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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估價方法之剩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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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估價方法之剩余法

      土地估價方法之剩余法范文第1篇

          在美國,土地征用被稱為“最高土地權”的行使,美國土地征用補償標準根據征用前的市場價格為計算標準,它充分考慮到土地所有者的利益,不僅補償被征土地現有的價值,而且考慮到補償土地可預期、可預見的未來價值;同時,還補償因征用而導致相鄰土地所有者、經營者的損失,充分保障了土地所有者的利益。

          加拿大的土地征用制度沿用的是英聯邦的體制,加拿大對土地征用的補償是建立在被征土地的市場價格基礎上,依據土地的最高和追加用途,按當時的市場價格補償。具體來看,加拿大的土地征用補償包括:

          (1)被征用部分的補償,必須依據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根據當時的市場價格補償。

          (2)有害或不良影響補償(如嚴重損害或滅失價值),主要針對被征用地塊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設或公共工作對剩余部分造成的損害,還包括對個人或經營損失及其他相關損失這種補償不僅包括被征地,還包括受征地影響相鄰地區的非征地。

          (3)干擾損失補償,被征地所有者或承租人因不動產全部或基本征用,因混亂而造成的成本或開支補償。

          (4)重新安置的困難補償。

          英國的土地征用被稱為“強制收買”。英國對土地征用的補償作了較詳盡的規定,其中土地征用補償原則是:土地征用補償以愿意買者與愿意賣者之市價為補償的基礎,補償以相等為原則,損害以恢復原狀為原則。土地征用補償的范圍和標準:

          (1)土地(包括建筑物)的補償,其標準為公開市場土地價格;

          (2)殘余地的分割或損害補償,其標準為市場的貶值價格;

          (3)租賃權損失補償,其標準為契約未到期的價值及因征用而引起的損害;

          (4)遷移費、經營損失等干擾的補償;

          (5)其他必要費用支出的補償(如律師或專家的費用、權利維護費等)。補償的估價日期:是指土地征用機關在行使土地權利時,應通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人,但其取得土地往往會在通知后的幾個月或更長時間,在地價上漲的情況下,土地征用補償的估價日期成為十分關鍵的議題。英國土地征用評估準則規定,假如補償金額為雙方同意時,則以土地征用通知日期為估價日期。假如土地征用補償爭議上訴時,則以土地法庭聽證的最后一日為估價日期。

          德國的土地征用補償范圍和標準為:

          (1)土地或其他標的物損失的補償,其標準為以土地或其他標的物在征用機關裁定征用申請當日的移轉價值或市場價值;

          (2)營業損失補償,其標準為在其它土地投資可獲得的同等收益;

          (3)征用標的物上的一切附帶損失補償。德國被征用土地的補償價格計算與英國一樣,也是以官方公布征用決定時的交易價格為準。

          法國的土地補償價格是以征用裁判所一審判決之日的價格為基準計算的。同時以征用土地周圍土地價格或納稅時的申報價格作為參考。同時為了控制補償,被征用不動產的用途已公布征用規定1年前的實際用途為準。

          瑞典的土地補償費中不包括預期土地將變為公共土地而引起的價格上漲部分,而且一致通過改變土地用途,提高土地補償費的投機行為。瑞典對土地征用補償價格的計算,以10年前該土地的價格為準。

          日本的土地征用稱為“土地收用”,日本的土地征用補償是根據相當補償的標準來定的,在大多數情況下以完全補償標準確定土地補償費。具體來看,日本征用土地的補償包括5個部分:

          (1)征用損失補償,對征地造成的財產損失進行補償,按被征用財產的經濟價值即正常的市場價值補償;(2)通損補償,對因征地而可能導致土地被征用的附帶性損失的補償;

          (3)少數殘存者的補償;

          (4)離職者的補償,對因土地征用造成業主損失的補償;

          (5)事業損失補償,對公共事業完成后所造成的污染對經濟和生活損失等的補償,除了現金補償,還有替代地補償(包括耕地開發、宅地開發、遷移代辦和工程代辦補償等)。

          韓國土地征用補償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地價補償,為土地征用補償的主要部分。1990年韓國統一以公示地價為征收補償標準:

          (2)殘余地價補償,土地征用可能導致殘余地價值減低或因殘余地須修建道路等設施和工程應予以補償;

