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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責任是指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合同約定而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可以通過司法途徑來追究其違約責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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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3、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內仍未履行的;
4、當事人一方遲延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的。
【法律依據】
勞動爭議,又稱勞動糾紛,許多國家和地區則稱勞資爭議或勞資糾紛。其廣義是指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或其團體之間關于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的爭議;其狹義僅指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之間關于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的爭議。[27]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引起的勞動爭議是指因用人單位開除、除名、辭退勞動者和勞動者預告辭職、即時辭職、自動離職而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所形成的勞動關系,因涉及勞動者的切身權益和用人單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而引發的勞動爭議。目前,我國關于勞動爭議處理的現行立法,主要包括《勞動法》中的有關勞動爭議處理專章規定,國務院1993年7月6日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勞動部1993年11月5日制定的《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組織及工作規則》,勞動部、全國總工會、國家經貿委員1993年11月5日制定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組織規則》,勞動部1993年10月18日制定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勞動爭議處理的批復、通知和答復。根據我國現行立法的規定,處理勞動爭議應當遵循的原則:(1)著重調解原則,(2)合法、公正、及時處理原則。(3)適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則。我國勞動爭議處理體制的目標模式,目前尚未確定,現行處理體制可概括為“一調一裁兩審”體制。我國現行勞動爭議的處理方式包括“協商、調解、仲裁、訴訟”。
(一)仲裁前置程序引發的難題探討
目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引起的勞動爭議與其它勞動爭議都一樣都是通過雙方協商、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和人民法院訴訟程序的有機結合來處理。實踐中仲裁前置程序存在問題較多。我國法律規定,對勞動爭議的處理實行“一裁兩審”制,即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為了使自己的勞動權益得到保護,除協商和調解以外,其有效途徑是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未經勞動仲裁裁決的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見,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必經前置程序。將勞動爭議仲裁作為訴訟前置程序,可以充分發揮勞動仲裁部門熟悉勞動業務的優勢,而且勞動仲裁費用低、結案快、手續簡便、方法靈活,既有利于緩和勞動爭議雙方的對立情緒,又減輕人民法院的工作量,保證勞動爭議的審判質量。但在仲裁和審判實踐中存在如下問題:
1、仲裁和訴訟在受案銜接上的難題探討
仲裁前置程序導致仲裁和訴訟在受案問題上難以銜接,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真正有效的法律保護。其一,對勞動者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對此有兩種4不同的認識。一種觀點認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只是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前必須經過的一種程序,只要仲裁委員會對勞動爭議作出了裁決,即使是不予受理的裁決,也表明是一種仲裁結果。當事人只要先經過了仲裁程序,無論結果如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凡符合民事訴訟法規規定的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否則,如果當事人的勞動爭議被仲裁委員會因某種原因而不當裁決,或不予受理,其發生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不能得到審判機關的司法最終保護。另一種觀點認為,仲裁委員會是按照國務院的《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規定的受理條件予以審查,符合該受理條件才能作為仲裁案件予以受理并仲裁,如裁決不能受理,當事人之間的勞動爭議則未能進行仲裁審理,那么,當事人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應予受理。法律規定的仲裁包括程序和實體兩個方面,并非只是法院受理前的程序。仲裁除審查當事人發生勞動爭議后是否在法律規定的仲裁有效期間內提出并符合仲裁受理的條件外,其實質在于對勞動爭議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各自應承擔的責任進行審查,并作出裁決處理。只有經過勞動仲裁實質性的裁決處理后,當事人仍然不服這種處理結果的,才能進入司法審判的訴訟程序,以使勞動的合法權益得到法律上的最有效確認。把仲裁委員會裁決不予受理的勞動爭議認定為仲裁前置而直接納入司法審判,從根本上違背了“一裁二審”制的單軌程序,從法理上也講不通,導致仲裁和訴訟在受案問題上無法銜接。其二,人民法院對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實質性裁決是不否部屬于其受案范圍?如仲裁裁決內容,或裁決超過法定申請仲裁時間,或仲裁違反管轄規定的種種情況人民法院都不能受理。其三,某些糾紛存在勞動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的競合問題,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在受案問題上相互推諉,當事人告狀無門。其四,勞動爭議案件受理中,若提出反訴的法律關系性質不同,本訴為勞動爭議而反訴為民事糾紛,或本訴為民事糾紛而反訴為勞動爭議,此類糾紛,法院是仲裁前置還是直接受理?諸如此類的受案問題如不能銜接好,則難以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2、關于仲裁前置程序不合理的探討
