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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案件申訴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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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案件申訴總結

      刑事案件申訴總結范文第1篇

      刑事犯罪由社會矛盾衍生,是社會矛盾的集中反映和極端表現。檢察工作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這些社會矛盾必然通過刑事訴訟的途徑進入檢察環節。檢察機關建立刑事案件社會矛盾化解機制勢在必行。本文擬通過對檢察機關在刑事案件中的社會矛盾化解工作進行總結、分析和建議,力求以此促進檢察機關刑事案件社會矛盾化解機制的全面建立和完善。

      一、刑事案件中社會矛盾的產生類型及危害

      刑事案件是社會矛盾激化的產物,案發后又產生新的社會矛盾,并貫穿于訴訟的整個過程。司法實踐證明,在刑事訴訟的檢察環節將不可避免地面對諸多由刑事案件而引發的社會矛盾。

      (一)刑事案件本身積聚的社會矛盾

      許多刑事案件由社會矛盾升級而產生。司法機關通過辦案可以一定程度地化解這些矛盾,如通過將犯罪嫌疑人繩之以法就可以化解受害者的憤怒。但法律和執法并不可能解決所有的社會問題,累積日久的社會關系也并不可能完全因案件進入訴訟程序而得到全面、徹底地恢復,還將在一定時期內存在,甚至有再次激化的可能。如,由鄰里之間長期不睦而引發的傷害案件,不可能因司法機關將傷人者繩之以法就能化解他們之間的宿怨。

      (二)由刑事案件而引發的次生矛盾

      刑事案件不可避免地對原有平和的社會關系產生消極影響,產生了諸如賠償問題、人際關系問題、對辦案人員的仇視問題等大量的社會矛盾,很可能引發次生矛盾和不穩定因素,成為社會和諧穩定的一大隱患。如20__年2月,我院受理了公安機關移送的丁×案,經審查得知,丁×犯罪時剛滿14歲,在玩捉迷藏游戲時,對本村童×實施了接觸式奸,后經檢驗該女處女膜完好。案件發生后,童×的父母難以接受,要求司法機關從嚴處理。而丁×的父母在賠禮道歉得不到諒解后認為,丁×沒有造成實質性的傷害,是童家得理不饒人,從而使原本相安無事的丁童兩家一時反目成仇。

      (三)造成刑事案件發生的深層次社會矛盾

      刑事案件的發生不是偶然的,具有許多深層次的社會原因。在這些原因中,有許多是社會矛盾累積,由量變到質變的結果。但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僅僅觸及的是涉及犯罪的部分,是表而不是本,并不能直接地化解這些深層次的社會矛盾,如果這些矛盾在案發后得不到解決,必將醞釀新的犯罪或其他嚴重的危害后果。如20__年5月,本縣城關鎮肖家村村民張××因房屋邊界糾紛將鄰居鐘××左腿打成輕傷。案件移送審查后,承辦人員通過訊問犯罪嫌疑人和實地走訪調查后得知,犯罪嫌疑人張××所在的肖家營村地處縣城郊區,隨著縣城的不斷擴大,該村地價、房價節節攀升,村民們對房屋的產權意識不斷增強,以前不在意的“邊頭邊腦”的房屋邊界問題逐漸成為社會矛盾的誘因,產生了許多的矛盾糾紛,張×故意傷害案就是這類矛盾激化而引發犯罪的典型案例。

      (四)司法機關辦案過程中引發的社會矛盾

      司法機關辦案的過程是甄別犯罪、查證犯罪、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過程。而同時,犯罪嫌疑人及其親屬,包括接受其委托的律師參與訴訟,則是證明其無罪、罪輕的過程,這兩者無疑是一種矛盾體的存在。而司法機關辦案過程中采取的諸如拘留、逮捕、扣押、凍結等措施,必然與犯罪嫌疑人一方利益相悖,也成為引發社會矛盾的一種因素。此外,辦案人員在執法中的違法行為和消極行為,更是引發新的社會矛盾的導火索。

      二、檢察機關在刑事案件社會矛盾化解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當前,各級、各地檢察機關十分重視化解刑事案件中的各類社會矛盾,并做了許多有益的工作。但在實踐中,檢察機關在刑事案件的社會矛盾化解中還存在著一些問題,主要表現在:

      (一)尚未形成有效的工作機制

      刑事案件存在社會矛盾是必然的,不可避免的。在當前社會矛盾高發期的重要時期,化解社會矛盾工作是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履行監督職責的重要內容和必然要求。同時,刑事案件中的社會矛盾具有復雜性、不確定性、牽連性等特點,掌握、控制、化解這些社會矛盾,是一項系統工程,需要一套較為完善的工作機制,才能較好地處理這些社會矛盾,才能不因檢察機關的疏漏而致使社會矛盾發生惡化、激化。檢察機關作為全程參與刑事訴訟的司法機關,在辦案中完全可以多方位、多層次地掌控社會矛盾的產生和發展規律。但在當前,檢察機關尚未建立起發現、應對、處理這些社會矛盾的工作機制,盡管在工作中也很重視對社會矛盾的化解,但許多都是零碎型、應急型的,忽略了許多可能惡化和引發新沖突的社會矛盾和矛盾隱患,有的甚至產生了激烈的沖突事件和越級上訪事件。

      (二)自覺主動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的意識不強

      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重在落實到具體的辦案中去。這就必須要求每一名辦案干警必須具備主動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的意識。實踐中,一些干警對化解社會矛盾有畏難情緒,或者習慣于就案辦案,使許多社會矛盾被忽視,主動開展矛盾排查的不多,僅僅是被動地做工作,有關當事人不來申訴,不來吵、不來鬧就自動忽略。還有的搞本位主義,只要不在檢察環節出問題就行。更有甚者,與其他司法機關相互推諉,將矛盾引至其他機關,嚴重影響了司法機關的公信力。

      (三)化解社會矛盾的能力不足,方式方法不多

      刑事檢察環節的社會矛盾相對于其他社會矛盾,更具激烈性、對抗性。開展刑事案件的社會矛盾化解工作不僅需要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熱心,更需要有以豐富的社會知識和基層工作經驗為基礎的方法和策略。但在實踐中,許多檢察官在解決社會矛盾的能力上還存在明顯的不足,豐富的檢察理論知識并不足以應對復雜的社會矛盾,在面對社會矛盾時往往手足無措,找不出矛盾的關鍵所在,不知從何處下手。而且,在處理矛盾糾紛時,方法單一,軟的不行就來硬的,引發當事人不滿,矛盾化解工作效果不佳。

      三、檢察機關刑事案件矛盾化解機制的建立和完善建議

      面對大量而復雜的社會矛盾,如果沒有一套完善的工作機制,就難于保證在刑事檢察環節有效地化解這些社會矛盾。筆者結合本院的工作實踐,認為在檢察環節建立刑事案件的社會矛盾化解機制可重點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一) 轉變觀念,努力營造化解社會矛盾的工作氛圍

      1、明確建立檢察機關刑事案件社會矛盾化解機制的重要意義。加強對刑事檢察干警的理想信念教育、為人民服務的宗旨教育和形勢教育,讓干警們充分認識到,化解刑事領域的社會矛盾是檢察機關的 性質和宗旨所決定的,是檢察業務工作的重要內容,是落實三項重點工作的具體體現,是服務社會發展大局,實現建設和諧社會的現實需要。以此增強干警的使命感和責任感,在辦案中積極主動地投身于社會矛盾化解工作。

      2、明確解檢察機關刑事案件社會矛盾化解機制的界定和涉及的范圍。即將刑事案件社會矛盾化解機制的目的、范圍、要求、標準、實現形式和考核方式等方面進行整體設計,形成方案,使干警對刑事案件社會矛盾化解機制進行全面的了解,牢記于心,增強干警在工作中自覺主動化解社會矛盾的思想意識。

      3、明確刑事檢察環節社會矛盾化解機制的職責分工。刑事檢察部門的辦案干警是化解本環節社會矛盾當然的責任主體,負責化解社會矛盾的具體工作。而科室負責人、分管檢察長,乃至檢察長同樣是化解社會矛盾的責任主體,根據矛盾的不同性質和不同程度確定工作職責,形成多層次的工作格局。同時,負責刑事案件社會矛盾化解的綜合管理部門必不可少,該部門可單設,也可以案件管理部門為依托,掌握、控制社會矛盾化解的各個方面和各個環節,協調處理各種關系,使矛盾化解工作得以規范、有序、有效地進行。

