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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理念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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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理念論文

      司法理念論文范文第1篇

      在我國,申訴與申請再審雖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但在審判實踐中幾乎擁有相同的內涵,被同等對待。③申訴是我國公民憲法性權利,是公民對國家機關關于其本人或親屬的處理決定不服,向相關機關陳述理由并要求糾正的權利,但并不是民事訴訟權利。①而申請再審則是當事人認為生效裁判欠缺正當性,在法定的時限內向法院申請救濟的“特殊權利”,申訴沒有時間的限制,既可直接向法院提出,也可向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提出,還能向各級黨政機關的部門提出。由于實踐中沒有嚴格界定申訴與申請再審,加上法院工作本身行政化色彩較濃,致使大量不屬法院處理的申訴案件進入了申訴案件審查渠道,這樣,既影響了法院申訴案件的及時解決和處理,也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法院審查申訴案件的過程,大體上是書面審查申訴狀,調卷審查,必要時聽取申訴人陳述的方式,發現原判有錯誤,則報請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提起再審,否則以口頭、書面方式告知當事人再審申請不能成立。從整個審查過程不難發現,申訴人享有的只是形式上的申訴權利,但這一權利的實現完全依賴于人民法院的作為,而法院的這種作為在現實中由于沒有嚴格的程序可依,加上訴訟職權主義使申訴審查過程演變成了“暗箱操作”,給審查過程帶來了較為嚴重的隨意性。其實,很多申訴案件當事人對結果的改判開始并不抱太大期望,但是一旦缺少了過程的參與,直接面對申訴審查的不利結果時,往往感覺自己申訴權得不到應有的尊重,在逆反心理的促使下,反而變得更加不屈不撓。現實社會,當事人要求公開審查申訴案件的呼聲日益強烈。申訴審查由于沒有具體的程序法律,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也未對申訴審查程序作出具體規定,給申訴案件審查審判實務帶來重重障礙。最早是書面審查,一般不與當事人接觸,當事人對此意見很大,認為有話不讓說,有理不給訴,法院就作出駁回申訴或提起再審的決定,弊病十分明顯。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補充有關材料,詢問有關事項。不少法院審查時往往還會根據實際情況分別聽取各方當事人的意見,力求“兼聽則明”,與以往不接觸當事人的做法有了明顯進步,但當事人仍認為法院整個審查過程不公開、不透明、不公正,是法院“獨導獨演”,可能存在先入為主或故意偏坦一方當事人。程序公正能夠促進爭端從心理上得到真正解決,并且還能確保各方當事人對整個司法審判制度產生信任,這種信任構成了法律制度存在的基礎。②我國民事訴訟法至今尚未把當事人申訴作為引發再審程序的再審之訴,所以,構建科學合理的申訴審查程序制度對于保護當事人的申訴權不僅具有特殊的意義,而且已到了刻不容緩的地步。

      申訴審查聽證制度的概念及其特點

      聽政制度是行政機關借鑒法院庭審模式,為避免行政決定給行政管理相對一方帶來不利或不公正的影響,采取公開、合理的程序形式,由全部利害關系人參加并聽取他們就重要事實發表意見,以權衡私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一項法律制度。③我國傳統的申訴審查方式由于不能切實保障當事人合法的申訴權利,不能保證申訴審查的訴訟公正。作為當事人,尤其是審查結果對其不利的敗訴方,由于沒有參與審查過程,認為輸得不明不白,強烈要求法院能采取開庭方式審查申訴案件。但是,申訴審查畢竟尚未進入再審程序,審查過程直接采取開庭審理顯然于法無據,而聽證制度作為一項比較成熟的準司法程序制度,既給法院構建申訴案件審查制度帶來啟發,也頗具借鑒價值。申訴審查聽證制度是指法院審查申訴案件時,通知案件各方當事人到場,利用公開形式,采取最簡便的方式,通過聽取當事人各自針對法院生效的裁判應當再審的申訴與抗辯,以此來決定是否需要啟動再審程序的審查方式。該制度具有以下特點:傳統的“書面審查”或“調卷審查”方式,是一個“暗箱操作”的過程,既剝奪了當事人應有的訴訟權利,也容易使申訴審查陷入放任無序狀態。申訴審查聽證制度讓當事人把“理”講在對方人面前,把“理”講在合議庭全體法官的面前。從而打開了當事人合法參與申訴審查之門,堵塞了當事人通過私下“溝通”,甚至用非法手段干擾審判活動的渠道,使審查程序走出“暗箱”,成為陽光下的訴訟。長期以來,我國一直采用的是超職權主義的申訴審查模式,法院和法官包攬一切,偏離了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已不再適應我國當前的司法實踐。申訴審查聽證制度采取了公開方式,直接聽取申訴人提出的再審理由,審查對原裁判認定事實、證據和裁判結果提出異議的依據,審核其提供的新證據,并允許對方當事人提出辯駁、反證或承認申訴人的申訴理由,從而使法官在審查過程中能做到對雙方當事人均保持形式上和實質上的中立。申訴審查聽證制度通過嚴格的程序規范,規定了合議庭集體聽證、雙方當事人均到場訴辯,并賦予了當事人的參與權、知情權、回避權、申辯權和抗辯權等。該制度既體現了對當事人申訴權利的保護,又強化了聽證法官之間、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的相互監督與制約,因而能合理、規范、有效地避免法官的恣意行為,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合法的申訴權。

