善,還需經歷一個長期的過程。

      (二)行政裁量權行使中存在的問題

      通過對行政裁量權規制現狀的分析,可以看出,行政、立法、司法在規制行政裁量權方面都有其不完善的地方,正是這些不足給行政裁量權的違法和不當行使留下了空間。筆者在此對違法行使的問題進行探討和分析。

      1.行政裁量權違法行使的原因法律授予行政主體裁量權的根本目的是要求行政主體根據具體情況作出符合法律規定的、合理迅速的選擇與判斷。因此,它的動因必須符合立法的目的和精神,它應建立在正當考慮的基礎之上,應合乎情理、客觀、適度,不挾帶任何惡意和偏見。而實踐中,行政裁量權的行使之所以有時會背離當初立法的目的和初衷,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具體來說,主要有以下幾方面原因。第一,從權力性質來看,行政裁量權容易被濫用。權力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容易被濫用的東西。權力在某種意義上意味著利益,如果在授予權力的同時,不進行相應的限制和約束,權力必然被濫用。第二,從權力制約方面看,缺乏行政裁量權的有效監督機制。“不受制約的政治權力乃是世界上最具破壞力的、最肆無忌憚的力量之一,而且濫用這種權力的危險也是始終存在的。”第三,從行政程序法制方面看,我國行政程序法制建設緩慢。第四,從立法方面看,我國對行政裁量權進行約束的法律法規較少。第五,從行政主體方面看,行政執法人員素質偏低。“徒法不能自行”,制定再完備的法律亦須執法者的執行。行政裁量權能否合理運行除了完善的法律依據外,還取決于執法人員的個人素質,因為法律適用過程中存在主觀判斷的因素。

      2.行政裁量權違法行使的形態行政裁量權違法行使的形態即違法行使的具體表現形式,主要表現為行政裁量權的濫用。筆者根據我國行政執法的理論和實踐,將其劃分為以下幾種表現形式。第一,行政處罰顯失公正。在執法實踐中,難免受到一些不良因素的影響,發生裁量超過一定的標準或范圍,出現顯失公正的現象,造成行政裁量權的濫用。第二,不適當的考慮。不適當的考慮即指行政主體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過程中出現了明顯而重大的疏忽,明顯遺漏應當考慮的事項或者考慮了不應當考慮的事項,從而使該具體行政行為喪失了基本的合理性。第三,行使裁量權目的不當。由于裁量權行使過程中需要行政主體進行主觀判斷,意味著裁量權的行使有著一定的主觀彈性的空間。如果行政主體在執法過程中沒有依據法律、法規的目的、原則和精神來執行法律,而是根據個人的好惡、徇私、牟利的意圖,任意擴大裁量范圍,濫用裁量權,則是明顯違背了法律授權的目的和意愿,干擾和破壞了法制秩序。第四,拖延履行職責。由于諸多法律、法規對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時限未作明確規定或者只給出時段性限制,行政機關有選擇何時履行法定職責的權力,但是根據行政管理的效率原則,行政主體應及時行使行政權、履行法定職責。如果行政主體出于某種不廉潔動機,嚴重拖延履行法定職責或者并非嚴重拖延情形,但是給相對人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則構成行政裁量權的濫用。第五,裁量行為在具體行政行為中前后嚴重不一致。行政裁量權的特定性決定了針對某一具體事件的裁量結果不能被推而廣之,該特征并不意味著相同或類似情形下,行政裁量結果不能夠普遍適用。當行政主體針對事實、情節、后果相似的情形時,應采取相似或相同的措施,不能夠隨意作出前后不一致的行政決定。但一些行政主體往往會從自身利益出發,或者是考慮行政相對人的社會地位、政治背景等因素,濫用裁量權對同樣的事實、情節、行為后果作出嚴重不一致的行政行為。

      3.行政裁量權違法行使的危害行政裁量權得不到有效的監督,將會造成不可估量的危害,不但侵害相對人的人身、財產權益,而且會極大地損害行政的權威,降低政府的信譽,不利于社會的穩定和經濟的發展。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侵犯行政相對人的合法利益。如果行政主體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濫用裁量權,則必然侵犯行政相對人的人身和財產權益,甚至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第二,影響社會的穩定和經濟的發展。如果行政主體濫用裁量權,處理問題存在隨意性,勢必引起群眾懷疑和不信任,進而產生與行政主體的對立情緒,不配合行政主體的管理,可能導致更多行政違法行為的發生,影響社會秩序的穩定。第三,助長特權思想,滋生腐敗現象。

