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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多地方出現的與城市管理工作相關的糾紛造成極惡劣的影響。自焚、互毆以及人員傷亡(既有城管工作人員也有老百姓)等等血淋淋的場面不僅給人們的心理承受能力增加了巨大的壓力,也給我們政府不斷強調的維護社會穩定、創建和諧社會帶來新的問題。以2006年8月為例,僅僅兩天就發生兩起血案,一個是北京的城管工作人員李志強因為執法被一小販刀傷致死。河南平頂山的一位市民就因為替賣菜的農民說句話,隨即遭到城管工作人員毆打致死。發生在廣州市的孫志剛被強制收容致死事件更是震動全國,最終促使國務院廢止了實行幾十年的《收容遣送辦法》,通過了《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然而,在中國許多城市中,圍繞城市管理工作發生的沖突,從數量到強度,似乎都呈上升趨勢。這些問題的發生讓我們不禁要思考,問題究竟出在哪里?
城市管理工作反映出的問題,是中國城市化進程中所遇到問題的一種集中體現。小商販可能影響了公共空間的環境衛生,但是,如果取締了他們,不但影響他們個人的利益,同時,也影響廣大市民的切身利益。失業人口攤販化、攤販群體弱勢化、攤販經營非法化等問題的出現,使街頭攤販管理成為一個城市治理中的難題,而城市管理部門則成了這支弱勢群體的直接對立面。在涉及城市集貿市場的問題上,國家在去年治理物價的同時,要求各級政府因地制宜,允許在城市的相應地方建立集貿市場,承認流動商販的合法性,解決老百姓吃菜難的問題。治理城市,需要讓民眾參與城市管理。民主化可以解決公平的問題,同時也可以解決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沖突的問題。城市管理工作之所以出現這么多的問題,歸根結底還是城市管理部門的職責不明確。現在,城市管理工作所涉及的范圍非常大,交通、市容、市政、環衛、環境保護、園林綠化等許多方面。老百姓戲言:“上管天、下管地,中間管空氣”,而矛盾恰恰就出在這里。我們國家沒有一個法律和法規明確對具體的城市管理工作做出規定。按照國務院的三定方案,各部門有各部門的職責范圍,該誰管就誰管。所以,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就不可避免地出現這樣或那樣的問題,各行政管理部門也對此有不同意見。現在唯一的城市管理工作執法依據就是《行政處罰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國務院或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實施”。《地方組織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地方政府有權根據精簡、效能、統一的原則,決定一個政府的工作部門實施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職權”。現在一些城市已經按照這方面的規定,成立了城市行政執法管理機構,單獨實行行政執法工作。盡管如此,由于沒有單一的法律對城市管理工作和城市行政執法管理機構的權限做出規定,因此才使得城市管理工作處于非常尷尬的地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所管理的事項都要通過其他相應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來解決發生的問題。根據《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從1997年開始,我國部分城市啟動了城管綜合執法改革試點,以期通過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來解決多頭執法、重復執法的問題。然而,城管綜合執法改革試點至今10多年,依然沒有一部全國統一的城市管理法律或者是行政法規,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一直面臨法律缺位的尷尬窘境。行政處罰權的相對集中,不可避免地帶來了城管執法機構權力過大和執法人員自由裁量余地過大的問題。屢屢見諸媒體的城管執法問題,大多與城市管理部門被賦予了過大的自由裁量權有關。目前,城管執法中出現的問題主要與職責不夠明確、執法手段單一、執法人員素質有待提高有關。城管執法手段單一、過分依賴強制手段,早已被輿論所詬病。因此,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職權進行規范,有必要盡快出臺全國統一的城管法,既賦予城管必要的執法權限和保護手段,讓城市行政執法擁有可靠的法律依據,又進一步明確城管部門的職責范圍,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擁有明確的執法權限,讓老百姓也知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該做什么不該做什么。