          (3)遷移費用補償,對被征地上的定著物,不是進行公益事業所必須的,應給予相應的補償。同時韓國在建設部設立了中央土地征用委員會,在漢城特別市、直轄市及道設立地方土地征用委員會,對土地征用的區域、補償、時期等進行裁決。

          在新加坡,關于土地征用補償的決定由土地稅務兼行政長官作出,但補償金額由專業土地估價師評估,以公告征用之日的市價為補償標準。土地補償的項目包括因土地征用造成土地分割的損害、被征用的動產與不動產的損害、被迫遷移住所或營業所所需要的費用、測量土地印花稅及其他所需的合理費用等。

          我國土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土地補償費的標準是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補償費標準規定。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民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償費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補償費標準規定。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之和不得超過該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被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二、中外土地征用補償標準比較

          通過中外土地征用補償標準比較,我們不難看出我國的征地補償標準帶有濃重的計劃經濟色彩,與我國正在建設和完善的市場經濟體制是不相適應的,帶有明顯的不適應性和滯后性。我國同國外土地征用補償標準相比較其缺陷性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土地補償標準偏低土地征用具有強制性,但其實質仍是一種購買行為,是獲取土地資本增值收益的過程。也就是說土地權人喪失的只是是否出售土地的決定權,土地的出售價格仍應該由市場公平交易來決定。但從《土地管理渤的種種規定可以看到,目前我國土地征用的補償標準是由政府單方面制定出來的,在制定土地征用補償標準時,政府并沒有把征用土地看成是一種市場交易行為,不僅沒有考慮土地權人喪失土地的間接損失,就是直接損失的補償標準都只是根據耕,地常年產值來制定,盡管現行{土地管理法》提高了補償的倍數,但遠未消除低成本征地的不合理狀況,補償金額明顯偏低。

          (二)沒有考慮土地價格變動的因素影響土地價格變動的因素很多,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積、土地的位置、環境質量等經濟因素的不同均會導致地價的差異,即使是同一塊土地,不同的投資水平也會出現產量的差別,而現行《土地管理法》中依據耕地常年產值所制定的補償標準根本無法體現這些因素的不同所導致的地價差異。

          (三)沒有遵循最有效利用的原則土地價格評估要遵循一條重要的原則——最有效利用原則也就是說土地估價應以估價對象的最有效利用為前提。被征用土地獲得轉用許可,其最有效利用顯然是作為建設用地,如果對此地塊進行價格評估,其必然是以土地實際最佳用途為依據,此時土地的價值遠遠超過其利用現狀的價值。因此,在理論上,用地單位應該按照建設用地的市場價格獲得被征用土地的使用權,被征地農民應該按照公平市場價格獲得失地補償,國外也是按這一原則給予農民補償的,但在我國現實中,用地單位根據現行的征地補償標準支付給失地農民的補償金卻少得多,而其獲得土地的成本中很大一部分是上交給地方政府的土地出讓金,顯然,用地單位獲得被征用土地的過程成了地方政府通過降低地價侵占人民利益而獲取土地資本增值收益的過程。

          三、對我國征地補償標準的幾點建議

          (一)土地征用補償遵循公平市場價格原則遵循公平市場價格原則進行征地補償是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土地征用是典型的公權行為,土地征用補償是對失地農民的財產補償,從理論上講,補償的標準及范圍應以失地農民的損失而不是以征用者的所得為基準,同時還要綜合考慮土地對失地農民的特殊價值、農民失去土地的間接損失等因素。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征地中不同利益主體對補償標準或成本的預期,取決于使用者對土地市場價格的認知程度,而合理、公平的補償無論在買方還是賣方看來,都應該是“合理的市場價值或買者樂意支付、賣者愿意接受的價格”。這些特點在國外的土地征用補償中都得到了體現。而我國的征用補償標準卻沒有遵循公平市場價格的原則,帶有計劃經濟的色彩,從而導致土地補償標準偏低。

      土地估價方法之剩余法范文第2篇

      我們經??吹降南⑹悄侈r村的農民因為得知所在地方的土地將被政府征用,于是抓緊時間連夜建造房屋甚至是樓房。接著是政府連夜突擊檢查這些被稱為違章建筑的房屋,最終這些違章建筑被拆除大部分,少數所謂“釘子戶”因為“抗法”被繩之以法關起來了。

