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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法律適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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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法律適用原則

      民事法律適用原則范文第1篇

      ① 等價有償確實是民法通則所規定的民事活動的原則之一, 但不能因此將該原則理解為一切民事活動的必要準則。道理很簡單, 民法通則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并非都是商品交換關系(比如民法通則所調整的人身關系和身分關系在本質上不是商品關系)。即使民法通則所調整的商品關系也未必一定必須是實行等價有償原則的關系( 比如基于自愿的贈與關系和無息借貸關系, 基于公法干預的那部分非完全收費的醫療服務關系)。

      ② 更為重要的是, 就損害賠償關系的法律調整而言, 等價有償原則并不意味著損害賠償關系的調整應當以該項損害賠償關系的前提關系是否體現了等價有償為原則, 換言之, 并不意味著賠償額占實際損失額的比例應當與受害人在該項損害賠償關系的前提關系中所支付的代價占其所獲得的利益的比例相一致, 而是意味著應當賠償的數額與實際損失的金額相符即實際賠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 筆者認為, 民法通則關于侵權賠償責任的規定所體現的實際賠償原則, 是民法通則總則所確立的等價有償原則在侵權責任關系中適用的結果, 是等價有償原則的具體體現。就民法調整的醫患關系而言, 等價有償原則對醫療服務關系(即醫療事故賠償關系的前提關系)的作用在一定范圍內或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體現公共福利政策的公法的制約, 因而醫療服務關系在一定范圍內或一定程度上可能并非完全貫徹等價有償原則,但是,我們不能以醫療服務關系(盡管是一定范圍內的)的不完全等價有償性為由,否定實際賠償原則在醫療事故賠償關系中的適用。

      ③ 從比較法的角度看, 現代民法發展的重要趨勢之一是其權利救濟機能的擴張(往往是通過民事特別法或判例的形式),它不僅作用于傳統的私法關系領域(商品經濟關系,私人之間的關系),而且作用于帶有一定公法性質的社會關系領域( 公共福利的提供和利用關系, 國家與私人之間的行政管理關系)。其重要的背景之一是人權保障范圍的擴大。資本主義國家的現代民法是如此,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國家的民法更應當如此。在損害賠償問題上,不論侵權發生在什么領域, 都應當貫徹反映等價有償要求的實際賠償原則(至于是否有必要在特定侵權領域設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問題另當別論)。

      (5) 在支持限制醫療事故賠償、反對適用民法通則的議論中,有種似乎與上述可能存在的對等價有償原則的誤解有關聯的意見認為,在醫療事故賠償問題上,應當貫徹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也就是說, 醫療事故被害人所享有的獲得賠償的權利應當與其承擔的付款義務相一致, 付款義務的大小決定了受償權的大小; 醫療機構承擔的賠償義務應當與其收取醫療費的權利相一致, 收費權利的大小決定了賠償義務的大小。否則, 就是違反了權利義務相一致的法律原則。依筆者之見, 這種看法也是似是而非的。

      ① 且不論權利與義務相一致這種表述本身是否妥當, 這種見解不是把權利義務相一致理解為權利和義務的統一性( 通常大概有幾種的含義, 比如,人們在享有和行使其法律上的權利的同時,應當履行其承擔的法律上的義務;不能只享有法律上的權利,不承擔法律上的義務,反之亦然;在特定的法律關系中,一方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就是另一方當事人所承擔的義務,反之亦然 ),而是理解為人在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的對等性, 即任何人享受的法律上的權利必須和他所承擔的法律上的義務相對等。這種理解顯然是不恰當的。如果規定人的權利或義務的法都是以這種見解為依據的,那么其中許多的法一定是非常不合理的法。至少在大多數場合, 這種見解不符合我國現行法的實際。

      ② 即使在醫患關系這一特定的法領域, 這種見解也存在明顯的不當之處。因為按照這種見解的邏輯, 就應當徹底取消我國公共醫療服務行業所存在的非常有限的福利性或公益性, 應當徹底實行有病無錢莫進來的醫療服務政策。

      ③ 如果這一見解在醫療事故賠償關系的法領域真的可以被認為是妥當的話, 那么, 如前所述,合理的賠償標準就應當是醫療費自付率和損害賠償率成正比,或者是福利程度與損害賠償程度成反比。這么說來, 權利義務一致論絕非是支持適用條例賠償規定的論據, 恰恰相反,它實際上是反對適用條例的論據。

      3. 醫療機構的承受能力或償付能力有限這一事實判斷本身就是不恰當的。即使能夠成立,也不應當以此為由限制醫療侵權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獲得全部賠償的權利。

      (1) 醫療機構的承受能力有限這種一般性的一刀切式的事實認定,本身就是不恰當的。因為它根本不能反映現實情況的多樣性:各個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因各自的實力和案件的具體情況而異。同一醫療機構,對于不同數額的賠償,其償付能力可能不同;不同的醫療機構,對于同等數額的賠償,其各自的償付能力也可能不同。說得再通俗一點, 對于一家實力雄厚的大醫院而言,即使是一件高達百萬元的賠償,也許算不了什么; 而對于窮鄉僻壤的一間連工資也發不出的合作醫療站而言,即使是一件不足千元的賠償,也許足以使它關門倒閉。

      (2) 即使醫療機構的承受能力有限這一判斷在現實中的特定的某個案件中也許能夠成立,但由于這一判斷的對象只不過是個別事實,該事實不具有一般性或典型性或唯一性,因此該事實與所謂的醫療福利性一樣,不具有立法事實的性格。所以, 該事實不應當被條例起草者在設計醫療事故賠償的范圍和標準時作為立法事實加以考慮。如果條例起草者希望醫療事故處理機關在具體確定賠償數額時考慮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的話, 那么就應當在條例第49條第1款中就此事實因素作出規定。只有這樣,條例的限制性賠償標準在具體適用中才可能減少或回避因立法上的一刀切而可能引起的明顯的不公正。

      (3) 即使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有限這一事實具有相當的普遍性,并且相當多數的醫療機構在償付能力上的差異和相當多數的醫療事故引起的損害在量上的差異小到如此的程度,以致于條例起草者在設計統一適用的賠償標準時,可以省去這些差異而把該事實作為立法事實加以一刀切式的考慮, 在立法政策上, 這種考慮也是極不妥當的。

