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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部變更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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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部變更管理辦法范文第1篇

      [關鍵詞] 高速公路 變更設計 管理

      1、引言

      工程變更通常是指自公路工程初步設計批準之日起至通過竣工驗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對已批準的初步設計文件、技術設計文件或施工圖設計文件所進行的修改、完善等活動。在工程項目的實施過程中,經常會碰到來自業主對項目要求的修改、設計單位由于業主要求的變化或現場施工環境、施工技術的要求而產生的設計變更等。

      由于公路工程本身是一項線長、面廣的工作項目,不僅受到地質、水文等自然因素的影響,還受到社會、經濟、政治環境的影響,因此發生合同變更是在所難免的,對于如何正確處理工程變更問題,成為了公路建設管理工作中的重點和難點。

      2、項目概況

      國家高速公路網長春至深圳公路金寶屯至查日蘇段是國家高速公路網規劃中9條南北縱線的第3條,全長3580公里,在內蒙古境內段長44.6公里。金查段高速公路主要是起一個通道的作用,是吉林與遼寧連接的紐帶,是東北地區進京的又一通道。本文結合金查高速公路工程變更的審批及造價管理辦法,對公路工程變更的管理工作進行一些探討。

      3、工程設計變更的分類

      根據交通部有關公路工程設計變更管理辦法的規定,通常將公路工程變更分為重大設計變更、較大設計變更和一般設計變更。目前,金查高速公路的工程變更分類也是如此,項目法人只負責對一般設計變更進行審批。

      4、工程變更的管理制度

      建章立制,堅持按程序辦事。金查高速公路建設管理辦公室制定了相應的變更審批管理制度,明確了相應的權利和責任。在日常的變更管理中,堅持了三項制度:

      (1)、會簽制度:變更資料的管理是工程管理的一項重要內容,即變更的任何工程項目審批都必須經施工單位申報、監理初審、設計單位同意、業主審批等多方認可、會簽之后,最終才能總監辦簽發實施。

      (2)、會審制度:在工程變更令審批程序中,堅持會審制度。會審制度使變更工作公開化、透明化。監理單位、設計單位及建設管理辦公室各有關科室均參加會審,工程部審核,最終由總監審定報業主批準。

      (3)、多方認證制度:為規范控制現場不確定量工作,現場不確定工程量采用三方認證制度,即現場發生的工程量實現總監辦工程師、駐地監理、施工單位共同量測。

      5、工程變更的申報及審批

      工程變更應由監理單位會同業主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經過協商并通過工程洽商記錄確認后由設計部門發出相應變更設計圖紙或說明,并由監理工程師按相應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審核簽認手續,方可發到有關部門付諸實施。

      (1)、施工單位提出的變更設計

      承包人應提出工程變更申請文件,詳細說明需變更的工程名稱、位置、內容、理由及可能對工期造成的影響,經駐地監理工程師審查后,組織工地現場會議,請建管辦工程部、設計代表、有關的監理工程師、承包人參加,研究確定是否進行變更設計,分清變更設計類別,并寫出會議紀要,上報總監辦,簽署審查意見后,上報建設管理辦公室審批。

      (2)、業主或設計單位提出的變更設計

      由業主或設計單位提出變更設計要求時,業主負責完善變更設計審批手續。其中重大變更設計必須報原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審批。

      (3)、監理單位提出的變更設計

      由監理工程師提出的變更設計,監理單位經與總監辦協商,由監理工程師(一般由總監)填寫工程變更意向申請表,詳細說明需變更的工程名稱、位置、內容、理由及可能對工期、造價、技術指標的影響,經業主組織相關單位進行洽商,各單位取得共識并簽認(工程洽商記錄)后,交由項目設計人進行變更設計,并按變更設計審批權限和程序送審、報批。

      (4)、道路沿線地方政府提出的變更設計

      對于道路途經的沿線地方政府提出的變更設計要求,若需要增加工程造價的,要盡可能做說服解釋工作,對確因地方發展需要或設計遺漏,則由業主出面協調后報總監辦,按規定程序處理。

      6、工程變更的單價處理

      公路工程變更項目的工程量和單價是變更文件的重要內容,所有變更工程都將引起合同造價的變化,金查高速在進行變更造價的管理過程中,本著合理定價和有效控制的基本原則,對于變更工程單價確定的一般原則是:

      (1)、工程量清單中有相應的工程細目,一般情況則采用清單中相應的工程細目單價。

      (2)、若本標段無適應工程細目,可以采用相領標段同一工程細目。

      (3)、若相鄰標段單價明顯不平衡,則采用全線所有標段相同細目單價的加權平均值作為變更單價。

      (4)、如采用以上方式后仍無適用于變更工程的單價,則以交通運輸部現行的概算預算編制辦法、定額、機械臺班及招標時的材料單價、取費標準計算出新的單價再乘以本標段的中標價格降幅,以此做為變更單價。

      (5)、對于單價合同,當清單中某一支付細目所列的“金額”或“合價” 超過或少于簽約時合同價格的2%,同時該支付細目變更后實際完成的工程數量超過或少于原工程量清單中所列數量的25%時,則對超過或減少25%部分的工程數量進行單價調整。

      (6)、以上每種方法均應考慮價格的合理性,如顯失公平性,應進行調整。

      7、處理工程變更的意義

      金查高速公路工程變更管理在遵循國家及地方的變更管理辦法的同時,又制定了具有自身特色的變更管理制度,通過正確、及時合理地處理工程變更,既減少了不必要的合同糾紛,保證施工合同的順利實施,同時也很好地維護了業主與承包商的經濟利益與合法權益,更加有利于業主對工程造價的總體控制。以2010年為例,該年度工程部共處理合同變更72項,包括清單審核、調整混凝土標號、增加架立筋等多個變更項目,在項目主管部門申報工程變更合同金額的基礎上,經過審核,核減金額690萬元,接近申報變更金額的21.8%。

      8、結語

      工程變更管理是建設管理中的重點和難點,涉及到工程質量、進度、投資等多方面,而且工程變更貫穿建設階段的全過程,如果能事先加強對工程變更的管理,制訂詳細的辦法進行預控;在實施過程參 考 文 獻

      交通部變更管理辦法范文第2篇

      【關鍵詞】工程造價;管理;控制

      0 引言

      公路運輸是國民經濟的命脈,是經濟建設必不可少的重要基礎設施。近幾年來,我國公路建設,特別是高等級公路和橋梁建設獲得長足發展,取得很大成就。公路建設的迅速發展不僅改善了我國公路交通運輸狀況,而且產生了巨大的經濟和社會效益,帶來了人們觀念上的巨大變革。然而公路基本建設由于耗資巨大,其管理方式就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和要求進行管理,即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同時對公路工程造價進行合理確定與控制。

