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寫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嗎?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5篇關于治安管理處罰法范文,相信會為您的寫作帶來幫助,發現更多的寫作思路和靈感。
論文關鍵詞 行政程序 治安案件 程序正義
一、程序、法律程序和行政程序的理解
“任何社會形態下公共管理權力都需要通過一定的程序規則來運行” 行政程序是法律程序的一種,而法律程序在現代社會除程序本身所具有的技術含義以外,還被賦予規范權力正當行使并保護****的含義,實質是一種正當法律程序。一方面程序含有技術理性因素,另一方面程序最直接關聯民眾的利益訴求,是公民面對行政權力最直接、最重要的權力保障機制。理解行政程序的內涵,需要把握幾點:
一是程序表現為過程,從程序啟動到結束。有些長的過程是由若干短的過程所組成,因而一個大程序中包括若干小程序。如行政處罰程序中包含聽證,聽證本身也是一種程序。
二是程序具有目的性。人們選擇、啟動某一程序,總是為了達到一定目標。目標決定人們選擇或預設何種程序。
三是程序具有選擇性。為了達到一定目標,就要選擇或預設一定程序。但是,雖然目標決定選擇,選擇或預設也會影響能否很好達到目標。兩者是相互影響的。當然,不同的目標要選擇不同的程序去完成,但也有可能運用同一程序去完成不同目標。前者顯示程序的個性和差異性;后者反映了程序的共性和統一性。
四是程序具有客觀性。為達到特定目標,就要選擇能最好最快達到目標的程序。這種程序不是主觀臆想的,而是必須符合要辦事情的客觀規律。主觀選擇、預設的程度符合客觀要求,這就是科學的。
《治安管理處罰法》也屬于行政法的范疇,因此行政法中程序的內涵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只是關于程序的具體內容有其特別規定。
所謂法律程序,即指程序規則為法律所規定時,該項程序就被稱為法律程序。法律程序的主體享有各自的程序選擇、履行相應的程序義務。如果義務人沒有旅行法定程序義務,則需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法律程序運行結束后往往產生一個法律實體結果,因此在法律學上,“程序”一詞往往與“實體”相對稱,指按照一定的方式、步驟、時間和順序做出法律決定的過程。程序關心的是形成決定的過程,而實體關心的是決定的內容。由于私法領域的活動實行意思自治原則,民事主體雙方之間并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關系,法律一般不對其活動程序做出強制性規定。而在公權力領域,由于公權力具有強制性,如果濫用極易侵犯公民的權利,因此,法律往往對權利行使的程序做出明確規定,以確保權利行使的理性、公正。所以,法律程序就其規范對象而言,主要是公權力。與現代國家權力被分立為立法行政權和司法權相對應,現代法律程序主要有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
對法律程序的劃分,以程序所規范的權利為標準較為適和。行政程序作為法律程序的一種,是行政權力運行的程序,具體指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利、做出行政行為所遵循的方式、步驟、時間和順序的總和。有時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離不開行政相對人的參與行為,因此,行政相對人參與行政行為程序也是行政程序不可缺少的內容。行政程序的內涵可以從以下幾點把握:第一,行政程序是行政權力的運行程序。第二,行政程序是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的程序。第三,行政程序的構成要素包括:方式、步驟、時間和順序。第四,行政程序的運行結果是制定行政法規、規章、其他規范性文件,或者作出行政決定。第五,行政程序是一種法律程序。從行政程序的種類上看,根據不同的標準,行政程序分為抽象行政行為程序和具體行政行為程序等,本文僅研究《治安管理處罰法》中存在著具體程序。
二、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程序
從《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內容上看,該法在程序方面分為處罰程序和監督程序。處罰程序可以從廣義和狹義的角度去理解,廣義的處罰程序指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一切程序。從狹義上可以理解為決定對相對人進行治安管理處罰的程序,即決定程序。本文將從廣義上研究治安管理處罰程序。
《治安管理處罰法》對處罰程序做出了詳細的規定。對傳喚、詢問、取證、裁決等程序性內容作了規定,對案件管轄、證據種類、違法物品的扣押等辦理治安案件的基本程序做出了規范。同時第3條還規定,“治安管理處罰的程序,適用本法的規定;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這樣的規定保證了公安機關在作出治安處罰時應遵循的程序在法律上都有所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所規定的程序眾多,但其并不是只適用未成年人,有些程序對未成年人并不適用,本文僅研究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程序。治安處罰程序有:治安調解;行政管束;傳喚與盤查;檢查;扣押、沒收和收繳;當場處罰程序;一般程序;聽證程序;罰款和拘留的執行等,其中本文研究的涉未成年人的程序主要有以下:治安調解、傳喚與盤查、拘留的執行。