      ① 醫療事故的被害人應當按照什么標準獲得賠償的問題,換言之,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什么標準對被害人進行賠償的問題, 是醫療事故賠償案件的當事人在法律上有何權利義務的問題。條例起草者在解決醫療事故當事人在損害賠償方面的權利義務這一問題時,當然要對各種各樣的損害作出政策上的評價, 確定什么樣的損害應當賠償, 什么樣的損害不應當賠償, 并在此基礎上規定應當賠償的范圍和確定應當賠償的數額計算標準, 即確定統一的賠償請求權和賠償義務的內容。這里的關鍵問題在于,在確定賠償范圍和賠償標準,即確定求償權和賠償義務的內容的時候,到底應當考慮什么,不應當考慮什么,到底應當以什么為基準對某項損失是否應當作為賠償項目,對某一程度以上的損失是否應當賠償進行評價。依筆者之見,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不應當被作為評價標準或考慮因素之一。條例起草者原本應當區分應當賠償多少和有能力賠償多少這兩個問題,不應當用賠償義務人的償付能力這一因素來限制被害人的賠償請求權的范圍和數額。 條例起草者的錯誤在于,她把應當性與可能性混為一談,用可能性否定或限制應當性。按照條例起草者的邏輯, 我國民法通則所體現的實際賠償原則是完全錯誤的,因為它根本沒有考慮到侵害人的償付能力;產品責任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涉及賠償問題的民事特別法也都是錯誤的,因為它們也都沒有考慮賠償義務人的償付能力;國家賠償法則更是錯誤的,因為她沒有考慮到國家這一公共利益的法律上的代表者的償付能力(更嚴重的錯誤也許在于,國賠法要國家從國庫中拿錢即拿屬于全體人民的財產來賠償受害的私人);至于破產法則是錯過了頭的,因為它甚至讓資不抵債的企業關門倒閉,讓工人們失業。

      ② 筆者不知道條例第1條所規定的“保護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這一立法宗旨與條例限制賠償的規定有無關系,也不知道條例起草者在設計賠償制度時是否意識到這一立法宗旨。不過人們從答記者問的有關論述中也許可以發現,答記者問似乎把二者聯系在一起,似乎把條例限制賠償的規定理解為保護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也就是說,大概在答記者問看來,較之其他侵權領域的賠償義務人,在同等情況下醫療事故機構應當少賠, 少賠是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 條例之所以要賦予醫療機構這樣的權益, 理由之一是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有限。如果筆者的這些推測屬實, 如果條例起草者也是如此認為的話, 那么,不僅條例限制賠償的規定, 而且條例所規定的“維護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作為立法政策都是非常不妥當的。因為這一立法宗旨的意圖之一是要賦予醫療機構這一特定群體少賠的特權.從而明顯地違反了平等原則.

      (4) 衛生部之所以把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有限)作為限制賠償的理由之一, 當然不是僅僅為了維護醫療機構的利益。衛生部匯報表明, 她顯然是想通過維護醫療機構的利益來維護廣大患者的就醫利益。大概在衛生部看來(支持限制賠償政策的許多議論也一樣), 如果不限制賠償而實行實際賠償原則, 那么醫療機構就可能會因賠償負擔過重發生運營上的困難甚至倒閉, 原本能夠向廣大患者提供的醫療服務就會受到嚴重影響。不僅如此, 醫療機構也可能將其因支付賠償金而受到的經濟損失, 通過某種方式轉嫁到廣大患者的頭上, 加重廣大患者的就醫負擔。

      不過在筆者看來, 盡管這種顧慮本身也許有一定道理, 但采用限制賠償的方式來回避實際賠償所可能引起的負面后果實際上大概是行不通的。理由如下。① 限制賠償并不是不要賠償, 現行條例所規定的賠償范圍和標準對于許多勢單力薄的醫療機構而言, 仍然是難以對應的。一旦發生損害額較高的醫療事故, 這些醫療機構就完全可能面臨資不抵債的危機, 更不用說繼續為廣大患者繼續提供原有質量的醫療服務。② 醫療事故機構大概也不會因為少賠幾個錢就放棄轉嫁損失的念頭(如果它想轉嫁的話)。所以, 現行條例的限制賠償政策并不能回避在實際賠償的場合所可能引起的影響廣大患者就醫利益的后果。按照醫療機構償付能力有限論的邏輯, 要避免賠償對醫療機構運營能力和對廣大患者利益的負面影響, 徹底的辦法是完全免除醫療機構的賠償責任。

      4. 經濟發展水平(不高)這一因素也不能成為條例限制賠償的正當理由

      說我國經濟發展水平不高或者說我國仍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國家還不富裕, 人民生活水平在總體上還比較低, 也許誰也不會有異議。但是如果以此為由, 否定實際賠償原則對醫療事故賠償的適用, 說條例限制賠償是合理的,人們也許就難以理解了。

      所謂“經濟發展水平(不高) ”這一判斷,當然是就我國與發達國家的比較而言的。它不是關于我國國內某一地區的經濟狀況的判斷,并不涉及國內不同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的狀況。那么, 我國不同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是怎樣的呢? 是基本上均衡的呢? 還是存在巨大差別的呢? 毫無疑問,至少就相當一部分地區而言, 答案應當是后者。

      答記者問和衛生部匯報之所以強調我國經濟發展水平不高,其目的顯然是想讓患者們明白以下的道理。我國的經濟水平還遠遠沒有達到如此高的程度,就像發達國家那樣,老百姓一般能夠付得起相當高額的醫療費,其生命健康利益或生存利益具有相當高的可期待價值,其生存費用也達到了相當高的水準; 醫療機構能夠賺取高額的醫療收入因而實力雄厚,在發生醫療事故的情況下有能力承擔高額的賠償費; 醫療事故的被害者可以像發達國家的醫療事故被害者那樣,有可能或有“資格”獲得相當高額的賠償金。既然如此, 在我國經濟水平還不高的現在和未來相當長的時期內,在醫療事故賠償問題上,就不得不對患者群體的對醫療事故賠償的不切實際的過大期待加以合理的限制。

      關于經濟發展水平和賠償標準或人的生命健康利益在經濟上的價值之間應當具有什么樣的關系的問題,本文姑且不加以討論。筆者在此只針對上述以經濟發展水平為理由的賠償限制論談點意見。只要人們承認,在我國相當范圍的不同地區,經濟發展的水平存在著巨大差異。在已經相當富裕的沿海大城市和仍然極度貧窮的部分農村,不僅兩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掙錢能力、生活費用、包括享受醫療服務在內的消費能力或負擔能力等)、可期待平均壽命和生命健康利益的經濟價值(觀)存在著相當程度的差異, 而且兩地醫療機構的經濟實力也大都存在著相當程度的差距,就可以作出如下的論斷。答記者問或條例起草者所主張的我國經濟發展水平(不高)這一事實,對于證明條例限制賠償政策的合理性而言,是不合格的,沒有關聯性的。因為這一事實認定僅僅是關于整個國家經濟狀況的判斷,而條例的限制賠償規定所適用的對象是發生在經濟發展水平可能存在巨大差異的國內不同地區的醫療事故賠償案件。基于國際比較的我國經濟發展水平不高這一事實認定,顯然不能用來作為解決我國這樣一個不同地區經濟發展水平懸殊、老百姓貧富差距巨大的國家的醫療事故賠償標準問題的依據。

