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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內容
海洋環境質量及環境保護;沿海城鎮污水和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沿海企業超標排放、傾倒垃圾等違法排污;入海排污口設立及污染物排放;海岸和海洋工程等海洋環境保護;沿海開發帶(區)環境保護;沿海漁業污染防治與環境保護;海上石油開采、碼頭與船舶污染防治等情況。
任務分工
縣環保局:作為海洋環境保護執法檢查工作的牽頭部門,負責海洋環境保護執法檢查工作的組織協調,制定工作方案、分解任務、組織實施;負責海洋海岸工程及陸源污染防治工作情況的檢查,匯總分析自查結果,起草全縣的自查報告,及時向縣政府匯報執法檢查工作情況。
縣發改局:負責涉海工程及沿海開發帶(區)項目立項、建設情況的檢查。
縣財政局:負責海洋污染防治投資情況的檢查。
縣農牧水產局:負責入海農業面源污染情況、沿海漁業污染防治及環境保護情況的檢查。
縣國土局:負責海洋環境質量狀況、海岸開發利用及人工海岸狀況的調查,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等情況的檢查。
縣交通局:負責碼頭污染防治情況的檢查。
南戴河管委:負責沿海城鎮污水、垃圾處理設施運行情況及生活污水、垃圾向海域排放情況的檢查。
縣監察局:負責執法檢查工作的監督,對不作為、監管不到位的單位及人員進行責任追究。
縣旅游局:負責船舶污染及防治情況的檢查。
時間安排
(一)自查階段(2009年8月底前)。縣政府成立領導小組,組織相關部門制定自查工作方案,分解任務,按照檢查的主要內容,組織各部門認真開展海洋環境保護執法檢查自查工作,參照《海洋環境保護自查報告提綱》,形成自查報告。
(二)接受省復查階段(2009年9月1日至30日)。各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對自查中發現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和不足進行認真整改,做好準備工作,接受省檢查組的檢查。
(三)接受國家核查階段(2009年10月1日至31日)。在做好自查和省復查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各項海洋環境保護措施,做好各項準備工作,接受國家對我縣海洋環境保護執法檢查的核查。
工作要求
(一)加強組織領導。縣政府成立以主管縣長為組長、縣政府相關部門負責同志為成員的縣海洋環境保護執法檢查工作領導小組,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縣環保局。各相關部門都要將任務分解落實到相關科室,負責承辦具體工作。
(二)認真組織實施。各部門要根據職責分工,做好海洋環境保護執法檢查的各項工作,并對“十一五”以來本部門開展海洋環境保護的對策、措施及成果進行總結。總結及本次執法檢查的結果和相關資料及時報送縣領導小組辦公室。
(三)整治環境違法行為。按照《環保法》、《海洋環境保護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要求,對發現的環境違法行為要嚴肅查處,尤其是群眾反映強烈的海洋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問題,要作為重點予以查處,切實維護群眾權益。
(四)強化責任追究。對包庇袒護環境違法行為,在海洋環境保護方面行政不作為和監管不到位的單位及有關人員,要嚴格追究責任。
渤海海域面積為717萬km2,平均水深18m,小于10m水深的海域面積約占總面積的26%,海岸線總長6584km,占全國海岸線的20.6%。近年來,遼寧省的“五點一線”沿海經濟帶、河北省的“曹妃甸循環經濟示范區”和“滄州渤海新區”、“天津濱海新區”和山東省的“黃河三角洲高效生態經濟區”等開發規劃將進一步加大渤海環境壓力,渤海開發與保護的矛盾日益凸顯。根據國家海洋局的《中國海洋環境質量公報》和《渤海海洋環境質量公報》,2001—2011年,渤海未達清潔海域水質標準面積總體呈增加的趨勢,影響渤海環境質量的主要問題有近岸水體富營養化加劇、高溫高鹽水大量入海、陸源污染入海嚴重、海源污染增多,嚴重影響了渤海水體環境和生態系統健康。
1、近岸水體富營養化加劇
隨著經濟建設的快速發展、城市化進程加快、沿岸海域開發活動增多以及近岸海域集約化和半集約化養殖的興起,大量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農業污水、養殖污水等排放入海,渤海近岸海域污染日趨嚴重,以渤海三灣和部分城市近岸海域污染為甚,海水富營養化程度不斷加劇。氮磷比作為水體富營養化的重要指標,一般海水中正常的氮磷比值為16∶1。在20世紀80年代初,渤海海域氮磷比為2∶1~3∶1,在90年代初為5∶1~10∶1,在90年代末升高為16∶1~24∶1,2004—2006年氮磷比均值約為50∶1,至2008年渤海海域氮磷比達到67∶1,局部海域高達200∶1,其中無機氮含量日益升高,渤海海域營養鹽結構由氮限制演化為現今的磷限制。水體的富營養化使得赤潮發生的概率大大增加,渤海赤潮災害發生的頻率和規模也確實在不斷上升。據不完全統計,渤海有史以來記錄到的赤潮在20世紀90年代以前每年僅為0.1次,年發生面積90km2,進入90年代后平均每年發生赤潮2.7次,年發生面積超過1750km2,21世紀初年平均發生赤潮11.4次,年發生面積超過2830km2,2011年發生赤潮13次,累計面積為217km2。
2、高溫高鹽水入海,直接影響渤海水體環境環
渤海地區經濟發達,地處海河流域、遼河流域、黃河流域下游和山東半島、遼東半島,是我國水資源最為緊張的區域。為緩解淡水資源短缺的壓力,各省市大力發展海水淡化項目,至2010年,環渤海地區主要海水淡化工程的海水處理能力已達到36萬t/d,在淡化海水過程中大量濃縮的高鹽海水排放入海,對渤海近岸海域的生態系統造成一定負面影響。而且近些年來,各地都出現不同程度的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地下水資源被破壞等問題,使得入海徑流大大減少,尤其是黃河流量大幅減少,這些都是造成渤海海洋生態用水量逐年降低,海水鹽度不斷升高的原因。環渤海燃煤電廠已有40余座,均采用海水直流冷卻方式,大量的溫排水涌入海中,加之渤海灣內水動力條件較差,溫升擴散相對開放型海域較差,溫排水的影響使得近岸海域的生物群落結構、主要生物物種和種群密度等都發生變化,浮游生物、底棲生物、游泳動物等的生存環境也隨之改變,改變了原有的生態系統,并造成一定程度上漁業資源的損失。
3、陸源污染嚴重,損害近岸海域生態系統