三、《治安管理處罰法》程序上對未成年人的適用
法理上所說的法律適用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法律適用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社會團體和公民實現法律規范的活動。這種意義上的法律適用一般被稱為法的實施。狹義的法律適用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照其職權范圍把法律規范應用于具體事項的活動,特指擁有司法權的機關及司法人員依照法定方式把法律規范應用于具體案件的活動。本文中的法律適用指的是狹義上的法律適用。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條對適用的行為對象作了規定。簡言之,適用的行為對象是違法治安管理的行為。主要是指要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行為。關于新舊法在調整行為對象上的差別,公安部2006年1月10日下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宣傳提綱》中明確提到: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由原來的73種增加到現在的238種,基本上減輕版的犯罪行為種類。
未成年人是一個特殊群體,國家重視對未成年人在各方面的培養,重視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2條規定:對不滿14周歲的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對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還處在少年時期,社會知識少,對自己行為的后果沒有預見能力,也沒有承擔責任的能力,對這些未成年人違反治安管理的,主要是教育,使其明辨是非,不再給予出發,更有利于其成長。但不處罰不等于放任不管,要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以防止其繼續危害社會。
對于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考慮到他們具有一定的控制力和辨別力,但又還處在成長中,其思想觀念尚未完全成熟的特點。對此類未成年人,采取應當從輕或減輕的規定,“從輕”是指根據行為人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行為確定應當給予的治安管理處罰,在這一檔處罰幅度內,選擇較輕或者最輕的處罰,如依本法對規定,對結伙斗毆行為應當給予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那么對于該年齡段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給予6或7日的拘留就是從輕的處理。“減輕”是指根據行為人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確定應當給予的治安管理處罰,在這一檔處罰的下一檔處罰幅度內給予治安處罰。
另外,《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1條規定了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但不執行該行政拘留處罰的四種法定情形。其中兩種針對未成年人的為“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和“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的”。適用上述規定有幾點要注意:行為人的行為已經違反了治安管理,而且《治安管理法》對該行為規定了拘留的處罰,并且從違法行為熱的違法情節、危害后果等方面考慮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只有對本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下的違法主體才不是用拘留,除此之外應當執行;在本條四種情形下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之規定了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對行為人不在追究處罰責任,如果行為人的違法行為,由法律規定了拘留之外的其他處罰,仍然要執行。