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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法治思維與法律思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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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法治思維與法律思維

      論法治思維與法律思維范文第1篇

      【關鍵詞】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改革;完善;基本思路

      一、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改革與完善的基本原則

      為了保證國家社會保障制度的統一,維護社會公平,正在醞釀的機關和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改革,在制度設計上不應與企業部分的制度相互分割,以促進全國統一的養老保險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通過對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改革的具體調研,改革應該遵循的一些基本原則以及初步的框架思路,已經逐漸清晰起來。目前進行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應該遵循在制度設計上相互銜接而不是“另起爐灶”,保證權利與義務相統一,保證新老制度平穩過渡等一些基本原則[1]。

      1、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原則

      權利與義務對等的原則是社會保險學自商業保險而升華為自身遵從的一項原則,按照此原則,任何投保人要想獲得養老保險權益,即享受養老保險金,必須履行規定的義務,就是先投保、且投保達到一定長度的時限,這就是養老保險歷來遵循的權益與義務相對等原則的內涵。所以,要享受養老保險權益,必須盡投保的義務。而且,一般說,二者成正相關,即投保期越長,投保費越多,可享受的權益越多。如果公民享受的養老保險待遇與繳費數額沒有聯系,那么公民就不會參加繳費,即使參保繳費,也會盡量少交保險費,這樣的養老保險制度就缺乏應有的繳費激勵機制。提高養老保險統籌層次,不僅涉及養老保險統籌層次提高的問題,而且涉及地區間利益調整的問題[2]。

      2、公平與效率優化結合原則

      事業單位社會養老保險作為社會養老保險里面的一個特殊領域,也是實現社會公平的一個重要制度性工具。然而,單純的公平并不現實,因為養老保險制度的運行其本身就是要以效率和發展所帶來的物質基礎為依托的。公平如果不能促進效率,甚至在某些層面牽制了效率的發展,成了經濟發展的負擔,那么這種公平也是難以為人所接受的。公平如果不將經濟發展的效果考慮在內,就會在一定程度上阻礙經濟的發展,最終將不利于解決社會問題。因此,事業單位要建立自己的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就要在制度建立之時貫徹公平與效率相結合的原則,在公平與效率兼顧的動態過程中,不斷的改進、調整并作出選擇,擺正兩個互為條件、相互制約的發展目標,力求在這兩個目標之間達到動態平衡。

      3、兼顧統一性和差別性原則

      目前,我國企業的養老保險待遇主要由三部分組成: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基礎上的養老保險金、繳費性養老金、調節金組成。而機關養老金卻仍然受工齡、退休前工資、在職人員工資調動等相關因素的影響。改革后的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一部分參照于企業,還有一部分參照于機關單位。一些優秀企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千方百計地調入機關、事業單位從事,或是在即將退休之際跳入事業單位,享受事業單位的優厚退休金。相反,機關、事業單位人員大多不會進入比自己退休待遇差的企業。這種單向流動人員流動,不利于勞動力資源的合理優化配置。養老保險制度的不統一,尤其制度間具有巨大的待遇差,難以為全國統一的人才大市場提供支持和保障。事業單位是我國國家政權和社會公益事業得以正常運轉的重要部門,是整個社會的核心。事業單位的重要性決定了事業單位匯集了整個社會的棟梁和精英,他們是先進生產力的代表。這些特點反映在社會保障領域,就是他們的保障待遇要普遍高于企業一般職工[3]。在我國目前,事業單位的養老保險制度和企業的養老保險制度既要相互銜接又要相互區別。這就是要在基本養老保險方面要統一,在補充養老保險方面要有區別,即在事業單位建立職業年金制度,在企業建立企業年金制度。而且在替代率方面,職業年金的替代率要高于企業年金的替代率。

      4、保障水平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原則

      社會保障的標準要同國情國力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適應。社會保障水平要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這是一個基本原則。事業單位養老保障的標準要同國情國力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適應,要求社會保障基金的籌集,特別是社會保障的待遇水平要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水平變化而變化,同時兼顧財政和個人的承受能力,并且與企業離退休人員的待遇水平大致持平、互相銜接。要本著既要保證經濟發展,又要適當積累的原則,統籌安排養老保險基金。既要有利于社會保障與經濟發展相互促進,也要有利于職工在地區和部門之間的流動[4]。

      二、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改革與完善的立法目標

      1、逐步建立起公平統一的城鎮養老保險制度體系

      目前,我國沒有建立一個覆蓋全社會勞動者的、統一的社會養老保險制度體系,仍是三套制度同時存在,制度間的兼容性差,不同對象享受的保險待遇差別懸殊,既不利于社會公平原則的體現,又不利于不同制度間勞動者的合理流動。我國大部分省份實現了養老保險基金省級統籌,各省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余”原則,從自身實際情況出發來籌集、管理和支付養老保險基金。由于各省的具體情況不同,導致了養老保險制度在基金征繳、基金管理、基金運營以及待遇給付等方面存在很大差異,養老保險實行全國統籌可以從根本上改變這種狀況[5]。

      2、出臺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專門立法

      從我國事業單位社會養老保險的立法現狀看,還沒有一部統一的立法,盡管我國已經推出了《中華人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并引起了廣泛關注,但是事業單位社會養老保險臨時性的決定多于法律、法規,即使是某一方面頒布了行政條例,也多因注重于局部而忽視了全局的協調和統一,內容上也有些地方不甚周全。因此,在對事業單位社會養老保險的立法建設之初,我們就應作出系統的計劃,使事業單位的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建設盡量從開始就邁入社會保障法制體系建設的正軌。目前,我國的養老保險立法相對滯后,并且缺乏應有的權威性、統一性和穩定性[6]。

      三、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法律制度的改革方向

      我國社會養老保險改革的目標是向全國統一、規范和完善的獨立于企業、事業之外的社會保障系統發展。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不可能孤立與其他保障制度進行,必須立足我國養老保障制度的現狀,統籌設計需要從養老保障體系建設的整體出發來進行。

      1、建立適應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法律制度的人事養老保險

      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應充分借鑒企業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成功經驗和做法,建立起以養老保險統籌為主、以個人賬戶養老金為輔、以獨生子女父母補充養老保險和職業年金等為重要補充的事業單位養老保險金發放辦法。同時要將公務員的養老保險制度改革也充分的考慮進來,適時公布改革方案和推進時間表,消除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攀比心理。要逐步實現公務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企業職工退休后基本養老統籌發放上的一致,努力縮小彼此間的差距,差距部分可通過單位及個人支付部分來體現和解決。建立起權利和義務相約束機制,改革養老金計發辦法,將繳費和職工個人利益緊密掛鉤[7]。

