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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對我國級別管轄的一般分析
級別管轄,是法院系統內劃分上下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的管轄制度。級別管轄的規定,是因·為在一個國家的法院體系中,一般都有幾個不同等級的法院結構。級別管轄制度,就是要確定在本國范圍內的所有民事第一審案件應該由本國哪一個等級的法院來具體行使審判權,也就是在法院系統內部從縱向上對不同級別的法院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權限進行劃分。
制度的設立,應當與制度所解決的問題相適應。如果要在所有的不同等級的法院之間進行分工,不同等級的法院,應當根據其審判能力與職責的不同,分別受理不同性質或疑難程度不同的第一審案件。從一般意義上講,高等級的法院要較低等級的法院審判能力更強,所擔負的職責更重,因此所管轄的案件也要比低等級的法院所管轄的案件重要。出于此考慮,法律上可以確定一般的民事案件由低等級的法院作為一審法院,而案情復雜或涉及利益重大的案件由相對高一點等級的法院作為一審法院。這樣的思維邏輯,在我國的民事訴訟立法中得到了充分的體現。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8條,除法律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外,其余的第一審民事案件都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案件:(一)重大的涉外案件:(二)在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依據相關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主要包括:專利案件、海事案件、海商案件、涉及港澳臺的重大案件。此外,經濟糾紛的訴訟案件的訴訟單位屬于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的,一般由中級人民法院作為第一審;經濟糾紛雙方當事人爭執標的數額較大,案件比較復雜的,也可以由中級人民法院作為一審。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為在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有兩類:第一,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第二,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在《民事訴訟法》中,與級別管轄制度有直接聯系的一項制度是管轄權轉移制度。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管轄權的轉移有下列幾種情況:第一,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認為由自己審理為宜,而決定調上來由自己審理,從而使案件的管轄權由下級人民法院轉移至上級人民法院;第二,上級人民法院對自己管轄的案件,認為由其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為宜,而決定送交其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管轄權因此由上級人民法院轉移至下級人民法院;第三,下級人民法院對自己管轄的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同意后,管轄權由下級人民法院轉移至上級人民法院。管轄權轉移制度的設立,目的是為了在特別的情況下對級別管轄的調節,體現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的立法原則。
從上述有關級別管轄的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我國立法上主要是以案件的性質、案件影響范圍的大小與法院等級之間的關系為標準來確定級別管轄。所謂案件的性質,是指依據訴訟標的的內涵所確定的案件的屬性。如訴訟標含有涉外因素的,就屬于具有涉外性質的涉外案件,訴訟標的涉及人身關系的,就屬于具有人身關系性質的案件,等等。在我國,在案件性質方面,主要是考慮涉外糾紛、海事糾紛和專利糾紛,對人身關系糾紛沒有予以特別的考慮。所謂案件的影響大小,則包括這樣幾個方面的因素:一是案件本身涉及的人或事;二是案件處理后有可能造成的社會影響;三是案件所涉及的訴訟標的額的大小。我國雖然在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按訴訟標的額的大小來劃分級別管轄,但在司法解釋中或訴訟實踐中,訴訟標的的大小是作為案件影響的大小的一個因素來考慮的。從上述有關級別管轄和管轄權轉移的規定中,我們還可以概括出我國級別管轄的特點:第一,我國的各級法院—從基層人民法院至最高人民依法都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第二,級別管轄的劃分上重點在于區分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的分工,這與立法上考慮將絕大多數案件的一審由這兩個等級較低的法院來負責有直接的關系;第三,級別低的人民法院管轄的地域范圍相對較窄但實際受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量較多,級別越高的人民法院管轄的地域范圍較廣但實際受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量較少。這與立法上考慮到不同等級的法院在審判實踐中職能應當有所差別有關,低等級的人民法院主要負責案件的具體審判工作,較高等級的人民法院的主要職責是對案件的審判進行監督和業務上的指導。第四,法律上除了對不同等級的法院受理第一審案件的分工有原則性規定之外,還規定了在特別的情況下可以調整上下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案件的管轄權。
