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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征用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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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征用辦法范文第1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完善本市土地有償使用制度,規范土地使用權出讓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

      第三條  (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限定)

      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先行征用轉為國有土地后,方可以按本辦法的規定出讓土地使用權。

      第四條  (土地使用權的限定)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間,土地所有權仍屬于國有。

      地下的各類自然資源、礦產以及埋藏物、隱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權出讓范圍內。

      第五條  (土地使用權受讓人的限定)

      境內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可以按本辦法的規定,在本市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并舉行土地開發、利用和經營。

      第六條  (主管部門)

      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資源局)主管本市土地使用權的出讓事務。

      第七條  (出讓合同的簽訂)

      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出讓合同。

      出讓合同由市房地資源局和區、縣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出讓人)按規定的建設用地管理權限,與土地使用權受讓人(以下簡稱受讓人)簽訂。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抵押、出租)

      受讓人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內,可以按出讓合同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將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出租或者用于法律允許的其他經濟活動。

      出讓的土地使用權按前款規定發生轉讓的,轉讓的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出讓合同,并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的繼承)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自然人,其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年限內可以繼承。

      出讓的土地使用權依法繼承的,繼承人應當繼續履行出讓合同,并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第二章  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范圍、方式和程序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規劃要求)

      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按本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要求進行。

      第十一條  (應當實行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范圍)

      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情形外,各類建設項目均應當以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其中,商品房項目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其他項目可以以出讓或者租賃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按照前款規定應當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由房地產轉讓的受讓人與出讓人簽訂出讓合同,并在按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以下簡稱出讓金)后,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二條  (出讓合同的內容和格式)

      出讓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出讓和受讓的當事人雙方;

      (二)出讓地塊的座落、四至范圍和面積;

      (三)出讓地塊的規劃用地性質和規劃技術參數;

      (四)出讓年限;

      (五)出讓金金額、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拆除出讓地塊上原有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責任、費用承擔和完成期限;

      (七)與出讓地塊相關的市政公用設施配套要求和費用承擔的責任;

      (八)出讓地塊的交付期限;

      (九)項目建設的開工和完成期限;

      (十)當事人雙方在出讓年限屆滿時的權利和義務;

      (十一)違約責任;

      (十二)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三)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出讓合同應當附有規劃管理部門根據批準的詳細規劃提供的出讓地塊的各項規劃要求和附圖。

      出讓合同應當參照使用標準格式。出讓合同的標準格式由市房地資源局制訂。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按不同的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為70年;

      (二)工業用地為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為50年;

      (四)商業、旅游、娛樂用地為40年;

      (五)綜合或其他用地為50年。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方式)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招標;

      (二)拍賣;

      (三)協議;

      (四)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方式。

      用于商業、旅游、娛樂、金融、服務業、商品房等項目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方式進行,但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以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特殊情況除外。

      第十五條  (征詢規劃要求和相關批準手續的辦理)

      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出讓人應當以書面形式向規劃管理部門征詢該地塊的規劃要求,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經批準的詳細規劃提供各項規劃要求及其附圖。

      土地使用權通過招標、拍賣方式出讓的,出讓人應當在招標、拍賣前,以書面形式向計劃管理部門和相關管理部門征詢意見,并在招標文件和拍賣的有關資料中明確該地塊建設項目的立項條件、規劃、環境保護、園林綠化、衛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招標、拍賣完成后,受讓人憑出讓合同向計劃、規劃等管理部門辦理建設項目的相關批準手續。

      土地使用權通過協議方式出讓的,出讓地塊建設項目的相關批準手續,由受讓人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計劃、規劃等管理部門辦理。

      第十六條  (有關資料的提供)

      出讓人應當向有意受讓土地使用權者提供下列資料:

      (一)出讓地塊的座落、四至范圍、面積、地形圖或地籍圖;

      (二)項目建設的完成年限,必須投入的最低建筑費用和發展面積的下限;

      (三)規劃用地性質、建筑容積率、建筑密度和凈空限制等各項規劃要求;

      (四)環境保護、園林綠化、衛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設施的現狀和配套建設要求;

      (六)出讓地塊的地面現狀;

      (七)出讓的方式和年限;

      (八)受讓人應當具備的資格;

      (九)出讓金的支付方式和要求;

      (十)出讓合同的標準格式;

      (十一)有關土地使用權出讓方面的具體規定;

      (十二)房地產買賣及物業管理的有關規定;

      (十三)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七條  (招標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序)

      土地使用權通過招標方式出讓的,其主要程序為:

      (一)出讓人根據出讓地塊的具體條件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

      (二)投標人按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的規定獲取招標文件,并在出讓人組織下踏勘出讓地塊;

      (三)投標人支付保證金,并將投標文件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標箱;

      (四)出讓人在招標文件確定的投標截止時間主持開標;

      (五)由出讓人組建的評標委員會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提出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

      (六)由出讓人在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中確定中標人,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

      (七)中標人在規定期限內,持中標通知書與出讓人簽訂出讓合同,并支付定金。

      開標和評標應當有本市的公證機關參加,并出具公證書。

      第十八條  (拍賣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序)

      土地使用權通過拍賣方式出讓的,其主要程序為:

      (一)由出讓人委托的拍賣人拍賣公告;

      (二)竟買人按拍賣公告確定的時間踏勘出讓地塊,并支付保證金;

      (三)拍賣人按拍賣公告確定的時間、地點進行拍賣,通過公開競價,應價最高的競買人為買受人;

      (四)買受人與拍賣人簽訂成交確認書;

      (五)買受人持成交確認書與出讓人簽訂出讓合同,并支付定金。

      拍賣應當有本市的公證機關參加,并出具公證書。

      第十九條  (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序)

      土地使用權通過協議方式出讓的,其程序為:

      (一)出讓人向有意受讓土地使用權者提供出讓地塊的有關資料;

      (二)有意受讓土地使用權者獲得有關資料后,經與出讓人協商一致,簽訂出讓合同,并支付定金。

      第二十條  (具體實施辦法的制訂)

      出讓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房地資源局會同市計劃、建設、規劃等有關部門另行制訂。

      第二十一條  (定金、保證金和出讓金)

      定金、保證金和出讓金應當按出讓人規定的幣種支付。

      定金、保證金可以抵充出讓金。

      對未中標者和買受人以外的競買人已支付的定金、保證金,出讓人或者拍賣人應當予以退還。

      第二十二條  (出讓地塊原使用者土地使用權的收回)