      農民為什么這樣做呢?政府為什么采取這樣的措施呢?政府的這種合法行為是否正當呢?是否存在對農民的歧視呢?歧視性的制度設計在道德上又有什么理由呢?也許,有些問題是無法正面回答的,或者有些問題只能作為而問題存在。

      二、我國現行土地征用制度

      土地征用是發生在國家和農民集體之間的所有權轉移,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批準權限和程序批準,并給予農村集體和農民個人補償后,將農村集體所有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

      學者指出,我國《憲法》第10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地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這是我國實行土地征用的憲法依據。土地征用具有下列特征:1、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主體必須是國家;2、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是國家行政行為,具有強制性;3、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是國家公共利益的需要;4、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必須以土地補償為必備條件;5、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標的只能是集體所有的土地。[1]

      三、國外的有關法律制度

      (一)美國

      土地征用在美國被稱為“最高土地權的行使”。美國《憲法》第五條修正案規定:“非依正當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非有合理補償,不得征用私有財產攻公共使用?!泵绹摪顟椃ㄟ€在其第十四條修正案中要求州政府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取得私有財產并保證不得拒絕法律對公民的平等保護。各州憲法對此問題也有類似規定。

      在美國,征收主要分兩種形式。第一種稱為Policepower,通常直譯為警察權,是政府為了保護公眾健康、安全、倫理以及福利而無償對所有人的財產施以限制乃至剝奪的行為。警察權包括土地區劃(Zoning)、建筑以及健康法規(BuildingandHealthCode),讓移要求(Set-backRequirement)、土地分割(Abatement)、污染(Pollution)以及出租管制(RentalControl)等。警察權準許政府規劃私人土地,而不需要支付補償。這種征用的方式得以適用的場合非常有限,并受到相關法律的嚴格制約。第二種是有償征收,英文稱為“eminentdomain”或“condemnation”,指政府依法有償取得財產所有人的財產的行為。以下討論的主要是指第二種征收形式。[2]

      美國聯邦憲法第五條修正案關于有償征收(eminentdomain)的規定具有決定性的意義,該修正案規定了征收的三個要件:1、正當的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2、公平補償(Justcompensation);3、公共使用(Publicuse)。

      1、正當的法律程序

      通常,征收行為應當遵循如下步驟:(1)預先通告。(2)政府方對征收財產進行評估。(3)向被征收方送交評估報告并提出補償價金的初次要約,被征收方可以提出反要約(counter-offer)。(4)召開公開的聽證會(Publichearing)說明征收行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如果被征收方對政府的征收本身提出質疑,可以提出司法挑戰,迫使政府放棄征收行為。(5)如果政府和被征收方在補償數額上無法達成協議,通常由政府方將案件送交法院處理。為了不影響公共利益,政府方可以預先向法庭支付一筆適當數額的補償金作為定金,并請求法庭在最終判決前提前取得被征收財產。除非財產所有人可以舉證說明該定金的數額過低,法庭將維持定金的數額不變。(6)法庭要求雙方分別聘請的獨立資產評估師提出評估報告并在法庭當庭交換。(7)雙方最后一次進行補償價金的平等協商,為和解爭取最后的努力。(8)如果雙方不能達成一致,將由普通公民組成的民事陪審團來確定“合理的補償”價金數額。(9)判決生效后,政府在30天內支付補償價金并取得被征收的財產。[3]

