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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訴訟援助制度
訴訟援助制度可謂是保障貧困當事人行使訴權、保護實體權利的“希望工程”。目前我國存在訴訟收費過高的問題,這嚴重障礙了當事人訴權的行使和實體權利的保護。國家設置民事訴訟制度,應當不分貧富對當事人進行平等保護,如果當事人因為貧困而其權利無法獲得保護,是違背司法正義原則和司法為民理念的。因此,國家有義務從實質上保障當事人的訴權或者說保障當事人接受裁判權,訴訟援助制度的產生也就成為必然。筆者在此區分了訴訟援助與法律援助兩個概念。訴訟援助制度是指對于貧困當事人予以緩交、減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費以及其他訴訟費用或者免除訴訟費用擔保的制度。該制度與法律援助制度不同,法律援助制度是為貧困當事人提供法律咨詢、、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的制度。訴訟援助制度與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都在于消除因當事人之間的經濟實力差異可能造成的訴訟權利實際行使的差異,以維護當事人的實質平等,這是實質平等原則的體現。
未來的民事訴訟法是否應當規定這兩種制度呢?這首先應當探討訴訟費用制度在民事訴訟法中的地位。現行法并沒有規定訴訟費用的征收標準,目前訴訟費用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其中有些規定不合理、不明確,導致實務操作比較混亂,并對當事人行使訴權造成了很大的障礙。尤為令人憂慮的是,這種法院自收自定的做法已經也引起了廣泛質疑,其合法性與合理性都存在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的規定,關于非國有財產的征收的事項只能制定法律,因此,關于訴訟費用的收取由最高法院制定明顯不具有合法性。其次,法院收取的訴訟費用納入到各級法院的單位預算,統一核算和使用管理,訴訟費用的計算與征收與法院的利益密切相關,裁判機關與其所審理的案件具有一定的利益關系,這嚴重違背了司法中立原則。再次,訴訟費用的計算決定于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而訴訟價額的計算不僅與訴訟費用的征收有關,更涉及訴訟程序的適用如普通程序與簡易程序的適用以及級別關系確定等。因此,應當在民事訴訟法中對訴訟費用的計算及繳納做出明確、科學、合理的規定。訴訟費用的征收應當從當事人的訴權、當事人的財產權等實體權利角度考量,而不應當從國家可得到的利益來考量。
訴訟援助制度涉及到訴訟費用的緩、減、免,與訴訟費用制度具有密切關系,并且保障當事人平等行使訴權也是平等原則的應有之義,因此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訴訟費用制度的同時應當在訴訟費用部分中規定訴訟援助制度。而法律援助制度雖然與訴權保障有一定關系,但與國家財政政策、律師制度等關系更為密切,并且從民事訴訟法的整體結構等角度考慮,法律援助制度不宜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而應由其他法律規定。
二、臨時救濟制度
人們在享受訴訟救濟的公正性、文明性所帶來的便捷時,也不得不接受其滯后性這一缺陷,臨時救濟制度正是為彌補傳統訴訟程序救濟滯后性的缺陷而存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臨時救濟制度包括財產保全制度和先予執行制度,但這兩種制度存在著先天性缺陷,立法不周延。就保全制度來說,由于在司法實踐中很多非財產權利也存在臨時救濟的客觀必要,而我國的保全制度只限于財產案件,不能適應司法實踐中非財產權案件臨時救濟的需要,如人身權、通行權以及知識產權等就無法通過財產保全制度獲得救濟。于是在司法實踐中就出現了將不能采取財產保全而客觀上又需要救濟的情況全部劃歸先予執行制度調整,使先予執行制度過于擴張。這種保全制度的萎縮與先予執行制度的擴張把有些純粹屬于財產保全的情況也納入了先予執行調整的范圍,使二者的調整范圍發生了交叉、重合,導致法律制度之間的不協調。
鑒于現行法欠缺行為保全制度,暫時滿足權利的制度也不健全,知識產權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以及司法解釋對此予以了一定的完善,如知識產權立法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了訴前責令停止侵權制度,海事訴訟程序法規定海事強制令制度。雖然司法解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和有關知識產權立法對此予以了一定的補充,但這些規定比較分散,并沒有形成完善的內在和諧統一的臨時救濟制度。完善的臨時救濟制度是程序公正的立法實現,對目前的臨時救濟制度進行反思并予以整合,因此,應當在民事訴訟法框架內構建統一周全的新世紀的臨時救濟制度。
從各國的立法例來看,大陸法系根據各種臨時救濟措施的功能而規定的三種制度各有其適用范圍,互相配合,構成了較完備的臨時救濟制度,并且逐漸為我國學界和實務界所熟悉。而英美法系的臨時救濟制度形成于判例,比較凌亂,并未形成系統的制度,難以為我國立法所借鑒,因此,我國完善臨時救濟制度的思路是借鑒大陸法系的立法體例,采取統一的立法模式,在民事訴訟法中對臨時救濟制度予以基礎性、全面性和前瞻性的構建。大陸法系關于臨時救濟制度的立法模式,有的國家采取獨立系統的立法,有的國家在民事訴訟法中獨立成編。我國也有學者提出將臨時救濟制度從民事訴訟法中分離出去單獨立法,也有學者主張應當規定于民事訴訟法中,但應當獨立成編。筆者贊同民事訴訟法典的立法模式,認為分散立法的模式并不可取。單獨成編的模式有利于體現臨時救濟制度的獨立性與重要性,但是是否獨立成編抑或是保持原有的模式并不重要的,重要的是具體規則的完善。
從臨時救濟的功能分類,可以將臨時救濟措施分為保全性的臨時救濟和權利暫時實現性的臨時救濟,我國學者對后一類救濟制度卻鮮有論及。民事訴訟保全制度初期以確保將來判決強制執行為主要目的,但隨著社會的法治,保全制度也兼具暫時滿足權利以確保權利不受加害的功能。隨著各國立法的進步,權利暫時實現性救濟制度也日益獨立于保全制度成為一項獨立的制度,我國現行法的先予執行制度和訴前禁令制度盡管還很不完善,但卻是權利暫時實現性救濟制度的最典型表現。是否給予權利人的權利暫時地實現,這也正是訴前財產保全制度和訴前禁令制度的本質區別。因此,構建我國臨時救濟制度思路是將這兩種臨時救濟制度區分開來,建立保全性救濟制度和權利暫時實現性救濟制度。具體方案是:一是將財產保全制度改造為訴訟保全,增加行為保全制度,財產保全與行為保全分別對應大陸法系的假扣押與假處分制度。二是構建暫時性穩定法律狀態、保護權利的制度。這種制度與訴訟保全是不同,其本質區別是,前者是以保護現在有爭執的權利不遭受繼續侵害為目的,而訴訟保全則以確保將來的強制執行為目的。例如在在侵害通行權的案例,權利人(原告或者被告均可提出)申請臨時性保護,使權利人暫時實現通行權。筆者認為暫時穩定法律狀態、保護權利的制度又包括強制令和先行給付兩種制度。先行給付是現行先予執行制度的改造,先予執行制度是我國的一大立法進步,應予保留并完善,其名稱可以改為先行給付,并將其適用擴展于訴前。強制令是對訴前禁令的擴展,使強制令制度不僅適用于訴前,在訴訟中也可以對權利人進行保護。先行給付與強制令制度的區別是前者主要適用于金錢給付或者其他種類物的給付之訴,而后者主要是責令為某種行為或者不為某種行為。這種方式承繼了原有立法,又有所創建,能夠適應復雜多變的社會生活。
論文關鍵詞 民事訴訟 缺席判決 程序公正 實體公正 救濟制度
