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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歷史
法院調解,亦稱訴訟調解,是指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權益的爭議,平等地進行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所進行的活動。在我國調解制度可謂源遠流長,原始社會紛爭的解決基本上都采用民間調解的方式,到了階級社會,調解更是被官吏及普通老百姓所接受,調解制度在中國古代之所以這么盛行,是由于深受儒家貴在持中、貴在尚中思想及"合文化"的影響。中國作為一個"禮儀之邦",儒家的綱常倫理深深的滲入到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成為普通性的社會規范和社會行為的價值標準,這種文化傳統使調解的作用經久不衰。同時也正由于調解的盛行,從而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形成了整套的制度,為以后西方國家把調解作為"東方經驗"而加以借鑒提供了依據。當然,這種制度辨明是非、平息糾紛對于維護人與人之間的和諧狀態,對于維護社會生活秩序的穩定發展確實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又因為調解是建立在自然經濟及宗法關系的基礎上的,以維護封建等級制度和秩序為目的,忽視了個人的權利,所以又具有明顯的落后性。它要求通過勸和的辦法折中妥協的解決雙方的紛爭,追求息事寧人的效果,這不利于維護當事人正當的權利和利益,不利于社會經濟的進步和發展,從而不利于法治的形成,與現實的市場經濟所追求的法權要求明顯相悖。
現階段,在我國人民法院審理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調解結案的比率雖然呈下降趨勢,但與判決相比仍占絕對多數,這也與我國現存的民事審判方式有關,在我國的審判方式中,調解占據重要地位,并且已形成"調解型"的民事審判方式,這種模式雖然已暴露出許多弊端,但并不全是調解制度本身的問題,調解作為處理和消弭糾紛的一種方式,確實具有自身獨特的價值和重要的作用,且與我國特定的文化歷史、法律傳統、心理定勢、經濟基礎、基本國情等諸多背景因素緊密相連,在審判實務中也具有不可替代的實用價值,如避免可能因此而造成的反目成仇,促使他們心平氣和的達成協議,以及對改革我國訴訟模式的超職權主義也可起一定的作用。
(二)法院調解的基本模式
根據調解和審判間的關系的不同,各國的法院調解制度大體上可分為以下3種模式:
1、調審結合式。即法院調解與審判沒有分開,沒有專門獨立的調解程序,調審互相結合、交互運行。德國、法國和我國均采用此種模式。值得注意的是,德、法等國的法院調解是通過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的方式進行的,通常使用"和解"來表述。但由于這種"訴訟上的和解"的達成是在訴訟中進行的,法官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且和解協議具備形式上的法律效力和實質上的確定力,與我國民訴上的和解含義(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1])完全不同。本質上與我國的法院調解的含義是相同的。[2]
2、調審分立式。即單獨設立調解程序,同審判程序并立,一般將調解作為審判的前置程序。調解成立,調解協議書具有類似判決的法律效力;調解不成立,則轉入訴訟程序,進行審判。日本、丹麥、中國臺灣省的法院調解均屬于這種模式。[3]
3、調審分離,審前調解。即將調解程序從審判程序中分離,作為處理民事糾紛的另一種方式。放在審判之前進行,代表國家為美國。[4]
(三)我國法院調解的特點
我國法院調解制度,是從抗日根據地時期的司法工作沿襲而來。歷經了六十多年的不斷發展和完善,具有濃郁的中國特色,被譽為"東方經驗",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曾起到了舉足輕重的作用。但由于我國曾經長期實行計劃經濟制度以及對法治的相對忽視,法院調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計劃經濟的烙印,具有強烈的職權主義特點。從本質上來看,我國法院調解采取的是調審結合模式,但在具體操作上卻與其他實行調審結合模式的國家有諸多的不同。我國的法院調解制度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和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相結合的產物。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和義務,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協商,達成協議則結束訴訟;未達成協議則進行下一訴訟程序,這種調審緊密結合、交互進行的方式在計劃經濟時代曾起到積極作用,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已經越來越顯示出了它的滯后性。
二、我國法院調解制度存在問題及消極影響
(一)調解必須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
《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因此在事實未查清楚的情況下,即使當事人之間已經達成了調解協議也不能結案。筆者認為該原則值得商榷:1、它混淆了判決和調解的界限。"調解的含義本身就包括對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實、責任含糊不究,互諒互讓,以達到既解決糾紛又不傷和氣的目的"[5]。查清事實、分清是非是判決的前提條件,調解和判決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范圍不同,其前提條件也應有所區別。2、不利于提高辦案效率,減少訴訟成本。當事人接受調解的目的就是為了縮短訴訟時間,減少訴訟成本,而如果調解必須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的話,則當事人被迫繼續舉證,法院被迫繼續組織質證、認證,從而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資源。3、與民事訴訟法其它規定相矛盾,違反了民事權利合法自由處分(私法自治)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它肯定了當事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放棄自己的民事權利。而在沒有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情況下,當事人即達成調解協議,正是當事人行使自己處分權的一種表現。因此法院強令當事人不得放棄這一訴訟權利實際上是剝奪了當事人的處分權,同時也是對當事人法律權利的一種侵害。