      2、公平補償

      (1)主體的公平。即有權得到補償的不僅僅包括財產的所有人,還應當包括財產相關的收益人,如房地產的承租人。

      (2)客體的公平。即取得補償的對象不僅僅包括房地產本身,還應當包括房地產的附加物,以及與該房地產商譽有關的無形資產(Goodwill)。

      (3)估價的公平。這是指法律要求補償的價金應當以“公平的市場價值(fairmarketvalue)”為依據。至于什么才是公平的市場價值,目前最有效的方式是:雙方分別聘請的獨立的資產評估師提出評估報告。如果各自的評估報告結論相差懸殊,則由法庭組成的陪審團裁定。人們可以抱怨,資產評估師的報告并非完美和科學,但是在先階段經濟科學的發展水平上,除此之外,人們實在沒有什么更好的辦法來解決這個問題。在司法實踐中,美國法院通常都認定高出政府補償價格的評估報告。因此,有關政府征收方面的法律案件,通常都是職業律師們竭力追逐的目標。在律師費用的收取上,與交通肇事案件和醫療事故案件一樣,大多采用不勝訴不收費的方式(canbehandledonacontingencybasedonapercentageoftheamounttheattorneyobtainsoverandabovetheamountofthecondemningagency‘offer),如果勝訴,律師可以從當事人額外期待的政府補償金中獲得較大比例的金額。如果政府一方勝訴,另一方也不需要為此支付政府方的訴訟費用。[4]

      根據美國財產法,“合理補償”是指賠償所有者財產的公平市場價格,包括財產的現有價值和財產未來贏利的折扣價格。美國土地征用補償根據征用前的市場價格為計算標準,它充分考慮到土地所有者的利益,不僅補償被征土地現有的價值,而且考慮補償土地可預期、可預見的未來價值;同時,還補償因征用而導致相鄰土地所有者、經營者的損失,充分保障了土地所有者的利益。[5]

      3、公共使用

      在此,法律對公共使用的內涵采用了廣義的解釋。首先,公共使用的規則排除了政府利用行政權利損害某個個體利益的同時使另一個體收益,比如征收A的住房給B開設零售商店,就不能構成公共使用。但公共使用并不意味著政府征收的財產只能或給一般公眾使用。政府征收財產又立即轉讓給多數私人使用,同樣構成公共使用。

      (二)加拿大

      加拿大的土地征用制度沿用的是英聯邦的體制,在征用土地方面一直進展比較順利,較好地解決了國家、征地機構和個人的利益關系。加拿大對土地征用的補償是建立在被征土地的市場價格基礎上,依據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按當時的市場價格補償。具體來看,加拿大的土地征用補償包括:(1)被征用部分的補償,必須依據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根據當時的市場價格補償。(2)有害或不良影響補償(如嚴重損害或滅失價值),主要針對被征用地塊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設或公共工作對剩余部分造成的損害,還包括對個人或經營損失及其他相關損失的補償。這種補償不僅包括被征地,還包括受征地影響相鄰地區的非征地。(3)干擾損失補償,被征地所有者或承租人因為不動產全部或基本征用,因混亂而造成的成本或開支補償。(4)重新安置的困難補償。[6]

      (三)英國

      英國對土地征用的補償作了較詳盡的規定,包括土地征用補償原則、補償范圍和標準、土地征用補償的估價日期、補償爭議的處理等。具體來看,土地征用補償原則是:土地征用補償以愿意買者與愿意賣者之市價為補償的基礎,補償以相等為原則,損害以恢復原狀為原則。土地征用補償的范圍和標準:(1)土地(包括建筑物)的補償,其標準為公開市場土地價格;(2)殘余地的分割或損害補償,其標準為市場的貶值價格;(3)租賃權損失補償,其標準為契約未到期的價值及因征用而引起的損害;(4)遷移費、經營損失等干擾的補償;(5)其他必要費用支出的補償(如律師或專家的費用、權利維護費用等)。補償的估價日期是指土地征用機關在行使土地征用權時,應通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人,但其取得土地往往會在通知后的幾個月或更長時間,在地價上漲的情況下,土地征用補償的估價日期成為十分關鍵的議題。英國土地征用評估準則規定,假如補償金額為雙方所同意時,則以土地征用通知日期為估價日期。假如土地征用補償爭議上訴時,則以土地法庭聽證的最后一日為估價日期。[7]

      (四)德國

      德國的土地征用補償范圍和標準為:(1)土地或其他標的物損失的補償,其標準為以土地或其他標的物在征用機關裁定征用申請當日的移轉價值或市場價值;(2)營業損失補償,其標準為在其他土地投資可獲得的同等收益;(3)征用標的物上的一切附帶損失補償。德國被征用土地的補償價格計算與英國一樣,也是以官方公布征用決定時的交易價格為準。在城市再開發區,為了防止利用預期的公共開發事業進行投機活動,政府規定,凡因預測土地將變為公共用地而引起的價格上漲,都不能計入補償價格。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應依法律途徑向轄區所在的土地法庭提訟,以充分地保障被征地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各類補償費由征收受益人直接付給受補償人,且各類補償應在征收決議發出之日起1個月內給付,否則征收決議將被取消。另外,德國的土地征用補償方法,除了現金補償,還有代償地補償、代償權利地補償等。[8]