那么,這些特點在實踐中是否充分表現出來了呢?讓我們來看一下級別管轄制度在實踐中運行的情況。筆者檢索了歷年的中國法律年鑒,沒有找到關于我國不同等級的法院受理第一審案件的比例數字。但從筆者接觸的若干法院所了解的情況看,在司法實踐中,基層法院受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占所有法院受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的95%以上,高級法院受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占所有法院受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的0.1%以下(實踐中各高級法院民事審判庭一年受理的一審案件不超過20件),最高法院至今沒有受理過一起第一審民事案件。在管轄權轉移制度的適用上,主要也是存在于基層法院與中級法院之間,而中級法院與高級法院之間的管轄權轉移的使用比較少,高級法院與最高法院之間基本上就沒有適用過該制度。由此可見,在司法實踐中,絕大多數案件是由基層法院和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極少部分是由高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最高法院實際上沒有作為民事案件的第一審法院。管轄權轉移制度實際上也只是在基層法院和中級法院之間發揮作用。由此引發我們的思考是,法律有沒有必要規定最高法院和高級法院作為民事案件的第一審法院。進一步提出的問題是,確定級別管轄,除了考慮案件的重要性、復雜性與法院等級的關系之外,還應當考慮哪些因素?
二、 對我國級別管轄制度存在問題的分析
我國法律上規定的級別管轄制度在實踐中存在哪些問題呢?就這一問題,我國不少民事學者和司法工作者曾發表過不少的看法。這些作者對級別管轄存在的不足與弊端及改進建議的內容涉及以下幾個方面。第一,級別管轄的標準不明確或不夠明確。主要表現在以案情是否重大、影響面是否大為劃分級別管轄標準,何為“重大”和“影響大”界限比較模糊,不容易掌握。因此在實踐中推行起來不嚴格,對當事人而言如何確定管轄法院不方便。對此,文章論者多數建議以訴訟標的額大小作為劃分級別管轄的標準,以方便執行。[1]第二,管轄權轉移制度的設立,尤其是管轄權轉移制度中的‘.上級移轉下級”的規定,違背了確定級別管轄的原理和級別管轄制度設立的初衷。管轄權轉移制度的上述缺陷,導致級別管轄運用的混亂,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利益,還助長了地方保護主義。對此,文章論者多數建議取消管轄權轉移制度中的“上級移轉下級”的規定,或是嚴格限制管轄權轉移制度的適用,增加管轄權轉移得以雙方當事人申請為前提或以雙方當事人同意為條件。[2]第三,對級別管轄的確定,尤其是通過管轄權轉移所確定的級別管轄,當事人無權提出管轄異議。由此導致當事人或法院規避級別管轄—實質上突破級別管轄的規定,在程序上嚴重損害了一方當事人地利益,并進而損害當事人的實體利益。(3)第四,由于級別管轄,下層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嚴重的殘缺和不確定,基層法院的司法權受到了侵犯。論者認為,按照級別管轄的規定,很多案件基層法院是不能夠審理的,特別是在民商案件和經濟案件中,各個省的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制訂了一些管轄的標準,這些標準是有利于高級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實際上就是說,基層法院和中級法院的民事、經濟案件由它們的上級法院來確定的,這就嚴重地侵犯了基層法院的司法權。聞第五,如果從制度邏輯上來分析,級別管轄—至少在中國—也更容易導致腐敗。論者認為,由于法院系統的結構成金字塔形,基層法院的數量眾多,潛在的案件各方當事人事實上不大可能同數量巨大的基層法院法官都建立起穩定的可依賴的關系;既然越向上法院的數量越少,法官的數量也越少,只要有利可圖,潛在的案件當事人就越有可能先搞定上級法院或上級法院的法官,從而導致腐敗。第六,級別管轄使得基層法院法官的專業素養難以提升。論者認為,現在許多重大的經濟案件,一般來說關系比較復雜,商業糾紛比較大,涉及的各方利益比較廣,因此這些案件都由高級法院或者中級法院來審理,基層法院的法官基本上很難有機會審理現代的商業案件,因此,基層法院法官的專業素養難以提升。基于第四、第五、第六點的理由,論者建議“應當廢除或者是大大弱化級別管轄”。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指出了我國級別管轄制度中所存在的問題,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如果從另外的一些角度進行分析,這些觀點同樣可以被認為存在一定的問題。