(二)審判的公開性與調解的不公開要求發生沖突。
審判公開是民事審判的一項基本原則,除了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以外,其他所有的案件都應當公開審判,包括允許群眾旁聽,允許記者采訪報道。調解與此不同,調解需要和諧氣氛,沒有必要在公開場合進行調解。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調解貫穿于審理活動的全過程,即使在庭審過程中,在公開的法庭上,也應當根據自愿合法原則進行調解。然而,由于法庭是一個嚴肅的場所,再加上群眾的旁聽,當事人往往難以達成調解協議。
(三)調解的規定過于簡單,容易使調解形成強制合意。
民事訴訟法對調解的規定僅數百字,對調解中的許多具體做法并未作具體規定。在調解適用階段上,法律未具體規定,只是籠統地規定在判決或裁決之前的任何一個階段可適用調解。在調解的組織形式上,規定隨意。民訴法第86條規定調解既可以由審判者一人單獨主持,也可由"合議庭主持",使當事人無法判定調解意見到底是法官個人意見還是合議庭意見。這些簡單的規定也大大促使了審判人員在調解適用上的隨意。在我國現行制度環境下,審判人員在調解時容易使調解形成強制合意。審判人員為了回避判決帶來的風險,往往利用特殊身份勸說甚至誘逼當事人接受調解。當事人迫于對可能產生的不利判決以及主審法官的畏懼,通常可能迫于壓力而被迫達成合意,這就形成了強制的合意,違背了合意的本質要求,使調解的正當性失去基礎,甚至是不平等的調解方案。另外,審判員在合意庭評議之前對當事人進行的"分清是非、說服教育"的工作,如果與合意庭意見不合,也缺乏法律依據。
(四)民事訴訟法對調解的規定本身尚有矛盾。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調解是"當事人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肯定了可以在一定條件下,對案件本身客觀真實的放棄。但第7條又規定了案件的審理"必須以事實為根據",第85條又規定了調解必須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進行。這樣,即使當事人之間已經達成了調解協議,事實未查清也不能結案。審判是強制性的解決糾紛的方式,這就在本質上要求審判必須遵循嚴格的程序規則,要給當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并且應當查清事實分清是非。調解與此不同,它是建立在雙方當事人合意基礎上的較為靈活的解決糾紛方式,并非一定要嚴格遵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審判程序,也并非一定要像判決那樣查明事實。當事人接受調解的目的就是息訟,減少訴訟成本。結果為了查清事實,又不得不繼續審理。違背了調解的本身所具有的效率優勢,同時是對當事人法律權利的一種損害,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
(五)缺乏對調解過程的有效監督。
目前我國絕大部分地區法院都建立了錯案追究制,將主審法官的錯案率與工資待遇、職務升降等直接掛鉤。這就導致主審法官在審判時面臨著判決可能產生錯判的風險壓力,特別是在一些法律依據比較含糊或不完備以及當事人雙方證據勢均力敵的情形下,為了規避風險,法官往往會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進行調解勸說,甚至有可能進行威脅。因為主審法官在調解中得到的好處相對于判決而言,幾乎沒有多少風險可言。另外,律師也可能在調解過程中配合法官勸告當事人息訟。因為缺少監督和法律風險的調解簡單而有效,對律師而言,不僅省時省力且可以與法院搞好關系。[6]這一切都導致了調解結果有欠公正的可能性,與民事訴訟的目的有悖。
綜上所述,自由與效率價值在現行的法院調解制度中得不到充分的、有效的實現。
三、我國民事訴訟中調解制度的完善
針對我國法院調解在立法及實踐中存在的一些問題,我國理論和實務界提出一些建言。主要的觀點有全盤否定說、審前調解說、全程調解說。
(一)全盤否定說
全盤否定說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應當完全取消法院調解,即取消現行立法意義上的法院調解,但這并不是說民事訴訟中不允許當事人合意解決糾紛,依民法的自愿原則和民事訴訟法的處分原則,當事人在訴訟中具有和解的權利,因而能夠依雙方當事人的合意達成和解解決糾紛。就訴訟上的和解而言,在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之前,審判人員是無法主持、無法實際介入和干預,因而也難以將其意志和影響力滲入和解中,[7]訴前調解說主張像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那樣,把法院調解作為審判的前置程序加以規定,設調解庭,專司調解工作。[8]
(二)審前調解說
審前調解說認為,無論是從調解結果的公正性,還是從訴訟成本的節約方面來看,審前調解比其他幾種調解模式更適合糾紛的解決的需要。它以當事人自由合意的運行方式來積極回答對"審判式效果"的社會心理,同我國民事審判制度改革的"強化審判、弱化調解"的基本思路相一致,應成為我國法院調解模式的改革方向。審前調解僅適用于一審庭前準備階段。
(三)全程調解說
全程調解說認為,我國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原則和制度既有實踐經驗的基礎,在原理上也并不違背當事人意思自治和處分原則,符合民事糾紛解決的特點和規律,并且與現代世界民事司法改革的趨勢殊途同歸,無取消之必要。調解原則仍應作為基本原則貫徹于訴訟程序的始終,并應該強調法官的調解義務。但可以在普通程序中通過確立審前準備程序,加強審前調解;同時,把審判中的試行調解時機調整到法官認證之后判決之前。[9]
筆者認為,在考慮完善我國法院調解制度時,我們既不能夜郎自大,盲目排外,又不能囫圇吞棗,照搬照抄。要總結我國法院調解的經驗教訓,又要借鑒國外的先進做法,在此,美國和德國的做法都值得我們借鑒。完善法院調解制度的基本目標是落實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的合意,保障當事人在調解或和解過程中的意志自由。為此,筆者總體上贊同全程調解說。對于一審普通程序而言,應當注重審前準備階段的調解,即調解主要在審前進行,隨著審前準備程序的改革,審前準備階段將成為一個獨立的階段,在此階段,當事人完成了與答辯,甚至完成了證據交換,雙方各自對對方的觀點及雙方爭議的爭執點有了基本的認識,此時,法院可以通過適當方式進行調解,如有的法院開預備庭進行調解,調解是基于當事人的自愿,審前準備階段的調解是不公開的。在開庭審理階段,如果當事人愿意自行和解的,可以自行和解,要求法院出面調解的,法院也可以幫助當事人和解。在二審階段,也可以按此去做。審判公開并不意味著調解也要公開,庭審中的調解原則上應當是不公開進行。在法官進行調解時,法官可以視情況命令所有的旁聽人員包括新聞記者都退出法庭。當然,調解需要案外人協助時,協助調解的人員不應退出法庭。法官也可以決定將法庭移到適宜調解的地方如法官的辦公室進行調解。當事人雙方愿意在公開的法庭上調解的,法官也可以在公開的法庭上進行調解。調解或和解協議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并記入法院筆錄后,即產生與終局判決一樣的效力。