      (五)法國

      法國的土地征用補償價格是以征用裁判所一審判決之日的價格為基準計算的。同時為了控制補償,被征用不動產的用途以公布征用規定1年前的實際用途為準。

      (六)瑞士

      瑞典有關法律規定,土地補償費中不包括預期土地將變為公共用地而引起的價格上漲的部分,以抑制通過改變土地用途,提高土地補償費的投機行為。瑞典對土地征用補償價格的計算,以10年前該土地的價格為準。

      (七)日本

      依據日本《土地征用法》的規定,重要的公用事業都可運用土地征用制度,征用損失的補償以個別支付為原則,而支付的財物,原則上以現金為主,補償金額須以被征用的土地或其附近類似性質土地的地租或租金為準。日本的土地征用補償是根據相當補償的標準來定的,在大多數情況下以完全補償標準確定土地補償費。具體來看,日本征用土地的補償包括5個部分:(1)征用損失補償,對征地造成的財產損失進行補償,按被征用財產的經濟價值即正常的市場價格補償;(2)通損補償,對因征地而可能導致土地被征者的附帶性損失的補償;(3)少數殘存者的補償,對因征地使得人們脫離生活共同體而造成的損失的補償;(4)離職者的補償,對因土地征用造成業主失業損失的補償;(5)事業損失補償,對公共事業完成后所造成的污染對經濟和生活損失等的補償。另外,日本的土地征用補償方法,除了現金補償,還有替代地補償(包括耕地開發、宅地開發、遷移代辦和工程代辦補償等)。

      (八)韓國

      韓國土地征用補償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地價補償,為土地征收補償的主要部分,1990年韓國統一以公示地價為征收補償標準;(2)殘余地補償,土地征用可能導致殘余地價值減低或因殘余地須修建道路等設施和工程應予以補償;(3)遷移費用補償,對被征地上的定著物,不是進行公益事業所必須的,應給予遷移補償費用;(4)其他損失補償,對土地征用致使被征者或關系人蒙受經濟損失時,應給予相應的補償。同時,韓國在建設部設立了中央土地征用委員會,在漢城特別市、直轄市及道設立地方土地征用委員會,對土地征用的區域、補償、時期等進行裁決。

      (九)新加坡

      在新加坡,有關土地征用補償的決定由土地稅務兼行政長官作出,但補償金額由專業土地估價師評估,以公告征用之日的市價為補償標準。土地補償的項目包括因土地征用造成土地分割的損害、被征用的動產與不動產的損害、被迫遷移住所或營業所所需的費用、測量土地、印花稅及其他所需要合理的費用等。

      四、公共目的之認識

      對于“公共目的”,各國(地區)解釋不盡相同。日本解釋為“解決公共事業建設”,如根據城市規劃確定的道路、公園建設,根據河川法進行的堤防等建設,根據港灣法進行的港灣建設等。韓國解釋為“公益事業需要”,所謂“公益事業”是指:1、有關國防、軍事建設事業;2、鐵路、公路、河川、港口、上下水道、電氣、煤氣、廣播、氣象觀測、航空等建設事業;3、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設立的辦公場所、工廠、研究所、公園、市場等建設事業;4、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指派的建設者,由他們所進行的住宅建設事業或住宅用地開發事業;5、其他根據法律可以征用或使用土地的事業。由此可見,對“公共目的”的解釋有很大的彈性,在一些國家(地區),“政府的意圖都被看成是公共目的,并可為此而征用土地。”可以說,如何準確界定“公共目的”的范圍是各國(地區)土地征用制度建設中的主要難題之一。[9]

      學者指出,我國現行法律并沒有確定“公共目的”的內容與范圍,因此認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為了既不破壞土地市場的競爭規則,又保證有足夠的公共用地來源,各國(地區)政府都將”非公共目的“用地和”公共目的“用地區別對待:對前者的流動不過多地干預,對后者,政府則充分運用特權,保證在需要時能獲得土地。但是,這樣做必須有一定的前提條件,即在法律法規上明確界定”公共目的“的內容和范圍,否則就無法將兩類用地區分開來,從而采取不同政策。根據各國(地區)的經驗,結合我國實情,”公共目的“的內容和范圍可明確為:1、政府機關和社會團體用地;2、交通用地;3、水利及能源設施用地;4、城市基礎設施用地;5、教育(學校、基礎性科研單位用地);6、國防軍事用地;7、其他公益事業用地。”[10]

