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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摘要】Section 2,Article 90 of China’s Marin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provides for the legal remedy for marine ecological damage. But due to the too simple provision of this clause, many issues arising in practice. Those existing international treaties on the oil pollution damage by ships don’t cover the marine ecological damage. Meanwhile, some domestic courts of some countries have had relevant judicial practice. So, it is urgent to establish a set of new rules on marine ecological damage in China, specifying the exact claimants, the scope for compensation and the measure of indemnity, with the aim to provide an effective legal remedy for marine ecological damage.
【英文關鍵詞】marine ecological damage; legal remedy
【正文】
隨著經濟的持續快速發展,我國水上交通、石油勘探開發、海洋漁業等生產活動日益繁忙,船舶突發事故引發的重大溢油風險不斷加大。另一方面,近年來,隨著石油消耗量的急速上升,我國已經成為石油進口大國。龐大的進口石油主要通過海上船舶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因而在我國海域發生溢油事故的概率大幅上升。國家環境部公布的2006年和2007年中國近岸海域環境質量公報顯示,2006年全國沿海發生船舶污染事故124起,總溢油量1216噸,其中50噸以上的石油和化學品污染事故5起。2007年全國沿海發生船舶污染事故107起,其中發生0.1噸以上溢油事故38起,總溢油量748~898噸,50噸以上重大溢油事故5起。頻發的船舶溢油事故使我國海域本就令人堪憂的生態環境狀況雪上加霜。
一、海洋生態損害的涵義
客觀地說,目前學界尚沒有對“生態損害”這一術語有一個統一的界定。國外有許多學者試圖為生態損害下一個學理定義。如拉恩施泰因(Lahnstein)博士認為,“生態損害指對自然的物質性損傷,具體而言,即為對土壤、水、空氣、氣候和景觀以及生活于其中的動植物和他們間相互作用的損害。也就是對生態系統及其組成部分的人為的顯著損傷。”[1]
從國內外相關立法和學者們所使用的措辭來看,“生態損害”(ecological damage) 、“純生態損害”(pure ecological damage) 、“環境本身的損害”(damage to the environment per se) 、“環境損害”(environmental damage) 、“純環境損害”(pure environmental damage) 、“環境損傷”(impairment of the environment) 及“自然資源損害”(natural resource damage , NRD) 是經常被混合使用的術語。
其中“生態損害”是歐洲學者所經常使用的,而“自然資源損害”是美國法上和美國學者經常使用的一個概念。如美國1990 年的《油污法》(Oil Pollution Act , 簡稱OPA)第2702 條b 款第2項所使用的“自然資源損害”,指“對自然資源的侵害、破壞、喪失或者喪失對自然資源的使用,包括對損害評估的合理費用”。
而“純生態損害”、“純環境損害”和“環境損傷”通常被用來指代對環境本身的損害,其侵害行為的對象一般指那些無主的生態環境要素。冠以“純”字以后,它們都特指那些不以受害者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害為條件而產生的損害。[2]
海洋環境包括海水、溶解和懸浮于水中的物質、海底沉積物和生活于海洋中的生物。根據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5條第1款,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地把物質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環境,產生損害海洋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妨害漁業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動、損害海水使用素質和減損環境質量等有害影響。筆者認為,其中的“損害海洋生物資源”、“損害海水使用素質”及“減損環境質量”這些有害影響就是海洋生態損害的具體表現。
二、立法過于原則帶來實踐中的困惑
對海洋生態損害的救濟問題我國法律已有規定。《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 條第2款規定,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 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 由依照該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但該款規定過于簡單原則,可操作性不強,造成實踐中的諸多困惑和無奈。
例如,2002年11月23日,馬耳他籍“塔斯曼海”輪裝載8萬噸原油在渤海灣與中國籍“順凱1號”輪相撞,約200噸原油泄漏,造成我國渤海海域的大面積嚴重污染,對海洋生態環境構成了巨大的威脅。由此引發了一場歷時兩年,涉及十個案件1500余個原告、涉案標的達1.7億元人民幣的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由于此案是我國加入《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后,第一例根據該《公約》向外國公司保險人進行索賠的案件,也是我國海洋行政管理部門在法律框架內提出首例涉外海洋生態侵權損害民事索賠的案件,開創了維護我國海洋生態環境權益的先河,因此此案當時引起全國媒體的普遍關注。
經過多次開庭審理,在事發兩年后,2004年12月30日,天津海事法院對該案的10個案件依法做出一審判決,判令被告“塔斯曼海”輪船東及倫敦汽船船東互保協會連帶賠償原告天津市海洋局海洋生態損失近千萬元(其中海洋環境容量損失750.58萬元,調查、監測、評估費及生物修復研究經費245.23萬元,共計995.81萬元);賠償天津市漁政漁港監督管理處漁業資源損失 1500余萬元;賠償遭受損失的 1490名漁民和養殖戶1700余萬元,此次索賠案的最終賠償金額共計 4209萬余元。[3]但由于涉及海洋生態損害賠償的兩個案件,即以天津市海洋局和天津市漁政漁港監督管理處為原告的兩個案件,原、被告雙方均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時至今日,目前仍在審理當中,未有最終判決。
又如阿提哥號案。2005年4月3日,一艘滿載原油的葡萄牙籍油輪阿提哥號,在進入大連新港時意外觸礁,導致大量原油泄漏,海域受污染,附近114家養殖企業和個體養殖戶提請索賠訴訟,起訴標的額一度高達近10億元。經過歷時3年多的審理,到2009年5月已經陸續有104家養殖企業和個體養殖戶與被告方達成調解協議。但是,由大連市海洋與漁業局代表國家提出的海洋生態損害賠償訴訟,目前仍在大連海事法院等待判決。[4]
當前,在中國海域發生的噸級以上溢油污染事件越來越頻繁,但提起海洋生態損害賠償訴訟的案件并不多。而這些屈指可數的起訴案件卻往往陷入曠日持久的爭訟,久拖不決,懸而未決。這充分暴露出我國海洋生態損害索賠制度存在的問題。從表面上看,當事雙方爭議的焦點主要是海洋生態價值的評估問題,即海洋生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證據制度問題,其實從更深層次說明了目前我國該訴訟制度不健全的問題,包括實體法的欠缺, 比如訴訟主體地位不明確賠償標準尚不完備等問題。而這導致的后果是因為海洋生態損害的無人買單而使我國本已惡化的海洋生態環境更加脆弱不堪。因此完善我國海洋生態損害救濟制度迫在眉睫。
三、法律適用問題
在《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和《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公約》多 年的實踐和發展中,就溢油導致的海洋生態損害賠償而言,公約的條款規定經歷了:從未明確考量該問題,到原則上排除環境本身的損害,僅賠償“合理”的清除費用和環境恢復費用的發展。[5]對此,曾有著名的國際環境法學者評論道:“無論環境保護國際公約的目的是預防,還是減輕對環境本身的損害,但多數民事責任國際公約的目的并不是建立對環境損害的賠償責任,而是對通過環境損害(這個媒介)導致的人類、他們的財產和他們的經濟狀況的損害的賠償責任。在那些被擱置于圖書館的公約中,對環境本身的損害通常僅通過‘清除危險物質費用’和‘環境恢復費用’的賠償等術語予以反映,這固然可以成為可能;但當無法清除和恢復時,對環境本身損害的賠償卻成為不可能。”。[6]
筆者認為,《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和《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公約》及其系列議定書設立的目的是為油污而造成的船舶之外的損失和損害提供救濟,這種損失和損害僅指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這種民事責任所奉行的是補償性和責任限制原則。由于受其設計初衷所限,這些公約并沒有考慮對生態損害(或環境損害)的救濟問題,其規定也不適用于對生態損害提供法律救濟。例如,生態損害賠償不適用責任限制原則。這一點在2008年5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已有體現。[7]可以說,目前在海洋溢油生態損害賠償方面尚沒有可以有效適用的國際公約。欲對海洋溢油生態損害提供有效救濟,只能轉而尋求國內法的有關規定。
事實上,已有一些國家的法院有過相關的司法實踐,如意大利1985年的Patmos案、1991年的Haven案和澳大利亞1995 年的ok Tedico案。這些國內法院都承認:海洋環境損害可以作為一類獨立的可賠償項目;海洋環境損害賠償既包括可計量性的,也包括不可計量性的因素等。
在Patmos案中,意大利政府(海商部)基于海洋環境損害賠償提起了上訴請求,1989年意大利Messina地區上訴法院支持了該項上訴請求,援引了于1987年作出的第641號判決,就上訴人意大利政府作為國家遺產的受托人所提出的合理的環境損害賠償——“公眾忍受了喪失享受的樂趣的痛苦”予以了確認。該判決中還援引了國內法——意大利1982年第979號法案第21條和1986年第349號法案第18條的規定。[8]