四、我國民事訴訟中調解制度的改革
隨著民事審判方式發展改革,建立和完善與人民調解工作相銜接的簡捷、經濟的訴訟程序近年來,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的案件呈逐年下降的趨勢,一方面人民調解沒有起到"第一道防線"的作用,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負擔。另一方面,人民調解的作用得不到充分發揮。這是因為我國現行法律對調解協議效力規定不明確,人民調解組織在實際工作范圍、組織形式、隊伍素質等方面與社會發展不符。對于一些不遵守調節的糾紛情況束手無措,或者置之不理任其發展,到最后把部分可以用調解能解決的問題訴諸法院。此時人民法院也應該進一步加強訴訟調解工作,認真做好當事人的思想工作,通過耐心細致的說服教育使當事人自愿作出調解協議,努力使法院調解起到重要的作用,無形中提高辦案效率和質量。
(一)法院調解的適用范圍
1、在適用訴訟階段上,我國法院調解的適用范圍十分廣泛,無論是庭前、一審、二審還是再審階段都可適用。
2、在適用可調解案件范圍上,除一些非訴案件外,其他一切涉及此事權益的案件和經濟糾紛的案件都可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應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中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訴訟調解一些改革,凡涉及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勞務合同糾紛、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系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宅基地和相鄰關系糾紛、合伙協議糾紛、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在開庭審理時,應當先行調解。[10]
筆者認為,在訴訟階段上,法院調解僅適用于一審庭前準備階段,在訴訟的其他階段,不再適用調解程序,同時完善訴訟中和解制度作為補充。在適用案件范圍上,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適用調解。首先,適用調解的民事案件必須是涉及民事權益糾紛的案件。而對于特別程序的案件,如宣告公民失蹤或者死亡等以及法律推定為理論基礎的督促程序案件、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等,并無明確對立的雙方當事人,因此,無法適用法院調解。其次,對一些嚴重違反國家法律的民事經濟案件,不適用調解。否則無法對這些案件進行經濟制裁,違背了立法意圖。如對于確認違法的經濟合同無效的訴訟案件中就必須以判決的方式。因此,法定的可調解案件范圍應排除以下幾種:(1)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2)嚴重違反法律,侵犯國家、集體或他人合法權益的案件;(3)涉及確認民事行為無效的案件。
(二)規范法院調解的方式
我國民訴法及相關解釋并未規定法院調解應采用的方式。實踐中最為流行的則是所謂"背對背"的調解方式,即法官與當事人各自協商,在雙方之間穿針引線,最終促成雙方達成一致的意見。實際上采用這種調解方式達成的協議大多數是在雙方都不曾知道對方的真實意思下形成的,與調解的自愿合法原則背道而馳。筆者認為,應該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立法經驗,對調解的方式應以法律條文的形式加以原則性的規范,即從調解開始,進行到達成協議必須是雙方當事人或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方有效。這樣有利于杜絕調解人員的暗箱操作,有助于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自由協商達成協議。
(三)關于調解效力問題
對調解協議的生效方式也作了特別規定,當事人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經審判人員審核后,雙方簽字或捺印即生效,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字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民訴法規定調解成立的效力等同于生效的判決效力。但卻規定不得就調解協議提出上訴,筆者認為這與兩審終審的原則相悖,其限制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即使調解是在當事人合意的基礎上達成的,但卻不能否認調解協議有可能存在錯誤,或者一方當事人被迫的情形存在。因此,應該允許當事對有缺陷的調解協議申請再審予以補救。
(四)關于調解無效的認定標準
一、對我國現行民事訴訟調審合一制度的再認識
(一)調審合一的內容及優點
我國民訴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 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第50條規定,當事人有權“請求調解”;第85條至91條規定了調解程序;第111條第7項規定,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第128 條規定:“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第155 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調解書送達后,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即視為撤銷。”;第180 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查證屬實的,應當再審。”上述規定確立了我國法院調解的基本原則、制度及其與判決的關系。其基本內容是:(1)人民法院審判民事案件,對于能夠調解的案件, 應當采用調解的方式結案; (2)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自愿是指能否進行調解和調解能否達成協議,均須征得當事人雙方同意。合法是指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必須遵守民訴法規定的程序,達成協議的內容必須符合民法等實體法的規定;(3)調解貫穿于審判程序的各個階段。不論是第一審程序,還是第二審程序、再審程序;不論是按普通程序,還是按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只要是能夠調解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可以進行調解; (4)調解和判決都是人民法院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調解以判決作后盾,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注:柴發邦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新編》,法律出版社1992年第1版,第91頁。)