      (二)抓住重點,建立社會矛盾化解工作良好的運行機制

      刑事檢察環節社會矛盾化解機制的建立是一項復雜的工程,但并非無規律可循,特別是矛盾預警(或風險預警)、辦理流程和評查考核三項工作,是建立該機制的核心。

      1、建立社會矛盾的預警制度。社會矛盾預警是矛盾化解的基礎。從檢察工作規律來看,矛盾預警可從四個方面著手:一是控告申訴部門的收集。控告申訴部門作為檢察機關的“窗口”,可以將收集到的刑事案件中的社會矛盾,迅速通知給社會矛盾綜合管理部門處理;二是受案環節的了解。在受理偵查機關移送案件的過程中,負責受案人員應向偵查人員詳細詢問案件中是否存在尚未解決的社會矛盾及矛盾隱患,做到心中有數,并匯集到社會矛盾綜合管理部門統一處理;三是辦案中發現。承辦人員通過閱卷、訊問犯罪嫌疑人、走訪調查等工作,可以發現一部分社會矛盾和矛盾隱患,從而發出預警通知,啟動程序。四是在監所內發現。監所檢察部門也可在履行監所檢察職能的過程中,發現刑事案件中存在的社會矛盾,從而及時掌握辦案中未注意到的社會矛盾。

      2、建立規范的社會矛盾處理流程。一是風險評估。社會矛盾綜合管理部門作為社會矛盾化解的控制中心,對各方面綜合來的信息進行評估、分類、分級,保證社會矛盾能夠得到及時、有效處理。二是合理分流。對依職責應當由政府和其他機關辦理的,可以通過發《檢察建議書》的方式,監督其依法辦理;對影響訴訟程序進行的社會矛盾,由檢察機關自己辦理;對較為復雜的社會矛盾,可與地方政府和其他職能部門聯合辦理。檢察機關自己辦理和聯合辦理的,指定辦理責任人和責任領導(一般為案件承辦人及其上級領導),并限期辦結。三是指導控制。承擔社會矛盾化解的責任人應當根據掌握的社會矛盾特點擬定工作預案,報責任領導或檢察長審定后實施。在矛盾化解過程中,責任領導和檢察長通過聽取匯報、指導、參與等手段,掌握、控制社會矛盾化解工作中的法律政策和策略,確保社會矛盾化解合法性與實效性的統一。

      3、建立科學合理的評查考核方式。對辦理完結的社會矛盾糾紛,應及時報社會矛盾綜合管理部門進行評查,復核社會矛盾化解情況。必要時,可對化解社會矛盾的效果進行評級。同時,檢察機關還應將化解社會矛盾的情況納入案件質量管理和目標考核之中,年終進行全面考核。

      (三)加強配合,增強刑事案件社會矛盾化解工作成效

      1、按照檢察一體化要求,在檢察機關內部形成良好的矛盾化解機制。刑事案件社會矛盾化解工作必須全院齊心協力,多部門開展聯合,才能及時、有效地化解矛盾。控告申訴部門可將職責前移,與刑檢部門聯合處理社會矛盾;民事行政檢察部門對涉及賠償等民事領域的社會矛盾開展說理解惑工作;自偵部門對刑事案件偵辦人員涉嫌收受賄賂、瀆職、徇私、徇情枉法而可能引發的社會矛盾隱患,應及時介入偵查,構成犯罪的依法處理,給人民群眾滿意的答復。

      刑事案件申訴總結范文第2篇

      摘要:我國的刑事審判監督程序在理念、具體程序設計上存在不足,在完善我國刑事訴訟再審制度時應在刑事訴訟法“總則”中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則,區分對被告人有利的再審和對被告人不利的再審,取消法院再審主動啟動權,將檢察院再審抗訴納入司法審查范圍,賦予當事人再審申請人地位,提高再審的審級,細化再審理由,使再審案件在沒有法律規定的不公開審理的情形下公開開庭審理。

      一、關于刑事訴訟再審程序的觀點與狀況

      對于刑事訴訟中是否設立再審程序的問題,學術界普遍認為任何刑事司法制度都不可能絕對地避免錯誤的發生。美國著名法學家羅·龐德說過:法令承認提供的事實并根據事實來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實并不是現成地提供給我們的。確定事實是一個可能出現許許多多錯誤的過程。錯誤認定曾導致過許多錯判。再審的主要任務不應是糾錯,對“錯誤”的糾正或救濟更多地應當置于再審程序之前的程序之中,再審的主要任務應該是人權保障。刑事再審制度的設立是各國處理這部分“錯誤”的措施之一,是一種特殊的救濟程序。但是,糾正這種“錯誤”的程序應當設計成為糾正那些顯失公平的錯誤。因此,再審程序首要的價值就是對終審判決既判力的尊重,也是尊重個人避免“雙重歸罪”的權利。在人權保障日益法律化的當今世界,人權保障尤其是被追訴人的人權保障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再審程序也不例外。

      但是,我國目前的立法和司法部門對刑事再審制度理念的認識距離世界各國普遍接受的準則有一定的距離。筆者認為應當更多地從保障被追訴人權利的角度,而不是從司法機關辦案的角度,對我國刑事再審程序進行設置。改革和完善我國的再審程序,必須注意諸多價值之間的平衡。再審程序必須把追求公平正義、糾正錯判和既判力理念結合起來,從而達到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相統一、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統一的目的。筆者認為我國刑事訴訟再審程序的完善最關鍵的是應當引人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則。根據中國國情,應當確立有例外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即一定情況下不允許提起不利于被判決人的刑事再審程序。

      二、我國刑事訴訟再審程序的完善

      (一)在“總則”中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則

      在表述一事不再理原則時有三種立法例可供參考。

      一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立法模式。“任何人已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以審判或懲罰”。該條款由于過于原則和絕對,許多國家,包括奧地利、丹麥等歐洲國家,對該條款提出保留。

      二是《歐洲人權公約》及有關大陸法系國家采取的原則加例外的立法模式。該公約規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則,以最終判決為一事的終結點,同時允許各國在滿足公約要求的條件上進行重新審理的相關立法,是一種原則加例外的規定。《俄羅斯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規定,不允許通過監督審復審法院決定而惡化被判刑人的狀況,不允許對無罪判決或法院關于終止刑事案件的裁定或裁決進行復審。第413條規定,對被告不利的復審必須在訴訟時效內,并且必須在發現新情況之日起1年內才允許提起。

      三是有些大陸法國家采取的再審僅限于有利于被告人的立法模式。《歐洲人權公約》雖許可各國有條件提起再審,但有些國家不允許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根據《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的規定,在被告人被宣告開釋或者被判刑并且有關判決或刑事處罰令成為不可撤銷的之后,不得因同一事實再次對該被告提起刑事訴訟,即便對該事實在罪名、程度或情節上給予不同的認定,第69條第2款和第345條的規定除外。意大利不但不允許對被告不利的再審,對被告有利的再審也僅于法定情形下方可開啟。法國、日本和韓國等也只允許提起對被告有利的再審。

      從以上規定看,絕對禁止對被告人的不利再審并非國際統一做法。就我國目前情況看,在刑事司法中有強烈的政策實施導向,這要求判決應盡可能追求實體真實,在程序公正下的判決可能錯誤時,應盡可能糾正錯誤。嚴格地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既缺乏民意和國家意志的支持,現有司法力量也難以保證司法的公正。因而,在確立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同時,應設置一定的例外,我國《刑事訴訟法》可作以下表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任何人一經人民法院做出最后裁判,不得因同一犯罪行為再次對其進行追訴或審判。”