      二、規制行政裁量權的具體措施

      在我國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轉型期,社會出現許多新生事物,行政機關因此被賦予了廣泛的裁量權,如何規范行政裁量權的合理運行,日益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因此,完善我國行政裁量權的規制措施刻不容緩。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改進和完善。

      (一)加強行政機關的內部監督

      三權分立制度下,行政權必然受到來自權力機關、司法機關的制約和監督,但是,源自同一個系統內部的監督手段,如層級監督、行政監察、行政審計更具直接性、及時性、有效性的特征,應該受到高度重視,發揮更大的作用。

      1.行政裁量權的層級監督對行政裁量權的層級監督是具有隸屬關系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對行使裁量權的行政機關的監督;監督的客體是裁量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此種監督具有全面性,彌補了司法審查只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弊端。層級監督的重點在于:行政主體的行政裁量權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在法律設定的框架內進行;裁量權的行使是否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則、目的和精神;裁量權行使過程中的價值選擇是否符合公平、效率的要求;行政執法過程中有無越權失職和現象。

      2.行政裁量權的專門監督專門監督是指由政府設立的專門機關對行政主體的執法情況和執法績效予以監督。這種專門監督主要由行政監察和行政審計構成,分別從職能和財務2個方面進行。可以嘗試將各行政機關內部的行政監察部門從所屬機關的編制序列中劃分出來,形成統一的從中央到地方的單列的行政監察系統中,但監察部門仍保留在原行政機關內部,這樣,既能擺脫權屬的控制對監察工作造成的不利因素,又能保證監察人員對所監督部門信息的掌握。如此一來,才能真正發揮出專門監督的職能。

      (二)行政程序制度的健全與完善

      程序公正是實質公正的保障,注重行政程序對行政機關裁量權的控制,無論在行政法學研究領域、政府,還是普通公民都受到越來越多的重視。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裁量權時應嚴格遵循法定程序,并形成一種程序機制,以保證行政決定的公開透明,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充分參與權。為了保證裁量權的行使有一系列程序制度可以遵守,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健全與完善。第一,回避制度。回避制度要求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參與該行政行為。第二,聽證制度。該制度來源于英美普通法“自然正義原則”中的一條,即未經公開聽證,任何人不應受到不利處理。該制度要求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給相對人造成不利影響時,應及時通知相對人,給予相對人提出異議的權利并聽取相對人異議,在作出行政決定時予以充分考慮,從而有利于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利,并且為行政主體作出公正的決定提供程序性的保障。第三,時效制度。時效制度規定了行政主體在法定期限內不依法履行職責,就可能引起行政責任或導致行政行為無效,從而產生對相對人有利的法律后果。第四,信息公開制度。維護公民的知情權,增強公民參與國家管理的積極性,更加利于公眾對行使行政裁量權的監督,從而扼制裁量權的濫用和腐敗的產生綜上所述的程序制度是行政行為過程中最基本的制度措施,行政機關應通過加強內部行政程序制度建設規范行政裁量權的合理運行。

      (三)制定裁量基準所謂裁量基準

      是指行政機關在法律規定的裁量空間內,依據立法者意圖以及比例原則等要求,結合執法經驗的總結,按照裁量涉及的各種不同的事實情節,將法律規范預先規定的裁量范圍加以細化,并設以相對固定的具體判斷標準。可見,裁量基準是行政機關能動性的體現,是為了彌補法律規定的抽象性與概括性,由行政機關進一步細化行政裁量權的行使范圍,強化法律的合理適用。

      1.制定裁量基準的可行性立法不可能窮盡一切法律細節來詳細地確定所授出裁量權的范圍,因此,需要對行政法律規范進行具體化的解釋。裁量基準就是通過對有關裁量權行使范圍等方面的法律規范加以具體化的解釋,以確保裁量權行使的統一性、平等性、公開性和可行性。