陸源污染物入海是海洋環境污染的主要影響因素,在近岸海域,約為90%的污染物來自陸地,2009年《渤海海洋環境公報》的數據顯示:渤海沿岸實時監測的陸源入海排污口共100個,工業排污口32個,而這些沿岸排污口超標排放現象嚴重,75%的監測排污口存在超標排放現象,40%的重點排污口鄰近海域水質劣于第四類海水水質標準,27%的重點排污口鄰近海域生態環境有所惡化。2011年,排入渤海的主要污染物總量達到97.4萬t,包括化學需氧物質、石油類、營養鹽和重金屬、砷等,與此同時,越來越多的農業耕作產生的含有機污染物污水也被沖刷或直排入海,多種持久性有機污染物開始被檢出,666、DDT的檢出率均較高,部分排污口有機氯農藥的含量明顯高于我國近岸海域的平均水平(<10ng/L),海灣、河口、濕地灘涂等典型的生態系統遭到嚴重破壞。由于海洋經濟發展的潛力和空間巨大,各地政府向海要地的欲望越來越強,港口碼頭、人工島等涉海圍海造地工程不斷上馬,沿岸地區海岸線不斷被拉直,水動力條件大幅改變,圍墾、泥沙淤積及過度開發利用等因素導致岸線縮短、自然濕地面積大幅萎縮,其中以盤錦濱海濕地、天津近岸濕地和黃河三角洲濕地破壞最為嚴重。海岸工程的建設還影響到環渤海區域生態防護林體系的建設,分布不均、林齡老化、林種和樹種結構不合理等問題凸顯。
4、海源污染增多,生態環境嚴重受損
隨著環渤海經濟的快速發展及港口建設的加快,船舶流量逐年提高,海上傾廢、港口及船舶污染都在影響著海洋環境,同時因石油運量增加,船舶發生事故性溢油的風險加大。渤海海域現有20個海上油氣田,165個海上石油平臺,海上油氣田與沿岸的勝利、大港和遼河三大油田,構成了中國第二大產油區,產量占全國50%以上,但在近兩年里也是事故頻發,尤其是在2011年6月4日和6月17日,蓬萊19-3油田在鉆井過程中相繼發生兩起溢油事故,導致大量原油和油基泥漿入海,河北省秦皇島、唐山和遼寧省綏中的部分岸灘發現來自蓬萊19-3油田的油污。受溢油事故影響,污染海域的浮游生物種類和多樣性降低,海洋生物幼蟲幼體及魚卵仔稚魚受到損害,底棲生物體內石油烴含量明顯升高,海洋生物棲息環境遭到破壞,對渤海海洋生態環境造成嚴重的污染損害。
二、當前污染治理的主要措施
面對渤海海域日益嚴重的污染狀況,從海洋行政管理部門到環保部門,從海洋專家學者到廣大從業人員都在集思廣益討論著渤海污染的治理方法并付諸實施,為恢復渤海海域生態環境、推進環渤海地區海洋經濟發展做著不懈的努力,主要有以下幾項措施。
1、嚴格管控陸源污染物入海及區域排污總量
近年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渤海環境保護總體規劃(2008—2020)》等的頒布實施,為保護和改善海洋生態環境、保護海洋資源、防治污染損害、維護生態平衡、保障人體健康提供了法律保障。但面對渤海越來越嚴重、越來越復雜的海洋環境污染問題,要按現行法律法規嚴格管控陸源污染物入海,關停和淘汰污染嚴重、技術落后的企業,處理違法排污單位,鼓勵綠色清潔生產,從源頭上切斷污染源;加快工業、農業、生產生活污水處理和垃圾處理等環保設施建設,沿渤海區域的工業污水、生活污水進行集中處理排放;按照河海統籌、陸海兼顧的原則,測算各海域環境容量,確定各海域污染物允許排入量和陸源污染物排海削減量。加強監控、核查和監測污染物排放,嚴格控制污染物入海總量,繼續推行海洋節能減排政策,完善涉海工程排污申報和排污許可證制度。促進近岸海域海洋環境質量的改善,實現海洋生態環境良性循環。
2、保護海洋生態系統,積極推進生態修復
加強海岸帶的生態保護,嚴禁破壞海洋生物生存環境的項目開展,防止海岸的侵蝕、擠占,切實加強海岸線、海灘的保護;沿海地區尤其要注意不得超采地下水,節約使用地下水資源,防止海水的倒灌和入侵,保護好近岸海域生態環境;加強對海洋漁業生態環境的保護,防止過度捕撈,在內灣或淺海處選擇性養殖海帶、裙帶菜、紫菜等大型經濟海藻,既可凈化水體,又有較高的經濟效益,使資源能夠再生和持續發展;加強對現有自然保護區的投入,努力搞好沿海地區生物多樣性的保護,積極開展海洋生態修復、人工魚礁建設等工作,加大受污染濱海灘涂、濕地的整治力度,減少或避免海洋生態系統受到侵害;建立相應的影響評估模型,評價沿岸開發利用海洋資源活動對海洋生態系統的影響程度,切實提高海洋生態系統的健康水平。
3、改變現有管理機制,集中海洋執法力量
環渤海區自北向南分布有遼寧省、河北省、天津市和山東省,涉及13個地市,行政區域跨度大,海洋與環保管理部門多,涉及各方利益復雜,協調聯動機制不夠完善。要改變渤海污染的現狀,必須要建立區域性的陸海統籌污染防治機制。各相關省市政府、環保、海洋、海事、漁政和交通等涉海部門須確立共同的目標,將各部門執法力量集中起來,建立聯合聯動共享的機制,共同開展海洋環境監測與執法監察工作,把治理渤海污染、保護渤海環境放在首位。加強海上巡查,對海洋石油、海上航運和港口碼頭單位發生的溢油漏油及違規傾廢等行為進行嚴肅處理。建立健全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應急機制,當發生嚴重污染事故時,能及時采取相關措施進行污染處置,降低污染損害。
4、以渤海環境問題為契機,完善法律制度
《海洋環境保護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環境影響評價法》和《渤海環境保護總體規劃(2008—2020)》等有關海洋環境保護方面的多部法律法規、規劃相繼頒布實施,但對于渤海這類區域性與綜合型并存的海域尚缺少針對性法規和配套的實施細則,當發生污染損害事故時,不僅涉海管理和監測部門各行其是、缺少協調,在執法和損害賠償方面更是各自為政。因此有必要對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進行重新審定,對《海洋環境保護法》相關的實施細則、配套法規和環境標準進行編制出臺,以解決渤海的環境問題為契機,以期能推廣并解決其他此類海域的環境問題。
三、強化海洋環境保護的幾點思路
渤海的問題受到環渤海區各省市和國家有關部委的高度重視,各方面通過推進法律法規建設,加強海洋執法管理,控制污染源排放,開展生態修復等方式和手段加強渤海海洋環境的保護,污染狀況有所好轉,環境質量有所改善。為進一步實現渤海環境治理的目標,構建和諧渤海、生態渤海,提出以下幾點思路。
1、加強對海洋從業人員的培訓
海洋經濟的發展,給海洋產業創造了大量的就業機會,其中2010年全國涉海就業人員3350萬人,新增就業80萬人,2011年全國涉海就業人員3420萬人,比2010年增加70萬人。保護海洋環境,人是最為關鍵的因素,不僅從事海洋行政管理、海洋執法和海洋環境監檢測人員要熟悉有關法律法規并了解海洋環保知識,更多的涉海從業人員,如沿海企業責任人、海水養殖戶、涉海工程建設者等非專業技術人員,也要對法律法規等知識有所了解,因此對這部分涉海從業人員進行相關的培訓很有必要,使其掌握一定的海洋環保知識,提高其海洋法律意識、環保意識,在工作中身體力行的將法律法規落到實處,推進海洋環保,才能逐漸改變只向海洋要經濟效益、卻把海洋當作垃圾場的意識,讓海洋環境保護受到越來越多的關注和重視,對海洋環保將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2、建立海洋(涉海)工程環境監理制度
目前海洋(涉海)工程在建設過程中的海洋環境保護與管理一般采用建設單位聯合施工單位和施工監理單位設立工程環境管理機構和專職人員,其中施工環境監理工作是由工程建設單位委托具有工程監理資質并經環境保護業務培訓的單位負責,但在實際當中一般是施工單位環保員負責具體的環境管理工作,施工監理單位則主要負責施工進度、工程建設質量等方面,在海洋環境保護和管理上存在著重視程度不高、專業水平不夠等問題。為此,應該考慮建立并完善海洋(涉海)工程的海洋環境監理制度,要求施工監理單位及施工單位環保員必須經過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技術培訓并獲取相應的資質后方可負責海洋環境監理工作,如在施工過程中出現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件,除追究施工單位責任之外,還要對監理單位予以問責和處理,從而明確并規范海洋工程的海洋環境監理與保護工作程序和內容,確保海洋工程海洋環境保護措施能得到有效的落實。