我國民訴法所確立的審判方式相當接近于一種可稱為“調解型”的程序構造模式。(注:王亞新:《論民事、經濟審判方式的改革》,載《中國社會科學》1994年第1期,第9頁。)在這種模式中,法官處理案件既當調解員又當裁判員,一身二任,調審合一。法官把通過當事人的和解、合意來結束案件作為訴訟的首要目標,調解成為處理糾紛的主要方式,只有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才作出判決。因此,對于負責審理案件的法官來說,調解既是任務又是職權,法官有責任積極主動地進行調解。調解結案,可以簡化程序,便利群眾,免得原告和被告之間有傷感情,還有利于迅速徹底解決糾紛。即便調解不成,由于法官比較熟悉案情,依法做出判決,也可以避免久調不決,迅速結案。
(二)調審合一的弊端
主要表現有以下四個方面:
第一,法官的調解偏好,使重調輕判成為必然。從理論上講,盡管在民事訴訟中調解與判決已無輕重之別,調解已不再具有往日優越于判決的地位,但是,現行法實施以來的民事審判實務表明,調解在實踐中的主導地位并未有實質性的改變。據有關統計資料分析,調解結案率雖有所降低,但與判決結案率比較,仍占絕對優勢。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從法官趨利避害的選擇來看,與判決相比,調解至少可以給法官帶來三方面的益處:首先,它可以使法官在相同的時間內辦更多的案件;其次,調解可以使法官回避作出困難的判斷;最后,調解是一種風險較小的處理案件方式。出于自身利害關系的考慮,多數法官傾向于選擇快速、省力、風險小的調解而回避費時、費力、風險大的判決是不難理解的。所以,只要法律仍然把調解與判決共同作為法院行使審判權的方式,并使兩者合一,那么,調解的擴張和判決的萎縮就不可避免。(注:李浩: 《民事審判中的調審分離》,載《法學研究》1996年4期,第58頁。)
第二,強制與自愿的矛盾,使自愿原則難以實現。自愿反映了法院調解的本質屬性,通過調解解決爭議與用判決方式解決爭議的實質性區別在于:前者是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后者是法院的強制性解決。調解是以自愿為根基的,判決是以強制為特征的,它們原本是性質上完全不同的解決糾紛的方式,我國民訴法卻把兩者相結合,使得自愿原則難以得到落實。因為在這一訴訟模式中,法官具有雙重身份:一方面他是調解者。作為調解者,他只能幫助雙方當事人澄清爭議事實,進行說服教育,以軟化彼此的對立情緒,消解雙方的分歧,引導雙方就解決爭議的方案進行協商或向雙方提示解決爭議的方案,促使、幫助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另一方面,他又是訴訟的指揮者和案件的裁判者。他在與當事人形成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居于主導地位。作為指揮者,他可以盡量選擇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即使當事人本來不愿意調解,在法官的不斷勸說和要求下,通常也會轉變態度。作為裁判者,他可以認定或者否定當事人主張的事實,支持或者反對當事人提出的訴訟主張,批準或者拒絕批準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并在調解失敗的情況下作出判決。在這雙重身份中,法官往往會有意無意地從調解人滑向裁判者。裁判者的身份使法官具有潛在的強制力,當法官擺出裁判者的身份進行調解時,或明或暗的強制就會在調解中占主導地位。然而,法官的強制調解一般不會以純粹的形式表現出來,而會采用盡可能隱蔽的方式,如審判實務中的“以勸壓調”、“以拖壓調”、“以判壓調”、“以誘促調”等。在強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原則不可能得到實現。(注:李浩:《民事審判中的調審分離》,載《法學研究》1996年4期,第61頁。)
第三,嚴格依法解決糾紛與適用法律的流動性、隨意性的矛盾,使合法原則得不到遵守。由于法院調解是雙方當事人在法院主持下通過協商解決糾紛,協商過程中法院和雙方當事人雖然也都要援引特定的法律規范,但是經過協商達成的協議則往往是當事人妥協讓步的結果,與法院嚴格依法作出的判決結果幾乎總是存在著或大或小的差異。因此,法院調解在合法性問題上往往會有所折扣,出現嚴格依法解決糾紛與適用法律的流動性和隨意性的矛盾。這種矛盾同時表現在程序法和實體法兩個方面。從程序方面說,為了保證判決的公正性,各國民訴法都設計了一整套復雜而嚴密的訴訟程序,依法進行訴訟首先就意味著各訴訟主體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各種訴訟活動。然而,法官采用調解方式處理案件時,程序法便不再具有原先的重要意義了,嚴格遵循程序規則進行操作的狀態就會發生變異,即調解具有某種非程序化的特征。從實體法方面說,無論在事實的認定還是在法律的適用上,調解與判決都存在著較為顯著的區別,如果說判決要求的是嚴格的實體合法性的話,調解則可以是相對寬松的實體合法性。判決結果必須與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和適用的法律相一致,而調解結果則并不一定要完全與已查明的案件事實相一致,出現一定的偏離是允許的,在實體法的適用上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即可。(注:李浩:《民事審判中的調審分離》,載《法學研究》1996年4期,第63頁。)
第四,讓步息訟與權利保護的矛盾,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切實保護。調解的本質在于當事人在調解人的斡旋下,通過諒解、讓步,平息爭執消除糾紛。即便是訴訟中的調解,諒解和讓步對于調解協議的達成仍然是必不可少的。如果每一方當事人都固執于自己的主張,堅持自己的權利要求寸步不讓,一定不會成功。因此,為了獲得調解的成功,法官一定要做當事人的工作,要求當事人在調解中保持諒解和克制的態度,要求當事人對調解方案表現出足夠的靈活性。司法實踐表明,調解中的讓步往往是一種單方面的讓步,而且是合法有理的一方向對方的讓步。刑威法官在《人民司法》1990年第10期上撰文提出:“凡屬調解結案的案件,均屬原告作出了或多或少的讓步。在某種意義上說,調解就是促成原告讓步。”項建新法官則把原告讓步稱為調解的實質,他認為:“經濟糾紛的調解的實質,就是讓有理的一方當事人(一般說來是原告)放棄某些權利,作出讓步,以求得案件的調解,換言之,就是原告讓步。”(注:參見項建新:《淺談經濟糾紛案件的附條件調解》,載《人民司法》1993年第1期。)對此,雖然也有不同的看法, 但大多數法官從工作實踐中得出調解中的讓步一般由原告單方面作出的結論都是不爭的事實。當然,單方讓步也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表現,有其合理的一面,它對于防止矛盾激化,恢復當事人之間的和睦友好關系,保持社會的安定團結等有積極意義。然而,法院調解畢竟是訴訟中的調解,從訴訟的角度看,這種作法的合理性是以弱化權利保護為代價的,是不符合國家設立民事訴訟制度本旨的。(注:李浩:《民事審判中的調審分離》,載《法學研究》1996年第4期,第67頁。)