缺席審判是指法院開庭審理案件時,在一方當事人沒有到庭的情況下,依法審理并作出判決。缺席判決是相對對席判決而言的,缺席判決作出后,與對席判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缺席判決制度作為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制度,當前已被各國民事訴訟法所普遍確立。由于對缺席內涵的具體認識與理解存在些差異,各國對缺席判決制度的規定不甚相同。我國訴訟法理論界對此也存在不同的理解,我國新《民事訴訟法》中關于缺席判決制度的規定也是過于粗糙、簡單,這不僅導致在缺席判決理論研究上出現了嚴重的認識分歧,而且使得在審判實務中具體操作的程序規范不免有些混亂,因此有必要在端正理論認識的基礎上對缺席判決的程序規范加以改革和完善,設置有效的救濟制度保護缺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實體公正。
一、我國缺席判決制度的現狀分析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只有第143條、第144條和第145條對缺席判決作了相應規定。 整體來說,當前我國缺席判決制度主要以司法職權干預為主,輔之以案件當事人處分權的自由行使,這種制度規定雖然在一定時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不可否認的是,我國缺席判決制度并未形成完整的體系,也缺乏立法上的嚴謹性,較為粗糙、簡單。由此,才使得人們在缺席判決的認識上產生理論分歧。
(一)缺席判決的適用標準不明確
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僅有3個條文對缺席判決有所涉及,立法粗疏,對于在何種情況下適用缺席判決的標準不明確。現行民事訴訟法把原有條文中的兩次合法傳喚變更為傳票傳喚,但事實上很少有法官援引這一改變規范,僅一次傳票傳喚不到就對當事人進行缺席判決的。由于擔心缺席判決后缺席當事人上訴,使得其判決為錯誤判決,即使對于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法院也不敢缺席判決, 而是繼續了解當事人的地址排定新的開庭時間再次送達,這種做法無疑影響了訴訟進程,降低效率。
缺席審判應于何時適用的問題,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在整個法庭審理階段均可對被告作出缺席判決。然而,英美法系國家將其分審前不答辯和庭審不出庭兩種情形處理,大陸法系國家則是適用于法庭審理中的言辭辯論階段。相比之下,我國的立法規定較為模糊,既沒有起點也沒有終點。 此外,由于現行的法律未對缺席判決的具體適用要件和審理方式作出規定,致使在司法實踐中出現當事人利用缺席判決制度,故意隱瞞當事人送達地址,惡意拖延訴訟。
(二)缺席判決制度忽略了平等公正原則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無正當理由缺席時應按撤訴處理,不適用缺席判決制度,相反被告在同等情況下卻要以缺席判決的方式處理。我國現行法律針對原、被告缺席情形作出如此不同的規定,這使得同一行為導致原、被告要承受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如果原告在訴訟中缺席,一般只會按原告撤訴處理,并且原告仍可再次。相反,當被告缺席時,法官會按照缺席判決處理,這樣的結果直接影響到被告的實體權益,這對于被告而言相當的不公平,嚴重破壞了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的均衡性。
(三)缺席判決制度適用的責任風險較小
關于缺席判決的法律規定較少,并且基本沒有責任風險,只要法官適用程序正確,即便是因為事實認定發生錯誤而被提起再審,法官仍可以該案有新的證據而免于承擔責任。基層法院每天工作量大,承擔著很大壓力,也導致其在辦理缺席審判案件時,處理不夠審慎、嚴謹,這主要表現為兩方面:一是在向被告郵寄相關的法律文書遭退回后,怠于向被告的其他經營地或居住地再次進行送達或窮盡其他可能的送達方式,致使被告在非因自身原因的情況下而被缺席判決;二是在法庭審理時憑主觀認識偏聽一方當事人陳述,未對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關系和基本事實進行全面審查,致使案件基本事實認定不清,最終導致裁判錯誤。
(四)缺席判決救濟途徑少
缺席判決的救濟方式在各國的民事訴訟立法中大同小異,主要是對缺席判決提起異議救濟,直接向法院提起上訴救濟,或者對前兩種方法進行綜合以獲得救濟。反觀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對于救濟程序只規定了當事人可通過上訴救濟。如果當事人自始至終不知道訴訟存在,那么這種救濟方法是起不到救濟效果的。
在當事人因缺席判決而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其可能提起上訴審,這在相當程度上使得一審判決仍處于不穩定狀態,也使得不能及時解決糾紛,與民事訴訟效率原則不符。如果法院缺席判決對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構成侵犯,那么當事人應當有權利通過相應的救濟規定保護自身合法權益。
二、我國民事缺席判決制度的完善建議
缺席判決在我國民事領域有重要影響,確立該制度是為督促當事人積極參與訴訟,使糾紛盡快解決。我國當前的缺席判決制度受多重因素影響,其功能尚未得到充分發揮。因此,如何對缺席判決的運作加以完善和規范需進一步研析,以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對此,本文將從以下幾方面對缺席判決的完善加以探析:
(一)應當明確缺席判決制度的適用標準
應當通過立法明確缺席判決的適用標準,對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進行必要限制,使缺席判決的實際操作具體化。回歸缺席判決制度的本旨,充分考慮當事人缺席對形成判決的影響。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缺席”是指案件當事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而中途退庭,而對于未提交答辯狀或雖到庭但不進行辯論,則認為不構成缺席。這樣的規定有可能導致法官自由裁判權的濫用,對當事人合法權益構成侵犯。對此,不妨做如下修改:當事人一方于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當事人到庭但不辯論,或者未進行任何辯論即擅自退庭,視為未到庭。如果當事人已經進行了辯論,即使該辯論不充分或只進行部分辯論的,則不得認定為缺席。
(二)缺席判決制度的適用應當平等公正
我國現行法律針對原、被告缺席情形作出不同的規定,這使得同樣的行為導致原、被告要承受完全不同的的法律后果,這顯然有違平等公正。當事人平等主要是指當事人訴訟地位的平等和訴訟權利義務的對等,而我國當前“重原告輕被告”的現狀顯然有悖于該項原則。對此我們應當盡可能地恢復雙方當事入之間的平衡,對于缺席判決制度中應當明確當事人的權利和法官的義務,這樣才能順應時展,實現缺席判決制度價值追求。
(三)訴訟當事人應自主決定是否適用缺席判決
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可知,無論是“缺席判決”還是“按撤訴處理”都不是由當事人申請決定的,而是由法官決定的,顯然這忽視了當事人的主體地位。在現代民事訴訟中,法官和當事人在整個訴訟階段中需要相互的配合、合作,共同推動訴訟有序正常進行,而案件當事人則應當是主要參與者與推動者。一方面缺席審判程序的啟動原則上取決于到場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另一方面缺席判決的形成主要依據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資料,法院不得以查清案件事實為由主動調查取證,在當事人訴訟資料范圍外作出判決。
(四)應當加大法官適用缺席判決的責任風險
