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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城市道路,是指縣城規劃區(以下簡稱城區)所有街道、公共廣場、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條凡在縣城區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行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和稽查執法力度。
城管局負責在不占用盲道、綠地、消防通道,不妨礙消防設施及其他公用設施處合理劃定停車位,并配合交管部門執法。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管理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管理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
第五條無號牌、無強險標志車輛不得上路行駛,違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并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駕駛拼裝的機動車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路行駛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收繳,強制報廢,對機動車駕駛員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并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六條駕駛各種汽車、二、三輪摩托車、農用三、四輪運輸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動車,必須攜帶有效的行駛證和駕駛證。不攜帶駕駛證、行駛證的,處50元罰款,無駕駛證的,依法處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罰款,并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條一切機動車輛必須按要求在劃定停車位有序停放,嚴禁在人行便道上停放各種機動車輛(摩托車可在不占用盲道、不影響交通安全、便道上整齊有序停放),嚴禁公交車輛在站外非停車點停車上下乘客。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的,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由交管部門拍照取證,處警告或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影響道路交通秩序的要將該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
第八條城區內禁止大貨車通行,違者由交管部門處100元罰款。違反交通管制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依法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可并處15日以下拘留。大貨車、特種作業車確有特殊原因需駛入城區的,要到城管部門辦理城區道路通行證,并按指定路線和時間出入城區,未辦理城區通行證在城區內行駛的由交管部門處以100元罰款;履帶車、鐵輪車、超限車輛等對城市道路、橋涵有損害的機動車輛擅自通過城市道路、橋涵的,由城管部門依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規定,責令予以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同時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條車輛、行人必須遵守交通標志和交通標線,分道通行,各行其道。沒有劃分中心線和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混合的道路上,機動車在中間行駛,非機動車和行人右行。違反交通信號、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指示的,對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警告或處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處罰的,可以扣留非機動車。對機動車駕駛人處警告或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在城區所有街道,機動車輛一律限速行駛。沒有道路中心線的道路,每小時限速30公里;有道路中心線的道路,每小時限速50公里。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的處100元罰款,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50%以上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城管局負責在需要限速路段設置限速標志。
第十一條在城區主要街道和學校、醫院50米以內的區域內,禁止使用高音喇叭。違者,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城管局負責在學校、醫院等處設置禁鳴標志。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從事其他影響交通安全活動的,由城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并可以依法給予罰款;致使通行的人員、車輛及其財產遭受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關鍵詞] “毒駕”;入罪探討
【中圖分類號】 D924.3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7-4244(2013)07-070-1
一、問題的提出
2012年4月22日,在沿江高速公路行駛的滬BL1290大客車突然沖過中央護欄、與護欄對面正常行駛的蘇ED1655廂式貨車相撞,造成大客車13名乘客和對向貨車司機1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在上述“4?22”江蘇常合高速公路特大交通事故的調查工作中,經警方查證,旅游客車駕駛員王振偉在事發前曾吸食冰毒,并涉及嚴重疲勞駕駛,對事故負全部責任。一個吸毒的癮君子居然成為旅游客車的司機,這無異于將全車人的生命交付給一個隨時可能毒癮發作神志失常的隱形殺手。事實上,從網絡上對于“毒駕”進行查詢,會發現近年來一連串的毒駕事故與駕駛員涉嫌毒駕不無關聯,教訓可謂慘痛。