3、完善海洋生態損害補償機制
目前在海洋領域實施了一些廣義生態補償范疇的海洋開發利用收費制度,如“排污(傾廢)收費制度”、“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制度”。近年來,渤海沿海部分省市探索性開展了海洋生態補償的實踐工作,2007年山東省確定了生態補償的對象和標準,2009年1月的《渤海環境保護總體規劃(2008—2020年)》及其他一些與渤海社會經濟與環境發展的綱領性文件,均把建立生態補償機制作為渤海治理的新的途徑和手段。但與陸地生態系統相比,海洋生態補償的系統研究較少,且尚未從產業開發的角度,運用市場手段來真正建立補償標準。尤其是當發生諸如蓬萊19-3油田溢油災害事故時,對渤海的海洋生態環境、海洋自然資源和海洋養殖等相關產業造成巨大損失,但是根據《海洋環境保護法》所作的補償金額十分有限,進行生態損害補償又缺少相應的法規和標準支持,索賠工作進展處于尷尬境地。因此對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補充修訂,完善海洋生態損害補償機制,更多的關注公眾利益可以說是迫在眉睫。
4、提高海洋產業開發技術標準
目前在渤海區除了海上油氣田和海上石油平臺之外,還有11個熱點開發區,19個海水增養殖區,5個大型海水漁場,7個傾倒區。作為河北、遼寧、山東三省和天津市海洋產業開發利用的熱點區域,在推進法律法規建設、加強海洋執法管理、完善生態補償機制等的同時,應提高行業準入“門檻”,進一步提高海洋產業開發的技術標準,提高海洋資源的開發利用率,涉海產業開發企業的資質和技術水平等必須符合標準要求,確保在用海過程中能做到科學開發、綜合利用,不會對海洋環境造成二次污染、后續污染。
5、積極推進海洋環境文化建設
在公海保護區法律機制之下,成員國往往承擔著高于一般海洋環境保護標準的義務,這種義務限制著成員國在現有海洋法秩序下的海洋自由權利。但對非成員國而言,公海保護區的高標準義務是否適用則是有爭議的問題。
根據條約的相對效力原則,“條約非經第三國同意,不為該國創設義務”,除非“條約所載規則成為對第三國有拘束力之公認國際法習慣規則”或者第三國以書面形式明示接受,即在公海保護區的相關條約建立的規則在沒有成為國際習慣法之前而非成員國不接受公海保護區施加義務的情形下,公海保護區的成員國不能為非成員國創設義務。理論上,非成員國根據條約相對效力的原則,可以繼續在公海保護區內行使海洋法上的公海自由權利,即使是過度利用此種權利。如果公海保護區的法律機制不能將非成員國納入,則將使非成員國的行為不能得到有效的規制,甚至出現違法者得利、守法者受損的矛盾,進而損害公海保護區意欲達到的目標。
國際社會己然認識到,海洋環境保護領域的施行措施應當具有普遍適用性,即使是區域性的保護措施也只有在普遍遵行的基礎上才能達到既定的目標。例如,1995年魚類種群協定規定“1.締約國應鼓勵非本協定締約方成為本協定締約方和制定符合本協定各項規定的法律和規章;2.締約國應采取符合本協定和國際法的措施,防阻懸掛非締約方國旗的船只從事破壞本協定的有效執行的活動”。公海保護區基于特定的公海水域,非成員國或者基于國際社會共同利益的感召采取自愿遵循,而在相反的情況下則需要突破條約相對效力的原則,允許成員國對非成員國的船舶采取執法措施。但是,成員國對非成員國的執行在實踐中往往引起非成員國的抗議,并容易產生爭端。鑒于此,為解決公海保護區法律機制與非成員國權利義務之間的關系問題,需要成員國與非成員國之間充分的協商與合作,以在現行國際法平穩的走喘吐下實現海洋法秩序的變革。
現行海洋法公約給各國施加了采取措施合作保護海洋環境的一般義務,并得到生物多樣性公約、1995年魚類種群協定的支持。國際社會采取更加有拘束力的措施保護海洋環境和生物多樣性是未來的趨勢,非成員國有義務與成員國展開合作,以使海洋環境和生物得到切實有效的保護。具體而言,非成員國一方面在行使海洋自由權利時自我克制,另一方面則是與成員國協商建立成員國對非成員國違法船舶的直接執行機制。極端的情況就是,非成員國對公海保護區的法律機制拒不遵從,成員國仍然堅持對非成員國采取執行措施,通過國家實踐的擴展獲取國際社會的廣泛承認,進而形成國際習慣法規則。公海保護區因其在保護海洋環境和生物多樣性的同時滿足著國家權力向公海擴展的內在愿望,吸引著廣大沿海國、特別是海洋大國的興趣,如果各海洋大國就對公海保護區法律機制之外非成員國的執行持一致態度并采取一致行動,成員國對非成員國的執行機制很有可能會逐漸得到國際社會的認同而成為國際習慣法,并徹底改變目前公海執法薄弱的局面。
公海保護區作為國際社會實現國際海洋環境整體管理的有效工具,在內在本質上需要打破條約的封閉體制,將在公海保護區內開展的活動納入統一管理,對不合法的行為進行一致性的執法,此種機制十分有利于國家管轄權在公海的擴張和行使,而且在保護海洋環境的大義下免于違反國際法的職責。權力具有內在擴張的本質,可以預見,國家,特別是海洋大國,在品嘗到國家權力在公海擴張的甜頭之后,將食髓知味,努力推動公海保護區向更廣闊的公海水域擴展,而國際社會也曾提出國類似的目標。隨著實踐的發展,公海保護區將會逐步在公海的各個水域建立,面積會越來越大,各個公海保護區之間將逐步聯絡,形成系統性的保護網絡。總而言之,將更多的公海水域納入全球性的公海保護區網絡是未來公海保護區發展的趨勢,由此,國家利益和國家海洋戰略將會隨著公海保護區的發展和完善受到更加深刻的影響。
第一條為了防治和減輕海洋工程建設項目(以下簡稱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維護海洋生態平衡,保護海洋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從事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防治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海洋工程,是指以開發、利用、保護、恢復海洋資源為目的,并且工程主于海岸線向海一側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具體包括:
(一)圍填海、海上堤壩工程;
(二)人工島、海上和海底物資儲藏設施、跨海橋梁、海底隧道工程;
(三)海底管道、海底電(光)纜工程;
(四)海洋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及其附屬工程;
(五)海上潮汐電站、波浪電站、溫差電站等海洋能源開發利用工程;
(六)大型海水養殖場、人工魚礁工程;
(七)鹽田、海水淡化等海水綜合利用工程;
(八)海上娛樂及運動、景觀開發工程;
(九)國家海洋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海洋工程。