      1 公路工程造價的目的及特性

      1.1 對公路工程造價進行全過程管理與控制的必要性

      一個建設項目從申請立項到竣工驗收,在經過投資估算、概算、施工圖預算、標底、報價、施工預算、工程結算、竣工決算等投資測算體系的測算后,才能最終完成建設項目的投資活動全過程。由此可見,基本建設項目投資是一項非常復雜、非常嚴肅、而又需要非常嚴謹的工作。同時,工程投資額的測算與控制一直貫穿于公路基本建設程序的始終,因此公路工程造價的合理確定與控制就顯得尤為重要,概括地講公路基本建設投資的管理與控制可以分三個層面進行管理與控制,即:國家通過制定基本建設計劃和有關政策、法律從宏觀上對基本建設投資進行管理和控制;建設單位對項目的造價進行具體的控制和管理;施工單位的實施性管理等三個層面。這三個層面對應了建設項目管理的的三個階段,而具體到每個公路建設項目從立項、實施到交付使用,還要對各階段進行全過程管理與控制。

      1.2 進行全過程管理,力求合理確定與控制公路工程造價

      公路工程是成線形分布的一種人工構造物,是通過設計和施工,消耗大量的人工、材料和機械而完成的建筑產品。這種產品由于體形龐大、結構復雜多樣且整體性強,具有施工流動性大、施工管理工作量大、施工周期長、受自然因素影響大等特點。交通建設的可持續發展就是在保證工程質量、投入最少資金的前提下,不斷改善交通狀況,獲得最大的社會效益。然而,合理的資金投入、切實可行的造價監督控制,可以保證建設效益充分發揮、實現投資效益最大化。

      2 我國公路工程造價控制機制

      2.1 造價重要的控制性指標

      交通部于2007年頒布了《公路基本建設項目概算預算編制辦法》,該辦法規定:項目概算應控制在批準的項目建設可行性研究報告投資估算允許的幅度范圍內(不超過士10%),否則要重新向審批單位申報可行性研究報告。概算經批準后就成為基本建設項目投資的最高限額;以批準的初步設計進行施工招標的工程,其標底應在批準的總概算范圍內;以施工圖設計進行招標的工程,施工圖預算經審定后是編制工程標底的依據。施工圖設計應控制在批準的初步設計及其概算范圍內。因此,估算、概算、預算、決算這四算之間有如下關系:第一,預可估算×110%>工可估算>預可估算×90%;第二,工可估算×110%>初步設計概算>工可估算×90%;第三,初步設計概算>施工圖預算;第四,初步設計概算>工程決算。因此,初步設計概算實際就成為公路造價管理中的一個重要的控制性指標,而初步設計概算由于受到預、工可估算的制約,則預、工可估算的準確程度就成為影響公路造價控制依據的重要因素。

      2.2 變更審批機制分類及內容

      設計變更審批機制當前公路設計變更分為重大設計變更、較大設計變更和一般設計變更三種形式,具體的劃分標準參見《公路工程設計變更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公路工程較大、重大設計變更實行審批制。公路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及監理等單位可以向項目法人提出公路工程設計變更的建議,項目法人也可以直接提出公路工程設計變更的建議。對一般設計變更建議,由項目法人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進行勘查設計工作。對較大設計變更和重大設計變更建議,由項目法人在審查論證后,向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在申請書中需要詳細說明公路工程的基本情況、原設計單位、設計變更的種類、變更的內容和主要理由等。然后再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來決定是否開展設計變更的勘查設計工作。設計變更的勘查設計一般由原勘查設計單位承擔,并由其負責形成設計變更文件。對一般設計變更,由項目法人審查確認后決定是否實施;對較大設計變更和重大設計變更須由項目法人審查確認后報省交通主管部門審查,其中交通部審批重大設計變更文件,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審批較大設計變更文件并報部備案。如果設計變更與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復內容不一致,需要征得原估算批復部門即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的同意?!豆饭こ淘O計變更管理辦法》的第二十條指出“由于公路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等有關單位的過失引起公路工程設計變更并造成損失的,有關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費用和相關責任”?,F實中對勘查設計單位責任落實力度往往不強,缺少對其的管理辦法。

      3 保障控制模式實施的對策

      新計價體系是按市場經濟要求建立起來的一種造價控制和管

      理方式,對充分發揮市場機制作用,完善工程造價機制,規范建設市場,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但是新計價體系的實施應用尚未成熟,要建立起良好的配套環境,才能更好推動工程造價管理改革的深入和體制的創新,保障新計價體系的實施。公路工程可行研究階段,由于控制方案的因素較多,一般在初步設計或施工圖施設計階段都有可能存在方案變動(甚至是重大方案)的情況,如此將會造成估算的不準確性,在實際工作中,若干項目的工可審批工作經常要等到本項目的初步設計概算后進行,因此,本人認為將工可階段和初步設計階段的工作內容是否可以進行相關調整,審批工作一次進行,以期望工程、造價及審批等各方面工作的準確性。首先要建立保障制度,健全與新計價體系相配套的工程造價管理制度,目前階段我國已經有工程竣工進行決算方面的要求,但更多是為了應付審計的需要,沒有真正從工程建設全過程角度進行系統分析。如何從真正意義上解決,本人認為應引入第三方進行工程的決算工作,好比單位的會計與出納要分開,只有這樣才能把決算工作落到實處。第二是管理完善,新計價體系核心是為了配合工程價格的管理制度改革,在新計價體系推廣后,工程造價管理門需要更新觀念和造價管理模式,以保障新計價體系實施的質量。第三是技術推廣,加強工程造價信息化建設,實現信息化管理,實現市場價格信息共享。應用現代化科技手段,建立公路工程造價信息系統,實現價格信息的共享。另外,由于工程定額與工程量清單的對應關系比較繁雜,并且需要根據實際工程動態改變,有必要開發工程定額與工程量清單軟件,減少重要勞動,使研究成果為更多的工程共享。

      4 結束語

      建設項目是一個過程,建設項目造價的確定與控制也是一個過程,是一個項目造價決策和實施的過程,在建設項目管理與實施過程中,始終貫穿著對于項目的造價管理工作,公路工程造價從業人員應不斷提升自身素質,加強全過程造價合理確定與控制的意識,適應現代工程造價管理的需要。作為一名多年從事公路工程造價的技術人員,筆者深切感受到,只有在建設項目計劃、實施的全過程中的每個環節都能做到對工程造價的合理確定與控制,才能使可能的投資損失防患于未然,實現投資利益最大化,實現建設項目投資的良性循環,從而使建設項目實現良好的社會效益。

      參考文獻

      交通部變更管理辦法范文第3篇

      海運條例實施細則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以下簡稱《海運條例》)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交通部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則,管理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和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經營活動,鼓勵公平競爭,禁止不正當競爭。