      按本辦法規定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地塊原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權應當依照法律程序予以收回。

      第二十三條  (受讓人土地使用權的登記)

      出讓合同簽訂時,出讓地塊上原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已拆除的,受讓人應當按出讓合同規定支付全部出讓金后,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一并出讓的,受讓人應當按出讓合同規定支付全部出讓金后,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出讓合同簽訂時,出讓地塊上原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應當拆除而未拆除的,受讓人應當按下列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一)出讓合同中約定由出讓人負責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應當在受讓人按出讓合同規定支付全部出讓金,出讓人按出讓合同規定交付出讓地塊后,由受讓人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二)出讓合同中約定由受讓人負責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受讓人應當按出讓合同規定支付全部出讓金,出讓人應當發給受讓人土地臨時使用證明,并由受讓人與出讓地塊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單位簽訂委托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合同;受讓人應當在原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拆除后,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出讓人應當在市或者區、縣房地產交易中心及時公布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成交價格。

      第二十四條  (土地開發、利用和經營的要求)

      受讓人應當按出讓合同約定的規劃用地性質、規劃要求、開發期限和條件進行土地開發、利用和經營。

      受讓人在出讓地塊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應當按本市規劃管理、建筑業管理、房地產管理以及交通、環保、衛生、環衛、消防等城市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各項申請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金的繳納)。

      受讓人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內,應當按出讓地塊的面積,每年向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使用金,其標準為每平方米人民幣1元。

      第二十六條  (規劃用地性質或者規劃要求的變更)

      受讓人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內,需改變出讓合同約定的規劃用地性質或者規劃要求的,必須向出讓人和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的,受讓人應當與出讓人重新簽訂出讓合同或者簽訂補充合同,并相應調整出讓金;不予批準的,應當由出讓人或者規劃管理部門書面通知受讓人。

      第二十七條  (出讓金和土地使用金的管理)

      出讓金和土地使用金應當按規定全部上繳財政,列入預算,專項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金金額,由出讓人與受讓人協商確定,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房地產價格評估后確定。

      交換土地使用權的,出讓人應當與受讓人重新簽訂出讓合同。

      第三章  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收回

      第二十八條  (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續期)

      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屆滿,受讓人需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至遲于屆滿前1年申請續期;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外,受讓人的續期申請應當予以批準。

      經批準準予續期的,出讓人應當與受讓人重新簽訂出讓合同,并由受讓人按規定支付出讓金。

      第二十九條  (出讓土地使用權期滿的收回)

      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屆滿,受讓人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未獲批準的,其土地使用權應當無償收回。

      土地使用權無償收回時,其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按出讓合同的約定處理。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的提前收回)

      出讓年限未滿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但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出讓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第三十一條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程序)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出讓人應當至遲于收回土地使用權之日前6個月,將出讓地塊的座落、四至范圍、收回理由、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讓人,并在出讓地塊的范圍內公告。

      第三十二條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補償)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出讓人應當給予受讓人相應的補償。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補償金額,應當按出讓年限的余期、規劃用地性質、出讓金以及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價值等項內容,由出讓人與受讓人協商確定,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房地產價格評估后確定。

      受讓人對補償金額的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土地使用權的收回仍可以按公告規定的日期執行。

      第三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的交換)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出讓人可以與受讓人協商一致后,將另一地塊的土地使用權與受讓人進行交換。

      交換土地使用權地塊的出讓金金額,由出讓人與受讓人協商確定,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房地產價格評估后確定。

      交換土地使用權的,出讓人應當與受讓人重新簽訂出讓合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受讓人和出讓人的違約責任)

      受讓人未按出讓合同的約定支付全部出讓金的,出讓人有權解除合同,已收取的定金、保證金不予退還,并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出讓人未按出讓合同的約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受讓人有權解除合同,由出讓人返還出讓金,受讓人并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第三十五條  (違反規劃管理規定的處罰)

      受讓人未按出讓合同約定的規劃用地性質或者規劃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由規劃管理部門按相關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土地管理規定的處罰)

      受讓人未按出讓合同約定的開發期限或者條件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按相關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七條  (逾期繳納土地使用金的處理)

      受讓人無正當理由,逾期繳納土地使用金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受讓人的納稅義務)

      受讓人應當依照國家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納稅。

      第三十九條  (應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房地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施行日期和相關事項)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權出讓辦法》的決定(2001年5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01號令)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土地使用權出讓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條修改為:

      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情形外,各類建設項目均應當以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其中,商品房項目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其他項目可以以出讓或者租賃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按照前款規定應當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由房地產轉讓的受讓人與出讓人簽訂出讓合同,并在按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以下簡稱出讓金)后,取得土地使用權。

      二、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

      用于商業、旅游、娛樂、金融、服務業、商品房等項目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方式進行,但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以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特殊情形除外。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征詢規劃要求和相關批準手續的辦理):

      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出讓人應當以書面形式向規劃管理部門征詢該地塊的規劃要求,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經批準的詳細規劃提供各項規劃要求及其附圖。

      土地使用權通過招標、拍賣方式出讓的,出讓人應當在招標、拍賣前,以書面形式向計劃管理部門和相關管理部門征詢意見,并在招標文件和拍賣的有關資料中明確該地塊建設項目的立項、規劃、環境保護、園林綠化、衛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招標、拍賣完成后,受讓人憑出讓合同向計劃、規劃等管理部門辦理建設項目的相關批準手續。

      土地使用權通過協議方式出讓的,出讓地塊建設項目的相關批準手續,由受讓人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計劃、規劃等管理部門辦理。

      四、原第十五條第五項修改為:

      市政公用設施的現狀和配套建設要求。

      五、原第十七條修改為:

      土地使用權通過招標方式出讓的,其主要程序為:

      (一)出讓人根據出讓地塊的具體條件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

      (二)投標人按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的規定獲取招標文件,并在出讓人組織下踏勘出讓地塊;

      (三)投標人支付保證金,并將投標文件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標箱;

      (四)出讓人在招標文件確定的投標截止時間主持開標;

      (五)由出讓人組建的評標委員會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提出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

      (六)由出讓人在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中確定中標人,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

      (七)中標人在規定期限內,持中標通知書與出讓人簽訂出讓合同,并支付定金。

      開標和評標應當有本市的公證機關參加,并出具公證書。

      六、原第十八條修改為:

      土地使用權通過拍賣方式出讓的,其主要程序為:

      (一)由出讓人委托的拍賣人拍賣公告;

      (二)競買人按拍賣公告確定的時間踏勘出讓地塊,并支付保證金;

      (三)拍賣人按拍賣公告確定的時間、地點進行拍賣,通過公開競價,應價最高的競買人為買受人;

      (四)買受人與拍賣人簽訂成交確認書;

      (五)買受人持成交確認書與出讓人簽訂出讓合同,并支付定金。

      拍賣應當有本市的公證機關參加,并出具公證書。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

      出讓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房地資源局會同市計劃、建設、規劃等有關部門另行制訂。

      八、原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

      出讓人應當在市或者區、縣房地產交易中心及時公布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成交價格。

      九、刪除原第二十五條。

      十、其他修改:

      土地征用辦法范文第2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建設征用土地補償和安置的管理,保障建設順利進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征用土地,系指國家為社會公共利益及實施規劃的需要,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批準權限批準,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變為國有土地,并依法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補償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市政建設項目,系指市級以上(含市級)立項的城市道路、公路(橋梁)、河道(航道)、防洪堤、污水處理、公共綠地和廣場項目。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因建設需要征用土地的,其補償和安置適用本辦法。

      征地撤組后剩余土地上原房屋拆遷的,其補償和安置可適用本辦法,也可適用另行制訂的辦法。

      國家和省確定的鐵路(地鐵)、公路、機場、航道港口、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礎設施項目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償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南京市國土管理局負責統一管理本市建設征用土地的補償、安置和拆遷工作,并組織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轄區內建設征用土地的補償、安置和拆遷。辦理的具體規定由南京市國土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五條  征地撤組后的剩余土地依法收歸國有,由市、縣國土管理局統一管理,市、縣人民政府合理安排使用。

      第六條  建設征用土地由建設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房屋及附著物補償費和農業人口安置保養等費用。

      前款費用標準按地理位置分三個層次確定:

      (一)第一層次為主城范圍以內的區域。主城范圍系指:長江南岸線、長江二橋南接線、線城公路、小行——馬東——長江邊所包圍的地區;

      (二)第二層次為主城范圍以外,市區范圍以內的區域;

      (三)第三層次為五縣范圍。

      第七條  建設征用土地,市、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征地協議,并與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就補償、安置等事項簽訂協議。

      第八條  建設征用土地依法定程序批準后,由市、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公告征補償、安置方案,征求意見后組織實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到市、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辦理征地補償和安置手續。

      第九條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用土地方案的實施。被征地拆遷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必須服從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搬遷騰地,不得阻撓。

      第二章  土地、青苗和附著物補償

      第十條  土地補償費依法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青苗補償費和附著物補償費歸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一條  非市政建設項目按以下標準計算土地補償費:

      (一)征用耕地(含蔬菜地),按該土地被片用前三年年平均產值(下同)的10倍計算;

      (二)征用魚塘、藕塘、養殖場、果園、竹園、林地等土地,按該土地產年值的8倍計算;

      (三)征用柴山、灘地、水塘、葦塘和其他有收益的非耕地,按該土地年產值的5倍計算;

      (四)征用宅基地、鄉鎮企事業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等集體所有土地的,按征用鄰近耕地補償標準的60%計算;拆遷房屋統一安置的,原宅基地不給予土地補償;

      (五)征用無收益的非耕地,按征用鄰近有收益的非地補償標準的50%計算。

      第十二條  青苗補償費,按一季農作物的產值計算,能收獲的不予補償。多年生經濟林木,由建設單位給予補償。樹木及名貴觀賞樹木可以移植的,由建設單位付給移植費;不能移植的,由建設單位給予補償或作價收購。征地公告后突出搶栽的樹木,不予補償。

      第十三條  農田水利及機電排灌設施、電力、廣播、通訊設施等附著物,能遷移的,由建設單位付給遷移費;不能遷移的,由建設單位依據重置價結合成新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  需遷稱墳墓的,應當公告墳主。公告費、移墳補償費由建設單位支付。

      第十五條  市政建設項目按以下標準計算土地、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

      (一)征用農村集體土地的,土地、青苗及附著物補償費標準為:第一、二層次12萬元/公頃。該費用須優先支付屬農民個人所有的青苗及附著物補償;

      (二)使用國有農用土地(含撤組剩余土地)地,其青苗及地上零星定(附)著物等補償費標準為:第一、二層次2萬元/公頃;

      (三)取土用地按臨時用地手續辦理,由市、縣國地管理局組織復墾,建設單位支付復墾補助費。補助費包括:青苗、附著物補償、耕作土覆蓋及恢復農田水利設施補助、減產補助等,補助標準為:第一、二層水田3.6萬元/公頃,旱田、山地3萬元/公頃;

      (四)施工臨時用地應支付臨時用地補償費,不得建永久性建筑。占用期在一年之內的,按1.2萬元/公頃支付;第二年繼續占用的按2.2萬元/公頃支付;

      (五)因施工需要排水清淤的魚塘,除已征用面積外,其他水面補償0.8萬元/公頃;

      (六)用地范圍內涉及的電力、電訊、廣播等桿線及地下電纜、管道遷移,由產權單位自行負責。遷移費由建設單位支付。

      第三章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

      第十六條  征地房屋拆遷及征地撤組后剩余土地上原房屋拆遷,應按本辦法規定進行安置,原則上應統一安置。用地位于第一層次的,必須統一安置;位于第二層次的征地撤組的,必須統一安置;不撤組且沒有條件統一安置的,可以由農民自拆自建;位于第三層次沒有條件統一安置的可以由農民自拆自建。

      位于第一層次統一安置的,也可以實行貨幣安置,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農民自拆自建的宅基地,由鄉(鎮)政府統一規劃、統一安排,用地須按規定程序報批。具體控制標準為:第二層次每戶不超過130平方米;第三層次人均耕地在1/15公頃以下的每戶不超過130平方米,人均耕地在1/15公頃以上的每戶不超過170平方米。

      第十七條  征地經批準后,征地拆遷實施單位持建設用地批準書、經核準的征(撥)地范圍圖、拆遷申請報告及拆遷情況說明向市、縣國土管理局提出拆遷申請,經審核同意并取得拆遷許可證后,由市、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公告拆遷決定并組織實施。