綜合以上分析,筆者認為調解與判決之間的主要區別在于它們的目的不同。調解的目的是使爭議雙方在第三方的協助下友好地解決他們的爭議。第三方的建議只有在雙方當事人予以采納時才對他們有拘束力。而判決的目的則是通過強制性的操作即有拘束力的判定,使爭議得到解決。所以,將兩者統一規定在民事訴訟制度中必然會引起程序的不和諧,法官的雙重身份及其調解偏好又必然使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仍然繼續保持著“調解為主”的傳統格局,使民事訴訟的實踐在一定程度上偏離了民訴法確定的目標和市場經濟的要求。
二、調審分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調審分立,除可以有效地理順調審關系,克服調審合一的弊端以外,還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客觀必要性和現實可行性。
(一)調審分立是適應社會條件變化的需要
我國的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在相當大的程度上改變了適合于“調解型”審判方式的社會條件。
第一,民事案件的性質發生了變化。跨地域的商品交換越來越頻繁,規模也越來越大,進行這種活動并可能卷入其中糾紛的人彼此間往往既不是熟人,也不一定存在或必須保持長期的關系。這樣,就改變了過去民事案件單一,基本上被限定在婚姻家庭、相鄰、少量的借貸、人身傷害賠償等少數幾個領域,以及當事人居住范圍小,需要保持長期和睦關系的情況。
第二,人們的觀念發生了變化。在由傳統型社會向現代型社會全面轉型的背景下,原有的價值體系也難以繼續維持其穩定和統一,一部分傳統的價值觀、道德觀受到沖擊,新的觀念不斷出現并引起爭議。在今天的形勢下,公民的法律意識逐漸增強,而委屈求全、息事寧人的狹隘、保守、自縛式的社會觀念則逐步退落,開放、競爭、進取的擴展式思維,已成為當代人的文化心理主導,人的主體觀念、人與人之間的利益界限和權利不容侵犯的觀念越來越強。
第三,糾紛處理的方式和目的發生了變化。從本質上說,商品交換是一種匿名的、非人格的關系,只要服從其一般規則,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進入和退出。因此處理這種活動中發生的糾紛,重點不在于恢復或維持具體當事人間的“友好關系”,而在于保持一般規則的普遍性、明確性,以便給參加交換的人提供一種可預測性,或者利于改善交易條件和降低交易成本。這意味著糾紛處理的過程和結果在不得不犧牲某種程序的多樣性、靈活性的基礎上,盡量追求透明度和一般性,而程序本身的相對固定化和解決糾紛方式的定型化則是這種追求的表現。隨著上述變化而發生的糾紛處理目的從主要是維持社會治安轉移到形成和保護新的經濟秩序上來。(注:王亞新:《論民事、經濟審判方式的改革》,載《中國社會科學》1994年第1期,第17頁。)
(二)調審分立是深化審判方式改革的需要
審判方式改革的核心在于程序的變化。從我國民事訴訟方式改革的實際過程看,先是以改革舉證責任制度為突破口,接著進行以庭審方式為中心的強化公開審理、強化當事人舉證、強化合議庭功能的改革,并出現了以設置調解中心為代表的,使調解過程與判決過程相分離的嘗試。訴訟程序是一個環環相扣的過程,對其中任何一個環節的改變,都會對其他環節產生深刻影響,以至引起整個程序結構的變化。僅就庭審方式改革而論,它的改革就觸動了“調解型”審判模式的各個方面。突出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強化當事人舉證,意味著調換了程序中判決和調解的位置,從而蘊含著使整個程序構造發生深刻變化的可能。(注:王亞新:《論民事、經濟審判方式的改革》,載《中國社會科學》1994年第1期,第9頁。)在“調解型”模式中,法官的目的是通過取得當事人的和解、合意來結束訴訟。為此,法官在說服教育當事人的同時,還有必要調查收集證據,以及提供正確的調解方案。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可以作出判決。很顯然,這樣的情況使法官自然而然地成了推動程序發展的主體。這種模式在邏輯上意味著作出決定以最終解決糾紛的不是法官而是當事人,程序的重點不在于當事人提出證據開展辯論,以爭取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處理,而是在于法官形成正確的方案并說服當事人作出接受該方案的決定。然而舉證責任的導入,使當事人當庭舉證、質證,然后法官當庭認證。這樣,法官和當事人在程序上的分工發生了逆轉,這里,當事人是推動程序展開的主體,其展開程序的基本動機則是說服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結論。換言之,舉證責任在邏輯上要求判決成為規定程序開展的目標。
第二,弱化庭前準備工作,使試行調解失去基礎。在我國的民事訴訟程序中,通常包括起訴和受理、審理前的準備、開庭審理等幾個必經階段。審理前的準備階段,是對案件的實體和程序兩方面在開庭前先行審查的程序。盡管這一階段不是專為調解而規定的,然而為了貫徹調解原則,它卻保證了調解可以在庭前準備階段找到契合點,司法中把這個階段的調解稱為試行調解。目前,法學界和司法界大多數同志主張,在改革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時,必須弱化庭前準備工作,除審查程序問題外,不可就實體問題進行審查;應當突出法庭審理的中心地位,切實實行直接、言辭原則;應當把庭審的時間和地點作為審判人員審查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時間和場所。然而,如果繼續現行的法院調解制度,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即應當立足于調解解決,并可以在庭前進行調解,那么,我國當前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就必然要陷于僵局,因為在這里存在著矛盾的死結。(注:王敬藩、張靈:《改革與完善我國民事訴訟中法院調解制度的芻議》,載《政法論壇》1997年第3期,第72頁。 )如果要進行庭審方式改革,庭前不進行實體審查,那么試行調解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礎。
第三,強化庭審功能,使再行調解失去意義。根據我國民訴法中普通程序的規定,在法庭辯論階段結束以后,在判決前還可以進行調解,司法上叫作再行調解。由于審判方式改革突出庭審的中心地位,在法庭上經過舉證-質證-認證等一系列活動,案件事實已經查清,是非已經分明,責任已經清楚,在此基礎上法官依法做出判決,快捷、便當,使贏者贏得堂堂正正,使輸者輸得明明白白,使旁聽群眾聽得清清楚楚,完全實現了判決所追求的正當和效益的目的。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再去做調解工作,費時費力,不是走過場,就是畫蛇添足。因此,再行調解已失去了意義。