由于我國在缺席判決制度方面的法律規定較少,致使缺席判決在司法實務中操作困難,法官作為居中裁判者作用就顯得尤為重要。當被告缺席時,法官應當對案件所涉及的主要事實和法律關系進行全面審查,并且認真審查原告所提供的證據,在此基礎上查明案件事實、分清責任然后作出最終裁判,審理過程中要格外注意保護缺席者的合法權益。此外,在送達法律文書時應窮盡一切送達手段,以便最大程度保護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避免當事人缺席,這樣才能有效解決糾紛,緩解社會矛盾。如果法官不能有效履行自身職責,則有必要加大其責任風險以督促其積極履職。
(五)應當完善缺席判決制度救濟規定
缺席判決制度救濟機制應當既阻礙了當事人惡意缺席,又做到了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最大保護,這兩個因素應當在救濟機制中得到平衡,才能充分實現缺席判決的應有效果。當出現法院缺席判決不利于缺席方時,如果缺席方有正當的理由并且向一審法院提交了相關證據,那么在一審法院形式審查后,若無瑕疵則原判決被撤銷,案件回到判決前的狀態,案件繼續進行審理。當事人如果無正當理由缺席,那么只能通過向法院提起上訴獲得救濟,如此才能使當事人獲得最大程度的救濟。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環境污染、損害消費者權益等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問題日益突出,建立此類糾紛解決機制是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迫切需要,也是大勢所趨。有鑒于此,民事訴訟法增加了民事公益訴訟制度。但是,民事訴訟法僅對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和公益訴訟的范圍做出了規定,對審理此類糾紛的相關程序性問題未作規定,又加之是新設制度,實踐中存在著諸多需要明確和統一認識的問題。第一,關于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主體適格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礎。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55條對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規定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但是,由于“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都是抽象概念,具體包括哪些主體,在審判實踐中亟需明確和統一。關于“法律規定的機關”,從現行法律看,僅有《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至于其他主體是否可以提起公益訴訟,相關法律并無規定。而“有關組織”包括哪些?不久前剛剛修改通過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已作出明確規定,對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中國消費者協會以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消費者協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2〕除了上述法律明確規定外,立法機關正在逐步修改相應法律,對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予以明確,也可以在司法實踐中逐步探索。〔3〕檢察機關是否可以作為主體提起公益訴訟?該問題在民事訴訟法修改過程中就有不同意見,贊成者認為檢察機關已經有了相關的經驗,可以作為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而反對者則認為,在目前的法治環境下,檢察機關不宜直接作為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對此,修改后民事訴訟法中既沒有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可以提起公益訴訟,也沒有明確將檢察機關排除在外,而是留了“口子”。那么,檢察機關是否能夠提起公益訴訟?我們認為,公益訴訟制度尚在實施初期,一切均在探索和摸索階段,檢察機關暫不宜作為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如果隨著社會的發展,需要檢察機關作為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則可以將其囊括進來。公民個人以及律師是否可以作為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法律已經明確排除在外。此外,有關提起公益訴訟主體還有另外一個問題,如果“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同時提起公益訴訟,如何處理?對此,有的意見主張,對于“環境污染類”的公益訴訟,“法律規定的機關優先、有關組織補充”,而對于“消費者權益類”公益訴訟,“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二者并行。上述問題涉及到民事訴訟中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與立法機關等協商,力爭在司法解釋中予以明確。第二,關于公益訴訟的范圍。修改后民事訴訟法對此已有明確規定,即“污染環境”和“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兩類。修改后民事訴訟法實施后,有些專家學者主張將“國有資產流失、反壟斷、破壞自然遺產”等事項也納入公益訴訟范圍。對此,我們認為,鑒于民事公益訴訟在我國是一項新制度,還處于實施初期,很多具體程序如何設計及構建還有待于通過審判實踐的檢驗后逐漸完善,故目前公益訴訟的范圍應暫限于法律規定的“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兩類情形為宜。〔4〕因這兩類是當前社會發展中最突出的和最急迫的,隨著社會的發展,而其他事項如果需要納入到“公益訴訟的范圍”內,可以根據社會的發展,通過解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等”字而逐步擴大適用范圍。第三,關于公益訴訟的訴訟請求以及是否允許調解。提起公益訴訟,可以請求什么?公益訴訟屬于“侵權類糾紛”,原則上提起公益訴訟的原告可以依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等責任。在審判實踐中爭議最大的問題是,提起公益訴訟的原告可否請求損害賠償?從《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的規定看,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是可以請求賠償損失的。但是,民事公益訴訟的性質決定了原告不能通過此類訴訟獲得私利。那么,如果法院判決賠償損失,該損失應該判給“誰”?有意見主張,人民法院判決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應一并判決原告受領賠款后向國庫交納,或者成立相應的基金會,將賠償款交給基金會。對此,還需要與立法、相關行政部門進行協調以及經過審判實踐的檢驗后再作出規定。關于公益訴訟是否允許調解這個問題,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反對者認為,公益訴訟是為了公共利益,如果允許調解可能損害公共利益。我們認為,調解是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其本身就要求不管是“公益訴訟”還是“私益訴訟”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公益訴訟在不損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原則上仍然可以適用調解,但需強調的是,公益訴訟調解的同時應該與行政部門、有關組織等相關職能部門進行充分協調,以便使公共利益最大化。