毒駕猛于虎。然而,事實上目前我國處置“毒駕”的法律依據主要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條,即服用國家管制的或品不得駕駛機動車。雖“毒駕”是被禁止的,盡管《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以及《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等法律、法規都對“毒駕”行為進行了規范,并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最大的問題在于,執法部門對“毒駕”肇事的后果只能根據其傷亡程度以交通肇事罪進行量刑;而對未造成傷亡的“毒駕”行為,則只能視為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這很容易放過沒有引發嚴重后果的“毒駕”行為。因此,現實中對于“毒駕”行為是否應該與醉駕一起并入危險駕駛罪的爭議一直爭論不休。
二、“毒駕”行為入罪的思考
(一)現實思考。近年來新型在我國不少地區迅速蔓延,而在為數眾多的吸毒人員當中,擁有機動車駕駛執照者不在少數。所謂毒駕就是服用后駕車的行為,屬于典型的危險駕駛行為。吸毒后人往往出現幻象,對駕駛員駕駛能力的削弱是非常嚴重的,這無疑為惡通事故的發生埋下隱患。目前常見的合成有冰毒、、等。吸食后,所產生的精神極端亢奮甚至妄想、幻覺等癥狀,會導致駕駛人脫離現實場景,判斷力低下甚至完全喪失判斷,導致極高的交通肇事和危害公共安全的幾率。英國一項研究表明,酒后駕車比正常反應時間慢12%,毒駕則比正常反應時間慢21%。毒駕和醉駕一樣具有危害性,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吸毒后人往往會出現幻象,對駕駛能力的削弱嚴重,為惡通事故的發生埋下隱患。根據公安部最新的統計,醉駕入刑后,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20日,全國公安機關共查處酒后駕駛35.4萬起,同比下降41.7%,其中,醉酒駕駛5.4萬起,同比下降44.1%。這是在公安機關保持查處力度不減的情況下出現的效果,效果還是比較明顯的。應該說,“毒駕”行為入罪符合當前的現實情況。
(二)法律思考。對于“毒駕”行為是否應當入刑,這個問題更多的涉及到行政法與刑法調整對象的界限問題。其實行政法與刑法調整對象的界限本身很模糊,但有一點可以確定,即行政法與刑法所處罰的違法行為其社會危害性是從輕到重。如一種違法行為,在行政法范圍內是從輕到重逐步的加重行政處罰,當超越行政法規定的最高限度處罰范圍則會導致刑法的處罰,而在刑事處罰的范圍內,其處罰的幅度也是從輕到重。按照當前的法律規定,如果“毒駕”不入刑,則毒駕沒有造成后果的,則按行政法處理,而毒駕造成嚴重后果的,則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處罰,兩者可以說是天壤之別,中間有個巨大的鴻溝。而這種鴻溝的存在說明對“毒駕”行為的處罰背離了處罰從輕到重的基本規律,從非犯罪行為直接到極其嚴重的犯罪行為,盡管兩者在結果的區分上是較為明顯的,但行為的危險性并沒有因結果的有無而變得可以明確界分。法律處罰的也只是人們的行為,對“毒駕”入罪不僅可以減少惡性結果的發生,而且在行政性非犯罪處罰到較重的刑罰處罰之間設置一個較輕的過渡性的刑事處罰,從而實現對“毒駕”行為處罰的從輕到重。
三、“毒駕”行為入罪的立法完善
(一)“毒駕”入罪的構成要件。首先,從犯罪客體來看。“毒駕”入罪后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財產安全,具體表現為社會秩序、國家(集體)財產、公民私人所有合法財產,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其他權利等合法權益。其次,犯罪客觀方面,“毒駕”犯罪的客觀方面應表現為:行為人必須是服用國家管制的或者品后駕駛機動機動車輛,并且對道路附近的不特定人或物的安全構成危險。第三,關于犯罪主觀方面應為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結果,卻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
(二)“毒駕”入罪的量刑探討
關于量刑方面,筆者認為,完全可以比照醉駕量刑進行考慮。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因醉酒駕駛構成危險駕駛罪的,量刑幅度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拘役。筆者認為可以參照醉酒駕駛的量刑幅度,針對審判實踐中各種不同情形、不同情節的“毒駕”犯罪進行規范量刑。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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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違法記分;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確認;救濟途徑
2021年12月17日,公安部面向社會公布第163號令即《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該辦法將于2022年4月1日起正式實施,其立法主旨在于通過發揮管理、教育、引導的功能,提升駕駛員交通安全意識,減少道路交通違法行為。違法記分作為交通違法處理的方式,在我國交通行政管理領域中由來已久,其得以適用的法律依據散見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以及前述的公安部單獨新制的部門法規《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中。依據現行法律規范,違法記分對交通違法者將可能引發嚴重的法律后果,包括駕駛資格的剝奪以及駕駛證審驗期的延長等。正因為此,實踐中被予以違法記分的駕駛人迫切關注的問題,毫無疑問地始終聚焦在記分是否符合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規定,以及認為違法記分使用存在違法情形時的救濟途徑。
一、交通違法記分的法律規定
依據現行法律規范,違法記分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發生交通違法行為的駕駛人給予行政處罰的同時,另依據其違法行為的程度在一個記分周期內作出的分值記錄。
(一)違法記分分值相關法律規定
駕駛人交通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決定違法記分的分值等級。對于嚴重妨礙交通安全的違法行為,如:酒后駕駛機動車,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號牌,或代替實際機動車駕駛人接受交通違法行為處罰和記分牟取經濟利益等行為,一次記12分。對于性質較為惡劣的,如: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違法停車,駕駛故意遮擋機動車號牌的機動車上路行駛,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機動車的等,一次記9分;對于駕駛機動車不按規定使用燈光、不按規定系安全帶的行為等記1分。而對于情節輕微的交通違法行為,僅給予警告處罰的,免予記分。違法記分實行固定周期內累積制度,也即機動車駕駛人如有多起交通違法行為的,將分別給予記分且全部記分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累積計算。在一個記分周期期限屆滿時,如駕駛人累積記分不滿12分的,該記分周期內的記分將予以全部清除。但記分清除須以違法記分所依附之行政處罰的罰款已由駕駛人繳納完畢為前提條件。也即:如在一個記分周期內,雖然累積記分未滿12分,但駕駛人有罰款逾期未繳納的,則記分周期內未繳納罰款的交通違法行為對應記錄的違法記分將自動轉入下一記分周期。