      申訴審查聽證制度的理論基礎

      程序法律制度首先要體現法律的基本價值。程序比實體更為重要,實體公正的實現,必須從程序著手,首先實現程序公正。①因為程序除了具有保障實體公正和訴訟秩序等外在價值,還具有自身獨立存在的內在價值。申訴審查聽證制度對傳統的申訴審查制度進行了司法理念更新,具備了程序的中立性、公開性和合理性,該制度既反映了現代司法理念,又能較好地體現追求程序公正的價值理念。公正的程序具有促進正義、吸收不滿、限制法官恣意、樹立司法權威、彌補實體法缺陷等獨立價值功能。②我國已構建了保護公民申訴權利相關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憲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和第一百二十五條分別規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權利、公民的申訴權利和有關公開審判制度;最高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再審申請后,應當組成合議庭予以審查;2012年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了13條再審條件,并規定了當事人的申請再審符合這13條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對不符合這13條的申請再審予以駁回,明確了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審查終結與再審程序開始的界限。筆者認為,根據現有的申訴法律制度框架,對審查過程設置具體和必要的程序規范,是對現行申訴法律制度的補充和完善。

      申訴審查聽證制度的構建

      司法理念論文范文第2篇

      執法理念是執法主體在執法過程中形成的一種價值觀,是對法的精神的認識和理解,是對司法活動的指導原則的進一步具體化。隨著我國法制現代化進程的不斷推進,統一執法思想,轉變執法觀念,樹立現代檢察執法理念,既是檢察機關正確履行職能的內在要求,也是檢察工作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與時俱進的重要體現。檢察機關要認真領會“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深刻內涵,按照發展先進生產力、弘揚先進文化和實現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基本目標,結合檢察機關的工作實際,樹立現代檢察執法理念,以新的理念來統領檢察工作。筆者認為,現代檢察執法理念應包含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一、嚴格執法——檢察執法的基本前提

      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是推進依法治國進程的重要力量。這就要求檢察機關在執法過程中,一是必須樹立法治觀。要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法律基本原則,切實轉變“以言代法、以權壓法”的以人治國、以行政命令代替法律的錯誤觀點和做法。要堅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社會主義法制原則,建立與現代法制文明相適應、符合現代法治基本要求的正確法治觀。二是必須樹立司法公正觀。司法公正是社會正義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司法活動的價值追求。檢察機關必須以保障實現公平和正義為目標,突出“強化監督,公正執法”的主題,確保法律的嚴格統一實施,維護司法公正。三是必須樹立平等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存在任何僭越法律的特權,這是現代法治的基石,也是執法者應恪守的準則。檢察機關要在執法中強化平等保護的意識,平等地保護每一個利益主體,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原則在檢察執法中得到體現。

      由于受陳舊執法思想的影響,當前檢察機關在執法工作中仍存在一些突出的問題,如重懲治犯罪,輕人權保護問題;重實體,輕程序問題;重打擊,輕預防問題;重公正,輕效率問題;重數量,輕質量問題等等,這些都嚴重影響了檢察執法工作的嚴肅性和公正性。因此,樹立“嚴格執法”的現代執法理念,既是檢察執法的基本前提,也是在全社會實現公平和正義的重要保證。

      必須樹立打擊與保護并重的執法理念,切實轉變“重懲治犯罪,輕人權保護”的思想。檢察機關在履行懲治犯罪職責時,一方面要對犯罪分子堅決予以打擊,另一方面也要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在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時,也要保證依法定程序進行,對犯罪分子的合法權益予以保護。要徹底糾正過去那種忽視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人等訴訟參與人合法權益的陳舊觀念,堅決摒棄漠視當事人訴訟權利等與現代民主法制要求相悖的錯誤做法,自覺地把人權保護貫穿于檢察執法活動的全過程,通過文明執法保護公民的人權。

      必須樹立實體與程序并重的執法理念,切實轉變“重實體,輕程序”的思想。在檢察實務中,有的案件存在質量問題,有的證據不被采用,這些都是不嚴格執行程序法造成的結果。程序法是保障實體法實施的規程和規范,是制約司法人員的執法行為,防止司法腐敗,保證案件質量的有效手段。因此,檢察機關要嚴格遵守程序法,嚴格依法辦案,保證實體法得到正確實施,使案件經得起時間的檢驗。

      必須樹立懲治與預防并重的執版權所有法理念,切實轉變“重辦案,輕預防”的思想。要堅持“打防并舉,標本兼治”的方針,積極開展職務犯罪預防工作。通過查辦具體案件,深入分析研究犯罪的原因、特點和規律,針對發案單位在制度和管理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及時提出有情況、有分析、有措施的檢察建議,幫助發案單位整章建制,堵塞漏洞,消除隱患。要結合典型案例,積極開展個案預防,達到“查辦一個案,教育一條線,治理一大片”的效果。要不斷探索預防工作的新途徑、新方法,實現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從分散狀態到集中狀態的轉變,從初級形式的預防到系統全面預防的轉變,從專門機關預防到全社會預防的轉變。