(三)調解結案的比例下降和判決結案比例的上升,為調審分立提供了現實可行性
隨著近幾年民事審判改革的不斷深入,調解已不再具有往日優越于判決的地位。判決的結案率與調解的結案率已呈此長彼消的趨勢。據統計,1990年全國法院民事一審案件共結案1,849,728件,其中調解結案1,194,350件,占結案總數的64.5%,判決結案353,940件, 占結案總數的19.1%; 1997年結案3,242,202件,其中調解結案1,651,996件, 占結案總數的50.9%,判決結案955,530件,占結案總數的29.4%。 1990年一審經濟案件共結案598,317件,其中調解結案414,580件,占結案總數的69.3%,判決結案88,296件,占結案總數的14.8%;1997年結案1,478,139件,其中調解結案732,753件,占結案總數的49.5%,判決結案428,509 件,占結案總數的29.0%。可見,全國一審民事案件,1997年與1990年相比,判決結案率增加了10.3%,而調解結案率則減少了13.6;一審經濟糾紛案件1997年與1990年相比,判決結案率增加了14.2%,而調解結案率則減少了19.8%。二審民事、經濟糾紛案件的調解結案率也逞下降趨勢,例如1992年全國二審民事案件調解結案15,507件,占當年結案總數129,079件的 12%;而1997年調解結案17,664件,占結案總數177,317件的9.9%,二年相比,調解結案率減少了2.1%,1992 年全國二審經濟糾紛案件調解結案5734件,占當年結案總數43,791件的13%,而1997年調解結案7799件,占結案總數86,347件的9%, 二年相比,調解結案減少了4%。再審案件的調解結案率歷來都不高, 僅占結案總數的5 %左右。 (注:參見《中國法律年鑒》1990—1998年卷。百分比是作者計算的。)
(四)調解中心的建立和實踐為調審分立提供了可資借鑒的經驗
在審判方式改革的過程中,各地法院普遍建立了“經濟糾紛調解中心”,有的法院還建立了“婚姻家庭糾紛調解中心”。目前有的“中心”已撤銷,有的仍在不斷改進中發展。這些“中心”的基本特點是:從組織建設上,突破了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從案件受理上,突破了民訴法關于管轄的規定;從審理方法上,實行法律咨詢、調解、執行“一條龍”服務,實現了快速高效的要求。盡管這一嘗試還有諸多不足和爭論,但是它的有利于及時解決糾紛、有利于發展市場經濟、有利于緩和雙方的矛盾、有利于案件實際執行以及有利于提高辦案質量等優越性,還是取得了共識的。
關于婚姻家庭糾紛調解中心的性質,實踐證明它具有訴訟調解和非訴訟調解的“雙重性”。它只進行調解,不適用判決,如果雙方經調解達成了協議,所制作的調解書與審判程序中制作的調解書效力等同,該調解書具有訴訟法律文書的性質;如果經“中心”調解后,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終結調解程序,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另行提起訴訟,只能按民訴法關于管轄的一般要求,由有管轄權的法院受理。“中心”的調解與將來法院的審判無任何關系,因而這種調解即具有了非訴訟調解的性質。(注:張文香、王紅巖:《“婚姻家庭糾紛調解中心”中幾個法律問題的探討》;馬莉莉:《淺談經濟糾紛調解中心》,載《法學前沿的爭鳴》,武漢出版社1995年6月第1版,第396—406頁。)這一實踐,為研究調審分立制度提供了實踐經驗。
三、建立調審分立制度的構想
不少國家和地區都有訴訟調解制度,但筆者認為最值得借鑒的是我國臺灣地區關于法院調解的規定。臺灣的“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都相當重視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司法院”1980年的《民事訴訟須知》第15條稱:“訟爭終兇,古有明訓。凡訴訟者,動輒經年累月,不但荒時廢業,且耗費金錢,縱幸而獲勝,亦往往得不償失。若其敗訴,所受損失更為重大,故于起訴之先,如有可以協商之機會,亦須盡力和解。”臺灣的法院調解制度,包括兩個方面的內:起訴前的調解,依調解程序之規定(第403條至426條);訴訟中的調解,稱為和解,依和解之規定(第337條至380條)。就實質而言,調解成立與訴訟上的和解并無不同。但在程序上,二者仍有許多差異:(1 )調解限于訴訟系屬前由第一審法院依聲請為之;訴訟上和解系屬后由系屬法院(不限于第一審)依職權為之。(2)調解成立后, 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可對之提起宣告無效或者撤銷調解之訴;訴訟上和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則得請求繼續審判。(3 )和解須當事人完全合意才能成立。而調解時,當事人雖未完全合意,可依法視為調解成立。(注:齊樹潔:《臺灣法院調解制度評析》,載《法學》1994年第8 期,第46、47頁。)根據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情況,借鑒臺灣地區法院調解制度及其他國家關于和解制度的經驗,筆者認為,改革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內容應有如下幾個方面:
(一)確立正當的訴訟目標
以何種結案方式為訴訟目標對程序模式有很大影響。以往以調解作為目標,便產生了“調解型”訴訟模式,因而改變了調解性質,形成了一系列連鎖反應,出現了種種弊端。要改變這種狀況,就應當把判決作為訴訟目標,圍繞這一目標而展開的程序才具有階段性和連續性,程序比較固定,當事人和人民法院都受其約束,程序的任意性和選擇性較小。在這種程序結構中,以判決為主導,調解只是某些案件的前置程序,只有調解不成的,才轉入訴訟程序。法官不再具有“雙重身份”,只能或當調解員或當審判員,各司其職。建立一種以審判為主體,包含調解程序,使調審二者既有密切聯系,又有明顯區別的獨具特色的“判決型”訴訟模式。
有的學者主張以判決作為訴訟目標,但仍把調解作為判決過程中的組成部分,認為在可能調解的條件下進行調解時,兩個過程出現暫時的、相對的分離,總體上是以判決為主線進行,調解程序已為判決程序所吸收。然而,這里有一個十分關鍵的問題是,在這種“暫時分離”的情況下,主持調解的法官是以“調解人”的身份出現還是以“審判官”的身份出現,當調解不成轉而判決的時候,是另換審判官,還是由“調解人”轉而成為“審判官”。如果是另換審判官,那么調解就不是“暫時分離”,而是另一種調解程序,如果是“調解人”轉而成為“審判官”,那么,這種“暫時分離”仍解決不了法官身份“雙重性”的問題。要徹底解決“調解型”訴訟模式中調審合一的問題,就必須解決法官身份“雙重性”問題。可見,“調審分立”才是唯一辦法。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立法正是把調解作為一審的前置程序而規定的。
(二)明確規定調解程序規則