首先,認為我國級別管轄標準不明確,從法律條文來看是存在這個問題,但有關民事訴訟的司法解釋中已經就這個問題作了規定,確定各地高級法院可以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制定不同等級的法院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具體標準,其中訴訟標的額的大小被確定為主要的標準。實際上,法律條文之所以不將訴訟標的額的大小規定為劃分級別管轄的標準,并不是立法者對此沒有認識,而是中國的客觀實際使然—中國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如果法律上將訴訟標的額的大小確定為劃分級別管轄的標準,各地不同等級的法院實際受理的第一審案件在數量上必將出現極大的差別,形式上統一標準,導致了實際上的“不標準”。其次,上述認為我國管轄權轉移制度存在問題的觀點,實際上是對我國管轄權轉移制度存在一定的誤解。如上文所述,管轄權轉移與級別管轄關系密切,級別管轄是在一般情況下對不同等級的法院受理第一審案件的分工和權限的確定,體現的是立法的原則性;管轄權轉移則是在一定條件下對級別管轄規定進行調整,體現的是立法的靈活性。原則性的規定保證了在通常情況下管轄制度設立得具體、明確,便于適用;靈活性的規定保證了特別情況下管轄制度適應復雜的訴訟實踐的需要。簡單地說,管轄權轉移制度的設立,不僅不違背級別管轄的原理,不違背級別管轄設立的初衷,而且還是與級別管轄相協調。管轄權轉移與級別管轄的有效協調,有利于保證案件審理的公正性和有效性,使案件在管轄的分配上更趨于合理。前述文章論者所描述的情況,在實踐中是存在,但主要問題是司法者沒有嚴格的依法行事。此外,上述論者所指出的實踐中存在的法院利用管轄權轉移制度,規避級別管轄制度;上級法院利用管轄權轉移制度沖擊乃至侵蝕下級法院的司法權等問題,其主要的原因同樣屬于司法者的問題,立法不是主要的原因。級別管轄在實踐中出現這些問題,主要是司法者沒有真正的理解和貫徹立法的精神,都好比是“歪嘴和尚念錯經”。第三,上述論者關于級別管轄更容易造成腐敗以及級別管轄導致基層法院法官的專業素養難以提升的觀點,筆者不贊同,因為其所描述的情形與所遵循的邏輯,與中國現實情況基本不相符—中國司法腐敗現象不是論者所想當然的情形,基層法院法官審理的案件也要較論者所想象的豐富得多。換句話說,上述論斷,不大符合中國實際情況,缺少說服力。根據以上分析,筆者認為,上述論者的論點雖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所涉及的問題主要是司法層面,而不是立法本身;立論主要是對現象的分析,而對制度內在關系缺少深人的解剖。因此,要分析級別管轄的弊端,分析一下法制相對比較發達國家的相關做法,根據管轄制度構建的原理,對立法中所涉及的問題進行分析,可能是個相對比較好的途徑,所得出的結論相對會更有說服力。
三、一些國家相關管轄制度的規定
(一)美國
法院組織體系由聯邦法院體系和州法院體系共同構成,形成了一種比較復雜的司法組織體系。美國聯邦法院分為三級,分別為聯邦最高法院、聯邦上訴法院和聯邦地區法院。就民事訴訟而言,聯邦最高法院和聯邦上訴法院管轄的案件,幾乎全部是上訴案件。同時,聯邦憲法還賦予最高法院和聯邦上訴法院一定的一審管轄權,即對涉及各州和外國外交人員的案件,最高法院和聯邦上訴法院可以作為初審法院來進行審理。但實踐中很少運用。[3]聯邦地區法院是聯邦法院系統中的基層法院,也是大部分案件的初審法院。美國大多數州法院系統和聯邦法院系統保持了一定的一致性,均設立三級法院:初審法院、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有些州為了分流案件和方便當事人訴訟,對初審法院進行了細分,將其分為高級初審法院和低級初審法院。低級初審法院包括縣法院、鄉鎮法院、治安法官法院等等。它們主要處理小額訴訟案件、一般侵權案件等民事案件。高級初審法院是通常意義上的基層法院,它可以作為除了由法律規定應當由聯邦法院審理的案件之外的所有案件的初審法院。在低級初審法院和高級初審法院的關系上,大多數州規定當事人有選擇權,即當事人可以自由的選擇將自己的案件提交到哪一初審法院進行初審。同時有的州還規定,高級初審法院負貪審理對低級初審法院審理的某些允許上訴案件的上訴。但這種上訴不是審級意義上的上訴,而是對案件的重新審理。州上訴法院與聯邦上訴法院一樣,主要負責對初審法院審理的案件上訴的法律審。州最高法院對于本州的大部分案件具有終審權。在初審法院審理的案件,當事人如果協商一致后,可以經過法定程序躍過上訴法院,直接提交到最高法院進行審理。
(二)英國
英國的法院系統是根據案件性質的不同來進行組織設置的。與我國不同,英國的法院往往并不對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都具有審判權,而是分為刑事法院系統和民事法院系統兩大體系,各自行使審判權,審理各自的案件。英國民事法院系統由數個級別的法院和機構組成,分別為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院民事分院、上議院和樞密院司法委員會。[4]