      拆遷許可證的有效日期為4個月,超出規定時間仍未完成拆遷的,應地期滿前10天內向原批準部門申請續期,續期時間不超過3個月。

      建設征用土地需要拆遷的,須在進行用地現獎調查之前辦理戶口凍結。

      第十八條  征地拆遷實施單位應當在征地拆遷實施前與被拆遷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事項簽訂書面協議。協議內容應明確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市、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協調;協調不成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拆。

      第十九條  拆遷本辦法所規定的居住房屋及附屬物,應按下列標準進行補償:

      (一)拆除個人私有房屋及鄉(鎮)、村、組集體房屋,按房屋原面積(指建筑面積,下同)的重置價結合成新給予補償;

      (二)自拆自建的房屋,按房屋原面積的重置價結合成新的120%給予補償;建設單位還應在此基礎上,增加20%作為公用設施配套費,由鄉(鎮)政府包干使用。

      第二十條  持有農民宅基地集體土地使用證和建房許可證的,按本辦法給予補償安置;只有土地使用證、沒有建房許可證的房屋,在計算補償與安置房屋面積時,認可每戶宅基地面積最多不得超過170平方米,房屋覆蓋率不得超過70%;土地使用證和建房許可證均不具備的,視為違法建筑,不予補償安置。

      征地公告后突擊搶建的建筑物,不予補償安置。

      第二十一條  暫住戶口或雖是常住戶口但屬租用房屋居住的,不計入安置人口。有下列情況之一,計入安置人口:

      (一)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的;

      (二)原有常住戶口的未婚現役軍人;

      (三)原有常住戶口的援外工作人員和留學生;

      (四)按規定戶口遷征所在單位,在單位無房并經常回家住宿的;

      (五)本人系常住戶口,其不在本市居住的配偶;

      (六)原有常住戶口,正在勞教、服刑期間的。

      第二十二條  統一安置的,依據本辦法確認的面積和人口,安置標準:(均指建筑面積)為:對原住房人均面積在28平方米以下的,按人均面積19平方米安置;原住房人均面積在28平方米以上(含28平方米)、42平方米以下的,按人均面積21平方米安置;原住房人均面積在42平方米以上(含42平方米)、56平方米以下的,按人均面積25平方米安置;原住房人均面積在56平方米以上(含56平方米)的,按人均面積28平方米安置。拆除的房屋舊料原住房不再回收,由征地拆遷實施單位集中處理。

      第二十三條  征地拆遷實施單位應按本辦法規定的安置標準對被拆遷人予以安置,不得超標準安置。安置房屋系成套住房的,被拆遷人必須購買房產權。被拆遷人應獲得的房屋拆遷補償款須先用于沖抵購房款后再結算,多退少補。

      第二十四條  被拆遷人購買房產權,按下列標準以建筑面積計算購房款:

      (一)按規定計算的安置面積不超過原房面積的部分,以建筑安裝工程造價計價;

      (二)實際安置面積在規定安置面積內、但超過原房面積的部分,以建筑成本價計價;

      (三)實際安置面積超過規定安置面積的,以該地區規定的商品房價計價;其中超過規定安置面積在一個不可分割的自然間以內且不到10平方米的,以建筑成本價計價;

      第二十五條  經認定的被拆遷人原房屋面積超過實際安置面積的,超出部分面積按其房屋補償價標準準予獎勵;被拆遷人放棄或減少安置標準的部分,按拆遷當時的房改價基價標準予以獎勵。

      第二十六條  統一安置或復建的,由建設單位支付搬家費、自行過渡費和學生交通費。自行過渡的過渡期限按實計算,但復建多層住宅不超過24個月、復建高層住宅不超過36個月,超過規定最高過渡期限的,加倍發放自行過渡費。

      第二十七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對學校、幼兒園等具有區域功能的單位,應按城市規劃的要求進行安置;對具備工商營業執照、用地與建設手續合法的產權人,按下列規定補償:

      (一)拆遷企業房屋由征地拆遷實施單位按補償價收購。因搬家造成停產停業的,按企業實有職工總數,以本市上年度社會人均月工資總額的110%為標準給予補償(補償費用中包括工資、企業和職工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補償期限以實際停產停業時間為準,最多不得超過6個月;在拆遷公告公布前停產停業的,不給予停產停業補償。

      被拆遷企業職工系農業人口,且因征地已得到安置的,不計入企業實有職工總數。

      (二)拆遷企業生產用房,其設備的拆除安裝和搬遷費用,由征地拆遷實施單位按房屋總建筑面積重置價結合成新的15%補償;其中有重型設備的,按20%補償;拆遷企業非生產用房,按5%補償。

      (三)拆遷個體工商戶自有營業用房及連家店,被拆遷人必須提供該房屋的經營用房建筑許可證,按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的120%補償,不另行安置。

      第二十八條  征地拆遷實施單位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原房電話、空調、有線電話拆移補償費、拆除管道煤氣補助費和電增容費。

      第二十九條  市政建設項目拆遷集體房屋的補償標準按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的70%執行。

      第四章  農業人口安置、保養與戶口農轉非

      第三十條  建設征用耕地造成的多余農業人口,應當給予戶口農轉非并安置。安置人數按以下公式計算:

      安置人數=征用該組耕地面積/該組土人比×70%

      土人比=該組在冊耕地面積/該組農業人口數前款所稱耕地,是指菜地、水田、旱地、經濟作物地等四類地;征用魚塘、藕塘、專業性林地的,減半算計為耕地面積。

      第三十一條  被征地單位耕地全部被征用或征地后農業人口人均耕地不足1/150公頃的村民小組,經法定程序批準后,撤銷該村民小組建制,被征地單位原有的農業戶口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

      市國土管理局在全市戶口農轉非年度計劃之內,審核簽發《南京市農轉非人口遷入許可證》,公安、糧食部門審核辦理戶口及糧食手續。

      第三十二條  征用縣范圍內的土地,征地后平均每人實際占有耕在7/150公頃以上的村民小組,不安置多余農業人口,用地單位應當按下列規定付給安置補助費。

      (一)征地前農業人口人均耕地在1/15公頃以上的被征地單位,征用每公頃耕地的安置補助費為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5倍;征地前農業人口人均耕地不滿1/15公頃的,征用每公頃耕地安置補助費以6倍起算,人均耕地每減少1/150公頃,安置補助費相應增加1倍,但每公頃被征用耕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該土地年產值的15倍;