      2.裁量基準的功能裁量基準的功能在于限制裁量的范圍,使得行政機關的裁量權大小適中,既防止過于寬泛的裁量權,也要避免裁量權過于狹窄而束縛了行政機關的主動性。

      三、結論

      行政機關財務總結范文第4篇

      一、違反行政程序法的表現形態

      現代行政程序法的產生是行政法治理論成熟的重要標志,它使人們認識到了程序的獨立價值,程序不再僅僅是作為實體權利、義務或是法律關系實質性內容的形式和手段而存在,“公正的行政程序規則不僅是實體權利義務充實發展的手段,同時反映著法治體制、法律正義觀基本價值的核心。 ”(注:季衛東:《程序比較論》, 載《比較法研究》1993年第1期。)因而程序規則與實體規則一樣必須得到嚴格的遵守。由于行政法的特殊性,行政實體法大多都是賦予行政主體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法律規范,因此,要保障行政權合法運作,并充分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單靠實體規則很難實現,必須建立起一套法定的、科學的程序規則。正是從這一意義上講,依法行政的實現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于依程序法行政,也正是從這一意義上有人說,“行政法更多的是關于程序和補救的法,而不是實體法。”(注:(美)施瓦茨著:《行政法》,群眾出版社1988年10月版,第3頁。 )這是現代行政程序日益走向法典化、法治化的根本原因所在。

      行政程序法是規范行政程序法律關系主體行為規則的法,它一方面要求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權時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程序規則,另一方面,要求行政相對方無論是在享有法定權利,還是在履行法定義務時都必須遵守法定程序,否則都會產生否定性的法律后果。近年來人們存有一種誤解,認為行政程序法的規則只是針對行政主體的,因而對相對人的程序規則未給予應有的重視。實際上,程序要素不僅在行政主體的行為中體現出價值,而且同樣在行政相對方的有關行為中表現出其法律價值。當然,在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方這對矛盾中,行政主體無論如何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因而程序要素的法律價值在行政主體方的行為中更為突出地表現出來。

      無論是行政主體,還是相對方,其程序違法的表現形態主要有以下幾種。(1)步驟違法,步驟是程序的重要要素, 任何行為都必須按照法定的步驟來進行,否則就可能造成程序違法,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罰款的,或者罰款數額超過50元,被處罰方沒有異議的,可以由公安人員當場處罰。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處罰適用下列程序:(一)傳喚……(二)訊問……(三)取證……(四)裁決。”相對人的行為同樣要遵守法定步驟,例如申請許可證,必須先遞交申請,經有關機關審檢合格后方可獲取。如1999年3月26 日國務院的《娛樂場所管理條例》規定:“設立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經其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和衛生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核,經審核合格的,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2)方式違法, 作為程序要素的方式是指行為的表現形式,一定的行為必須以相應的形式表現出來,如書面形式、口頭形式等,若某一行為不按法律規定的形式來進行則屬程序違法。如《行政處罰法》第49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執行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未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38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相對人的行為同樣要符合法定的方式,例如《行政復議條例》第32條規定:“申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應當遞交復議申請書。”國外行政法中早有這樣的規定,如美國《行政程序法》第556 條規定:“對誠實地及時地用宣誓書提出,并充分說明主持人或參加人存有個人偏見或其它不合格的情況,機關應將其作為本案的記錄和決定的一部分而予以裁定。”可見,相對人申請相關人回避必須采用宣誓書的方式陳述理由并及時提出,否則視為放棄回避申請權。總之,凡屬要式行為的,其行為均需按一定形式作出。(3)順序違法。無論是行政主體, 還是行政相對方,其行為的作出必須按一定順序來進行,這是行政程序法的又一規則。就行政主體來說,在進行有關執法時必須按順序表明身份、說明理由、采取相關措施、作出行政決定,并將有關決定交付當事人,還要告知當事人有關權利。如果違反了這一順序,將會導致程序違法。就相對人來說,在進行有關行為時,也必須注意按法定順序進行,否則會導致對己不利的否定性法律后果。例如我國《集會游行示威法》第7 條規定“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必須依照本法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并獲得許可。”可見,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順序是申請獲得許可舉行。如果違反了這一順序擅自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按照該法規定。“公安機關可以對其直接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十五日以下的拘留。”(4)超過時效違法。遵守法定時效, 是行政程序法對行政程序法律關系主體的基本要求,也是程序規則普遍的表現形式。從法治的高度講,有行為就有相應時效,而且這種時效是具體的、法定的。違反了法定時效,同樣會導致程序違法。例如:《集會游行示威法》第10條規定,“主管機關接到集會、游行、示威申請書后,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2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其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行政復議條例》第34條規定:“復議機關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對復議申請分別作出以下處理……”。這是對行政機關的時限規定。《行政復議條例》第29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應當在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15日內提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這是對相對人的時限規定。又如《行政處罰法》第42條規定:“當事人要求聽證,應當在行政機關告之后3日內提出; 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這里, 對相對人的時效和行政機關的時限分別作出了規定。國外行政法中都有關于時效的規定,如意大利《行政程序法(草案)》規定,相對人提出有關申請時,若申請書未貼或少貼印花時,只有當申請人在20日內補正的,才可能發生受理的法律效果。不管是行政主體還是行政相對人,違反了法定時限均產生相應的對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違反行政程序法的法律責任之比較