(1)實行仲裁前置程序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秳趧臃ā返谄呤邨l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從本條規定可看出勞動爭議除當事人協商解決外,有三種解決途徑:調解、仲裁提起訴訟。從語法上分析,該條款屬于選擇性規范,對這三種途徑的選擇規定是并列的,前面冠以“可以”二字,即指當事人可以在三種方式中任意選擇一種。《勞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勞動爭議勞動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條文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規定也是用“可以”二字,而沒有用“應當”,從邏輯上無法推理出訴訟必先仲裁的結論。由此推斷仲裁前置程序并無明確的法律規定,只是一種習慣性做法。
(2)仲裁前置程序剝奪了當事人的訴權。勞動爭議案件關鍵是明確認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是否受到侵犯。若仲裁機關不能嚴格執法,該仲裁的不仲裁或拒絕受理,這樣就無形剝奪了當事人的訴權,造成勞動者告狀無門的狀況。
(3)實行仲裁前置程序,勞動爭議經仲裁和訴訟中的一審、二審全過程,時間過長,往往造成勞動爭議案件欠拖不決現象,不利于案件的及時了結,有違勞動爭議處理的及時原則,這就不利于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和維護社會安定。
(4)實行仲裁前置程序,排除了勞動爭議當事人對審的自由選擇,這就與仲裁作為非行政、非訴訟的公斷行為應以當事人的自愿為原則的精神相悖,同時也增加了當事人解決勞動爭議的成本。
(二)仲裁時效規定存在的問題探討
現有的法律法規就勞動者處理的各種方式在解決爭議中的時效確認和協調缺乏明確的界定,實踐操作中較難把握仲裁和訴訟時效關系。
1、仲裁時效規定存在的問題
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是指勞動者或用人單位在法定期間內不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而請求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保護其權利實現之權利的制度。關于仲裁時效的規定,本著及時解決勞動爭議的意圖《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三條和《勞動法》第八十二條先后
作了有所不同的原則性規定。前者規定:“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起6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后者規定:“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要求的時間,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兩者的區別在于:其一,時效的起點不同,前者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后者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其二,時效的時間不同,前者為6個月,后者為60天。其三,超過時效的后果不同,前者為仲裁委員會對仲裁申請不予受理,后者則未作具體規定。該時效的變動意在敦促當事人盡早行使解決勞動爭議的權利,但縮短時效的后果卻是使缺乏不諳時效知識的勞動者因未能把握或者出現其他原因無法如期行使解決勞動爭議的權利,導致稍縱即逝的時效已過而得不到法律的保護。
2、仲裁時效與訴訟時效銜接存在的問題
《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說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而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訴訟請求必須按《條例》規定的法定期間提出。即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如此規定,則訴訟時效與《條例》的法定期間存在沖突。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是由民庭審理,由于沒有勞動訴訟法而應適用民事訴訟的相關規定。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時效與《條例》和《勞動法》所規定的仲裁時效怎樣銜接?也是一個無法解決的難題,按訴訟時效的規定,只要在訴訟時效內,法院都可受理。而按《條例》規定,法院只以在裁決書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受到案件。訴訟時效是否應服從仲裁時效?法律法規未作出規范,應通過立法予以修正和完善。另外,就勞動爭議的開始時間,《條例》、《勞動法》及若干意見規定、說明并不統一,給理解和實際操作造也一定難度。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不應認為是知道或應當知道侵害之日。應通過法律解釋的形式作出統一的規定。同時還應規定勞動爭議處理方式的時效中止、中斷、特殊情況下的延長及申請仲裁、訴訟的最長保護期限。
(三)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爭議仲裁裁決和法院判決存在“執行難”問題的探討
隨著我國勞動用工制度的改革和勞動合同的廣泛推行,《條例》和《勞動法》條文中規定的因用人單位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等因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引發的勞動爭議糾紛將來越多,經過仲裁裁決和法院審判后的生效裁決書和判決書的執行問題目前已成為審判實踐中的一大難題。用人單位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和仲裁裁決,或采取種種變相方式不理不睬的情況普遍存在,嚴重影響了執法的嚴肅性,同時也影響了社會的安定團結和穩定,由于此類判決、裁定、裁決并不直接裁判財產給付內容,現行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又無明確的規定,法院在執行中不能強制用人單位安排職工工作或恢復職工的工資、福利待遇,只能與用人單位協商,而用人單位若拒不執行,法院則無能為力。筆者認為針對此類案件的執行不僅是涉及一定的人身行為,同是也涉及到與勞動關系相聯系的財產行為,可通過制定強制執行用人單位一定財產內容的執行辦法,來保證裁決、裁判的順利執行。