      2、處理好與企業養老保險制度的銜接

      從目前的情況來看,盡管國家和省、市對事業單位轉企改制工作已經出臺了一些養老保險關系處理方面的政策規定,但這些政策規定很不系統,也缺乏可操作性。按現有政策已經轉制的事業單位,養老保險遺留問題很多,影響到了單位職工的切身利益,引發了一些社會不穩定因素,應當引起高度重視。一是事業單位轉制后,離退休人員和在職職工參加當地企業職工社會保險統籌,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按規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職工原來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不再補繳社會保險費。二是改為企業前的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仍按原辦法計發,原離退休費待遇標準不變。改為企業前參加工作,改為企業后退休的人員,基本養老金按企業辦法執行。目前事業單位實際情況的復雜性,解決事業單位與企業兩類養老保險制度的接續問題,可分為遠期目標和近期目標,分步驟穩步推進,一方面要保證轉企改制工作的順利進行,另一方面要注意切實維護轉制單位職工的切身利益,保持社會穩定[8]。

      3、逐步融入城鄉統籌的基本養老保險法律制度

      建立覆蓋城鄉居民的社會保障體系,使人人享受基本生活保障,享受改革成果,是黨的關注民生政策的具體體現,是建設小康社會的基本目標之一,也是城鄉統籌發展及構建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基本養老保險是社會保險的最重要項目,是社會保障中最根本的制度安排[9]。因此,如何將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覆蓋到全體城鄉居民,實現城鄉統籌,是實現社會保障體系覆蓋城鄉居民目標的關鍵。中國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基本目標的選擇,是一個復雜的問題,涉及到社會經濟結構的演變進程、城鄉現行二元養老保障體制的發展走向以及國際經驗的借鑒等因素。甚至在闡述發展目標使用的概念問題上都存很大的張力和爭議。

      參考文獻:

      [1]鄭秉文.事業單位養老金改革路在何方[J].河北經貿大學學報,2009(5):5-6.

      [2]蔡向東,蒲新微.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方案芻議[J].當代經濟研究,2009(8):58.

      [3]周康.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宜統不宜分[J].中國物價,2009(7):68.

      [4]王月欣.對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幾點思考[J].理論學習,2008(1):32-33.

      [5]臧宏.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路徑與對策[J].東北師大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8(6):173-177.

      [6]黃俊.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探討[J].廣西大學學報,1999,21.

      [7]高愛娣.我國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意義與方向[J].理論前沿.

      [8]宋大涵.事業單位改革與發展[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3.3.

      論法治思維與法律思維范文第2篇

      關鍵詞:領導干部;法律思維;對策

      中圖分類號:D6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05-0007-02

      國務院2010年的《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提出領導干部要切實提高運用法治思維和法律手段解決問題的能力。黨的十報告又提出,要提高領導干部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動發展、化解矛盾、維護穩定能力。在法治時代,領導干部的決策和行為總會直接或間接地與法律發生關系,領導干部只有具備法治思維和運用法治思維的能力,才能依法履職、依法決策,才能推進經濟社會健康有序發展。而法治思維是建立在法治理念基礎上的,“在一個人能夠獲得它的認識之前,需要長期的學習和實踐。”[1]平時不具備法治理念的領導干部,遇到問題時不可能運用法治思維的方法去解決遇到的問題,由此可見,學會運用法治思維的方法來處理各種社會矛盾和促進社會發展,已經成為當前各級領導干部迫切研究的課題,加強對各級領導干部法律思維的培養也越來越重要。

      一、法治思維的內涵

      “法治思維”是指執政者在法治理念的基礎上,運用法律規范、法律原則、法律精神和法律邏輯對所遇到或所要處理的問題進行分析、綜合、判斷、推理和形成結論、決定的思想認識活動與過程。法治思維是以合法性為判斷起點而以公平正義為判斷重點的一種邏輯推理方式。法治思維首先表現為心中有法,也就是說要養成處理問題時遵循法律至上,堅持公平、公開、公正的法治原則的法律意識。法治思維還表現為一種行為的選擇,也就是當我們面臨有多種問題的解決方式時,是否能夠選擇符合法律規定的方式來解決問題。具體來說法治思維包含以下四個方面。

      第一,“合法性思維”,它是法治思維的邏輯前提,即任何行政措施的采取、任何重大決策的做出都要合乎法律,包括:目的合法,即公權力行使者做出某一決策,實施某一行為,應符合法律、法規的目的和宗旨。權限合法,即職權法定、越權無效規則。它是指做出某一決策,實施某一行為,應符合法律、法規為之確定的權限。內容合法,即指做出某一決策,實施某一行為,應符合法律、法規的具體規范以及法律的原則、精神。手段合法,即公權力行使者做出某一決策,實施某一行為,其運用的方式、采取的措施應符合法律規范以及法律的原則、精神。第二,“程序思維”,它是法治思維的邏輯路徑,即要求權力必須在既定程序及法定權限內運行即程序合法。正義不僅要實現,而且要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程序是看得見的正義,也是實體正義的根本保障,因此,程序合法即公權力行使者做出某一決策,實施某一行為,其過程、步驟、方式、時限等應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是法治的基本理念。所謂“程序合法”,是指公權力行使者作出某一決策,實施某一行為,其過程、步驟、方式、時限等應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即法定程序)和正當程序的要求。第三“權利義務思維”,即以權利義務作為設定人與人關系及人與公共權力關系的準則。第四“公平正義思維”,即公權力要以追求、維護公平與正義為價值尺度。

      二、當前領導干部在法治思維方面暴露出的主要問題

      1.缺乏法治思維的意識,存在人治思維

      這里具體表現為:有的領導干部對依法治國錯誤地理解為依法治“民”而不是依法治“權”、依法治“官”;有的領導干部在工作中奉行“擺平就是水平,穩定就是搞定”的人治思維,認為“有法(律)無(辦)法,無法(律)有(辦)法”,采取非法律手段解決現實中出現的矛盾和問題,為追求“穩定”而犧牲“法治”;還有的領導干部認為GDP是衡量政績的主要標準,因此一味地追求GDP的增長,并且只對GDP有動力,還有一些領導干部為了“政績”,不惜侵犯群眾權益而大搞形象工程,有的甚至以犧牲“法治”的方式來換取經濟的發展。因為這些人治思維的存在,所以直接影響我們有的領導干部在做決策時不能做到依法決策、科學決策和民主決策。

      2.運用法律解決問題的能力不足

      雖然有的領導干部已具備一定的法律知識,但運用法律武器解決復雜的社會矛盾的能力還很不足,對一些本來可以遵循法律原則和法律精神做出決策的事情,卻只是機械地按法律條文辦事;還有的領導干部在實際工作中有選擇地適用法律,有利于自己的就執行,不利于自己的就不執行,尤其是在對突發事件的處理上,由于法治思維的欠缺,不能正確把握運用法治原則和精神,靈活處置,導致惡性的發生,如2008年貴州甕安事件處置中就暴露了當地領導干部駕馭法律解決突發事件能力的欠缺。