今年2月,總書記在省部級主要領導干部社會管理及其創新專題研討班開班式上的講話中強調,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要牢牢把握最大限度激發社會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諧因素、最大限度減少不和諧因素的總要求,以解決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突出問題為突破口,提高社會管理科學化水平,完善黨委領導、政府負責、社會協同、公眾參與的社會管理格局,加強社會管理法律、體制、能力建設,維護人民群眾權益,促進社會公平正義,保持社會良好秩序,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社會管理體系,確保社會既充滿活力又和諧穩定。總書記特別強調的三個“最大限度激發社會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諧因素、最大限度減少不和諧因素”的要求給城市管理工作指明了方向,即最大限度地保證社會的穩定和和諧。
國家立法不完善,至今沒有一部城市管理的法律或者是行政法規來規范城管執法,不能實現職權法定,由此導致城管執法機制不順。“法無明文規定不能隨意行政、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沒有翔實的實體法和程序法作支撐,沒有專門和獨立的法律和行政法規,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只能參照其他相關法律。其依據的又都是相關的法律法規所設定的,沒有處罰條款和具體的行政強制措施及有效的行政執法手段,往往達不到執法效果。沒有法律保障,導致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無法順利實施,城市管理流于形式,治標不治本。
比如,有人認為《物權法》將挑戰如今飽受詬病的城管沒收式執法。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一位教授說:“如果沒有法律上非常明確的法律依據,任何機關和個人是不能夠隨意地去沒收包括流動攤販在內的,他們的生產工具或者是他們其他的私人財產。”
這也未免太書生之見了。其實,對城管執法權力的法律依據歷來就有人表示質疑。有學者統計過,2004年時城管大約有14項職能300多項權力,這些權力都是工商、公安讓渡過來的,但并沒有經過任何一部法律的授予。可質疑歸質疑,不是依然有城管掀攤子,沒收物品,甚至打人的事件嗎?再多上一點點《物權法》帶來的法律質疑,就能徹底改變現狀?
一個小販,連每天的開支都緊緊巴巴,他又怎么有金錢、時間、能力去法院,和城管那樣組織化的強大力量打一場曠日持久的官司?再退一萬步講,就算他僥幸打贏了,他就不怕城管進行打擊報復嗎?我從不懷疑,從《物權法》的法理上講,城管隨意沒收小販的貨品和生產工具是不合法的。但法理和現實之間,存在距離。
還有最近炒得沸沸揚揚的“最牛釘子戶”楊武案,有專家稱:如果等到《物權法》正式施行了,楊武、吳蘋就可以打贏官司。但我請教過一位學法律的朋友,他說:即使是《物權法》已經施行了,打官司,楊武輸的可能性依然很大。因為即便不考慮《物權法》中對公共利益規定模糊這個因素,就算是純粹的商業開發,如果一個住戶死釘著不走,開發商可以以拆遷戶“權利濫用”為由。比如,住戶房子價值十萬元人民幣,開發商出價一百萬,住戶還不賣。開發商就可以到法院告住戶,說住戶的行為造成我不能開工,幾百戶都拆了,都滿意我的出價,就你不走,導致了我的巨大經濟損失,屬于“權利濫用”。只要法院認為開發商的出價合理,就可以判決住戶搬家,不搬,就強制執行。
DOI:10.3969/j.issn.1674-7739.2014.02.011
一、公信力的界定和城管執法公信力的現狀
(一)公信力的界定
目前學術界對公信力涵義的界定主要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將公眾作為主體,政府作為客體;一類是將政府作為主體,公眾作為客體。因此,其涵義也相應地包括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政府公信力是公眾對政府的信任、認可程度,一種觀點認為政府公信力是政府贏得公眾信任的能力和程度。這兩種觀點雖表述不同,但實質卻基本相通。為此,我們可以將公信力界定為:政府贏得或受到公眾信任和認可的程度。顧名思義,城管執法公信力即指城管在執法過程中贏得或受到公眾信任和認可的程度。[1]
(二)城管執法公信力現狀