1.對執行依據的理解問題探討
生效的仲裁裁決和法律判決是當然的執行依據,但是裁決和判決中許多內容并不是涉及財產給付內容,更多的是涉及一定人身行為的執行內容。實踐中難的就是對一定人身行為的執行內容無法執行。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無法強制執行用人單位安排職工工作崗位,無法強制執行用人單位調整勞動者的工資福利待遇等內容。由此造成執行工作中的難題一直無法解決。筆者認為,解決這一難題可以從對執行依據的理解上找到突破口。仲裁裁決和法院判決內容確定的人身行為一經生效,從法理上講,特別是從勞動法的偏重保護的角度來理解,勞動合同所確立的勞動關系就仍然繼續有效,勞動者仍是用人單位的職工,用人單位如沒有法律規定允許的理由或合同的合法約定,則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安排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并支付相應的工資、福利待遇和勞保待遇。如果用人單位拒不履行生效裁決、判決的內容,不安排職工的工作崗位,或不落實相應的工資福利待遇,則應視為用人單位違反合同約定違反勞動法規定,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強制扣劃用人單位銀行存款來發放勞動者在勞動關系存有續期間應得的工資、福利待遇等,以維護合法的勞動關系,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蹌澋臉藴士梢罁趧雍贤s定的工資福利標準來執行,因為按裁決、判決的內容,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關系仍然存在,由于用人單位拒不執行或拖延不執行,而造成勞動者收入的減少或沒有生活來源,其過錯責任應歸責于用人單位,所以應由用人單位按合同約定承擔勞動者的財產損失。法院可通過執行用人單位財產內容來督促其自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書所確定的人身行為。
2.關于執行適用法律問題的探討
由于沒有勞動訴訟法,因而勞動爭議的仲裁裁決和法院判決的執行只能適用民事訴訟有關執行程序的規定。勞動爭議的處理結果又多半是關于人事行為的執行內容,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執行程序主要是涉及財產的執行內容,在適用法律問題上存在一定的難度。
從執行的實踐操作情況來看,勞動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銷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裁決、判決生效后,用人單位拒不執行裁決和判決內容,拒不收回職工或重新安排工作崗位,或采取種種變相方式不予理睬的情況普遍存在,執行工作因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而無所適從,由此造成“執行難”的現狀。
我國《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規定了勞動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制度,其中包括試用期和正式期的勞動合同解除,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和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本文重點探析試用期間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制度,闡述用人單位在試用期間單方解除合同時存在的問題,其中包括因試用期與正式期解除勞動合同解除理由不同而產生的爭議和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與不能勝任工作產生的爭議。本文提出完善試用期勞動合同的立法建議,提出合理解決勞動爭議的方法。
關鍵詞:勞動法 用人單位;勞動者;單方解除合同
引言
“權利系私法的中心概念,且為多樣性法律生活的最終抽象化。” “權利功能乃在于保障個人的自由范圍,使其得自主決定、組織或形成其社會生活,尤其使實踐私法自治原則?!薄秳趧雍贤ā吩谀撤N程度上,也可以說是一部構建勞資雙方權利體系的規范性法律,用人單位單方勞動合同解除權即為其中之一。《勞動合同法》承擔著部分社會法的功能,注定其在權利方面的安排有所不同,體現其有限自治的特點。在用人單位勞動合同解除權方面,這種有限自治體現的更為突出。勞動合同解除,是指勞動合同訂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前,由于某種原因導致勞動合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提前消滅勞動關系的法律行為。作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職業勞動關系的重要法律憑證,勞動合同的穩固與否,直接影響到勞資雙方的切身利益。因此,各國法律都對勞動合同的解除做了比較詳盡的規定,以確保勞動關系的穩定。本文重點針對我國現行立法的不足之處,分析用人單位隨意解約的個中緣由,并通過比較分析國外的立法,得出完善我國勞動合同解除制度的建議,從而確保職業勞動關系的穩固,以利實現社會和諧。
1.用人單位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概述
1.1 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概念
依照勞動法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31條和第32條共5個條文的規定,法律同等賦予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其中第25條~第 27條是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情形,第31條和第32條是關于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從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形式來看,又可分為“提前通知解除”和“即時解除”兩種形式。依照《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或勞動者以提前30日并采用書面方式通知對方當事人的方式稱為“提前通知解除”。所謂“即時解除”是指當事人一方無需預先告知對方當事人而采用隨時通知的方式解除勞動合同,該種方式不涉及經濟補償或承擔賠償責任。勞動法對用人單位采用“提前通知解除合同”方式規定了必備條件,而對勞動者未作任何限制性條件規定。
1.2《勞動法》關于用人單位解除合同的法律規定