2006年公安部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40條也規定:“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做出處罰決定,但不送達拘留所執行:(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二)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這是對《治安管理處罰法》具體適用時的規定。但是不執行行政拘留,并不意味著不采取措施。根據《公安機關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第5條的規定,被處罰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應當會同被處罰人所在單位、學校、家庭、居(村)民委員會、未成年保護組織和有關社會團體進行幫教。
論文關鍵詞 治安管理處罰法 公安機關 公共安全
《中國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該法在2005年5月通過審議,并予次年實施,該法的出臺確保了公安機關執法時有法可依,但在實施的過程中還存在著弊端,需加以完善,以便于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執法過程中在行政拘留、治安罰款、維護秩序穩定方面依法辦案。
一、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不足
(一)《治安管理處罰法》與《刑法》之間存在著矛盾沖突
1.二法律之間存在著表述重復現象
詳細探究《治安管理處罰法》與《刑法》可知,《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的第40條第三項以及《刑法》中第245條;《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1條第1款與《刑法》第279條內容大同小異。又例如,《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的第40條第3項明確指出:“強制性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未經本人同意,隨意進入他人住宅的,或者未經本人同意,強制性搜身的,將處以不超過15日不低于10日的刑事拘留,并給予500-1000元不等的罰款;情節較輕者給予5-10日不等的拘留,并給予200-500元不等的罰款。”而《刑法》中的第245條又指出:“未經本人同意而強制性的搜查他人身體、住宅的,未經本人同意,隨意進入他人住宅的,或者未經本人同意,強制性搜身的,將給予3年以下有期徒刑。
2.行為模式相同
《治安管理處罰法》與《刑法》二者在部分制度上面行為模式大致相同,其主要從“情節“”后果”兩方面進行評論,《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第29條第4項指出:“對于蓄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來破壞運行程序,導致計算機信息系統無法正常運行,情節嚴重的,將依照法律規定判處5日以上10日以下刑事拘留”。《刑法》中第286條第3款中指出:“對于蓄意制造計算機病毒,以致于計算機程序被破壞而無法正常運行的,造成嚴重后果的,認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二)聽證制度適用問題
聽證制度適用方面還存在以下弊端:第一,當事人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聽證行為和重要性認識不足,不愿聽證;第二,聽證時,證人不愿作證,聽證效果較差;第三,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的不包括行政拘留的聽證與我國憲法中的維護與保障公民權利二者相矛盾。
(三)治安調解適用方面
1.重調解、輕取證
現今警察在執法時存在著嚴重的“重調解、輕取證”現象。部分警察認為,倘若可以通過調解解決的問題,就不是大問題,根本無必要做信息取證。但在調解過程中,雙方說法各不相同,最終調解失敗,到時在來取證,已是時過境遷,讓案件一拖再拖,無法解決,這不僅無法化解矛盾,解決糾紛,還可能會降低公安機關的威信,讓工作人員的辦事能力受到質疑。
2.調解程序任意性較大
通常情況下,民警調解處理的案件,存在著嚴重的不立案、不組卷等現象,倘若調解不成功需轉入治安處罰程序,才會辦理相應的受案手續,在整個調解過程中,其方式步驟都不具備完整統一的程序,其調解過程具有較強的任意性。
(四)行政拘留暫緩執行方面
(1)行政拘留暫緩執行的適用范圍為被拘留人依照法律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提出行政訴訟。在執行期間,倘若被拘留人遇到妻子生育、親屬病危、家中無其它親人,有后代需撫養等特殊情況均滿足暫緩執行的條件。但行政拘留暫緩執行適用的前提條件較為單一。
(2)當被拘留人因某種特殊原因而向相關部門提交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申請,相關部門就以此作為行政拘留暫緩執行的申請主體與時間條件存在著明顯弊端。
(3)行政拘留暫緩執行適用條件中的“社會危險性”標準不明確。