      第三條 《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是指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使用自有或者經營的船舶、艙位,提供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和旅客運輸服務以及為完成這些服務而圍繞其船舶、所載旅客或者貨物開展的相關活動,包括簽訂有關協議、接受定艙、商定和收取運費、簽發提單及其他相關運輸單證、安排貨物裝卸、安排保管、進行貨物交接、安排中轉運輸和船舶進出港等活動。

      (二)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包括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和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其中,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是指依據《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取得《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的中國企業法人;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是指依據外國法律設立經營進出中國港口國際船舶運輸業務的外國企業。

      (三)國際班輪運輸業務,是指以自有或者經營的船舶,或者以《海運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方式,在固定的港口之間提供的定期國際海上貨物或旅客運輸。

      (四)無船承運業務,是指《海運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業務,包括為完成該項業務圍繞其所承運的貨物開展的下列活動:

      (1)以承運人身份與托運人訂立國際貨物運輸合同;

      (2)以承運人身份接收貨物、交付貨物;

      (3)簽發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

      (4)收取運費及其他服務報酬;

      (5)向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或者其他運輸方式經營者為所承運的貨物訂艙和辦理托運;

      (6)支付港到港運費或者其他運輸費用;

      (7)集裝箱拆箱、集拼箱業務;

      (8)其他相關的業務。

      (五)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包括中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和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其中中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是指依照《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取得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的中國企業法人;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是指依照外國法律設立并依照《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取得經營進出中國港口貨物無船承運業務資格的外國企業。

      (六)國際船舶經營者,是指依照中國法律設立從事《海運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業務的中國企業法人。

      (七)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是指依照中國法律設立從事《海運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業務的中國企業法人。

      (八)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經營者,是指依照中國法律設立,提供海運貨物倉庫保管、存貨管理以及貨物整理、分裝、包裝、分撥等服務的中國企業法人。

      (九)國際海運集裝箱站與堆場業務經營者,是指依照中國法律設立,提供海運貨物集裝箱的堆存、保管、清洗、修理以及集裝箱貨物的存儲、集拼、分撥等服務的中國企業法人。

      (十)外商投資企業,是指依照中國法律投資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

      (十一)外商常駐代表機構,是指外國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為其派出機構開展宣傳、推介、咨詢和聯絡活動的非營業性機構。

      (十二)企業商業登記文件,是指企業登記機關或者企業所在國有關當局簽發的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企業設立的證明文件。企業商業登記文件為復印件的,須有企業登記機關在復印件上的確認或者證明復印件與原件一致的公證文書。

      (十三)專用發票,是指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統一印制的票據,它是證明付款人向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或者其人、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或者其人支付運費或者其他相關費用的憑證,包括《國際海運業運輸專用發票》和《國際海運業船舶專用發票》。

      (十四)班輪公會協議,是指符合聯合國《1974年班輪公會行動守則公約》定義的,由班輪公會成員之間以及班輪公會之間訂立的各類協議。

      (十五)運營協議,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為穩定或者控制運價訂立的關于在一條或者數條航線上增加或者減少船舶運力協議,以及其他協調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共同行動的協議,包括具有上述性質內容的會議紀要;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為提高運營效率訂立的關于共同使用船舶、共同使用港口設施及其他合作經營協議和各類聯盟協議、聯營體協議。

      (十六)運價協議,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之間訂立的關于收費項目及其費率、運價或者附加費等內容的協議,包括具有上述內容的會議紀要。

      (十七)公布運價,是指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運價本上載明的運價。運價本由運價、運價規則、承運人和托運人應當遵守的規定等內容組成。

      (十八)協議運價,指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與貨主、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約定的運價,包括運價及其相關要素。協議運價以合同或者協議形式書面訂立。

      (十九)從業資歷證明文件,是指被證明人具有3年以上從事國際海上運輸或者國際海上運輸輔經營活動經歷的個人履歷表。個人履歷表須經公證機關公證。

      第二章 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業務的經營者

      第四條 在中國境內設立企業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或者中國企業法人申請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應當符合《海運條例》第五條規定的條件,考慮交通部公布的國際海運市場競爭狀況和國家關于國際海上運輸業發展的政策。

      交通部應當在其政府網站和其他適當媒體上及時公布國際海運市場競爭狀況和國家關于國際海上運輸業發展的政策。上述狀況和政策未經公布,不得作為拒絕申請的理由。

      第五條 在中國境內設立企業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或者中國企業法人申請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申請人應當向交通部提出申請,報送相關材料,并應同時將申請材料抄報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 申請書;

      (二) 可行性分析報告、投資協議;

      (三) 申請人的企業商業登記文件(擬設立企業的,主要投資人的商業登記文件或者身份證明);

      (四) 船舶所有權證書、國籍證書和法定檢驗證書的副本或者復印件;

      (五)提單、客票或者多式聯運單證樣本;

      (六)符合交通部規定的高級業務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明。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自收到上述抄報材料后,應當就有關材料進行審核,提出意見,并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意見報送交通部。

      交通部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后,應當在申請材料完整齊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海運條例》第五條和第六條的規定進行審核,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決定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決定不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第六條 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的,適用本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的程序。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母公司的商業登記文件;

      (四)母公司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副本;

      (五)母公司對該分支機構經營范圍的確認文件;

      (六)符合交通部要求的高級業務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明。

      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的分支機構可為其母公司所有或者經營的船舶提供辦理船舶進出港口手續、安排港口作業、接受訂艙、簽發提單、收取運費等服務。

      第七條 在中國境內設立企業法人經營國際船舶業務或者中國企業申請經營國際船舶業務,應當向交通部提出申請,報送相關材料,并應當同時將申請材料抄報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報告、投資協議;

      (三)申請人的商業登記文件(擬設立企業的,主要投資人的商業登記文件或者身份證明);

      (四)固定營業場所的證明文件;

      (五)《海運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高級業務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歷證明文件;

      (六)關于同港口和海關等口岸部門進行電子數據交換的協議。不具備電子數據交換條件的,應當提供有關港口或者海關的相應證明文件。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收到上述抄報材料后,應當就有關材料進行審核,提出意見,并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意見報送交通部。

      交通部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后,應當在申請材料完整齊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照《海運條例》第九條規定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登記,并發給《國際船舶經營資格登記證》;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告知理由。申請人持交通部發給的《國際船舶經營資格登記證》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企業登記或者變更登記,向海關、稅務、外匯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八條 中國企業法人申請經營國際船舶管理業務或者在中國境內設立企業經營國際船舶管理業務,應當向擬經營業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報告、投資協議;

      (三)申請人的商業登記文件(擬設立企業的,主要投資人的商業登記文件或者身份證明);

      (四)固定營業場所的證明文件;