      (二)征用非耕地安置補助費,按該土地年產值或略低于鄰近耕地的安置補助費計算;

      (三)征用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宅基地以及無收益的非耕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征地后人均耕地在7/150公頃以下的村民小組,參照本辦法安置多余農業人口。

      第三十三條  征地前被征地單位農業人口人均耕在在5/150公頃(0.5畝)以下的,建設單位除應按本辦法安置因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農業人口外,還應當支付撤組預備費。按實際征用土地面積,撤組預備費以4.5萬元/公頃(3000元/畝)標準收取。

      撤組預備費作為市、縣人民政府征地撤組人員安置調劑金,由市、縣國土管理局代為管理,財政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第三十四條  因征地造成的多余農業人口和征地撤組的戶口農轉非人口,必須是核發《建設用地批準書》(指市、縣核發,下同)之日前滿三年的本村民小組常住農業戶口;不滿三年,具備下情況之一的農業人口,也可以戶口農轉非:

      (一)婚入人員、隨父隨母的新生兒及未成年人;

      (二)經有關部門批準退伍、退學、退職、退休回鄉,落實政策回鄉,刑滿釋放或解除勞教回鄉等確已居當地村組落戶的;

      (三)人口普查時因外流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漏查、漏登,后經批準又重新返回原地村民小組落戶的;

      (四)確屬孤寡老人、無人撫養的未成年人、無生活能力的投靠親友已落戶的。

      第三十五條  對符合戶口農轉非條件的農業人口,依據性別、年齡不同,應分別予以安置或保養,并實行自謀職業、自行保養的原則。以市或縣核發《建設用地批準書》之日作為計算年齡時點,實行安置或保養的具體年齡條件為:

      (一)男性年齡16-60周歲、女性年齡16-50周歲的人員實行安置(含16周歲以上的初、高中在校生);

      (二)男性年齡60周歲以上、女性年齡50周歲以上(不含60周歲、女50周歲)的人員實行保養;

      (三)16周歲以下的,不予安置和保養。

      第三十六條  撤組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只辦理戶口農轉非,不予安置、保養:

      (一)經有關部門批準退職、退休;回鄉且領取退休工資的;

      (二)戶口遷入被征用土地所在地滿三年,但不滿十年,且在該組不具有生產與生活資料,其主要勞動力不從事農業生產、不承擔農業義務的。

      第三十七條  撤組的原農業人口現系現役戰士或服刑、勞教人員,且符合安置或保養條件的,其安置、保養費用由建設單位一并支付,市、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代為管理。

      戶口待退伍或刑滿釋放、解除勞教后,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自謀職業、自行保養費用標準按《農業人口安置保養標準》執行。建設單位須在《建設用地批準書》下發之日起一年內辦理戶口農轉非及有關安置或保養手續。市區非市政建設項目征地的保養人員,由建設單位按2萬元/人標準支付,實發個人數額按《農業人口安置保養標準》執行,余額部分由南京市國土管理局統一管理,并作為以前老保養人員的生活調劑基金。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征用集體土地經依法批準并確定補償安置方案后,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超過規定時間不搬遷騰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對當事人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當事人逾期仍拒不執行的,由具體實施征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未取得拆遷許可證、不按拆遷許可證規定擅自拆遷的,由市國土管理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撤銷村民小組后的集體財產由鄉(鎮)、村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商定處理,不得實行破壞性分配。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負責到勞動、公安、糧食等部門辦理勞動力安置、戶口農轉非、糧油關系、保養等手續,并按規定繳納規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各項補償和安置費用的具體標準,由市土地、物價及有關部門根據土地類別、經濟總量和價格指數變動情況,適時調整公布。

      第四十四條  縣域范圍內的補償安置標準,由縣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自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縣級以上建設項目征用縣域范圍的土地,統一執行縣級項目征地補償安置標準。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之前,已進行的有關補償、安置事項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土地、青苗和附著物等的補償已簽訂協議的,繼續有效;

      (二)農業人口安置保養已簽訂協議的,繼續有效;同一征地項目仍有未簽訂安置保養協議的,應按同一標準補簽協議;已安排在企事業單位的原長期合同工,在到達保養年齡后,其生活費基數不能低于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醫療保養費用執行安置單位的規定,增加的費用由現工作單位承擔;

      (三)房屋拆遷已簽訂補償安置協議的,按原協議執行;已領取拆遷許可證,尚未完成拆遷的,仍按原補償標準實施拆遷。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南京市國土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本市之前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附錄:各項補償標準表

         表1

                                                            土地補償費標準

                                                     單位:萬元/公頃(萬元/畝)

      土地征用辦法范文第3篇

      [案情]2007年來,a縣b鄉房地產管理所在受理房屋產權初始登記過程中,所長張某在明知469戶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中沒有合法的用地批準手續(涉及非法占用一般耕地68149.41平方米,折合102.22畝),不符合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法定條件的情況下,為該469戶違法建房戶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并收取上述469戶辦證費用共計87410元。

       

      一種觀點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關于“濫用職權罪”的立案標準第三項、第四項、第九項分別規定: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十萬元以上或造成公共財產、其他組織、法人直接經濟損失二十萬元以上的,或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或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應予立案。同時本規定關于“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罪”的立案標準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非法批準占用基本農田10畝以上、非法批準占用其他土地50畝以上的,應當立案。本案中,由于張某違法辦理房產證的行為,導致上述469戶申請人違法占地102.22畝合法化,使本應依法拆除、恢復原狀的違法房屋不能被拆除、復原,已經達到了“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罪”的立案標準,使國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應屬“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或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根據法條競合的處斷原則,行為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

       

      另一種觀點認為,張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張某雖然實施了濫用職權的客觀行為,但該行為與469戶申請人違法占用土地的行為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因此不構成濫用職權罪。

       

      [速解]本文認為,張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認定本案性質的關鍵有二:一是認定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損失為何,亦即危害結果是什么;二是危害結果何時出現,亦即造成危害結果的原因行為是什么。首先,在申請人申請辦理房產證時,該房屋已經建成,違法占地的事實早在張某受理房產登記之前已經形成,即“損失”是申請人違法建房行為所造成的,而非辦證行為所致。

       