又如 “塔斯曼海”案中,兩被告共同辯稱:原告索賠的環境容量損失和生態服務功能損失不存在,不是《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1992年議定書認可的污染損害;即使此次漏油事故造成海洋生態環境損害,原告索賠的環境修復費用在該議定書下也不能得到賠償;原告主張的海洋生物恢復費用和評估費用不成立。
天津海事法院駁回了被告要求適用《國際油污賠償基金索賠手冊》和《CMI油污損害指南》的要求,主要適用中國國內法進行審理。法院認為,中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6 條規定了重點海域排污總量控制制度,且按照“渤海碧海行動計劃”和《中國海洋二十一世紀議程》的規定,被告造成的溢油海域屬于執行該項制度的重點海域。本案涉及到的輕質原油入海, 不管是否造成多大面積的污染超標, 都使渤海灣中增加了輕質原油, 占用了渤海排污的控制指標, 客觀上造成了渤海灣的環境容量損失,因此天津市海洋局關于海洋環境容量損失的訴求獲得一審法院的支持。[9]
由此可見,在沒有可以直接適用的國際公約的情況下,我國要對海洋溢油生態損害進行有效規制,就必須健全和完善以《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 條第2款為基礎的相關國內法規定,以使其法律救濟有法可依。
四、索賠主體
《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第1款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并賠償損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過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擔賠償責任。第2款規定,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法律對污染海洋環境造成損害和破壞海洋生態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分兩款分別做了規定,說明二者之間是存在明顯區別的。其中污染海洋環境造成的損害,指的是污染海洋環境的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失,屬于民事侵權法上的環境侵權責任,索賠主體是其利益直接受到侵害的單位或個人。而規定在該法第90 條第2款的海洋生態損害行為,如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和海洋保護區的行為,所侵害的對象是不屬于任何私人所有的海洋生態環境要素,它歸屬于國家利益的范疇,這就決定了海洋生態侵權者所承擔的責任有別于傳統民事侵權法上的責任,不以特定受害者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害為條件。任何私人都無權提起海洋生態損害賠償的訴求,而只有國家行政管理部門作為國家利益的代表者才有權提出此類訴求。
根據該第90 條第2款,依照《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生態損害賠償要求。而從《海洋環境保護法》第5條的規定來看,海洋環境監督管理部門主要包括國家環境保護部門、國家海洋部門、國家海事部門、國家漁業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但是由于有上述多個管理部門對海洋環境都負有監管權,特別是在某些事項上幾個部門存在監管權的重疊;此外,當生態損害波及相鄰的多個區域時,是由源發地有管轄權的機關還是這幾個不同區域內有管轄權的機關分別起訴,相關規定沒有明確,實踐中讓人無所適從。
由于規定不明確,學者們對誰有權代表國家提起海洋生態損害賠償訴訟也有不同看法。例如有學者認為,在普通商用油船發生漏油事件時,有權代表國家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適格主體通常是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而不是其他部門。[10]
這就為在具體的海洋生態損害案件中究竟哪一個或哪一些管理部門有權代表國家訴訟帶來了不確定性,也會造成國家海洋生態損害索賠權的落空。筆者認為,各不同國家行政管理部門在代表國家行使索賠權時其原告地位的確定應以各不同部門的職能劃分為基礎,以《海洋環境保護法》為指導,同時結合《漁業法》、《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海洋傾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對各管理部門在海洋環境監管權方面的分配來確定由哪個部門來擔當海洋生態損害索賠案的原告代表國家進行訴訟。
當然最終的解決方法應當是在《海洋環境保護法》中將海洋生態損害加以類型化,明確規定各個管理部門針對哪些類型的海洋生態損害進行索賠。例如借鑒“塔斯曼海”案的一審判決,明確規定海洋管理部門有權代表國家針對海洋環境容量損失,為確定溢油事故導致的海域污染程度、污染面積支出的調查、勘驗、評估費用,為研究修復被污染的海洋環境發生的合理費用而提出索賠。
而索賠主體如果在法律上沒有得到明確,在實踐中很容易產生重復索賠問題的爭議。如“塔斯曼海”案中,面對原告的巨額索賠,兩被告認為眾原告的索賠請求相重復。天津海事法院經過調查取證后明確表示,天津市海洋局請求的是海洋環境生態污染破壞和生態恢復的索賠;河北省灤南縣和天津市漢沽、北塘、大沽漁民請求的是因污染造成的海洋捕撈停產損失、網具損失和灘涂貝類養殖損失;天津市漁政漁港監督管理處請求的是漁業資源損失。因此各方當事人索賠的范圍和內容界定明確,彼此獨立,不存在重復索賠的問題。[11]
此外,筆者認為,由相關管理部門代表國家提起的海洋生態損害賠償訴訟是一種特殊的為公共利益而提起的民事訴訟,有別于一般的民事訴訟案件。在這種民事法律關系中,管理部門代表國家作為一個特殊的主體,在訴訟中行使權利等方面與私人參加訴訟應當有所區別。例如,依民事訴訟法的權利處分原則,對是否提起訴訟,權利人有決定的權利,而對負有海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相關管理部門來說,生態損害索賠權既是其權利,更是其職責,是其必須作為的,不能放棄,此時便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權利處分原則。又如,提起此類訴訟的管理部門本身不是財產所有人,其能否在生態損害賠償上代表國家與污染責任人達成和解,放棄部分或者全部權利,其與污染責任人達成的和解協議是否要經過其他權力部門的批準等,法律上都應有明確規定。
五、索賠范圍和賠償標準
在海洋生態損害的索賠范圍方面,我國法律規定尚付闕如。在這方面,美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可資借鑒。
美國沒有加入任何船舶油污損害的國際公約,其關于油污損害賠償范圍的規定見于1990 年的《油污法》。該法中規定的污染損害賠償范圍包括兩個部分:第一是清除費用;第二是損害。其中可以索賠的油污損害包括了六個方面:自然資源損壞,動產或個人財產損壞,自然資源生活用途方面的損失而遭受的損害,稅、費、收益,利潤和贏利能力,公共服務費用。這些方面幾乎囊括了可以想象到的全部損失,包括所有為了恢復、復原、替代及因自然資源遭到破壞而需還原的費用,在未能還原恢復期間的自然資源的貶值損失,對該損害進行評估、計算、量化的合理費用等。可見對生態損害的賠償自然被考慮在內。
1989年美國EXXON石油公司的超級油船“EXXONVALDEZ”(21.5萬載重噸)在阿拉斯加的威廉太子灣觸礁擱淺,3.6萬噸原油泄漏,此次事故致使1609km海岸、7770km2海域被污染,美國法院根據《油污法》判決:EXXON石油公司為該起事故支付罰款、清污費、賠償費(包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費用)及其他費用約合80億美元。
關于海洋生態損害的賠償標準,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 條第2款沒有涉及,但這是一個實際糾紛案件中無法回避而且是至關重要的問題。目前國內相關規定可資引用的只有農業部1996 年頒布的《水域污染事故漁業損失計算方法規定》。如根據該規定第2條,天然漁業資源損失額(屬于海洋生態損害的范疇,筆者注)的計算,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根據當地的資源情況而定,但不應低于直接損失水產品的3倍。
在“塔斯曼海”案中,對于天津市漁政漁港監督管理處作為原告所訴求的天然漁業資源損失如何計算和是否賠償的問題,在《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及其議定書沒有做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天津海事法院根據黃渤海監測中心的監測結果得出的天然漁業資源經濟損失屬于客觀存在的事實,在按照農業部《水域污染事故漁業損失計算方法規定》所確認損失的基礎上,作出一審判決,被告英費尼特航運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天津市漁政漁港監督管理處漁業資源損失 1465.42萬元,調查評估費 48萬元,并承擔上述款項的利息;被告倫敦汽船船東互保協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12]當然,由于該案目前還未有最終判決生效,一審法院依據這種簡單的賠償標準所作出的這一判決是否正確還未有定論。
2007年4月9日,我國參考美國的油污損害機制所制定的《海洋溢油生態損害評估技術導則》由國家海洋局正式,有望為海洋溢油生態損害賠償案件的順利處理提供有效的技術保障。
結語:
由于海洋生態損害有別于傳統的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目前尚未有可直接適用的關于賠償責任方面的國際公約。而坐視海洋生態損害于不顧,無人為海洋生態損害的后果買單,只會令我國海洋環境狀況更加不堪,令國家的海洋權益遭受嚴重踐踏。已經有一些國家的司法判例根據其國內法對海洋生態損害賠償給予支持。為此,我國急需在現有《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 條第2款規定的基礎上,探索建立有別于普通的環境侵權制度的新的海洋生態損害賠償制度,補充完善相關法律規定,為海洋生態損害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濟。
【注釋】
[1] Lahnstein Christian ,“A Market - Based Analysis of Financial Insurance Issues of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Taking Special Account of Germany , Austria , Italy and Spain”, in Faure Michael ed. , Deterrence , Insurability , and Compensation in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 Future Developments in the European Union , New York : Springer – Verlag/Wien , 2003 , p. 307.