      5. 四項事實根據與條例關于限制賠償規定的實際關系•有關限制性規定存在的主要問題[59]

      議論至此,有必要概觀一下上述四項事實根據與條例關于賠償的規定(第50條)的實際關系并對有關限制性規定作一簡短的評論。在此先確認一點,四項事實根據中的“醫療行為的高風險性”似乎與條例關于賠償的規定沒有什么明顯的關系。

      (1) 條例關于賠償項目的規定。

      如前所述,條例未將患者本人因醫療事故致殘喪失勞動能力而導致的收入損失和死亡而導致的收入損失作為賠償項目(即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加以列舉。由于條例關于賠償項目的列舉是完全列舉,所以條例未列舉這兩個項目意味著條例否定二者是應當賠償的損失。

      依筆者之見, 四項事實根據中的“醫療行業的福利性”和“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這兩條大概成了否定該項損失賠償的事實根據。

      將這兩項重要損失排除在賠償范圍之外,從我國民事賠償法的現狀來看,可謂條例對賠償范圍所作的重大限制。如前所述,民法通則第119條雖未列舉這兩項損失,但由于該條的列舉是不完全列舉,所以在特定案件的審理中如果確認其存在,法院就可以通過對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解釋將該其納入應當賠償的范圍之內(當然,在最高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于2004年5月1日起實施后,法院可以直接適用該解釋中關于這兩項損害賠償的規定)。值得注意的是,在衛生部考慮修改辦法之前,承認這兩項賠償的外國的和臺灣的醫療侵權賠償制度的有關情況已為我國法學界所熟知,我國的國家賠償法也已明確作出了相關的規定。因此,衛生部當然應當知道這些情況。據此筆者推測,衛生部在修改辦法起草條例時不是疏忽而是特意將二者排除在賠償范圍之外(遺憾的是,衛生部匯報中沒有提及這個重要問題,答記者問對此也沒有直接發表任何意見)。

      條例排除對這兩項損失的賠償是完全說不通的。條例既然將非殘疾患者的誤工損失納入賠償范圍,就應當將殘疾患者因喪失勞動能力而導致的收入損失納入賠償范圍,更應當將死亡患者喪失的收入利益納入賠償范圍。承認前者而否定后二者是根本不盡情理的。

      (2) 條例關于賠償標準的規定。

      ① 關于誤工費賠償數額的限制(患者有固定收入的,•••對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殘疾生活補助費的支付標準(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計算,自殘疾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被扶養人生活費的支付標準(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和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的限制(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的規定,大概也與“醫療的福利性”和“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這兩條考慮有關,也可能與“我國經濟發展水平(不高) ”這一考慮有關。另外,關于陪護費、喪葬費、住宿費、交通費等項費用的人數限制大概也是如此。“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計算”之類的規定, 顯然是考慮了不同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不同這一因素,與四項事實根據似乎都沒有關系。

      ② 條例關于賠償標準的規定明顯違反了實際賠償原則。其中關于誤工費數額的限制,根本否定了誤工損失通常因案而異因人而異,因而不同的案件不同的被害人,誤工損失大小不一,可能存在巨大的差異這一事實。既然是要解決損失的賠償問題,那么誤工損失的賠償問題就只能由裁判機關根據損失的具體情況作出判斷,預先在立法上作出一刀切式的規定是完全不合理的,更不用說是低標準的限制。條例關于賠償標準的規定的基本特征是平均主義加低標準主義。人們難以感受到這里體現了充分救濟的民事賠償法的精神。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的限制性規定,筆者在此只想提一個問題,那就是衛生部在起草該規定時到底有沒有認真考慮過醫療侵權致人傷殘尤其是致人死亡所可能引起的精神損害的嚴重性。筆者從自己所了解的有關情況(包括筆者的醫療侵權案件)中深切感到,這種精神損害有時是非常深重的(尤其是在如下場合: 患者或患者的親屬滿懷著期待和信賴將自己或自己最親愛的人的健康或生命的命運托付給了醫院和醫務人員,不是由于病入膏肓不可挽救,不是由于醫務人員單純技術上的差錯,而是由于醫務人員對患者診療的明顯的嚴重失職,甚至是放任不管見死不救,導致原本完全能夠救治的疾病未能得到救治, 原本不應當發生的嚴重殘疾發生了,原本可能得到或應當得到挽救的生命喪失了)。條例所規定的如此低標準的撫慰金難道能夠撫慰那些受到巨大精神痛苦的被害人或其親屬嗎?

      (3)如前所述,答記者問認為,條例是不可能違反民法通則的基本精神的;衛生部匯報表示,條例根據民法通則的基本原則建立醫療事故賠償制度,筆者的疑問是,在答記者問和衛生部匯報看來,民法通則的有關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則到底是什么呢?條例對賠償所作的種種限制難道真的可以說是符合民法通則的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則的嗎?

      6. 為了我國醫療事業的發展,在制定法上與其限制醫療事故賠償,還不如讓醫療事故的受害者同其他侵權的被害者一樣有權按照實際賠償原則獲得完全的賠償。實際賠償制度的適用對我國醫療事業的發展所可能帶來的負面影響,不應當通過限制賠償,而應當通過其他的政策手段或制度來減輕或回避。

      (1) 如前所述, 限制賠償不是條例的目的, 而是實現條例的宗旨即保障和促進醫療事業的發展和醫學科學的進步的手段。對于這一宗旨本身, 即使是要求損害賠償的醫療事故的被害者大概也不會不贊成。問題不在于目的而在于手段. 我們應當關心這樣的問題: 為了實現這一目的, 從比較政策論的觀點看, 限制賠償這一現行條例采用的手段相對于其他手段是否具有優越性,是否比較值得(即具有較好的效果成本比); 是否存在其他較為優越的手段可以用來取代限制賠償。以下是筆者的基本看法。

      ① 首先必須承認, 醫療事故賠償與醫療事業的發展可能存在兩種不同意義上的關系。其一是醫療機構的財務狀況因醫療事故賠償金的支付而惡化,醫療機構的服務能力因此而下降。如果這種情況嚴重到一定的程度,醫療事業的發展和醫療技術的進步會受到不利的影響。其二是醫療機構的服務和管理質量,醫務人員的職業責任感和診療水平因醫療事故賠償而得到提高,醫療事業的發展因此而得到促進。在考察醫療事故賠償與醫療事業的發展的關系時,不應當像答記者問和條例起草者那樣,只見前者,無視后者。