目前的城管執法公信力現狀從新聞媒體的報道來看,在“百度”上輸入“城管”二字,出現的基本都是城管暴力、城管強拆、城管打人等諸多負面的詞匯。在瀏覽與城管相關的網頁中,媒體報道城管的內容也基本都是負面新聞;從我們城管的日常執法活動來看,主動配合城管執法的相對人較少。在執法過程中,他們有的跟城管討價還價;有的認為城管多管閑事,干脆不予理睬;還有的甚至惡語相向、暴力抗法。所以,從我們的執法體驗來講,群眾居民對城管工作理解和支持的不是很多。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說明了城管執法權威性和公信力的不足;從專家的調查數據來看,中國人民大學龍翼飛教授和北京工商大學董彪副教授在《城管執法公信力的調查與探究》中的調查數據顯示,約有72.7%的社會公眾不滿意城管的執法態度,約有76.4%的社會公眾認為城管執法不合理,約有45%的社會公眾認為暴力執法是城管執法中最嚴重的問題。這些調研數據表明,社會公眾對城管的認同程度較低,他們對城管的執法工作存在普遍的抵觸情緒,城管執法公信力的缺失較為嚴重。綜合這三個方面的信息和數據,我們不難看出,當前城管執法正遭遇較為嚴重的公信力危機。[2]
二、城管執法公信力流失的主要成因
城管公信力流失是多方面因素綜合作用的結果,其成因可以從制度、理念、行為和傳播四個層面進行透視。
(一)制度層面
從身份上來看,城管執法到目前為止,最主要的法律依據就是1996年在《行政處罰法》中規定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它并沒有一部具有較高法律效力的成文法依據。甚至有的學者認為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是違憲之舉,理由是《憲法》第89條只規定了國務院規定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家行政機關的職權的具體劃分,并沒有規定國務院可以將憲法規定的這種職權授權給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而《行政處罰法》第16條的規定則對《憲法》第89條中國務院的權力作了擴展,這明顯是將法律置于憲法之上的一條違憲規定。[3]另外從地位上來看,城管目前在政府管理的機構和事業中,屬于無行業主管部門的機構。各地城管執法機構屬于地方政府的執法機構,省級政府和中央政府基本沒有單獨的城管執法機構主管部門。正是基于這樣的身份和地位,城管制度在合法性的問題上始終存有爭議。如此,也就造成了城管執法公信力先天不足的尷尬局面。
(二)理念層面
城管的執法對象很多都是下崗工人、失地農民、外來務工人員和小商小販等社會弱勢群體。他們出于生活境況的變化和原有生活方式的改變,加之缺乏較高的就業技能,被迫從事起占道擺攤、違法經營的“攤販經濟”活動。目前城管對此類行為的管理主要還停留在傳統的“管制”理念上,執法對象的生存權基本被忽視,“疏導”和“服務”的執法理念還遠遠不夠。如此情形之下,執法對象的生存權利和城管的執法義務之間不可避免地會產生一定的矛盾和沖突。由于執法對象在身份和地位上大多處于弱勢群體,所以當城管執法時,執法對象的違法抗法行為往往具有道德上的優勢,為社會所容忍,而本身具有正當性、合理性的城管執法行為卻經常在“社會弱勢群體利益保護”的強大攻勢面前為社會所詬病和妖魔化。簡言之,“管制”理念下的城管執法缺乏執法為民的服務意識,使得執法對象對城管執法行為抱有普遍的怨言和抵觸情緒,以致城管在執法過程中不斷遭遇公信力的流失。
(三)行為層面
當前城管在社會上的形象不佳,很大程度上與城管執法人員的行為表現相關。(1)少數執法人員因為素質不高、法治思想薄弱以及片面追求執法效率、忽視執法程序等因素,在執法時采取簡單粗暴甚至暴力執法的方式。(2)還有一些執法人員,因為社會的誤解和偏見、執法權限和力量的不足以及工作任務、難度的增加等因素,對城管工作普遍感到委屈、缺乏信心。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執法人員不作為等消極執法的現象。(3)由于大部制改革以來,很多地方的城管行政處罰權急劇擴增,一躍成為“管天管地”的重權機構。加上有的城管局在實際操作中,將罰沒收入與本局利益和執法人員的補助、福利進行掛鉤,無形中誘發了少數城管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現象的發生。
我國現行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模式,起源于1996年 10月 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關于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但不管是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還是其前身是城市管理監察大隊,面臨的最多的執法困境,還是來自與流動商販之間的博弈。從 2006年的“北京城管隊長被殺案”到最近的的“女商販咬傷城管隊員事件”,城管執法與流商之間的暴力沖突一直沒有停息.在“全國城管執法隊伍形象建設年”的2008年,城管執法仍然面臨著嚴重的現實困境。