[2] 參見竺效:《反思松花江水污染事故行政罰款的法律尷尬-以生態損害填補責任制為視角》,《法學》2007年第3期。
[3] 《“塔斯曼海”案一審宣判》,《中國海洋報》2004年12月31日第一版。
[4] 《油輪觸礁漏了油,海事索賠第一案3年沒打完》,hilizi.com/2009-05/14/content_313031.htm,2009年7月1日查。
[5] 參見竺效:《論在“國際油污民事責任公約”和“國際油污基金公約”框架下的生態損害賠償》,《政治與法律》2006年第2期。
[6] De La Fayette Louise, The Concept of Environmental Damage in International Liability Regimes in Environmental Damage in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Oxford University, New York,2002,p.156.
[7]如該規定第9條規定,因起浮、清除、拆毀由船舶碰撞造成的沉沒、遇難、擱淺或被棄船舶及船上貨物或者使其無害的費用提出的賠償請求,責任人不能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規定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8]參見竺效:《論在“國際油污民事責任公約”和“國際油污基金公約”框架下的生態損害賠償》,《政治與法律》2006年第2期。
[9] 參見天津海事法院(2003)津海法事初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書。
[10]趙勁松、趙鹿軍:《船舶油污損害賠償中的訴訟主體問題》,《中國海商法年刊》第15卷,2005年。
傳統風險可保性理論研究中,可保性條件是眾多研究的焦點。風險的可保性主要取決于是否符合風險可保條件。目前,對于一般風險的可保條件,學者們都有相對集中且類似的觀點。這些觀點多集中于認為可以承保的風險一般必須滿足大量性、純粹性、可評估性、偶然性、經濟可行性和分散性的原則。從可保風險的一般特性出發,韓海容、魏華林和林寶、黃昆、張琳、石興等(趙昕等,2012)得出的觀點較為一致,總結起來可以概括為:
(1)風險是同質的且大量標的均有遭受損失的可能性;
(2)損失必須是意外的;不可預知,非故意;
(3)風險必須是偶然的、隨機的,即風險發生的對象、時間、地點和損失程度都是不確定的;
(4)可保性風險所造成被保險人的損失必須是是確定的或可以測定的可以用金錢來衡量的且有發生較大損失的可能性;
(5)保險對象的大多數不能同時遭受損失;
(6)風險必須是純粹風險,即僅有損失機會而無獲利可能的風險。
(7)風險或責任必須是特殊的,源自于個體或局部因素,必然風險或是基本風險是不可保的。從商業獲利的觀點來看,Freeman和Kuneruther的研究認為,風險可保的有兩個前提條件,第一要求風險是可被評估的,風險具有確定的概率分布和次數分布,能夠在一定精度上估算風險的頻率和強度是進行保險精算的首要前提;第二,保險人能夠依據具體的風險,厘定科學的保險費率(Freeman,P.K.etal,1997)。從防止道德風險和逆選擇的角度出發,周志剛(周志剛,2005)的研究深化了保險費率厘定對風險可保性的影響,他認為保費應當控制在被保險人可承受范圍之內,以確保把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控制在一定范圍內。Harrington和Niehaus也在其研究中強調了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是風險可保性的重要成本因素,同時也指出保費附加成本也是影響風險可保性的一個重要因素(Harringtonetal,2005]。綜上所述,結合新的保險需求和現代保險理論發展,可保風險應滿足以下幾點要求:
(1)風險符合大數法則,風險標的具有同質性
(2)損失必須具有意外性,非故意。
(3)對個體而言風險必須是偶然的、隨機的
(4)風險具有純粹性,沒有因此獲利的可能性;
(5)風險在一定程度上能夠被評估;
(6)具有經濟可行性,即可以通過保費的合理厘定,防止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的發生,同時又在投保人承受范圍之內。
2溢油環境風險可保性分析
隨著科學技術進步與社會的不斷發展,新的風險應運而生,實際很難完全滿足理想可保條件,但新的保險需求卻實際存在且越發明顯。部分學者認為理想可保條件只是商業保險對風險的衡量標準,不能完全作為保險的實踐依據。保險泛化理論的提出(趙昕等,2012)一定程度上弱化和模糊了可保條件的門檻。保險泛化理論認為可報風險的界限是相對的,實踐操作上不存在絕對的界限,保險實際是一種契約,在一定條件下,只要被保險人和保險人達成契約,風險自然也是可保的。技術上的可保判定不能完全依賴理想化的理論標準。因此,理論上如海上石油勘探開發引發的大型溢油損失,可能不能完全滿足所有理想可保條件要求,但在一定約束條件下,保險契約依然有成立的可能。
2.1可保條件符合性分析
海上石油勘探開發溢油環境風險具有同質性,且大量標的存在風險。本文標的是指面臨風險的海洋生態結構和功能。風險性質方面,井涌、地質性溢油、管道破裂及火災爆炸等事故的結果基本都表現為石油泄漏入海,并對一定區域造成生態系統損害,因此我國大量海上石油平臺有著相似的環境風險性質。另一方面,我國海上風險源眾多,2013年我國在生產的海上油氣平臺有196座,產油量約5217萬立方米。有96%的海上油氣平臺分布在北海和南海區域(國家海洋局,2014),與此相關的其他工作船舶作為風險源在數量上覆蓋了一個較大的溢油風險標的范圍。海上石油勘探開發溢油環境風險具有意外性,非故意。海上石油泄漏事故往往事發突然,一旦溢油事故超過了一定程度,作業者將面臨停注、停鉆、停產,以及大規模的人力、物力、財力的投入以控制污染局勢,并可能負擔長期的跟蹤監測活動和法律責任,事故處理成本巨大。因此,從經濟角度考慮,海上溢油事故的引發通常不是投保人的故意目的和行為。海上石油勘探開發溢油環境風險對于平臺個體而言具有偶然性。石油勘探開發所涉及的石油平臺、海底管道和工作船舶等設備都十分復雜,具有機械性,而且由人操控,且海洋環境特性不利于溢油污染控制,而這三個要素無法做到100%安全。這就導致海上石油勘探開發溢油發生的時間、地點、環境損害程度往往不可預知,具有偶然性。另一方面,假設溢油是安全生產制度不健全引發的環境責任事故,風險發生存在必然性,但風險概率存在于與事故責任相關的多個平臺。那么特定平臺的個體溢油風險是否會發生,何時發生,及環境影響都具有偶然性。海上石油勘探開發溢油環境風險具有純粹性。海上溢油所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失體現在時間和空間上,溢油首先造成水環境容量的損失,接著導致水產養殖業和捕撈業的經濟損失,引發海洋生物、哺乳動物及海鳥的直接或間接死亡,最終傳導至生態系統結構層面,導致生態系統服務功能的損失。且大型溢油污染空間范圍廣,延續時間長,意味著更大的經濟損失和法律責任。而這些損失本身并不能給投保人帶來任何的經濟利益,因此,溢油環境損害無法使投保人獲益的特性決定了此類風險是純粹風險。
2.2可保條件矛盾性分析
地質性溢油損害難以評估。地質性溢油可能表現為地層斷裂,導致油藏通過通天斷層向海泄露。這種泄露不同于井涌,井涌可通過井口的流量監測評估溢油量,但地層破裂的位置、數量、范圍具有隨機性,漏油斷層處不一定布有監測傳感器。所以,溢油量計算的多個重要參數可能無法直接獲得,影響溢油量的計算,直接導致海洋環境容量損失評估的不確定性。一旦環境容量損失估算不被法律認可或被低估,海洋生態環境損失將不完全具備可保的條件。海洋生態損害評估范圍劃定困難。海上溢油污染損害是一個復雜的系統,污染的后果會涉及生態系統結構和功能的方方面面。在同一污染事件中,除了直接產生的生態損失,如環境容量損失、生物的直接死亡,還會通過食物鏈把間接生態損失,如生物健康損害、服務功能損失等也包括在損失范圍內,賠償范圍也隨之擴大。因此,生態損失范圍沒有明確邊界,影響范圍廣,隨著污染損害中因果鏈的加長,因果關系的認定會趨于弱化。另一方面,溢油的發生與生態損害事實出現之間可能存在較長的潛伏期,潛伏期內發生生態損害的幾率非常高,這就產生了長期風險,但依然沒有明確邊界。然而,近年來司法實踐表現出強化受害人利益保護以及加重侵權責任的傾向,司法演進及溯及性的影響也加大了風險空間和時間尺度的不可評估性,高額賠償金的裁定可能使保險公司和再保險公司遭受較大損失。
2.3風險可保性的辯證分析
一方面,海洋石油勘探溢油環境風險本身的特征決定了在風險的同質性、意外性、偶然性、純粹性等方面是符合理想可保條件的。符合性分析的結論說明,從定性的角度來說,不管損害程度和風險發生的概率,該風險從這幾個角度看理論上是存在一定可保性的。因此,不考慮風險涉及的具體量化技術問題時,海洋石油勘探溢油環境風險是可保風險。另一方面,風險可保在操作層面上的實現必須以科學的定量評估為基礎。當風險涉及到需要具體定量的技術問題時,海洋石油勘探溢油環境風險的特征與理想可保條件出現了部分的矛盾。這種矛盾主要表現為風險的可評估性不強,這包括風險發生概率預測、溢油量估算、生態損害評估范圍劃定,以及貨幣化標準。這種技術性矛盾更多地體現在大型溢油事故中,而此類風險卻有著很大的風險分散需求。而由此引發的根本性的矛盾是巨大的風險和有限的賠付能力之間的差距。或者說在自愿保險的情況下,難以厘定出合理的保費,以防止逆向選擇的發生,同時又在投保人承受范圍之內。從保險實踐角度出發,理想可保風險條件對于可保風險的界定比較模糊,并且多數屬于定性的、原則性的描述,可操作性不強。因此,這些可保性理想條件是適應一定時代條件下的較為經典的基本原則,可以做為初步判斷的標尺,但并不能成為當前風險發展形勢和需求下,判斷某類具體風險是否可保的嚴格依據,更不是解決不可保的風險變成可保的風險的技術手段。然而,保險的實質是一種合約,只要保險人和被保險人雙方能夠達成利益上的共識,保險就會成立。而能否達成利益共識的關鍵就在于風險的可分散性。因此,在定性可保的基本前提下,海洋石油勘探溢油環境風險可以通過解決一些技術性和政策性問題,并設置具體的保險合約條件,運用多樣化的保險技術手段,諸如免賠額、再保險和除外責任等工具,在操作層面實現有條件的可保。