第四條國家海洋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海洋工程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并接受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指導、協調和監督。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毗鄰海域海洋工程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海洋工程的選址和建設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標準,不得影響海洋功能區的環境質量或者損害相鄰海域的功能。
第六條國家海洋主管部門根據國家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分配重點海域海洋工程污染物排海控制數量。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等違法行為,都有權向海洋主管部門進行舉報。
接到舉報的海洋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國家實行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評價,應當以工程對海洋環境和海洋資源的影響為重點進行綜合分析、預測和評估,并提出相應的生態保護措施,預防、控制或者減輕工程對海洋環境和海洋資源造成的影響和破壞。
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依據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標準及其他相關環境保護標準編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海洋主管部門要求的調查、監測資料。
第九條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程概況;
(二)工程所在海域環境現狀和相鄰海域開發利用情況;
(三)工程對海洋環境和海洋資源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
(四)工程對相鄰海域功能和其他開發利用活動影響的分析及預測;
(五)工程對海洋環境影響的經濟損益分析和環境風險分析;
(六)擬采取的環境保護措施及其經濟、技術論證;
(七)公眾參與情況;
(八)環境影響評價結論。
海洋工程可能對海岸生態環境產生破壞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增加工程對近岸自然保護區等陸地生態系統影響的分析和評價。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海洋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有核準權的海洋主管部門核準。
海洋主管部門在核準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前,應當征求海事、漁業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其中,圍填海工程必須舉行聽證會。
海洋主管部門在核準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后,應當將核準后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
海洋工程建設單位在辦理項目審批、核準、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交經海洋主管部門核準的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十一條下列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由國家海洋主管部門核準:
(一)涉及國家海洋權益、國防安全等特殊性質的工程;
(二)海洋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及其附屬工程;
(三)50公頃以上的填海工程,100公頃以上的圍海工程;
(四)潮汐電站、波浪電站、溫差電站等海洋能源開發利用工程;
(五)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的海洋工程。
前款規定以外的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由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根據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權限核準。
海洋工程可能造成跨區域環境影響并且有關海洋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該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海洋主管部門核準。
第十二條海洋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需要補充材料的,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單位,核準期限從材料補齊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十三條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核準后,工程的性質、規模、地點、生產工藝或者擬采取的環境保護措施等發生重大改變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重新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核準;海洋工程自環境影響報告書核準之日起超過5年方開工建設的,應當在工程開工建設前,將該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重新核準。
海洋主管部門在重新核準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后,應當將重新核準后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可以采取招標方式確定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評價單位。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海洋工程指定環境影響評價單位。
第十五條從事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和有關技術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和資格證書。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頒發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單位的資質證書前,應當征求國家海洋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海洋工程的污染防治