      (五)《海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高級業務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歷證明文件;

      (六)《海運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人員的船長、輪機長適任證書復印件;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后,應當在申請材料完整齊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材料真實且符合《海運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予以資格登記,并頒發《國際海運輔助業經營資格登記證》;材料不真實或者不符合《海運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申請人持《國際海運輔助業經營資格登記證》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企業登記,向稅務部門和外匯管理部門指定的銀行辦理相關手續。

      第九條 國際船舶經營者和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在中國境內的分支機構經營相關業務的,應當符合《海運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并按照《海運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和本實施細則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進行登記。登記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母公司的商業登記文件;

      (四)母公司的《國際船舶經營資格登記證》或者《國際海運輔助業經營資格登記證》副本;

      (五)母公司確定該分支機構經營范圍確認文件;

      (六)營業場所的證明文件;

      (七)《海運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的人員的從業資歷或者資格的證明文件;

      (八)國際船舶經營者設立分支機構的,有關該分支機構同港口和海關等口岸部門進行電子數據交換的協議。不具備電子數據交換條件的,應當提供有關港口或者海關的相應證明文件。

      第十條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申請經營進出中國港口國際班輪運輸業務,應當向交通部提出申請,并報送《海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材料。交通部應當按照《海運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進行審核。予以登記的,頒發《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登記證》。申請材料不真實、不齊備的,不予登記,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依法取得經營進出中國港口國際班輪運輸業務資格后,交通部在其政府網站公布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名稱及其提單格式樣本。

      第十一條 申請辦理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提單登記的,應當向交通部提出提單登記申請,報送相關材料,并應當同時將申請材料抄報企業所在地或者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指定的聯絡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 申請書;

      (二) 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 企業商業登記文件;

      (四) 提單格式樣本;

      (五)保證金已交存的銀行憑證復印件。

      申請人為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還應當提交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其指定的聯絡機構的有關材料。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自收到上述抄報材料后,應當就有關材料進行審核,提出意見,并應當自收到抄報的申請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意見報送交通部。

      交通部收到申請人的材料后,應當在申請材料完整齊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照《海運條例》第七條和第八條的規定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提單登記,并頒發《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登記證》;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告知理由。

      中國的申請人取得《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登記證》,并向原企業登記機關辦理企業相應登記手續后,方可從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按照外國法律已取得經營資格且有合法財務責任保證的,在按照《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申請從事進出中國港口無船承運業務時,可以不向中國境內的銀行交存保證金。但為了保證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清償因其不履行承運人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當所產生的債務以及支付罰款,滿足《海運條例》第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該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政府主管部門與中國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就財務責任保證實現方式簽訂協議。

      第十三條 沒有在中國港口開展國際班輪運輸業務,但在中國境內承攬貨物、簽發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收取運費,通過租賃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船舶艙位提供進出中國港口國際貨物運輸服務;或者利用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提供的支線服務,在中國港口承攬貨物后運抵外國港口中轉的,應當按照本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取得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但有《海運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四條 中國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在中國境內的分支機構,應當按照《海運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交納保證金,并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的規定進行登記,取得《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登記證》。申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請書;

      (二) 母公司的企業商業登記文件;

      (三) 母公司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登記證》副本;

      (四) 母公司確認該分支機構經營范圍的確認文件;

      (五) 保證金已交存的銀行憑證復印件。

      第十五條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申請提單登記時,提單臺頭名稱應當與申請人名稱相一致。

      提單臺頭名稱與申請人名稱不一致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說明該提單確實為申請人制作、使用的相關材料,并附送申請人對申請登記提單承擔承運人責任的書面申明。

      第十六條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使用兩種或者兩種以上提單的,各種提單均應登記。

      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登記提單發生變更的,應當于新的提單使用之日起15日前將新的提單樣本格式向交通部備案。

      第十七條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申請者交納保證金并辦理提單登記,依法取得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后,交通部在其政府網站公布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名稱及其提單格式樣本。

      第十八條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在交通部指定的商業銀行開設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專門帳戶上交存保證金,保證金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計息。

      第十九條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交存的保證金,受國家法律保護。除下列情形外,保證金不得動用:

      (一)因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不履行承運人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當,根據司法機關已生效的判決或者司法機關裁定執行的仲裁機構裁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

      (二)被交通主管部門依法處以罰款的。

      有前款(一)、(二)項情形需要從保證金中劃撥的,應當依法進行。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保證金不符合《海運條例》規定數額的,交通部應當書面通知其補足。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自收到交通部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未補足的,交通部應當按照《海運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取消其經營資格。

      第二十條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被交通部依法取消經營資格、申請終止經營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經營的,可向交通部申請退還保證金。交通部應將該申請事項在其政府網站上公示30日。

      在公示期內,有關當事人認為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有本實施細則第十九條第一款(一)項情形需要對其保證金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取得司法機關的財產保全裁定。自保證金被保全之日起,交通部依照《海運條例》對保證金帳戶的監督程序結束。有關糾紛由當事雙方通過司法程序解決。

      公示期屆滿未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交通部應當通知保證金開戶銀行退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保證金及其利息,并收繳該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登記證》。

      第二十一條 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中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國際船舶經營者、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有下列變更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資格許可、登記機關備案:

      (一)變更企業名稱;

      (二)企業遷移;

      (三)變更出資人;

      (四)歇業、終止經營。

      變更企業名稱的,由原資格許可、登記機關換發相關經營許可證或者經營資格登記證;企業終止經營的,應當將有關許可、登記證書交回原許可、登記機關。

      第二十二條 除《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第四章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外,經營國際海運貨物倉儲、國際海運集裝箱站與堆場業務的經營者應當自開始從事上述經營活動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情況向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報備。

      第三章 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業務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新開或者停開國際班輪運輸航線,或者變更國際班輪運輸船舶、班期的,應當按照《海運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在交通部指定媒體上公告,并按規定報備。

      第二十四條 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增加運營船舶,包括以光船租賃方式租用船舶增加運營船舶的,應當于投入運營前15日向交通部備案,取得備案證明文件。備案材料應當載明公司名稱、注冊地、船名、船舶國籍、船舶類型、船舶噸位、擬運營航線。

      交通部收到備案材料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出具備案證明文件。

      第二十五條 在中國港口開展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以及在中國委托人提供進出中國港口國際貨物運輸服務的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應當在中國境內委托一個聯絡機構,負責代表該外國企業與中國政府有關部門就《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有關管理及法律事宜進行聯絡。聯絡機構可以是該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常駐代表機構,也可以是其他中國企業法人或者在中國境內有固定住所的其他經濟組織。委托的聯絡機構應當向交通部備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聯絡機構說明書,載明聯絡機構名稱、住所,聯系方式及聯系人;

      (二)委托書副本或者復印件;

      (三)委托人與聯絡機構的協議副本;