3溢油風險可保化對策的討論
3.1溢油風險的特性曲線
風險損失特性曲線主要是通過風險的損失程度和發生事故的概率來表示的,即用風險事故發生的損失程度和對應損失程度發生的次數(即概率)來建立風險損失特性曲線,即保險精算中所說的損失額分布(羅云等,2004)。非壽險的保險實務中,風險分布主要有以下兩類:(1)損失額度越大的保險事故發生的概率越小,而損失額度越小的保險事故發生的概率越大。符合此類分布的有指數分布和帕累托分布。(2)當損失額度很小時發生的頻率也很小,當損失量增加時,其發生的概率也在增大,但當損失額度達到某一個額度時,發生損失的頻率隨著損失量的再增加反而減少,中間有一個單峰值。符合此類分布的有正態分布、對數正態分布等。大部分保險標的都存在大量的小額損失風險。對于海洋石油勘探開發風險而言,雖然風險源眾多,包括鉆井平臺、采油平臺、海底輸油管線、浮式生產儲油裝置(FPSO)以及其他工作船舶等。但溢油多為小型事故。近年來發生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溢油十多起,大多數是極少量原油入海。可見海上石油勘探開發溢油風險特性曲線也基本符合以上兩種風險分布類型,存在大量小額損失。總的來說,多數事故溢油量小且可控,同時生態損害程度有限,但發生頻率較高,對其承包可能導致眾多小額賠付占用大量保險成本,不利于保險運作和大型風險分散。
3.2溢油風險可保化的技術手段
通過設置免賠額去除部分小額賠付溢油風險。由保險可保風險的定義可知,理論上損失程度比較小并且發生概率較大的溢油風險屬于保險效果不好的風險。這部分小額損失風險可能會占據了保險公司大量的理賠成本,相應的附加費率就會比較高,對于保險雙方來說都是不利的,同時也會削弱對大型溢油事故的救濟能力。而免賠額的設定正是為了將這些小型可控溢油事故的小額損失風險除去,使剩余的風險屬于較大的風險,達到石油勘探開發溢油風險可保化的效果。免賠額包括絕對免賠和相對免賠兩種方式。假設A為某次溢油事故絕對免賠額的數值,如圖1所示,那么表現在風險特性曲線上就是將低于免賠額A的風險全部截取去,對低于A的損失不予承保,而對A右側損失較大的溢油風險予以承保。再者,假設A為某次溢油事故相對免賠額的數值,對低于A的損失不予承保。但如果當損失超過相對免賠額A后,對規定數額A以下的部分也承擔賠償責任,即相對免賠。免賠額的設置可以將石油勘探過程中容易消減和控制的微小環境損害排除在保險范圍之外,而將承保的重點集中在對海洋生態環境威脅較大影響深遠的事故損失上,集中保障生態損失救濟的全面性。通過再保險轉移分散大額賠付溢油風險。再保險是保險人在原保險合同的基礎上,通過簽訂分保合同,將其所承保的部分風險和責任向其他保險人進行保險的行為(楊燕,2012)。如規模較大的地質性溢油或平臺事故,其環境風險損失程度和出現概率可評估性較弱,不完全具備可保風險條件的風險,保險公司若不愿或難以承擔該風險,可以選擇超額再保險方式將這些風險可保化。超額再保險是指超出一定限額的賠償責任由再保險人承擔的一種再保險。對于原保險人因同一原因所發生的任何一次損失,或因同一原因所導致的各次賠款的總和,超過約定的自負額時,自負責任限額以內的損失由再保險分出人自行承擔,超過自負責任限額以上的損失由再保險接受人負擔最高限額內的部分。在風險特性曲線上是起到部分右截斷的作用,巨大的損失風險將除去。正因為如此,大型溢油影響時空范圍廣、定損難所導致的不可保問題可以通過超額再保險的手段得到緩解。即使只明確部分海洋環境損害,且損失額度已經超越再保險分出人自負額度的情況下,再保險分出人就可以對溢油損害開展賠償工作,而無需等到完全確認所有的損失。這樣有利于及時賠付部分損失,開展生態賠償和油污清理工作,而且不妨礙對損害的進一步確認,以及再保險接收人對超出賠付額度的賠償責任。可見,保險人通過再保方式進行溢油風險轉移,一方面可以擴大其承保能力,另一方面也可以使這些風險滿足可保風險的條件。通過除外責任避免不可保溢油風險。除外責任又稱責任免除,指保險人依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不承擔保險責任的范圍,是對保險責任的限制(李寧等,2008)。對于由戰爭、地震、海嘯所導致的大規模海上溢油而言,這類評估困難的、不具備大量同質保險標的、人為故意的,以及自然不可抗力造成的溢油風險可以認為是不可保風險。可以考慮采用除外責任將此類風險排除,使保險標的面臨的風險盡量可保化。保險公司沒有義務對所有的海上石油勘探開發溢油風險都給與承保,對于一些損失極其巨大或者原因比較特殊的風險,保險人可以不予承擔此保險責任。
3.3政府的政策引導
大型溢油環境風險的保險需求是十分迫切的,政策性的保障必不可少。從生態環境救濟角度來說,大型溢油的預防、清理、修復及監測等措施需要大量的資金支持,長期依賴國家財政救濟的做法只會助長溢油風險的不斷發生。從經濟健康發展角度來說,溢油風險總會存在,企業的石油勘探開發行為通過政府審批有其正當性,高額賠償有可能將石油企業或作業者推向逆境,不利于行業的健康發展。因此,海上石油勘探開發溢油環境風險可保化的實踐,需要政府做出方向性的循序漸進的引導和扶持,來轉變依賴財政的海洋生態環境救濟模式,需要建立更完善的保險制度保障,從政策層面保障投保行為的合理性,培養并提升海洋石油企業的主動投保意愿,并落實更加嚴格的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工程溢油風險論證監督機制。制度建設方面,起步階段我國宜選擇以強制責任保險為主,以自主保險為輔的保險模式作為過渡,以應對我國海洋生態環境壓力大,企業主動性不強的現實情況;政策引導方面,允許從時間尺度上分散大型溢油風險,給予高額賠償分期、分批次的賠償許可,合理設置環境責任保險追溯年限,并鼓勵環境風險的再保險,強化環境風險社會化分擔機制,維護社會經濟活動的正當性;監督管理方面,嚴把海上石油勘探開發活動的風險論證關,強化風險情景的量化分析,推動溢油損害國家賠償管理辦法和貨幣化賠償技術標準規范的出臺,并重點引領解決大型溢油的科學評估難題。
4研究小結
2005年9月22日,由山銀首府株式會社所有、東南亞海運株式會社經營的“朱比利光榮(JUBILEE GLORY)”輪在崇明上海某船務工程有限公司修船作業期間,發生油污水泄漏,漏油流入長江口水域,造成崇明-太倉江段水域大面積污染,由此導致長江口漁業資源蒙受重大損失。
“朱比利光榮”輪為總噸位30000噸的韓國籍散裝貨輪。汽船相互保險協會(百慕大)有限公司系該船舶的保險人,為擔保此次事故的賠償責任已委托中國再保險(集團)公司出具200萬美元的擔保。
事故發生后,作為管理漁業資源的政府機構,農業部東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在接到事故報告后,緊急調動了中國漁政203船,委托農業部東海區漁業生態環境檢測中心隨船至油污現場開展監測,產生監測費用人民幣5353元。之后,為評估該次溢油對漁業的影響,農業部東海區漁業生態環境監測中心進行調查分析后出具了《崇明“9.22”JUBILEE GLORY輪溢油污染事故對長江口漁業損失評估報告》,報告結論為此次事故造成當年漁業資源量的損失為154.177噸,漁業資源損失為人民幣786.303萬元,為減緩污染事故對天然漁業資源的影響,通過開展漁業資源人工增殖放流的恢復措施,以有效補充天然漁業資源幼體所需恢復漁業資源費用人民幣728.3349萬元。
涉案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以及保險人都是境外企業,東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依據職權與上述企業就賠償事宜進行了多次協商,但均未達成實質性結果。為此,東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于2008年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訟,請求判令三被告賠償漁業資源損失人民幣786.303萬元,恢復漁業資源費用人民幣728.3349萬元,賠償原告監測費用人民幣5353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訴訟中,被告針鋒相對地提出了反對意見,認為東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索賠的漁業資源損失和恢復漁業資源費用不合理,并指出東海區漁業生態環境檢測中心出具的《評估報告》存在多方面的問題。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船舶油污損害天然漁業資源賠償糾紛案件。原告身份是政府監管部門,肇事船為外籍輪,訴訟中,原告的主體資格問題、法律的適用、損失的范圍和漁業損失評估報告的客觀性和真實性等問題,均成了案件的爭論焦點。
公益訴訟中漁業監管部門是否具備主體資格
被告認為,原告東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原告的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裁定駁回。因為本案是油污損害引起的賠償糾紛,其性質屬于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立案和受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關系人才有資格提起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之訴,而原告是主管海洋與漁業的工作部門,屬于行政機關,不是本案的利害關系人,應該裁定駁回原告。
法院認為,領海內資源屬國家所有,各級政府負有維護國家資源不受損害的義務。《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賠償要求。《漁業法》規定,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代表國家行使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權。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黃渤海、東海、南海三個漁區設漁政漁港監督管理部門。本案原告為農業部東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依法有權向污染方提訟 。因此,原告的主體資格適格。