郡法院是負責審理絕大多數的民事糾紛,這些糾紛的特征是標的較小,一般不超過500英鎊,根據法律規定,郡法院能夠受理的案件的標的額最高不得超過5000英鎊。除此之外,郡法院還負責追索土地的地產案件、婚姻和繼承案件,以及部分海事案件和破產案件。高等法院是居于郡法院之上的民事法院。它包括若干個分庭,其中最為重要的是三個分庭:一是王座法庭,主要負責對各種標的額較大的合同、侵權等民事案件進行初審,以及對郡法院裁判提出上訴的民事案件進行復審。一是大法官法庭,它是歷史上衡平法院的繼承者,主要負責對破產案件、公司、稅務、財經、托管執行、監護和專利、抵押物拍賣等案件進行初審,同時對于郡法院審理的破產案件的上訴進行復審。三是家事法庭,主要審理婚姻、繼承、收養等家事案件,并且負責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等特別案件。此外,高等法院還包括貿易限制法庭、海事法庭等專門法庭,對部分案件進行專屬管轄。上訴法院民事分院,負責審理來自高等法院各分庭的全部上訴,它主要負責對上訴案件的法律審查。上議院是民事案件理論上的終審法院,該法庭只負責審理對全國有重要影響的法律問題。因此,一般的案件在申請上訴時,很可能得不到上議院的批準,從而無法向上議院提交。此外,向上議院上訴將要付出高昂的費用。基于上述兩個原因,在現實中很少有案件能夠提交到上議院。
樞密院司法委員會是負責來自英國教會法院、殖民地、保護國、托管地的所有上訴案件的終審法院。因此,樞密院司法委員會是負責將英聯邦國家中希望將案件提交到英國上訴的案件進行審理的終審法院。
(三)德國
同美國一樣,德國也是一個聯邦國家。然而在法院的縱向組織結構上,德國并沒有采用美國式的雙軌制法院體制,而是將所有的法院全部納入到由聯邦法律建立的聯邦法院結構之中,實行單一制的法院組織體系。民事案件主要由普通法院系統審理。
普通法院分為四級:1.地方法院。是德國的基層法院,就民事案件而言,它受理訴訟標的額較小的民事案件,同時,它也可以受理婚姻、繼承、破產等類型的案件。2.州中級法院。它居于地方法院之上,一方面負責對不屬于地方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進行初審,這類案件主要是指標的額較大的民事案件;另一方面負責對不服地方法院判決的上訴案件進行復審。3.州高級法院。它主要負責對州中級法院的審判不服而提出上訴的案件進行復審,因此具有上訴法院的意義。〔8J4.聯邦最高法院。它是普通法院系統中的最高法院,而不是德國所有法院系統的最高法院。它也是普通法院系統中的終審法院,對下級法院裁判提出上訴的案件進行審理,并作出終審判決。另一方面,它也負責部分再審案件的審理。
(四)日本
根據日本憲法的規定,所有的司法權歸屬于最高法院和根據法律規定設置的下級法院。日本的《裁判所組織法》對法院的設置做了進一步的規定,全國設立最高法院1所,高等法院8所,還有地方法院、家庭法院、簡單法院若干所。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簡單法院共同構成日本的下級法院,與最高法院相對應。
最高法院,也稱最高裁判所,它是日本最高審判機關,其主要職權是對一切案件的終審權,不審理一審的民事案件。高等法院主要是作為上訴法院,管轄的民事案件主要是對地方法院、家庭法院、簡易法院審理的案件不服而提起的上訴或飛躍上訴的案件,不審理一審民事案件。日本一審民事案件由簡易法院和地方法院受理。90萬日元以下的案件屬簡易法院,90萬日元以上的屬地方法院。90萬日元以下的不動產案件簡易法院與地方法院共同管轄。閉家庭法院在設里上與地方法院基本保持一致,家庭法院管轄的案件主要包括:離婚案件、遺產分割案件、監護權案件、收養案件等。
(五)法國
民事案件的第一審由第一級法院審理。第一級法院包括通常法院(dedroiteommun)與特別(d’exeeptinn)法院。通常法院只有一種,即大程序法院,負責一般案件的第一審。特別法院受理的動產、債權案件的訴訟標的金額在3500法郎以下的為終審審理。1萬法郎以下的為第一審審理。1萬法郎以上屬于大程序法院管轄。法國的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不受理一審民事案件。綜上所述,這些國家關于一審民事案件的管轄有下列特點:第一,有的國家設立有級別管轄制度(比如德國、英國),但原則上只在低等級的法院之間進行一審民事案件管轄的分配,高等級法院不作為民事案件的一審法院。第二,部分國家不設立級別管轄制度(比如日本、法國、美國各州),但不同性質或不同重要性的民事一審案件在同一等級但作用不同的法院之間進行分配。總之,在發達國家.民事案件的一審基本上由初級法院管轄,高級法院一般不管轄一審民事案件,立法上淡化級別管轄的劃分。
四、消弱或淡化級別管轄所考慮的因素
發達國家之所以在立法上淡化級別管轄,是綜合考慮了管轄的愈義、審級制度、不同等級法院的功能等因素。這樣的一種思路,值得我們借鑒。
管轄制度的設立,目的是確定一個具體的案件由一個法院具體地行使審判權,其意義在于明確當事人發生民事糾紛之后可以到哪一個法院請求司法保護,明確對一個具體的案件而言哪一個法院能具體行使審判權。因此,在管轄制度的設立過程中,要遵循方便當事人訴訟、方便法院審判、保障案件的公正審判等原則。方便當事人訴訟與方便法院審判的最典型的表現就是“就地審判’,,即案件由當事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就不同等級的法院所在地與當事人居住地而言,一般情況下,當事人居住地離低等級法院所在地最近,離高等級法院所在地相對較遠。因此,由低等級法院作為一審案件的管轄法院,對當事人進行訴訟和法院進行審判而言,都是最為方便的。從查明案件事實角度上講,離當事人住所地最近的法院相對也是最為有利的,進而也有利于對案件的公正審判。此外,原則上確定一審案件由基層法院作為管轄法院,使得案件的管轄十分明確,在不同等級的法院之間也就不會產生管轄權爭議,這也大致可以認為是在管轄制度中淡化級別管轄或不確定級別管轄的一個好處。