第十六條海洋工程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七條海洋工程的初步設計,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設計規范和經核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要求,編制環境保護篇章,落實環境保護措施和環境保護投資概算。
第十八條建設單位應當在海洋工程投入運行之日30個工作日前,向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的驗收;海洋工程投入試運行的,應當自該工程投入試運行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向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的驗收。
分期建設、分期投入運行的海洋工程,其相應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分期驗收。
第十九條海洋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環境保護設施驗收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驗收不合格的,應當限期整改。
海洋工程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經海洋主管部門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該工程不得投入運行。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海洋工程的環境保護設施。
第二十條海洋工程在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核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自該情形出現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環境影響的后評價,根據后評價結論采取改進措施,并將后評價結論和采取的改進措施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備案;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也可以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環境影響的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
第二十一條嚴格控制圍填海工程。禁止在經濟生物的自然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和鳥類棲息地進行圍填海活動。
圍填海工程使用的填充材料應當符合有關環境保護標準。
第二十二條建設海洋工程,不得造成領海基點及其周圍環境的侵蝕、淤積和損害,危及領海基點的穩定。
進行海上堤壩、跨海橋梁、海上娛樂及運動、景觀開發工程建設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對海岸的侵蝕或者淤積。
第二十三條污水離岸排放工程排污口的設置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環境保護規劃,不得損害相鄰海域的功能。
污水離岸排放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在實行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的海域,不得超過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四條從事海水養殖的養殖者,應當采取科學的養殖方式,減少養殖餌料對海洋環境的污染。因養殖污染海域或者嚴重破壞海洋景觀的,養殖者應當予以恢復和整治。
第二十五條建設單位在海洋固體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工程的建設、運行過程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物大范圍懸浮擴散,破壞海洋環境。
第二十六條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作業中應當配備油水分離設施、含油污水處理設備、排油監控裝置、殘油和廢油回收設施、垃圾粉碎設備。
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作業中所使用的固定式平臺、移動式平臺、浮式儲油裝置、輸油管線及其他輔助設施,應當符合防滲、防漏、防腐蝕的要求;作業單位應當經常檢查,防止發生漏油事故。
前款所稱固定式平臺和移動式平臺,是指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作業中所使用的鉆井船、鉆井平臺、采油平臺和其他平臺。
第二十七條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單位應當辦理有關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
第二十八條海洋工程建設過程中需要進行海上爆破作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爆破作業前報告海洋主管部門,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海事、漁業等有關部門。
進行海上爆破作業,應當設置明顯的標志、信號,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海洋資源。在重要漁業水域進行炸藥爆破作業或者進行其他可能對漁業資源造成損害的作業活動的,應當避開主要經濟類魚蝦的產卵期。
第二十九條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應當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批準。拆除或者改變用途后可能產生重大環境影響的,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海洋工程需要在海上棄置的,應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或者影響海洋資源開發利用的部分,并按照有關海洋傾倒廢棄物管理的規定進行。