二、如何完善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一)增進《治安管理處罰法》與《刑法》二者的銜接性
《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的第二條指出:“對破壞正常的社會秩序、不利于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不利于社會管理的行為,均視其情況嚴重程度給予治安管理處罰。而《刑法》中的第37條也指出:“針對部分輕微犯罪但不構成刑事犯罪的,可免除其刑事處分,并可根據案件情況,要求當事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因《治安管理處罰法》與《刑法》。
《刑法》具有較強的保障性、權威性與補充性,當用其他法律能解決的問題就用其他法律解決,而不用刑法,刑法是解決問題的最終手段,倘若案件情節較嚴重,其他法律無法生效,或不在其他法律管轄的范圍內,在決定使用刑法。
(二)改進和完善治安調解工作機制
1.組建和完善治安調解工作新機制
公安機關需整合多種力量,組建一支集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于一體的“大調解”格局,將單一的民事調解轉變為多方面的、綜合性的民事調解確保所有主體都能夠發揮作用,雙管齊下,在調解的過程中,有人收集證據,有人了解案件情況,有人從事調解工作,這能夠更好的維護社會穩定,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穩步健康發展,團結一致打擊違法犯罪行為。
2.加大對治安調解的監督
雖然公安部在《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中明確給出了治安調解的時限性,但是部分民警依舊存在能調解就調解,不能調解就拖著的思想,他們希望當事者雙方在長時間的磨合后,能夠自行調解。但是長時間下去,案件卻出現了久調不結、不斷堆積的負面效果。針對這種現象還應不斷強化對治安調解的監督,要求工作人員必須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調解,并在公安機關內部建立起獎懲制度,在規定時間內未調解成功的,又未立案的給予處罰,并追究其責任。
(三)科學、妥善解決行政拘留暫緩執行問題
1.明確行政拘留暫緩執行的批準機關
行政拘留暫緩執行的批準機關需是縣級以上的公安機關、公安派出所等,縣級以上的內審機構均無暫緩執行的批準權,不過縣級以上的鐵路、交通、海關緝私部門均具有批準權。
2.明確行政拘留暫緩執行的開始時間
倘若被拘留者因為特殊事需向相關部門申請行政拘留暫緩執行,得到批準后,相關部門就應該詳細的記錄下和了解該犯人開始暫緩執行的日期和暫緩執行結束的時間,以更好的管理。
3.確保調解的規范性,減少調解的隨意性
關鍵詞:會計檔案;質量管理;過程方法
中圖分類號:F230 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4117(2012)03-0116-01
會計檔案是國家檔案信息資源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社會經濟發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微觀上,它是制定一個單位財務計劃的數據源,又是進行科學經濟決策的信息源;宏觀上,它是研究社會經濟發展規律的文獻源,是有利于歷史研究的記憶庫,又是儲備會計工作經驗、智慧和技術的知識庫。會計檔案如此重要,但由于種種原因,我國會計檔案的管理現狀卻不容樂觀,存在著管理制度不健全、收集不完整,歸檔不及時、整理不規范、利用不充分等一系列問題,這些問題的存在嚴重影響了會計檔案作用的發揮。借鑒全面質量管理理論,分析會計檔案管理的基本流程,研究基于過程的質量控制方法,對會計檔案進行全過程質量管理,是當前加強會計檔案建設,提高會計檔案管理質量和效率的最值得嘗試的一種途徑,具有很強的理論價值和現實意義。
一、會計檔案質量管理的基本依據
(一)理論依據
檔案管理學的管理對象包括文書檔案、專門檔案和科技檔案。會計檔案是專門檔案的一個重要門類,檔案學的基本原理應當是會計檔案質量管理的重要理論依據之一,會計檔案管理必須始終堅持檔案管理的基本原理。會計檔案質量管理必須遵循全面質量管理理論的要求,強調會計檔案管理的全過程控制、全員參與與全方位質量管理。會計檔案質量控制方法的研究應當建立在對會計檔案管理流程分析,質量要素分析及崗位職責分析的基礎之上。
(二)法規標準依據
遵循法規標準的規定和要求,是保證會計檔案質量的根本途徑。會計檔案管理的相關法規標準主要包括1996年7月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2000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財政部、國家檔案局于1999年1月1日頒布的《會計檔案管理辦法》以及1978年頒布的《會計人員職權條例》。
(三)實踐依據
在充分依據檔案學基礎理論和全面質量管理理論的基礎之上,加強會計檔案質量管理還必須具體分析會計業務實踐活動的基本特點,把握會計檔案的形成發展規律,緊密結合會計檔案管理實踐,制定行之有效、具備較強實踐操作性的質量控制方案。
二、基于過程的會計檔案質量控制方法
根據全面質量管理理論的要求和過程方法的基本理念,應從全過程管理的角度對會計檔案管理各個階段的質量控制方法進行具體研究。