      (二)劃分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

      目前,刑事再審主要有三種模式:一種是以我國為代表的無論生效裁判存在事實錯誤,還是法律適用錯誤,都適用同一種程序的模式。另一種是以日本為代表的將糾正事實認定錯誤的救濟程序與糾正法律適用錯誤的救濟程序加以區分的模式。在日本的刑事訴訟中,對于確定判決救濟體現為兩個方面,即針對法律錯誤的救濟和針對事實錯誤的救濟,前者在日本刑事訴訟中稱為非常上告,后者稱為再審。三是以德國為代表的有一些國家雖然不分事實錯誤和法律適用錯誤,但以糾正事實錯誤為重點,而且只有對裁決事實認定錯誤的再審,單純的法律問題可以通過向甚至向歐洲人權法院申訴來解決。

      我國并不存在事實審法院和法律審法院的分工,在程序上也不存在單純的法律審程序,無論對未生效裁判的復審還是對已生效裁判的復審,均實行全面審理的原則。從司法實踐來看,大多數刑事再審案件既存在事實認定錯誤,也存在法律適用錯誤。因此,綜觀國外的立法例,并結合中國的具體實踐情況,目前我國還不宜對兩種程序進行嚴格區分。

      從啟動刑事再審的理由來看,現代大陸法系國家的再審程序又分為兩種模式:一種以法國、日本為代表,強調保護被判決人的人權,再審程序的提起僅限于為了保護受判決人的利益。根據《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622條的規定,法國啟動再審的理由旨在維護受判決人的權益,如果發現新的能夠證明受判決人無罪、罪輕的證據,均可作為啟動再審的理由。日本采取了與法國相似的做法,再審的啟動只能為了受宣告人的利益。1948年頒布的現行《法國刑事訴訟法》依據憲法二重危險禁止的規定,采法國主義利益再審原則,即只允許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審,而且“為法律,為利益”上告,不僅是為了法令解釋和適用的統一,也應該包括因違反法令而損害被告人利益的情形。另一種以德國為代表,重在求得實體的真實,維護社會的利益,再審程序的提起不僅限于為受判決人的利益。在德國,啟動刑事再審的理由被區分為有利于受有罪判決人和不利于受有罪判決人兩種。

      鑒于我國目前的法治環境和辦案質量不高的情況,將不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審完全禁止是不符合中國國情的,尤其是嚴重犯罪的被告人,利用法律制度中的疏漏逃避懲罰,這種情況可能會嚴重損害法律的公正實施,繼而損害法在公眾中的權威性,最終不能達到法的安全性的目的。中國的刑事審判監督程序改革,應考慮吸收德國法的經驗,將提起再審的理由區分為有利于被判刑人和不利于被判刑人或被告人兩種。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程序在提起刑事再審程序時可以不受任何時效和次數的限制。法律應當嚴格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比照民事訴訟的兩年申訴時效,可以規定對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在判決生效后兩年內提起有效,超過兩年則不允許再提起。

      (三)改革再審的啟動方式

      1取消法院的再審啟動權

      按照現代民主法治原則,司法機關必須各司其職、相互制約。法院擁有審判權,檢察院擁有檢察權。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也應當是先有控訴才有審判,不能控審不分。各機關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權限范圍內認真負責地完成本職工作,不能越權,不能違反法律關于司法權力的職責分配。

      2將檢察院再審抗訴納入司法審查范圍

      如果以社會政治和經濟制度的根本變革為標準,俄羅斯應該可以稱為一個轉型國家,因此轉型時期的俄羅斯法律制度更有借鑒意義。俄羅斯把對再審的申請區分為申訴和抗訴,均是一種權利。申訴的主體是被判刑人、被宣告無罪的人以及他們的辯護人或法定人,被害人、他的人;抗訴的主體是檢察長。基于權力的制約和權利義務的平等,應將檢察機關的再審啟動權納入法院審查機制,確立法院審查再審程序,加強審判權對追訴權的制約。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對刑事訴訟進行法律監督,但其同時也是公訴機關,依法行使刑事追訴權。人民檢察院這種“一身兩任”的特殊身份不利于它站在中立的立場,客觀、全面地進行法律監督,容易導致追訴權的膨脹甚至異化,使其他訴訟參與人處于更為不利的地位。因此,檢察機關也只能有申請再審的權利,但是否再審由人民法院決定。

      3賦予當事人再審申請人地位

      我國《刑事訴訟法》僅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訴,未規定當事人為審判監督程序申請人。關于再審申請人,除俄羅斯和我國外,多數國家都賦予了再審申請人以法律地位,如當事人死亡。其配偶、直系親屬、兄弟姐妹都可以提出再審申請。法國、德國、羅馬尼亞、日本都有類似規定。法國規定司法部長,德國、日本規定檢察長也可以作為再審申請人。從訴訟理論上分析,當事人不能僅作為一般申訴人,當事人不僅是前一訴訟法律關系的參加者,也極可能將是后一訴訟法律關系的參加者,當事人應作為訴訟主體而不是訴訟客體參與刑事訴訟活動,因此,在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中就不能將當事人排斥出局,而應使當事人能夠依法采取積極的法律活動與司法機關共同對審判監督程序的進行施加影響。賦予當事人依法提出審判監督程序申請的權利,對其申請內容的審查也就成為應由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活動。再審申請人應僅限于被告人、被告人的法定人,被告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人、近親屬代為申請。

      (四)再審的審判主體

      再審案件應由原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終審法院為最高人民法院的除外),即中級以上的法院才有權管轄再審案件,基層法院沒有該項權力。這樣,可以排除種種干擾,從而有利于保證再審案件的質量,并且可以讓當事人減少誤解,增加信任,實現再審的公正性。

      (五)改革再審的理由

      在提起再審的理由方面,我國法律的改革應體現一事不再理原則,保護被判刑人追求判決終結性的權利,并維護司法的公正性等重要價值的平衡。在俄羅斯,因新的情況或新發現的情況,可以撤銷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決、裁定或決定,對案件的訴訟可以恢復。所謂新發現的情況,即在法院裁判或其他決定發生法律效力以前已經存在,但不為法院所知悉的有關證據或事實情況。包括:1,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決確認,被害人或證人做虛假陳述、鑒定人故意提供虛假鑒定結論,以及偽造的物證,偽造偵查行為、審判行為筆錄和其他文件,或者翻譯人員做故意不正確的翻譯,導致做出了不合法的、沒有根據的或不公正的刑事判決,導致作出了不合法的或沒有根據的裁定或裁決。2,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決確認,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檢察長的犯罪行為導致做出了不合法的、沒有根據的或不公正的刑事意判決,導致作出了不合法的或沒有根據的裁定或裁決。3,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決確認,法官在審查該刑事案件時實施了犯罪行為。所謂新的情況,指的是在法院作出裁決、決定前不知悉的應當排除行為、有罪性質和應受刑罪處罰性的情況。具體而言,包括:1,俄羅斯聯邦認定法院在該刑事案件中適用的法律不符合《俄羅斯聯邦憲法》。2,歐洲人權法院認定俄羅斯聯邦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時因下列情形而違反了《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的規定:一是適用了不符合《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規定的俄羅斯聯邦法律;二是其他違反《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的行為。三是其他新的情況。

      因此,我們也應細化再審理由,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并區分有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理由和不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理由。有學者認為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致使原判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上確有錯誤的,均可以提起有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1發現原生效裁判所依據的實物證據系偽造、變造,或者原審所依據的言詞證據經查證為不真實或者是采取刑訊等非法手段取得的,不具有可采性。2同一案件事實,發現新的犯罪人,足以證實原判有罪人為無辜的。3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未達到法律規定的證明標準的,即證據不確實充分。4發現新證據,與證明原裁判事實的證據存在嚴重矛盾的。5適用法律上的錯誤,對此各國刑事訴訟法未做具體規定,結合我國司法實際,主要指違反刑法關于犯罪構成的規定、違反追訴期限規定以及量刑違反刑法規定的等。6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在辦理該案件過程中有貪污受賄、、枉法處理行為的。不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理由應當嚴格限于:1嚴重犯罪漏判的,即原判證據不足判為無罪,后來發現新的證據證明原被判無罪的人確實實施了嚴重犯罪。2由于以下兩種情形導致錯判無罪、重罪輕判、量刑畸輕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在辦理該案件過程中有貪污受賄、、枉法處理行為的,被判決人方串通證人、鑒定人作偽證、虛假鑒定的。筆者贊同此觀點。首先,該觀點對再審理由進行了有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理由和不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理由的區分;其次,該觀點細化了再審理由,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