      “程序違法也屬違法”以及違反法定程序應承擔法律責任,從理論上來講似乎無須爭辯,既然程序與實體一樣具有自身的獨立價值,那么違反程序自然承擔與違反實體同樣的法律責任。但是,由于程序規定與實體規定相比,有它的抽象性等與實體規定之間存在的客觀差異,以及程序終究要為實體服務,乃至離開實體也就無所謂程序,使得實踐中程序違法之后果,并不像實體違法責任那樣簡單。對此,各國行政程序法或行政訴訟法以及行政訴訟判例也多有差別。

      (一)有關國家和地區程序違法責任比較

      一般認為:行政行為明顯違法并導致損害行政相對人權益,包括程序違法已導致對行政相對人不公正的待遇,應撤銷該行政行為,并認定該行政行為自始無效。但對程序方面違法,也不能采取一刀切的簡單化態度。許多國家和地區行政程序法中都有一些“適當寬松”的規定,即對有某些“瑕疵”的行政行為予以補正。

      在德國,行政程序的法律效力與行政程序的不同類型有關。德國的行政程序分類有“正式程序”與“非正式程序”之分;有“外部程序”與“內部程序”之分;有“行政立法程序”與“行政裁決程序”之分。行政程序的類型不同,其法律效果也有所不同。根據德國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精神,違反有關程序、方式的行政行為,相對于內容上“實質違法”,是一種“形式違法”,因此如構成程序違法,以撤銷該行為為原則,確認其無效為例外。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4條規定了行政行為具有嚴重瑕疵的,包括程序嚴重瑕疵的,為無效行政行為;另外,在撤銷和無效兩種糾正方式外,第45條則對“不導致第44條規定無效的對程序或形式的違反”的行政行為則可視為補正,這些情況包括:1.事后提交行政行為所需的申請(對行政相對人而言);2.事后提出所需的說明理由;3.事后補作對參與人的聽證;須協作的委員會,事后作出行政行為所需的決議;4.其他行政機關補作其應作的共同參與等。

      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規定,對法律未特別規定適用某種程序時就適用“非正式程序”。該法第10條規定:“行政程序不受一特定形式約束,對形式有特別的法律規定時依該規定。行政程序的進行應力求簡單和符合目的”。所謂“非正式程序”即指程序之時間、方式、內容等都沒有明確規定的程序,由行政機關采取職權主義在自由裁量權范圍內行使(盡管行政機關被授權依其裁量行為時,裁量活動也須符合授權目的,且應遵守法定的裁量界線。)其承擔法律責任的形式、要求與“正式程序”應有區別。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規定的“正式程序”包括:程序開始、調查事實、聽取當事人陳述以及作出行政決定等。

      在德國,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開始或進行過程中,針對程序而非最終實體問題所作出的行為,其目的在于最終達成實體決定,這樣的行為與程序缺乏獨立性,是形成最終決定之一環,因此,在德國不能對之單獨提起撤銷請求,換言之,行政相對人只有等這類程序完成,行政主體作出最后行政決定之后,才能將此類程序行為連同行政決定,經由法律途徑解決“程序違法”問題。但學者對此有不同意見,認為“純粹程序行為”不可對之單獨提出救濟,但若此程序行為在實體上影響當事人權利,則應允許當事人單獨對此提起救濟。

      德國法典第47條還對行政行為的轉換作出規定,即“具瑕疵的行政行為與另一行政行為目的相同,作出前者的行政機關依已發生的程序和已采取的形式也可能合法作出后者,且具備作出要件的,可將前者轉換為后者。”此外,德國程序法典中還有對某些有程序或形式瑕疵的行政行為只要其對實體決定不具影響力可不予撤銷的規定。