      (四)聯絡機構的工商登記文件復印件。

      聯絡機構為該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常駐代表機構的,不須提供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文件。

      聯絡機構或者聯絡機構說明書所載明的事項發生改變的,應當自發生改變之日起15日內向交通部備案。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已經登記的提單。

      第二十七條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需要委托人簽發提單或者相關單證的,應當委托依法取得經營資格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和國際海運輔助業務經營者上述事項。

      前款規定的經營者不得接受未辦理提單登記并交存保證金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委托,為其簽發提單。

      第二十八條 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與貨主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協議運價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協議運價號應當在提單或者相關單證上顯示。

      第二十九條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不得接受未辦理提單登記并交納保證金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提供的貨物或者集裝箱。

      第三十條 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委托人接受訂艙、代簽提單、代收運費等項業務的,委托的人應當是依法取得經營資格的國際船舶經營者。

      第三十一條 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應當將其在中國境內的船舶人、簽發提單人在交通部指定的媒體上公布。公布事項包括人名稱、注冊地、住所、聯系方式。人發生變動的,應當于有關協議生效前7日內公布上述事項。

      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應當及時將公布事項的媒體名稱向交通部備案。

      第三十二條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之間訂立的涉及中國港口的班輪公會協議、運營協議、運價協議等,應當自協議訂立之日起15日內,按下列規定向交通部備案:

      (一) 班輪公會協議,由班輪公會代表其所有經營進出中國港口海上運輸的成員備案。班輪公會備案時,應當同時提供該公會的成員名單。

      (二)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之間訂立的運營協議、運價協議,由參加訂立協議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分別備案。

      第三十三條 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之間或者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與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之間的兼并、收購,由兼并、收購的一方將兼并、收購協議按照《海運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報交通部審核同意。

      第三十四條 下列經營者在中國境內收取運費、代為收取運費以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當向付款人出具專用發票:

      (一)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及其分支機構;

      (二)中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及其分支機構;

      (三)國際船舶經營者及其分支機構;

      (四)《海運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企業。

      前款所列經營者應當向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辦理專用發票使用證明后,向公司所在地的稅務機關申請領取專用發票。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應當根據合同的約定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有關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義務。

      第三十六條 經營進出中國港口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應當填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運輸業信息表(航運公司基本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運輸業信息表(航運公司集裝箱出口重箱運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運輸業信息表(航運公司集裝箱進口重箱運量)》,于當年3月31日前報送交通部。

      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的上述材料由其委托的聯絡機構報送。

      第三十七條 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國際船舶經營者以及國際集裝箱運輸港口經營人,應當分別填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運輸業信息表(航運公司基本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運輸業信息表(國際船舶)》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運輸業信息表(港口集裝箱吞吐量)》,于當年3月15日前報送公司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

      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將上述信息表及其匯總信息于當年3月31日前報送交通部。

      第三十八條 國際船舶經營者、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經營者以及國際集裝箱站與堆場業務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非正常、合理的收費水平提供服務,妨礙公平競爭;

      (二)在會計賬薄之外暗中給予客戶回扣,以承攬業務;

      (三)濫用優勢地位,限制交易當事人自主選擇國際海運輔助業務經營者,或者以其相關產業的壟斷地位誘導交易當事人,排斥同業競爭;

      (四)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三十九條 外國國際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以及外國國際海運輔助企業的常駐代表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活動,包括不得:

      (一)代表其境外母公司接受訂艙,簽發母公司提單或者相關單證;

      (二)為母公司辦理結算或者收取運費及其他費用;

      (三)開具境外母公司或者其母公司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海運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企業的票據;

      (四)以托運人身份向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托運貨物;

      (五)以外商常駐代表機構名義與客戶簽訂業務合同。

      第四章 外商投資經營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業務

      第四十條 設立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應當通過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向交通部提出申請。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 申請書;

      (二) 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 合資或者合作協議;

      (四) 投資者的企業商業登記文件或者身份證件;

      (五) 符合交通部規定的高級業務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明。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完整齊備的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及意見轉報交通部。

      交通部應當自收到轉報的上述材料和意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海運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規定以及交通部公布的國際海運市場競爭狀況和國家關于國際海上運輸業發展的政策進行審核,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獲得批準的申請人應當持交通部批準文件,按照國家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的要求,到有關部門辦理相應的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手續。取得相應的審批手續后,應當持有關部門許可設立企業的文件和本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一款(四)至(六)項的相關材料,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的程序向交通部領取相應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設立《海運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按照交通部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國際船舶業務,應當通過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向交通部提交本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的申請材料。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收到完整齊備的上述材料后,應當于1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及意見轉報交通部。

      交通部應當自收到轉報的上述材料和意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海運條例》第九條的規定進行審核,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獲得批準的申請人應當持交通部批準文件,按照國家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的要求到有關部門辦理相應的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手續。取得相應的批準文件后,應當持有關部門批準設立企業的文件按本實施細則第七條的規定到交通部辦理登記,并領取《國際船舶經營資格登記證書》。

      第四十三條 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國際船舶管理業務,應當通過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向交通部提交本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的申請材料。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收到完整齊備的上述材料后,應當于1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及意見轉報交通部。

      交通部應當自收到轉報的上述材料和意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海運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進行審核,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獲得批準的申請人應當持交通部批準文件,按照國家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的要求到有關部門辦理相應的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手續。取得相應的審批手續后,應當持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的程序向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辦理登記,領取《國際海運輔助業經營資格登記證》。

      第四十四條 經營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二)有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倉庫設施;

      (三)高級業務管理人員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從事相關業務的經歷;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五條 經營國際海運集裝箱站及堆場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二)有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車輛、裝卸機械、堆場、集裝箱檢查設備、設施;

      (三)高級業務管理人員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從事相關業務的經歷;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六條 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或者設立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經營國際集裝箱站與堆場業務,應當通過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向交通部提出申請。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書;

      (二) 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 合資或者合營協議;

      (四) 投資者的企業商業登記文件或者身份證件;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收到完整齊備的上述材料后,應當于1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及意見轉報交通部。

      交通部應當在收到轉報的上述材料和意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或者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進行審核,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予以登記,并發給相應的批準文件;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獲得批準的申請人應當持交通部批準文件,按照國家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的要求到有關部門辦理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手續。取得相應的批準文件后,向交通部辦理登記,換領《國際海運輔助業經營資格登記證》。

      第四十七條 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經營者、國際集裝箱站與堆場業務經營者,須持交通部頒發的資格登記證明文件,向監管地海關辦理登記手續后,方可存放海關監管貨物或者集裝箱。

      第四十八條 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以及外國國際海運輔助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應當通過擬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向交通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機構名稱、設立地區、駐在期限、主要業務范圍等;

      (二)企業商業登記文件;