      其次,張某的違法辦證行為,并未在客觀上“進一步促成”損失的出現。在因果關系的發展進程中,如果介入了其他因素時,則需進一步分析介入因素與結果的發生是否具有關聯。易言之,是否存在通常所說的“多因一果”情形。張某的辦證行為實質上屬于行政行為中的行政確認,其作出該行政行為時違反法定程序(條件),該行政行為可撤銷或無效。違法所辦的房權證,并不能進一步使建房戶違法占地的行為合法化。房產證與土地使用證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房產證是房屋所有權為誰所有的證件,是購房者通過交易,取得房屋的合法所有權,可依法對所購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的證件,即《房屋所有權證》,是由不動產登記機關發放的證明房屋所有權歸屬的書面憑證。土地使用權證又稱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是該宅基地誰有權使用的證件,是經土地使用者申請,由城市各級人民政府頒發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法律憑證。可以認為,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是性質、用途完全不同的證明文件,兩者互不包容。基于此,張某違法辦理房產證的行為在客觀上對102.22畝耕地的性質、用途變更毫無影響,該宗土地的性質也并未因張某的辦證行為而由耕地演變為其他用途,使“非法占地行為合法化”更無從談起。

       

      第三,本案中,建房戶違法占用102.22畝耕地建房的行為并不是張某“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結果,事實上張某無權也沒有做出“批準”的行為。如果用此標準套用張某的濫用職權行為,實屬不當。

       

      第四,張某的違法收費行為不宜認定為犯罪。張某自2007年至2010年在辦理房產證過程中,共收取469戶辦證的各項費用87410元。一方面,該數額尚未達到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中規定的立案標準;另一方面,根據張某本人書寫的“情況說明”,證實共收取469戶辦證的各項費用87410元,沒有各個建房戶收費方面的書證,也沒有房管局辦理房產證收費的相關規定,不能確定其收費是否合法,無法計算犯罪數額。

       

      綜上所述,張某雖然實施了濫用職權的客觀行為,但該行為并不能引起原先的耕地被非法占用,亦不能引起非法占地行為合法化,在不存在“引起與被引起”的條件關系時,該濫用職權行為與所謂的“損失”之間便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因此張某的行為不構成濫用職權罪。

      土地征用辦法范文第4篇

      第一條  為改革城鎮國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城鎮建設和經濟發展,維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市、縣國土部門,負責國家有關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并依法對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

      省、市、縣房地產、城市規劃、計劃、財政等管理部門應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共同做好有關管理工作。

      第三條  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并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按照統一規劃、統一征地、統一開發、統一出讓、統一管理的原則,加強對城鎮國有土地的管理。征地工作統一由國土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五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市、縣國土部門應會同計劃、城市規劃、建設管理部門根據本地區國民經濟發展計劃、城鎮總體規劃以及年度建設用地計劃編制出讓土地使用權年度計劃(以下簡稱供地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供地計劃應包括當年擬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面積、位置、范圍、用途以及供地方式和可行性分析等內容。

      年度供地計劃應報上級國土部門備案,并可對外公布。

      第六條  下列土地使用權可依法出讓:

      (一)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鎮建設發展需要依法征用的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

      (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和《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

      (三)出讓期限屆滿后由政府無償收回的國有土地;

      (四)城鎮其他可供出讓的國有土地。

      上述出讓的土地可以是未經開發的土地,也可以是經過平整和進行基礎設施建設的土地。

      第七條  具體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應先擬定出讓方案。出讓方案由市、縣國土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和建設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根據年度供地計劃、城鎮總體規劃和基本建設投資計劃擬定,并按《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規定的建設用地審批權限報經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國土部門負責實施。

      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應包括出讓地塊的面積、位置、界址、用途、出讓年限、建設規劃要求、標定地價、出讓方式等內容。

      征用、劃撥土地的有關材料應與出讓方案同時報批。

      第八條  對按照城鎮規劃和建設需要連片綜合開發的用地,可按開發小區一次申請批準征用,分期出讓(或劃撥)使用。已征用范圍內未實施建設的耕地,開發建設的單位應負責安排繼續耕種。

      第九條  市、縣國土部門應對土地進行分等定級,分別不同的區位和用途,擬定基準地價,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基準地價應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的發展和土地的供求情況適時進行調整。

      對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具體地塊,要以基準地價為基礎,根據地塊大小、位置、容積率、形狀以及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市場情況等,評估出地塊的標定地價。

      各級國土部門可根據需要設置地價評估機構或評估員,負責地價評估工作。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采取招標、協議、拍賣的方式。

      招標出讓,由市、縣國土部門向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或向社會公布招標條件,通過合法招標程序,向經擇優確定的中標者出讓土地使用權。

      協議出讓,由市、縣國土部門根據土地用途、建設規劃要求、土地開發程度等情況,與受讓人協商用地價款和條件,根據雙方達成的協議出讓土地使用權。

      拍賣出讓,由市、縣國土部門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向符合規定條件的用地需求者公開叫價競投,并以競投的最高價向該出價人出讓土地使用權。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用地可事先向市、縣國土部門申請預約,預約期內可優先獲得指定地塊的土地使用權。

      申請預約用地的,須持向外經計劃部門申請投資建設立項的文件資料,與國土部門簽訂預約用地協議,交付預約金。預約用地有效期限為半年。期內用地的,預約金可折抵地價款,逾期未正式申請用地的,視為自動放棄預約,已付預約金不予退還。

      預約的用地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國土部門應先征得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由市、縣國土部門與受讓人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以下簡稱出讓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出讓合同應包括土地面積、位置、界址、用途、使用年限、地價款、付款方式和時限、投資總額、開發建設期限、土地利用和規劃設計要求、其他附帶條件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三條  協議、招標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按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國土部門繳付地價款,逾期未全部繳付的,國土部門有權解除出讓合同,并可請求違約賠償。

      拍賣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在出讓合同生效之日向國土部門繳付地價款10%的定金,余額應在出讓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內全部付清。逾期未付的,國土部門有權解除出讓合同,已收定金不予退還。

      國土部門未按出讓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受讓人有權解除出讓合同,并可請求違約賠償。

      因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讓合同規定期限支付全部地價款或出讓方未按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而需請求賠償的,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或不履行協議的,提請賠償的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受讓人應在付清全部地價款后30日內到國土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五條  受讓人需要改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和規劃要求的,必須事先向原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國土部門提出申請,經國土部門和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核批準后,重新簽訂出讓合同或補充合同,調整地價,并應在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可將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與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權不可分離。建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土地,不得單獨以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出租和抵押。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進行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和抵押:

      (一)未取得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的;

      (二)土地使用權或房屋權屬不清的;

      (三)土地在城市拆遷范圍的;

      (四)依法限制土地使用權屬變更的;

      (五)未付清全部地價款的。

      第十八條  以共同共有的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出租和抵押,須征得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以共有土地使用權中本人占有的份額進行轉讓、出租和抵押,應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或先行分割,再以其本人所占有的部分進行轉讓、出租和抵押。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者轉讓土地使用權,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支付全部地價款;

      (二)持有土地使用證,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還應有房屋所有權證;

      (三)已按出讓合同規定的條件和期限完成了開發建設。屬成片開發經營的土地,按出讓合同規定的條件和期限進行了開發,形成工業用地和其他建設條件的,可以進行轉讓。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的,不得違反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載明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一條  有償轉讓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權時,轉讓人應提前90日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受讓權。轉讓人將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給第三者時,受讓人應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中出租人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雙方應簽訂轉讓合同,并持土地使用證、土地出讓合同、土地轉讓合同,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國土部門申請辦理轉讓登記手續。

      如土地上已建有房屋的,轉讓雙方應先向所在地的房地產交易所申請辦理轉讓手續,并在辦理轉讓手續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文件資料向土所在地的市、縣國土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登記手續。只經一個部門登記的,轉讓無效。

      第二十三條  國土部門接到登記申請后,應及時予以審查。對符合轉讓條件和登記要求的,給予辦理轉讓登記和換發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該地塊發生增值的,轉讓人應向政府繳納增值費。土地增值費的具體計算標準和收繳辦法,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后,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和規劃要求的,依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租賃雙方必須持土地使用證、出讓合同、租賃合同向所在地市、縣國土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租賃登記手續。如土地上已建有房屋的,租賃雙方應先到所在地的房地產交易所申請辦理租賃手續后,15日內到所在地的市、縣國土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后,租賃雙方應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關系:

      (一)承租人擅自轉租、轉借和交換土地使用權的;

      (二)承租人違反租賃合同規定用途的;

      (三)承租人違反合同規定欠交租金6個月以上的;

      (四)承租人利用承租土地進行違法活動的。

      第二十九條  租賃關系終止,租賃雙方應在終止之日起15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十條  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二十六條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手續而實際發生轉讓、出租行為的,國土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抵押權人必須持土地使用證、土地出讓合同、載有抵押條款的經濟合同、土地使用權抵押申請書向所在地的國土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第三十二條  以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并由抵押人將抵押情況書面通知承租人。

      第三十三條  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在抵押期間如需轉讓,抵押人應事先取得抵押權人書面同意。在同等的條件下,抵押權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三十四條  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權發生繼承時,繼承人應書面通知抵押權人。

      第三十五條  抵押人若將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出租,須征得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應向國土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處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

      (一)抵押人未依合同履行債務的;

      (二)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破產的;

      (三)抵押人死亡又無合法繼承人代其履行債務的;

      (四)抵押人的繼承人、受贈人或代管人拒不履行債務的。

      第三十七條  經批準處分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人可委托市、縣國土部門或房地產交易所以拍賣、招標轉讓、協議轉讓等形式進行處分。

      處分抵押土地使用權,在同等條件下,受讓人按下列順序享有優先權;

      (一)土地使用權共有人;

      (二)土地使用權承租人;

      (三)市、縣人民政府;

      (四)抵押權人。

      第三十八條  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權處分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應中止處分:

      (一)抵押權人要求中止;

      (二)抵押人請求中止,表示愿意即時清償債務,并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三)被處分的抵押土地使用權屬因有爭議而引起訴訟的;

      (四)其他應中止的情形出現。

      第三十九條  經處分抵押土地使用權所得價款,按以下順序處分:

      (一)支付處分費用;

      (二)扣除涉及抵押標的應繳納稅費;

      (三)償還抵押權人債權本息及罰息、罰金;

      (四)所剩余額退還抵押人。

      處分所得價款不足以償還抵押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向抵押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四十條  因處分抵押土地使用權而取得土地使用權者,應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和轉移登記。

      第四十一條  處分已出租的抵押土地使用權,如租期未滿,受讓人與原承租人應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二條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其他原因終止的,抵押雙方應在抵押權終止之日起15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或轉移登記。

      第四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三條  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方式以外的其他各種方式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劃撥土地使用權符合《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經市、縣國土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批準后,可按本辦法第三章規定進行轉讓、出租、抵押。

      第四十四條  《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補交或抵交的價款,可視其取得權利的不同情況和轉讓、出租、抵押的不同方式,由市、縣國土部門按標定地價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標定地價的40%。標定地價由所在地市、縣國土部門根據基準地價,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塊條件核定。

      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經抵押人報請當地市、縣國土部門同意,其應補交或抵交的地價款可在處分抵押物時從土地使用權轉讓所得價款中先行扣交。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的,可以出租所得分期抵交地價款。

      第四十五條  非經濟組織的劃撥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如因特殊情況需轉讓、出租、抵押或變更用途的,應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國土部門提出申請,經房地產管理部門同意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采取欺騙手段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國土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七條  不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或未經批準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縣級以上國土部門和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應予以糾正,國土部門并可根據情節給予警告和處以出讓地價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拒不糾正的,可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八條  轉讓土地使用權,未按規定辦理登記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國土部門應予以糾正,并可根據情節給予警告。對經警告仍不糾正的,視同非法轉讓土地,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處理。

      第四十九條  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縣級以上國土部門應沒收其非法收入,并可處以非法收入額5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對土地使用權轉讓雙方不如實申報成交價格者,由縣級以上國土部門或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其補交所漏稅費。

      第五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由國土部門按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提成業務費后,全部上交當地財政部門,作為專項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鎮建設和土地開發。國土部門統一征地和進行土地開發的資金,由當地財政部門核撥。

      第五十二條  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含轉讓、出租、抵押、用途變更、終止)登記的當事人應繳納登記費,標準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條  在境外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合同的,應在合同簽訂之日起90日內到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國土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國土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東省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的實施細則〉等50項規章的決定》中與本文有關的內容

      (1997年12月31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3號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