      刑事案件申訴總結范文第3篇

      一、檢調對接的功能

      與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相比較,以刑事和解的方式結案,取得了以下幾方面的實效:

      第一,有利于被害人利益的恢復。受到犯罪侵害后,被害人遭受了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并且因害怕被再次報復而在精神上承受巨大壓力。采用和解方式結案,被害人無需等到刑事附帶民事程序結束就能得到賠償,實體利益得到了最大程度的維護。且由于參與和解,加害人表達了悔罪之意,消除了被害人對犯罪行為的恐懼感。

      第二,有利于加害人回歸社會。采取刑事和解方式,加害人修復了與被害人的關系,司法機關考慮其悔罪表現及社會危害性而對其免予刑罰處罰,從而避免了刑罰執行中犯罪交叉感染的可能性,一定程度上彌補了報應刑司法的不足,克服了刑罰的負面效應。

      第三,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益。雖然與普通訴訟程序相比,檢察機關在刑事和解中投入了較多的時間和人力,但最終節省了刑事審判和執行資源,有關民事糾紛也得以徹底解決,避免了涉法上訪的發生。國家不用投入更多資源用于解決涉法上訪問題,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第四,有利于促進社會和諧。由于雙方的和解提供了徹底化解矛盾的可能,被害人的利益得到了最大程度的恢復,加害人也順利回歸社會,避免了加害人、被害人對國家司法處理結果的不滿。社會和諧得以恢復,司法權威得以維護,國家控制與預防犯罪的目標得以實現。

      二、檢調對接的實踐現狀

      經過多年的探索實踐,檢調對接機制已逐步形成了相對健全的工作程序,并積累了一定經驗,本文以海東市檢察機關近兩年辦理的檢調對接案件為樣本,探討檢調對接辦案模式的成功經驗,查找存在的問題,并提出完善意見。

      (一)實踐中檢調對接辦案基本情況

      海東市檢察機關兩年間受理審查案件中,交通肇事占檢調對接案件中的絕大多數,故意傷害(輕微傷)案件也占有一定比例,其他類型案件幾乎不會納入檢調對接程序。交通肇事案件和故意傷害案件占檢調對接案件99%以上比例,主要原因有三個:一是這兩類案件的發案率高,屬于常見的多發易發型犯罪;二是實踐中,這兩類案件納入檢調對接程序是業界共識;三是這兩類案件受害人明顯、重復發生率低的特性,決定了可優先適用檢調對接程序。

      檢調對接案件經檢察機關或審判機關處理后,可以發現輕刑化理念得到良好體現。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中的“寬”得到貫徹執行,被判處緩刑或以下處罰的案件占總案件總數的92%左右,即使在判處實刑案件中,處罰也比較輕。不處理占納入檢調對接程序案件的近四分之一,是近年來檢察機關不訴案件的絕對主體,也是檢察機關不訴案件絕對數持續上升最重要的原因。

      (二)檢調對接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檢調對接雖經幾年的摸索和完善,但仍有許多需要改善的地方,實際辦案中出現了以下問題。

      1.沒有設立承辦機構。全市各縣(區)院沒有抽調專門人員組成統一部門,成立檢調對接案件辦理中心。實踐中,承辦人員既負責案件的審查批捕,又負責案件的審查,甚至還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批捕職能的合一與近年來檢察機關捕訴分離的發展方向不符。

      2.受案范圍過于單一。根據相關辦案規章,檢調對接案件受案范圍主要是“涉法民生訴求和解、檢察環節刑事和解、民事申訴執行和解”三類,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開展檢調對接試點工作意見》中規定了兩類檢調對接案件。但實踐中,適用檢調對接程序處理的案件主要是交通肇事和故意傷害造成輕微傷的案件,其他類型案件并未實際納入檢調對接程序。

      3.案件處理自由裁量權過大。檢調對接案件的檢察環節處理結果主要有撤案、不和移送三種。近年來,檢察機關不案件呈大幅度上升趨勢,但實踐中何種案件、何種情節應訴或不訴,尚無具體的、統一的標準。承辦人員和承辦部門自由裁量權較大。在檢調對接案件中,一般無律師介入,也無其他監督機關介入,這既不利于維護司法權威,也為權力尋租留下了空間。

      三、檢調對接引發的爭議及回應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開展檢調對接試點工作意見》指出,檢調對接是指人民檢察院在辦理輕微刑事案件、民事申訴案件過程中,將執法辦案與深入化解社會矛盾相結合,依托人民調解組織等各類矛盾糾紛調處工作平臺,密切配合,各司其職,共同促進當事人就案件中的民事責任和解息訴,有效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的工作機制。這可視為檢調對接概念的文本解讀。作為一種辦案模式的探索,檢察機關推行檢調對接機制以來,學界對其法律依據和現實作用均有較大異議和擔憂。關于檢調對接的公平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存有不同觀點,概括起來主要有下面幾種。

      (一)檢調對接是否涉嫌“花錢買刑”

      在檢調對接機制下,特別是輕微刑事案件中,加害人是否賠償到位,是否獲得受害人的諒解是其能否獲得從輕處罰的關鍵因素。這給社會造成了可以“花錢買刑”的感覺。所以理論界有人質疑刑事和解是“富人專利”,窮人因為無法賠償而只能接受刑罰處罰。但本文認為,檢調對接不是“花錢買刑”,二者有本質區別。首先,嫌疑人履行賠償責任,是其應盡的法定義務,即使沒有在刑事判決之前賠償,受害人同樣可以通過民事法律救濟途徑要求嫌疑人賠償。其次,嫌疑人的處罰,是司法機關根據法律事實,依照法律法規作出理性判斷的結果。最后,嫌疑人履行賠償義務后,并不必然獲得從輕處罰的結果。履行賠償義務,獲得受害人諒解,是司法機關從輕處罰的酌定情節而非法定情節。實踐中,由于部分嫌疑人履行賠償義務后,未能遵守取保候審期間相關規定,或是在此期間又有其他不當行為,足以其悔罪誠意,社會危險性依然存在,最終也未能獲得從輕處罰。

      (二)檢調對接是否會因賠償不同而區別對待

      檢調對接案件中,嫌疑人賠償能力差別很大,部分嫌疑人經濟條件優越,不僅可以足額賠償受害人合理損失,還可以額外作出經濟補償;但有些犯罪嫌疑人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受害人損失,最終因未獲受害人諒解而未能得到從輕處理。這就導致了相同的犯罪情節的案件,可能因犯罪嫌疑人經濟差異而最終處罰結果不同。有人據此認為檢調對接有悖于公平正義,并進一步擔憂檢調對接削弱了刑罰威懾力。

      在檢調對接機制中,由于經濟補償與從輕處罰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特別是在刑事案件中,可能會有實刑與緩刑的重大區別,社會對此比較關注。檢調對接機制的實質是刑事和解在審查環節的運作。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在特別程序編對刑事和解的運行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在完善檢調對接機制的過程中,應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細化操作程序,避免因被告人經濟狀況不同而出現賠償差異過大,進而影響量刑公平的情況。

      (三)檢察機關是否越權進行調解

      檢調對接工作起步階段,有人認為檢察機關有越權調解之疑。以海東市樂都區檢察院檢調對接工作程序為例,在調解過程中,檢察機關堅持了四個原則:一是堅持合法原則,對無法律授權的調解不直接參與;二是堅持監督原則,檢察機關對調解行為不主持,但對調解過程和調解結果均進行監督,堅持了法律監督本職,沒有脫離檢察機關工作的本旨;三是堅持修復原則,在檢調對接中注重化解實際存在的社會矛盾,修復受損的社會關系;四是堅持自愿原則,對納入檢調對接的案件,征求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意見,只有雙方均同意調解,才啟動調解程序。

      四、檢調對接機制探索展望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開展檢調對接試點工作意見》下發后,將更有利于檢調對接的實踐探索。從近年實踐看,檢調對接的發展應堅持下述幾個方面。