二、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
近年來,在司法實踐中通過惡意訴訟、虛假訴訟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情形時有發生;其中,通過達成調解協議的方式進行訴訟欺詐,損害案外人的事例尤其突出。為了保護案外人合法權益,為其提供權利救濟的途徑,同時也為了打擊虛假訴訟,推進民事訴訟的誠實信用,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三款規定了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由于立法對于第三人撤銷之訴規定的過于概括,缺乏可操作性,加之實務中對此的理解不同,大大影響了該制度的實施效果。〔5〕尤其是實踐中出現了第三人撤銷之訴被濫用的傾向,而且,這種傾向還有加重的趨勢。本來設立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是為了防止虛假訴訟,但實際卻刺激了部分案外人的失信訴訟,并造成新的虛假訴訟?〔6〕下面僅就第三人撤銷之訴涉及的部分問題予以分析。第一,關于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執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請再審的關系問題。修改后民事訴訟法對于案外人的權利救濟,除了第56條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外,其第227條還規定了執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救濟途徑。實踐中,當第三人發現其權利被侵害后,提起撤銷之訴與申請再審兩種救濟途徑如何協調,是否可以同時適用兩種救濟途徑?這是第三人撤銷之訴適用中的首要問題。有意見主張,原審案外人已經享有了提起撤銷之訴的權利,再賦予其申請再審的權利,必將導致實踐操作中的程序混亂,如果案外人作為再審訴訟當事人的,應當引導其走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途徑。我們贊同這種意見,即兩種救濟程序不能同時適用,第三人不能既提起申請再審的救濟,同時又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兩種救濟途徑只能選擇其一行使。而且,再審程序是對錯誤判決生效后無法通過正常途徑加以糾正而設置的事后補救或“彌補”機制,如果有其他的救濟途徑,盡可能不啟動再審程序。實踐中對該問題應如何操作,還有待于進一步的研究論證后通過司法解釋細化。此外,執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請異議的是否都要按第三人撤銷之訴處理、第三人撤銷之訴是否等同于案外人撤銷之訴,第三人與案外人之間的關系等,均需要通過審判實踐的檢驗后再予以明確。第二,關于人民法院對于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立案審查標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的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是“與案件處理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在規定的6個月內向法院提訟。”我們認為,有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必須同時符合法律規定的上述條件,而且法律規定的6個月期間為不變期間,不適用延長、中止、中斷。這樣理解主要是促使當事人及時關注和保障自己的權利,同時也維護生效判決的穩定性。至于人民法院對于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具體審查內容,主要是審查原判決、裁定、調解書中的裁判結果與第三人訴請之間的關系。如果第三人對原審判決、裁定、調解書的裁判結果沒有異議,僅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中認定的事實提出異議,并據此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的,應不屬于案外人撤銷之訴的受理范圍。第三,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判決是否可以上訴。此問題在立法時曾有過激烈爭論,到底第三人撤銷之訴是適用一審程序還是二審程序?如果適用一審程序則可以上訴,如果適用二審程序則是生效的終審判決。該問題實際上涉及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性質。我們認為,第三人撤銷之訴不管針對的是一審即生效還是二審生效案件,均設計為適用一審程序,也就是說,第三人撤銷之訴是適用一審程序的新訴,而新訴就應該給予其相應的程序性保障,即當事人如果對判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這樣理解的目的就是為了給第三人和原審當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第四,第三人撤銷之訴是否收費。因第三人撤銷之訴是民事訴訟法新增加的內容,但現行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對此是否收費未有明確規定。審判實踐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盡相同,有的法院不收費,有的法院對此類案件按非財產案件象征性地“按件”收費。從域外的相關立法及實踐來看,此類訴訟均是收費的。我們的意見是,此類訴訟均應當收取相應的訴訟費用。為此,最高人民法院也正在積極促請、協調相關部門抓緊對《訴訟費用交納辦法》進行修改,在《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尚未修改前,可以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一般規定進行收費。具體而言,應當根據第三人提出的撤銷請求涉及的金額或價款為基數計算繳費數額。另外,為了防止案外人濫用權利以及避免撤銷之訴形成新的虛假訴訟,提起撤銷之訴的主張未得到法院支持的情況下,其應當承擔訴訟費用。在此情況下,被申請人還有權要求提起撤銷之訴的案外人賠償損失,可以提起侵權責任之訴。〔7〕