      ② 減輕或回避醫療事故賠償對醫療事業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的手段或方法可能有若干種,其中包括最近在我國醫療賠償議論中成為熱門話題的醫療責任保險制度(主張限制賠償的答記者問也非常關注這一制度)。因此, 限制賠償只不過是手段之一, 并非唯一的手段。既然存在若干種選擇方案, 政策制定者就應當利用效用成本分析, 對各種手段作出適當的評價, 選擇效用較大成本較小的手段或手段的組合。

      ③ 比較而言, 限制賠償是得不償失的, 效用成本比是較差的(相對于醫療責任保險)。第一,在效用方面, 限制賠償的效用在某種意義上是比較差的。限制賠償的特點是醫療機構對超出限定范圍和標準的損失不予賠償,對未超出限定范圍和限定標準的損失仍應賠償。所以,限定賠償制度只能限制醫療事故賠償對醫療事業可能發生的不利影響。與此不同,醫療責任保險的特點是保險范圍內的損失由保險機構承擔賠償,醫療機構只有在損失超出保險范圍和標準的情況下,就超出部分承擔賠償責任。所以, 在發生醫療事故的情況下, 只要損失未超出保險范圍,醫療機構就無須賠償,醫療事業因此就不會受到因賠償而帶來的不利影響。當然,事情總是存在兩個方面。由于限制賠償仍屬事后責任制,只要不發生醫療事故,醫療機構就不存在花錢賠償的問題。醫療責任保險則屬于事先花錢(支付保險費)回避或減少賠償風險的制度,保險金的支付與是否真的發生醫療事故無關。支付保險金必然加重醫療機構的負擔,從這個意義上講,醫療責任保險也可能會給醫療事業帶來不利影響,尤其是在保險費負擔過重的情況下(這個問題在美國似乎比較嚴重)。不過筆者還是認為,至少在我國的現階段,談論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的負面作用的問題沒有什么實際意義。因為我國最近才興起的醫療責任保險, 至少在保險費率上還是相當低的(當然, 筆者不排除在對醫療事故賠償實行實際賠償原則的情況下,保險費率有可能上漲)[60]。第二,在成本方面, 限制賠償的成本顯然是比較高的。其中最大的成本在于,它是以限制患者獲得完全賠償的權利為代價的。隨著個人化的人權觀念在我國社會的逐步確立,這個代價的性質就會變得更加嚴重。與此不同,醫療責任保險卻在客觀上有助于患者獲得應當獲得的賠償,有助于對患者權利的充分救濟(在未加入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發生了損害額高于其償付能力的醫療事故的情況下,患者獲得賠償的權利將得不到完全的實現)。

      (2) 這里有兩個值得注意的情況。① 衛生部匯報表明, 衛生部在選擇限制賠償政策時, 與其在起草辦法時[61]不同,沒有將我國尚未健全醫療責任保險制度這一情況作為理由。據此筆者推測, 也許在衛生部看來, 即使我國建立了比較健全的醫療責任保險制度, 醫療機構大都加入了醫療責任保險, 只要我國的醫療事業仍然具有公共福利性的事業, 我國的經濟水平還不夠高, 醫療機構的償付能力仍然有限, 就仍然應當堅持實施限制賠償這一特殊政策。② 答記者問雖然特別強調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對于解決醫患之間在賠償問題上的矛盾,對于兼顧患者的權益和醫療事業的發展所具有的重要意義, 但并未主張以醫療責任保險制度來取代現行的限制賠償制度。

      在筆者看來, 衛生部匯報之所以會無視醫療責任保險制度所具有的雙重功能―既有助于患者權益的切實保障,又有助于減輕醫療事故賠償對醫療機構的自身利益和服務能力的影響, 沒有注意到這一制度所具有的替代(盡管未必是完全替代)限制賠償制度的重要價值; 答記者問之所以會在論述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的意義時也沒有提到該制度所具有這種替代性, 這不僅與二者所強調的限制賠償政策的事實根據論有關, 而且可能與公共利益高于個人利益、為了公共利益可以并且應當犧牲個人利益的傳統觀念的影響有關。 (三) 對其他相關問題的評論

      1. 關于對漫天要價和天價判決的憂慮

      無論是答記者問還是衛生部匯報, 對醫療事故被害人追求金錢賠償的欲望, 似乎都很憂慮。她們似乎擔心, 如果不事先明確對醫療事故賠償的范圍和標準作出明確的限制并明確排除民法通則的適用, 患者在醫療事故案件中就會設法盡量利用實際賠償原則漫天要價,在最高法院采用并用原則的辦法時代曾經出現過的所謂天價判決就會重現。面對這種憂慮, 筆者的疑問是, 在衛生部和最高法院看來, 我國醫療事故賠償的水準, 我國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實際價值, 到底是合情合理的, 還是低得不盡情理的? 所謂的漫天要價和天價判決, 難道真的已經到了離譜的地步, 并有四處蔓延之勢, 以至于有必要在立法上對醫療事故賠償的范圍和標準作出現行條例這樣的限制, 有必要在案件審理上排除民法通則的適用 ?

      2. 關于國窮則人命賤的邏輯

      關于我國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損害賠償問題, 長期以來, 有一種相當流行的觀點, 那就是國窮則人命賤。在這種觀點看來, 中國既然是個人口眾多的窮國, 既然與那些人口不多的富國存在著如此明顯的天壤之別, 那么, 對中國的老百姓而言, 他們可期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價值就應當遠遠低于富國老百姓所能期待的價值。如果有人不顧“貧窮”這個國情, 想要提高自己個人的生命健康價值, 那就是想入非非的漫天要價, 就是無理要求, 或者就是想借醫療事故來敲竹杠發橫財。在筆者看來, 國窮則人命賤的邏輯盡管在某種意義上也許是無可奈何的命中注定, 但對于我國賠償政策的制定和我國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法律保障而言卻是非常有害的。作為賠償政策的制定機關和適用機關, 應當警惕和肅清這種觀點的影響, 應當從人權保障的觀點出發, 反省現行的賠償政策和裁判方針所存在的問題, 探討新的比較好的解決賠償問題的方策。