值得一提的是,有些英美法外國學者專家主張,在此類公益訴訟中,原告主體資格的審查,應以污染事故所造成的損害與原告是否存在直接的、充分的利益關系為標準。而我國目前對主體資格的審查偏重其法律依據。此兩種標準各有利弊,有待在今后的司法實踐中不斷檢驗。
國內法與國際公約的法律適用之爭
本案發生在2005年,在審理過程中,雙方都主張并適用民法通則作為法律的依據。但是假設本案發生在2010年,涉案船舶不是外輪,而是國輪,也許法律適用可能成為雙方爭議的一個主要問題,因為適用國內法還是《2001年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其索賠范圍、金額和相關的舉證內容都是完全不同的。
目前訴訟實務中表現出兩種主要的觀點。第一種觀點主張適用國際公約。他們認為,《2001年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于2009年3月9日對我國生效,該公約規定對船上或源自船舶的任何燃油造成的污染損害,事故發生時的船舶登記所有人、光船承租人、管理人和經營人都要對事故負責。我國法律規定當本國法律與本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有不同規定時,應當適用國際條約。根據上述假設的案情,涉案船舶無論是外輪還是國輪,“朱比利光榮”輪在修理過程中其泄漏的是從燃料艙漏出的燃油和污水,符合《2001年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范圍,同時事故發生在我國領海,因此引起燃油污染損害賠償屬于公約范圍。況且我國目前國內法關于油污損害賠償并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在國內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認為應該可以直接適用我國參加的國際條約。
第二種觀點主張使用國內法。他們認為,民法通則規定針對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才參照該章相關規定進行,即只有涉外因素才能適用國際條約。所以,在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國內船舶燃油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只能適用海商法和民法相關規定。雖然在《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海洋環境保護有關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使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由于《海洋環境保護法》是行政法,屬于公法范疇,該規定有別于民法通則和海商法該條款規定不包括我國參加的油污損害賠償民事方面的主體責任。總之,結合本案事故發生的責任方及發生地點講,本案都是發生在我國領海內,因此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精神,國內事故發生引起損害賠償應該適用國內法律。公約是適用具有涉外因素或者是在國際航線上發生漏油污染損害的糾紛,因此應該適用海商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理。
目前,如上假設的案件的法律適用的確存在爭議。筆者個人認為,根據我國國際私法所規定的國際公約優先的原則,只要是符合國際公約規定,今后任何油污損害賠償都應當適用《2001年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和《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和《修正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1992年議定書》。
損失評估報告作為特殊證據應經法院審查
漁業水域污染案件涉及到水產、環保和司法等部門,在實際的漁業污染事故中,現象千變萬化,原因多種多樣,情況紛繁復雜,漁業資源損失的評估需要由具有漁業污染事故調查鑒定資質的專門機構認定。因此,在此類糾紛中,由農業部授權的專業機構出具污染事故漁業損失評估報告,就成為此類案件的一個主要證據和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
被告對本案中的《評估報告》提出異議,認為:1、評估報告中依據的漏油數量是錯誤的,應當根據海事局的詢問筆錄船舶油艙油量記錄簿。2、由于對漏油數量的計算錯誤,認定的油膜擴散范圍錯誤。3、油膜擴散范圍內的魚蝦蟹類全部死亡的結論缺乏科學依據,不符合《漁業污染事故經濟損失計算方法》的規定。4、評估報告以其計算的漁業資源經濟損失的3倍作為漁業資源損失的索賠額,違反了《漁業污染事故經濟損失計算方法》的規定。5、關于恢復天然漁業資源費用索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實際發生恢復費用。
對此,法院認真聽取雙方對評估報告的意見,依法對評估報告進行審查。法院認為,本案漏油數量是一個客觀事實問題,評估報告漏油數量來源原告,應當根據客觀事實予以修正;油膜擴散的范圍與漏油數量存在正比例關系,可以根據實際漏油數量進行修正;關于油膜擴散范圍內魚、蝦、蟹全部死亡的結論是不正確的。報告明確指出,油膜擴散范圍內仔魚按全部致死估算,魚、蝦、蟹僅考慮幼體死亡,死亡率魚類為49%,蝦類70%,蟹類57%,并沒有論定溢游區域內魚、蝦、蟹全部死亡;關于《損失評估報告》的3倍計算方法不符合《漁業污染事故經濟損失計算辦法》的主張,損失評估報告沒有按直接經濟損失的3倍進行評估,而是針對該油污事故的實際情況,分別僅評估對仔魚和幼體的損害數量,成魚視為沒有損害。因此,沒有違反《漁業污染事故經濟損失計算辦法》的規定。關于漁業資源的恢復費用,國家每年都投入大量資金進行漁業資源增殖放流,被告主張原告必須提供實際發生的恢復費用沒有法律的依據,不符合《漁業污染事故經濟損失計算辦法》的規定,不應支持。
摘要:海域生態補償法律機制是利用法治手段調整利益相關者在開發、利用、修復海洋自然生態系統過程中形成社會關系的一種制度化機制。從制度化機制構成要素角度分析,海域生態補償法律關系具有主體多元化、內容復合性、客體特定化等特點,并且海域生態補償費的法律性質不屬于海域使用金,而是一種生態修復社會責任承擔方式。探討海域生態補償機制的基本法律問題,能為海域生態補償法治化機制提供理論鋪墊,并最終實現海洋生態經濟良性循環和可持續發展。
中圖分類號:D922.683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009-4474(2016)03-0136-06
Study of Basic Legal Issues on Marine EcoCompensation
CHEN Zhongyu
(Institute of Fujian School of Administration, Party School of Fujian CPC Provincial Committee of CPC, Fuzhou 350001, China)
Key words: marine ecological protection; marine economy; ecocompensation; ecoconservation; ecopollution; biodiversity; compensation
Abstract: The legal system of Marine EcoCompensation is a kind of institutionalizing mechanism which conforms to the principle of rule of law to coordinate the parties concerned when they form a kind of relationship in the process of exploiting and repairing marine natural ecosystem. According to the main factors of institutionalizing mechanism, the legal relationship of Marine EcoCompensation is characterized by diversification of subject, complex content and object specialization. Legally, marine ecological compensation fees are not part of marine fees. Instead, it is a kind of ecological restorationfulfillment of social responsibility. The paper discusses the abovementioned basic legal issues in the hope of forming a theoretical basis for the system of rule of law of Marine EcoCompensation and promoting the virtuous circle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Marine ecological economy.