訴訟和解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是指雙方當事人把他們對請求的主張互相讓步的結果在訴訟上進行一致認可的一種結案方式,它不僅能解決糾紛,減少訴累,同時也符合WTO體制的作法,為我國早日與世界接軌打下基礎,世界各國民事訴訟法大都規定了和解制度,我國民訴法也有相關規定,但無論是從法學理論還是司法實踐的角度來看,訴訟和解中的訴訟中和解更是我國民事訴訟中薄弱環節,僅在《民訴法》第51條予以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與此相關的也是有關于撤訴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以訴訟中和解方式結案的案件數量也不多,似乎訴訟和解制度可有可無,即使不規定和解制度也不會給當事人帶來的不便。中華民族是有悠久歷史文化傳統的民族,和為貴、忍讓一直是我們民族幾千年來所追求的價值理念,而訴訟中和解制度的現狀恰恰與這種文化歷史傳統形式有著強烈的反差,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導致訴訟和解制度特別是訴訟中和解遭此冷落呢?究其原因,法規規范本身的因素和訴訟和解制度上的缺陷無疑是最大理由。
如今隨著市場經濟的飛速發展導致各種糾紛的日益擴張,訴訟中糾紛的解決方式也呈多元化趨勢,而僅占訴訟冰山一角的和解從某種意義上說具有判決所不能比擬的優越性。故對訴訟中和解制度進行理論研究和運用的探索是極為必要的。
因此,本文就以下方面針對和解制度,就此作一初淺的探討,以求教于各位同仁專家。
訴訟和解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由于和解能及時解決糾紛,大量減少訴累,故世界各國民事訴訟法大都規定了和解制度。我國民訴法亦有相關規定,但過于簡陋,短短一個條文難以涵蓋訴訟中和解的所有內容,從而在實踐中難以操作,如今隨著市場經濟的飛速發展,糾紛也隨之增多,導致訴訟中糾紛的解決方式亦呈多元化的趨勢,在這種情況下,體現當事人雙方合意的訴訟中和解從某種意義上說具有裁判所不能比擬的優越性。因此,探討和研究就顯得尤為重要,現特此淺論如下:
一、 我國民事訴訟和解的概念及分類
我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當事人和解制度即指雙方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互諒互讓,自愿達成協議,從而終結訴訟的一種制度,它體現了當事人雙方獨立解決糾紛的意愿。具體來說,訴訟中分為兩部分,一是訴訟中和解,二是執行中和解。執行程序作為審判程序的繼續,其功能是實現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對于執行中的和解,民訴法第211條已作了相當明確的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記,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該項制度已頗為完整,無需詳細敘述。而對于訴訟中和解,《民訴法》僅在第51條予以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對于和解的方式、和解的時間以及和解協議的效力未作具體規定,導致對該制度的運用缺乏引用規則。故本文擬針對訴訟中和解的一些問題略加探討。
二、 我國訴訟中和解制度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民事訴訟實務中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后,程序上一般是當事人申請撤訴,終結訴訟程序;在實體上,和解協議則重新確立了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并要求當事人按照和解協議全面履行。但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只能重新,而不能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目前這種狀況筆者認為存在不少弊端,首先使和解的規定流于形式,未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其次這既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減輕當事人訴累,也影響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嚴肅性。
1. 法律條文簡陋。首先,我國傳統民訴國家干預性太強,因此,漠視當事人在實體和訴訟權利上的意思自治。雖然民訴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但給當事人的處分行為設定“法律范圍”,正是代表國家的法院進行干預的表現,處分權是當事人所專有的權能,即只有當事人才能請求一定內容的判決、變更主張或取消請求等形式行使這項權能。法院不能依職權自己去尋找糾紛、主動開始訴訟程序,此即為“不告不理”原則。不僅訴訟程序的開始和審理對象的內容只能由當事人來決定,而且當事人也有變更訴訟、訴訟中進行和解等。當事人能夠通過這些對自己權利的處分行為來決定程序的進行,法院原則上必須受這些行為的拘束。但在我國傳統的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更為強調法院的訴訟指揮權和依職權處理當事人訴訟事務的主動性,當事人的處分權未能得到充分、有效的發揮。因此,民訴法在訴訟中和解制度設計簡單。
2. 訴訟中和解制度與調解的區別及適用分工不細,透明度不高。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自愿就民事爭議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糾紛所進行的活動。法院調解有兩層含義:其一,法院調解是一種訴訟活動;其二,法院調解亦是一種終結訴訟的方式。我國歷來重視法院調解,民訴法將其確定為一項重要的訴訟制度,作出了頗為詳盡的規定。相比之下,訴訟中和解制度在民訴法中的地位顯得“微不足道”。在法院調解頗為盛行之時,有人似乎認為訴訟中和解制度的功能已調解制度所吸收,無須再詳加規定,從而使訴訟中和解制度的功能退化到僅作為當事人撤訴的一種理由。但訴訟中和解和法院調解畢竟是兩種不同的訴訟制度。訴訟中和解是雙方當事人就他們各自的主張相互讓步并且在訴訟上進行相一致陳述的行為。而所謂調解,指的是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通過當事者之間的意見交換或者提供正確的信息,從而幫助當事人達成合意的一系列行為的組合。調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國家審判權的一種職能活動,而和解則是當事人雙方對自己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進行處分的活動。兩種制度皆有其存在和適用的空間。故兩者在我國民訴法中的區別及適用空間存在著上述缺陷。