三、小額訴訟程序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深入發展,民事糾紛案件急劇增加,人民法院的審判壓力空前增大,在一些經濟發達地區的法院甚至出現了“訴訟爆炸”。而已有訴訟程序的單一性難以快捷地化解這些糾紛,需要有一種相對于簡易程序更加簡便的訴訟程序。小額訴訟程序因其、審理等簡便、快捷,在化解矛盾糾紛中具有獨特作用,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了小額訴訟制度。該制度的設立標志著我國在構建獨立的小額訴訟程序道路上邁出了實質性的一步。實際上,在該程序實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部分基層法院進行了先行的試點工作。但是由于修改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相對簡單,相關司法解釋及具體的實施細則沒有出臺,社會各界對該程序的理解不一,司法實踐中也出現了不少法律適用困惑,如小額訴訟程序的性質、該程序是否可以強制適用、對于小額訴訟案件的當事人是否給予程序性權利的保障、小額訴訟案件的救濟等,均需要予以明確。第一,小額訴訟程序與簡易程序的關系。在民事訴訟法修改過程中,盡管很多專家、學者都主張將“小額訴訟”設置成為獨立于“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程序,但是,從修改后民事訴訟法對于小額訴訟程序的規定設置來看,立法機關僅將其設置在簡易程序內,并未“獨立成章”。所以,如果從立法的規定來看,“小額訴訟程序”并不是獨立于“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的一種獨立程序,只不過是在適用簡易程序的簡單案件中,以標的額大小為標準篩選出特定案件,實行一審終審的小額訴訟制度。很多專家學者仍主張,將小額訴訟制度從簡易程序中分離出來充分發揮理論上小額訴訟制度的功能,但尚需要立法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作出進一步的具體規定。〔8〕第二,小額訴訟程序是否強制適用。修改后民事訴訟法中并未規定小額訴訟程序的啟動需要經雙方當事人的同意,因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強制性的,即對于到人民法院的案件,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依職權決定該案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無需經過雙方當事人的同意。但是,雖然小額訴訟程序是強制性的,并不等于不保障當事人的程序異議權,人民法院在審理中如發現不應該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應該進行程序轉換。如被告在開庭前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書面異議并附有理由的,為保障其訴訟權利,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否定被告的異議,而應該進行審查。審查后,異議理由成立的予以采納,轉為其他程序;異議不成立的,可以口頭駁回。當然,小額訴訟程序高效、簡便是以強化法官職權、限制當事人的程序權利為前提的,如何防止法官權力的恣意和程序簡化之間的平衡是小額訴訟程序運行的難題之一,最高人民法院也嘗試通過內部的考評機制等制度建構,努力尋求二者之間的平衡。第三,小額訴訟案件的救濟方式。小額訴訟案件的救濟涉及到公正與效率的關系,小額訴訟程序的價值取向在于追求程序效益的最大化,即按照特定程序簡便快捷地處理,節省不必要的開支,無論是對法院還是對當事人,都是非常有利的,體現了程序效益最大化的立法價值。但是,由于小額訴訟程序的相對簡單,很可能引發低質司法問題,并引發當事人對司法公正性的質疑,更有甚者可能引發上訪、鬧訪。那么,如何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進行救濟?我們認為,按照立法本意,對小額訴訟的救濟應通過申請再審的方式進行。也就是說,當事人對小額訴訟裁決不服的,可以通過申請再審的方式進行救濟,當然,對于此類案件,應該引導當事人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第四,適用小額訴訟的主體和次數是否應當限制。為防止濫用訴權、違反小額訴訟的便民目的,很多設立小額訴訟制度的國家均對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主體和適用次數進行限制。如,有的國家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僅適用于私人之間(而非公司、團體等非自然人主體)的金錢案件;有的國家規定,適用于公司等團體之間的商業小額訴訟每月不得超過5次;還有的國家規定,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訴訟而僅向法院主張整個債權的一部分,除非其已經向法院表明就剩余部分不再,等等。而從目前全國部分高級人民法院所制定的關于審理小額訴訟案件的指導性文件來看,對此問題并未作相關規定。那么,我國是否也應對“適用小額訴訟主體和次數”予以限制?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論證中。
四、實現擔保物權程序
對于擔保物權的實現,我國《擔保法》和《物權法》均有相關規定,《物權法》的規定是現行有效的實體意義上的擔保物權實現規則。但是,《物權法》規定的實體規則因缺少程序的保障,實現成本高昂、周期長。為了與實體法規定相銜接,修改后民事訴訟法增加了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依據第196條、第197條的規定,當事人實現擔保物權的,應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人民法院經過審查后,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當事人依據該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但在司法實踐中,如何對此類案件進行審理,修改后民事訴訟法并未做出明確規定,各地法院也均在積極的調研、探索和實踐。第一,實現擔保物權程序的性質。理解和把握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程序的性質,是正確理解與適用該程序的前提和基礎,只有把握了該程序的性質,才能對該程序作出合乎立法精神的判斷。依照訴訟法理,民事案件中有訴訟案件和非訟案件兩種基本類型,與之相對應的是訴訟程序和非訟程序。訴訟案件就是按照訴訟程序審理裁決的案件,而非訟案件則是通過非訟程序解決的糾紛。“訴訟”與“非訟”的區別是,“訴”是請求,“訟”是爭議;而“非訟”就是沒有爭議。所以,非訟案件就是指利害關系人或者申請人在沒有民事權益爭議的情況下,請求法院確認某種事實和權利是否存在,從而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消滅的案件。擔保物權實現的案件是典型的非訟案件,故該程序是典型的非訟程序。在非訟程序中,法院奉行職權主義、簡易主義,裁判周期短,體現了效率的價值,其程序目的也不在于爭議解決。故申請人向法院申請拍賣、變賣擔保物,實質是要求確認并實現其擔保物權,并非請求法院解決民事爭議。所以,實現擔保物權程序是非訟程序。第二,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主體。對于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申請主體的界定關乎當事人是否適格,是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與審查該類案件首先需要明確的問題。對于實現擔保物權申請人的范圍,目前司法實踐中有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應嚴格依據法律規定,申請的主體僅限于《物權法》中所規定的“抵押權人、出質人和財產被留置的債務人”,《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以及《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等法律規定的“船舶抵押權人、民用航空器抵押權人”等。