一、城管執法管理流商的現實困境
一方面,城管執法因多是針對流動商販的無證經營行為,執法手段以沒收處罰為主,這直接損害了流動商販賴以養家糊的能力。因而他們抗法甚至是暴力抗法;另一方面,城管執法部門面對流動商販的抗法甚至暴力抗法,人身安全面臨著威脅,有時又不得不野蠻執法。這就造成了城管執法領域的惡性循環:執法力量在不斷強化,配備的執法工具越來越強大,執法力度在不斷加大,但仍然問題成堆,執法成效不夠明顯。部分執法人員的個人素質不高,執法不文明的現象時有發生,處罰方式隨意性強,執法方式簡單粗暴.例如河南商丘城管執法隊員當街摔爛瓜農西瓜的現象,容易造成了商販對于城管執法人員的仇恨心理和畏懼心理。同時,流動商販的利益得不到合理滿足,生存權得不列保障,社會公眾出于同情弱者的心理,也對城管執法部門,尤其是部分執法人員的粗暴執法嚴重不滿。
二 、分析解讀我國城管執法陷入執法困境的原因
(一)城市管理理念落后,缺乏人性化考慮
城管執法中暴露出來的許多問題。其實質反映了社會處于轉型期的大背景下,傳統管理理念與多元化社會中日益復雜的社會需求之間的沖突。長期以來,我國實行政府社會高度合一的管理模式,在管理理念上重視執法效率,在管理制度上簡單機械,缺乏人性化考慮,忽視被管理者的需要。這點在城市管理理念中對于流動商販的定位中顯得尤為突出,僅強調流動商販對于城市秩序的破壞,忽視他們的生存權就業權。流動商販往往屬于城市中的弱勢群體 ,文化水平相對較低,多數缺乏一技之長 。缺乏一定的資金改 善經營條件,從事流動經 營屬于迫于生存壓力的無奈之舉。而在國外,人性化理念是國外在城市管理中可以被稱為普世原則,政府需要充分考慮流 動商販的生存需要 ,重在疏導,力求在保障流動商販就業權益、民眾方便和城市秩序之間實現多贏。例如韓國政府 出臺的一系列針對流動商販管理的措施,將市區劃分為三類:第一類是“絕對禁止區域”,指擺攤造成通行不便,嚴重影響市容的地區。第二類是“相對禁止區域”,指妨礙城市美觀等危害程度較小的地區,在這里對攤位的規模 、擺攤的時間和經營范 圍有一定的限制,對申請在此擺攤要嚴加管理。第三類是“誘導區域”,一般包括和住宅區分離的城市中心外圍的空地、車輛通行很少的河溪兩側道路、經過長時間形成的傳統市場內的道路。流動商販繳納極低的費用之后就可以在“相對禁 止區域”申請到 一個對營業時間和經 營范 圍有明確限制的攤位,或者在“誘導區域”擺攤設點,商販在這類區域內只要經營范圍不違法不妨礙市民方便即為合法。區域和時間劃分清楚不僅有利于執法部門區別對待,也有利于擺攤設點者的自覺遵守。這樣劃分城市區域,不僅滿足流動商販的生存需要,方便了群眾,還有利于將原本散亂的流動商販集中到固定的區域內統一管理。在美國,也有類似的制度,但是相較韓國更加寬松。例如對于偶爾才擺攤而未申請合法攤位的非法攤販,只要民眾不投訴,執法人員一般情況下不會主動取締,真正實現了管理的人性化。[
(二)城管執法人員良莠不齊,執法粗暴
城管執法人員不文明執法是城管執法陷入困境的直接的原因。在我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是2002年之后才剛剛建立起來的.它集原來分屬于環保、環衛、規劃、工商等職能部門的行政處罰權全部或部分于一身,成員來源復雜多樣,個人素質良莠不齊,加之在處罰流動商販的時候容易遭遇抵抗等客觀因素,致使不文明的執法現象在城管執法懲罰流動商販領域表現得尤其突出。其主要表現就是執法主體在執法過程中作風粗暴、濫用職權隨意罰款。許多城管執法人員在對違法行為進行糾正、制止時,往往采取過激行為,導致城管執法人員與流動商販之間的矛盾升級,單純的處罰行為演變為雙方的暴力對抗。在O7年發生在北京的“城管協管員圍毆攤主暴打警察”事件,甚至出現了有部分城管執法人員依靠行政執法權作惡一方,成為新的社會不安定因素。城管隊伍素質不高、管理不規范的聞題十分突出。而在美國,在各類執法人員中,只有警察才有權給無證經營的流動商販開具罰單,如果執法人員滋擾小商販的合法經營行為,一經舉報立刻遭到嚴懲。而在韓國,巡查人員一般不沒收違規攤主的東西,但特別管制時例外。執法人員態度非常溫和,忠實履行法規,很少出現與攤主的暴力沖突。如果攤主違規是初次,可能要根據“非法占用道路獲取利益行為”罰款4.5萬韓元(1元人民幣約合120韓元)。一些攤主的物品被沒收后,覺得價值高于這個數,也會交錢領回自己的東西。
(三)法律依據不足.城管職能各地不一