      3.決策程序不合法

      做決策,不僅要做到決策結果合法,而且還要做到決策程序合法。沒有程序的正當,就不會有實體的公正。現實工作中還存在著由領導干部幾個人或主要領導一個人“說了算”,或者搞所謂的“三拍式”(拍腦袋、拍胸脯、拍屁股)決策的現象。例如有的地方違法拆建,任意侵犯公眾財產權和人身權,引發自焚、自殺等慘劇或者暴力對抗致人死亡的惡性事件;還有一些地方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大量興建對自然環境破壞嚴重的高污染、高耗能企業,以致造成嚴重生態災難事件。導致發生這些問題的一個很重要原因,就是我們有的領導干部在決策時沒有依照法律程序做出決策,導致決策缺乏法律基礎和群眾基礎。

      三、培養領導干部法治思維的對策

      領導干部自覺運用法治思維決策,是建立在良好法治思維理念基礎之上的。法治思維理念的養成,是一種“習慣成自然、潤物細無聲”的陶冶過程,因此要通過各種途徑來培養領導干部的法治思維理念。筆者認為應該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1.建立健全相互制約又相互協調的權力運行機制

      “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2]不受制約的權力,必然導致行使者法律素質低下。不受監督的權力必然腐敗,而腐敗則必然是違法行為。為了培養領導干部的法治思維,必須加強對權力的監督制約,而監督和問責是促進領導干部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因此,我們要注重行政監督和問責,建立領導干部學法用法輿論評價機制,將領導干部學法用法情況置于社會公眾監督之下,使社會評價和社會監督真正成為領導干部依法辦事的“推進器”;加強問責制度的完善與實施工作,不斷健全質詢、問責、經濟責任審計、引咎辭職、罷免等制度,要按照有權就有責、濫權應擔責、侵權要賠償的要求,強化領導干部的責任意識和擔當意識。對那些不依法辦事的領導干部要嚴肅進行批評教育;對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權益帶來重大損失,并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領導干部,要嚴格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保證對各級領導干部的監督有力有效。

      2.將“法治狀況”引入領導干部績效考核和選拔任用標準之中

      我們在對領導干部考核時要考核領導干部依法履職水平。依法履職水平,是衡量一個領導干部法治思維能力的重要指標,也是考量一個領導干部依法執政、依法行政、依法決策的重要因素。要把依法執政、依法行政、依法決策納入到領導干部的考核內容,建立健全考核評價機制。在領導干部的晉升過程中,應該充分體現對他們的法治意識、運用法治方式解決問題的能力考察,推行領導干部法律知識任職資格制度、任前法律知識考試制度,把具備必要的法律知識和相應的法律素質作為提拔任用領導干部的重要標準和條件,對在規定時間內未獲法律知識任職資格者不予提名。要提拔和使用法治思維意識強、善于用法治方式解決問題和推動社會發展的優秀干部擔任重要崗位的領導,只有將“法治狀況”引入領導干部績效考核和選拔任用標準之中,才能讓法治思維成為領導干部主動自覺的慣性思維方式。領導干部法治思維增強了,自然促進其法律手段的運用;法律手段運用多了和運用有效了,又會反過來影響和促進領導干部的法治思維的形成。

      3.加強行政機關的法治文化建設

      法治文化是法律思維的重要精神支柱。通過法治文化的建設,強化領導干部主動按照法律的邏輯,思考、分析、解決問題,并使這種法律思維演化成一種自覺和習慣,促進領導干部深入學法用法,進一步激發法治建設的活力,從而解決領導干部學法“入耳、入腦、入心”難的問題。加強行政機關法治文化建設的具體措施如給領導干部配發學法教材、學法筆記本、法制宣傳臺歷和開通手機法治新聞報、辦公樓宇法治動漫、電子雜志新型法治文化傳播平臺,讓廣大領導干部經常性地受到法治文化的熏陶,使法治思維實實在在內化到領導干部的行為準則和日常工作中去,從而潛移默化地提高領導干部的法治思維能力。

      4.加強對各級領導干部法治教育的培訓

      雖然我們有關部門采取了一些辦法,組織不同層次領導干部的法制培訓,但效果往往不太理想,領導干部學法的熱情和興趣不高。主要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對領導干部的培訓內容和形式相對比較單一,我們往往偏重于對領導干部進行法律知識的傳授,而忽視對領導干部進行法律原則和法治精神的培養。因此,我們要不斷研究和創新對領導干部法治教育培訓的方式與方法。在法治教育培訓的形式上,我們可以采取黨委常委會、政府常務會議會前學法、舉辦法制講座、舉辦領導干部依法執政和依法行政專題研討班、定期組織領導干部參加專門法律知識輪訓和新法律法規專題培訓、采取案例教學等形式來組織領導干部學習法律;在法治教育培訓的內容上,我們既要加強對領導干部學習憲法、通用法律知識以及與履行職責相關的法律知識的培訓力度,又要重視對領導干部法律原則、法治精神等法治思維能力方面的學習培養,使領導干部最終形成一種思維定式:“解決社會問題,法律思維當先”。

      參考文獻:

      論法治思維與法律思維范文第3篇

      法官是法治的核心要素,法律必須依靠法官來公正有效地適用。在西方人眼里,法官扮演著這樣一個角色(role,或稱之為作用):通過法科的訓練,旨在改善司法決策(judicialdecision-making)的質量,格外獨立于司法委員會(judicialcommittee),擁有相當的自由而憑借其品質(merit)去審理案件。[4]司法獨立要求“國家的司法權只能由國家的司法機關統一行使,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此項權力”,[5]而其核心是“裁判者在進行司法裁判過程中,只能服從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來自法院內部或者外部的影響、干預或控制”。[6]也就是說,司法獨立的核心要素是法官獨立,下文的論述就建立在這個基礎之上。

      參照英美法系國家,“最高法院于下級法院之法官如無行為不當得繼續任職,并于規定期間領受酬金,該項酬金于繼續任期之內不得減少”。[7]以此保證法官獨立審判,忠誠于法律。我們在贊許這種制度的同時,應該充分認識到,法官個人的獨立(或者說獨立于組織和上級)必須以法官自身素養的提高為前提。倘若法官自身水平有限,其獨立程度就是錯案的程度了。考慮法官的素質,至少應該包括兩個方面:

      一方面,演繹公正善良藝術的必須具備一定的職業技能。職業(profession)不僅僅是一種從事的工作,它更要求訣竅、經驗以及專門化的知識體系。波斯納在討論法律職業時指出“法律總是被理解為是一種既是學得的也是博學的活動,進入法律業總是受到這種或那種限制。(英文learned同時具有學得和博學兩種含義——譯者注)”[8]這種技能包括法律職業語言(行話)、法律職業思維模式及司法技術(解釋技術、推理技術、文書寫作技術等等)。這些職業技能與以學歷為標準的文化素養密切相關,然而,“在文化水平上,現有的法官確實與理想狀態的法官相距甚遠。盡管很多法官已經以各種方式獲得大專甚至大學本科文憑,但是,除了少數通過自學高考獲得學歷的法官外,絕大多數法官自己都不把這種學歷當回事,他∕她們公開稱自己是水貨。”[9]我們不難發現,學歷成為司法獨立制度建設的一個基礎。即使不能斷言學歷與職業水平有正比關系,也不能忽視我國法官的低學歷現狀。