第二種意見主張,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人包括“抵押權人、質權人和留置權人”,其他有權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人包括“出質人和財產被留置的債務人”等,當然也包括《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第一種意見與第二種意見的區別是,“質權人”和“留置權人”是否可以作為適格的申請人。第三種意見主張,《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中規定的“擔保物權人”包括“抵押權人、質權人和留置權人”,“其他有權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人”包括“出質人和財產被留置的債務人、抵押人”。從部分地方法院已經出臺的審理此類案件的指導意見來看,采納三種意見的情況都有。到底哪種一件更符合審判實踐?參照國外立法例以及一年來的審判實踐來看,我們更傾向于采納第三種意見,相關理由很多文章均有論述,在此不再贅述。第三,人民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審查標準。因該程序屬于非訟程序,對適用該類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是進行實質審查還是形式審查?我們的意見是,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程序屬于非訟程序,對于此類案件人民法院無需進行實質性審查,原則上可采用法官獨任方式進行處理,但對于“重大、疑難”的案件應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法院要核實申請人提供的證據,必要時可以詢問有關當事人,并可以依職權調查證據。〔9〕具體而言,人民法院對于申請人所提供的主債權與擔保物權證明材料進行形式審查后,符合法律規定的,即可裁定對擔保財產進行拍賣或變賣。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人民法院應裁定駁回申請,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實踐中爭議較大的是“對于被申請人提出的有關主債權或者擔保物權真實性、合法性等實體抗辯如何處理”。有的意見認為,根據立法的規定,法院應當依職權審查申請人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只要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即應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產,被申請人的異議不影響法院依法裁定。這種意見的理由是,《物權法》規定的申請變賣、拍賣擔保物以實現擔保物權的規定,其意義就是便于權利人盡快實現權利,遏制債務人惡意拖欠履行義務的非誠信行為,如果在債權人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擔保人、債務人仍可以通過異議的提出而阻卻申請程序,那么《物權法》的規定很可能成為具文,其維護債權人利益、促進債權盡快實現的先進立法理念也會落空。而相反意見則認為,被申請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書面通知當事人于限定時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訟。當事人在限定時日內不提訟的,人民法院仍得繼續裁定對抵押財產進行拍賣、變賣。當事人如果提訟的,法院應裁定終結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非訟程序。該意見的理由是,申請變賣、拍賣抵押物的程序僅僅適用于當事人對于擔保物權實現的方式不能達成一致的情形,亦即其適用的前提是當事人對于主債權和擔保物權本身并無異議。因此,如果對于主債權或者擔保物權本身存在異議,則當然應通過訴訟解決。以上兩種意見均有其合理性,具體如何處理,有待于司法實踐積累到一定程度后,通過司法解釋予以明確。第四,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救濟。因實現擔保物權案件設在特別程序中,按照特別程序的規定,人民法院的裁定作出后即生效,而沒有給當事人直接救濟的渠道。但是,實踐中很多人提出,如果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定錯誤了,應該如何救濟?對此,有的意見主張通過向原審法院申請復議方式予以救濟;有的主張以申請再審的方式予以救濟;也有的主張通過另行進行救濟。我們的意見是,按照非訟程序法理,通過非訟程序作出的裁定不具有既判力,因而當事人如果認為法院作出的裁定有錯誤的,應該向人民法院,予以救濟。當然,擔保物權實現程序是一項全新的制度,因立法較為原則,實踐中遇到問題在所難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制定相應的司法解釋,以期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來彌補立法的不足和統一裁判的尺度,切實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五、二審程序
關鍵詞:民事訴權;請求權;民事訴訟
民事訴權的概念起源于羅馬法中的actio,而現代意義上的訴權則在近代資本主義社會產生后才出現,學者們對訴權深入研究也只有100多年歷史。雖然說訴權源于羅馬法,但在古羅馬時代,它只不過是根據不同性質的案件采取的不同訴訟形式,只具有開始訴訟的機能的含義,并沒有實質上的賦予權利人有何種訴訟地位。
一、民事訴權是憲法性權利
自然法觀念孕育階段,民眾所享有的基本權利中便包含著一個重要原則:當事人具有提訟的權利(nemojudexsineactore)。隨著近代資本主義國家的建立和西方法治的發展,訴權被許多國家確立為公民基本憲法權利之一。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利堅合眾國憲法》修正案,其第5條和第6條規定民眾享有接受裁判、第7條規定民眾在民事訴訟中享有接受陪審裁判的訴訟權保障。第174條關于正當程序、平等保護的條款蘊涵著當事人司法救濟的的內容。基于二戰期間人權被漠視與任意踐踏的殘酷現實,現代國家,尤其是德、日、意等國特別注重對人基本權利的保護,訴權理論也得到了進一步發展。日本新憲法對公民基本權利保障中包含了對民眾訴權的保障,日本國憲法第32條規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審判的權利不得剝奪。”日本國憲法非常明確地對一般的接近法院的權利予以補充規定(第76條):一切審判權歸于依法設立的法院,任何組織或行政機構皆不享有終審權。美國憲法沒有明確規定國民的司法救濟權。但是美國憲法第3條,規定了可由聯邦法院進行判決的案件或爭議的三個條件。只要某個案件或爭議具備這三個條件,就可向聯邦法院提訟。以此間接地規定了國民的司法救濟權。意大利憲法第24條規定:“任何人為保護其權利和合法利益,皆有權向法院提訟。”對此,意大利憲法也作出了一些補充性規定,如“任何人皆有權獲得由法律預先設立的自然(natural)法官的審判”(第25條第1款)。德國憲法對訴權未作出一般的明確規定,但其第19條第4款規定,“如權利遭受公共機構侵犯,任何人有權向法院提訟。”
二、訴權是一種程序上的請求權
1.訴權必須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依賴于人民法院審判權的保障才能實現