《勞動法》第21條在試用期中,除有證據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為遏制部分用人單位惡意使用試用期,勞動合同法做出了針對性規定,在試用期中,除有證據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這意味著用人單位在試用期中,要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必須有證據,有理由,證明勞動者哪些方面不符合錄用條件,為什么不合格。如果用人單位惡意使用勞動者,不盡應盡的義務,勞動者訴諸法律時,用人單位要承擔敗訴的風險。勞動合同法第48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47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2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后,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
1.3《勞動合同法》關于用人單位試用期單方解除合同的法律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21條規定: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39條和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可見,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僅限于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因本法第26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7、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8、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能勝任工作的。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負有舉證義務,需舉證證明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39條和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情形,否則,需承擔因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所帶來的法律后果,即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經濟補償金2倍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依據第40條第1項、第2項解除勞動合同,需提前30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并且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2.用人單位在試用期間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存在的問題
《勞動合同法》第21條所確立的用人單位解除權是一項附期限和附條件的權利?!霸谠囉闷谥小睘榻獬龣嘈惺沟钠谙蓿瑸榻K期期限?!俺齽趧诱哂斜痉ǖ?9和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情形外”則是對解除權行使的條件要求,“除……外”表明了條件的排他性,是為一項附延緩條件的權利。關于此項權利設計特別是對解除權行使的條件限制的科學性及合理性,學界頗有爭議,以反對者為眾。筆者認為,本條規定不僅存在立法本身的沖突和矛盾也造成實踐中的混亂,易引發如下爭議。
2.1因試用期與正式期合同解除理由不同而產生的爭議
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單方解除權包括過錯解除、無過錯解除和經濟性裁員三種情況,其分別規定在《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實踐中只要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發生第39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的任何一項情形,用人單位均可據此解除勞動合同。但《勞動合同法》第21條的“除外”規定卻排除了《勞動合同法》第40條第3項“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的勞動合同內容達成一致的”和第41條關于經濟性裁員適用的可能。
《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內,但對正式期勞動者可以適用的解除條件卻不能對試用期勞動者適用。這一立法沖突在實踐中極易引發爭議并置用人單位于不利境地。因為勞動合同履行時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情形時有發生,而經濟性裁員作為企業改善生產經營狀況的手段,是企業進行市場競爭的必然現象與產物,也不可避免。而此兩項情形極有可能就發生在試用期。但根據現行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若因此與試用期勞動者解除合同,勞動者必然會以其違反第21條規定為由,認定用人單位系違法解除,要其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責任。而若用人單位不與試用期勞動者解除合同,則必然遭致被解除合同的其他員工極度不滿,從而令用人單位進退兩難,無以適從。
2.2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與不能勝任工作產生的爭議
錄用條件是一項包括勞動者工作能力、身體素質、個人品行等各方面的綜合條件,崗位條件是用人單位錄用條件的核心內容。業績目標、崗位職責作為崗位條件的基本內容理所當然成為錄用條件最基本組成部分。一個勞動者未完成用人單位錄用時設立的崗位目標或業績目標,那么在《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前,只要這一情形發生在試用期,用人單位毫無疑問會以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合同,若發生在非試用期則會以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作為解除理由,而且結果定會得到支持。然而《勞動合同法》第21條卻再一次為用人單位的解除權設置了一道障礙。因為該條規定將不符合錄用條件與不能勝任工作并列為試用期解除的理由,這意味著不能勝任工作與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只能二選其一。
勞動者不能完成錄用時確立的崗位目標或業績目標,不僅表明其不符合錄用條件,也意味其不能勝任工作。那么在此情形下當用人單位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必然會提出抗辯,認為自己只是不能勝任工作,從而要求用人單位依《勞動合同法》的規定重新調整工作崗位,或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要求其支付賠償金,引發勞動爭議。而立法對于二者關系如何處理并未明確,如此,則如何認定勞動者為不符合錄用條件,還是不能勝任工作便成為勞動仲裁無法回避的難題。
3.國外關于試用期勞動合同的相關規定
3.1德國相關法律關于試用期的規定。