      在法國,行政程序違法分為“形式上的缺陷”和“程序濫用”兩種形式。所謂“形式上的缺陷”是指“行政行為欠缺必要的形式或者程序,或者不符合規定的形式和程序”。“程序濫用”是指“行政機關利用某種程序達到另外一種比較困難或者效力較低的程序所要達到的目的。”(注:參見董@①輿主編:《外國行政訴訟教程》,中國政法大學1988年8月版,第88頁;應松年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詞典》,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686頁。 )但是無論是“形式上的缺陷”還是“程序濫用”,一般可以成為行政法院在越權之訴中撤銷行政決定的理由,但是否被撤銷還要視具體情況而論。這樣做的理由在于,法律規定行政行為的程序是出于不同的目的,有時為了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有時是為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的必要準備,有時是為了協調各不同部門的活動,基于其不同的目的,行政行為的效力與違法后果也不完全相同。法國還根據是否影響行政決定內容,以及其目的能否補正等,將法定程序區分為是否是主要程序形式,是不是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是否在緊急情況下實施的,事后是否可以補正的等具體情況。

      西班牙1992年的《公共行政機關及共同的行政程序法》,在程序合法性問題上既堅持了原則性,又體現了靈活性。該法第五編第四章“無效及可撤銷性”條款規定,公共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完全偏離該法建立的程序為完全無效”。(第62條第一款第5項),但同時又規定,“包括引起權力偏差的任何違反法律程序的行政機關的行為均可予以撤銷”,“但是,形式上的瑕疵只有在行為缺少實現其宗旨所必須的正式手續或引起利害關系人無自衛能力時才能確定其可予撤銷。”(第63條)

      在行政法中,無效的行政行為被認為自始至終不產生法律效力,而撤銷的行政行為一般被認為自撤銷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因而兩者的法律后果不一樣,從西班牙行政程序法的規定中可見,引起行政行為無效的程序違法和引起行政行為撤銷的程序違法,其情形的嚴重程度是不一樣的,也就是說程序違法的嚴重性不同,其法律后果也不一樣。

      對相對人的有關程序及其后果作出明確規定,也是西班牙新行政程序法的特色之一。該法第六編第二章“程序安排”條款規定,“應由利害關系人履行的手續,必須在作出有關行為通知之日起的10天內完成,除非有關規定確定了其期限”,“無論何時,行政機關如認為利害關系人的某個行為不具備必要的手續,應告知其作者,并給予其10天予以完成。”“對于不履行上述兩條規定的利害關系人可宣告他們失去履行有關手續的權利。”(第76條)

      英國是一個非常重視程序的國家,它要求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必須遵守程序公正原則,尤其是當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行為的損害或行政行為將產生不利后果時,要給予相對人提出意見的機會,行政機關及有關行政官員必須充分考慮當事人所提意見。“一個行政機關,在適當情況下,必須給予受到他們決定影響的人一個申訴機會,……在沒有聽到他要說的話之前就剝奪他的權利是不公正的。”(注:(英)丹寧著:《法律的訓誡》,群眾出版社1985年8月版,第82頁。 )違反公正原則的后果也不是一概而論的,法院一般根據具體情況而論,如果違反了公正原則對當事人影響不大,法院可作撤銷決定。

      在英國,成文法規定的程序很多,諸如調查程序、咨詢程序、通知程序、公布程序、副署程序、提交審查程序、批準程序、組織程序、委托程序等。其中有內部程序和外部程序、強制性程序和任意性程序之分。行政機關違反成文法明文規定程序的稱為程序上的越權行為。程序上越權行為其后果不像實體上的越權那樣一概無效,違反任意性程序的行政行為可能仍然有效。區分強制性程序與任意性程序的標準是,是否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注:參見王名揚著:《英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158—161頁。)

      在英國,違反“自然正義”原則的行政行為是無效(void)還是撤銷(voidable)素有爭議,多數認為違反聽證程序的決定為無效,因為“如果違反正義本質的事項,則根本沒有法定意義的決定可言”。但也有少數意見認為,應給予聽證而未給予聽證的,只能決定撤銷,個案也可補正。

      在實務上,英國極少規定程序違法的法律效果的法律。程序瑕疵的法律效果一般由法院決定。英國早期劃分“強制(mandator)程序”與“任意(directory)程序”。 只有違反“強制程序”的才可決定無效。

      現在英國為確定程序違法的嚴重性, 規定了“重要性標準”(importance test),此種“重要性標準”在應用上有彈性, 相關案例中可以歸納出若干原則:

      (1)行政機關課人民以財務負擔或者其他限制時, 應嚴格遵守程序要件;

      (2)作出決定時, 未依法定程序咨商利害關系人或者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其決定也可能無效;

      (3)公告或者通知之方式應妥當, 使利害關系人或者公眾得為有意義之參與,否則,公告或者通知則無效。

      (4)未教示當事人救濟途徑者,原決定無效。

      同樣奉行“法律程序至上”原則的美國,視“正當法律程序”為法律生命之所在,“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賦予當事人許多重要的權利:得到有關通知的權利、提出證據和論證的權利、辯論和質證的權利、要求根據卷宗中記載的證據進行裁決的權利、查閱卷宗的權利等。如果行政行為侵犯當事人以上程序權利,則可能造成其無效的后果。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706 條規定在六種情況下負責司法審查的法院可以判定行政機關的行為、決定和結論非法并予以撤銷,其中第四種情況就是行政機關的行為沒有遵循法定程序。例如根據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在法規制定前應將通告刊于《聯邦登記》上,這是一種法定方式,行政機關不得違反,否則法院可以采取強制措施或者宣布所制定的法規無效。但也并不是任何違反程序的行為都會導致行政行為無效的后果。在行政機關制定法規時,“除非有特別法律規定,制定規章基本上是行政機關自己的事,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不得以行政機關在頒布某項規定以前沒有舉行聽證會,沒有與受此規章影響的各方協商或通過其他方式征求他們的意見為由宣布規章無效。”(注:(美)施瓦茨著:《行政法》,群眾出版社1986年版,第148頁。)在作出有關行政裁決時, 法律不僅要求行政機關要嚴格遵守法定的羈束程序,如法律要求行政機關以聽證筆錄作為裁決依據,而行政機關不舉行聽證,則該行為無效,而且還要求行政機關合理地選擇法定的自由裁量程序,否則行政機關會因濫用裁量程序而受到法院的責難。

      日本1993年通過的《行政程序法》對“申請所為之處分”提供審查基準和標準處理期間。該法第5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許認可等之申請應依法令之規定訂定判斷所必要之基準。”該法第6 條又規定:“行政機關應盡力訂定自申請到達其辦公處所時起至對該申請為除非時止,通常應需之標準期間。”無論是審查基準還是標準處理期間,都規定以適當方法公告之。問題是行政機關沒有遵守自己訂立的標準期間,是否可以以行政機關“不作為”向法院提起訴訟。日本學者對此有不同意見,有的學者認為,行政機關訂立的標準期間,僅是行政機關自律的努力目標,不構成不作為之違法,否則行政機關可能為避免不作為違法的訴訟,而設定很長的標準處理期間,這對行政相對人的利益會造成更不利的后果。另外一些學者則對此有不同看法,認為此標準處理期間是行政機關的承諾,所以行政機關不遵守自訂之期間,應可作為認定行政機關不作為違法的“重要參考”。

      日本《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機關駁回許認可等請求之處分時,應同時對申請人明示該處分之理由。但依法令所定許認可等之要件或公告之審查集中基準已明確規定有數量指標或其它客觀之指標時,由申請書之記載或附屬書狀即知其不符合者,得于申請人請求時,始予明示理由即可。前項本文所規定之處分以書面為之時,其理由應以書面示之。”日本最高法院認為,明示理由有具體的要求,僅附記行政處分所依據的法律條文仍不是以表示已“明示理由”,也就是說必須說明具體理由。

      日本《行政程序法》第35條對行政指導規定了“以書面形式為目標,但非要件”的精神,即“為行政指導者,應明確告知其相對人該行政指導之趣旨、內容及承辦人。行政指導以言詞為之者,如相對人請求交付記載前項規定事項之書面時,為該行政指導者,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外,應交付之。”日本最高法院認為,本條既賦予行政相對人以請求書面交付之權,行政機關如果不以書面形式交付,行政相對人當然可以以訴訟請求之。

      我國臺灣地區曾仿照德國關于行政處分有無效與得撤銷兩種處理方式,對行政機關法規命令因其程序違法導致無效和廢棄兩種處理結果。如行政機關命令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準,而未經核準者,可導致命令無效。如行政機關命令依法應經聽證并依聽證筆錄訂定,而聽證筆錄所示證據不以支持其決定者,訂立命令的行政機關應自行或由上級機關命其廢棄全部或一部。命令經廢棄者,自廢棄之日起,失其效力。