      必須樹立公正與效率并重的執法理念,切實轉變“重公正,輕效率”的思想。公正與效率是刑事訴訟追求的兩大目標。但在檢察執法中,有時會因片面追求公正而忽視效率,如不切實際地過分強調事實清楚而使案件久拖不決,案件層層把關拉長了辦案周期等;有時也會為了提高效率而犧牲公正,如“嚴打”中過分強調快捕快訴而影響了案件質量等等。無論是偏重哪一方,都會產生弊端,都難以取得最佳的執法效果。因此,檢察機關要確立“效率也是一種正義”的觀點,迅速、及時、高效地履行檢察職能,降低執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益。必須樹立質量第一的執法理念,切實轉變“重數量,輕質量”的思想。數量是質量的載體,質量是數量的靈魂。沒有質量,數量只能為零。只追求辦案數量,不講案件質量,必將損害群眾的利益,損害法律的尊嚴。檢察機關必須處理好數量與質量的關系,堅持以質量為本,把案件質量作為檢察工作的生命線,在辦案中嚴把質量關,把每一宗案件都辦成鐵案。

      二、文明執法——檢察執法的必然要求

      在執法過程中,由于受傳統意識和官本位思想的影響,少數執法人員存在特權思想,不尊重當事人,作風粗暴、、刑訊逼供、違法辦案等等,這些都嚴重侵犯了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影響了檢察機關的形象。因此,樹立“文明執法”的現代執法理念,既是檢察執法的必然要求,也是弘揚先進文化的具體表現。

      檢察機關要樹立以人為本的執法理念,切實轉變“只講執法,不講感情”的思想。要避免簡單理解嚴格執法,把執法活動變成冷冰冰的機械式的例行公事。在辦案中要充分體現人文關懷精神,如推行“告知犯罪嫌疑人制度”,搜查時避免未成年人、老人及患有嚴重疾病的人在場,搜查時對工資存折和維持家庭正常開銷的費用一般不予扣押,采取強制措施時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尊嚴和人格等。要通過關心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的生活,保障他們的合法權利,達到以情感化。

      檢察機關要在執法過程中深層次地把握現代法制的精髓,堅持以人為本,作到法情相融,體現出對人的價值和存在的充分尊重,充分運用法律和政策,將法的嚴明公正與符合情理的人文關懷緊密結合起來,推動檢察工作朝更加文明、公正的方向健康發展。打鐵還須自身硬。要將嚴格執法、文明執法落到實處,首先得建設一支高素質的檢察隊伍。

      檢察機關要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從嚴治檢,抓好隊伍建設,優化隊伍結構,并結合“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強化執法教育,實現執法為民”和紀律教育月等教育活動,不斷加強黨風廉政建設和機關作風建設,培養“會辦案、會電腦、會外語、會駕駛、會調研”的高素質檢察人才,努力打造一支政治堅定、業務精通、作風優良、執法公正的司法隊伍。

      三、為民執法——檢察執法的本質特征

      檢察機關貫徹落實“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本質就是要解決好為民執法的問題,這是黨的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在執法行為中的具體體現。為民執法,決定了維護人民群眾的利益是檢察工作的出發點和落腳點。這就要求檢察機關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責過程中,必須切實從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出發,心里裝著群眾,凡事想著群眾,工作依靠群眾,一切為了群眾,真正做到權為民所用,情為民所系,利為民所謀。

      一是要樹立正確的權力觀,牢記我們的一切權力都是人民賦予的,檢察干警是人民的公仆,是為民掌權,為民執法,為民服務的。二是要認真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在檢察執法中維護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牢固樹立為大局服務的思想,始終堅定不移地將維護社會穩定作為檢察工作的首要任務。通過“嚴打”整治、“兩打一掃”、“打黑除惡”等專項斗爭,突出打擊黑惡勢力犯罪、嚴重暴力犯罪和嚴重影響群眾安全的多發性犯罪,依法快捕快訴,嚴懲各類刑事犯罪,增強群眾的安全感,為人民群眾創造一個安全有序的工作生活環境。通過查辦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案件,特別是社會影響惡劣、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大要案,嚴懲腐敗分子,保護國家人民財產,鼓舞人民群眾,增強人民群眾對反腐敗斗爭和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信心。通過強化民事行政訴訟監督,切實糾正民事和行政審判中的違法犯罪現象,增強人民群眾對社會主義法制的信任。三是要認真處理好群體性上訪和公民的控告申訴工作。要繼續實行首辦責任制的工作制度和程序,強調誰主管,誰負責,對群眾反映的情況絕不推諉和敷衍,將問題解決在首辦環節和基層。大力開展文明接待活動,繼續保持全國檢察機關文明接待示范窗口的形象,熱情受理群眾的來信來訪。四是要廣泛聽取群眾的批評、建議和意見,自覺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要將“檢察長接待日”制度、檢務公開制度、執法監督員制度、定點掛鉤聯系等制度進一步完善并發揮其作用。此外,要加強與人大代表的聯系,制定檢察院與人大代表的聯系工作制度,更好地接受人大和社會各界的監督。五是要加大服務力度,切實為人民群眾排憂解難。開通“法律咨詢服務站”,為人民群眾提供法律服務。檢察機關要在執法過程中落實總書記在“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理論研討會上提出的“為群眾誠心誠意辦實事,盡心竭力解難事,堅持不懈做好事”的指示,始終把群眾的利益放在第一位,把人民滿不滿意、擁不擁護、贊不贊成作為檢驗檢察工作成效的根本標準。