審級制度的設立無疑對管轄制度的設立有著至關重要的影響。我國目前實行四級兩審制,案件的終審法院往往是級別較低的中級法院,這對國家法律的統一實施十分不利,對此,已有不少學者撰文提出了批評意見,進而建議在我國設立三審終審制。如上所述,在發達國家,幾乎都是實行三審終審制,這對保障國家的司法統一和法律的統一適用,維護國家法律的權威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在這些國家,法院系統多數也是分為三個等級,因此,為了保障三審終審的有效實施,這些國家原則上都將案件的一審管轄權賦予最低等級的法院,這也可以說是發達國家淡化級別管轄乃至不規定級別管轄的原因之一吧。中國社會發展的實踐,也在呼喚著民事訴訟三審終審制度的建立。可以斷言,在中國建立三審終審制,是民事訴訟制度發展的必然趨勢,這一制度將在不遠的將來變成事實。基于發達國家的成功經驗和中國的發展趨勢,依據審級制度構建的原理,在中國確實有必要淡化級別管轄制度,其中首要的任務,就是在《民事訴訟法》中,取消高等級法院(最高法院和高級法院)對一審案件的管轄權,以保證三審終審制的有效實施。不同等級法院的功能對管轄制度設立的影響也是不言而喻的。
不同等級的法院,在社會生活中發揮著不同的功能,一般而言,低等級的法院,主要功能就是負責解決糾紛,因而對案件的審理不僅要關注法律的適用,同時要對案件事實進行認定,因此低等級的法院一般作為案件的初審法院;相對高等級的法院具有監督下級法院審判活動和保障國家法律的正確性的功能,因而對案件的審理主要是關注法律的使用,監督下級法院在審判過程中是否違法,因此相對高等級別的法院一般作為案件的上訴法院,負責上訴案件的審理;最高等級的法院的職能不僅在于作為一級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更為尊要的功能是通過審判活動,總結司法經驗,對法律的適用進行司法解釋,保障國家法律在司法過程中的統一實施。因此,在立法上,最高法院一般作為案件的終審法院,但在司法實踐中,國家一般都嚴格控制進人最高法院進行審理的案件,絕大多數案件進人最高法院的下一級法院審理時就歸于終結。
結論:第一審案件原則上由基層法院行使管轄權
以上對我國級別管轄的內容和我國級別管轄制度存在的問題進行了分析,了解了一些國家相關管轄制度的規定,討論了消弱或淡化級別管轄所考慮的因素,由此可以得出一個初步的結論:我國現行法律所規定的級別管轄制度是不科學的,最高法院和高級法院作為一審案件的初審法院,不利于審級制度的有效貫徹,也與高等級的法院所承載的功能不相適應;以一些在案件審理之前無法確定的因素作為級別管轄的標準,過細地劃分級別管轄,反而容易導致管轄的不明確,引發管轄權爭議;發達國家在立法和司法中都淡化級別管轄乃至不規定或實施級別管轄,目的是為了保障審級制度的有效貫徹和各等級法院功能的實現;管轄制度設立的目的、審級制度的設立和不同等級法院的功能的客觀存在,都要求消弱或淡化級別管轄制度。因此,結合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發展的實際,我們有必要消弱級別管轄。鑒于上述分析,我們建議,在將要修改的《民事訴訟法》中,取消高級法院和最高法院對第一審案件的管轄權,規定第一審案件原則上由基層法院行使管轄權,對一些影響重大或極為疑難、復雜、性質特殊的案件,由最高法院確定由中級法院行使管轄權。
注釋:
[1]李浩:“民事訴訟級別管轄存在的問題及其改進”,載《現代法學》1996年第6期,肖義山、李寶鋒:“對民事級別管轄的幾點思考”,載《人民司法》1999年第11期。
[2]相關發表的文章主要有李浩:“民事訴訟級別管轄存在的問題及其改進”,載《現代法學》1996年第6期;孟祥:“我國民事訴訟級別管轄制度的改革與完善”,載《法律適用》2006年第7期;肖義山、李寶鋒:“對民事級別管轄的幾點思考”載《人民司法》1999年第11期;張暉:“我國民商事管轄制度的缺陷、修正原則與時策”,載《人民司法》2004年第11期。此外,朱蘇力教授2005年5月23日在人民大學法學院的講座“上訴法院與級別管轄”也對此作過論述。
訴訟時效是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請求保護民事財產權利,就喪失了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的制度。借款合同是典型的債權合同,其必然涉及訴訟時效。在我國訴訟債權超過訴訟時效的,權利人仍可以向法院起訴,但是權利人已喪失了勝訴權,除非義務人自動履行義務。
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一般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超過訴訟時效的2年期限,當事人才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的,如無法律規定可以延長訴訟時效的特殊情況,人民法院應在查明訴訟時效確已屆滿的事實后,依法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訴訟時效一般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
訴訟時效中止和訴訟時效中斷的區分:
訴訟時效中止,是指訴訟時效進行中,出現了法定事由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權利,而使訴訟時效暫時停止的計算,待事由消除后,在繼續計算時效。《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權利被侵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人,或者法定人死亡、喪失權,或者法定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可以認定為因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中止。