(二)違法記分執行相關法律規定
違法記分依附于駕駛人因交通違法所受到的行政處罰而存在。具體表現在,行政機關在告知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同時應一并告知違法記分的分值,并在實際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同時一并記錄違法記分分值。除此之外,在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或撤銷的同時,違法記分也應一并變更或撤銷。
(三)違法記分減免相關法律規定
為了加強違法記分的教育與引導作用,現行法規在優化調整記分分值的基礎上,設置了學法減分的規定,即:駕駛人在違法記分累積不滿12分的情況下,可通過參加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及相關知識學習或參與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的交通安全公益活動,來實現違法記分的扣減。其中,參加網上學習的,在3日內累計滿30分鐘且考試合格的,一次可扣減違法記分1分;參加現場學習的,滿60分鐘且考試合格的,一次扣減違法記分2分;參加公益活動的,滿1小時為一次,一次扣減1分。但駕駛人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累計扣減分數以6分為限。學法減分旨在通過懲罰與教育并舉的措施,引導駕駛人自發提升交通安全意識、自覺遵守交通法律法規。一般而言,駕駛人通過接受交通安全教育等形式申請扣減交通違法行為記分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均應依法受理。但倘若駕駛人存在一些法定情形,則將依法喪失申請扣減違法記分的資格。包括:1.在當前記分周期內或者上一個記分周期內,已有兩次以上參加滿分教育記錄的;2.在最近三個記分周期內,駕駛人曾出現過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飲酒后駕駛機動車,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號牌、行駛證、駕駛證、校車標牌,或者使用其他機動車號牌、行駛證,或者買賣違法記分行為且受到過行政處罰的;3.機動車駕駛證尚處實習期內,或者機動車駕駛證已逾期但未審驗,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扣留、暫扣期間的;4.駕駛人名下登記有安全技術檢驗超過有效期或者未按規定辦理注銷登記的機動車的;5.在最近三個記分周期內,駕駛人在參加交通安全教育扣減交通違法行為記分或者機動車駕駛人滿分教育、審驗教育時,存在有弄虛作假、冒名頂替記錄的。
二、交通違法記分的法律性質
交通違法記分制度是行政機關即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行使的行政職權,針對行政相對人即駕駛人,就特定事項即交通違法行為,作出的有關其權利和義務的單方行為。違法記分毋庸置疑可定性為行政行為。但具體而言,違法記分到底屬于何種行政行為?學術界和實務界一直存在較大爭議。目前,主要包括以下觀點:
(一)交通違法記分屬于行政處罰
持此觀點的學者認為,每一次違法記分都是對駕駛人駕駛資格的一次量化,當記分達到一定數值時,將導致駕駛人駕駛證被吊銷的法律后果[1]。從實體上看,是行政主體對行政相對人某種資格的限制與剝奪;從程序上看,是基于行政相對人違法行為而產生的處理結果[2],兼具懲罰性與處分性,符合行政處罰的本質,因而應將違法記分定性為一種行政處罰,且是交通行政處罰的并列處罰[3]。司法實踐中,該觀點已在個案中被采納。在上訴人班某明訴被上訴人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行政訴訟二審案件(案號:(2017)黔27行終6號)中,上訴人認為正是由于其被上訴人一次記12分的行為,導致了上訴人駕駛證被扣留、駕駛許可被直接剝奪、合法權益受到實質影響,因而主張二審法院在審查案涉其他行政處罰行為的同時一并審查違法記分這一行政行為。二審法院雖然最終做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但卻對案涉違法記分的法律性質旗幟鮮明地給予了定論,即:違法記分并不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其行政行為許可的一種監督檢查,而是一種行政處罰行為,因此上訴人在二審中要求將違法記分與其他行政處罰行為一并處理于法有據。
(二)交通違法記分屬于行政許可
持此觀點的學者認為,違法記分關聯的是行政相對人即駕駛人的駕駛資格,而駕駛資格的取得毫無疑問源于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許可行為。依據我國《行政許可法》第十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有效監督。駕駛人對駕駛資格的取得、持有、喪失并非一成不變,其往往會因駕駛人違法行為的發生而處于動態的變化過程中。也即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于駕駛資格的行政許可行為不僅包括行政許可的做出,還自然而然地應體現在對行政許可的監督上,而違法記分登記以及因違法記分所產生的后續法律責任正是行政許可監督的應有之義。從立法角度看,依據我國《行政處罰法》第八條關于行政處罰種類的規定,違法記分既不屬于羅列的六項行政處罰種類之一,也不屬于兜底條款所述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反倒是違法記分所顯現的過程附屬性、單次記分效果隱性以及累計記分懲戒效果疊加性等特點[4],使得其作為行政許可的后續監督環節,與行政處罰行為存在明顯的區別。司法實踐中,也有個案在裁判中采納了這一觀點。在再審申請人松原市某交警大隊訴被申請人于某林行政訴訟再審案件(案號:(2020)吉行再24號)中,再審申請人主張一、二審法院將違法記12分認定為行政處罰,進而又以該行政處罰對被申請人權益影響重大應適用一般程序而非簡易程序為由,最終判決撤銷案涉行政處罰決定,乃系適用法律錯誤。再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除認定違法記分依法不屬于法定行政處罰種類外,還根據機動車駕駛人管理的相關記分、審驗及監督管理的規定認定,違法記分雖然根據不同情形可能導致駕駛人參加學習、考試以及降低準駕車型等后果的發生,但其實質上仍系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駕駛人取得駕駛資格后所實施的行政監督管理措施,其性質屬于許可駕駛后的監管行為。違法記分依法依附于相關的行政處罰,違法記分的后果并不能改變其所依附的行政處罰的處理程序。最終,再審法院基于此觀點,撤銷了原一、二審判決,駁回了被申請人的訴訟請求。