      3. 關于羊毛出在羊身上的比喻

      在支持條例的限制賠償規定的議論中, 有個聽起來似乎非常通俗易懂實際上卻令人難以理解的說明, 即“羊毛出在羊身上”。其意思是說, 醫療事故賠償實際上是羊毛出在羊身上, 最終還是要分攤到所有患者身上,而不是由國家出資賠償。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應適用條例所規定的較低賠償標準,是可以理解的[62]。筆者的疑問是, ① 按照羊毛論的邏輯, 既然醫療侵權賠償的最終拔毛者不是醫療機構而是廣大患者, 那么, 醫療侵權賠償制度在事實上豈不成了制裁廣大患者的制度, 成了對醫療事故機構沒有任何實質性的民事制裁意義的制度? 如果事實確實如此, 那么取消而不是限制醫療侵權賠償不是更具有合理性嗎? 我們有什么理由要讓廣大無辜的患者去當醫療事故機構的替罪羊, 為了某個特定受害者的損失而拔毛呢? 諸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產品責任法那樣的加重型或嚴格型的民事責任法, 由于會導致廣大消費者被拔去更多的毛, 豈不都成了更不盡情理的法律? ② 羊毛論到底有多少事實根據呢? 它能夠確切反映醫療損害賠償金負擔的實際狀況嗎? 它將醫療事故被害患者與廣大患者的利益關系視為對立的關系, 這在事實上難道能夠說得通嗎? 羊毛論應當成為醫療事故賠償政策的制定依據和醫療案件審理的法律適用選擇的依據嗎? ③ 醫療事故的被害患者會被羊毛論說服嗎? 她們難道會為了其他患者的就醫利益而作出自我犧牲, 心甘情愿地接受較低的賠償標準嗎? 廣大患者會為了自己的就醫利益而支持羊毛論嗎? 她們難道會因此而放棄自己在遭遇醫療事故時請求完全賠償的權利嗎? 即便是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 她們會贊同羊毛論嗎? 她們難道不怕一旦承認了羊毛論, 就等于承認了自己千方百計向廣大患者轉嫁賠償負擔, 因此必將招來社會輿論的強烈譴責嗎?

      4. 關于分配的公正論

      答記者問所強調的雙贏論也好, 衛生部匯報所主張的兼顧論也好, 都表明以公正•公平為醫療事故賠償政策的價值取向, 反對不顧其他有關方面的利益, 只考慮對被害人的權利救濟。在支持賠償限制政策的一些文章中有一種觀點叫做“分配的公正”。在這種觀點看來,醫療侵權損害賠償實質上是將醫療資源這一具有公共性的社會財富(由國家、社會和醫療機構所投入或創造的,為不特定多數患者所共享的財富)的一部分分配給醫療侵權的特定被害人個人。醫療侵權損害賠償的范圍和標準實質上就是在被害人個人和廣大患者之間分配醫療資源這一社會財富的標準。賠償范圍越寬,賠償標準越高,意味著流入被害人個人的口袋里的醫療資源就越多,為廣大患者所共享的醫療資源就越少。如果將民法通則所體現的實際賠償原則適用于醫療事故的賠償,那么就可能會導致醫療資源在被害個人和廣大患者之間的不公正的分配。條例限制賠償就是從分配的公正這一觀點出發調整醫療資源在被害個人和廣大患者之間的分配關系,使其比較公正。

      筆者承認, 醫療損害賠償制度的設計,如同其他任何涉及到(無論是直接和還是間接的)社會性財富的分配問題的法制度的設計一樣,應當考慮分配的公正。但是, 公正是一個相對性的觀念, 利害關系的各方可能各有自己的公正觀,并且可能互相對立,既定的對利害關系各方都是公正的客觀標準并不存在。有利害關系的任何一方(包括代表國家投資利益的官方)都不應當把自己認為的公正說成是利害關系各方共有的公正。依筆者之見, 分配是否公正的問題, 與其說是實體問題還不如說是程序問題。法定的分配標準是否具有公正性, 只能以其是否是通過具有相當代表性的、公開并且民主的協商、交涉、表決的方式作出的為判斷標準。

      民事法律適用原則范文第2篇

       

      關鍵詞:最密切聯系原則 沖突法 補充性原則

      所謂最密切聯系原則,又稱最強聯系原則,最有意義聯系原則,就是要求在處理某一涉外民事法律關系或涉外民事案件時,不按原來單一、機械的連結因素來決定應適用的法律,而應考察與該案或該法律關系有關的各種因素,找出與該案或該法律關系或者有關當事人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加以適用。本文試就最密切聯系原則及其在我國沖突法中的地位作些探討。

      一、我國沖突法及其原則

      在國內和國外,沖突法常常稱做國際私法。而對于國際私法的范圍,學者們的主張是有分歧的。但有一點可以肯定,大家都認為沖突規范是國際私法的內容。所謂沖突規范,是指由國內法或國際條約規定的,指明某一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何種法律的規范,因此,它又叫法律適用規范或法律選擇規范。

      沖突法是為解決法律沖突而產生的一個特殊的法律部門,它源于14世紀意大利的“法則區別說”,在此后的四五百年時間里,產生過許多理論和學說。隨著沖突法理論的發展與逐步完善,這些學說有些已被摒棄了,有些則作為法律適用的原則被固定下來,用來解決涉外民事案件。

      我國沖突法作為現行法律體系中的一個分支,必然受到一些基本原則的支配。這些原則既指導沖突法的制定,又將指導沖突法的實施。其原則有:

      (一)國家主權原則

      我國沖突法充分體現了國家主權原則。首先,我國沖突法的制定與適用體現了國家主權原則。我國沖突法是我國在實行對外開放、國家主權獨立和完整的情況下的自主立法,沒有任何外來勢力的干擾和影響。其次,我國沖突法采用了公共秩序保留條款來保護國家主權。公共秩序保留是沖突法中一項重要的維護國家主權的制度。各國沖突法的立法或司法實踐無不肯定這一制度,我國沖突法也采用了這一制度。

      (二)平等互利原則

          首先,平等互利原則要求各國民、商法律處于平等的地位。我國現有的沖突規范,除少數單邊沖突規范規定某種民事法律關系必須適用中國法外,大多為雙邊沖突規范,都可能結合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具體情況需要適用外國法,體現了我國在對外交往中承認外國民、商法與我國民、商法的平等共存。其次,平等互利原則要求中外當事人在涉外民事法律關系中處于平等的地位。他們的合法權益受到同等的法律保護。例如,對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適用,我國沖突法規定合同當事人有權自主選擇應適用的法律,但這種選擇不是當事人哪一方的獨斷選擇,而應是當事人通過平等協商。

          (三)國際條約優先原則

          我國立法明確確立了國際條約優先的原則。《繼承法》第36條在確定涉外繼承的法律適用時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外國訂有條約、協定的,按條約、協定辦理。”后來,《民法通則》在“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這一章中再次專門肯定了這一原則。眾所周知,“條約必須遵守”是一項重要的國際法原則。我國沖突法確立的國際條約優先原則是與這一原則一致的。