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人民法院是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專門機關,在訴訟中依法享有訴訟上的審判職權和承擔訴訟義務,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進行訴訟活動,擔負著組織、領導、主持、指揮訴訟進程,對案件做出實體判決,并決定各種程序事項的權力。當事人則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的另外一方,雖然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存在著多個關系,但人民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訴訟關系是基本的、主要的。當事人通過行使訴權為法院行使審判權提供了契機和條件。原告,法院審查認為符合法定條件,決定受理,這就開始了原告與法院之間的訴訟關系;法院在法定期間內將狀副本送達給被告,又產生了法院同被告之間的訴訟關系。當事人的訴權構成其在訴訟中的自主地實施自己行為的根據,也是當事人雙方在訴訟法律關系中的權利內容。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訴權與審判權互對應,共同作用,推動著程序發展,促進民事訴訟目的的實現。沒有訴權,審判權便失去存在意義。沒有審判權,訴權無法行使。但二者又體現一定的矛盾性,在權利分析上,此長彼消、此大彼小。在二者關系上,正是訴權使得審判權得以啟動、行使,兩者一起構成了訴訟,而訴訟則使得司法權由靜態轉為動態,成為法律實施的最終保障。審判權與訴權的關系體現在兩個方面。
2.訴權必須通過具體的訴訟權利才能體現其內容
訴權是訴訟權利的前提和基礎,訴訟權利是訴權的具體表現形式。只有在自己的民事權益發生爭議或受到侵犯時,當事人才享有訴權,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各種具體的訴訟權利才有行使的可能。如果當事人不享有訴權,即使參加到訴訟中,即便已經行使了訴訟權利,其行為也是無效的。因此,無訴權,訴訟權利無從談起。而人民法院一旦受理當事人,訴權便外化為各種具體的訴訟權利,各種具體訴訟權利得以充分滿足,訴權便得到了法律善始善終的保護,得以實現。
訴權與訴訟權利又是不同的。二者相對而言,訴權是抽象的、概括的、自由的,訴訟權利則是具體的,單一的,微觀的。訴權是憲法和法律賦予當事人時行訴訟的基本權利,一切訴訟權利都是由訴權派生出來的,是訴權在訴訟中的具體表現。正因訴權的高度抽象、概括性,才能與人民法院審判權相對應,才使各種具體的訴訟權利相聯系,才使各個訴訟階段相銜接。而單一具體的訴訟權利在訴訟的每個環節上驗證著當事人訴權的保護程度,表明程度的進行是否公正、合理。
3.訴權是權利糾紛的程序救濟權
一項完整的權利至少必須具備四個要素:一是主體的形式要素,即權利主體的行為選擇自由;二是主體的實質要素,即追求利益的行為;三是社會的形式要素,即社會對權利的態度;四是社會的實質要素,即社會對權利的救助行為。而法律保護權利的主要方式是司法救濟,司法救濟是保障權利的最基本和最有效的途徑。國家是全體社會成員的代表,國家的權利來自其成員,國家制定法律來確認權利和相應的救助行為,即訴訟,從而賦予當事人享有以實現實體權利的保障與救濟權。權利之所以成為權利,并不在于主體有支配客體的強力,而是在于它是社會承諾。社會承諾在法律上相對于實體權利而言即是訴權。
4.訴權是程序性權利,但其與實體權利密切相關
一般認為,訴權與實體權利關系是:一方面,訴權是實體權利的保障和前提。沒有訴權,一切權利都不成其為權利實體權利是訴權的基礎。另一方面,沒有實體權利,訴權便沒有真實內容,便是空的權利。民事權益受到侵犯或發生爭議是當事人享有和行使訴權的前提條件。訴權是法律賦予當事人在權利爭議時的一種司法救濟的權利,這種權利與實體權既分離又聯系,在沒有爭議之前,實體權與程序權是統一的合體。
三、訴權是一種類似債的請求權
請求權(Anspruch),此法學術語并非來源于古羅馬法,亦非來源于日爾曼法,而系近代民法理論發展的產物。據有關學者考證,請求權概念最早系由德國學說匯編派代表人物溫德沙伊德(Windscheid,又譯溫德夏特)于其1856年發表的《從現代法的觀點看羅馬司法上的訴權》一書中提出。該概念被《德國民法典》所采用。該法典第194條第1款規定“向他人請求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權利,受消滅時效的制約。”債權是相對權,是對人權,即債權是權利主體對人(義務人)的實體請求權。中國臺灣地區民法學者鄭玉波定義“請求權者,乃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作為、不作為)之權利也。”作為一種權利,訴權同債權一樣,具有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保護其權益權利。此外,訴權還具有強制屬性,一種通過強制實現自己的可能性,訴權的效能來源為國家強制力。就訴權的強制屬性而言,就是一旦當事人行使了訴權,請求法院進行司法干預,則法院不得拒絕。當然,現實當中有許多這樣的情況,糾紛的當事人提訟,因不符合條件而被法院裁定駁回或不予受理。被法院裁定駁回或不予受理的當事人并不是不享有訴權。訴權是每一個公民與生俱來的,而審判權是基于對訴權的救濟的需要而產生的。先有訴權,后有審判權。人們根本沒有必要先尋找實體法和訴訟法的根據來確定訴權之有無,法院也無權審查當事人在應訴時是否享有訴權。因此就訴權而言,它不應存在任何限制。中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了的四個條件。筆者認為,不符合此四點條件被駁回或不予受理與不享有訴權完全是兩碼事。如果一個人在社會生活當中與人發生了糾紛,他想通過司法途徑解決問題,而沒有任何一個法院予以接受,就是在這樣的一種情形下,我們也不能說此人不享有訴權,而只能說他的訴權被法院剝奪了,就像當時的普魯士法院對正在興起的資產階級一樣。
四、民事訴權是一項人權
訴權是當事人獲得司法救濟、實現權利的前提和基礎。沒有救濟的權利不是真正的權利。因此,許多國家憲法及國際公約都對當事人的訴權保障作了明確規定,這使得訴權不再僅僅是一種訴訟法上的權利,而且成為一項基本人權。人權是一定時代作為人所應當具有的,以人的自然屬性為基礎,社會屬性為本質的人的權利。人權的價值是自由、平等、公正。人權具有應然性,它是現實社會生活條件包括物質生活條件和精神生活條件基礎上的應然權利。人權具有平等性,是一種普遍的平等權。人權既是政治概念、道德概念,同時也是法律概念。人權是人所應當具有的應然權利,是人的一切權利的母體,人所應有的權利都來源于人權。
五、訴權是一項接受裁判的權利
在法治社會中,國家向社會成員開放民事訴訟作為權利救濟的方式,是國家向社會成員承擔的義務。社會成員要求國家保護其民事權益不受侵害,是其依憲法享有的權利。因此訴權是由憲法派生出的社會成員享有的一項民利,即公民要求“接受裁判的權利”。這一權利在民事訴訟中的具體落實,即是社會成員依憲法享有的,要求國家對其爭議的權益加以判斷和實現的權利,或是憲法賦予社會成員享有的請求國家保障其民事權利得以實現的權利。由此,法治國家承認任何人都有請求裁判的權利,并禁止法院“拒絕裁判”。這一權利就是各國憲法規定的國民有“接受裁判的權利”。中國已經在聯合國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上簽字,這標志著中國政府也承認公民享有該公約第14條規定的“接受司法裁判的權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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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德國民法典[M].陳衛佐,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5.