      另一方面,獨立行使校正正義的人必須具備高尚的倫理道德,包括法治信仰(權利本位觀念、程序正當觀念、規則至上觀念等等)和行業職業道德。法官的職業道德應從三個方面來確定:成文法(《法官法》)的規定,法官行業內部規則和章程,習慣和經驗。前兩者都可以用制度來約束,至于后者,國民的心理習慣還是官本位的權力思想,而法官所要求的是一種權利本位的人權思想。習慣的差距亦是一大障礙。

      我們發現法官在司法獨立中面臨的兩大問題:法科教育和習慣經驗。后者必然是一種潛移默化的過度,其基礎是自身修養,其手段又回到法科教育上來。在法官的層面上,要改善現狀,實現司法獨立,勢必要求法科教育先行。

      二、民眾的法素質司法獨立的意義

      民眾,在這里是指普遍意義上的自然人,以區別特殊職業身份的法律職業群體。公民在現代法治中扮演著越來越重要的角色,一別于臣民,不再是統治的對象。“民猶水也,法治賴之。成法治于民,敗法治于民。”[10]

      “法是表明理性和正義的概念。它不是人為設定的,更不能人為地加以改變,它高于和優于人類制定的法律。”[11]公民的法素質在這個意義上體現的是一種理性和正義的價值觀念,代表了社會的理性和正義的價值取向,將推動司法獨立制度建設。

      首先,民眾是司法的直接承受者,就絕大多數案件而言,公民或以個人身份,或以利益代表的身份參加訴訟。那么司法公正直接影響到公民的切身利益。如果出現司法不公或者司法腐敗,其中必有一方當事人受到了非正義的對待。那么司法獨立的推動力量不僅僅是權力當局,還包括普通市民。

      其次,民眾在政治生活中又是一個監督者。在民主國家里,公民充分享有對國家機關監督的權利,并體現為一種輿論監督。此時,公民不是以個人的名義,而是以一種群體的力量來保證司法權的獨立運作。

      我們在進行上述討論時,基于這樣一個前提——公民具備一定的法素質。而公民法素質的培養,成為一個現實問題。

      三、再論法律教育

      通過上述兩部分的論證,我們得到一個結論,在法官的層面上,法科教育起著提高業務水平、加強自身修養的手段;在民眾的層面上,法科教育又是啟發人民心智、演繹法律精神的方法。由此,我們斷言:司法獨立制度建設的人文基礎應該立足于法律教育。

      筆者認為,法律教育應該包含兩個層面,即職業教育和人文教育。

      職業教育的目的在于造就“法匠”,培養懂司法技術的專門人才,這一點是最基礎最本原的一點。“在西方國家,法學教育與法律職業有不解之緣。法學教育是從事法律職業的必經之路,法律職業的共同體只對那些具有同一教育背景的人開放門戶。”[12]職業教育的成果是法律職業主義(judicialprofessionalism)的產生。只有產生一個嚴謹的、相互認同并尊重的職業共同體,行業內部約束才能形成,行業對外力量才得以加強。法治社會缺乏了主體條件的保障,即使司法獨立,也未必能實現最大限度的正義。

      法律教育也是一種人文教育,意思是“法律教育是現代民主政治之下公民的基礎教育,是培養現代民主政治的因子的教育,是國本教育。”[13]作為人文教育,法律教育培養的是司法獨立的社會基礎,是一個以全民為外延的法治土壤。當然,這里的教育不是“法學院式”的教育,而是一種普法教育,其目的在于樹立法制觀念,形成法治思潮。

      四、簡短的結論

      司法獨立是一個漫長的過程,依賴社會自身的力量。國家的意志

      經濟的需要,人民群眾的呼喚和參與,都將是司法獨立進程的推動力量,如果把制度改革視為硬件的話,那么以法律教育為核心的人文建設亦是必不可少的軟件基礎。后者的作用雖未及前者立竿見影,但決不可忽視。

      [1]所謂傳統的,主要是指古希臘古羅馬時代,中世紀的基督教時期及傳統的中國。

      [2][美]漢密爾頓、杰伊、麥迪遜著,程逢如、在漢、舒遜譯:《聯邦黨人文集》,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391頁

      [3]張晉藩、楊堪、林中著:《中國近代法律思想史略》,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4年版,第261頁

      [4]引自演講稿AnAmericanLawProfessorinChina:CommentsontheFutureofRuleofLaw,byJeffreyE.Thomas

      [5]張文顯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12頁

      [6]陳瑞華著:《看得見的正義》,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頁

      [7]美國憲法第三條第二項

      [8][美]波斯納著,蘇力譯:《超越法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頁

      [9]蘇力:《送法下鄉》,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28頁

      [10]范忠信:《信法為真》,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頁

      [11]梁治平:《法·法律·法治》,《讀書》1987年第6期

      [12]方流芳著:《中國法學教育觀察》,載賀衛方編《中國法律教育之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頁

      [13]同注[10],第151頁

      一、法官的職業素養對司法獨立的意義

      法官是法治的核心要素,法律必須依靠法官來公正有效地適用。在西方人眼里,法官扮演著這樣一個角色(role,或稱之為作用):通過法科的訓練,旨在改善司法決策(judicialdecision-making)的質量,格外獨立于司法委員會(judicialcommittee),擁有相當的自由而憑借其品質(merit)去審理案件。[4]司法獨立要求“國家的司法權只能由國家的司法機關統一行使,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此項權力”,[5]而其核心是“裁判者在進行司法裁判過程中,只能服從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來自法院內部或者外部的影響、干預或控制”。[6]也就是說,司法獨立的核心要素是法官獨立,下文的論述就建立在這個基礎之上。

      參照英美法系國家,“最高法院于下級法院之法官如無行為不當得繼續任職,并于規定期間領受酬金,該項酬金于繼續任期之內不得減少”。[7]以此保證法官獨立審判,忠誠于法律。我們在贊許這種制度的同時,應該充分認識到,法官個人的獨立(或者說獨立于組織和上級)必須以法官自身素養的提高為前提。倘若法官自身水平有限,其獨立程度就是錯案的程度了。考慮法官的素質,至少應該包括兩個方面:

      一方面,演繹公正善良藝術的必須具備一定的職業技能。職業(profession)不僅僅是一種從事的工作,它更要求訣竅、經驗以及專門化的知識體系。波斯納在討論法律職業時指出“法律總是被理解為是一種既是學得的也是博學的活動,進入法律業總是受到這種或那種限制。(英文learned同時具有學得和博學兩種含義——譯者注)”[8]這種技能包括法律職業語言(行話)、法律職業思維模式及司法技術(解釋技術、推理技術、文書寫作技術等等)。這些職業技能與以學歷為標準的文化素養密切相關,然而,“在文化水平上,現有的法官確實與理想狀態的法官相距甚遠。盡管很多法官已經以各種方式獲得大專甚至大學本科文憑,但是,除了少數通過自學高考獲得學歷的法官外,絕大多數法官自己都不把這種學歷當回事,他∕她們公開稱自己是水貨。”[9]我們不難發現,學歷成為司法獨立制度建設的一個基礎。即使不能斷言學歷與職業水平有正比關系,也不能忽視我國法官的低學歷現狀。