“為獲得某一特定的工作崗位,試用勞動關系雙方應該盡可能在約定時說明崗位的要求以及個人的愛好,《解約保護法》第1條第1款規定的期限可以作為所謂法定適用期來理解。一旦確定不合格或者不適合個人愛好,那么在試用期內盡可能快的解除勞動關系。帶有此種條款的勞動關系此外還要約定,在帶有最短解約通知期的試用期間可以解雇或辭職。在個別情況下試用期約定會有什么意義,應該通過解釋來確定。通常情況下試用期約定應該理解為對真正試用時間的約定。對于進修關系強制性規定了試用期,還可以隨時不必遵守解約期限而解除勞動關系。”
3.2《俄羅斯聯邦勞動法典》有關試用期的規定
《俄羅斯聯邦勞動法典》第21條規定了試用期:“為考查職工是否勝任所擔任的工作,在訂立勞動合同時可由雙方協議約定試用期。試用條件應在聘用命令中注明。職工在試用期間適用勞動法的有關規定。還規定五種人員不規定試用期。俄羅斯法律中的試用期也不是法定的內容,是否約定試用期也是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協商,而不能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設立。另外,該規定還對一些特殊的人員在約定試用期方面做了限制性的規定,其目的是為了保護這些特殊人員的權益。第22條規定了試用期期限:“如果法律未規定其他情況,試用期不得超過3個月。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在征得相應工會機構的同意后試用期可延長至不超過6個月。暫時喪失勞動能力和職工因正當理由未工作的時間不計算在試用期內。”第23條規定了試用的結果:“如果職工試用期滿后仍在繼續工作,則視其已通過了試用期,以后解除勞動合同只能根據基本規定。在試用結果不合格的情況下,企業、機關、團體的行政管理部門不需與相應工會機構協商即可解雇該職工并不支付解職金。被解雇職工有權向區人民法院上訴行為?!倍砹_斯的法律分別以不同的法條對試用期、試用期期限以及試用期的結果加以規定,相比我國關于試用期的法律而言更加具體明確,更具可操作性。這些都值得我們借鑒。
3.3《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勞動法典》有關試用期的規定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勞動法典》第四章雇傭合同的第31條規定:“雇主和工人可以議定工作的試用期、試用期的長度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在試用期內,工人的工資不得少于該項工作標準工資的70%。高度專業化的技術工作試用期不得超過60天,其他工作不得超過30天。在試用期內,如果進行的工作不符合議定的要求,雙方都有權取消試用協議,無須預先通知和付給補償。如果進行的工作符合議定的要求,雇主必須接受工人從事預先議定的正式工作?!痹侥戏申P于試用期的規定雖然也不是很完備,但是它明確規定了試用期內職工的工資標準,而且區分不同的工種,規定不同的試用期最長期限也是值得我們學習的。
3.4《保加利亞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典》有關試用期的規定
《保加利亞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典》第70條第1款規定:“當工作要求檢驗職工對該工作的勝任程度時,可在最終接受職工之前訂立有2個月以內試用期的合同。當職工希望檢驗工作對其是否適合時也可以訂立同樣合同?!痹摋l文對試用期期限的規定雖然明顯比我國的短,但是還是能夠實現約定試用期的目的,并且有利于保護勞動者的權益。
4.完善用人單位試用期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建議
4.1 應當立法規定試用期與正式合同期區別對待
針對《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對于解除勞動合同解除理由不同而產生的爭議,有如下立法建議:1,應當立法分割試用期與正式合同期兩個時間 2,明確規定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標準,有利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正確辨別法益 3,由于大部分用人單位都有試用期,而試用期間勞動者得合法權益基本得不到保護,勞動者對自己的權益保護處于模糊狀態,建議設立專門的試用期勞動合同法。
4.2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與不能勝任工作產生的爭議的解決辦法
《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試用期解雇勞動合同只能是不符合錄用條件或不能勝任工作,解雇理由只能是二選一,由于二者的界限模糊,致使當用人單位提出其中一個解雇理由時,勞動者便可以理由另一個理由來辯護。對此,建議規定二者只需符合其一即可解除勞動合同,理由是無論是不符合錄用條件還是不能勝任工作都說明是不符合工作的條件。并且嚴格規定不符合錄用條件和不能勝任工作的范圍,避免過多的爭議。
5.總結
用人單位試用期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制度的確立,是在一個比較僵化的解雇保護制度框架內注入了一潭活水。其存在之意義,不僅僅在于賦予當事人較大自由的合同解除權,更在于其充分體現了勞動法律在匡扶社會正義、促進社會和諧上的價值。雖然,《勞動合同法》關于試用期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制度的設計尚有諸多缺憾,但實踐中,試用期用人單位解除合同制度正在發揮著愈加重要的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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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高大慧:關于勞動合同試用期的若干問題[J].北京市工會干部學院學報,2007(3)。
內容提要: 法律行為理論根據意思表示的數量區分了單方法律行為、合同和決議,但由于對其過程的忽視,沒有注意到合同的合意過程和決議的表決過程與單個意思表示的顯著差異,也就更不可能注意到規制這一過程的程序。在責任承擔上,單方法律行為似乎并無責任,而合同和決議除了違反其內容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和違決責任外,違反其程序還要承擔相應的程序責任,即締約過失責任和違反決議程序的責任。決議被當成是法律行為的一種,卻并沒有引起人們的關注,人們想當然地認為法律行為的理論和規則也同樣適用于決議。實際上,合同和決議的不同,使以合同為主要材料抽象而出的法律行為理論并不適用于決議。
私法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構建了法律行為理論,并根據法律行為成立所必需的意思表示的數量,將法律行為分為單方法律行為、合同(雙方或多方法律行為)、決議,這一分類是對法律行為所作的基本分類。[1]但在我國,卻鮮有學者對此進行系統的比較分析,或許是因為法律行為這一概念來源于德國,我國學者對法律行為這一提法尚有一定的爭議,因此對其缺乏應有的關注。由于我國理論界對意思表示過程的忽視,導致了對法律行為過程的忽視,進而導致了對包含不同數量意思表示的合同和決議的過程的忽視。法律行為理論對過程的忽視進一步導致了對規制這一過程的程序的忽視。本文試圖從單方法律行為、合同、決議的形成過程為出發點,結合規制這一過程的程序對其瑕疵和責任進行簡要比較分析。wwW.133229.coM
一、私法中的法律行為理論及其缺陷