      (三)企業介紹,包括企業設立時間、主營業務范圍、最近年份經營業績、雇員數、海外機構等;

      (四)首席代表授權書,由企業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

      (五)首席代表姓名、國籍、履歷及身份證件。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收到完整齊備的上述材料后,應當于7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及意見轉報交通部。

      交通部應當在收到轉報的上述材料和意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由交通部頒發《外國(境外)水路運輸企業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批準書》(簡稱批準書);申請材料不真實的,不予批準,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獲得批準的申請人應當自批準之日起30日內,持批準書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注冊登記。逾期未辦理相關手續的,批準書即自行失效。

      常駐代表機構的批準駐在期限為3年。

      第四十九條 常駐代表機構變更名稱、首席代表的,應當在變更后15日內向交通部備案。

      變更首席代表的,備案時應當同時報送新任首席代表的履歷及身份證件復印件,以及由企業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的首席代表授權書。

      變更常駐代表機構名稱的,備案時應當同時報送原名稱與現名稱關系的說明;屬于外國企業名稱變更或者因為企業合并、分立等原因變更常駐代表機構名稱的,還應當報送相關法律證明文件。

      交通部收到報備材料后應當及時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手續。

      第五十條 常駐代表機構需要延長駐在期的,應當自期滿之日60日前向交通部提出申請。申請材料包括:

      (一)申請書;

      (二)交通部頒發的批準書復印件;

      (三)常駐代表機構工商登記文件復印件。

      常駐代表機構的每次延長駐在期限為3年。

      交通部應當自收到申請人齊備有效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并出具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 常駐代表機構終止,應當在終止之日起10日前報告交通部,由交通部注銷該常駐代表機構。

      常駐代表機構駐在期滿未辦理延期登記手續的,該常駐代表機構駐在資格自動喪失。

      常駐代表機構終止、自動喪失資格或者被注銷,由交通部簽發《外國(境外)水路運輸企業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注銷通知書》,同時通知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企業登記機關。

      第五章 調查與處理

      第五十二條 利害關系人認為國際海上運輸業務經營者、國際海運輔助業務經營者有《海運條例》第三十五條和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情形的,可依照《海運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請求交通部實施調查。請求調查時,應當提出書面調查申請,并闡述理由,提供必要的證據。

      交通部對調查申請應當進行評估,在自收到調查申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作出實施調查或者不予調查的決定:

      (一)交通部認為調查申請理由不充分或者證據不足的,決定不予調查并通知調查申請人。申請人可補充理由或者證據后再次提出調查申請。

      (二)交通部根據評估結論認為應當實施調查或者按照《海運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自行決定調查的,應當將有關材料和評估結論通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價格部門。

      第五十三條 調查的實施由交通部會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價格部門(以下簡稱調查機關)共同成立的調查組進行。

      調查機關應當將調查組組成人員、調查事由、調查期限等情況通知被調查人。被調查人應當在調查通知送達后30日內就調查事項作出答辯。

      被調查人認為調查組成員同調查申請人、被調查人或者調查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有權提出回避請求。調查機關認為回避請求成立的,應當對調查組成員進行調整。

      第五十四條 被調查人接受調查時,應當根據調查組的要求提供相關數據、資料及文件等。屬于商業秘密的,應當向調查組提出。調查組應當以書面形式記錄備查。

      調查機關和調查人員對被調查人的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被調查人發現調查人員泄露其商業秘密并有充分證據的,有權向調查機關投訴。

      第五十五條 調查機關對被調查人低于正常、合理水平運價的認定,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同一行業內多數經營者的運價水平以及與被調查人具有同等規模經營者的運價水平;

      (二)被調查人實施該運價水平的理由,包括成本構成、管理水平和盈虧狀況等;

      (三)是否針對特定的競爭對手并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

      第五十六條 調查機關對損害公平競爭或者損害交易對方的認定,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對托運人自由選擇承運人造成妨礙;

      (二)影響貨物的正常出運;

      (三)以帳外暗中回扣承攬貨物,扭曲市場競爭規則。

      第五十七條 調查機關作出調查結論前,可舉行專家咨詢會議,對損害公平競爭或者損害交易對方的程度進行評估。

      聘請的咨詢專家不得與調查申請人、被調查人具有利害關系。

      第五十八條 調查結束時,調查機關應當作出調查結論,并書面通知調查申請人和被調查人:

      (一)基本事實不成立的,調查機關應當決定終止調查;

      (二)基本事實存在但對市場公平競爭不造成實質損害的,調查機關可決定不對被調查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

      (三)基本事實清楚且對市場公平競爭造成實質損害的,調查機關應當根據《海運條例》的規定,對被調查人采取限制性、禁止性措施。

      第五十九條 調查機關在作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自調查機關通知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調查機關書面提出;逾期未提出聽證請求的,視為自動放棄請求聽證的權利。

      第六十條 就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所列情形實施調查的,調查組成員中應當包括對被調查人的資格實施登記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的人員。

      對有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列違法行為并給交易當事人或者同業競爭者造成實質損害的,調查機關可采取限制其在一定時期內擴大業務量的限制性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交通部或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海運條例》第六章和本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二條 外商常駐代表機構有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的,交通部或者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將有關情況通報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海運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三條 班輪公會協議、運營協議和運價協議未按規定向交通部備案的,由交通部依照《海運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備案人實施處罰。班輪公會不按規定報備的,可對其公會成員予以處罰。

      第六十四條 調查人員違反規定,泄露被調查人保密信息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后果,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許可、登記事項,申請人可委托人辦理。人辦理委托事項的,應當提供授權委托書。外國申請人或者投資者提交的公證文書,應當由申請人或者投資者所在國公證機關或者執業律師開出。

      本實施細則所要求的各類文字資料應當用中文書寫,如使用其他文字的,應隨附中文譯文。

      第六十六條 對《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備案事項的具體要求、報備方式和方法應當按照交通部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內地投資從事國際海上運輸和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業務,比照適用《海運條例》第四章和本實施細則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六十八條 《海運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公布運價和協議運價備案的具體辦法,由交通部另行規定。

      第六十九條 經營港口國際海運貨物裝卸、港口內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和國際海運集裝箱碼頭和堆場業務的,按國家有關港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七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85年4月11日的《交通部對從事國際海運船舶公司的暫行管理辦法》、1990年3月2日的《國際船舶管理規定》、1990年6月20日的《國際班輪運輸管理規定》、1992年6月9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管理規定實施細則》和1997年10月17日的《外國水路運輸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海運形勢分析目前世界經濟發展環境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世界經濟中心已經開始向亞太地區轉移,世界經濟的發展也將會在西太平洋海岸掀起一股新的熱潮,而且進一步加強區域經濟和跨國集團的開發都在為中國的港口建設和海運業的發展提供有利條件。面臨大好的機遇,中國港航業自身能力不足問題十分突出,缺少大型油船和大型油船碼頭泊位,使中國石油進口運輸中國輪承運率只占10%,不得不大量租用外輪運輸。不僅需要支付大量外匯,也失去了中國海運業發展和增加就業的良好機遇。