      另一方面,獨立行使校正正義的人必須具備高尚的倫理道德,包括法治信仰(權利本位觀念、程序正當觀念、規則至上觀念等等)和行業職業道德。法官的職業道德應從三個方面來確定:成文法(《法官法》)的規定,法官行業內部規則和章程,習慣和經驗。前兩者都可以用制度來約束,至于后者,國民的心理習慣還是官本位的權力思想,而法官所要求的是一種權利本位的人權思想。習慣的差距亦是一大障礙。

      我們發現法官在司法獨立中面臨的兩大問題:法科教育和習慣經驗。后者必然是一種潛移默化的過度,其基礎是自身修養,其手段又回到法科教育上來。在法官的層面上,要改善現狀,實現司法獨立,勢必要求法科教育先行。

      二、民眾的法素質司法獨立的意義

      民眾,在這里是指普遍意義上的自然人,以區別特殊職業身份的法律職業群體。公民在現代法治中扮演著越來越重要的角色,一別于臣民,不再是統治的對象。“民猶水也,法治賴之。成法治于民,敗法治于民。”[10]

      “法是表明理性和正義的概念。它不是人為設定的,更不能人為地加以改變,它高于和優于人類制定的法律。”[11]公民的法素質在這個意義上體現的是一種理性和正義的價值觀念,代表了社會的理性和正義的價值取向,將推動司法獨立制度建設。

      首先,民眾是司法的直接承受者,就絕大多數案件而言,公民或以個人身份,或以利益代表的身份參加訴訟。那么司法公正直接影響到公民的切身利益。如果出現司法不公或者司法腐敗,其中必有一方當事人受到了非正義的對待。那么司法獨立的推動力量不僅僅是權力當局,還包括普通市民。

      其次,民眾在政治生活中又是一個監督者。在民主國家里,公民充分享有對國家機關監督的權利,并體現為一種輿論監督。此時,公民不是以個人的名義,而是以一種群體的力量來保證司法權的獨立運作。

      我們在進行上述討論時,基于這樣一個前提——公民具備一定的法素質。而公民法素質的培養,成為一個現實問題。

      三、再論法律教育

      通過上述兩部分的論證,我們得到一個結論,在法官的層面上,法科教育起著提高業務水平、加強自身修養的手段;在民眾的層面上,法科教育又是啟發人民心智、演繹法律精神的方法。由此,我們斷言:司法獨立制度建設的人文基礎應該立足于法律教育。

      筆者認為,法律教育應該包含兩個層面,即職業教育和人文教育。

      職業教育的目的在于造就“法匠”,培養懂司法技術的專門人才,這一點是最基礎最本原的一點。“在西方國家,法學教育與法律職業有不解之緣。法學教育是從事法律職業的必經之路,法律職業的共同體只對那些具有同一教育背景的人開放門戶。”[12]職業教育的成果是法律職業主義(judicialprofessionalism)的產生。只有產生一個嚴謹的、相互認同并尊重的職業共同體,行業內部約束才能形成,行業對外力量才得以加強。法治社會缺乏了主體條件的保障,即使司法獨立,也未必能實現最大限度的正義。

      法律教育也是一種人文教育,意思是“法律教育是現代民主政治之下公民的基礎教育,是培養現代民主政治的因子的教育,是國本教育。”[13]作為人文教育,法律教育培養的是司法獨立的社會基礎,是一個以全民為外延的法治土壤。當然,這里的教育不是“法學院式”的教育,而是一種普法教育,其目的在于樹立法制觀念,形成法治思潮。

      四、簡短的結論

      司法獨立是一個漫長的過程,依賴社會自身的力量。國家的意志

      經濟的需要,人民群眾的呼喚和參與,都將是司法獨立進程的推動力量,如果把制度改革視為硬件的話,那么以法律教育為核心的人文建設亦是必不可少的軟件基礎。后者的作用雖未及前者立竿見影,但決不可忽視。

      [1]所謂傳統的,主要是指古希臘古羅馬時代,中世紀的基督教時期及傳統的中國。

      [2][美]漢密爾頓、杰伊、麥迪遜著,程逢如、在漢、舒遜譯:《聯邦黨人文集》,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391頁

      [3]張晉藩、楊堪、林中著:《中國近代法律思想史略》,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4年版,第261頁

      [4]引自演講稿AnAmericanLawProfessorinChina:CommentsontheFutureofRuleofLaw,byJeffreyE.Thomas

      [5]張文顯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12頁

      [6]陳瑞華著:《看得見的正義》,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頁

      [7]美國憲法第三條第二項

      [8][美]波斯納著,蘇力譯:《超越法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頁

      [9]蘇力:《送法下鄉》,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28頁

      [10]范忠信:《信法為真》,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頁

      [11]梁治平:《法·法律·法治》,《讀書》1987年第6期

      論法治思維與法律思維范文第4篇

      酌古斟今,古代之改革,亦啟示今世。春秋時期齊國著名宰相管仲,奇策治國,勵精圖治,富民強國,功垂青史。其改革之道,切中時弊,敦本務實。以過人智慧創新,以非凡膽識執政,以法治保障改革,統籌兼顧,為時人所譽,亦值得后人思考。

      改革之首要:富民

      管仲(公元前719-公元前645年),名夷吾,字仲,亦稱為管子、管夷吾,生于潁上(今安徽省潁上縣)。經好友鮑叔牙力薦,擔任齊國國卿。以卓越謀略,輔佐齊桓公,登霸主之位。他是我國古代著名的軍事家、政治家、改革家、法學家、經濟學家。

      縱觀管仲改革之道,他首先提出改革富民之理念,強調實行改革之原則,首要的是使民富。為啥如此?管仲認為,民富則容易治理與教化,民窮就難以管理與統治。據《管子》之《牧民》記載:“倉稟實而知禮節,衣食足而知榮辱。”此話耳熟能詳,意即人民富裕,懂得禮儀規矩,明白地位高低,清楚名譽好壞,就能夠遵守社會秩序。

      齊國東臨大海,漁鹽之利肥厚,礦產資源富饒。管仲以此確定富民之策,鼓勵百姓捕魚,以海水煮鹽,用于交易,以幣充實民資。時各諸侯國遠離大海,必靠齊國銷售魚鹽,鹽乃日常必用,他物不買,而缺鹽不可,故以齊國壟斷市場。對出口貿易,皆不納稅,多給少取,使民致富。還減輕苦力,發展生產力,支持開采礦山,獎鑄造之業,勵鐵具之制,提高耕種效率,增加百姓收益。另置鹽鐵管理之構,設鹽鐵宦吏之職,關卡只稽查而不征稅,市場只設官而不收錢,以國家之力推動鹽鐵業有序發展。以此方略,齊國之民日益富裕,國家亦逐漸強盛。