      嚴格執法、文明執法、為民執法是有機統一的整體,相互聯系,相互促進。為民執法,是檢察執法的本質特征,解決的是“為誰掌權,為誰執法,為誰服務”這個根本性的問題。而嚴格執法、文明執法解決的是“如何執法,怎樣執法”的問題。只有解決好“為民執法”這個根本問題,才能解決好如何執法的問題。只有樹立起現代檢察執法理念,我們才能在檢察工作中減少執法的隨意性,避免執法違法現象的發生。

      司法理念論文范文第3篇

      隨著法官職業化、司法現代化進程的日益推進,法院文化建設這一命題越來越廣泛地受到我國司法界、學術界的關注和認同,一些學者、法官相繼發表了這方面的調研文章,許多法院將加強法院文化建設作為提高法院整體素質、促進公正與效率主題實現的有效途徑進行了有益的嘗試。由于法院文化建設在我國司法領域是一個較新的課題,其理論性和實際指導性都很強,法學界和司法界對該課題的基本理論、價值取向等理解不一致,司法實踐中各法院也只是根據各自的理解操作,故有必要加以研究。本文在研讀有關資料和深入調研的基礎上,試圖對法院文化進行多維度的分析,深刻揭示法院文化的內涵、本質、淵源、特點等,并就在法治框架下,如何建構法院文化提出自己的思路和見解。

      一、法院文化的內涵

      研究法院文化首先要界定文化的概念。不過,由于文化本身的多義性,對文化的理解往往因解釋者自身的觀念、意識、認知結構、教育背景等的不同,而呈現千差萬別的態樣。在西方,文化一詞來源于拉丁語culture,語義為耕作、培養、教育、發展,進而泛指人身和精神的發展、培養,人類的生活方式、思維方式以及人類的物質財富和精神財富。在我國,《辭海》中將文化定義為:“從廣義來說,是指人類社會歷史實踐過程中所創造的物質財富和精神財富的總和。從狹義來說,指社會的意識形態,以及與之適應的制度和組織機構。”文化本身是一個龐大的系統,法院文化作為文化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有其特別的屬性,它產生于法院這一特定的社會組織之中,是存在于法院群體有的文化。它既要遵循文化發展的客觀規律和共同準則,也應該有自己的特色。對于法院文化的概念,仁者見仁,智者見智,迄今也沒有一個統一的認識,筆者將各種提法歸納一下,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第一種“總和說”。認為法院文化是法院群體在長期的審判實踐和管理活動中形成的一種共有的精神,是其特有的、共同遵行的一種價值觀念、思維模式、行為規則以及與之相關聯的物質表現的總和1.第二種“精神現象說”。認為法院文化是法院以物質為載體的精神現象,是以價值觀為主要內容的法院精神、思想方式和行為方式。第三種“群體意識說”。認為法院文化是法院群體在司法活動中所持的信念和價值觀念,包括法院精神、法院宗旨、占主導地位的管理形式、傳統和現實的特性等等2.上述幾種解釋,由于站的角度不同、概括的方式不同,得出的定義也不盡相同。“總和說”描述了法院文化的范圍,“精神現象說”突出了法院文化的核心,“群體意識說”則指出了法院文化的載體。盡管在描述上各有不同,但透過這些解釋,可以看出某些共性,概括起來,筆者認為法院文化具備以下特性:一是客觀性。法院文化是法院與生俱有、客觀存在的,我們現在提出構建法院文化,并不是因為原來沒有法院文化,而是因為認識到法院現有文化的建設力度跟不上法官職業化、司法現代化進程的推進力度。二是發展性。法院文化是動態的,不斷發展變化的,其發展規律是從無到有、從抽象到具體、從散亂到系統、從單一到豐富的變化過程。三是指導性。法院文化對法院的整體行為和法院工作人員的個體行為起著指導的作用,對法院發展目標有質的規定性,同時通過整體的價值認同來指導法院個體行為。四是約束性。法院文化通過對法院群體成員行為形成一種無形的群體壓力,使法院倡導的群體共同意識在群體成員的個人價值觀念中內化,形成一種無形的標準,來操縱控制法院的各項活動。五是整體性。法院文化必須對法院的整體行為發揮指導與約束作用,僅僅作用于法官的個體行為,就不能成為法院文化。這種整體性表現為法院文化的全面性、長期性和獨立性。同時,法院文化作為一個整體文化,是法院全體工作人員、個體文化的集合與整合,是一種群體文化,其發展需要并由法院群體來推動。六是輻射性,法院文化一旦形成較固定的模式,就會對社會產生影響,就能讓社會公眾更加了解法院、了解法官。七是傳承性。法院現有文化有著歷史文化的蹤影,也必將在未來文化中找到蹤影。法院文化正是在有選擇地繼承歷史文化的基礎上發展的。八是特殊性。法院文化的特殊性在于法院特殊的組織目標、組織價值觀和行為方式3.特殊目標是實現司法公正,特殊的價值就是法律至上,特殊行為方式包括思維方式、交往方式等。

      二、法院文化的淵源

      (一)歷史淵源

      從歷史上考究,中國古代從未出現過現代意義上的法院,由于當時司法與行政不分,司法權隸屬于行政權。在中央曾設立過專門司法機構,如大理寺。而在地方,司法機構則完全并入行政機構,不另設司法活動場所,行政長官同時也是司法官員。因此,傳統社會的法院文化較之于其他行政機構,在表象上,甚至在內涵上,幾乎沒有什么差別。我國現代意義的法院雛形出現在民國時期4,到了改革開放,中國真正開始法制建設后,法院才成為獨立的司法審判機構。二十多年來,逐步形成了有中國特色的法院文化。