訴訟時效中斷,是指訴訟時效進行中,因法定事由發生阻礙時效繼續計算,致使以前經過的時效歸于無效,從中斷之時起重新計算訴訟時效。《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權利人主張權利或者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后,權利人在新的訴訟時效期間內,再次主張權利或者義務人再次同意履行義務的,可以認定訴訟時效再次中斷。權利人向債務保證人、債務人的人或者財產代管人主張權利的,可以認定訴訟時效中斷。《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有關單位提出保護民事權利的請求,從提出請求時起,訴訟時效中斷。經調處達不成協議的,訴訟時效期間即重新起算;
如調處達成協議,義務人未按協議所定期限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從期限屆滿時重新起算。
時效中止和中斷的區別:
1、訴訟時效中止的事由是一種持續的狀態,導致中止的事由是當事人意志意外的事實;
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是因為當事人自己的行為導致。
2、訴訟時效中止只能發生在訴訟時效的最后六個月內;
案件超審限責任的主體為人民法院和主審法官。首先人民法院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和最高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承擔案件超審限的民事責任。因為案件超審限行為屬于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員即主審法官 執行職務的行為,且行為具有違法性,這種行為的責任符合《民法通則》規定的國家機關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因此,當這種行為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了損害,人民法院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種責任雖然適用國家賠償原則,但不宜適用我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因為根據該法人民法院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致害行為,是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特定審判行為,即1、對妨害訴訟行為采取的強制措施;2、保全措施;3、執行判決、裁定或其他生效法律文書的行為。而案件超審限行為不屬于此列。人民法院承擔案件超審限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為:賠償損失、公開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人民法院承擔民事責任后,可向直接責任人員即主審法官 進行追償,或給予其他行政處理。
其次,案件的主審法官也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主審法官在無法定理由或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擅自延長審限而超審限,侵犯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根據當事人因此所受損害程度的不同,可分別承擔以下三種責任。
1 刑事責任。主審法官如果工作嚴重不負責任,不正確履行其審判職責義務,嚴重超審限,致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遭受重大損失,根據我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比照《法官法》第三十條第(八)、(九)項和和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主審法官的這種行為,符合玩忽職守的構成要件,對其應以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2、民事責任。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主審法官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擅自超審限的行為,一是屬于執行職務中的行為,二是屬執行職務中的不當行為,即具有違法行為。符合承擔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因此,這種行為如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較大損害,但又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主審法官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其承擔責任的主要方式,可以為:賠償損失、公開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