海洋工程拆除時,施工單位應當編制拆除的環境保護方案,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和損害。
第四章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三十條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作業中產生的污染物的處置,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含油污水不得直接或者經稀釋排放入海,應當經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排放標準后再排放;
(二)塑料制品、殘油、廢油、油基泥漿、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殘液殘渣,不得直接排放或者棄置入海,應當集中儲存在專門容器中,運回陸地處理。
第三十一條嚴格控制向水基泥漿中添加油類,確需添加的,應當如實記錄并向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報告添加油的種類和數量。禁止向海域排放含油量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水基泥漿和鉆屑。
第三十二條建設單位在海洋工程試運行或者正式投入運行后,應當如實記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備的運轉情況及其污染物的排放、處置情況,并按照國家海洋主管部門的規定,定期向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權限核定海洋工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根據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確定排污者應當繳納的排污費數額。
排污者應當到指定的商業銀行繳納排污費。
第三十四條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作業中應當安裝污染物流量自動監控儀器,對生產污水、機艙污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進行計量。
第三十五條禁止向海域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劇毒廢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廢水;嚴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廢水,確需排放的,應當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
嚴格限制向大氣排放含有毒物質的氣體,確需排放的,應當經過凈化處理,并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向大氣排放含放射性物質的氣體,應當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
嚴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機物和重金屬的廢水;其他污染物的排放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標準。
第三十六條海洋工程排污費全額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并全部專項用于海洋環境污染防治。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家海洋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章污染事故的預防和處理
第三十七條建設單位應當在海洋工程正式投入運行前制定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程及其相鄰海域的環境、資源狀況;
(二)污染事故風險分析;
(三)應急設施的配備;
(四)污染事故的處理方案。
第三十九條海洋工程在建設、運行期間,由于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時,建設單位應當立即向可能受到污染的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消除污染,同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按照污染事故分級規定及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級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立即派人趕赴現場,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對污染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十條在海洋自然保護區內進行海洋工程建設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海洋自然保護區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負責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防治的監督檢查,對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權限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依法對海洋工程進行現場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與環境保護有關的文件、證件、數據以及技術資料等,進行查閱或者復制;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負責人或者相關人員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的工作現場進行監測、勘查、取樣檢驗、拍照、攝像;
(四)檢查各項環境保護設施、設備和器材的安裝、運行情況;
(五)責令違法者停止違法活動,接受調查處理;
(六)要求違法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態擴大。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現場執法檢查時,應當出示規定的執法證件。用于執法檢查、巡航監視的公務飛機、船舶和車輛應當有明顯的執法標志。