      (二)形態淵源

      關于法院文化的形態淵源,也有很多種分法,有的學者從研究社會文化的角度出發,認為法院文化由表層的物質文化、中層的制度文化和深層的認知(精神)文化組成。有的則按“文化結構說”將法院文化分為制度文化、實踐文化和精神文化三個方面。筆者認為,法院文化的形態淵源表現為四個方面:一是物質文化。是以有形的實物形態存在的文化,是法院在長期的審判與建設實踐中逐步積累的,凝聚著法院精神文化實質的,為了實現法院職責,推行法院規章制度和行為準則而創造的一切物質環境的總和,包括辦公環境、審判場所、司法裝備、生活場所等。二是管理文化。是指法院在從事審判活動、管理活動中形成的與法院司法精神、價值觀念等意識形態相適應的法院管理理念、管理方式、規章制度和組織機構等。三是行為文化。是指法院群體在審判活動、研究培訓、生活娛樂、人際交流中產生的活動文化。包括訴訟行為、法官的言行舉止、行為習慣等。四是精神文化。是法院文化的核心,是在長期的審判與管理實踐中,為實現法院發展目標和履行法定職責,由法院群體共同參與創造而形成的,為群體成員所認同和遵守的,推動法院群體繼續社會化的法院群體共同意識,包括價值取向、法院群體形象和精神、思維方式、人文品格、職業道德等。

      三、法院文化建設的要點

      (一)法院文化建設的關鍵是樹立現代司法理念

      現代司法理念是法院群體為達到公正的司法終極目標,在對司法權本質特征及其運行規律進行理性分析的基礎上,通過內心自由選擇的,堅定信服和推崇的,并在司法實踐中奉為最高行為準則的基本觀念。包括司法公正、司法中立、司法獨立、司法民主、司法公平、司法效率、司法廉潔等等。從一定意義上講,法院的物質文化、管理文化、行為文化是司法理念的外在表現,精神文化是司法理念的內在表現。是否確立了先進的現代司法理念,對于法院文化建設具有決定性作用。因此,必須教育、引導法院群體牢固樹立現代司法理念,以理念指導行為,將現代司法理念體現到每個案件辦理的每個環節,同時在法院文化建設中要處處體現現代司法理念。

      (二)法院文化建設的核心是培育法院群體崇高的價值觀

      法院文化的核心是法院群體的價值觀,法院群體價值觀決定著法官精神文化的基本格調和精神面貌,為法院審判與管理實踐規定了方向,同時決定著物質文化、管理文化、行為文化的內容。法院群體是否具有崇高的價值觀,關系到法院事業的興衰和成敗。將司法公正視為自己的生命和靈魂,這應當成為法院群體共同遵循的價值觀。法院文化建設的核心目標就是要讓這一價值觀始終占據法院群體的精神世界,成為法院群體精神世界的最高理念,把一切與之相抵觸的價值觀念從法院群體精神世界中清除一空。同時要將這種價值觀轉化為法院群體自覺遵守的行為規范,使其一切言行都嚴格約束在這一價值觀所要求的規范之中。要通過法院文化建設,引導和激發法官的自覺公正行為,充分調動法院群體的積極性、主動性、創造性,實現各項工作的協調發展。

      (三)法院文化建設的基礎是堅持以人為本

      法院文化作為一種“無形規則”,存在于法院群體的意識中,法院文化離開了法院群體根本無法獨立存在,“以人為本”是形成良好法院文化的基礎。在法院文化建設中,要始終堅持以人為本,尊重人、愛護人、關心人、培養人,通過說服教育、感情投入、關心體貼、形象影響、激勵尊重、心理溝通等,養成法院群體的職業尊榮,提高其思想道德素養,培養其命運共同感、工作責任心,培育其良好的道德風尚和行為準則,促使每位法官充分釋放其潛能,施展其才華,實現其報負。

      (四)法院文化建設的靈魂是人文特色的法院精神

      法院精神是法院群體共同價值觀念、發展目標、管理哲學、司法理念的集中體現,是法院文化的靈魂,是激發法院群體事業心和責任感的內在動力。它是人文精神和法治精神的有機結合,主要包括:法律至上精神、公平公正精神、崇尚科學精神、無私奉獻精神等。在法院文化建設中,法院應當結合法院群體思想實際和法院發展目標,注重形成自身獨特的法院精神,精心提煉出最適應本院發展,最有價值的精神,使之得到廣泛認同,以此作為一種精神支柱,一種共同的目標,共同的追求,共同的信念,共同的行為準則,使法院群體緊緊圍繞設置的共同遠景,在法院精神強大的凝聚力和向心力的推動下,思想上高度統一,行動上高度一致,朝著既定目標奮力拚博。

      四、法院文化建設的途徑和方法

      司法理念論文范文第4篇

          論文關鍵詞 伯爾曼 宗教 法律信仰 法律內涵 司法理念

          一、伯爾曼與《法律與宗教》

          自上個世紀90年代以來,“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這句引文就在法律學者和學生們筆下和口中廣為流傳,以至于我們不得不對這句引文的出處予以關注,《法律與宗教》這本書和它的作者哈羅德·J·伯爾曼便成為了法學界研究的一個部分。