城市行政管理局最初是一個臨時性的機構,缺乏合法地位,后來也是為解決地方財政而成立,同樣缺乏合法地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雖然規定了有關授權地方政府整合行政處罰權的內容但缺乏與之配套的相關法規,全國城管執法局的職權范圍沒有一個統一明確的界定,其設立和職權范圍基本上是由上級政府決定.這就導致了城管執法權力范圍的無限制。例如,成都市自2003年以來就包括了市容市政、規劃、工商 、食品衛生等類近 120項的行政處罰權:北京市目前已包括 13大類近300項的行政處罰權。然而它們都沒對這些權力行使時的執法方式和執法程序用法律法規的形式加以明確.很顯然這與我國缺乏一部完整統一的行政執法程序法律有關。而在香港,對于流動商販的管理制度類似與韓國,香港食環署陸續出臺《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小販規例》、《食物業規例》等法規,作為管理流動商販依據。食環署下設小販事務隊(包括總部特遣隊和分區事務隊)進行執法,類似于國內的的城管隊。
(四)流動商販缺乏自我管理和自我約束
我國的流動商販都是小本經營,自發性極強,經常違章占道,破壞城市衛生和城市正常秩序,因此他們也成為城管執法重點“照顧”的對象。即使面對執法人員的不文明執法行為甚至是非法侵犯行為時也沒有可以表達利益的渠道。而在韓國,政府鼓勵流動商販攤主們成立了“全國攤店業主聯合會”.聯合會擁有自己的網站.爭取商販的合法地位。幫助加入的攤主維護自身權利,同時加強內部管理,主動舉報非法經營或是不按規定設攤的商販.協助政府維護城市秩序。
三、因應城管執法現實困境的對策
(一)借鑒優秀管理制度。完善城市區域規劃
城市的起源于商貿。最初的城市是依托于“市”,也就是集市而產生的,最初的城市管理應當是對于城市內集市的管理。歷代的流動商販對于城市的發展都有重要作用。有很多老字號就是靠走街串巷逐漸打拼起來的,例如著名的“小紹興”就是挑扁擔賣餛飩出身,“張小泉”是磨剪刀出身。上海的“城隍廟”、南京的“夫子廟”也是靠攤販積累起來的名氣和人氣,反而成為城市文化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最終成為一道靚麗的城市文化名片。因此,從這個角度來說,為流動商販規劃專門區域,不但有利于解決這部分人群的就業問題,緩和城管 執法與流動商販之間的矛盾 更有利于整個社會的安定和城市文化的培養。
在具體舉措上可以借鑒韓、美等國的經驗,劃分城市區域,根據城市各區域的用途.以方便民眾生活為原則,放寬對流動商販擺攤的限制條件,劃出不利于 交通 或者有重要象征意義不適于擺攤的“絕對禁止區域”、劃出限制經營范圍和經營時間的“限制經營范 圍區域 ”以及鼓勵流動商販進駐方便民眾生活的“引導區域”,讓商販在許可范圍內合法經營。
同時 。城管執法職能也相應轉變,針對于流動商販的管理由原來的單純“打擊 、罰沒”轉變為“監督為主 ,打擊為輔”,變“堵”為“疏”,疏堵結合 ,促進流動商販主動辦理相關證照,合法經營,自覺維護城市秩序,將流動商販納入到有序的管理軌道,從根源上減少產生沖突,實現文明執法,提高管理效能。
(二)建立和完善城管執法法律體系,規范城管職能
目前,城管部門相對集中行使的職權主要是行政處罰權,其法律依姑是199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 十六條的規定:“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使 。”1997年,北京市宣武區經國務 院批準率先成為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改革試點區。2000年,《國務院辦公廳關于繼續做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點工作的通知》(第 63號文件)指出:“實行相對集行政處罰權制度,對于建立‘精簡、統一、效能’的行政管理體制都有意義。”并且要求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部門應為本級政府的行政機關,不足某一政府部門的內設機構或下設機構。2002年,《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 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使得試點改革發展成為全國通行的制度。
這些文件和規定都成為城管執法行政處罰權的法律依據,但是從全國范圍來看城管執法部門法律地位不明確、各地執法職能范圍不一致和在執法過程中缺乏執法具體標準仍是急待解決的現狀。我國城管立法的當務之急,是盡快制定出一部統一的有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法律.使城管執法部門的權威性能夠得整個社會的認同。同時明確城管執法的職能范圍.加快建立權責明確、行為規范、監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使城管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有具體的處罰標準壓縮自由裁量權彈性避免出現隨意收費、任意罰款、濫用職權的“城管現象”.不斷提高依法行政 和嚴格執法的質量和水平。