      (一)應明確檢察機關在案件調解中的地位

      檢調對接是檢察業務工作與社會矛盾大調解機制的對接,體現的是一種執法為民、以人為本的司法理念。檢察機關在檢調對接中的作用應限于以下方面:

      1.規范啟動和引導調解。檢調對接辦理的主要是輕微刑事案件,如交通肇事、故意傷害、故意毀壞財物案件,但并不是所有輕微刑事案件都會納入檢調對接機制。對于雙方當事人了解這一機制并且表達愿意適用的案件,檢察機關應把好調前審核關,對于能否適用檢調對接進行評估、提出意見,確保調解案件的準確性。對擬適用檢調對接的案件,由案件承辦人填寫“檢調對接評估意見表”,提出適用檢調對接的建議和理由,然后移送調處中心調解。對于案件雙方有調解意愿但尚不知道適用檢調對接的案件,檢察機關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案情進行評估,如其符合相關要件則可通知案件雙方當事人,根據其意見進行預調解。如雙方當事人能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檢察機關會將案件移送調處中心進行調解,并派員監督調解過程。檢察機關在向調處中心移送案件時,將調前評估意見與調解人員予以交換。在參與案件調解的過程中,尊重當事人的主觀意愿,密切關注調解的進程和焦點,切實履行引導監督作用。

      2.調解監督。在檢調對接機制中,檢察機關不僅參與調解過程,而且負有監督公調對接、訴調對接的職能。在辦理案件中針對公安機關移送審查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核實,發現公安機關有應調而未調、漏調賠償項目或當事人的消極調解行為;超過檢調對接案件受理范圍,應當立案報捕、移送的案件進行調解的不當調解行為;或者公安機關在調解案件中威脅利誘當事人進行虛假調解,調解方法和程序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及時向公安機關提出相應的處理意見,以口頭或書面的方式予以糾正。

      3.案后跟蹤。檢調對接的目的在于化解矛盾,定紛止爭。在這一過程中檢察機關不是簡單的一調了之,而是在案件達成調解協議后予以跟蹤考察。對調解之初當事人情緒比較激動的案件,應當與當事人及有關部門聯系,了解真實情況,做好疏導說服工作,使當事人徹底化解怨恨、摒棄前嫌;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適用檢調對接后,定期跟蹤回訪,觀察其悔過情況,并根據情況給予指導幫助以保證對接效果;對賠償款尚未全部履行的案件則與調處中心進行聯系協調,共同做好督促調解工作,切實維護被害方的實際利益,確保檢調對接的實效性。

      (二)進一步明確受案范圍

      檢調對接案件范圍應進一步完善。一方面,應適當擴大受案范圍。檢調對接制度設計之初,選擇的案件范圍比較窄,考慮的是試點初期的情形,避免涉及面過大。隨著檢調對接機制探索的逐漸深入,完全可以適當擴大適用案件的范圍。例如,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故意毀壞公私財產、侵占等輕微故意犯罪和其他過失犯罪,只要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且無特殊犯罪情節的,均可納入檢調對接程序。

      另一方面,對不應納入檢調對接范圍的案件作出禁止性規定。檢調對接程序適用的案件都屬于刑法上的輕罪,但有些犯罪存在特殊惡劣情節,不應適用檢調對接程序。例如,存在酒后駕駛、無證駕駛、肇事后逃逸等惡劣情節的交通肇事案件不得納入檢調對接程序。對犯罪情節惡劣、主觀惡性較大犯罪行為,即使屬于輕罪,也不應納入檢調對接程序。

      (三)建立案例指導制度

      為保障檢調對接案件處理的規范性、統一性,提高當事人對案件處理的可預期性,應制定規則,細化檢調對接案件不的適用范圍、條件。建立案例指導制度是提高檢調對接案件處理規范性的有效手段。實踐中,案情基本相同的同種罪名案件重復率非常高,案例指導制度的建立可以確保同類案件處理的統一性。刑事和解在某種程度上是公權力和民事權利的互動,在檢調對接多年的實踐中,由于實體和程序的原因,司法機關僅在較小的范圍內可以對行為人作出處理承諾。例如侵占罪中,可承諾行為人歸還財物,則不追究刑事責任。其他大多數時候,檢察機關無權事先作出免除處罰或不的承諾。案例指導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彌補這種承諾和可預期性的缺失,提高案件處理的權威性和穩定性。

      刑事案件申訴總結范文第4篇

      【關鍵詞】職務犯罪 違法所得 追繳

      以《刑事訴訟法》的修改為契機,我國刑事訴訟在提高訴訟參與人地位、保障訴訟參與人權利方面有了長足進步,但同時也凸顯了一個重大缺陷,即過于關注“人”權利行使的正當化,忽略了對訴訟中“違法所得財物”處分的規范化研究【1】。追繳違法所得是查辦職務犯罪刑事案件中不可或缺的一個重要環節,妥善處理職務犯罪違法所得是案件的質量保障,直接影響到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和執法辦案的社會效果及法律效果。但從我國刑事司法現狀來看,因立法規范缺乏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導致在處理職務犯罪中違法所得問題時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呈現出各自為政的混亂局面,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檢察機關的執法形象和社會公信力。因此,當前加強對職務犯罪中違法所得追繳問題的研究,具有很強的理論和實踐意義。

      一、職務犯罪違法所得的法理基礎

      我國法律對職務犯罪違法所得并沒有明確的界定,立法對“違法所得”僅作了部分原則性規定。從散見于《刑法》、《刑事訴訟法》中的相關規定來看,我們認為,所謂職務犯罪違法所得,就是犯罪分子通過職務犯罪行為而獲取的違法不當利益。

      根據其具體形態,可細分為案內違法所得和案外違法所得。案內違法所得,是指檢察機關在查辦職務犯罪過程中,經由立案偵查、移送起訴并經法院最終認定的貪污、賄賂等犯罪所指向的涉案款物,主要包括贓款贓物及其孳息;案外違法所得,主要指檢察機關在查辦職務犯罪過程中,尚未進入刑事立案程序的初查等環節扣押追繳的相關款物以及雖已進入刑事立案程序,但沒有最終認定為犯罪所得的涉案款物。其中,關于案內違法所得的處理,現行刑法、刑訴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已作了較為具體的規定,因此,本文所要討論的重點是案外違法所得。從司法實踐中來看,案外違法所得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一是不起訴案件中違法所得,二是撤銷案件中的違法所得,三是檢察機關認定的違法所得,四是檢察機關認定為贓款贓物,移送起訴后未被法院認定為犯罪所得的違法所得。

      二、職務犯罪違法所得追繳模式之剖析

      現行法律對職務犯罪違法所得的追繳并無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現行追繳模式往往是實踐部門在具體工作中的總結,一般而言,追繳方式有如下幾種:

      (一)直接追繳。這是最為常見的追繳方式,即檢察機關偵查部門在確定犯罪嫌疑人涉嫌職務犯罪的基本事實后,依法定程序直接作出處理決定,對其違法所得進行追繳并上繳國庫【2】。司法界也大都認為此舉非但有利于案件的順利查處,也符合利益平衡的實際需要。

      (二)委托追繳。即檢察機關與當地財政部門協商,由檢察機關接受財政部門委托的形式,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代收罰沒款手續,追繳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定期上繳國庫。這種方式有利于防止個別單位擅自使用涉案款項的不規范做法,但也有明顯弊端,即在追繳違法所得時一般沒有相應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這顯然是不符合代收行政罰沒款的相關程序,容易引發不必要的糾紛。

      (三)移送追繳。移送追繳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是直接移送追繳,即檢察機關提出相應的處理建議,將案件和涉案款物移交審計、財政、監察等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處理。這種方式雖然體現了行政執法與刑事執法相銜接的要求,但簡單把追繳違法所得當作一種行政處罰措施,顯然有以偏概全之嫌。二是間接移送追繳,即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發現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不在本轄區之內,根據訴訟經濟的原則,移送當地檢察機關進行追繳。

      三、職務犯罪違法所得追繳模式之內陷性缺失

      (一)立法不完備。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僅對追繳違法所得作了部分原則規定,其他諸如“違法所得”的界定、追繳范圍、追繳程序的運作等存在明顯的立法空白。扣押、凍結款物既可能包括犯罪所得,也包含其他違法所得。但現行立法并沒有對犯罪所得、違法所得進行嚴格區分,導致司法實踐中對處置違法所得(包括追繳)出現一些不規范的混亂局面。