3、行政責任。主審法官擅自超審限,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一般損害,不宜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承擔民事責任的,可以比照《法官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即承擔行政責任。其承擔責任方式,根據該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主審法官應當承擔三種法律責任中,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訴訟中,李某沒有向法院提交證據,但辯稱該協議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是他為討王某歡心按照王某的要求與王某簽訂的。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產生了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這份協議是有效協議,被告李某應當按照協議約定,賠償原告王某精神損失費及生活補助費60000元。理由是:這份“分手賠償協議”是王某、李某自愿依法簽訂的,協議內容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沒有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二人簽訂協議的行為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所列舉的民事行為無效的任一情形,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相關規定,該協議屬有效協議,李某應當如約賠償王某精神損失費及生活補助費60000元。至于訴訟中李某“為討王某歡心而違背本人意愿而與王某簽訂協議”的辯稱,因李某不能提供有力證據予以佐證,法院應不予采信。退一步說,即使事實如李某所言,按照當前全社會大力提倡的誠信精神,李某也應當為自己不負責任的簽約行為負責。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所簽訂的“分手賠償協議”屬無效協議。理由是:本案中,王某、李某在同居期間簽訂的那份協議,在表面上看來似乎是二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其行為也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所列舉的民事行為無效的任一情形,但是,這份建立在非法同居關系基礎之上、協議內容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的賠償協議,嚴重違背了以下法律規定: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 ,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列舉了在民事訴訟 中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幾種情況,沒有列舉出因解除同居關系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情況。因此這份違反“公序良俗”民法基本原則的協議,顯然應被認定為無效協議。法官如果不分青紅皂白地運用自由裁量權將這份分手協議認定為有效協議,就實質上對非法同居這種嚴重違反道德規范的行為給予了支持,破壞了我國倡導的社會主義行為規范,不能對人民群眾的意識行動產生正確的作用,不能最終實現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第三種意見認為,原告王某與被告李某所簽訂協議中有關生活補償部分的協議應當有效,被告李某應當向原告王某賠償一定的生活補助費。理由是:王某與李某在協議中所約定的精神賠償的內容,是二人在同居關系上產生的,該內容違反了“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則,與普通民眾的道德理念背道而馳,因此法院認定其二人所約定的有關精神賠償的協議內容屬無效協議是正確的。但是,李某事實上確是攜兒女在王某家與王某共同生活了一段時間,其間,李某及其子女三人必然或多或少地累及王某的生活,并給王某造成一定經濟損失。因此,在李某立約自愿補償王某生活補助費的前提下,法院以該協議建立在非法同居關系上為由一筆將生活補償部分與精神損害部分一并抹掉是欠妥的。因此法院應當依據王某的有效舉證判決李某賠償王某一定的生活補助費。
1.監護的概念
監護是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履行監督和保護職責的人,稱為監護人,被監督和被保護的人,稱為被監護人。法律設立監護制度的目的,一方面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也是為了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
2.監護的設立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監護的設立有兩種方式,法定監護和指定監護。