(三)推動成立相關民間組織,促進商販自我管理
在城市管理中.可以適度吸納民間因素參與城市秩序的維護,由政府推動成立小商販自我管理組織,內部提高對流動商販的技術教育。幫助商販掌握一定的職業技能,對外可以協助政府管理小商販,調動商販自身自我管理、自我監督。同時也可以節省行政資源在管理流動商販上的支出,提高行政效率。
關鍵詞:城市管理;執法;改革;以人為本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18.066
城市是一個地區的政治或者經濟或文化中心,是人類活動的集中區域。在城鎮化建設進程不斷加快的環境下,行政機關作為城市管理的主體要切實發揮其管理職能,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法律賦予的權利從而為城市的發展提供有序的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與社會經濟發展相一致,通過行政執法可以有效解決城市發展中所存在的各種問題,以此實現城市的可持續發展,因此在城市化建設的關鍵時期要進一步完善我國城市行政管理的執法工作。
1.當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存在的問題
我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試點啟動于1997年,經過近20年的發展,我國城市行政執法工作取得了不錯的成績:一是我國城市行政執法體系日益完善。隨著全面依法戰略的實施,關于城市管理的相關法律體系在不斷完善,形成了具有實踐性較強的法律體系,為城市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據。二是行政執法的效率得到提高。在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前,我國城市管理一直受“交叉管理”問題的影響,進而導致在執法過程中存在重復執法、多頭執法的問題,嚴重影響城市的發展,而在城市城管部門明確了城市行政執法主體之后,降低了執法的成本,形成了執法合力,為公民提供了良好的城市環境。三是實現了執法形式的多樣化,為行政管理模式改革提供了經驗。尤其是通過運用數字技術,實現了執法的透明度,有效杜絕了各種腐敗行為。
我們在肯定我國城管執法所取得較大成績的同時,也要看到當前我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中所存在的問題。
1.1我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保障有待加強
隨著城市的日益發展,城市管理工作越來越復雜,因此需要政府部門加強對行政執法工作的支持力度,然而結合當前的工作效果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保障還不充足:一是政府部門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的薪酬劃定標準不高。通過調查大多數的城市,尤其是基層城管部門的執法人員,他們大多數屬于“臨時工”,工資水平不高,這樣容易導致他們出現消極執法的情緒;而且基于“臨時工”沒有編制,因此其工資不能從財政資金列出,這樣無形就會增加行政執法的文明難度。二是財政資金對行政管理執法的經費投入存在較大的差異。很多城管部門由于沒有足夠的經費導致其行政執法的設備不完善,最終影響執法效果。
1.2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程序有待規范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程序不規范是當前城管執法中所存在的普遍問題。造成城市行政執法程序不規范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行政執法的相關文件的效力有限,缺乏相應法律的規定。例如地方政府制定的相關法規大部分屬于試行法規,這樣就會導致其約束力不強,進而使得在具體的運行中容易被隨意的解釋與更改;另一方面是由于受到傳統強制行政管理思維的影響,導致在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中缺乏人性化的理念,進而出現了為了執法而執法的錯誤現象。
1.3城市行政執法的手段有待完善
城市行政執法的目的是為公眾提供一個舒適的城市生活、工作環境,如果作為行政執法人員采取暴力行政執法手段必然會引起社會的恐慌,例如近些年發生的城管傷人事件充分表明了公對城管執法行為的否定。野蠻執法的現象容易引發,因此需要相關部門遏制暴力執法、野蠻執法。
2.完善我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對策