      (二)追繳意識不端正。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存在兩種極端的思想意識:一是部分地方或干警存在重追究刑事責任、輕追繳違法所得的錯誤意識。事實上,查實并追繳違法所得既是突破案件、獲取和固定證據,進而準確認定犯罪事實的重要環節,又是深挖犯罪、擴大戰果的重要手段,同時又能為國家挽回經濟損失,不使犯罪分子在經濟上獲得非法利益。二是部分地方或干警一味考慮部門利益,一味強調增收創收,越權或越程序追繳違法所得,隨意侵害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檢察機關的執法形象和社會公信力。

      (三)執行主體混亂,執行程序不規范。由于立法上的混亂,導致司法實踐中違法所得追繳的執行主體不明和執行程序的不規范。對哪些違法所得應當予以追繳,由哪個部門追繳及依據何種程序來追繳等,各地檢察機關在確定操作規程時往往是五花八門,有時甚至出現同一個市不同轄區就追繳的具體規定也大相徑庭的現象,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檢察機關打擊職務犯罪活動的嚴肅性【3】。個別地方出于經濟利益的驅使,甚至在案件初查階段就對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作出追繳沒收處理等。

      (四)懲戒機制和權利保障失衡。對違法處分扣押物的行為,我國相關法律作了部分規定,如《國家賠償法》就刑事賠償問題明確規定,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受害人有獲得賠償的權利。但現行法律對違法追繳行為并沒有納入刑事賠償的訴訟軌道,缺乏有效的監控,尚未建立程序性的懲戒機制。“追繳”一詞在《刑事訴訟法》中甚至沒有得到相應的體現,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如何返還也沒有相應的規定,對訴訟當事人因非法追繳而造成的款物損毀如何保障也未提及等。

      四、完善職務犯罪違法所得追繳機制之具體設想

      職務犯罪違法所得的追繳關系到黨和國家反腐敗斗爭的成敗,是檢察機關必須認真對待一項重要工作。筆者擬結合相關法律和司法實踐,對完善職務犯罪違法所得追繳工作機制作粗淺的探討。

      (一)完善立法,為構建職務犯罪違法所得追繳機制奠定基礎

      1.從立法上保障檢察機關辦公辦案經費。從經濟學角度分析,執法行為具有很大的正向外部效應,其行為價值不能用簡單的投入一產出公式所能計算和衡量。因此,檢察機關作為“社會正義的守護神”,是公共財政所應必須保障的部門。只有辦案經費得到充分保障,才能使職務犯罪違法所得追繳工作做到統一、規范、有序,避免出現為本部門經濟利益辦案和追繳違法所得的情況發生。

      2.盡快規范職務犯罪違法所得追繳的統一法律文書。在司法實踐中,除了扣押、凍結、退還環節有統一的法律手續外,有關犯罪違法所得的追繳等處理環節,并沒有統一明確的法律文書。建議高檢院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先確定幾個試點院,著手制定統一的職務犯罪違法所得追繳法律文書,對法律文書的內容、格式、審批程序等作出明確規定,待時機成熟后,再全面推廣普及。

      (二)明確職責,合理界定違法所得追繳的適用范圍及期限

      追繳權可分為追繳決定權和追繳執行權。司法實踐中,由職務犯罪行為產生或犯罪行為所得之贓款贓物一般是作為物證被扣押、凍結并用于庭審,最后由審判機關在判決書中一并判處,行使追繳決定權的機關是審判機關,偵查部門和公訴部門則行使追繳執行權(已移交的,審判機關行使移交部分的追繳執行權)。而由犯罪行為產生或犯罪行為所得之外的其他違法所得財物,由于不承擔證據功能,偵查部門或公訴部門一般決定并執行追繳或直接退還給受害人(或單位),也就是說,偵、訴機關對職務犯罪中違法所得既行使決定權又行使執行權。這種追繳主要發生在貪利性犯罪案件之中,因此,職務犯罪違法所得追繳的適用范圍主要包括:(1)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為而產生的違法所得,對于被判決無罪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其他違法所得,自不應列為被追繳的對象;(2)相對不起訴案件中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即對于犯罪情節輕微,危害不大,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對被不起訴人的違法所得應當予以追繳;(3)撤銷案件中的違法所得,這主要是指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銷案件或《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而撤銷案件的,對其違法所得應予追繳;(4)檢察機關認定為贓款贓物,移送起訴后未被法院認定為犯罪所得的違法所得。

      此外,對職務犯罪違法所得的追繳期限也應當明確。根據有關的司法實踐,一般情況下,追繳違法所得應在刑事案件終審判決作出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對檢察機關作不起訴或撤案處理的,也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

      (三)確認職務犯罪違法所得的追繳程序

      1.案內違法所得的追繳程序

      如前所述,由于案內違法所得主要表現為直接的犯罪數額或犯罪所得,對其追繳主要是依據刑法、刑訴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來處理。由于這一處理原則和具體處理要求在上述法律、法規中規定得較為具體,本文不再累贅。

      2.案外違法所得的追繳程序

      一是相對不起訴案中違法所得的追繳。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的規定,因情節輕微等檢察機關對案件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的,對扣押、凍結、查封的涉案款物,經審查后,如屬于當事人的合法財產,則應依法返還。若認定屬于其他違法所得的,需要沒收的,檢察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追繳決定,將上述違法所得上繳國庫;如需返還被害單位的,則應提出檢察意見,根據案件的不同性質和管轄權限移送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處理,有關主管部門作出處理后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檢察院機關。

      二是撤銷案件中的違法所得。這里又分兩種情形:對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銷案件的,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39條的規定,在無罪推定的司法原則下,如檢察機關認為涉案款物應予沒收或返還被害人,則應申請人民法院裁定,這一點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94條可得到印證。在此種情形下,對違法所得的處理權屬于人民法院,由檢察機關根據人民法院的裁定結果對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或者返還被害人。對因《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其他原因撤銷案件的,因此種情形下并不表明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而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特別規定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撤銷案件的決定權在于檢察機關,對涉案款物的最終處理權自然也在于檢察機關。檢察機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直接決定返還被害人或提出檢察建議移交有關主管部門處理,也可作出追繳決定并上交國庫。

      三是未被認定為贓款贓物的違法所得。這里也分為兩種情形:對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認定的違法所得,在這一階段檢察機關已有足夠的證據對涉案款物是否違法所得作出準確認定,檢察機關可以在法院對涉案的贓款贓物作出最終處理后,對其他違法所得作出追繳決定上交國庫或返還有關單位和個人。而對于法院判決未予認定是贓款贓物的違法所得,因此時案件已從檢察機關移送至法院,按照訴訟經濟的原則,應由法院處理為宜。

      3.違法所得追繳的例外程序

      一是對犯罪嫌疑人在逃或喪失訴訟行為時違法所得的追繳。在此情形下,雖然刑罰的對象暫時缺位,可以暫時不予定罪量刑,但這并不意味著刑罰的滅失或中止,在現有證據足以印證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的前提下,仍然可以對其涉案款物先予處罰。檢察機關應當根據案件的證據材料,確認涉案款物的性質,如認定為違法所得需要沒收的,則依法作出追繳決定并上交國庫。

      二是對犯罪嫌疑人非財產性利益等違法所得的追繳。職務犯罪中所獲取的非財產性利益,按其是否可逆轉又分為兩種:一種是違法獲取就業、調動工作、調換工種、職務升遷等利益,對犯罪嫌疑人獲取的這類可逆轉非財產性利益,可直接責令其恢復原狀;第二種是違法獲取超生子女、已完成學業的進修培訓等利益,對犯罪嫌疑人獲取的這類不可逆轉非財產性利益,可直接對犯罪嫌疑人處以相應的經濟制裁,并在量刑時作為加重處罰的情節。