      改革之智慧:平衡

      細讀管仲的改革內容,可以發現,平衡是管仲改革的智慧,亦即什么事,皆講究保持相對穩定狀態。實際上,是指矛盾雙方在力量上相抵而保持平衡的狀態,是哲學領域講的矛盾暫時相對統一。

      據《管子?治國》記載,管仲之改革方略,既強調富國,又重視富民,不像其他先秦諸子,或把兩者對立,或只強調某方面。如儒家只重富民,墨家只講富國,法家則以富國排斥富民。管仲之經濟改革,既重農亦重商。據《管子?小匡》記載:“士農工商四民者,國之石也。”把士農工商四者同時看成是國家之柱石,摒棄重本輕末,亦反對重農抑商,如此多元發展,相互補充,彼此促進,以求平衡。管仲之分配改革,量功授祿,按績而食,據《管子?牧民》記載:“積多者其食多,其積寡者其食寡,無積者不食。”管仲之消費改革,侈儉并重,適度消費。把奢侈消費與勤儉節約結合起來,達到有機統一。反對只注重奢侈,危害社會,導致浪費;亦否定只強調節儉,消費放慢,卻有損經濟發展。

      由此可見,以管仲為代表的齊國改革者,講究平衡,均權利益。這一智慧,使改革之策具有開放性,順從時展,回應人民呼聲,既繁榮經濟,民裕國旺,又保國之穩,護民之安。正因為如此,齊國贏得改革成效之巨。經濟居首諸侯,政治稱霸列國,文化引領四方。

      歷史實踐證明,均衡兼顧各方利益,乃不易之論,是管仲改革成功之思維模式、寶貴經驗和指導原則。對當前來說,管仲之改革智慧,年代久遠,猶如斷壁殘璋,應當深刻領會及倍加珍惜。高度發達之經濟,日新月異之技術,高度解放之思想,仍需此古老而樸素的智慧。這就要求我們,改革任何領域,要從多角度著眼,從多方位考慮,以辯證之思維指導實踐,以全局之觀點思考決策,統籌兼顧,和諧進步,科學發展。而當今矛盾盤根錯節,相互制約利益,找到改革平衡點,實屬不易,亦是考量執政者改革之智慧。

      改革之膽識:創新

      管仲作為改革先行者,之所以取得顯著成效,追本溯源,與其創新精神,緊密相連。此創新之方式,具有鮮明時代特征,獨具一格,自成一體,體現齊國文化所固有的兼容性。以全方位改革之效,彰顯膽識和勇氣。

      在管仲看來,改革需要創新精神,反對因循守舊。管仲執政四十余年,豪奢放逸,才氣過人,乘風破浪。處于國相之位,深通政治之道。在紛繁復雜之局面,貴輕重,慎權衡,宰相肚里能撐船,有著寬闊之胸襟,用人不徇私情。上有王而下有臣,卻機智靈活,游刃有余。善因禍而為福,巧因貶而為功,把不利因素轉化為有利條件。

      齊桓公授權,讓管仲大膽改革,創新改革國家機構體制,處實效功。據《管子?小匡》記載:他合并行政區劃,設立軌邑司率鄉屬帥等級;調整國家機構,把國政分為三部門,置三官之制。主張寓兵于農,平時生產,戰時打仗,以狩獵方式訓練軍隊。

      創新改革土地稅收政策,提出“相地而衰征”,意思是說,按照土地肥瘠的不同,征收不等額的租稅,廢除按人頭征稅。如此,征收與土地產量掛鉤,多勞多得,少勞少得,賦稅趨于合理,提高耕種積極性。提倡開墾土地,不準掠奪家畜,積財通貨,充實國力。

      改革之措,創新之舉,管仲之前,亦無先例。古代如此,今天亦如此。沒有創新,亦未有改變,更談不上改革。當前我國改革步深水,革新涉險灘,尤其需要創新革故,創新亦要開拓圖強,開拓就必須解放思想,吸收借鑒先進理念。管仲改革之道,無疑是范本。管仲式創新之精神,改革者需要,全社會每個人更需要,不是隔河觀燈,而應當投身且融合改革之洪流。

      改革之突破:法治

      在我國改革歷史上,管仲率先倡導以法治國,并強力推行,這是古代改革史的重大突破。封建時代,講究人治,注重禮治,而推行法治,要沖破封建之桎梏,可見其難上加難。盡管當時法治思想處于萌發時期,而管仲以其勇氣和謀略,始終開創法治之先河。

      后世對管仲法治給予高度評價。如梁啟超在《管子評傳》中說:“而通五洲萬國數千年間,其最初發明此法治主義以成一家言者誰乎?則我國之管子也。”從此評價中可以看出,管仲是我國古代之法治先行者。其法治精神博大精深,以多角度、全方位、全視角,篤而論之。管仲認識法治上升到治國之本,據《管子?論法》記載:“故法者天下之至道也,圣君之實用也。不法法則事無常,法不法則令不行。法者民之父母也。”強調法是致高之至道,是治國之根本,亦是保障改革順利施行之保障。

      據《管子?七法》記載:“尺寸也、繩墨也、規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謂之法。”管仲以量器,比喻法之道,判定是非善惡,法律公平客觀,把穩著實,不會虛假。管仲又進一步闡述法律法令之功能和作用,據《管子?七臣七主》曰:“夫法者,所以興功懼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爭;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法律政令者,吏民規矩、繩墨也。”這就是說,法是勸誡行善、震懾犯罪;律是確定物體之權屬;令是命令政者管理事務,以此強調法治。

      論法治思維與法律思維范文第5篇

      關鍵詞:政府購買公共服務;績效評價;法治方式;法治政府;法治社會;法治國家

      中圖分類號:DF41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001-862X(2015)06-0155-004

      國務院《關于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強調要“加強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的績效管理,嚴格績效評價機制”,但是對于績效評價的內涵、原則、程序等都未作明確、詳細的規定,這無疑給我國的政府購買公共服務績效評價工作造成了困惑。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堅持法治國家、法治政府、法治社會一體建設”,從法治的視角研究政府購買公共服務績效評價,是績效評價制度建設的必由之路。

      一、界定相關概念

      運用法治方式完善政府購買公共服務績效評價必須首先明確幾個基本概念:何為法治方式、績效評價評價誰、由誰負責作出績效評價、績效評價的內容是什么?這些基本概念有必要通過法律解釋的方法進一步明確。廣義的法律解釋可以理解為法律人在規范語句的諸多說明的可能性中,選擇一種比較正當的意義。[1]65作為法律人,我們認為的正當選擇不一定是準確、完善的,但可以采用法律解釋的方法,從相關規定的字面、系統、目的、意義等方面,嘗試性地對政府購買公共服務績效評價進行學理探討。