海域生態補償是整個自然生態補償活動的有機組成部分,是特定主體在從事海洋資源開發利用活動中對海洋自然生態系統造成破壞,從而采取有效措施直接或間接推動海洋自然生態系統修復的活動。海域生態補償目標的實現不能單靠政策的推動或市場機制的自行調節,必須有一整套相應的法律保障機制。建立海域生態補償法律機制,既是推動海洋經濟發展的有效手段、實現海洋強國戰略的內在要求,也是實現海洋生態文明機制建設不可或缺的內容。
一、海域生態補償法律機制概念的界定(一)生態補償
關于生態補償的概念,學術界仍未達成一致共識。生態補償是自然科學、經濟學、生態學、公共管理學、哲學、法學等多門學科共同關注的話題,所以各學科均以其特有的研究視角來厘定生態補償的內涵和外延。生態補償起源于生態學理論,起初專指自然生態系統自我修復活動,隨著人類加大對自然生態系統的開發利用,生態補償更多地被界定為一種旨在推動人工修復自然生態系統的政策機制。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隨著我國經濟快速發展與生態保護之間矛盾日趨凸顯,以及國外生態系統服務價值理念的引入,我國學術界和政府均致力于生態補償制度的構建。一般認為,生態補償是指“對為環境福利而做出經濟犧牲的個體或組織予以一定的利益補償的制度”〔1〕。相對于生態污染損害賠償而言,生態補償是對人類的某種活動所產生的生態環境的正外部性所給予的補償。從本質上看,這一概念與國外的生態服務付費和生物多樣性補償的內涵有較大的相通性。生態服務付費強調對生態系統服務功能的經濟補償,生物多樣性補償重在對生物多樣性遭受破壞后的修復性補償。
西南交通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第17卷第3期禹海域生態補償基本法律問題研究目前學術界關于生態補償的內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生態補償包括環境污染損害賠償和自然生態系統服務功能的恢復;狹義的生態補償是指對由經濟快速發展給自然生態系統造成了損害或較大影響,對此進行評估、修復及綜合治理等行為。質言之,生態補償的內涵和外延均不同于環境污染損害賠償,它旨在為自然生態系統的恢復和保護提供內在的激勵機制和制度保障。綜合國內外研究成果,筆者認為,生態補償是為解決經濟發展過程中出現的自然生態系統失衡問題而提出的,根本目的是維護、改善或恢復自然生態系統的服務功能,是在自然生態系統自身具有的自我修復的基礎上嵌入人工輔助機制,以幫助自然生態系統實現服務功能的修復或復歸。
(二)海域生態補償
王淼、段志霞指出,“海洋生態補償是指海洋使用人或受益人在合法利用海洋資源過程中,對海洋資源的所有權人或為海洋生態環境保護付出代價者支付相應的費用,其目的是支持與鼓勵保護海洋生態環境的行為,而不是一味地向海洋索取經濟利益。”〔2〕鄭苗壯等認為,“海洋生態補償是激勵海洋生態服務供給、提高海洋生態質量、推進海洋經濟向綠色經濟轉型的有效手段。”〔3〕一般而言,海域生態補償是指海洋生態環境受益者或保護者在合法利用海洋資源及其生態系統過程中,對海洋生態系統的監管者或海洋生態系統保護者給付相應費用或提供其他救濟措施,其宗旨是激勵海洋生態保護行為、實現海洋生態經濟良性循環和可持續發展。
(三)海域生態補償法律機制
生態問題是一個全社會綜合治理的問題,海域生態保護涉及方方面面的利益調整,需要依靠機制創新,綜合運用多元化機制實現海洋自然生態系統的修復和保護。其中,法律機制是海洋生態文明機制創新的重要舉措。海域生態補償法律機制是利用法治化手段調整利益相關者在開發、使用、保護海域生態環境之間關系的一種制度化機制。該機制圍繞“誰來補、補給誰、補多少、如何管”等核心內容設計海域生態補償法律關系;確立“誰開發誰保護、誰受益誰補償”法定原則;按照“誰保護誰受償”的原則,厘定海域生態補償的對象;確定科學合理并且現實可行的補償標準;綜合運用行政方式和市場機制,探索建立靈活多樣的補償方式;建立多元主體參與和良性互動的監管評估體系和動態調整機制。
二、確立海域生態補償法律機制的理論基礎(一)人與自然和諧共存的科學發展理念
人類與自然(包括海洋)的關系問題這一最古老的哲學命題,是生態補償理論中深層次的問題。正確處理人類與自然的關系,實現藍色經濟與海洋生態保護的協調發展,是生態經濟學理論中一個具有重要意義的課題,也是實現科學發展的重要理念。這一理念要求我們必須改變過去人類對自然的掠奪性開發或利用,掌握合理利用自然資源的限度,并實現從不可再生資源利用向可再生資源利用的轉變,提高人們的生態保護意識,改變不合理、不科學的生產方式和消費方式。以發展海洋經濟為例,一方面,人類在發展海洋經濟時,要切實保護好發展海洋經濟的生態基礎,不能以犧牲海洋生態環境為代價換取短期的經濟增長;另一方面,在保護好海洋生態系統的前提下,應當積極推動海洋生態經濟和海洋新興戰略產業的科學發展。良好的海洋生態環境是未來藍色經濟持續發展的根本基礎,修復海洋自然生態系統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儲備和保護潛在生產力,這符合人類社會可持續發展本身的要求;反之,破壞海域生態環境也就是破壞生產力。推行海域生態補償的目的是在發展經濟中實現對海洋生態系統的修復和保護,最終實現人類與海洋和諧共存的科學發展理念。
(二)公共物品理論
“公共物品(public goods)是與私人物品相反的、不具備明確的產權特征,形體上難以分割和分離,消費是不具備競爭性或排他性的物品(如大氣質量、海洋)。”〔4〕公共物品具有兩個基本特征:消費的無競爭性和消費的無排他性(不能阻止任何人免費享受該公共物品)。公共物品的非競爭性和非排他性特征使它在利用過程中容易產生兩個問題:“公地的悲劇”和“搭便車”問題。“公地的悲劇”是界定不清的模糊產權引起的最嚴重的激勵問題,其產生首先是觀念上的問題。長期以來,人們認為自然資源并非勞動產物而是大自然的慷慨賜予,因而沒有價值。這種觀念使得自然資源的稀缺性未能在價格中得以體現,結果必然是對自然資源超強度、破壞性、掠奪性的開發,最終導致生態環境破壞。“搭便車”問題最早是休謨在1740年提出的,他認為在經濟社會,如果有公共物品存在,免費搭便車者就會出現;如果所有社會成員都成為免費搭便車者,最終結果是誰也享受不到公共物品效能。
海域資源所有權法律上屬于國家所有,它所提供的生態系統服務功能是整個社會共同享用的。它的公共物品屬性決定了其面臨著過度利用、供給不足和資源枯竭的潛在危機。建立海域生態補償法律機制,將過去被忽視的海域生態環境保護成本凸顯出來,有助于推動涉海企業增強生態保護意識,改進生產技術,提高海域資源利用效益,從源頭上減少對海洋生態系統的破壞性開發,著力推動海洋開發方式向循環利用型轉變,維護海洋自然再生產能力。公共物品理論可以為推行海域生態補償確定相應的法律關系、權利義務關系及其客體等內容提供理論支撐。
(三)外部性和外部效應理論
“外部性是指對他人產生有利的或不利的影響,但不需要他人對此支付報酬或進行補償的活動。”〔3〕外部性又分為正外部性與負外部性,正外部性如被放在網絡上的免費軟件,由于沒有受到法律保護的限制,任何人都可以直接下載使用,并且一個人的使用不并排除其他人的使用;負外部性如企業排放的污水之于下游的居民、汽車排放的尾氣之于過路的行人、對自然資源的掠奪性開采和對生態環境的嚴重破壞等。前者是一方的經濟活動使得另一方或他方獲益,但另一方或他方不需要支付報酬或對價;后者是一方的經濟活動使另一方或他方的利益受損,但不需要支付相應補償費。外部性中的非市場性這種影響并沒有通過市場價格機制反映出來。經濟活動對環境和生態的影響具有外部性,特別是環境污染會造成外部不經濟,這是公認的事實。所謂的外部效應是指某項經濟活動對第三方的經濟影響,這種經濟影響未在價格中得以反映的經濟成本或效益。
海域生態系統提供的服務或資源就具有典型公共物品屬性,導致人們在開發利用海域資源過程中必然產生外部性問題。在現實生活中,沿海化工類等污染嚴重行業的廠家生產過程中排放的廢水、廢氣等污染物直接排入海洋,無疑給附近沿海居民或企業造成損害,但是污染物的排放者卻并不需要給受害者以應有的補償或賠償。反過來講,某特定海域的政府和企業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財力治理海域環境污染問題、采取限制沿海污染行業發展的政策措施,使得該區域經濟發展受限和附近海域居民和企業受益,但是受益地區政府和企業并不需要為此支付相應的補償。這種外部性問題的存在,無疑會使海域生態保護這一公共物品供給嚴重不足。海域生態補償法律機制的建立即旨在實現海洋經濟發展過程中外部性問題的內部化,保障藍色經濟可持續發展和海洋生態環境保護的良性對接。
(四)環境善治理論
“環境善治是各種公共或私人機構與個人采取聯合行動來管理環境公共事務的方式,是以協調、信任、合作和互惠關系為基礎的促進生態文明的動態過程。”〔5〕環境善治旨在通過一整套協同機制,調動一切積極因素,營造以政府為主導、多元治理主體共同參與、共同促進整體生態福祉提升的生態治理模式。環境善治的價值導向是促進整體生態福祉的提升。環境善治有別于傳統的政府管控型治理模式,它能夠推動和促成各類環境治理主體之間的良性互動,實現協同治理。較之以往的治理模式,環境善治可以聚合政府權威、市場機制、公共利益以及社會自治組織力量。
與其他自然資源相比,海域生態具有流動性、立體性和復雜性特點。海域生態補償的主體和對象多是跨行政區的(如跨省、跨市、跨縣),涉及的主體相互之間有時還存在行政隸屬關系,而大多情況下并不存在行政隸屬關系。從產生機制來看,生態補償多數是在補償方與受償方自愿協商的基礎上形成的,在補償標準確定、補償方式選擇、補償協議簽訂等方面均具有自愿自主協商的特征。總體而言,要實現海洋生態文明建設領域的善治,就必須構建起健全的生態補償法律機制,運用法治方式充分調動各類環境治理主體的積極性,共同參與到海域生態治理實踐當中,最終達致海洋生態福祉的回歸和提升。
三、海域生態補償法律關系的基本特征和要素海域生態補償法律關系,是指為實現海洋自然生態系統修復目的,特定主體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在開展海域生態補償活動中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
(一)海域生態補償法律關系的基本特征