      (四)職務犯罪違法所得追繳的監控機制

      一是建立追繳決定權和追繳執行權分離機制。在檢察機關各業務部門中強化內部監督,能夠有效地防止和遏制違法違紀行為,確保檢務公開。在職務犯罪案件查處過程中,對依法扣押或凍結的涉案款物,偵查部門如認為需要作為違法所得追繳的(這里所指不包括認定犯罪所得移送法院判定的那部分贓款贓物),應當在案件終結后及時提出書面建議,移送本院公訴部門審查確認。公訴部門審查后認為符合追繳條件的,報請主管檢察長審核,由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作出決定。

      二是構建違法所得追繳公開審查機制。職務犯罪違法所得追繳,應當充分考慮被追繳對象的權利和檢務公開的司法原則,在執行追繳時建立違法所得追繳公開審查機制,在作出追繳決定之前,由檢察機關公訴部門負責主持,偵查案件的承辦人、案件當事人、律師(當事人委托的律師或人)、人民監督員等參加,雙方可就擬予追繳的財物及有關證據材料進行質證,公開聽取當事人及人民監督員的意見。在綜合考慮各方意見的基礎上,檢察機關最終作出是否予以追繳的決定。

      (五)職務犯罪違法所得追繳的保障機制

      一是建立追繳申訴機制。追繳申訴機制,又可稱為追繳異議程序,許多西方國家法律都有類似的規定。如《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34條規定,沒收當事人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階段委托律師、可以被選任為辯護人的其他人員作為自己的人,維護其財產權利【4】。我們認為,可以借鑒國外立法體例,構建追繳申訴機制。當事人不服檢察院追繳決定的,可以在7日內向作出決定的檢察院或直接向上級檢察院申訴。作出決定的檢察院接到申訴后,應更換承辦人進行審查,并由控申部門具體負責辦理并負責答復。對申訴結果仍不服的,可向上級檢察院申訴。這樣既能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有利于節約司法成本,保障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

      二是完善追繳懲戒機制。任何一項法律制度,要想得到確實有效的執行,都必須明確法律責任,這種法律責任又稱為懲戒機制,主要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序中的違法行為而發生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一旦發現追繳過程中存在徇私舞弊等違法情形,或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及第三人合法權益時,被追繳當事人及其法定人均可在追繳決定作出之日起兩年內及時向檢察機關控申部門控告或申訴,檢察機關也可由紀檢監察部門主動排查,查證屬實的,應當撤銷相關追繳決定,及時將涉案款物發還當事人或有關單位,并依法追究有關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注釋:

      【1】劉立憲、張智輝:《司法改革熱點問題》,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2】曹云清、鐘玉林、金麒:“追贓制度研究論綱”,載《政法學刊》2002年第1期。

      刑事案件申訴總結范文第5篇

      論文關鍵詞 英國刑事制度 上訴起訴 審理

      英國的刑事制度,特別是刑事上訴制度一直以來都是世界法律史學家和刑事法學者共同熱衷研究的對象。而在當今法治社會的刑事司法體制中,刑事上訴制度除了實現傳統的糾錯功能以外,還具備了很多以往所不具備的其他一些功能,比如保障法律的司法監督、統一實施、創制法律解釋和司法審查等。而隨著大陸法系和普通法系在一定程度上“廣泛的”融合,加強對英國刑事上訴制度的借鑒和參考研究,對世界法律史的探索和各國的刑事法律制度的修訂與完善都有重要的意義。

      一、英國刑事上訴制度的產生與發展

      英國的刑事訴訟制度由來已久,有著悠久的歷史。1907年,英國相關法院根據1878年的“刑事法典委員會”的相關決議通過了《刑事上訴法》并據此創立了英國首個刑事上訴法院,創設的刑事上訴法院取代了之前的刑事案件由保留法院審理的做法,這標志英國正式建立起了刑事上訴制度。英國的刑事上訴法院主要審理因對事實以及法律這兩個方面做出的判決不服或者是認為判決過重而提出的上訴,這是英國刑事法院受理上訴案件的兩種理由。刑事上訴法院于1968年被英國通過的《刑事上訴法》而予以撤銷,撤消后將之前的英國刑事上訴法院的管轄權移交給1873年創設的上訴法院之下的英國刑事審判庭。刑事審判庭與形式上訴法院相比,權力基本相同,其主要是受理被告人不服法院的審判而提出的上訴案件。但是到了70年代后,刑事審判庭的管轄權不斷地擴大,并逐漸的與大陸法系的刑事上訴制度有很大的相似之處,其主要表現在:

      (一)創設了非常上訴程序

      1972年的《刑事審判法》其中的第36條增設了非常上訴程序,該項程序與大陸法系的上訴程序相類似,比如,給予總檢察長對宣告無罪的刑事案件中的所有的法律問題尋求上訴法院意見的權利,并且上訴法院要聽取控方與辯方的意見,然后據此作出最終的裁定,這主要是為了統一法律的適用問題,但是這樣卻不會影響被告人的無罪判決的法律后果。

      (二)準備性聽證程序的設立

      1987年的《刑事審判法》其中第9條新規定了,在重大詐騙案件當中,正式審判之前,允許進行“準備性聽證程序”,控辯的雙方對該程序中證據的可采用性及其它法律問題而做出的裁定,允許在許可后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

      (三)擴大上訴法院可以發回重審的權利

      1988年通過的《刑事審判法》,授予了上訴法院更多的發回重審的權利,主要表現是授權總檢察長提交加重型過輕的判決。

      (四)增加了總檢察長移送案件的范圍

      英國于1994年通過并實施的《刑事審判與公共秩序法》,其中擴大了總檢察長移交案件的范圍,授權其可以對一審判決較輕的案件移交上訴法院,這樣也使得其上訴管轄權進一步的擴大。

      (五)撤銷有污點的無罪判決的制度

      英國于1996年開始實施的《刑事程序與偵查法》中實施了類似于大陸法系上訴制度的“撤銷有污點的無罪判決”,該制度是通過給予上訴法院在刑事案件的控方的申請下,對妨礙司法公正的無罪判決準予撤銷,并且可以對那些宣告無罪的被告人依法重新審判的制度。

      當前,根據1981年英國最高法院法,規定了英國上訴法院的法官的資格與審理上訴案件的合議庭成員的組成,對刑事案件的上訴權的程序以及管轄權則是由1968年的《刑事上訴法》以及1968年的《刑事上訴規則》調整的,并進行過多次的修改。根據英國相關法律的規定,英國的刑事案件主要采用兩級上訴制,對于做出的一審判決可以向上議院與上訴法院進行上訴;而對于治安法院依法作出的判決,可以對其中的法律問題向上議院或者是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也可以根據其中的事實性的問題或者是相關的法律問題向刑事法院來提起上訴,然后根據刑事法院做出的二審判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據此,對治安法院做出的判決主要有三次機會來進行上訴。

      二、關于刑事法院的一審裁判的上訴

      對刑事法院作出的裁定可以通過三種方式進行不服的聲明:第一種,對刑事法院起訴后而作出的有罪的判決、根據治安法院交付判刑后判處的刑罰、依據正式起訴后的定罪裁定的刑罰依法向刑事審判庭進行上訴;第二種,根據刑事法院作出的與起訴無關的相關裁判,允許以陳述案件的方式向高等法院的王座庭的分庭依法提起上訴;第三種,對高等法院王座庭的分庭提出司法審查的申請,征求三種特別命令:即強制令、撤銷令與禁制令。司法實踐中,禁制令以及強制令是針對治安法官的錯誤的審判來進行糾正。

      (一)上訴權

      依據1968年的《刑事上訴法》的第1條規定,允許被定罪的人可以就其定罪問題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這里的“定罪”不僅包含陪審團對被告人的定罪,還包括被告人的有罪辯護。而有罪答辯的被告人必須要符合以下情況才可以提起上訴,第一,上訴人不能理解指控的犯罪的性質或者是被告人不是有意承認其有罪;第二,根據陳述的事實,但是法律上不能對指控的罪名進行認定。但是,這兩種情況是很少見的,因此,根據1968年的《刑事上訴法》的第1條規定的上訴主要是針對陪審團作出的有罪的判定而進行的。

      對被告人的上訴一定要有初審法官的書面的證明,然后案件要得到上訴法院的批準,但是上訴可以針對事實問題或者是法律問題,但是通常情況下,很難獲得初審法官的書面證明,因此,上訴基本都需要經上訴法院許可。