      1.法治方式

      法治方式是一種解決問題的途徑,是指采用法律方法,運用法治原則和精神去解決經濟社會活動中的問題。運用法治方式,最重要的是理解“法治”。形式法治論者關注形式合法性,認為法治的要素包括法律必須是可預期、普遍、明確、公開和相對穩定的;實質法治論者吸收了形式法治要求,在民主與合法性的框架里補充了個人權利、尊嚴、正義、社會福利等內容。從形式法治倡導的依法而治、形式合法性、民主與合法性相結合,到實質法治主張的個人權利、尊嚴權、正義以及社會福利,人們對法治的構想從關注抽象的人發展為關心具體的人,越來越注重對共同文明價值的追求。

      法治沒有唯一的概念,但是,人們對于法治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共識,最根本的共識就是如何防止公權力擁有者的“專斷”行動。首先,運用法治方式必須遵守實體法,如何使用也必須嚴格遵守法律的規定;其次,遵循法律目的和原則,讓自由裁量權在法律限制的范圍內能夠得到抑制;再有,運用法治方式不能脫離對社會實踐的正確理解,一個法律制度之實效的首要保障是它能為社會所應用和接受;最后,法治思維是法治方式的內生型動力,法治不可或缺的要素就是政府官員和一般民眾接受法治的價值和正當性,并逐漸視其為理所當然。[2]176

      2.接受評價的主體

      《指導意見》規定政府購買公共服務績效評價的對象是“購買服務項目”。那誰應當對“購買服務項目”負責呢?《指導意見》沒有明確規定,地方政府出臺的績效評價實施辦法規定不統一,但多數都直接將購買服務項目責任人與服務承接主體劃上等號。政府購買公共服務把公共服務的提供與生產相分離,不代表政府責任的轉移,如果政府沒有提供服務的責任,購買項目就不會存在。所以,“購買服務項目”的責任主體應當包括購買和承接兩個主體。《指導意見》規定績效評價作為:“以后年度編制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預算和選擇政府購買服務承接主體的重要參考依據。”這非常清楚地反映出績效評價結果影響的兩部分內容:政府的購買預算和承接主體的入圍資格。這兩部分內容的直接責任人正是購買主體和承接主體。

      3.進行評價的主體

      《指導意見》規定的績效評價主體是:購買主體、服務對象及第三方。進一步分析,必須梳理幾個問題。首先,大多數地方政府制定的績效評價辦法都將評價的權力全面掌握在自己手中。購買主體主持或參與對承接主體的評價無可厚非,主持對自己的評價就不應當了。其次,承擔績效評價工作的“第三方”,是能夠接觸到服務項目,具備一定專業知識,擁有績效評價能力的主體。財政、民政、工商管理、審計、行業主管部門符合條件,獨立的第三方社會專業機構也具備資格。再有,績效評價主體的組成沒有統一模式,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比如《安徽省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項目合同參考文本》中規定由合同見證方會同相關部門和社會中介機構等第三方對項目進行評估,《蚌埠市政府購買公共服務項目績效評估實施辦法(試行)》規定的評估主體是購買主體或社會工作主管部門。

      4.評價內容

      《指導意見》沒有明確績效評價的內容,一些地方政府作出了較為具體的規定,比如上海市《社區公益服務項目績效評估導則》中將“完成情況、服務滿意率、財務狀況、組織能力、人力資源和綜合效能”列為評估內容,并由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將其量化為具體質量標準,形成了DB31/T583-2012社會公益服務項目質量評價體系。綜合績效評價的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能夠發現績效評價不僅需要考慮質量和效率,還應體現公正與效益。完善的績效評價內容應當涵蓋三個方面:(行政)管理績效、經濟績效、社會績效。政府購買公共服務績效評價具體內容的核心應是“服務對象滿意度”,表現是資金使用效益和項目執行進度,最為考驗的是購買主體和承接主體的組織管理能力。

      二、實現“應然”的根本途徑――

      績效評價的可預期性

      法治社會,“法”是社會評價的終極標準。如果(法治的)形式合法性真正關注對公民的可預測性,那么,還必須注意辨別法律體系是否實際地賦予了這種可預測性。[2]156可預期的程序與結果是績效評價法治化的基本前提。

      1.明確的預期

      通過制定法來制定規則,是產生符合需要的法律體系的最佳方法。績效評價立法在我國尚處于總結實踐經驗,地方先行先試的狀態,各地立法主體對于工作經驗的總結存在一定差異,全國性的專門立法處于空白,加之中央層面缺少相關制度的頂層設計,形成了績效評價制定法概念模糊、規則多樣、效力等級低、實踐指導能力不強的局面。改變這種預期模糊的僵局,必須首先加快統一立法的步伐,借鑒地方政府試驗立法的有益嘗試,將經驗與制度追求相結合,完成全國性的績效評價立法。其次,重視績效評價程序的正當性,相關程序體現出理性、時效性、公開、公平,以及對相關主體的尊重。再有,績效評價規范應當透明易懂,在關鍵的地方足夠簡單、清晰,讓公眾輕松、及時、全面地了解相關工作。

      2.合理的預期

      建立制度的目的是為了在整個社會達成一種知情下的共識。合理的預期就是一定程度的不確定性與相當程度的可預測性相并存的平衡狀態。公共服務項目涉及范圍廣、服務對象多樣、服務質量難以量化,做好政府購買公共服務工作需要政府、市場、社會三方主體的共同努力。一個好的績效評價制度就是要給政府、市場、社會主體創造可期許的環境,穩固大家的發展信心。一是存在適度的自由裁量權,即裁量權合乎法律的目的和宗旨,遵循客觀、適度的準則,公平、公開、公正,給行為相對人在制度上保有救濟。二是保持績效評價指標的開放性,全面考慮服務對象、范圍等因素,通過正當程序的約束,保持內容上的靈活與彈性。三是留下合理的創新動力,鼓勵市場主體和社會主體承接公共服務,給市場主體留下合理的利潤空間,給社會主體留下穩定的發展空間。

      3.積極的預期

      非政府主體在社會工作中扮演著越來越重要的角色,其不再被動地完成任務,而是主動地制定目標、實現價值。完善績效評價制度必須調動起非政府主體的積極性。首先,績效評價是一個對任何人都相同的平臺,購買主體應當謹記“除了自己,尚有他人”,嚴格按照法定規則使用購買資金,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其次,績效評價的相關信息必須通過多種途徑公開,任何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個人都有權隨時了解和掌握,有關資料、文件置于特定地點,應有專門的人員負責對社會公眾進行答疑。再有,政府擁有國家權力,在購買服務中有合同授予權,無可爭議地掌握著主動權,承接主體相對處于弱勢,因此,績效評價制度不能缺少規范的監督機制,以確保政府機構嚴格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作出決定。