為實現海洋生態利益及其經濟發展成果在保護者、破壞者、受益者和受害者之間的公平分配,應發揮法治在海洋生態文明建設中的應有作用。這種作用的發揮很大程度上需要我們充分認識和利用好海域生態補償法律關系的基本特征。
1.海域生態補償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利益依存度高
海域生態補償主要在生態利益關聯性十分密切的海域之間展開,即補償方與受償方之間的生態利益關系相互依存。對于受益主體難以確定的生態補償,往往由中央政府(上級政府)通過縱向海域生態補償的方式予以提升生態福祉,比如國家逐步在海洋生態保護中推行財政轉移制度等。在其他大多數情況下,生態利益關系明確的不同海域可通過橫向海域生態補償予以解決。橫向海域生態補償是建立在補償主體和受償主體自愿協商基礎之上,在補償中的保護成本評估核算、補償方式、補償協議內容確定等方面都具有較大的協商空間。
2.海域生態補償法律關系復合性的特點突出
海域生態補償法律關系的設立旨在修復和保護海洋自然生態系統、推動海洋生態系統與海洋經濟系統之間的良性對接。海洋生態系統與海洋經濟系統相互融合、相互影響,并在人類社會逐步發展中形成海洋生態經濟系統。事實上,海洋經濟生態系統不是海洋生態系統與海洋經濟系統的簡單混合或疊加,而是人類經濟活動與生態環境相互融合所產生的客觀實體。海域生態補償法律關系不僅需要調整國家、政府、企業、自然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而且需要調整人類經濟行為與海洋生態保護之間的法律關系。
3.海域生態補償主體與受償主體之間的權責利對等特征明顯
除了國家財政直接補助的縱向補償外,多數海域生態補償的補償方和受償方之間往往會對各自的權責利進行明確的約定,最終形成對等的權責利法律關系。補償方往往會要求受償方供給更好或更多的海域生態服務,并分擔由此而增加的額外成本,在滿足雙方約定的情況下,及時足額地向受償方支付相應的海域生態補償費用。受償方為了提高海域生態服務供給能力,會對轄區海域生態實施嚴格保護制度,同時對沿海排污企業進行更有效的治理,這些保護活動無疑會額外增加受償方的生態保護和環境治理成本,并會由此喪失一些重要經濟發展機會,需要通過海域生態補償方式彌補上述損失。
(二)海域生態補償法律關系的主體
海域生態法律關系的主體,是指在海域生態補償活動中依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參加者。
1.國家是海域生態補償法律關系的多元化主體
國家作為特定范圍海域生態資源的所有者和監管者,既是海域生態補償的補償主體又是海域生態補償的受償主體。所謂的“國家補償是指國家(中央政府或國家機構)承諾的對生態建設給予的財政撥款和補貼、政策優惠、技術輸入、勞動力職業培訓、提供教育和就業等多種方式的補償”〔6〕。國家理應成為海域生態補償重要的補償主體。反過來講,在其他海域生態補償主體向國家交納生態補償費時,國家無疑是海域生態補償的受償主體。與此同時,國家還是海域生態補償的監管主體。
2.地方政府是海域生態補償法律關系的重要主體
地方政府是地方權力機構的執行機關,地方政府通過行使行政管理權,實施國家海域生態保護法律法規,執行海域生態保護以及海洋資源保護管理職能。地方政府參與海域生態補償活動,主要是以行政監管者的身份出現,行使法律法規賦予的監督管理權力,并履行海域生態補償義務。地方政府作為海域資源所有權的人和管理者,是非常重要的海域生態補償利益相關者。這種利益相關者主要分為以下兩種情況:一方面,作為海域生態受益區,地方政府應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代表受益區進行生態補償;另一方面,作為海域生態服務提供區,地方政府應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代表提供區政府接受補償。
3.涉海企業和自然人是海域生態補償活動的直接參與者
在框定海域生態補償直接參與者范圍時,應全面分析特定海域開發活動和準確評估海域生態系統變化的情況。涉海企業和自然人主要通過開發利用海域生態環境和海洋資源向海洋排放各種污染物質或通過科技手段減少排污改善海域生態環境,由此成為海域生態補償法律關系的主體。其實,并不是所有的涉海企業生產行為都伴隨著對生態的破壞,相反地,有些企業的生命及利潤就寄托在良好的生態環境中。
4.環保公益性社會組織是海域生態補償法律關系不可或缺的主體
在海域生態保護活動中,環保公益性社會組織等社會團體曾經發揮過并繼續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聯合國也倡導社會團體尤其是非政府組織(NGO)應在海域生態保護領域中發揮作用。環保公益性社會組織參與海域生態補償屬于社會補償的范圍。這種補償類型屬于非直接利益相關者承擔的社會責任,且應納入社會道德倡導范疇。
(三)海域生態補償法律關系的內容
海域生態補償法律關系的內容主要包括海域生態補償權利和海域生態補償義務。所謂海域生態補償權利,是海域生態法律關系主體依法享有的受到補償的權益,具體表現為可以獲得生態福祉的權益,或者要求他人作出補償或不得提供不符合要求的生態服務。所謂海域生態補償義務,是指海域生態補償法律關系主體所受的法律約束或承擔的責任,表現為海域生態補償義務主體必須采取措施提升海域生態福祉或不得作出損害海洋生態環境的行為。海域生態補償權利與義務是相互融通、相同依存的,特定主體履行海域生態義務的目的也是為了更好地享有一定的生態權利。同時,權利與義務應該是平衡的,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
(四)海域生態補償法律關系的客體
海域生態補償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指海域生態補償主體之間發生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7〕,主要包括海域生態系統、海域生態補償行為及其他權益。
1.海域自然生態系統是海域生態補償法律關系的首要客體
海域自然生態系統是指在一定海洋時空范圍內,由海洋生物因素與海洋環境因素相互作用、相互影響所構成的綜合體,或者占據一定空間的海洋生態客觀存在的實體,是海洋生命系統與環境系統在特定空間的組合。在一定程度上講,海域生態補償法律關系主要是圍繞人類活動與海域生態系統之間的關系來展開的。
2.海域生態補償行為是海域生態補償法律關系的重要客體
海域生態補償行為是指海域生態補償主體依法應當從事保護海洋生態環境的行為或依法被禁止從事破壞、損害海洋生態的行為。每個國家都需要通過創設法律關系的方式,激勵各類主體積極從事保護海域生態的行為或嚴格禁止破壞海洋環境的行為。從行為類型角度來看,海域生態補償行為主要分為海洋生態修復、經濟補償和資源補償三種類型。
3.其他生態權益
可持續發展權益、環境權等其他權益,也是海域生態補償法律關系客體的有機組成部分。建立健全海域生態補償法律制度的根本宗旨,是協調人們發展經濟與海域生態保護之間的關系。在海域生態補償法律關系中,可持續發展權益等其他權益是海域生態法律關系客體的最新發展。
四、海域生態補償費的法律性質及其與海域使用金之間的關系(一)海域生態補償費的法律性質
目前,海域生態補償費主要來自政府財政轉移支付,但是在實踐當中容易混淆海域生態補償費、海洋環境損害賠償費、海域使用金之間的關系。至于海域生態補償費的法律性質,學術界和實務中也是眾說紛紜、莫衷一是。筆者認為,海域生態補償費與海洋環境損害賠償費具有不同的內涵和外延。
1.海域生態補償費與海洋環境損害賠償費的區別
從法學的角度來看,海域生態補償是有別于海洋環境損害賠償的另一項制度安排。海域生態補償費是特定主體在合法開發、利用海域過程中給海洋生態系統造成減損或影響的情況下而承擔的法律責任;而海域環境損害賠償費是特定主體因違法行為造成生態破壞后果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質言之,海域生態補償費意味著海域自然生態利用行為的“合法性”,而海域生態損害賠償費意味影響海域生態系統行為的“違法性”。
2.海域生態補償費不屬于行政事業性收費范疇
征收海域生態補償費的目的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一方面應當激勵市場主體積極進行海洋生態資本投入、提升海洋生態福祉;另一方面則應當從資金上保證修復海域生態環境的成本落到實處。從這個意義上講,海域生態補償費應是苛以在海域開發、利用及保護過程的特定主體維護海域生態環境的一種社會責任和經濟負擔。所以,若將海域生態補償費性質定位為行政事業性收費,在理論上難以自圓其說。并且,在國家大力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清理亂收費的政策背景下,繼續將海域生態補償費納入行政事業性收費,容易被誤以為是“亂收費”,進而阻礙海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開展。
綜上,海域生態補償費應界定為以有效保護和提升海洋生態福祉為目的,以政府財政轉移支付為主導,以市場運作為原則,以經濟手段和法律機制為主要調節方式,對為恢復和維持海域生態環境服務功能而犧牲發展機會的,或者因為特定海域被開發利用而利益受損的個人、單位及地區進行經濟補償中的現金給付。
(二)海域生態補償費與海域使用金之間的關系
海域生態補償費是對海域自然生態系統修復的補償,是解決海洋經濟發展過程中的生態正外部性內部化問題的有效措施,也是特定主體在合法開發、利用海洋資源過程中應擔當的社會化責任。“海域使用金是國家作為海域自然資源的所有者出讓海域使用權應當獲得的收益,是資源性國有資產收入。從經濟性質看,海域使用金屬于資源租金,是國家在海域一級市場上海域使用權轉讓的收益;從法律性質看,海域使用金屬于權利金的范疇。”〔8〕總而言之,兩者的區別在于,前者是一種生態社會責任的承擔,而后者是國家海域自然資源使用權轉讓的一種資源性收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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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杜群.生態補償的法律關系及其發展現狀和問題〔J〕.現代法學,2005,(3):187.