第四十四條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材料,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海洋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對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有關海洋主管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上級海洋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運行,限期補辦手續,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環境影響報告書未經核準,擅自開工建設的;
(二)海洋工程環境保護設施未申請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即投入運行的。
第四十七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運行,限期補辦手續,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海洋工程的性質、規模、地點、生產工藝或者擬采取的環境保護措施發生重大改變,未重新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核準的;
(二)自環境影響報告書核準之日起超過5年,海洋工程方開工建設,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未重新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核準的;
(三)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時,未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未按要求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
第四十八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運行,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保護設施的;
(二)未在規定時間內進行環境影響后評價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第四十九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運行,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原狀的,海洋主管部門可以指定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并處恢復原狀所需費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一)造成領海基點及其周圍環境被侵蝕、淤積或者損害的;
(二)違反規定在海洋自然保護區內進行海洋工程建設活動的。
第五十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圍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關環境保護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運行,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報告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備的運轉情況或者污染物的排放、處置情況的;
(二)未按規定報告其向水基泥漿中添加油的種類和數量的;
(三)未按規定將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備案的;
(四)在海上爆破作業前未按規定報告海洋主管部門的;
(五)進行海上爆破作業時,未按規定設置明顯標志、信號的。
第五十二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海上爆破作業時未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海洋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要漁業水域進行炸藥爆破或者進行其他可能對漁業資源造成損害的作業,未避開主要經濟類魚蝦產卵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作業,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海洋排放含油污水,或者將塑料制品、殘油、廢油、油基泥漿、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殘液殘渣直接排放或者棄置入海的,由國家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清理,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清理的,國家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可以指定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單位承擔;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海水養殖者未按規定采取科學的養殖方式,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或者嚴重影響海洋景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養殖活動,并處清理污染或者恢復海洋景觀所需費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建設單位未按本條例規定繳納排污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賠償損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海洋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核準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
(二)未按規定驗收環境保護設施的;
(三)未按規定對海洋環境污染事故進行報告和調查處理的;
(四)未按規定征收排污費的;
(五)未按規定進行監督檢查的。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船舶污染的防治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新華社北京訊,10月9日《人民日報》)