      三、把握“實然”的現實選擇――

      績效評價的責任體系

      運用法治方式完善政府購買公共服務績效評價,必須厘清績效評價各主體的權利(權力)與義務(責任),并將義務、責任充分落實,才能在保障權利的基礎上,通過權利(權力)與義務(責任)關系調整主體行為,規范績效評價活動。

      1.績效評價權力即責任

      政府購買公共服務評價主體包括購買主體、服務對象、財政等政府部門、獨立的社會專業機構。這其中除了服務對象,其他主體都是因為直接擁有公權力或間接接受公權力的委托,而具備了進行績效評價的資格,他們進行績效評價是對公權力的運用,以社會公益為目的,必須對需要公權力予以保障的公民權利負責。但是我們在有關績效評價的細則里能夠發現服務承接主體的責任條款,卻很難找到政府評價主體的明確責任。比如《銅陵市政府購買社會組織服務績效評估實施辦法(試行)》規定“評估結果為‘不合格’的服務項目的承接主體”兩年內不得承接政府購買服務項目。而對評價主體的約束僅為“申訴”和“復核”。沒有責任沒有約束,評價主體在績效評價中擁有很大的權力空間,極易產生“權力尋租”的機會。完善績效評價必須實現有效監督,把監督衍生到責任,把責任落實到獎懲,真正實現評價主體與被評價主體權力(權利)與義務(責任)的對等。

      2.合同中貫徹公法目標

      在我國政府購買公共服務的方式中,合同制是最為典型的方式。在以合同方式進行購買的情形中,購買主體與承接主體通過合同形式確定績效評價內容,關系明確,針對性強,便于實現績效管理。“法治既是一個公法問題,也是一個私法問題。但是,歸根結底是一個公法問題。”[3]600提供公共服務是公權力組織的權力,更是公權力組織的責任。政府購買公共服務績效評價的目的,是為了實現行政管理目標,維護公共利益。無論是在公共服務的外包過程中,還是在公共服務外包后,政府對職能的履行,都不能因為通過私法的方式而在公共行政管理的價值目標上發生改變或是轉移。政府購買公共服務績效評價涉及行政管理、維護公民社會權等公法責任,政府部門始終負有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正確行使權力、保障公民權利的義務。若要順利地實現公共利益,必須將這些公法責任在購買公共服務的契約中明確體現。

      3.主體間的監督與激勵

      合理分配績效評價各主體的權利義務,需要在制度上牢牢把握政府購買公共服務的價值目標,采取多元化的舉措,適度地維護這場監督與制約的博弈。首先,公共服務購買主體與承接主體之間合作內容的確定和實現,主要不是通過命令和強制,而是依靠說服和談判。購買主體必須創造激勵機制,幫助自己通過自己不能完全控制的行動者,實現想要的合作結果。這主要是采取支持非政府主體參與績效評價的方式來實現激勵。其次,評價主體與被評價主體能夠實現相互制約。只有被評價主體對于評價主體有制約監督的能力和權利,才能夠有效防止公務人員權力尋租、管制失范。再有,為了保證績效評價的靈活高效,評價主體的自由裁量權是必不可少的,但是由于人的不確定因素,必須對評價主體的自由裁量權進行約束,及時防范“惡”的可能。要做到這一點,除了需要績效評價相關主體間實現相互監督、相互制約,還需要充分利用社會監督、群眾監督、輿論監督的力量。

      四、注重調節運行中的變量――績效評價的實效

      法的實效是指具有法的效力的制定法的實際實施結果。奧地利法學家凱爾森指出:“一條在某種程度上沒有實效的規范,不能被認為是一條有效的規范。”研究績效評價的實效,是為了追求績效評價在實施過程中產生積極的實效,以便及時作出調整,完善績效評價制度。

      1.利益的平衡

      所有的秩序,包括“法秩序”,都受到具體的“正常概念”拘束,這些一般性的規范系從其本身之秩序、并為其本身之秩序而產生。[4]62法的產生、實施和效果,受制于其存在的特定情勢,只有與具體秩序相適應、融合,才有可能產生積極的實效。制度的追求是秩序,而秩序的內在是平衡。有序推進績效評價工作,需要把握好多方主體的利益平衡。首先,各級政府、各個部門事權有別,分工不同,應當抓大放小,避免顧此失彼。地方政府承擔更多實踐任務,而中央政府應當承擔起制度建設的主要責任。其次,國家應通過創建寬松有利的法律政策環境,帶動社會組織快速成長,同時要摒棄走捷徑的工作方法,堅決遏制社會組織不規范的運營模式。再有,績效評價的程序和標準必須適應當前經濟社會發展的現狀,留有一定發展、裁量的空間,及時總結經驗,進行動態調整。

      2.社會公眾的參與

      一個法律制度取得積極的實效是因為其能夠為社會所接受,為社會所接受是因為它服務于社會公眾,得到社會公眾的信任與尊重。政府購買公共服務的目的是讓社會公眾享受到更好的公共服務,社會公眾是政府購買公共服務制度最終需要負責的對象,關于政府購買公共服務的實際效果,社會公眾最有發言權,政府購買公共服務只有得到社會公眾的認可、支持和信任,才是實現了有效。因此,“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的公共服務不但要關注公眾需求,還應該允許公民通過參與公共服務來表述其公民權。”[5]讓公眾參與績效評價的過程并對績效評價的結果產生積極的影響,能夠促進公眾對公共服務的接受,提高政府公信力。公眾在這一參與過程中,也能夠通過對話與思考加深對政府工作的認識,鍛煉自己參與公共事務的能力,提高參與公共事務的意識。并且,不管公眾對于績效評價的內容和結果是否認可,他們都希望在整個績效評價過程中得到應有的重視,這就是法治“尊嚴權”的體現。

      3.公務人員的共識

      法治是“法律而不是人的統治”,但是法律無法自行適用,法律的運作不可能與人類的參與隔離開來。績效評價工作與公權力的運用密不可分,公務人員必須從理念、體制、方法等多個角度對績效評價加深共識:一是樹立民主理念,績效評價工作要求政府尊重公眾需求,在履行職能的過程中行使有限的權力,扮演好指導和服務的角色;二是創新管理體制,績效評價需要多方主體的配合,要注重各主體間的協調與溝通,工作方式應以采取行政手段為主轉變為經濟、法律和行政等手段相結合;三是改善工作方法,運用現代科學技術方法,科學合理地設計評價指標,平衡成本與效益。這些關鍵點,擁有一個共同的基石,那就是“法治”。公務人員的管理思維、工作思維、生活思維都應當嵌入法治的軌道。績效評價工作無論是理念升級,體制創新,還是方法變革,都需要在法律規定的框架內,依據法律規定的內容和程序向前推進。

      參考文獻:

      [1][德]拉倫茨.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M].北京:商務印書館,2003.

      [2][美]布雷恩?Z?塔瑪納哈.李桂林,譯.論法治[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10.

      [3]夏勇.法治與公法.公法(第二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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