      交通部變更管理辦法范文第4篇

      [關鍵詞]高速公路 施工 造價控制

      一、把好計量支付關

      1.認真復核施工設計圖,建立工程量清單復核臺帳

      在進場之初,就應認真復核施工設計圖,建立工程量清單復核臺帳,在貴州高速公路項目稱為確立0#變更。0#變更是施工設計圖相對于招標圖紙的變更,要以合同文件中計量規則來建立。0#變更與工程量清單的差異一是工程量的增減,二是新增項目。新增項目屬于業主應承擔的風險,是控制工程造價的關鍵。新增項目的審核要把好兩個關,一是防止施工單位將某一細目中的多個工程量作為新增項目。二是新增項目的單價,單價的確定原則為:標價的工程量清單中已有適用于新增項目的價格,則按工程量清單單價。標價的工程量清單中只有類似于新增項目的單價,可參照類似單價進行單價分析。標價的工程量清單中沒有適用或類似于新增項目的單價,由施工單位提出新的單價,報監理工程師審核,業主批準。

      2.做好工程各項款額的審核,建立計量支付臺帳

      (1)開工預付款是施工單位進場后開展前期工作的資金保障,要及時進行支付,其支付與扣回要遵照公路工程國內招標文件范本通用條款60.5、60.66條之規定。要注意監督施工單位不得將開工預付款用于與工程無關的支出,濫用開工預付款。

      (2)材料預付款是支付給施工單位用于購進將用于和安裝在永久工程中的各種材料、設備之用,其支付與扣回要要遵照公路工程國內招標文件范本通用條款60.7、60.8條之規定。要注意到現場核實材料是否進場、存儲良好,并且材料抽檢要合格,材料發票要真實。

      (3)總則的計量(100章),臨建設施、駐地建設是按總額分期進行計量,計量的條件是現場已經實際完成。保險費的計量要求施工單位提供保險單副本和保險費交費發票。安全生產費的計量,按200章至700章清單合計的1%來控制,按照分項工程實際完成情況與現場安全投入的票據或計價證明材料來進行計量,并要求施工單位提交經審核通過的安全生產費用使用計劃。

      (4)實物工程量(200-700章)的計量,是計量支付工作的核心內容,是確保施工單位能夠順利開展工作的有效保障。在施工單位每月申報實物工程量計量時,監理工程師要現場對進行核實,以批準的0#變更和其他設計變更確定的工程量為限額,以實際完成的工程量來計量,能計量的項目必須是質量合格、符合安全、環保要求的工程,并且內業資料要齊全,數據要準確、真實、不能弄虛作假。

      (5)嚴格遵守計量程序,及時做好各期計量支付臺帳,避免重計、超計或者漏計,為竣工決算做好基礎。

      二、嚴格控制工程變更

      公路工程建設周期長,受自然條件和客觀因素的影響,建設項目的實際情況與招標投標時的情況相比會發生一些變化,這些變化會造成工程變更。工程變更是不可避免的,但要嚴格進行控制,否則就會使合同價失控,甚至突破概算。

      1.工程變更的內容

      公路工程變更一般為設計變更,設計變更指自公路初步設計批準之日起至通過竣工驗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對已批準的初步設計文件、技術設計文件或施工圖設計文件所進行的修改、完善等。變更的內容包括合同工程中的結構、質量等級、數量及與工程費用相關的一切工程變更。

      2.工程設計變更的總體要求

      設計變更應符合國家法律和行業技術法規規定,應以優化、修改、完善設計為基礎,確保工程質量和安全為前提。兼顧合同各方和工程相關方面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

      3.工程設計變更的處理

      (1)根據實際情況需要變更設計時,應由業主、設計、施工單位、監理或上級單位現場會審并同意。說明工程變更項目、部位、變更理由、依據,變更設計的初步評估,并與原設計的技術經濟論證比較。(2)嚴格執行報批程序,未按報批手續上報或未按批準權限批準的變更設計,擅自開工的工程,不得驗收結算。工程設計變更按交通部《公路工程設計變更管理辦法》分為一般設計變更、較大設計變更和重大設計變更。項目法人對一般設計變更進行審查,較大設計變更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審批,重大設計變更由交通部審批。每個項目具體設計變更審核程序不相同,但必須遵守交通部的報批規定。(3)重點控制好施工單位提出的設計變更。設計變更的提出單位有設計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單位、業主、上級主管部門。施工單位根據工程實際情況提出的變更,由施工單位約請監理、設計代表、業主進行現場調查,以現場會議紀要的形式確定書面意見。

      三、及時處理好工程索賠

      施工索賠是合同管理的重要環節。在施工階段,主要抓好施工單位向業主的索賠,是由于施工單位非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期、費用增加而要求業主給予的費用補償。

      1.工程索賠的處理原則

      (1)索賠必須以合同為依據,不論是風險事件的發生,還是合同雙方不完成合同工作,都必須在合同中找到相應的依據。有些依據可能是合同中隱含的,要求監理工程師要全面理會合同內容。(2)及時、合理地處理索賠。索賠處理不及時,對施工單位和業主都會產生不利的影響,如施工單位索賠長期得不到合理解決,索賠積累將會導致資金困難,影響工程進度,給雙方都帶來不利的影響。(3)加強主動控制,減少工程索賠。在工程管理過程中,業主應當盡量將工作做在前面,減少索賠事件的發生。(4)索賠的依據要充分、證據要充足。索賠的依據有招標文件、合同文件、其他雙方簽字認可的文件及各種會議紀要等。

      2.索賠費用的計算

      交通部變更管理辦法范文第5篇

      關 鍵 詞: 公路工程合同管理招投標 工程量清單

      中圖分類號: X73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Abstract: Highway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contract management of construction unit control costs effectively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according to each phase of the project contract management is analysed the main points of.

      Key Words:Highway Engineering; Contract management; Bidding; Engineering quantity list.