法定監護,是指由法律直接規定一定范圍的親屬或組織擔任監護人的監護;指定監護,是指在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情況下,由有關機構依照法律的規定,指定一定范圍的親屬或者組織擔任監護人的監護。
3.監護人
我國《民法通則》根據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不同情況,對其監護人分別做了規定。
(1)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6條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上述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需要指出的是,根據《民通意見》的規定,對于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如果未經有關組織指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見,有關組織的指定是人民法院指定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時,應依照《民法通則》第l6條第2款規定的順序。前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無監護能力或者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后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確定。被監護人有識別能力的,應視情況征求被監護人的意見。同一順序中有監護資格的人是數人的,可以指定一人,也可以指定同--N序中的數人。監護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變更。擅自變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監護人和變更后的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
(2)精神病人的監護人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7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①配偶。②父母。③成年子女。④其他近親屬。⑤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上述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為精神病人指定監護人,根據《民通意見》的規定,與為未成年人指定監護人的規定相同。
4.監護人的職責
根據《民法通則》及《民通意見》的規定,監護人的職責主要有:
(1)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這是監護人的首要任務。監護人在Et常生活中應當注意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安全與健康狀況,防止被監護人的人身受到自身或者外力的傷害。
(2)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在監護法律關系中,被監護人是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他們往往缺乏生活自理能力,所以,監護人應當照顧好被監護人的生活,不得虐待、遺棄被監護人。
(3)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監護人應當保護好被監護人的財產,在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時,應當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非為被監護人的利益,監護人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4)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監護人不僅應當保護、照顧被監護人,還應當管理、教育未成年的被監護人,防止他們對他人、對社會造成損害,并讓他們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5)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監護人是被監護人的法定人,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是監護人的一項重要職責。被監護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監護人其進行一切民事活動。被監護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他們只可進行與其年齡、智力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必須由監護人,或者經監護人同意才能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