      在臺灣地區又有所謂的“重要性理論”之傾向,即重大的程序違法可以構成撤銷原處分之原因,輕微的程序違法則不影響決定的結果,不構成撤銷的原因。

      1990年由翁岳生教授主持起草的行政程序法草案中有關于“最低限度之程序”的規定:“行政機關訂定命令,除關于軍事或外交事項者外,應依本節規定之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臺灣地區1998年10月由“立法院委員會聯席會議”通過的臺灣行政程序法草案第105 條有關“行政處分”無效的涉及程序違法的有“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等幾種情況,在這種情況下“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但該草案又在第108條中作了補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除依105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 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于事后提出者。二、必須證明之理由已于事后證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于事后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于事后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行政機關已于事后作成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于訴愿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愿程序者,僅得于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這一規定,既給予行政機關某些程序瑕疵以補正的機會,又給予時限的必要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臺灣地區1998年10月2 日經“立法院”會議修正通過的《行政訴訟法》中未有關于程序違法審查的明確規定。因此,早在修正草案討論時期,就有學者批評道:“缺少司法審查支持,行政程序法有如無牙的老虎”。看來這種批評并未見效。

      從以上有關國家和地區行政程序違法的后果比較中可見,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行政主體程序違法的后果并不一定都會直接影響到行政行為效力,而是要根據某種行為程序違法是否影響到相對人的權益,是否影響行政決定的實體內容和效果以及是否影響到公共利益等具體情況加以調整。國外的經驗未必都可以應用到中國來。但是,對行政程序瑕疵的分析、評價判斷與處理確實不宜簡單化,國外的經驗還應全面介紹、深入研究。我們認為:中國社會目前法律意識整體水平不高,在行政程序意識在行政機關和執法人員中普遍需要提高的情況下,既不宜對違反法定行政程序的行為規定過于嚴格的法律責任,也不宜規定過于“寬松”的法律責任,作為成熟的《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則宜作一些具體情況與類型的區分,以便“未雨綢繆”,對各種可能發生的情況加以規范。在這方面,應對案例進行分析,總結經驗。

      行政機關財務總結范文第5篇

      按照省政府的布署,××州在實施陽光政府重大決策聽證制度工作中,強化組織領導,擴大宣傳范圍,加強督促檢查,使陽光政府重大決策聽證制度建設全方位高質量穩步推進。現將我州上半年工作情況總結如下:

      一、重大決策聽證制度工作進展情況

      根據××州人民政府重大決策聽證制度實施方案的規定,

      ××州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全州重大決策聽證制度的推進工作,指導十三市、縣和州級部門的決策聽證工作,并會同州監察局對重大決策聽證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特別是對于社會發展中涉及公共利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以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重大決策事項,對全州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決策事項,且由州政府實施的聽證事項,要依照州政府的委托,適時組織聽證,并在決策前采取面向社會公開的方式組織聽證。嚴格按照程序進行,保證聽證的合法性;聽證會結束后,形成書面聽證報告,報告州人民政府。并向社會公布聽證情況。同時組織指導好十三市、縣政府各部門聽證制度的貫徹落實,嚴格審查其聽證報告,認真出具審查意見。并對十三市、縣的聽證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我州于二〇〇九年三月開展重大決策聽證制度工作,及時以文件、電傳、傳真、電視電話會等方式下發通知,截止五月三十日州直部門填報聽證事項二十九項;十三縣市填報聽證事項六十項。并在政府網站公開了聽證項目。三月十一日下午,××州建設局對《××州住宅共用部位、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實施細則(試行)》進行聽證;五月十四日上午,××縣人民政府對《××縣村級財務委托服務工作》進行聽證;五月十五日上午,××州規劃局對《××州域城鎮體系規劃修改》進行聽證;同日,河口縣對《蒙河鐵路河口縣轄區征地拆遷補償方案》進行聽證;屏邊縣對《蒙河鐵路屏邊縣轄區征地拆遷補償方案》進行聽證;六月××縣對《資源開發利用審批制度》;開遠市對《鄉村旅游發展規劃》和《卷煙零售許可合理化布局方案》;河口縣對《河口縣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差旅費管理辦法》進行聽證;××州人民政府對行政復議案件審理聽證;州司法局對2009年“五五”普法“三五”依法治州中期完成評估情況進行聽證;州工商局對工商行政處罰案件審理聽證(3件);上述聽證事項除行政案件外,為增加政府工作透明度和公眾參與度,在舉行聽證會時都專門邀請了廣電、報社等新聞媒體記者采訪報道。且聽證會程序合法合規,提交材料齊全,已登記備案。