(三)交通違法記分屬于行政確認
持此觀點的學者認為,違法記分完全符合行政確認的法律特征,即:是一種“判斷”或者說是一種客觀認識活動,其并不需要行政機關主觀意志發揮作用,行政機關只有依法作出或不作出的義務,而不具有任何自由裁量的余地[5]。依據現行法律法規,違法記分僅僅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于駕駛人交通違法行為對應記分分值的確認,是一種行政主體基于行政職權實施的以影響和改變事實狀態為目的的對行政相對人的提醒[6],其并沒有直接剝奪行政相對人的權利,也不具有實質制裁性。即使是在一個駕駛周期內,違法記分達到或累計達到12分,也并非直接實現對駕駛人駕駛資格的剝奪,而是需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依據“違法記分已達12分”的事實另行作出一個“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處罰決定才能完成。由此可見,違法記分實質上是且僅是一種行政確認行為,旨在實現對違法行為在性質和數量兩個維度上的數字化管理。在后續行政處罰行為作出前,違法記分作為獨立的行政確認行為而存在;在后續行政處罰行為作出后,違法記分便作為行政處罰行為的必要前提,被后續行為所吸收,成為行政處罰行為的組成部分[7]。
三、交通違法記分的救濟途徑
實踐中,違法記分均因駕駛人交通違法行為所引發,但依據現行法律規范,并非所有的交通違法行為都會產生違法記分。有些交通違法行為既不產生行政處罰,也不產生違法記分,如“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行為;有些交通違法行為僅產生行政處罰,而不產生違法記分,如違法行為屬于應記分行為范圍之外的;有些交通違法行為既產生行政處罰同時也產生違法記分。對于既無行政處罰也無違法記分的,因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并未做出任何影響到駕駛人實際利益的行為,也就不存在所謂的救濟。對于僅有行政處罰而無違法記分的,駕駛人可依法在法定期限內向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起行政復議,或者向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所在地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對于既有行政處罰也有違法記分的,依據公安部最新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規定》第十六條之規定,違法記分僅隨其所依附的行政處罰之變更、撤銷而變更、撤銷。因而,在救濟途徑上,如僅針對違法記分直接提起復議或訴訟,往往會因司法實踐中個案裁判對于違法記分法律性質的認定差異而被駁回①。更為適當的,是駕駛人首先以違法記分所依附的行政處罰行為為客體,通過復議或訴訟的方式先行獲得復議機關或司法機關對行政處罰行為的變更或撤銷,進而引發對違法記分的連動變更或撤銷,以最終實現對違法記分的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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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導思想
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學發展觀為指導,繼續深入貫徹落實“五整頓”、“三加強”以及“五進”宣傳活動工作,努力減少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最大限度地保護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
二、組織領導
為確保此次嚴重交通違法行為專項集中整治各項工作的順利開展,鄉政府成立集中整治嚴重交通違法行為工作領導小組,由××鄉人民政府副鄉長劉堅任組長,××鄉人民政府副鄉長兼派出所所長阿永亮、戛灑交警中隊中隊長王弟才、××鄉農機站站長李天壽、××鄉安監站站長馬恒強、交通管理所所長兼路政工作站站長羅有華任副組長,交警中隊民警及協管員、派出所部分民警及協警員、農機站、安監站、交通管理所、路政工作站人員為成員,××鄉人民政府副鄉長兼派出所所長阿永亮負責集中整治行動的組織、指揮、協調。領導小組下設集中整治嚴重交通違法行為工作辦公室在戛灑交警中隊,由戛灑交警中隊副中隊長(××片區民警)莫興家任辦公室主任,負責集中整治期間信息收集匯總和上報。
三、工作目標
通過開展此次行動,重點整治一批突出交通違法行為、秩序比較混亂、事故隱患多的路段和點,依法查處一批涉及酒后駕駛、違法載人、無證駕駛、超員超速、脫檢車輛、報廢車輛上路行駛等嚴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進一步凈化道路交通環境,堅決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高發的態勢,減少道路交通事故,特別是群死群傷特大道路交通事故。
四、工作措施
(一)集中整治時間為7月20日至28日。
(二)嚴查各類嚴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
1、嚴查酒后駕駛違法行為。結合轄區酒后駕駛違法行為的發生規律和事故特點,集中開展統一行動。同時,嚴格按照執法程序,做好取證工作。
2、嚴查客車超員違法行為。要繼續保持客車超員的查處力度,堅持對7座以上公路車輛逢車必檢,逐一核查乘載人數并做好登記。要采取流動巡邏與固定執勤、區域聯勤相結合的勤務方式,加強事故多發路段、時段的巡查,及時發現和查處客車超員以及倒運超員乘客逃避檢查的違法行為。要嚴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對客運車輛超員違法行為進行處罰。對超員車輛所屬客運企業兩年以內有超員違法行為記錄并受到處罰的,應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對客運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處罰。
3、整治小組要結合轄區實際,投入全部道路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科學合理設立固定測速點或流動測速點,加大對夜間等重點時段和路段的管控力度,嚴查超速行駛違法行為。
4、嚴厲查處農村地區低速載貨汽車、拖拉機、摩托車違法載人、貨運機動車違反規定載客的違法行為。在本轄區農村趕集日、節慶日和婚喪嫁娶日,設立重點路段和集市執勤點,加強路面秩序管理,嚴厲查處低速載貨汽車、拖拉機、摩托車違法載人的嚴重交通違法行為。
5、嚴厲查處無證駕駛以及脫檢車輛、報廢車輛上路行駛的交通違法行為。整治小組要結合轄區實際,開展“錯時”工作制,堅決打擊利用交警下班時間出行的違法車輛。
除上述嚴重違法行為外,要結合轄區實際,將未按規定讓行、違法會車、違法停車等其他嚴重違法行為一并納入整治的重點。
(三)營造濃厚宣傳氛圍