關鍵詞:生態系統 海洋生態 服務功能
1. 引言
生態系統是人類社會的生命支持系統,為人類福利提供了大量的服務。生態系統的服務功能是指生態系統提供、生態過程中形成、人類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條件及其效用[1]。生態系統服務研究屬于生態學和環境經濟學的交叉學科方向,也是海洋學的研究熱點之一。近年來,眾多學者開展了大量研究,極大地推動了生態系統服務研究的進展[2]。其中,以Daily和Costanza等的工作最具代表性。Daily系統介紹了生態系統服務的概念、服務價值評估、不同生態系統的服務功能等內容。生態系統服務不僅是聯系生態環境與社會經濟的橋梁,也是將行政經濟手段應用于生態環境管理的橋梁。對于海洋生態系統服務的研究,讓我們更加清楚地認識到海洋生態系統對于人類的重要意義和作用,也為可持續性管理提供了更好的理念和方法。
國內科學家積極關注生態系統服務研究。歐陽志云等通過計算得出我國陸地生態系統主要服務功能的經濟價值為30.48萬億/年。陳仲新等按照Costanza的方法按面積比例折算后,得到我國陸地生態系統效益價值為5.61萬億/年,海洋生態系統效益價值為2.17萬億/年,是同年我國GDP的1.73倍,比歐陽志云的結果明顯偏低。何浩等基于遙感數據認為中國陸地生態系統2000年所產生的生態服務價值為9.17萬億元。不同學者的估算結果都說明我國陸地生態系統的服務價值在萬億量級[3]。
陸地生態系統服務研究已經取得顯著進展,出版了生態系統服務功能研究專著。國外針對海洋生態系統服務的研究不多。Duarte分析了海洋生物多樣性和生態系統服務之間的關系。Hol-mund分析了大西洋斯德哥爾摩群島海域放流5種魚類所提高的服務價值變化。國內已有學者開始關注,實際的研究工作不多。徐叢春等探討了海洋生態系統服務價值的估算框架體系。汪永華等采用問卷方式研究海南新村海灣生態系統服務恢復的價值,當地居民的最大支付意愿為56.87元/人,恢復該區域生態系統服務的經濟效益每年至少有325萬元。2002年國家海洋局資助了我國第一個海洋生態系統服務研究課題,陳尚等率先對膠州灣生態系統服務功能進行了探索性研究,建立了我國海灣生態系統服務功能分類體系。2003年科技部資助朱明遠等研究2種不同性質的海洋生態系統服務功能和價值,包括養殖開發型海灣――桑溝灣、保護型生態系統――南麂列島,初步研究報告已經完成。目前研究工作是建立不同海洋生態類型的服務功能定量和價值計算的方法,并開發生態系統服務價值評估軟件,應用于評估4大海區(渤海、黃海、東海、南海)和11個沿海省區的近海生態系統服務價值。2005年3月,國家海洋局啟動了為期5年的“海洋生態系統服務功能及其價值評估”研究計劃,經費總額228.8萬元。
2. 研究進展
2.1 基礎理論研究
對于生態系統服務的基礎理論研究主要集中在生態系統服務的定義和內涵、服務的分類指標體系、生態系統服務的產生與受控機理等方面。對于生態系統的服務,存在著不同的理解和定義。Cairns(1997)認為:生態系統服務是人類生存和福利所必需的那些生態系統功能。Daily(1997)則認為:生態系統的服務是指生態系統與生態過程所形成及所維持的人類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條件與效用。Costanza等(1997)指出:生態系統服務就是生態系統為人們提供的物品和服務的統稱,它代表著人類直接和間接從生態系統得到的利益。董全(1999)認為:生態系統服務是指那些由自然生物過程產生和維持的環境資源方面的條件和服務。MA(2003)則認為:生態系統服務是指人類從生態系統獲得的效益。Daily和Dasgupta(2004)進一步將生態系統服務的定義明確為:生態系統服務是生態系統以及它們的生物多樣性通過廣泛的生態效應與過程,對人類所提供的各種效益,包括了物質生產、生命支撐功能、生活滿足效應和選擇的保留。從這些定義來看,Daily的定義更傾向從生態學角度來闡明生態系統的服務,在生態學研究中被廣泛采用和認可[4]。
2.2 價值評估研究
自1997年后,許多生態學家與經濟學家都對生態系統服務進行了研究和討論,對完善價值評估理論和方法做出了貢獻。Goulder等(1997)詳細地分析討論了生態系統服務價值的哲學基礎,并指出生態系統服務除了具有內在價值,對人類還具有工具價值。一般認為,生態系統服務的價值除了哲學含義以外,還具有生態學、經濟學與社會學含義。在生態學上,生態系統服務的價值來源于生物的生存價值和協同進化,并與生態系統的調節功能和生境功能相關聯,通常以能量的形式來表達價值的多少,稱為能量價值論。在社會學中,生態系統服務的價值受信息功能支持,是實現社會和諧與可持續發展的基礎。在經濟學中,生態系統服務的價值是以貨幣形式來表達生態系統的產品和服務的效用性大小、稀缺性多少以及獲得這些服務所需成本的高低。生態系統服務的總經濟價值(TEV)包括了使用價值(UV)和非使用價值(NUV)兩大部分,前者又包含了直接使用價值(DUV)、間接使用價值(IUV)和選擇價值(OV),而非使用價值則包括遺產價值(BV)和存在價值(EV)。盡管在學術上還存在著爭議,但大多數學者將存在價值歸類于使用價值當中[3]。同時Farber等(2002)指出,生態系統服務價值還具有時間含義:由于對未來的不確定和利息折扣等因素,人們通常認為未來的價值不如現在高。應用研究各國的學者們利用生態系統服務的生態學和經濟學理論,以及生態系統服務的價值評估技術方法對不同的生態系統以及不同類型的服務進行了大量的研究和探索,取得了一批具有可利用價值的成果。
3. 海洋生態系統服務學科發展方向
海洋生態系統服務研究已經起步,今后需要在以下10個方面加強研究:(1)海洋生態系統服務功能的定量化及其在不同尺度(海灣、海盆、大洋、全球)上的轉換;(2)不同海洋生態類型(如海灣、珊瑚礁、紅樹林、草灘濕地等)服務價值的準確計算方法;(3)重要人類用海活動對生態系統服務功能時空格局的長期影響;(4)支撐海洋生態系統服務功能的關鍵生態過程;(5)各類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和海洋災害損害海洋生態系統服務價值的評估理論、方法;(6)海洋生態系統服務功能與生態系統健康、國家生態安全的關系;(7)在縣、市、省、海區、大生態系、大洋、全球尺度開展海洋生態系統服務價值評估;(8)海洋生態補償金和生態補償制度;(9)生態系統服務價值評估對優化沿海土地開發、產業開發、海洋功能區劃、海域使用、海域環保的貢獻;(10)優化生態系統服務價值利用的技術、經濟和管理對策。
參考文獻:
[1]Daily G C. Introduction:What are Ecosystem Services? [C] //DailyG C,ed. Natures’ Services:Societal Dependence on Natural Ecosystems. Washington DC:Island Press,1997.
[2]張朝暉,王宗靈,朱明遠.海洋生態系統服務的研究進展.生態學雜志,2007,26(6):925-9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