      (四)國際慣例補缺原則

          鑒于我國的沖突規范不多,締結或參加的含有沖突規范的國際條約較少,我國立法確立了國際慣例補缺原則。《民法通則》第142條第3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這表明,我國法院在處理涉外民事案件時,如在法律適用問題上,我國法律和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對案件所涉問題未加規定,可以借用國際慣例來處理案件。

      民事法律適用原則范文第3篇

      一、審查原告提起的訴訟是否符合受理條件

      原告的訴權包括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兩個方面。程序意義上的訴權與實體意義上的訴權相輔相成、相互依存。如果沒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原告就沒有提訟的資格,其實體意義上的訴權更無從談起。因此,在審理民商事案件時,首先應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審查原告提起的訴訟是否符合受理條件。如果原告提起的訴訟符合受理條件,則應當依法受理;如果原告提起的訴訟不符合受理條件,則應當裁定不予受理。但是,如果原告提起的訴訟存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的現象,則應當分別情形,依法予以處理。原告提起的訴訟分為積極訴訟和消極訴訟兩種情況。積極訴訟是指被告對原告負有民事義務,原告在權利得不到實現的情況下主動提訟,要求被告向自己履行給付義務的訴訟;消極訴訟是指原告對被告負有民事義務,原告在被告催要債務而無法達成協議的情況下被動提訟,要求主動向被告履行給付義務的訴訟。不管是積極訴訟還是消極訴訟,只要原告提起的訴訟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就應當依法受理。不能因為原告提起的訴訟是消極訴訟而剝奪其應有的訴權。有無提訟的權利,不僅要在立案時進行審查,而且在立案后也應當進行審查。如果立案后發現原告提起的訴訟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則應當裁定駁回。審查原告提起的訴訟是否符合受理條件,是審理民商事案件的前提。

      二、準確確定案件的案由

      民商事案件的案由,是民商事案件名稱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將訴訟爭議所包含的法律關系的概括和總結,是人民法院進行民商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它反映了案件所涉及的民商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民商事案件的案由,應當根據當事人爭議的法律關系性質來確定。首先應適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列出第四級案由;第四級案由沒有規定的,適用相應的第三級案由;第三級案由沒有規定的,適用相應的第二級案由;第二級案由沒有規定的,適用相應的第一級案由。同一訴訟中涉及兩個以上法律關系的,則應按照訴爭的兩個以上法律關系,確定并列的兩個以上案由;原告的法律關系與實際訴爭的法律關系不一致的,或者原告在訴訟中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導致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發生變更的,應當根據法庭查明的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法律關系性質,相應地變更案件的案由。不得以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沒有相應的案由可以適用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案件或者駁回原告的,從而影響當事人依法行使的訴權。案由確定錯誤或者不準確,不僅會影響案件的正確裁判,而且會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例如,將侵權糾紛的案由確定為合同糾紛的案由,會使原告喪失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權利;將物權糾紛的案由確定為合同糾紛的案由,會使原告受到訴訟時效的制約。準確確定案件的案由,是審理民商事案件的基礎。

      三、厘清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

      民事法律關系,是由民事法律規范調整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平等的社會關系。民事法律關系包括主體、內容、客體三個要素,缺一不可。民事法律關系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發生的前提和基礎,是民事法律規范的核心內容。沒有民事法律關系的發生,就不可能發生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因此,在審理民商事案件時,一定要厘清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在具體操作中,應當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相互之間有無權利、義務關系,有著怎樣的權利、義務關系;原告應當享有哪些權利,被告應當履行哪些義務;原告已經享有了哪些權利,還有哪些權利沒有享有;被告已經履行了哪些義務,還有哪些義務沒有履行;第三人有無獨立請求權,有著怎樣的獨立請求權;如果第三人沒有獨立請求權,其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有著怎樣的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如果原告在案件中不享有權利,或者已經享有了全部權利,被告對原告不負有義務,或者已經履行了全部義務,則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如果原告在案件中享有部分權利,被告對原告應當履行部分義務,則應當支持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如果原告在案件中享有全部權利,被告應當對原告履行全部義務,則應當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需要說明的是,如果被告對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進行訴訟時效抗辯,還應當查明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其提出的訴訟請求是否超出了訴訟時效。但是,法官不能主動援引訴訟時效裁判案件。厘清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審理民商事案件的關鍵。

      四、正確適用法律裁判案件

      適用法律,是指適合、使用哪部、哪條、哪款、哪項法律裁判案件。我國民事法律規范的表現形式,分為制定法和非制定法兩個部分。其中,制定法包括憲法中的民事法律規范、民事法律、國務院制定的民事法規、國務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門規章及地方性法規、自治法規、經濟特區法規中的民事規范和國際條約中的民法規范;非制定法包括國家政策、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判例、習慣和法理。根據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特別法優于一般法、新法優于舊法、法律優于政策、習慣和法理的法律適用原則,在適用法律裁判案件時,應優先適用制定法中的民事法律及該法中的上位法、特別法和新法。在正確選定適用的法律后,首先應從法律的分則中選擇適合使用的條、款、項。如果分則中沒有適合使用的法律條款,則應從總則的特別規定中選擇;如果總則的特別規定中也沒有適合使用的法律條款,則應從總則的一般規定中選擇;如果總則的一般規定中還沒有適合使用的法律條款,則應從憲法的民事法律規范中選擇;如果憲法的民事法律規范中同樣沒有適合使用的法律條款,則應參照民事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法理、習慣和判例等進行裁判。

      民事法律適用原則范文第4篇

      在國際私法范圍的問題上,歷來學者都爭論不休,不僅不同法系的學者爭論不休,而且同一法系不同國家的學者也爭論不休,基于此,筆者作如下介紹。

      一、國際私法研究對象范圍

      (一)有關國際私法研究對象的主張

      1.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是涉外民事關系。此種主張認為,涉外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是其調整對象,主要作用則是解決涉外民事領域的法律沖突和法律適用問題。李雙元教授認為:國際私法與其他法的根本區別就在于它調整的對象是涉外民事關系,或稱國際民事關系,或稱國際私法關系。

      2.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是涉外(國際)民商事關系。此種主張認為,國際私法調整對象不僅包括涉外(國際)民事關系,而且包括涉外(國際)商事關系。

      3.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是涉外民事法律關系。此種觀點認為,涉外民事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其調整對象。董立坤教授的《國際私法論》、姚壯教授主編的《國際私法理論與實務》等許多著作支持此觀點。