(一)傳統民法中的法律行為與意思表示
著名法學家薩維尼在1804-1849年間出版的八卷書《當代羅馬法體系》(尤其第三卷)對法律行為概念作了系統論述,被認為是法律行為理論的集大成者。薩維尼提出法律行為的“意思學說”,將“法律行為”與“意思表示”相提并論。[2]這一學說深深地影響了后來的德國民事立法?!兜聡穹ǖ洹凡杉{了法律行為學說,以立法形式將法律行為與意思表示兩概念固定下來,雖然未作定義,但卻在總則編第三章第104-105條之間跳躍地混用了這兩個概念。梅迪庫斯據此認為:“民法典如此跳躍式地混用這兩個概念,說明法律行為和意思表示這兩個概念之間的區別微乎其微?!盵3]這似乎也可以從德國民法典立法理由書中找到證明,德國民法典《立法理由書》寫道:“就常規言,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為同意之表達方式?!盵4]而在我國大陸,理論界普遍認為,法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實。[5]甚至有學者直接地提出,“意思表示”(表意行為)已足以統攝私法上一切“根據當事人意志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并且能夠充分揭示其中蘊含的私法自治理念。[6]
由于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大部分初學者甚至是部分民法學者都把意思表示和法律行為作為同一概念使用。單從概念上理解,法律行為似乎與意思表示并無不同之處,但細細觀察,他們卻有著些許不同。正如梅迪庫斯根據法律行為所包含的意思表示的數量來對法律行為進行分類,不同的法律行為包含不同數量的意思表示(如單方法律行為只包含一個意思表示,而合同和決議卻包含著兩個或多個意思表示),這樣意思表示和法律行為至少存在著數量上的差異,它們并不是一一對應的關系,因此也就不能把他們視為同一個概念。
(二)傳統法律行為理論的缺陷
在傳統法律行為理論中,法律行為幾乎等同于意思表示,在德國民法典中,幾乎混用了法律行為和意思表示的概念。但是,作為表達過程的意思表示,卻并沒有作為一個過程引起人們太大的關注。在哲學上,過程是事物發展所經過的程序、階段,由于對意思表示過程的忽視,也導致了對規制意思表示的程序的忽視。法學家們在探討意思表示的時候,也只是對其過程的不同階段擷取數量極其有限的因素加以討論,來探求意思表示的瑕疵。因此有學者提出:“法律行為理論沒有程序的概念,也沒有實質意義上的程序概念?!盵7]事實上,對于意思表示瑕疵的關注,也只是對單個意思表示的瑕疵予以關注,這對.于只有一個意思表示的單方法律行為來說也許是可以的,但對于具有兩個或多個意思表示的合同和決議來說就遠遠不夠了,對于合同和決議的過程,似乎有著更為復雜的程序要素,對其瑕疵的關注顯然要從程序上做起。
從私法自治的角度,也許可以對法律行為理論沒有程序的原因做另外一個解釋。程序作為行為的方式、步驟和次序,本質上是對行為的限制。公法以限制公權力為其首要目標,程序控權是公法的基本價值追求。因此,公法有著發達的程序理論,程序一度被看成是公法的專有概念。民法作為私法,以私法自治為基礎,以尊重當事人的自由意志作為核心價值目標。在私法自治這一大背景下,民法學者強調的是個人的意思自治,程序一直排斥在民法學者的關注之外。因此,程序理論在公法領域取得累累碩果的時候,在私法領域卻少有人問津也就不足為怪了。
在現實生活中,由于合同存在于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以至于單方法律行為和決議被籠罩在合同的光芒之下。在傳統的法律行為理論之中,合同被當作法律行為的典型代表,居于極其重要的地位。法律行為理論甚至是以合同為主要材料抽象而出的,但它卻忽視了單方法律行為和決議,尤其是決議。即便在合同中,也只是對單個意思表示的瑕疵予以關注。而對于合同中的多個意思表示之間的關系,大多數學者并沒有給予太大的關注。同時,由于我國大部分學者沒有對意思表示和法律行為進行相應的區分,對意思表示程序的忽視,也導致了對法律行為的程序的忽視。而對于有兩個或多個意思表示的合同和決議的更為復雜的互動程序和表決程序就更加缺乏關注了。
二、單方法律行為、合同、決議的瑕疵分析
伴隨著自然科學不斷地向微觀深入、向宏觀擴展的蓬勃發展態勢,人文學科似乎也可以從中得到某種啟發:向更微觀或更宏觀的領域去思考和探索,或許更有助于對人文學科的研究。這一方面,早已為歷史所證明,偉大的《德國民法典》正是對財產權體系的一次歷史性的微觀細分,建立了獨立的物權體系和債權體系,從而在《法國民法典》將近一百年的一枝獨秀后,實現了對其的超越。時至今日,《德國民法典》所創制的二元財產體系仍未被打破,凸顯了它在民法領域不被撼動的地位。筆者試圖對法律行為概念進行些許微觀思考,以求對其認識有所裨益。
由于傳統法律行為理論沒有區分意思表示和法律行為,幾乎將它們作為同一個概念使用,也就沒有關注包含不同數量意思表示的法律行為(合同和決議)和單個意思表示的形成過程的不同,因此也就沒有關注規制這一過程的程序。事實上,與單方法律行為不同,合同和決議包含了兩個或多個意思表示,是復數的意思表示之間互動和表決的結果。[8]而在合同和決議的形成過程中,合同的合意程序和決議的團體意思形成程序有著復雜的程序要素,他們的正當性直接決定了合同和決議的正當性。以單方法律行為、合同、決議的形成過程為出發點,可以對三者的瑕疵展開進一步的分析。
(一)單方法律行為、合同、決議的形成過程
在哲學上,人的行為可分為內在行為和外顯行為。外顯行為是可以被他人直接觀察到的行為,如言談舉止;而內在行為則是不能被他人直接觀察到的行為,如意識、思維活動等,即通常所說的心理活動。法律行為作為一個行為,顯然包括內在行為和外顯行為?!皩⑸铌P系局限于現實的某些部分,是法律研究技術的必要手段?!盵9]由于法律的專業性和技術性,它只能把社會生活的部分片段納人法律領域,然后使用法律術語建立起相應的模型。而法律行為這一概念就明顯地利用了這一技術。無論以薩維尼為代表的“二層法律行為論”—以表示行為及與此相對應的內心效果意思(即當事人意欲實現特定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的二層構造,還是日本加藤雅信教授的“三層法律行為論”—認為在表示行為、內心的效果意思之外,還有一個潛藏在效果意思背后的、表現于效果意思形成階段的深層意思,[10]均可以被概括為內心意思的形成階段和外部意思的表示階段,前者是內在行為,后者是外顯行為。所不同的地方在于兩者在意思的形成階段所探討的范圍不同:“二層法律行為論”以內心效果意思為起點,沒有考慮內心效果意思形成前影響內心效果意思的特定事實(如當事人的動機與意圖)。而“三層法律行為論”則進一步考慮了內心效果意思形成前影響內心效果意思的特定事實。
由此可以對單方法律行為、合同、決議的形成過程作一個簡要的分析。單方法律行為是只需要一項意思表示就能夠成立的法律行為,它的形成過程即內心意思形成+外部意思表示單方法律行為,兩者一內一外,共同構成了單方法律行為(它本質上是一個意思表示)。合同由兩個以上的意思表示所構成,但它的主要形式是雙方法律行為,即需要兩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即可構成。與單方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有所不同,合同不僅由兩個或多個意思表示所構成,而且是由性質相對的意思表示所構成。合同合意的過程是意思表示互動的結果,為了合同合意的形成,要約人發出要約,受要約人則要做出相應的承諾,前者是要約人的意思表示,后者則是受要約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合同的形成過程可以表示為:要約人的意思表示+受要約人的意思表示多人合意形成合同。決議是典型的多方法律行為,與合同所不同的是,它由多項同向的意思表示經過表決所形成,它的形成過程可以表示為多個意思表示多人表決形成決議,但是決議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表決程序,少數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在決議中得到體現,這似乎是決議和單方法律行為、合同的本質區別。