1、7月15日以前,要組織各村委會領導成員,各村委會駕駛員及車主,通報戛灑“6·18”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和此次開展的集中整治行動。
2、積極協調新聞媒體,向社會通告此次開展的集中整治行動。要發揮各新聞媒體和公安自身的宣傳力量,有力組織好集中整治行動的宣傳報道。要公開曝光一批嚴重交通違法行為,以及嚴重交通違法行為導致的道路交通事故,營造全社會關注交通安全的良好氛圍。
3、充分利用在電視臺、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設置的交通安全宣傳欄目、專版等,大量刊播集中整治宣傳報道,持續不斷地擴大宣傳面,提高影響力,爭取社會各界和人民群眾的理解和支持。同時,在國道、省道和旅游線路等主要交通干線粘貼集中整治嚴重交通違法行為宣傳標語,發放酒后駕駛等嚴重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宣傳材料。
4、積極推廣丘北經驗,充分發揮農村道路交通管理“四支隊伍”的作用,要建立和完善農村地區“一盯一”“一幫一”的監管辦法,完善農村道路交通管理基礎臺帳工作,強化對重點單位和重點人群宣傳,組織開展有針對性的宣傳教育工作,做到運輸企業特別是長途客運企業一個不漏,重點駕駛人一個不漏,中小學校一個不漏。
5、動員轄區各單位及廣大人民群眾積極參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發現交通違法就立即禁止并報告相關職能部門處理。
(四)在8月1日以前,對轄區路段再一次進行事故隱患點、段排查,將排查情況形成材料,及時上報當地人民政府和縣交警大隊。
五、工作要求
(一)認清形勢,全力開展專項集中整治
各參戰部門要充分認識當前道路交通安全的嚴峻形勢,集中力量和裝備,全力以赴抓好專項集中整治行動各項工作的落實。領導既要靠前指揮,以身作則、做出表率、落實責任。又要充分調動廣大參戰人員的積極性,克服麻痹懈怠、疲勞厭戰的情緒,發揚連續作戰精神和不怕吃苦的優良作風,確保各項工作任務的完成。
(二)積極主動,當好政府的參謀助手
各參戰部門要在黨委政府的統一領導下,認真對本地道路交通安全形勢進行研判,查找存在的問題和薄弱環節,全面落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職責,大力開展“平安暢通縣區”“平安暢通鄉鎮”創建活動,深入推廣丘北經驗,努力解決農村群眾出行不安全的問題,最大限度地消除交通安全隱患,全面推動“云南經驗”在我鄉深化落實。
(三)形成合力,加大農村道路和城鄉(鎮)道路管控力度
結合本地實際,緊緊圍繞農村地區重點管理區域、重點路段和重點時段,充分發揮各職能部門的作用,密切配合,切實加強客運車輛、低速載貨汽車、拖拉機及其駕駛人的教育和管理,落實標本兼治、疏堵結合的措施。
(四)嚴格執法,注重執法效果
要形成嚴查嚴重交通違法行為、嚴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高壓態勢。對各類嚴重交通違法行為,依法該罰款的一律罰款、該扣證的一律扣證、該吊銷的一律吊銷、該拘留的一律拘留,切實做到處罰一起,糾正一起,教育一起;要嚴格執行違法信息異地轉遞制度,嚴禁對異地機動車駕駛人違法行為只罰款不轉遞;要嚴格依法對超員客運車輛所屬客運企業和相關人員進行處罰。整治小組在專項集中整治中貫徹落實理性、平和、文明、規范執法的要求,切實規范路面執勤執法行為,將安全教育、安全提示有機融入執法,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有機統一。
當今,汽車已成為門對門的、隨時都能利用的、高度自由的交通運輸工具,在人類社會中已占據了相當重要的地位{1}。
我國也不例外,來自公安部的統計數字顯示,截至2009年底,全國機動車保有量為186580658輛。其中,汽車76193055輛,摩托車94530658輛,掛車1201519輛,上路行駛的拖拉機14633456輛,其他機動車21970輛{2}。然而,由于車輛數量的急劇增加,道路設施建設滯后,車輛與道路比例的嚴重失調,加之交通管理不善,法律措施滯后等原因,交通事故頻發,傷亡人數增多,經濟損失慘重,已成為社會的一大公害。
廣義交通犯罪,是指觸犯和陸路、海路以及空中交通運輸有關的刑罰法規的行為,因此,鐵路、船舶以及飛機等運輸中所發生的犯罪,都是交通犯罪{3}。但是,由于我國交通刑法的簡陋,沒有將一些嚴重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另外,由于汽車交通運輸的普遍性和事故及違法行為的多發性,因此,這里所言的交通犯罪取犯罪學意義上的犯罪概念,是指在汽車交通運輸中發生的嚴重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行為,不僅包括我國《刑法》中規定的破壞汽車交通運輸秩序的行為,還包括其他嚴重危害汽車交通運輸安全的行為。具體而言,包括《刑法》規定的交通肇事罪,以及嚴重違法駕駛行為如超速駕駛、無證駕駛、醉酒駕駛、無視交通信號駕駛等。目前,我國交通犯罪呈現以下特征。
(一)交通犯罪的經常性和多發性
隨著汽車的逐漸普及,汽車已經成為很多人可以利用的交通工具,據相關數據,全國機動車駕駛人為199765889人,其中汽車駕駛人為138203911人,僅2009年就增加駕駛人員1910多萬人。與之伴隨的是,我國已經進入道路交通事故的高發期,資料顯示,中國汽車擁有量是全世界的2%左右,而交通事故的死亡人數則是全世界的20%。雖然自200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全面實施以來,全國道路交通事故逐年呈下降趨勢,但絕對數依然巨大,總體形勢依然嚴峻。可以說汽車交通犯罪已經成為一個一般性和日常性的犯罪類型,我們身邊隨時都在發生。
(二)交通犯罪造成的危害巨大
首先,交通犯罪行為直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和身體健康,同時也因此對被害人的家屬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僅2009年一年,全國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238351起,造成67759人死亡、275125人受傷。另外,交通犯罪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也是驚人的,僅2009年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達9.1億元。其次,交通犯罪行為也對正常的交通秩序造成極大障礙,比如造成交通擁堵,行人恐慌心理等。
(三)重大、惡通犯罪較多,社會影響惡劣
如成都孫偉銘醉酒駕車肇事致4死1傷,南京張寶明醉酒駕車連續肇事,造成5死4傷的慘禍等案例,在全國引起極大關注。據統計,四川省2010年1月1日至2月17日,短短的一個半月時間,就發生了17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交通事故,共計死亡81人,而且其中有1起死亡10人的特大事故。惡性、重大交通犯罪反映了肇事人對路人生命的漠視,客觀上造成嚴重后果,對民眾的心理沖擊極大,社會影響惡劣。
(四)交通犯罪中的被害人多為行人,而且事故死亡率高