      三十四、關于《廣東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省政府1992年12月3日以粵府〔1992〕163號文)作如下修改:

      1.刪去第四十九條,其后條文依次順延。

      土地征用辦法范文第5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省境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活動,均適用本辦法。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轄區內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權屬管理和監督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使用管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四條  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應會同同級計劃、城市規劃、城建和房地產等部門,根據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年度建設用地計劃編制供地計劃,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土地管理部門不參與土地經營活動。

      第五條  下列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出讓:

      (一)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建設發展需要依法征用的農村集體所有土地;

      (二)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條例》第四十七條和本辦法的規定,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

      (三)出讓期限屆滿由政府無償收回的國有土地;

      (四)其他可供出讓的國有土地。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應符合城市規劃。城市規劃部門選址定點后,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和建設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共同擬訂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應包括地塊的位置、面積、界線、用途、出讓年限、規劃設計要求、標定地價、出讓方式等內容。

      第七條  各級土地價格評估機構負責地價評估工作。基準地價應根據土地的位置和用途等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基準地價可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和土地供求情況進行調整。標定地價應以基準地價為基礎,結合具體情況確定。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的程序:

      (一)出讓方向有意受讓方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地塊的必要的資料。

      (二)有意受讓方在規定的時間內各出讓方提交土地開發建設方案等文件。

      (三)出讓方對有意受讓方提交的文件進行審核,并于十五日內給予答復。

      (四)協議出讓的價格,應在不低于標定地價的基礎上,由出讓方和受讓方協商同意并予以公布后,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意向書。受讓方按出讓金的百分之二十向出讓方支付定金,經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雙方簽訂合同。自簽訂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內,受讓方向出讓方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五)受讓方在支付全部出讓金和應繳納費稅之日起二十日內,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辦理土地使用證。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出讓的程序:

      (一)出讓方向投標者發出招標通知書或向社會招標公告。

      (二)投標者在招標通知書或招標公告規定的投標時間內投標并支付保證金。

      (三)出讓方會同有關部門及專家組成評標委員會,在公證機關的監督下進行開標、評標和決標。評標委員會評出有效標書后,對投標單位信譽進行評審,再決定中標者,由出讓方對中標者發出中標通知書。

      (四)中標者在規定時間內與出讓方簽訂出讓合同,并按出讓金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定金。

      (五)中標者在支付全部出讓金的二十日內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辦理土地使用證。

      受讓方在規定時間內不支付出讓金的,視為棄權,所支付的保證金不予退還。未中標者支付的保證金,在決標后五日內原數退還。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拍賣出讓的程序:

      (一)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拍賣公告。

      (二)競買者到公告指定的場所辦理競買手續。

      (三)公開拍賣開始,經過競買者之間應價競爭,確定出價高者為受讓方。

      (四)雙方當場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受讓方按出讓金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定金。

      (五)受讓方在支付全部出讓金的二十日內,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辦理土地使用證。

      第十一條  受讓方不履行合同的,出讓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所支付的定金及出讓金不予退還。出讓方不履行合同的,應雙倍返還定金并退還出讓金;受讓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并可以依法根據合同規定要求賠償。

      第十二條  受讓方需要改變出讓合同規定土地用途的,應征得出讓方同意,并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后,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出讓金,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變更土地使用證。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三條  轉讓土地使用權,應當在政府指定的交易場所進行,需要改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使用性質和規劃設計要求的,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由轉讓、受讓雙方根據土地價格評估機構確定的本地塊標定地價協商。協商價格由房地產管理機構公布,協商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政府有權優先受讓。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后二十日內,轉讓、受讓雙方持轉讓合同、土地權屬證明文件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因轉讓地上建筑物、附著物而導致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應在地上建筑物、附著物轉讓合同簽訂后二十日內,到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登記手續。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和抵押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后二十日內,租賃雙方應持租賃合同、土地權屬證明文件到市、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出租登記手續。

      土地使用者因出租地上建筑物、附著物而導致土地使用權出租的,應按規定辦理出租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附著物抵押的,抵押雙方應在抵押合同簽訂后二十日內,持抵押合同和權屬證明文件向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附著物所有權的,應到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權屬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抵押人不履行債務的,抵押權人有權按照法律和抵押合同的規定處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處分后的土地使用權收入,按下列順序分割:

      (一)繳納土地增值稅。

      (二)支付處分費用。

      (三)扣除涉及抵押標的應繳納稅費。

      (四)償還抵押權人本息及罰金。

      (五)歸抵押人的剩除部分。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十九條  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應在土地使用權期滿前六十日,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終止手續。

      土地使用者應按時辦理土地使用權終止注銷登記。逾期不辦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應分別注銷其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

      第二十條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一般不提前收回。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必須提前收回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法定程序辦理,并給予相應補償。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補償金額,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房地產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按出讓合同的余期、出讓金總額、土地使用性質、地上建筑物和附著物的評估價格協商確定。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續期的,應在期滿前六個月內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續期申請。經批準后,依照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支付土地出讓金,辦理登記手續。

      第六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二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必須先到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補辦出讓手續:

      (一)土地使用者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地上建筑物、附著物的產權證明等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二)土地管理部門與申請人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三)土地使用者在合同簽訂之日起二十日內,向土地管理部門支付出讓金,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

      第二十三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必須補交土地出讓金,補交標準可根據其取得權利的不同情況和轉讓、出租、抵押的不同方式,由土地管理部門按標定地價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標定地價的百分之四十。劃撥土地使用權出租的,也可以按月或按年向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具體交納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確定。

      第二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可以根據城市規劃要求無償收回,并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出讓。

      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其地上建筑物、附著物,市、縣人民政府應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第七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讓合同規定的限期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拒不改正的,可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六條  采取欺騙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七條  對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沒收其非法收入,并可處以非法收入額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違反有關城市規劃、房產、基本建設等法律、法規的,分別由城建、城市規劃、房地產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轉讓、出租土地使用權雙方不如實申報成交價格的,由市、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其補交所漏稅費。

      第二十九條  依據本辦法收繳的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條  依據本辦法收繳的土地出讓金列入各級財政預算,作為專項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設和土地開發。具體使用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土地管理部門和省房地產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本辦法在實施過程中,國家另有規定的,按新規定執行。

      關于修改《山西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的決定

      1997年10月1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1號

      全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決定對《山西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將原《辦法》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對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沒收其非法收入,并可處以非法收入額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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