      二、主要做法

      一是注重工作“三結合”,整體推進“兩不誤”。

      ××州在實施陽光政府重大決策聽證制度工作中,牢固樹立科學發展觀,各項工作整體推進,做到“三結合”、

      “兩不誤”:一是與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活動相結合。州人民政府充分認識到建設陽光政府是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最直接的本質體現,切實把實施陽光政府重大決策聽證制度工作與當前正在開展的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察活動有機結合,進一步增強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的緊迫感和自覺性。加快構建陽光政府的體制和機制,找準當前政府系統在推行陽光政府重大決策聽證制度工作中存在的亟待解決的問題,全方位、多渠道提高促進科學發展的能力和素質,努力開創科學發展的新局面,努力推動各級政府機關在服務群眾、履行政務職能等方面的質量和水平再上臺階;二是與轉變機關作風提高工作效率相結合。全州各級各部門在實施四項制度工作中,以進一步強化機關作風建設為突破口,強化公共服務職能,全州各級行政機關牢固樹立“群眾利益無小事”、“微笑在窗口,滿意在大廳”的工作服務理念,在組建政務服務中心的基礎上,進一步整合、優化審批程序,規范收費行為,提高行政機關工作效能和服務水平,提高辦事效率,努力構建陽光政府服務典范。從整體看,隨著四項制度的不斷推進,全州各級行政機關作風進一步改善,行政效率進一步提高;三是與進一步打造法治政府和責任政府相結合。在實施陽光政府四項制度中,××州正確處理好建設陽光政府與建設責任政府、法制政府的辯證關系,真正將建設陽光政府作為加快法制政府和責任政府建設的延續和深化,采取切實有效措施,結合陽光政府四項制度的實施,進一步加大法制政府八項制度和責任政府四項制度的落實力度,全力打造法制政府、責任政府和陽光政府。

      二是擴大新聞宣傳度,營造輿論促氛圍。××州陽光政府四項制度建設工作中,重視新聞宣傳工作,充分利用廣播、電視、報紙、簡報、網絡等載體,多形式,多渠道認真抓好陽光政府四項制度的新聞宣傳,緊緊圍繞人民群眾關心的熱點、難點問題及陽光政府四項制度建設的重點安排、重點步驟進行宣傳報道,以點帶面,擴大影響,提高四項制度的社會關注度和參與面,進一步增強四項制度的社會認知度和滿意度。截止目前,××州陽光政府四項制度工作信息在《××日報》、《中國××網》、《××人民廣播電臺》、《××州實施陽光政府四項制度工作簡報》、《××州政務信息公開門戶網站》、等各種新聞媒體、報刊上采用28篇(條),擴大了新聞宣傳范圍,營造了良好的輿論氛圍。

      三是加強引導,強化督促檢查。州政府法制辦在時間緊、人員少、任務重的情況下積極會同政府辦公室督辦科加大督促檢查力度,多次到縣市檢查,并采取直接到其行政部門抽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指出,對其在重大決策聽證制度工作中碰到的困難和問題,耐心解答、主動引導。州政府法制辦專門制作了《××州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重大決策聽證會程序(試行)意見》(紅府法[2009]第23號),文件及時下發全州縣市政府及行政部門,為全州各級行政機關的重大決策聽證工作作了統一的要求。在全州各級行政機關建立了聽證工作月報制,有效促進了陽光政府重大決策聽證制度工作的扎實推進。

      三、存在問題

      一是少數單位認識不到位,個別部門對實施陽光政府四項制度重要性認識不足,重視不夠,沒有召開專題會議研究工作,還存在應付、走過場、擺花樣的情況;

      二是由于時間倉促,加之對重大決策聽證工作的生疏,因此我州的重大決策聽證工作還需不斷加強和完善;

      三是部門間工作差異較大,參差不齊,工作開展不平衡;

      四是少數部門工作材料、信息簡報等報送不及時,質量不高。

      四、下步工作打算

      一是進一步規范進行重大決策聽證工作,嚴格按照《××州實施陽光政府四項制度實施方案》的規定組織實施重大決策聽證。做到程序、實體合法合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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