由于我國道路多為人車混行,且駕駛人員的交通規范意識不夠,其違法駕駛行為往往會導致車撞行人,造成傷亡事故的發生,所以我國交通犯罪的被害人以行人居多。交通事故致死率是事故死亡人數與傷亡總人數之比,我國交通事故致死率高于發達國家,2003年我國交通事故致死率達到17.4%,2004為27.3%,而同期美國為1.3%,日本為1%,發達國家總體保持在1%~4%之間。萬車死亡率也遠遠高于工業發達國家的1.2~1.9人/萬車的水平。交通犯罪的死亡率偏高的原因有多方面,如人車混行的道路狀況,醫療急救體制不完善等,但與交通違法犯罪人的交通倫理缺失,事后不積極救助被害人,甚至逃逸有很大關系。
(五)交通犯罪的主體多為汽車駕駛人員,低駕齡的駕駛人員的交通犯罪問題尤為突出
3年以下(含3年)低駕齡的駕駛人員的交通違法犯罪率遠遠高于其他駕駛人員,低駕齡的駕駛人員往往對自己的駕駛技術過于自信,缺乏對道路狀況準確判斷的經驗等等,使他們成為讓人“敬而遠之”的馬路殺手。這種狀況也反映出我國駕校在對駕駛人員的培訓中,忽視對學員安全觀念和交通倫理的教育,駕駛證發證機關對這方面的考核也存在一定問題。
(六)交通犯罪人在主觀上對事故后果一般是出于過失心態,但是對違法駕駛行為往往出于故意
由于法律規定的處罰較輕和執法力量不足,很多違法駕駛行為不能得到及時的處理,使得大多數駕駛人員對因違法駕駛行為受到處罰或發生事故,都存有僥幸心態,往往在事故發生后才追悔莫及。其實,這一僥幸心態背后,反映的是犯罪人安全意識的薄弱和對他人生命、財產的漠視。
二、我國《刑法》應對交通犯罪的措施之不足
我國交通犯罪的大量發生及其嚴重的危害性,原因是多方面的,如道路安全設施不完善,民眾交通安全意識不高,交通行政管理不善等等,但是刑法沒有充分發揮其保障交通秩序的作用也是其中重要的原因。我國《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這一章規定了有關破壞交通秩序的犯罪,包括(過失)破壞交通工具罪,(過失)破壞交通設施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車罪,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重大飛行事故罪,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十個罪名,涉及航空、水路和陸路交通。在司法實踐中,交通肇事罪作為交通犯罪領域最為典型的犯罪,適用最多,其他罪名則較少適用,而面對現實中混亂的交通秩序,頻繁發生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罪的規定明顯存在不足,疲于應對,前不久引起實踐部門和理論界廣泛爭議的幾起交通肇事案件,和一直以來針對《刑法》的規定和相關司法解釋所進行的大量探討,都足以說明刑法在這一問題上面臨的窘境。在應對交通犯罪中,我國《刑法》規定和刑事司法實踐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一)在交通犯罪的罪名規定上,缺乏對交通秩序這一客體的立體保護
首先,表現為注重結果犯忽視危險犯的規定,未將危險駕駛行為犯罪化。隨著現代交通的發展,交通安全已經成為日常生活安全的重要部分,交通秩序也成為與人們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一種社會秩序,維護交通秩序對現代社會的正常運轉已經十分重要。交通運輸本身蘊含著巨大風險,一旦發生事故,往往會造成重大的不可逆轉的危害后果,而事故發生很多都是駕駛人員的危險駕駛行為所致,如果法律能提前介入,通過處罰一些危險的交通行為,就能防范于未然,避免交通事故的發生,維護交通秩序,此時法律不僅保護具體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更重要是的保障交通秩序。法律提前介入一些重要社會秩序的維護,已經成為現代風險社會的一個趨勢,反應在刑法上就是危險犯的增加,但是我國《刑法》在交通犯罪方面的規定明顯落后。如前所述,我國《刑法》規定了10個與交通安全相關的罪名,但是與目前所面臨的主要交通安全問題緊密相關的只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是一個典型的結果犯,只有在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才成立交通肇事罪,這一罪名規定已明顯不能滿足維護交通秩序的需要了。雖然刑法中也規定了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兩個危險犯,但遠遠不足以涵括危及交通安全的危險行為,實踐中經常出現的交通參與人員的危險行為如醉酒駕車、無證駕車等,就無法予以規制,而這些行為危險性一點也不亞于破壞交通工具和交通設施等行為。如果在《刑法》中將一些危險駕駛行為予以犯罪化,就能對大眾起到心理強制作用,充分發揮刑法的一般預防功能,減少危險駕駛行為的發生,以避免大量交通事故出現。
另外,缺乏對逃逸行為危害性的認識,沒有將肇事逃逸行為單獨犯罪化。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如何減少事故對交通秩序的影響,將事故損失減到最小,是肇事者首先要考慮的,這也是交通倫理對肇事者最基本的要求。肇事之后的逃逸行為,不僅表現出對被害人生命的極端不負責任,而且對交通秩序造成障礙,可能導致后續危險事故的發生。由于逃逸,還會使得肇事現場得不到保護,不利于責任的認定和案件的偵破。而且交通肇事行為和肇事逃逸行為是兩個獨立的行為,它們在主客觀要件及危害性上,都可以單獨評價和分析。我國《刑法》僅將肇事逃逸作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節予以規定,表現了立法者對肇事逃逸行為的性質認識不足,這也導致了現實中有些肇事人在事故后不積極救助被害人,是我國交通事故致死率較高的原因之一。
(二)交通犯罪的法定刑偏低,有違罪刑相適應原則
由于一定職業的從業人員是經過業務訓練和考核的,人們對業務水平寄予了信任和期望,法律也對他們提出了更高要求,一旦造成事故,對業務過失的處罰重于普通過失,是得到認可的。我國《刑法》中規定的過失交通犯罪包括過失損壞交通工具罪、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交通肇事罪以及重大飛行事故罪和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前二者是普通過失,后三者應該是業務過失,但其法定刑規定基本一致,沒有體現出業務過失和普通過失的輕重區別,和《刑法》中其他普通過失犯罪相比較,也沒有體現出應有的區別。以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規定為例,由于交通運輸人員從事的是高度危險性的業務,其具有比一般人更高的專業技術,也應當具有更高的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素質,法律便讓其保持比一般人更高的謹慎,來防止危害社會結果的發生。社會也有理由期待其在交通運輸活動中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和更強的注意能力{4},因而在發生事故后,法律應該處以比普通過失更重的刑罰。但《刑法》對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定刑規定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顯然輕于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基本法定刑3到7年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只在有逃逸情節或情節特別惡劣時,才處以3到7年有期徒刑。