(一)會計檔案收集階段的質量控制
第一,嚴格依據歸檔范圍,確保檔案齊全完整。各立檔單位應結合本單位會計檔案形成的特點和規律,明確本單位會計檔案的歸檔范圍。第二,嚴格歸檔時間,確保檔案按時歸檔。會計檔案收集工作應嚴格遵照會計部門保管一年期滿應移交歸檔的規定,保證會計文件材料按時歸檔。第三,嚴格執行歸檔要求,確保檔案歸檔質量。各立檔單位根據會計檔案歸檔的宏觀規定以及本單位具體情況,制定明確而嚴格的具體要求,保會計檔案的歸檔質量。
(二)會計檔案鑒定階段的質量控制
第一,嚴格遵循標準規范,準確判定保管期限。各立檔單位鑒定人員要嚴格遵循相關標準規范,對檔案的保管期限進行準確判定。第二,全面掌握利用信息,合理處置到期檔案。繼續保存仍然具有利用價值的會計檔案,集中銷毀不再具有保存價值的會計檔案。第三,確保檔案安全保密,嚴格遵守銷毀流程。各立檔單位應指定專人銷毀檔案,檔案的銷毀應當嚴格遵守銷毀工作流程。
(三)會計檔案整理階段的質量控制
在會計檔案整理階段,第一,嚴格遵循分類方案,準確定位檔案屬性,各立檔單位要根據會計檔案整理階段的質量要求,合理確定分類方案;第二,準確揭示文件內容,完整填寫卷內文件目錄;第三,準確擬制案卷題名,規范案卷編號。依據分類方案,排列案卷,全面反映案卷內容,完整填寫案卷目錄。
(四)會計檔案利用階段的質量控制
第一,制度上,建立健全會計檔案的借閱制度、嚴格會計檔案借閱手續。各立檔單位應對檔案的利用范圍、利用方式、批準手續以及歸還案卷的檢查作出明確規定;第二,手段上,編制多種檢索工具、提高利用需求的反應速度。第三,功能上,拓展會計檔案的服務利用模式、滿足不同層次的利用需求。要探索會計檔案服務利用的多種途徑,根據利用者的不同需求,既可以提供會計檔案副本或復制品,也可以提供會計檔案原件,還可以通過電子網絡平臺或者提供會計檔案信息加工品,滿足利用者的不同利用需求。
作者單位:61786部隊
參考文獻:
[1][美]詹姆斯.R埃文斯,威廉.M.林賽.質量管理與質量控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
[2]敖景.ISO9000:2000基于過程的質量管理體系策劃[M].北京:中國標準出版社,2004.
[3]孫磊.質量管理實戰全書[M].北京:人民有點出版社,2011.
[4]馮家春.企業會計檔案的收集整理[J].檔案與建設,2005,06.
[5]閆漢東.談會計檔案收集工作[J].檔案天地,2006,04.
[6]魏黎.會計檔案質量控制的基本途徑[J].黑龍江檔案,2009,04.
[7]唐力,張靖.會計檔案的科學管理和利用[J].交通財會,2005,06.
關鍵詞:檢察機關;公安機關;監督權;必要性
中圖分類號:D926.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2)26-0073-04
2006年3月1日正式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與過去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相比,由5章45條增加到6章119條,處罰的違法行為也由73項增加到238項,對維護社會穩定、保障公共安全、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具有重要的意義。但是對于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與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違法行為相競合的問題,公安機關既可以根據刑法認定犯罪并在偵查終結后移送檢察機關,也可以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不認為是犯罪,直接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作出處理。如果單從理論角度考察,當然可以適用重法優于輕法、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基本法高于一般法等原則來解決刑法與治安管理處罰法條競合的問題。但是,更應引起注意的是,由于公安機關的職能重疊問題,即公安機關的治安行政管理和處罰權與啟動刑事立案和偵查權分工不明晰,因而不可避免地在一些案件的處理上,在是否應予刑事追究的判斷上,就會存在運用治安處罰權還是刑罰權的選擇。這種不恰當的自由裁量權的擴大,既反映了行政權力自我擴張的特質,也暴露了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職責的缺失。本文即意在探討在現有法律背景和權力架構下延伸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的意義,并對如何構建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權力進行法律監督的機制提出設想。
一、檢察機關對公安派出所監督乏力及公安派出所行政權力擴張趨勢的現狀