(二)單方法律行為、合同、決議的瑕疵分析
從單方法律行為、合同、決議的形成過程可以看出,單方法律行為只包含一個意思表示,它以行為人自己的意思為準則,自然可以適用意思自治原則。合同的合意階段即不同意思表示的互動階段,合同是當事人意思互動的結果,當事人必須參與合同的訂立。否則,就會出現一種不符合私法自治原則的他人決定。合同的法律效果原則上只涉及訂立合同的人本身。該原則的例外情形是,讓沒有參加訂立合同的人(也即第三人)獲得純粹享受利益的法律效果。即便在這種情形,通過合同而受益的第三人也可以拒絕該項為使其受益而約定的權利。此外,任何合同都不可能使一個未參與的人負擔任何義務(沒有使第三人承受負擔的合同)。[11]所以,合同也適用意思自治原則。決議是一個團體意思形成的制度,它是由多個意思表示經過表決后形成的。決議制度包括兩個方面:議事和表決。決議制度的基本原則是民主原則和正當程序原則,[12]它包括議事民主、表決民主、議事程序正當、表決程序正當。在表決的過程中,意思自治喪失了存在的空間,決議的民主原則要求少數服從多數,它不要求做到不同意思之間的一致。因此,決議對那些沒有對決議表示同意的人也能夠產生約束力。
在單方法律行為中,只有一個意思表示。它包括內心意思形成階段和外部意思表示階段,相應的瑕疵也分為內部意思形成階段的瑕疵和外部意思表示階段的瑕疵。在內心意思形成階段,意思形成能力的欠缺即傳統民法中的行為能力的欠缺,根據傳統民法理論,劃分行為能力的標準是年齡和精神狀態。為什么在意思形成階段只關注年齡和精神狀態呢?這其實是對行為能力受到限制的情形進行類型化的結果。在個人意思的形成階段,它的瑕疵有兩個衡量標準:動態標準和靜態標準。動態標準即主體意思的形成,它是一個復雜的思維過程,這個過程是一個動態性的意識流程,純粹的一個心理過程,法律不應過問也不能過問。靜態標準即年齡和精神狀態,它是一個智力標準。私法對意思形成階段的瑕疵只能關注靜態標準,也就是主體的年齡和精神狀態。因此在內部意思形成階段的瑕疵也就是年齡瑕疵和精神狀態的瑕疵,這就是自然人行為能力的瑕疵,屬于行為能力的內容。在外部意思表示階段,它的瑕疵就是意思表示瑕疵。傳統民法意思表示瑕疵理論分為內心意思與外部表示不一致和意思表示不自由兩種情形。前者有出于表意人的故意(如單獨虛偽表示、通謀虛偽表示),有出于表意人的不知(錯誤)。后者指受欺詐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13]
在合同中,由于合同是由兩個或多個意思表示合意形成,是各個意思之間互動的結果,除了單個意思表示本身的瑕疵(即內部意思形成階段的瑕疵和外部意思表示階段的瑕疵)對合同效力的影響外,還有合同在合意過程中的瑕疵,包括程序瑕疵和內容瑕疵。合同的形成在締約程序的指導下進行,需要遵守一定的程序,如違反這些程序,則會構成一定的程序瑕疵,這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締約程序。該程序規定了什么樣的程序導致什么樣的效力后果,締約各方遵守它才能達到既定的后果。二是締約過失責任所確定的程序規則。締約過失責任制度沒有從正面言明程序要求,但締約行為違反了其中規則,就會導致責任。這其實是對締約程序的最低程序要求。[14]而作為合同的內容,則不能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否則合同的內容瑕疵,導致合同無效、被撤銷或效力待定。
由于在決議中,多個意思表示之間通過表決所形成,而在表決中,實行的是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表決原則,因此意思自治原則并不適用,單個意思表示幾乎被淹沒了,甚至于連單個意思表示所產生的瑕疵也幾乎不能影響到決議。在決議中,其中一人的意思表示不成立或無效并不當然影響到決議的不成立或無效。決議的表決本質上是一個團體意思形成的制度,它更加關注于程序正義。因此,程序要求在決議中顯得更加嚴格。決議的表決階段也即其團體意思形成階段的程序包括規定會期、選舉代表、通知、確定召集人或主持人、提出議案、公開討論和修改議案、記錄、表決等;[15]違反決議的相應程序將構成決議的程序瑕疵。對于決議的內容,如果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將構成決議的內容瑕疵,導致其無效或被撤銷。
實質上,從單方法律行為、合同的總體形成過程來看,它們的瑕疵均包括單個意思表示的瑕疵(即內部意思形成階段的瑕疵和外部意思表示階段的瑕疵),在合同的合意階段還包括合同程序瑕疵和合同內容瑕疵。而對于決議,單個意思表示的瑕疵似乎并不能必然影響到決議。在決議中,決議的瑕疵不僅發生在決議的表決階段,也包括決議程序瑕疵和決議內容瑕疵。
三、單方法律行為、合同、決議的責任比較
聯系的觀點和發展的觀點是唯物辯證法的總特征,是人們考察事物、分析問題的基本原則。根據事物之間的聯系,結合上文分析可以看到,單方法律行為、合同和決議三者的形成過程并不相同,由此而產生的瑕疵也不相同。再進一步我們也不難推斷出,瑕疵行為人所應承擔的責任也應不同。下面筆者對此予以分析。
(一)單方法律行為的“責任”分析
單方法律行為是只需要一項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的法律行為。在民法上它主要表現為形成權(撤銷權、解除權、抵消權、追認權、選擇權等)、委托授權、繼承權的拋棄、訂立遺囑、遺贈、接受遺贈、放棄受遺贈、時效利益的放棄、拋棄物權、債的免除(即拋棄債權)等。對于單方法律行為中的形成權,其效力來源于法律的規定,法律賦予這種意思表示以法律的效力,但由于這種意思表示由行為人所作出,相對人對這種法律后果無法改變,處于消極承受的地位,所以相對人不可能因違反而產生責任,而其他人更不可能因違反而產生責任。而對于形成權之外的單方法律行為,其效力直接來源于行為人自己的意思,常常表現為行為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行為人依據自己單方意思表示創設、改變、消滅特定法律關系,此種單方法律行為甚至可以沒有相對人(如拋棄物權),即便有相對人(如債的免除),但相對人仍然處于消極承受的地位,相對人對這種法律效果也是無法改變的,所以也不可能因違反而產生責任。由此可見,所謂的違反單方法律行為的責任本身就是一個偽命題,它是一種并不需要強制方式實現的法律關系,不符合法律責任的規范性要素,并不是一種法律責任。但對于單方法律行為的瑕疵,行為人一樣要承擔一定的不利法律后果。單方法律行為的瑕疵分為內部意思形成階段的瑕疵(年齡瑕疵和精神狀態瑕疵)和外部意思表示階段的瑕疵(意思表示瑕疵)。如有相應瑕疵,行為人將承擔不能成立或無效的不利法律后果,但它并不是一種法律責任。
(二)合同中的違約責任和締約過失責任