另外,《刑法》還規定,在因逃逸致人死亡時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這意味著即使出現傷亡幾十人以上,財產損失上百萬元的特大交通運輸事故,只要沒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節,其法定最高刑也只有7年,這顯然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而且,危險駕駛致人傷亡的惡性案件,與間接故意往往只有一線之隔,若也按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處理,會導致重罪輕罰,有違民眾的法律觀念。最近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的幾起惡通事故,正是由于相關交通犯罪規定的法定刑偏低而無法適用,為了保證罪刑相適應,順應民意,不得不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來處理。
(三)在刑事司法上,對交通犯罪的司法處理輕刑化,且過于注重經濟處罰
交通犯罪與刑法中其他犯罪無甚區別,在刑事司法中應相同對待,但可能是因為實踐中交通犯罪發生較頻繁,且多為過失,所以司法機關對犯罪人往往處罰較輕,多注重對被害人的經濟賠償。最明顯的體現就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通過的《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財產或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以上,構成此罪的基本犯。第四條第三款也規定,將無能力賠償的數額作為“其他特別惡劣情節”。《解釋》將交通肇事罪的經濟損失規定為無能力賠償的損失,對司法實踐有最直接的引導,江蘇省新沂市檢察院2004年以來受理公安機關移送的交通肇事案件共221件,適用緩刑的案件有189件,緩刑適用率占總數的91.4%;2008年重慶市開縣法院受理6件應當在3至7年量刑的交通肇事案件,由于肇事者賠償了受害人,全部判處緩刑,導致全年交通肇事重罪案件緩刑率高達100%{5}。
刑事司法上的這些規定和做法,本來是為了保障被害人的利益,督促犯罪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但是用民事賠償來代替刑事制裁,忽視了刑法作為公法的性質,也沒有充分考慮被害人的其他利益,而且也無法引起犯罪人的警戒,達不到刑法特殊預防的效果。刑法是公法,規范國家與個人之間的關系,以揚善懲惡、維護社會秩序為宗旨{6},犯罪人不僅要對被害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在刑法的角度,更要對國家承擔刑事責任,而以民事賠償代替刑事處罰,會淡化刑法的公法性質,削弱刑法的權威。另外,從被害人的角度看,有時被害人不僅希望獲得經濟賠償,更希望能將犯罪人繩之以法。如果法律事先就規定犯罪人可以用民事賠償替代刑事處罰,不考慮被害人的要求,不征求被害人意見,則會導致被害人對判決的不服,影響司法活動的社會效益。
三、交通犯罪的刑事對策之完善建議
鑒于目前我國交通犯罪現狀的嚴峻性,和現有刑法規定和司法的諸多不足,以下就交通犯罪的刑事對策完善建議予以探討。
(一)在立法上增加新的罪名,充分發揮刑法保障交通安全的作用
現代交通安全與人們的生活息息相關,刑法對介入交通領域的犯罪,不僅要保護具體被害人的人身財產安全,更重要的是還要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包括在具體事故發生之前對危險駕駛行為的禁止,以及在事故發生后的及時妥善的處理,要形成全方位的立體的保護網絡。為此,必須在現有刑法規定的基礎上,增加新的罪名。但是,在予以犯罪化的同時,也要考慮交通違法行為的普遍性,要有所選擇,只能將一些嚴重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行為犯罪化,以保障刑罰處罰的及時和可能性,避免因犯罪黑數過大,使交通犯罪人產生僥幸心理,難以形成規范意識,降低刑法權威。鑒于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和我國交通安全的現實,建議增設下面罪名。
1.增設危險駕駛罪。醉酒、吸毒后駕駛,以及飆車、嚴重超速等危險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的威脅是顯而易見的,酗酒駕車等形同車道上滾動的炸彈,可能發生災難性車禍,嚴重威脅交通安全,這本來可依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處罰,但不能滿足用路人的安全需求{7},在《刑法》中增設危險駕駛罪,應該是勢在必行。有學者認為,在我國交通道德、交通執法和道路狀況都相當不理想,危險駕駛現象積重難返的現實情況下,無論是選擇危險犯模式還是行為犯模式,都會造成嚴重的弊端:一是刑事立案率激增,公安、司法機關不堪重負,監獄人滿為患;二是打擊面過寬,影響社會安定團結,弱化刑法的公眾認同感;三是加劇交通刑法和交通行政法之間本來即不平衡的關系,弱化司法權威,助長交通行政不作為{8}。還有學者指出,法律修正在成本上不具經濟性,有中國特色的法律解釋機制的適用不失為一項變通的良方{9}。這些觀點基本可以反映反對將危險駕駛行為犯罪化的理由。
但是,首先,如前所述,醉酒駕駛等危險駕駛行為的危害性極大,已經嚴重危及公共安全,需要刑法的介入,保護公眾安全,保障在現代社會中至關重要的交通秩序,而刑法的介入和交通行政法之間并不會沖突。刑法作為調整社會生活的最后一道法律防線,只是針對交通行政法無法充分評價和調整的嚴重違法行為,以此來滿足人們對交通安全的要求,而一些輕微的違法行為還是由交通行政法處理,通過明確的立法,二者之間的界限應該是比較明顯的。其次,所謂會造成刑事案件激增,也不應該成為理由。正是由于危險駕駛的嚴重違法行為大量存在,危及交通安全,才需要刑法介入調整,通過刑法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的功能,減少這些行為的發生,這才是刑法的目的。我們需要做的是在程序上作優化調整,以適應現實需要,達到刑法的目的。確實,由于危險駕駛行為的大量存在,刑法介入,會出現打擊面過寬的情況,導致“刑罰通貨膨脹”和刑罰感受力下降{10}。為了避免這樣情況出現,就需要明確刑法只針對嚴重違法的危險駕駛行為,而且應該注重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運用。再次,對于從立法經濟性角度出發,主張運用司法解釋替代修正刑法的觀點,也存在問題。刑法不僅是裁判規范,也是行為規范,具有行為規制機能,即刑法將一定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并給予刑罰處罰,表明該行為是被法律禁止的,不被允許的(評價的機能),同時命令人們作出不實施這種犯罪行為的決定(決定機能),據此防止犯罪的發生{11},行為規制機能體現了刑法的一般預防功能。只有當公眾能明確知道刑法禁止的行為,才能依據刑法的規定調整自己的行為,避免實施犯罪。如果刑法的規定過于簡單,甚至將一些罪與非罪區分的重要內容,委之于司法解釋,則難以發揮其一般預防功能。尤其是在交通領域,我國道路交通正處于快速發展時期,人們的交通安全意識普遍還不是很強,汽車文化還有所欠缺,規范、禮讓、文明等駕駛習慣還沒完全建立,充分發揮刑法的一般預防功能,讓大家明白什么樣的交通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的,就更顯重要了。世界上多數國家對醉酒駕車等危險駕駛行為也予以刑罰處罰,如日本、德國、新加坡。