      4.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是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此種主張認為,國際私法的調整對象除了包括涉外民事領域的法律關系外,還應當包括涉外商事領域的法律關系。筆者較為贊同此種觀點,首先涉外是因為國際私法主要調整的是外國或外法域之間沖突問題,這一點幾乎無爭議;其次民商事領域,關于商事領域的事項是否應包括在內各個學者有不同觀點,但是縱觀社會現實,民事領域和商事領域早已成為不可分割地整體。最后法律關系,雖說法律調整的對象應該是特定的社會關系而不應該是法律關系,但是考慮到國際私法調整對象的特殊性,它所調整的對象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國家或者法域發生關聯,而各國或各法域的法律對調整同類性質的關系所規定的內容不盡相同,有的甚至差異甚大,從而涉及不同國家或者法域的法律沖突與法律適用。總而言之,說國際私法是以法律沖突為基礎,以解決法律適用為主要任務,實際上就說明了國際私法調整對象是涉外的法律關系。

      (二)國際私法的具體研究范圍

      有關國際私法研究范圍的主張也是眾說紛紜,莫衷一是。主要觀點包括:(1)以內外國民法之沖突問題為研究范圍者。(2)以內外國商法民法為研究范圍者。(3)以內外國商法、民法、訴訟法等為范圍者。(4)以研究范圍應涉及析理方面者。(5)以研究范圍應涉及統一各國國際私法問題者。(6)以內外民事法律之沖突問題及涉此問題有關之國籍、住所及外國人之地位等為范圍者。

      筆者認為,有關國際私法研究范圍的探討必須立足于對國際私法調整對象的研究。結合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的內容,國際私法的具體研究范圍主要包括:(1)涉外物權法律關系。涉外物權是涉外民事權利中最重要的權利,是從事涉外民商事活動的物質基礎性的權利。(2)涉外債權法律關系。其中又包括涉外合同債權法律關系和涉外非合同之債權法律關系,后者又具體包括涉外侵權之債權法律關系、涉外不當得利之債權法律關系和涉外無因管理之債權法律關系。(3)涉外知識產權法律關系。(4)涉外婚姻家庭法律關系。(5)涉外財產繼承法律關系。(6)涉外商事法律關系。(7)涉外勞動法律關系。

      二、國際私法的內容范圍

      有關國際私法的內容范圍問題,外國學者及我國學者都爭論不休,沒有統一的認識。縱觀他們的觀點主要包括:沖突規范、國際統一實體規范、國內法中用于調整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實體規范、外國人民商事法律地位的規范及國際民事訴訟程序規范。

      (一)沖突規范

      1.概念。沖突規范是在涉外的民事法律關系中,解決不同的法律體系的沖突,決定適用法律的一般規則或準則。毫無疑問,沖突規范是國際私法的調整范圍。對一個涉外民事案件來說,沖突規范就是在幾個相互沖突的法律體系中以何國法律作為本案的準據法。各國學者觀點都認為沖突規范是國際私法最基本的規范。由于國際私法的根本任務是避免和消除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中的各種法律沖突,并進而通過尋求法律適用即運用沖突規范來指引準據法以確定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當事人之間具體的權利和義務,從而使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得以妥善處理。

      2.特點。沖突規范本身并不規定當事人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而是通過指定使用某一國家的實體法,借以調整涉外民事法律關系,沖突規范為解決涉外民事法律關系中不同法律體系的沖突提供了一般的方法。因此,從某種意義上來說,弄清了沖突規范,也就基本上了解了國際私法的一般規律,掌握了處理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主要方法。

      3.種類。(1)單邊沖突規范。連結因素明確指明是一個具體的特定的國家或國際條約時,這種沖突規范稱之為單邊沖突規范。如直接指明適用國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26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企業經營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的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雖然單邊沖突規范較為簡單,但是其缺乏靈活性,各國越來與少采用此種規范。

      (2)雙邊沖突規范。雙邊沖突規范中的連結因素不明確表明具體國家和國際條約,而是給出一種標志,由該標志與具體的法律關系相結合才能得出應予適用的是內國法、外國法還是國際條約。換言之,雙邊沖突規范只是指出適用法律的一般原則,由該原則結合具體的法律關系,以決定該法律關系適用內國法、外國法還是國際條約的沖突規范。例如,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不動產所有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就是一條雙邊沖突規范。它體現了內外國法律的平等對待,符合國際私法的發展方向。

      (二)國際統一實體規范

      統一實體法規范就是在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中直接規定涉及外民商事法律關系當事人的具體權利義務的規范。例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關于統一提單的某些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又稱《海牙規則》)。

      國際私法調整的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關系,這是一種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而調整的依據最終必定是某一實體法,然而由于這種權利義務關系涉及數個國家,這些國家的法律在同一問題上的具體規定往往是不同的,而且根據其效力原則均可適用,便會產生法律沖突,這就需要國際私法來解決,然而沖突規范只是提供了一般的和間接的方法,且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紛繁復雜,無論哪一國的國際私法都不可能詳盡地規定各種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適用準則,有許多涉外民事法律關系在國際私法法規中找不到應該適用的沖突規范的依據,這叫做法規欠缺。當出現法規欠缺時,國際實體規范的存在顯得尤為重要。隨著國際民商事交往的日益頻繁和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的日益復雜化,為了便于國際民商事交往,在19世紀末20世紀初,國際社會便開始制定直接調整某些國際民商事關系的統一實體規范工作,并起到消除沖突的作用。在全球化背景下,國際私法在國際法律體系中的地位日益提升,而統一實體法規范在國際私法中占據的地位也越來越重要。

      (三)國內法中用于調整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實體規范

      至于國內法中用于調整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的實體規范是否應納入國際私法的范圍,筆者認為不能一概而論。如直接適用法律等國內法顯然具有強行性和旨在保護本國利益,這違背解決國際沖突的價值取向不應該納入國際私法的范圍,然而,例如我國《民法通則》第八章關于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的規定,在處理法律沖突問題時,法條規定大多采用可以選擇適用。因此,國內法中專門允許當事人選擇適用外國法的實體規范才屬于國際私法的調整范疇。

      (四)外國人民商事法律地位的規范

      規定外國人民商事法律地位的規范是國際私法產生的前提,因為在國際交往中,只有承認外國人在內國取得民事主體資格,能夠享有民事權利且其權利能夠得到保護,并能夠承擔相應地民事義務,國際交往才能順利進行,國際私法的其他規范才能夠適用。

      (五)國際民事訴訟程序規范

      民事法律適用原則范文第5篇

      論文摘要:高校體育傷害事故,是指學生在校期間參加體育活動時因過失行為而非故意行為所致的人身傷害事故,行為發生的主體具有多樣性。學校對事故要承擔的責任涉及到民事法律責任、行政法律責任,而觸犯刑律的當事人則要承擔刑事法律責任。對高等學校體育傷害事故要加強法制建設。

      高校體育事故是現代教育活動中的一種客觀現象,是一個現實性極強、也是敏感的問題,對其法律責任問題莫衷一是。本文就此從民法、行政法、刑法的法理進行一些探討。

      1 高校體育傷害事故的特點

      1.1法律上一般把過錯分為故意和過失兩類

      故意是指致害人已經預見自己行為可能造成的損害后果而仍希望或聽任其發生;過失是指致害人對自己行為及其行為可能產生的后果應當預見、能夠預見而沒有預見;或者雖然已經預見但輕信其不會發生。體罰、毆打學生是一種故意行為,不能把在體育活動中對學生的體罰導致學生傷害歸屬于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范圍之內,而應屬其他法律調整,不屬于本文討論之列。

      1.2高校體育傷害事故是指學生在校期間參加體育活動時所發生的因過失行為造成的人身傷害事故。可以被認為學生的生命健康權受到損害.