          伯爾曼出生于1918年,在那個年代出生的人不論是東方人還是西方人,都很容易染上“憂患意識”, 基于其兒時的經歷,伯爾曼在《法律與宗教》一書中表現出了沉重的危機感和對人類生存狀況的強烈關注,使得該書雖然有觀念的沖突,但也不缺乏理性的真知灼見和對未來人類發展的極富洞見的預言。通過對法律與宗教的深層次思考,伯爾曼從二者的歷史淵源角度論證了二者的關系。他認為,法律和宗教的共通性在于二者具有四個共同要素,即儀式、傳統、權威和普遍性。這四種要素是法律喚起人們對最高價值獻身的象征,同時也是法律與超理性價值相聯系的紐帶和方式,而社會的長治久安便是建立在法律與宗教的這種良性互動與融合發展的基礎之上。

          首先,所謂“儀式”,代表了象征著法律客觀性的禮節和程序,譬如法官的法袍、法庭的布置、開庭的出場秩序等等諸多儀式,通過這些嚴格的程序凸顯法律客觀、公平、正義的崇高價值理念,從而喚起人們對法律的信仰。 其次,歷經傳統沿襲、繼承下來的語言和習俗是法律延續性的一種標志。不置可否,幾乎所有的法律體系都是有效地建立在對過去的延續和發展的基礎之上的,具體體現在對法律相關術語的保留和法律實踐之中。就西方國家來說,遵循先例、維護法律的一致性和法律的傳統是其法治的最基本理念。再次,法律的權威,是法律得以順利實施的保障。沒有了國家強制力做后盾,再多的法律規范也只是一紙空文,毫無實際意義。最后,憑借普遍性,即主張法律與絕對真理之間的聯系的普遍有效聯系是正義原則固有的存在方式,社會道德和法律的基本精神是合乎社會秩序的要求,取得了社會的公認法律便擁有了約束力。

          縱觀西方法律發展史,宗教,尤其是基督教在其各個階段都發揮了重要的作用,產生了巨大的影響,并通過與法律的相互滲透和制約促進了西方文明的發展。在此過程中,宗教被賦予了社會性,而法律被賦予了神圣性,宗教給與了法律精神支持和方向,法律又為宗教的崇高價值提供了切實實現的可能。因此,在《法律與宗教》一書中,伯爾曼認為沒有信仰的法律將會退化成僵死的教條,而沒有法律的信仰將會蛻化成狂信, 這也是伯爾曼式的法律信仰的實質理念。在西方世界曾經存在過將法律與宗教截然分離的情形,不僅使法律失去了神圣性,也使得宗教失去了社會性,導致了人們喪失了對法律的信任以及對宗教的崇拜。故此,伯爾曼提出,解決這種危機的辦法就是回復法律的宗教性和宗教的法律性,而西方發展史證明了這一點是明智而且唯一的選擇。

          二、法律得以信仰的法律內涵

          伯爾曼所謂的法律,“不只是一整套規則,它是人們進行立法、裁判、執法和談判的活動。它是分配權力與正義,并據以解決紛爭、創造合作關系的活生生的程序”。 實際上,西方法律的不斷演進就是建立在猶太教和基督教的宗教觀念之上的,10、11世紀的教會法與世俗法并存,宗教的觀念促進了世俗法的發展;后來路德的宗教改革打破了教會法與世俗法并存的局面,從而把法律從神學教條中解放出來,并通過吸收傳統宗教的神圣觀念和主要價值使法律被賦予人的理性和信仰。因此,法律與宗教的相互依賴與融合是宗教改革和法律發展的重要連結點。

          法律的本質是法律作為社會核心的控制方式具有的作用和功能,伯爾曼所指稱的法律除了是一種維護統治階級意志的工具外,還是人類社會共同體的價值體現,是人類能清楚地對自身所理解的道德準則的表達。財產神圣不可侵犯原則、個人意志自由的契約原則、人人生而平等原則、良心自由原則以及天賦****原則等都是法律能夠被信仰的基礎性原則,在很大程度上,判斷一種法律制度是否符合社會發展的現實需要主要是參照上述原則的全力保障與實現。故而,法律得以信仰的受眾群體不僅包括法學家、法學研究者和法律工作者,還要覆蓋到整個社會大眾,從而實現一種整體對法律的認同與遵守。

          三、伯爾曼式法律信仰的實質和實現前提

          法律信仰的實質就是要人們有一種觀念,把這種信仰看作是一種法律精神的深層解讀和對人生終極目標的關切,通過自身內心感受和外部生活的結合和聯系,從而達到一種權利義務分配平衡、糾紛得以順利解決、公平正義得以彰顯、社會秩序得以很好維護的境界。因此,若要實現這種伯爾曼式的法律信仰,就必須滿足以下幾個前提:首先,人們思維和觀念的轉變,要對法律有一種全面綜合性的認識;其次,通過法律的實施人們可以充分保障自己的權益,即通過訴諸法律當事人可以得到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可實現的心理和物質上的公正;再次,法律的發展和延續要與本國國情相結合,我國借鑒和移植了外國許多優秀的法律制度或體系,為了減少法律在推行過程中的阻力,我們需要通過喚醒民眾的民族歸屬感來使其從內心接受于我國國情接軌的法律;最后,謹慎立法、公正司法、嚴格執法是保證法律信仰的最要環節。西方國家所謂的“民權”、“****”都是在宗教的影響下催生出來的,我國古代的法律也以“天罰”的神權思想為統治者提供了施行法令的合法性理由和依據,也賦予了法律神圣性。 我國現階段,之所以有不信任法律的現象發生,很大程度上都是因為傳統文化的傳承出現了斷層,古代優秀的法律文化和倫理道德在一定程度上被摒棄,充斥著大量的負面情緒和糟粕氛圍,立法不完善、司法不公、執法不嚴給法律的實施帶來了很大的阻力。人們的觀念需要更新完善、社會的主流思想需要回歸傳統經典,只要深刻分析社會現狀和國情,然后從本源上杜絕法律對受害者的二次傷害,相信法律會成為社會的一種普遍信仰的。