      除謀殺罪外,凡經陪審團審判后而被宣告有罪的被告人,允許單獨對刑事法院的判決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一般情況,對宣告有謀殺罪的被告人,刑事法律必須要對被告人作出無期徒刑的判決,而且這種判決還不允許被告人自行提出上訴。但是在治安法院中,因對被告人進行簡易定罪后向刑事法院移交的被告人,允許在特殊情況下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

      依據1968年《刑事上訴法》的第11條規定,刑事法院的判決上訴,必須要通過刑事法院的法官出具書面證明,此案件適用于上訴或得到上訴法院的許可。而在實際的司法實踐當中,刑事法院的法官基本不會行使這項權力,因為這種證明的出具,表明自己宣告的刑罰過重,而所有尋求輕判刑的上訴行為,幾乎都得到了上訴法院的許可。

      (二)上訴程序

      申請上訴,上訴人務必在定罪或判刑后28日內,將“上訴許可申請書”提交到刑事法院。申請書務必用上訴法院的專用表格,要求按照格式注明上訴人的姓名以及住址、被羈押的地點以及一審法院于法官的姓名、罪名與刑罰以及上訴的對象與理由也一并填上,還包括所依仗的成文法和判例。同時上訴人要求申請的法律援助和保釋,以及傳喚新證人出庭等,也可一并注明。值得注意的是,上訴申請書要由上訴人以及律師共同簽名才生效,而對于獲得初審法官書面證明的則不需要再填寫上訴申請,僅僅需要上訴通知書即可。

      上訴的許可申請書及其附件,都由刑事法院交給上訴法院的書記官。然后由至少一名法官審閱材料后做出決定。若允許上訴,還會對保釋、法律援助、是否允許證人出庭做出決定。如拒絕上訴,還會對申訴期間是否計入原判刑期做出決定。獨任法官拒絕上訴申請,上訴申請人允許在收到通知后的14日內重新向合議庭提起上訴許可,由合議庭進行公開宣布審查結果,同時說明其理由。

      上訴人的人要在接到法院的上訴許可后的14日內提出上訴,同時,上訴法院的書記官以及控訴律師還要提交辯論提綱,上訴法院收到辯論提綱之后,控訴方的律師也要在14日內提交自己的辯論提綱,目的是便于上訴法官可以在開庭前及時的進行審閱,有利于二審的效率與質量的提高。

      (三)上訴審理

      訴訟法院的刑事審判庭的組成至少有三名法官,而且人數要求是單數,對那些僅僅因為不服判決而提出的上訴可以由兩名法官組成,但是當兩名法官意見不一致時,應由至少三名法官共同組成的合議庭來重新進行審理。判決結果以少數服從多數。

      英國的上訴法院對刑事法院的定罪或者判刑不服的審理主要實行“事后審查制”,其原則上不采納新的證據,只有特殊情況下,上訴人新提交的證據非常具有說服力,此時上訴法院才會出于司法的需要,接收該證據。

      (四)上訴的判定

      1.對不服定罪的判定

      1995年英國的《刑事上訴法》的第2條新規定了上訴法院發現定罪是不安全的,應支持上訴人上訴,而在其它所有情況下,應當予以駁回上訴。同時上訴法院無權對刑事法院的判定進行干預。

      一項定罪是否是安全的,是一個主觀性的評價、判斷,它主要決定于上訴審判的合議庭成員對刑事法院作出的有罪判決是否具有疑問或潛在的疑問。如果合議庭有疑問,那么他們會支持上訴,反之,則會駁回上訴人提出的上訴請求。而且,只有定罪合法才會認定是安全的,如果審判本不應發生,其定罪就認定為是不安全的。司法實踐中,上訴理由中最多見的是對審判提出的適用法律的錯誤或者是程序方面的錯誤,并且還要總結定性為定罪不安全。如果上訴法院認定定罪不安全,應當支持上訴,并撤銷其定罪。

      同時,英國的上訴法院二審時可以變更上訴人罪名。起訴書對上訴人進行指控認定其是甲罪,上訴人對甲罪的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法院如認定乙罪事實成立,可依法以乙罪定罪,并撤銷其甲罪判決。同時,改變罪名后,上訴法院一般情況下不能加重原判刑的刑罰。

      上訴法院撤銷上訴人的定罪后,一般情況不會指令重審,其原因是上訴法院很少接受新證據。但是1988年的《刑事審判法》中指出,如果司法利益需要,允許指令重審。但是,在對案件發回重審時,必須要同時向重審的法院提出起訴書,并且要求指控的罪名與原來起訴書中的罪名相一致。在重審期間,上訴法院決定對上訴人羈押或保釋,如再次定罪,判刑不得重于原審判刑罰。

      2.對不服判刑的上訴的判定

      1968年的《刑事上訴法》當中第11條第3款規定了,對于刑事法院判決而不服提起的上訴,上訴法院可以依法撤銷或變更上訴提及的任何判刑或命令,允許改判刑罰或命令。但一般情況下,英國上訴法院對刑事法院的裁判是表示尊重的,只要所判刑罰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內,上訴法院一般不會去改變原判。

      三、治安法院裁判的上訴

      (一)向刑事法院上訴

      1980年英國的《治安法院法》當中的第108條規定了,被告人在被治安法院定罪進行無罪答辯時,允許向刑事法院對定罪或者判刑或就兩項問題同時提起上訴,而進行了有罪答辯的被告人允許就判刑問題向刑事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在治安法院判決后或宣告移送刑事法院裁判后的21日內,可以向初審的治安法院書記官與起訴人同時遞送上訴的通知書。其上訴通知書格式沒有要求,也無需注明上訴的理由,但要指明是就定罪或判刑或者就兩者共同提起上訴。同時提起上訴也無需經過許可。

      不服治安法院判定的上訴,上訴由巡回法官或臨時法官同兩名治安法官進行審理,審理采取“復審制”的方式,程序同簡易的審判程序一致。刑事法院可以依法維持、變更或撤銷治安法院裁定的任何不合理部分,允許發回重審,也可以依法做出其它合理裁定。

      (二)以案件陳述的形式向高等法院上訴

      英國1980年通過的《治安法院法》中第111條作出這樣的規定,對治安法院的所有訴訟當事人因不服其作出的判決如定罪與處罰等,允許他們以法律適用錯誤或者是越權等的理由以案件陳述的方式向高等法院征求意見,并提出不服。治安法官陳述案件的申請要在無罪或有罪裁判后的21日內提出,因定罪后而延期判刑的,也要在判刑后的21日內提起申請。申請要按照規定格式書寫。

      由高等法院王座庭的分庭對案件陳述式的上訴進行審理。合議庭最少要由兩名法官來組成,如意見不一致,以下級法院的法官的判定意見為準來進行裁判,并駁回上訴。法庭不聽取新證據。上訴審判以上訴人和答辯人進行法律辯論為方式,辯論全部以案件陳述書的陳述事實為根據。分庭可以依法維持、變更或撤銷治安法院裁定的任何不合理部分,允許發回重審,也可以依法做出其它合理裁定。

      四、依法向高等法院提請司法審查

      高等法院對治安法院以及刑事法院的一切裁判工作享有監督的權利,其中監督的主要方式是簽發特別命令,這種命令主要包含強制令、禁制令以及撤銷令三種形式。強制令是要求下級的審判機構要履行其審判職責;禁制令是對下級裁判機構作出的違法或者是越權的行為進行制止和預防;而撤銷令是對下級機構的裁判進行撤銷。

      五、向上議院上訴

      1968年的《刑事上訴法》的第33條規定了,就上訴法院的刑事審判庭作出的二審裁判,允許控訴方與辯護方向上議院提起上訴,但要具備兩個條件:(1)上訴法院出具書面證明,上訴的裁判有重要的法律意義;(2)上訴法院或上議院認定這項法律問題,上議院應當予以考慮,因此允許提起上訴。允許口頭或二審判定后的14日內以規定格式向上議院提起上訴。上議院可以不做任何解釋拒絕申請,可以發回重審,接受申請必須由不低于三名法律議員組成的合議庭共同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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