德國債法理論認為,債務產生的理由有兩個:“一是基于債務人(依法律行為所給予)的同意;二是基于法律的規定。依據這兩種理由,人們將債務關系區分為意定債務關系(多依其主要發生情形而將其稱作‘合同’之債務關系)和法定債務關系。”[16]由于合同是意定債務關系的主要來源,加上對法律行為理論對決議的忽視,造成以合同代表意定債務關系的假象,最終將違反合同的責任(違約責任)等同于違反意定債務關系的責任,而將違反法定債務關系的責任稱作侵權責任。從而構建了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為基本內容的二元責任體系。以合同代表意定債務關系,雖有不足之處,但從側面反映了合同之債的重要性,違反它當然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休謨早已指出,包括踐履允諾在內的三項基本正義法則是維系社會存在的前提,因為它們“在政府成立以前就已存在”。非但如此,“政府在其初成立時,自然被人假設為是由那些法則,特別是由那個關于實踐允諾的法則,得到它的約束力的。”[17]由此可見,約定的效力似乎在法律產生之前就已經存在,卡爾·拉倫茨指出:“合同必須得到遵守的原則,并不是具體法律制度才提出的一種要求,而是淵源于道德,因為約定作為人類的一項道德要求是具有約束力的?!盵18]對于違約責任,實質上是違反合同內容的責任。而對于合同中的另外一個責任—締約過失責任,由德國法學家耶林于1861年所提出,dolle教授稱之為法學上的發現,其基本要義為:當事人因締約而為交易上之接觸,產生信賴關系,互負有說明、照顧、協助等義務,其因一方當事人過失,致契約不成立或無效者,應對他方因信其契約有效成立而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19]合同的形成必須遵守一定的法定程序,而這個程序就是締約程序,當事人在締約程序的指導下進行合意。在合意過程中,當事人相互負有說明、提示、咨詢、保護、照顧、關照等義務,這些義務共同構成了締約程序,違反了這些義務就違反了締約程序,從而導致合同不成立、被撤銷或無效,并承擔相應的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所不同的是,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違反程序上的責任。綜上所述,違反合同內容要承擔違約責任,而違反締約程序則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三)決議中的違決責任和違反決議程序的責任
決議作為法律行為的一種,它由多個意思表示通過表決而產生,而其表決階段就是團體意思的形成階段,也是最重要的階段。決議制度本質上是團體意思形成的制度,決議本身就是團體意思意定的產物。因此,決議與合同一樣,也是意定債務關系的來源。因此,違反意定債務關系的責任不僅有違約責任還有違決責任。根據韓長印教授提出的共同法律行為理論,[20]“主張依據法律行為所需意思表示的數量以及意思表示的方向,將法律行為分為單方法律行為、契約行為與共同行為”,并認為“共同行為是由同一方向平行的兩個以上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行為”。從其表述可以看出,韓教授所使用的共同行為與本文所使用的決議含義并無太大差別。韓教授也指出,“在多數人同向的意思表示方面,決議與共同行為沒有本質區別”,違同法律行為的基本責任是瑕疵行為人對目標實體的責任。由此可見,違反決議的主要責任也應是對目標實體的責任(如違反公司決議應對公司承擔主要責任),這就是違決責任。決議遵循意思民主原則和正當程序原則,它有著比合同更為嚴格的程序。在決議中,議事程序和表決程序的正當性直接決定決議內容的正當性。同時,正當程序還是決議約束力的重要來源。再者,根據薩默斯等人對程序的獨立性價值進行的研究,認為法律程序不僅有助于結果的實現,而且其自身就具有和平、參與、自愿、公平、及時、人道、正統等獨立性價值。[21]因此,違反決議程序要承擔違反決議程序的責任。與合同一樣,違反決議內容要承擔違決責任,而違反決議程序則要承擔違反決議程序的責任。
但同為意定債務關系來源的合同和決議,它們也有著明顯的區別。合同的意定過程是一個意思互動的合意過程,即在意思互動過程中形成合意。意思互動并不是對原始意思表示的簡單認可或組合,而是一個動態的加工原材料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單方的意思自治是合意形成的先決條件。因此,合同遵循意思自治原則。而決議的意定過程包括議事和表決兩個部分,它是不同的主體意思表示相互博弈的結果,實行的是多數決定,并不適用行為人的意思自治。相對于合同而言,決議的強制性更大,而任意性更小。
四、結語
由于傳統法律行為理論對過程的忽視,沒有注意到合同的合意過程和決議的表決過程與單個意思表示的顯著差異,也就更不可能注意到規制這一過程的程序。除去主體的行為能力瑕疵,單方法律行為的瑕疵就是意思表示的瑕疵,而合同和決議的瑕疵卻并不僅僅是意思表示的瑕疵,他們分別在合同的合意過程和決議的表決過程存在著程序瑕疵和內容瑕疵。在責任承擔上,單方法律行為似乎并無責任,而合同和決議除了違反其內容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和違決責任外,違反其程序還要承擔相應的程序責任,即締約過失責任和違反決議程序的責任。決議被當成是法律行為的一種,卻并沒有引起人們的關注,人們想當然地認為法律行為的理論和規則也同樣適用于決議。實際上,合同和決議的不同,使以合同為主要材料抽象而出的法律行為理論并不適用于決議。決議與傳統法律行為理論的重大差異,導致法律行為理論無法適用于決議。法律行為理論沒有必要為了追求概念的系統性而把決議歸納進去,把決議從法律行為中獨立出來,建立獨立的決議理論似乎更符合現實的需要。
注釋:
[1][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頁。
[2]徐國建:《德國民法總論》,經濟科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85-86頁.
[3][4]前引[1],迪特爾•梅迪庫斯書,第190頁。
[5]王澤鑒:《民法概要》,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66頁。
[6]朱慶育:《表示行為與法律行為》,載《民法總則論文選粹》,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76頁。
[7]陳醇:《商法原理重述》,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8頁。
[8]陳醇:《論單方法律行為、合同和決議的區別—以意思互動為視角》,《環球法律評論》2010年第1期。
[9]前引[1],迪特爾•梅迪庫斯書,第52頁。
[10]孫鵬:《民事法律行為理論之新構造》,《甘肅社會科學》2006年第2期。
[11][德]迪特爾•施瓦布:《民法導論》,鄭沖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6頁。
[12]前引[7],陳醇文,第131頁,第134頁。
[13]前引[5],王澤鑒書,第88頁。
[14]陳醇:《論單方法律行為、合同和決議的區別—以意思互動為視角》,《環球法律評論》2010年第1期。
[15]陳醇:《論單方法律行為、合同和決議的區別—以意思互動為視角》,《環球法律評論》2010年第1期。
[16][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債法總論》,杜景林、盧譫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頁。
[17][英]休謨:《人性論》(下冊),關文運譯,商務印書館1996年版,第581-582頁。
[18][德]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上冊),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5頁。
[19]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5冊),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