基于當前我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中所存在的問題和城市日益發展的需要,提出優化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對策。
2.1構建完善的城市行政執法的法律法規體系
完善的行政法律法規體系是開展城市管理的前提,基于在城市行政執法中所存在的依據不足的問題:一方面要明確城市行政執法工作的法律授權問題,確定城市行政執法的法律地位,確定城市管理執法機構的合法性,劃分具有法律保障的權利體系。例如針對城市管理執法中所存在的強制執行問題,我國法律要給予明確的規定,從而避免出現暴力執法;另一方面構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執法保障規范。城市行政執法過程中需要財政給予相應的資金、人力等保障,因此需要法律層面出臺管理行政許可審批、監管以及處罰的法定職責,以此為城市管理工作提供堅定的后盾。尤其是在人員配置方面要建立系統的規則制度規定,以規則制度的形式確定城市行政管理人員的編制問題,保證各項基礎工作順利開展。
2.2健全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體制
首先建立與完善城市管理領導體制,組建垂直領導體制,形成高效的行政管理運行機制;其次整合城管部門的職權,建立責任清晰的崗位制度,推行陽光執法,并且行政執法機關要積極借鑒其他省份的先進管理模式,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行政管理機制;最后建立完善的行政執法隊伍培訓機制。行政執法人員的個人素質決定著執法工作的水平,因此要引入準人機制、培訓機制、獎懲機制和退出機制,實現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隊伍素質的培養與提升。
2.3創新城市行政執法工作方式
一是要完善聯合執法機制,提高執法的效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屬于系統的工作,基于城市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實踐中應該形成以“黨委領導、政府負責”的社會管理體制模式,形成全社會參與的城市管理模式。雖然城管執法機關具有集中城市的管理權限,但是其更多的表現為行政處罰權,并沒有行政強制權,因此需要建立完善的聯合執法機制,將公安、法院以及工商等部門納入到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體系中,以此形成組合。二是引入對話機制,減少野蠻執法、暴力執法。通過對話可以將利益需求方的訴求合理的表達出來,從而實現對問題的根本解決,因此在行政執法過程中行政管理人員要與行政相對人進行協商,形成契約,并且按照契約進行,以此實現城市的和諧發展。
2.4完善行政執法監督制度
完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監督制度首先應該加強行政執法監督的立法工作,通過法制化的方式對監督主體與被監督客體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予以規范,然后結合各地城市化的實情,因地制宜地制定出關于行政執法監督的規范性文件,在注重監督實效的同時,避免監督的無依據和隨意性,從而確保監督的成效。其次,完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處理及責任追究制度。強化執法機構及執法人員在權力運用過程中的規范意識,不斷加大對權力運行的約束。對此,在監督的過程中,注重對行政執法權的約束和管控的同時,加大相對人權益保護的機制設計。雖然,隨著我國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行政執法責任的追究程序已經日趨獨立,且對追究程序中的各環節已有相應的規定,但是,可增加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環節,使得責任的追究程序更加公開、透明。通過設置科學、合理的責任追究機制,使得行政執法人員在城市管理的執法實踐中提高服務意識和法治意識,同時亦促使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更好地符合城市化發展的需求。最后,在行政執法的監督力量來源方面,應拓寬監督的渠道,結合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實情,創設可行的條件,使不同渠道的監督力量得到整合,實行外部監督與內部監督并舉,權力部門的監督、司法部門的監督以及社會監督均能發揮其應有的效能,形成監督的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