          四、我國目前的司法理念

          從法律的本質和法律信仰的角度來看待中國現階段的司法理念,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分析。法諺有云“法律是沉默的法官,法官是能動的法律”,這是目前世界范圍內通行的能動司法理念。法律要想得到一種實質上的運用,需要由司法機關依靠公正來予以體現,就我國的司法獨立現狀來看,我們發現形勢不容樂觀,某些因素導致了我國的司法在不同的地區不同程度上都相應的受到了不應有的外部影響。例如,某些主管機關和領導對案件的干涉和關切,使得法律最初的立法本意有可能在司法機關履職的過程中大打折扣;民眾,尤其是受害者及其家屬的情緒和群眾的非難使司法機關面臨嚴重的精神壓力;輿論的報道和跟進很有可能左右了司法審判的結果導向;錯綜復雜的人情世故、社會關系以及量刑的規范化標準模式都有可能妨礙司法公正,繼而使民眾不信任法律,不信任司法機關,更有甚者會仇視法律,做出偏激的行為。

      司法理念論文范文第5篇

      論文關鍵詞 抗訴 調查取證權 邊界

      檢察機關審查民事抗訴案件時擁有一定的調查取證權是其履行法定職責的必然要求,檢察機關能否進行有效的調查取證是維系抗訴正當性與有效性的關鍵所在。離開了調查取證,民事行政檢察工作則會成為對人民法院審判過程的簡單復核,難以實現有效保障司法公正的目的。既然調查取證權有其存在的必要性,那么到底賦予檢察機關多大范圍的調查取證權才是合理的,對此我國民事訴訟法未作規定,理論界和實務界看法也很不一致。2001年,高檢院制定了《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以下簡稱辦案規制),該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了檢察機關在辦理民事抗訴案件中可以行使調查取證權的四種情形。這一由司法解釋對檢察機關民事抗訴中調查取證權邊界的劃定,雖未上升到法律層面,但其在抗訴實踐中的積極意義顯而易見,確立了有限的和規范的調查取證原則,體現了權力防控的自我意識和限制權力的法治精神。然而,隨著政治環境的變遷、審判制度的改革完善和法治進程的加快推進,檢察機關的這一司法解釋沒有做出系統性的修改,無法體現司法解釋鮮活流動的本性,致使檢察機關的這項職權在實踐中難以發揮應有的作用。筆者認為有必要對檢察機關的調查取證權進行重新梳理和整合,盡快進入民事訴訟法規制層面,以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

      一、檢察解釋中調查取證權行使情形的梳理

      《辦案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了檢察機關可以調查取證的四種情形,其中有“(一)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由于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證據,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證據線索,人民法院應予調查未進行調查取證的;(二)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人民法院應予調查取證未進行調查取證的。”筆者認為這兩項已經沒有存在的必要。第(二)項的這條規定實際上是我國民事審判事實探知絕對化理念的具體體現。傳統訴訟制度以客觀真實作為訴訟的首要目標,強調審判人員認識案件事實的能力和責任,并在當事人雙方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時,要求審判人員以職權調查收集證據。長期以來,我們黨“實事求是”的思想路線指導著我國的法制建設,并且這種路線滲透到法律制度本身之中。這種政治路線與民事司法實踐相結合的具體產物就是法官對民事案件客觀事實的執著追求,并逐步演變為指導民事審判的理念。這種事實探知的絕對化理念違背了民事訴訟的特征和客觀實際,并成為阻礙我國民事審判制度發展的瓶頸。隨著民事審判方式的不斷完善和現代民事訴訟理念的引入,2001年最高法通過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在一定程度上摒棄了這種理念,而是吸納了事實探知相對化的理念,確立了法律真實的價值追求,使證明責任從概念轉化為民事訴訟制度。《證據規定》第73條的規定集中體現了這一點。在當事人舉證互相矛盾以致難辨時,法院不是必須對該事實存在與否做出主觀判斷,而是通過“證明責任”這樣一種“裝置”將真偽不明的事實擬制成“真”或“偽”并做出裁判。相應地,檢察機關也必須按此規則行事,而不應越俎代庖、包攬調查,去探索和查證客觀事實。這樣既違背程序公正,也降低了訴訟效率,不符合現代司法理念。由于《辦案規則》的制定先于《證據規定》,《辦案規則》在設定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權時仍然建立在事實探知的絕對化理念之上。在理念發生轉化的情況下,這一規定已經失去存在的基礎。對于第(一)種情形,2007年民訴法修改時已經列為檢察機關的抗訴事由,即遇到法院應當調查取證而未調查取證的,檢察機關可以直接提出抗訴,無需補充調查取證,這主要體現了實體與程序并重現代司法理念,對法院侵害當事人程序權利的通過再審程序予以救濟,凸顯了程序正義的獨立價值,是民事抗訴制度的一大進步。