      1引 言

      公路工程合同管理主要分為三個階段的合同管理:第一階段是要約、承諾階段,也就是招投標階段的合同管理,這個階段合同管理對業主與承包人來說都至關重要。這個階段的合同管理對整個工程的影響該有45%以上的份額,制定完善的合同條款和各種管理辦法,選擇好的設計單位、好的施工單位和委托好的監理單位等招標投標工作是這個階段的重要工作內容。這個期間的合同管理質量如何直接對后期的合同管理產生決定性的影響,許多后期實施階段的合同管理方面的問題,其根源皆在于此。第二階段是工程實施階段的合同管理,此階段的合同管理內容主要是監督工程按合同約定要求執行,進行變更索賠管理、履約管理等,這個階段的合同管理進入了實質性操作階段,要求動態的把握好合同的執行情況。依托第一階段制定的各項政策措施進行合同管理工作,這個階段的合同管理對整個工程的影響也該有45%以上的份額。第三階段就是工程交工驗收后期階段合同管理,這個期間的合同管理相對比較簡單,所以合同管理是一個動態的綜合實踐過程。管理工作是前后連貫、互相影響的,不能孤立的去討論某一階段的合同管理問題。公路工程因其項目工期長、規模大、參與人數多、技術含量高且復雜,加之受地形、地質、氣候條件和市場波動影響大,使得工程合同管理成為一項艱巨而復雜的工作。

      2公路工程各階段合同管理

      2.1工程招標階段

      招標投標是建設市場的一種交易行為,其活動不受地區或者部門的限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守信的原則,擇優選擇施工單位和施工監理單位,通過簽訂合同協議書,確定業主所支付的合同價款,同時雙方各自履行法律職責。

      l999年交通部發文要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所進行的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件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以及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一律適用招投標法。招標文件通用條款采用《公路工程國內招標文件范本》基本商務和技術條款,不能作任何刪改;專用條款根據本地區和項目的實際情況,在通用條款的基礎上對其中的某些商務和技術條款進行修正和補充。

      工程量清單是一份與技術規范相對應的文件,應以《交通部公路工程國內招標文件范本》中的支付細目清單為基礎,根據各工程項目的具體情況進行增補和刪減,其作用是為投標人提出報價提供依據,同時,支付時可按以實施項目的數量、價格等計算應付給承包人的款項。完成工程量清單的工作量大,并且直接影響到整個工程造價,必須認真計算、仔細復核,確保工程量清單的準確性。

      對于中標單位的選擇,根據交通部頒布的《公路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采用由投標人代表現場隨機抽取上、下控制價系數的方法。業主控制價乘以上控制價系數為修正后上控制價,修正后上控制價乘以下控制價系數為下控制價,投標人報價在上、下控制價之間的才能進行評審,否則業主有權按廢標處理。

      2.2工程實施階段

      為便于管理支付項目,有效控制造價,應及時建立工程支付臺賬。通過臺賬,將每期的支付數量、支付金額等及時登記,并與合同數量進行對照,從而進一步反映工程量完成的總體情況和總的支付金額。在工程實施過程中,由于工程項目自身的性質和特點、設計圖紙的深度不夠、不可預見的自然因素與環境情況的變化、第三方的干預和要求、合同雙方當事人處于對工程進展有利著想,都會引起工程變更。工程變更是施工單位追加造價時經常采用的手段。影響工程造價的變更種類繁多,有設計變更、施工條件變化變更、技術標準變更、進度計劃調整變更等。任何工程的形式、質量、數量和內容上的變動,必須由監理工程師簽發工程變更令,并由監理工程師監督承包人實施。監理工程師認為有必要根據合同有關規定變更工程時,應經業主同意;業主提出變更時,監理工程師應根據合同有關規定辦理;承包人請求變更時,監理工程師必須審查,報業主同意后根據合同有關規定辦理;影響造價較大的設計變更必須經設計單位同意,若突破概算則更應經設計審批單位審查同意。

      另外,工程延期是合同管理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公路工程建設項目規模大、涉及面廣,受自然和人為條件影響,工程建設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出現各種制約因素阻礙工程順利實施,致使工程總體工期延期。發生延期情況,承包人應在合同規定期限內向監理工程師提交工程延期意向及有關延期的詳細資料。

      2.3工程竣工決算階段

      在建設項目竣工后,由建設單位編制工程決算。從工程管理的角度出發,工程決算側重于工程實體形成過程中“量”、“價”、“費”的分析,以建安工程費用為重點,以簽訂的合同為基礎,以實施工程量、合同單價及合同相關條款為核算依據,形成以建設項目的費用構成為表現形式并反映項目分部、分項工程的工程量大小及綜合單價的高低。其目的是核實新的固定資產價值、辦理支付使用手續、考核建設成本、分析投資效果,同時通過經驗總結、資料積累,提高建設單位的管理水平,增加經濟效益。工程決算所需資料的收集和歸檔也是一項重要工作,這些資料能真實地反映項目的建設成果和費用形成情況及考核各項費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使竣工財務決算的編制有一個良好的基礎,為進一步修訂計價和建立造價數據庫質量提供參考。

      3公路工程合同管理的思考

      (1)推行合同管理人員持證上崗制度。加強合同管理從業人員培訓,使之掌握必要的業務技術知識,實行合同管理人員持證上崗制度,讓從業人員轉變觀念,特別是增強法制觀念,建立一支業務精、素質高的公路工程合同管理隊伍。

      (2)加強合同法律意識,減少合同糾紛產生。承包商由于缺乏法律和合同意識,在簽訂合同時,對其中合同條款往往未做詳細推敲和認真約定,即草率簽訂,特別是對違約責任,違約條件未做具體約定,都直接導致了工程合同糾紛的產生。因此,在簽訂合同過程中,承包商要對合同合法性、嚴密性進行認真審查,減少簽訂合同時產生糾紛的因素,把合同糾紛控制在最低范圍內,以保證合同的全面履行。

      (3)加大合同管理力度,保證施工合同全面履約。在加快工程建設立法工作,加強用法律手段管理工程建設的同時,應建立健全公路工程管理組織機構,負責對各公路工程項目管理實施全過程的監督。加強對施工單位的監管,克服合同管理中存在的問題,規范合同當事人的行為,依法保護合同各方的權益,促使合同各方公正的履行合同,真正做到公平競爭,優勝劣汰。

      (4)加強對承包商的資質管理。通過嚴把工程承包商資質管理關,從總量上控制工程施工隊伍的規模,解決目前市場上供求失衡與過度競爭問題。

      (5)加強工程招投標管理,規范工程招、投標市場,建立與工程量清單相配套的工程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依照招投標法,并全力推行工程量清單報價體制。但在招標形式和方法上要兼顧業主和承包商的雙方利益,過分追求招標過程的嚴格、完善,并不一定能達到的招標的最佳效果。建議在招標形式上應該重視原則,突出效果。

      (6)加強合同及相關文件歸檔管理工作。由于建設項目周期長,涉及專業多,面臨情況復雜,在經過一個長時間的建設過程之后,很多具體問題要依靠相應資料予以解決。為此,做好資料歸檔工作決不是簡單的歸檔管理問題,應專人負責,負責到底。另外,要加快合同管理信息化步伐,及時應用先進管理手段,改善合同管理條件,不斷提高管理水平。

      4結束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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