至于如何在刑法中增設危險駕駛罪,有幾點必須注意:第一,本罪應該是危險犯,只要有危險駕駛行為,即使沒有造成嚴重后果也構成犯罪,危險行為包括醉酒駕駛、吸毒后駕駛、嚴重超速駕駛等。第二,危險駕駛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共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為本罪的結果加重犯。第三,本罪的法定刑應有主刑和附加刑,在出現嚴重后果的情況下,主刑應高于一般的交通肇事罪,最高可至無期徒刑,這樣才能對其予以充分評價,也可避免現有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偏低的弊端。有學者提出可以規定死刑{12},筆者不予贊同。此外還可增加財產刑和資格刑作為附加刑。
2.單獨設立肇事逃逸罪。如前所述,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的危害性較大,我國法律不可謂不重視對肇事逃逸行為的處罰。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肇事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節之一,而按照《解釋》的規定,肇事逃逸在一定情況下還可以作為定罪情節。但是這些規定還存在問題。首先,《刑法》和《解釋》對同一行為既作為定罪情節,又作為量刑情節,本身就存在矛盾,這一矛盾反映了立法者對肇事逃逸行為的認識不足,雖然認識到其危害性,但還沒認識其對交通秩序破壞的嚴重性,所以不能下決心予以單獨的犯罪化。其次,按照以上規定,還是有一些肇事逃逸行為無法按照犯罪處理,包括沒有造成重傷后果的交通肇事逃逸行為,和行為人不負有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交通肇事逃逸行為{13}。而且按《解釋》的規定,只能處罰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行為,大大縮小了其處罰范圍。也許有人會說,可以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對這些肇事逃逸行為,要求承擔行政責任,處200~2000元以下罰款,或處15日以下拘留。但是,處罰肇事逃逸是為了避免引發公共危險。任何肇事行為,不論有無死傷,都不應該逃離現場{14},如果對肇事逃逸行為僅處行政責任,難以保障交通秩序的安全。再次,在現有《刑法》規定之下,對肇事逃逸行為只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責任,沒有將交通肇事行為和肇事逃逸行為的性質獨立考慮,沒有獨立的罪名,就難以發揮刑法警戒社會大眾的作用。
對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很多國家與地區規定獨立的犯罪予以懲處,綜觀這些國家與地區刑法對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的處理方式,可以大致分為兩種類型:一類是設立專門的罪名處罰,另一類是以非專門性罪名處理{15}。我國《刑法》由于沒有不救助罪的規定,建議規定單獨的肇事逃逸罪。肇事逃逸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不履行法定的保護現場、搶救傷員、報警接受處理義務,逃離現場的行為;主觀上是故意,沒有特定目的的要求;主體是交通肇事者,不能包括沒有責任的被害人;客體是交通秩序。至于具體條文的表述和法定刑的規定可做進一步探討。
(二)注重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在處理交通犯罪中的運用
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指對刑事犯罪區別對待,做到既要有力打擊和震懾犯罪,維護法制的嚴肅性,又要盡可能減少社會對抗,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16},它是我國當前刑事法治領域中的一項基本刑事政策,對我國刑事司法活動具有基本的指導作用{17}。在處理交通犯罪案件時,也應當遵循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在全面把握交通犯罪形勢的基礎上,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方式、后果,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犯罪后的表現,以及案件的社會影響,予以區別對待,依法從嚴或從寬。鑒于我國目前嚴重的交通安全形勢,和國際組織及其他國家對交通違法行為予以嚴厲處罰的司法經驗,加之我國已經通過交通行政管理行為,對大量的一般交通違法行為進行了處理,流入到刑事訴訟程序的已經是比較嚴重的交通犯罪行為,因此,對交通犯罪行為應從嚴處理。在從嚴處理的整體背景下,再考慮是否有從寬的情節。具體而言,首先,對一些重大的、惡性的交通犯罪案件,如醉酒駕駛、嚴重超速、嚴重超載、逆行、忽視交通信號等引發事故,造成重大死傷的案件,在刑事司法活動中應該從嚴處理,當然,在從嚴處理的基礎上也應依法考慮各種從寬的情節。另外,考慮到交通犯罪已經成為一般性的日常犯罪,很多人都可能成為交通犯罪人,如果對所有案件都從嚴處理,可能會產生新的社會矛盾,司法部門也會不堪重負,因而對一些危害后果較小,犯罪人能及時對被害人予以賠償,并獲得被害人諒解的交通犯罪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依法從寬處理。
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指導下,要糾正目前司法實踐中對交通犯罪案件過于從輕的一些不正確的做法。有些司法工作人員認為,犯罪人對嚴重后果的發生畢竟是過失心態,主觀罪過較小,如果能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就不需實際科處刑罰了,所以對交通犯罪人適用緩刑的情況較多。實踐中,隨著現代交通的發展,交通安全已經成為社會秩序,交通犯罪既給被害人造成巨大的痛苦,也嚴重影響到交通的順暢,破壞交通秩序,影響社會生活的正常運行。對動輒奪取人命的交通犯罪行為,處罰得比盜竊行為還輕,顯然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在公眾心目中難免會產生以錢贖刑的感覺,難以滿足公眾對法律的信任和感情。對于犯罪人而言,大量適用緩刑的處理,不會使他們認識到自己的行為給他人造成的痛苦,給社會造成的損失,也不會促使他們認真反省,審慎注意將來的交通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