      從嚴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圍的角度看,土地征用權只能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學者指出,“我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據國外經驗和我國實際,我們認為,”公共利益“應嚴格限定在以下幾類:(1)軍事用地;(2)國家政府機關及公益性事業研究單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礦、道路、機場等;(4)公共設施用地,如水、電、氣等管道、站場用地;(5)國家重點工程用地,如三峽工程、儲備糧庫等;(6)公益及福利事業用地,如學校、醫院、敬老院等;(7)水利、環境保護用地,如水庫、防護林等;(8)其它公認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確保土地征用權只能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農地,而應當主要依靠盤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場以及開放農村集體非農建設用地市場來解決。”[11]

      我們正確地認識了所謂公共目的或者公共利益,確立公共用地范圍,才能正當地進行土地征用,否則就是正當性缺乏的王霸行為。

      五、現狀、疑問與檢討

      在我們中國大陸的每一個城市,幾乎都有所謂經濟開發區,或者高新科技開發區。這些開發區真的就是為了公共利益嗎?可以簡單地否定:不是!這里面只有政府的政績目標。

      政府為什么可以為所欲為呢?政府可以不受到限制嗎?我們的議題是:不動產交易的自由與限制。我們為什么不可以對政府征用土地的行為進行評判呢?政府的自由行為的限度應該確立怎樣的標準呢?

      過去的假設是:政府是無所不知、無所不能、無私而高效的。但是,計劃經濟的失敗,已經證實了,政府一樣會出現與市場失靈相同的所謂政府失靈。統一支配資源一樣會導致浪費。比如在土地上的浪費與破壞甚至污染。

      針對土地尤其是耕地的被破壞,中央政府也采取過一些措施,以反對和禁止盲目開發。但是結果并不樂觀。其原因就在于,制訂規則者就是頭號違反規則者。這個判斷勿需證明,只要我們去看看一些地方政府以及其他部門、機關新的辦公大樓就足夠了。問題主要是,我們經常看到和聽見所謂國家建設項目上馬,這些大型建設項目是不是就完全符合公共目的呢?其中有一些國有大型企業征用土地,就很難準確地判定為公共利益目的。也就是說,我們應該正確地并且是嚴肅地指出,判斷其公共利益目的應該進行聽證會和認證會來加以確立。我的意思是說,政府的行為不一定都是公共行為,有時也有政府的私自行為——為了政府眼前利益的行為。尤其那些具有市場競爭性質的企業的征用土地行為,根本就不具有公共性。因此,以征用的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這種手段的正當性是可疑的。

      也就是說,政府利用自己的權力,將農村的集體土地征用,僅支付價格極低的經濟補償,然后,將以低廉價格獲得的土地,投入到有高額回報的競爭領域——這不是掠奪是什么呢?耶林說:為權利而斗爭。這個判斷的簡單含義就是弱者反抗強者。政府是強者,農民是弱者。但是農民的反抗方式是什么呢?他們并沒有揭竿而起,他們只是在聽說政府將要征用他們的土地了,于是就開始“種植”房屋。農民為什么要這樣做呢,原因很簡單,第一,政府可以賣地,不保護耕地,我們自己為什么還珍惜土地呢?第二,糧食與蔬菜又能補償幾文錢呢?第三,價格的差異那么大,我們自己為什么不想辦法讓土地增殖呢?這就是農民最簡單的算盤,也是農民最簡單和無奈的反抗。

      從力量對比上來看,農民是處于劣勢。農民沒有自己的組織,即使有所謂村民委員會,也已經實際上是政府的基層單位了,盡管我們聲稱村民委員會是農村農民的自治組織。進一步的問題是,自共和國成立之后,作為農民自治組織的農會就逐漸地消失了。亦即作為勞動者的工人,今天還有工會可以參加,但是農民沒有農會可以參加了。當農民的利益被侵害了,能夠代表他們的組織卻沒有。單個的農戶是不具有與政府交涉的能力的。于是農民的劣勢地位就更加強化了。