不必諱言,在并不具備法律專業背景的公眾眼里,甚至在許多法律職業人的感覺中,檢察機關只是追訴犯罪的流水線上的一個作業環節而已。這個環節承上啟下,靠著司法體制的推動力,將犯罪嫌疑人送上法庭,完成定罪。在實踐中,批捕則必訴,訴則必定罪,似乎也已成慣例。固然,公眾中的大多數并沒有與檢察機關直接面對的機會,這種印象應該是基于熱點案例的評論閱讀或者無意識的交流互動而形成的——盡管這些閱讀和交流是不系統和不完備的。但是如果相似的事件多次發生,則觀念固化也不可避免。如果從犯罪追訴機制的運行來考察這些案例,錯案的原始推動力當然源自公安偵查階段,那么作為法律職業人應反思的問題則在于:畢竟案件是經過檢察機關審查后被訴至法院的,為什么負有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和審判監督職能的檢察院未能有效防止錯案呢?筆者無意,也不能因為錯案披露的媒體放大效應而否認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和效用。就同樣的事實,從另外一個角度也可以解讀為:如果沒有檢察機關的監督,那么錯案發生的概率會更高,畢竟經由檢察機關履行監督職責而避免錯案繼續的案例因不具備新聞價值而不能被大眾有效獲知。這樣的解讀多少可以堅定檢察機關履行監督職責的信心。但是盡管如此,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的監督乏力(也有學者稱為柔性監督[1])似乎也是理論界和實務界不能否認的。即如已經公認的如下問題。
第一,對公安機關應立案而不立案問題的監督。由于公安機關并不承擔將此類案件向檢察院主動通報的法定責任,檢察院只能依賴于當事人的控告來發現案件線索,如果受害人對公安機關(或者辦案民警)心存顧忌而放棄控告,這部分案件很難進入檢察機關的監督視線。而在檢察機關受理此類舉報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后,仍然要面臨著公安機關被通知立案后消極偵查導致案件立而不偵、久拖不決甚至立而后撤的難題。因為檢察機關并不享有立案監督處分權和追究有關人員法律責任的權力,不能在實質上對這些消極行為給予懲處,最終導致監督權落空。
第二,對公安機關不應該立案而立案問題的監督。相對于《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78條中“有權向公安機關提出糾正違法意見”的規定而言,《高檢院、公安部關于刑事案件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確實有非常明顯的進步,如第8條,“人民檢察院開展調查核實……公安機關應當配合”;第9條,“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或者撤銷案件的……公安機關對《通知撤銷案件書》沒有異議的應當立即撤銷案件”。但是從實務的角度仔細考量,在檢察院窮盡該規定的所有途徑而公安機關仍拒絕糾正的情形下,檢察機關并沒有法定的權力改變偵查程序的進程。因為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程序的啟動和終結權是由公安機關行使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和《最高檢、公安部關于刑事案件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都不能構成檢察機關行使實質性監督權力的法律淵源,則監督措施難免陷入程式化的窘境。
第三,對偵查違法活動的監督問題。從介入時間來看,檢察機關是在主要偵查活動已經終結移送審查批捕或時,才開始對偵查活動進行監督。此時,違法偵查活動已經發生,刑訊逼供的痕跡已經改變甚至消失,檢察機關獲取違法偵查證據的機會可能已經喪失,即欲行監督而力已不逮。這是事后監督的通病,即便有事后之功,但確無當時之效,監督效果自然大打折扣。
與檢察機關監督職能的程式化、柔性化相對照的,卻是公安機關不斷擴張的權力邊界。
關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禮的處理原則問題,前接你院、部分別呈經我們兩機關所作解答內容不盡一致,茲經我們兩機關對這一問題會商,將一致意見歸納如下:
(一)對于聘金或聘禮問題,應查明其性質是屬于買賣婚姻性質的或贈與性質的,及買賣婚姻性質的聘金或聘禮是婚姻法施行前或施行后的,而分別作不同的處理。所謂買賣婚姻就是婚姻法第二條所禁止的“借婚姻關系問題索取財物”。法制委員會在“有關婚姻法施行的若干問題與解答”之四,將此種婚姻分為:(1)公開的買賣婚姻(嫁女或嫁寡婦要一定身價,以及販賣婦女與人為妻等)。(2)變相的買賣婚姻(以索取對方一定的財物為結婚條件者)。
(二)變相的買賣婚姻性質的聘金或聘禮交付在婚姻法施行后者,得斟酌具體情況及情節輕重予以沒收,并得予當事人以教育或必要的懲處,其交付在婚姻法施行前者,一般的不予沒收,但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沒收。
(三)公開的買賣婚姻則不發生聘金或聘禮問題,其買賣系在婚姻法施行以后者,原則上均應將其因此所得財物沒收,并得酌情處罰;其買賣系在婚姻法施行以前者,一般的不予沒收,但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沒收。
(四)凡屬贈與性質的聘金或聘禮,不問交付在婚姻法施行前或施行后,原則上均不許請求返還。但如給付之一方在經濟上特別困難而收受之一方又有返還能力者,則在確保婚姻自由的前提下,得對給付之一方酌予照顧,判令收受之一方返還全部或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