關鍵詞:環境民事訴訟 專屬管轄 級別管轄
隨著當前環境問題的日趨加劇,人們環境保護意識的覺醒,各種環境糾紛也日漸增多,各國都采取了多元化的環境糾紛處理機制,來保護環境受害者的權益,達到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的平衡。環境民事訴訟作為環境糾紛中最常采用的救濟方式,是指受到環境侵害的受害人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法院在雙方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法審理和裁判環境民事爭議的程序和制度。①環境民事訴訟管轄是環境民事訴訟首先需要解決的一個問題。公正合理的民事訴訟管轄制度不僅有利于訴訟的順利進行和案件公正、及時地處理, 確保司法權威, 而且對當事人訴權的保障也具有不可忽視的意義。
一、我國環境民事訴訟管轄的現狀
目前我國并沒有制定一部專門針對環境民事訴訟的法律,有關環境民事訴訟的相關規定散見于《民法通則》、《環境保護法》、《民事訴訟法》等各種法律條文中。如:《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2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案,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國,環境民事訴訟并沒有被歸為專門訴訟案件處理,有關環境民事訴訟的規定也僅僅是原則上的陳述。因此實踐中,環境民事訴訟仍然沿用一般民事侵權案件的處理程序。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民事侵權案件的管轄法院包括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其中侵權行為地,又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
對于我國現行環境民事訴訟的管轄法律規定,學者們一直在爭論是否應拓寬當事人可供選擇的管轄法院范圍,以利于對受害人的保護。也有另一部分人認為現行法律所規定的可供受害人選擇的法院中,有相當一部分實際上并不能夠保證環境民事訴訟案件得到快捷公正的審理,因此建議由中級以上法院管轄第一審環境民事訴訟案件。②
二、我國環境民事訴訟管轄制度的探討
(一)環境民事訴訟應建立專屬管轄制度
專屬管轄是指法律規定某些類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轄,其他法院無管轄權,當事人也不得以協議改變法律確定的管轄。③專屬管轄的主要功能在于賦予特定的法院糾紛解決的權力,以實現糾紛的公正解決。適用專屬管轄的案件有一個共同的特征,即該案件涉及到當事人以外的公共利益。這里的公共利益可能是指處理的結果涉及公共利益,也可能是指糾紛解決的過程涉及公共利益。由于公共利益的存在,案件的公正審理就變得至關重要,在管轄法院的確定方面,當事人選擇管轄法院的自由就必然要讓位于案件審理的公正性,因此,由特定法院專屬管轄。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2 條就規定了:對于《環境責任法》附錄一中所列舉的設施的所有人提起的訴訟,對其主張由于環境影響發生的損害請求賠償的,專屬于該設施的環境影響事件發生的地區的法院管轄。
我國有關專屬管轄的規定主要體現在《民事訴訟法》和《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這兩部法律中。《民事訴訟法》第34 條規定了專屬管轄的案件包括三類:因不動產糾紛提訟的案件、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的糾紛提訟的案件、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訟的案件。第244 條規定了: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修訂后的第178 條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案件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級法院專屬管轄。《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7 條還規定了三類專屬海事法院管轄的案件:因沿海港口作業糾紛提訟的案件;因船舶排放、泄漏、傾倒油類或者其他有害物質,海上生產、作業或者拆船、修船作業造成海域污染損害提訟的案件;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有管轄權的海域履行海洋勘探開發合同產生糾紛提訟的案件。
由以上法律條文可以得知,我國并無環境民事訴訟專屬管轄的規定,環境民事糾紛通常由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法院管轄。然而由于環境民事糾紛的特殊性,由侵權行為實施地法院專屬管轄最能排除不利因素的干擾,實現案件的審理公正。這是因為,在環境民事侵權案件中,案件審理的結果不能僅僅局限于滿足當事人的利益訴求,還應考慮社會公眾的公正性要求。環境民事糾紛作為特殊的民事侵權糾紛,要確保其得到公正審理,就必須排斥當事人對管轄法院的自主選擇權。環境民事侵權糾紛由侵權行為實施地法院專屬管轄,有以下幾種優勢:
首先,有利于受害者尋求法律救濟。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了當事人自主選擇管轄法院的空間,受害者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由選擇。但這也會造成了受害者的混亂,在環境民事糾紛發生后,究竟如何選擇法院,選擇哪個法院更有利于自身權益的維護便成為首要的難題。因此,不如由法律規定一個特定的法院來專門管轄此類糾紛更為簡單明了,也更有利于保護法律意識不強的普通民眾的合法權益。
其次,有利于證據的收集和保全。在環境民事訴訟中,受害者與加害企業實力懸殊,單靠受害者個人的力量往往難以收集及時、有效的證據,并且在漫長的訴訟過程中,保全證據也是一個問題。侵權行為實施地法院由于具有地域優勢,有可能掌握第一手資料,對于保護受害者來說也是有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