      由于農村土地所有權制度的模糊性,缺乏真正的權利主體,而且集體土地所有權在法律上是一種虛假的權利,因為這種所有權缺乏支配權(如處分權),而民法學原理告訴我們,支配權是所有權的核心。所以農村土地其實就是政府砧板上的待砍切的魚肉而已。

      我們應該看到的是,共和國成立以來的農村、農業、農民政策,都是歧視政策。盡管時代高喊:以糧為綱。根據經濟學家的統計,改革前的工業原始積累,幾乎完全從農民手中獲得原始資金,主要手段就是工農業、城鄉之間的所謂剪刀差。坦率地說,農產品低廉的價格“打造”了中國大陸解放后的重工業等城市經濟。這種掠奪性的財富其金額有多少呢?保守地說也應該是數以千億元人民幣。

      改革后的情況是否好轉呢?沒有!而且是變本加厲地掠奪!改革后,經濟建設的需要,尤其是城市化進程的加大,除了城市工業產品與農村農產品剪刀差問題沒有改善,更進一步地開始掠奪農村土地資源——學者稱“圈地運動”。僅這場空前絕后的中國圈地運動,政府就獲得了9萬億元的財富。

      今天,一些農民已經完全失去了土地。比如一些城市周邊地方的農民。所謂“失地農民”問題,現在已經成為一個社會問題,而不僅僅是經濟學、社會學等學科的單一領域問題。我們不禁要問:沒有土地了,他們還是農民嗎?這是一個辛酸的問題。答案是:不稱呼他們農民又稱呼他們什么呢?他們的戶口是農村的,不是城市的。這是一個無奈的答案。他們在角色上,是沒有歸屬感的,而且他們在安全感上的缺乏也是不爭的事實。如果失去土地的農民有一天覺醒了,他們說:我們失去了土地,不就是失去了枷鎖了嗎?!到那時,如果真的這樣的話,恐怕局面就不好收拾了。

      六、給政府的建議

      政府要克制自己的態度和行為,扭轉過去的行為模式,不要成天打農民的主意了,要平等地對待農民兄弟。其實這也就是市場經濟所應該奉行的一般規則。既然我們已經義無返顧地選擇了市場經濟的道路,我們就應該奉行其規則。

      土地是一種稀缺而不可再生的資源,是一種最重要的資本,因此我們不僅要說保護它,還要在制度設計上真正實踐這種理念。政府、城市以及工商業者若需要土地,就應該按照市場價格向農民兄弟發盤。

      我們知道,有一種研究投資者行為的分析模式,稱為“匪幫模式”。一般可以將之分為兩種:遷徙匪幫模式和常駐匪幫模式。前者是毀滅性的,后者是具有可持續發展眼光的。若我們依然選擇遷徙匪幫模式,農村將被徹底毀滅。可以說,我們每一個人都來自農村,或者說我們的祖籍是某鄉村,先輩是來自農村的,那里是我們的故鄉?!白蛱焱砩?,我又夢見我回到了我的曼德里?!盵12]——這是城市人的回故鄉之路。如果我們要執意去毀滅農村,就是要毀滅我我的故土以及夢回故鄉的道路。

      注釋:

      [1]參見姚長飛:《論土地征用》.

      [2]參見周大偉:《美國土地征用和房屋拆遷中的司法原則和判解——兼議中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范的改革》,id=13399.

      [3]參見周大偉:《美國土地征用和房屋拆遷中的司法原則和判解——兼議中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范的改革》,id=13399.

      [4]參見周大偉:《美國土地征用和房屋拆遷中的司法原則和判解——兼議中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范的改革》,id=13399.

      [5]參見陳和午:《土地征用補償制度的國際比較及借鑒》.

      [6]參見陳和午:《土地征用補償制度的國際比較及借鑒.

      [7]參見陳和午:《土地征用補償制度的國際比較及借鑒》.

      [8]參見陳和午:《土地征用補償制度的國際比較及借鑒》.

      [9]楊玲、晏群:《國外土地征用制度比較及借鑒》,id=2790

      [10]楊玲、晏群:《國外土地征用制度比較及借鑒》,id=2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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