近年來,隨著我國 經濟 特別是沿海經濟的快速 發展 ,海島受到無序開發、過度開發,海島生態環境及海島資源破壞嚴重,國家海洋權益和國防安全受到危害,涉海職能部門管理矛盾突出。因此,我國制定并盡快頒布實施海島法勢在必行。下面,本文就海島立法的意義以及其他的幾個 問題 談談看法。
一、海島立法的意義
我國海島立法長期滯后,這與海島在我國 政治 、經濟和國防安全中所處的重要地位極不相符。因此,作為一部海島資源利用、管理與保護方面的綜合性 法律 ,海島法的出臺不但能夠提高海島法律規定的效力層次,而且也填補了我國海島法規體系的立法空白。另外,海島法對于維護國家的海洋權益和領海安全,對于保護海島資源、維護海島生態系統平衡,對于加強政府涉海行政部門對海島的監督管理,規范海島的開發利用秩序,對于公民用島合法權益的保護,進而促進海島經濟的可持續發展,都具有重大而深遠的意義。
二、海島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的關系
海島的開發、利用和保護三者之間的關系問題,涉及海島立法模式的選擇,在 理論 界和實際工作中部有不同的觀點。我們建議,海島法應摒棄或者謹慎使用“開發”的概念,而應使用“利用”、“保護”、“發展”的概念。其原因在于,首先,“開發”的概念不具有憲法、民法的基礎,它源于房地產立法,后來個別 自然 資源立法也延用,從未有嚴格的法律定義;其次,這一概念是一種集合行為,是行政審批、民事商事、經濟管理的大雜燴,不是單一的或具體的行為,法律難以對集合行為規定法律責任;再次,所謂“開發”在我國從來就是“保護”的對立物,將不可避免地帶來海島資源的掠奪和破壞。 目前 在海島問題上,我國面臨的燃眉之急是保護,而不是可能帶來災難性后果的“開發”。
對海島資源應實行“保護為主,統一規劃,合理利用”的原則。制定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要符合國民經濟和 社會 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要求。利用海島資源,要進行 科學 論證,采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未規劃利用的海島,要采取專門的保護措施,嚴禁采石、挖砂、取土、砍伐、圍墾、飼養、興建建筑物和構筑物以及其他損害海島地形、地貌等 影響 自然生態的活動。
對海島的合理利用不等于不利用,在發展海島經濟的同時要盡量減少對海島的破壞和污染,實現海島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對于海島可更新資源,可持續利用指的是在保持它的最佳再生能力前提下的利用;對于海島不可更新資源,可持續利用指的是保存和不以使其耗盡的方式加以利用。可見,可持續利用的核心是海島的經濟和社會發展不能超越海島及其周圍海域資源與環境的承載能力。
海島保護的重點是領海基點、海島的自然屬性以及生態環境,因為這些保護對象涉及國家主權、國防安全、生態安全和社會整體利益,具有特殊的保護價值。海島保護應以生態為主,其保護措施主要體現在:建立海島保護名錄;建立海島物種登記制度;促進海島淡水資源的養護;保護海島沙灘與海岸線;加強對海島生態、景觀、 歷史 及人文遺跡的保護;對海島上的公益性設施實行嚴格的保護制度;對無居民海島建造建筑物和設施進行嚴格管理;加強無居民海島的污染防治工作,禁止在無居民海島建設污染環境的項目等。
三、海島法的適用范圍
確定海島法的適用范圍主要涉及以下四個方面的問題:
1.海島與海域的界線問題
海島法必須界定海島的范圍,區分海島與海域,并以此為基礎,正確界定政府各涉海職能部門的職權行使范圍,進而在立法中正確設計各項海島保護的切合實際的法律原則和制度。界定海島范圍關鍵是怎樣確定海島與海域之間的界線。《海域使用管理法》規定,海域與海島的分界線應該是海岸線。但是,海岸線總是處于不斷變化之中,有低潮線和線之分。根據《1:5000 1:10000地形圖圖式》(gb/t5791-93)的規定,海岸線是平均大潮線,《海洋環境保護法》也把潮間帶納入了海洋生態環境保護的范圍。再者,國際上絕大多數國家也都把平均大潮線作為海陸管理的分界線。
2.低潮高地的 法律 地位 問題
低潮高地是否屬于海島呢?所謂低潮高地,是指在低潮時四周露出水面,而在時卻被淹沒的 自然 形成的陸地區域。1930年海牙國際法編纂會議、1956年國際法委員會的報告以及1958年《領海及毗連區公約》和《大陸架公約》等,關于島嶼的定義都沒有把低潮高地考慮在內。1973年的國際海底委員會上,非洲14國首次建議給予低潮高地以島嶼地位。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21條第2、3款反映了非洲14國的上述建議。因此,我國的海島法也理應給予低潮高地以島嶼地位。
3.海島法的域外效力問題
我國 臺灣 地區,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由于 歷史 原因一直實行其自身的資本主義法律制度,根據“一國兩制”原則,臺灣地區,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出會維持其資本主義法律制度不變。因此,我國海島法當然不適用于臺灣地區和香港、澳門,這樣對我國的主權和也不會構成任何危害,甚至這些都不需要我們在海島法條文上特別予以說明。
對我國主權管轄海域之外,海島法是否具有法律約束力呢?我們認為,在我國管轄海域以外,如果造成我國管轄海域內的海島污染的,也應該適用我國海島法。這就是說,可以有條件地賦予海島法以域外效力,這也是與我國現行的《海洋環境保護法》相呼應的。鑒于海島與海域唇齒相依的關系,借鑒《海洋環境保護法》,賦予海島法以域外效力很有必要。
4.海島分類問題
按照有無常住居民,海島可以分為有居民海島和無居民海島。有居民海島通常采用所屬沿海地區的陸地政策,因此,對于有居民海島,現行法律有規定的主要應依照現行法律執行,對現行法律沒有規定但海島特色非常突出而實踐又迫切需要的,海島法必須做出規定。而無居民海島尚沒有明確的管理部門和管理職責,在管理上較為混亂,所以,海島法應著重規范無居民海島的保護和利用問題,把《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管理規定》行之有效的規定吸納進來。
根據是否具有特殊用途,又可把海島分為一般用途海島和特殊用途海島。我國有一些特殊用途海島事關國家利益和 社會 利益,具有國防用途、科研用途;有的海島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生態系統;有的海島擁有重要的歷史遺跡和自然景觀,等等。對這些島嶼的保護和管理需要納入國家法律的保護范圍,要求海島法予以特別規定。
四、海島法的調整對象
海島法的調整對象是人們在海島保護及利用活動中相互之間形成的社會關系。這種社會關系受海島法的調整即為海島法律關系,它本質上是一種人與人之間的關系,而不是人與海島之間的關系,但是它又要受到人與海島關系的制約和 影響 。
海島法律關系有不同的類型,從海島法的 內容 方面來看,海島法律關系可分為海島保護法律關系和海島利用法律關系;從海島法律關系的內在結構看,可分為海島管理法律關系、海島協調法律關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