      二、現代檢察監督理念與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權

      檢察機關在代表國家進行法律監督時,須堅持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原則,以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為出發點和落腳點。檢察機關是憲法規定的專門法律監督機關,擔負著維護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的使命。檢察機關由人民選舉產生,理應執行人民的意志,代表人民的利益,而人民利益的宏觀表現則為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檢察機關有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神圣職責。民事抗訴制度作為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以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為價值追求是理所應當的,這也是現代檢察監督理念的重要內容。由于抗訴權與調查取證權之間的主從關系,檢察機關的調查取證制度與抗訴制度兩者的價值追求應當是一致的,也就是說調查取證制度也要以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為價值追求。伴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社會經濟活動日益復雜化,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也常常受到損失。因此,應當賦予檢察機關在辦理民事抗訴案件中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調查取證權。這一點在《辦案規則》中未有涉及,應該說是一大遺漏。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司法理念,更在《證據規定》中得到了印證。《證據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賦予了法院主動調查收集證據的職權,實質上采取了國家干涉主義,以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中立是法院的生命,法院調查取證實質上有違中立的法律地位,因為證據本身就具有黨派性,要么支持一方訴訟請求,要么反對另一方訴訟請求,反之亦然。司法解釋之所以賦予人民法院主動調查收集證據的職權,這表明保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是比保持中立更重要的價值。既然作為中立的裁判者的法院都有保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義務,作為專門法律監督機關的人民檢察院更有義不容辭的責任。

      三、抗訴事由的修改與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權

      承認法律程序的獨立價值是現代民事訴訟理念的重要特征,程序正義受到了理論界和實務界越來越廣泛的認同。正如有學者所言“程序正義具有自身的獨特優勢,是可以把握的具有可檢閱性的法律規則。”法治在一定意義上說,就是程序之治。由于我國法治社會尚不成熟,程序的獨立價值還未得到廣大法官特別是基層一線從事審判工作的法官的內心認同。因此,民事審判實踐中法官違犯法律規定,侵犯或剝奪當事人程序權利的情況常常發生。鑒于此,在程序與實體并重的立法理念下,2007年民訴法對檢察機關抗訴事由的規定突出了程序的重要地位,細化了法官違反程序的具體情形,使得程序的獨立價值在立法層面得以體現,并將檢察機關抗訴的事由由原來的4種拓展為15種情形,和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事由統一。立法的這些變化必然影響到抗訴中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權的設置,這是因為調查取證權依附抗訴權,并為抗訴服務的。因此,在民訴法對檢察機關抗訴事由作出修訂的情況下,有必要對檢察機調查取證權行使的具體情形做出進一步的規范和明確。從司法實踐來看“(八)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人員沒有回避;(九)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檢察機關需要調查取證才能查證是否屬于法定情形,有必要賦予檢察機關調查取證的職權,否則抗訴事由的規定只能停留在紙面上。這是因為認定審判組織的組成是否合法,需要查明審判人員是否具有審判資格,對這一問題的調查,需要檢察機關到相關機關調閱個人檔案材料來證明;對于審判人員是否存在法定的回避事由,需要查明審判人員與當事人的具體關系,這既是一個極具隱蔽同時又是一個錯綜復雜的問題,需要檢察機關尋找證人或調閱戶籍等材料認定,對這些問題的證明都是申訴人所無法完成的;當事人有無訴訟行為能力是個極具專業性的問題,必須通過專業機構來進行鑒定,同時,對于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為何原因未參加訴訟通過審查案卷也是不能完成的,需要檢察機關找相關證人了解情況,以便判斷是否屬于客觀原因。

      四、程序彈性與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權

      證據收集本身的復雜性決定了在立法層面很難窮盡檢察機關應當調查取證的所有情形。為了提高立法的科學性,防止漏洞出現,有必要提高立法的程序彈性,賦予檢察機關一定的調查取證自由裁量權。程序彈性在現行的立法中有兜底條款、形容詞條款、基本原則條款和漏洞四種表現形式。設置檢察機關調查取證程序彈性條款時,可以這樣表述“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民事抗訴案件中認為有必要調查取證的其他情形”。我國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在設定法院調查取證邊界時就采用了這種模式來提高程序彈性。實踐證明在對證據收集的規律認識還不到位的情況下,采用這種模式能夠避免立法漏洞,有力地提高法律程序的彈性和包容性。筆者認為在借鑒這種立法模式的同時,更有必要吸取其經驗教訓。現行的民事訴訟法雖然賦予了法院一定的調查取證自由裁量權,但是未能設置條文其予以限制,以致在后來的司法實踐中出現權力濫用的問題。鑒于此,筆者認為應當在立法層面對檢察機關的調查取證自由裁量權予以限制,防止其濫用。從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和民事抗訴的基本規律出發,應對這種自由裁量權作如下限制:(1)不能代替當事人舉證;(2)維護審判權威;(3)不能破壞法定的舉證責任;(4)檢察機關不調查取證有損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的;(5)保障訴訟程序的正常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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