      這里所指的在校期間具有時空特性,它既包括在學校教學計劃規定的體育活動和雖不在學校教學計劃規定,但在校園內進行的其他體育活動,也包括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的時間和空間。因為是在校期間而且又是學校(包括教師、職工等)過失行為所致的體育傷害事故,所以學校應當承擔責任。

      1.3學生在學校期間因過失行為而致的體育傷害

      事故原則上都屬學校事故的范圍導致學校事故發生的行為主體具有其多樣性,例如學校、體育教師、學校管理人員、學校工人、學生、校外人員等都可能成為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主體,因為他們的過失行為都可能導致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發生。

      2 高校體育傷害的種類和原因

      2.1學校管理失誤

      運動場地器材的損壞或年久失修;安全措施不力,不注意安全教育;聘任的體育教師不符合規定的條件;對課外活動和校內的比賽疏于管理,學生組織紀律混亂。

      2.2體育教師教學上的失誤

      體育教師工作不負責任,課堂組織太差,學生站位不對,未對練習者提出要求而進行練習,紀律混亂;場地器材準備不當;對一些器械練習不進行保護幫助或保護不到位;教師超出教學大綱范圍對學生提出過高的要求;由于對學生身體狀況不了解、運動負荷安排過量等。

      2.3學生方面的原因

      學生好動或違紀造成的過失、技術動作失常;不按教師的要求進行規范的練習。造成其他學生的損害,其他人對正在進行正常體育活動的學生也可能造成的意外傷害事故,而教師未及時加以防止、制止和糾正。

      3 高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法律責任

      高校體育傷害事故發生后其事故主體應根據不同情況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一般情況高校體育傷害事故都屬于民事法律責任,但也有些牽涉到行政法律責任或刑事法律責任。

      3.1民事法律責任

      3.1.1高校體育傷害民事法律責任的法律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下稱《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適用于高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有關規定也適用于高校傷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否適用于高校體育傷害事故,這正如該法是否適用于醫療事故一樣,是個有爭議的問題。但高等教育已不屬于義務教育,其社會公益功能已喪失,或者說基本上喪失,而學生交付巨額學費進校學習,實際上同學校簽訂了合同,也屬于一種消費,即教育消費。正如購物消費、旅游消費等一樣同屬于消費的一種。因此,高校體育傷害事故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起碼應參照該法。

      3.1.2高校體育傷害民事責任的確定

      所謂違反民事義務的行為,主要是違約行為和侵權行為”。可以說是由有過失的加害人(造成他人損害的人)向受害人(受到損害的人)承擔的一種責任。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權。《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7條第1款規定“消費者在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高校體育傷害事故應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處理。

      然而,是否只要事故發生,學校就必須承擔賠償責任?學校的工作人員(包括管理人員、教師以及其他人員)在工作中因其過失而致的體育傷害人身事故,應由誰賠償?學生因其過失給他人造成傷害,由誰承擔民事法律責任?這應當具體分析。

      在處理民事責任時要考慮責任主體;歸責原則,即:過錯原則、無過錯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這是傷害事故賠償責任的一般準則,它解決的是傷害事故責任由誰承擔的問題;以及因果關系、主客觀等原因。

      如果說由于學校這個主體的過失而造成的體育傷害事故,那么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依此,學校負民事法律責任是毫無疑問的。如上所說的由于學校管理失誤而致學生的體育傷害事故,理所當然應由學校承擔過錯的民事責任。如果學生代表學校外出比賽或參加其他一些活動而致受傷,也許學校不是損害主體,學校本身沒有過錯,但由于該學生是學校派出的,是代表學校履行競賽職責,因此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也應當承擔責任。在學校組織的一些體育活動中學校與學生都沒有過錯,例如學校組織的越野跑過程中由于洪水突發、山體滑坡等一些意外原因而致的傷害,則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132條“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的規定,按照公平原則共同承擔責任。當然,如果學生未經學校安排私自外出活動或競賽,由于以上原因受到傷害,學校由于沒有過錯。則不應僅僅由于他是在校學生而要求學校承擔民事則任。而且即便是要負民事責任也應區分直接原因還是問接原因、主觀原因還是客觀原因,如果是直接原因、主觀原因就應該負主要的民事法律責任,反之則應該負次要的民事法律責任。

      學校的工作人員因其過失而導致學生的體育傷害事故,雖然學校的工作人員是傷害事故的主體,一般也應當由學校承擔民事法律責任,因為學校職責和任務是由學校工作人員去履行和實現的,他們在從事的管理和教學活動代表的不是其個人而是代表學校,其行為是職務行為而不是個人行為。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2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過程中,給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國家機關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首先應由學校承擔賠償責任。當然,如果學校工作人員不是執行職務過程中導致學生的體育傷害事故,則不適用上述規定。至于學校承擔責任后如何對學校工作人員進行處理,則是另一個法律關系。

      “大學生的年齡特征決定其心理以不成熟、不穩定和不平衡為主要特征。其中大學生的自我意識的驟然增強是核心問題”,“自制力發展緩慢”,“易受情緒波動的左右”,容易做出一些不應該作的事情而致傷害他人。但他們一般都已超過18歲,《民通則》第11條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所以因加害人的過失給他人造成傷害,加害人作為主體原則上應為其過失承擔民事法律責任。但如果其中摻雜了學校管理不當的因素,學校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民事責任的實質是賠償問題。學生的傷害事故歸責問題明確了,那么賠償的問題一般以共同協商予以解決。如果協商不成,則可向人民法院提訟。通過法律程序,予以解決。

      3.2行政法律責任

      根據《民法通則》第110條“對承擔民事責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規定,對造成嚴重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責任人,除了承擔民事責任外,還要承擔行政法律責任。即有關部門可根據學校體育事故的具體情況,對有過錯的人員予以行政處分,或者給予違反行政法律法規而尚未夠刑事處罰的個人、組織予以行政處罰。行政處罰可以對人,也可以對學校,但行政責任不能替代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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