3. 訴訟中和解制度的運用范圍太窄,表現在我國立法并未明確規定訴訟中和解制度具有終結訴訟的功能,也未賦予和解協議內容以強制執行的效力,而對于調解制度的規定則正好相反,因此,當事人一方基于對另一方在撤訴后不履行和解協議而使其只能重新的考慮,更傾向于用調解的方式來終結訴訟,從而使訴訟中和解的存在和適用空間大為縮小,甚至被調解功能所吸收。在實踐中,有些地方的法院對上訴案件中發生的和解問題,采取讓當事人雙方在和解協議中約定,如一方撤回上訴后另一方不履行和解協議,則按原判決執行;或者要求當事人就和解協議的內容履行完畢后才可以撤回上訴的做法,訴訟中和解的制度就顯得可有可無了。
三、 我國訴訟法中和解制度的社會功能
在現代社會中,紛繁復雜的民事糾紛要求注重糾紛解決的社會效果,訴訟制度的多元化無疑可緩解或消除這種矛盾。隨著傳統審判制度在日常的社會生活中日益為人們所熟悉,其功能上的局限性也漸趨明顯。面對審判花錢費時和一刀兩斷式的判決方式未必能真正、完全地解決糾紛的缺陷,故此期望訴訟中和解作為彌補這兩個功能局限的有效手段之一,充分發揮其簡易迅速和根據糾紛的實際情況靈活多樣的社會功能加以解決的作用。因此,訴訟中和解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制度倍受重視。其作用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 訴訟中和解的作用是由當事人雙方合意這一本質要素所決定的,與第三者作出有約束力的判決,無論當事人意愿如何都必須加以貫徹的審判不同。訴訟中和解由于給予當事人自主決定的權利,因此可以不必在通過證據的審查逐一認定事實和法律規范的辯論解釋上花費時間,也可以盡量少花錢請律師來處理復雜的程序問題,當事人能夠立即進入系爭問題的核心,以求糾紛的圓滿解決。此外,與審判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范的普通標準不同,在訴訟中進行和解時,當事人含意的形成基本上以其關于是否有利、是否有理的評價標準為基礎,達到的解決方案能夠更貼切地反映當事人所處的實際情況。如果訴訟中和解在糾紛的解決成本和解決內容兩個方面,都能充分發揮其通過合意來解決糾紛這一固有功能,則可能期望帶來判決所無法達到的良好社會效果,從而成為與之并立的另一種重要的糾紛解決制度。
2. 我國地廣人密,民事糾紛的繁多是一個無法回避的難題,有限的審判機關和四級兩審的審級制度,以及單一化的審判制度已不堪收案銳增和存案積壓的重負。司法制度的改革日益呼喚審判模式的變革和糾紛解決制度的多元化。傳統的審判制度花錢費時的弊端已是有目共睹;調解制度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糾紛解決的進程,且滲入了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因素,但該項制度極易被濫用的特點也不容忽視,尤其在當前各級法院大力提倡加快辦案進度、壓縮存案的情況下更是如此。因此,重整我國民訴法中的訴訟和解制度,并使之與其他審判制度相輔佐,充分發揮其解決糾紛的固有功能與作用,從而調整并強化我國的民事糾紛解決制度的訴訟效益和社會效果,理應提上司法制度和訴訟制度的改革日程。
四、 完善訴訟中和解制度的幾點思考
綜觀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除法律規定的特殊案件外,當事人有權通過和解解決他們之間的民事糾紛,但對于訴訟中和解的時間、方式和效力等的規定卻存在著諸多不足之處。我國雖已有較為完備的法院調解制度,但與其相輔佐的訴訟中和解制度的完善亦不容忽視,因此,在我國民事訴訟實踐的基礎上,總結以往的經驗,并借鑒相關先進立法例,對我國民訴法上的訴訟中和解制度從立法上或司法解釋上予以完善是極為必要的。
1. 訴訟中和解的時間,法律規定的和解,應是指訴訟當事人在訴訟開始之后,法院作出判決之前的任何時間,通過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爭議,終結訴訟的活動。即和解是當事人用以結束已發生的爭執或防止將發生的爭執的契約,因而沒有時間限制,既可以在訴訟過程中進行,也可以在訴訟發生之前進行。但我國民訴法第51條并未明確規定訴訟中和解的時間限制,而在第211條中所規定的執行中和解顯然有其特定的和解時間,因此,應對第51條的訴訟中和解的時間作限制解釋,規定為后,判決作出之前。
2. 訴訟中和解的方式。和解方式大致來說有兩種:一種是經法院主持或核準的和解,即和解可以由當事人自動或在法官的建議下進行,和解協議應以書面形式形成。和解達成協議后,雙方當事人可以提請法官確認和解協議,或當事人雙方可在法院的主持下達成和解,記入法庭筆錄,由當事人簽字認可,并由審判長和書記官簽名,另外也可認為和解方式在訴訟進行的任何階段,法院可以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和解協議可以載入案卷。在形式上和程序上,此種和解同我國法院的調解有些相似之處,比如有法院主持或參加。但兩者最根本的一點區別是,法院對當事人的和解方式、和解條件和和解內容不能干預,而我國的法院調解則在相當程度上體現了國家的職權干預。在美國和英國,和解一般不由法院主持。但在所有當事人都同意的條件下,當事人可以要求法院對他們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加以核準,并按照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判決,這種判決被稱為:“同意判決”。第二種是法庭外的和解或裁判外的和解,即當事人雙方可以在法庭的主持下,自行達成和解協議。這類和解稱之法庭外的和解。
就我國而言,當事人庭外自行和解的情況雖然存在,但庭外和解的現象居多,而且在實踐中大都記入筆錄,尤其在上訴案件中更是如此。此外,實務中還有一種情況值得注意,即民事糾紛的當事人為達成和解的合意,往往需要法院予以適當的引導,其原因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并不具有較高的法律意識,對民事訴訟的各項制度缺乏了解,因此,法院在訴訟過程中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充當合理的信息傳遞人,并接受當事人有關法律問題的咨詢。當然,這種情況與法院調解過程中的法院主持調解還是有所不同的,法官并不參與當事人之間的和解方式、和解內容等。本文認為,我國民訴法可將訴訟中和解的方式規定為: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后,必須記入法庭筆錄,并經由法院核準,而無需再由一方當事人撤訴。這實際上是將訴訟中和解明確為終結訴訟的一種方式,從而避免產生訴訟中和解制度有名無實的非正常現象。
3. 訴訟中和解的效力。因和解方式不同,和解協議的效力也有所區別。訴訟中和解的效力主要有兩個部分,一是終結訴訟的效力;二是與確定判決有同等的效力。有關國家法律規定,經法院確認或核準的和解協議法律效力較高,表現為:一是具有終審判決的效力;二是具有執行文書的效力。有的和解具有終審判決的效力,經法官確認的和解筆錄的摘錄能夠作為執行文書。有的國家規定,訴訟中和解在程序上可以直接終結訴訟程序,在實體上則重新確定了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和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力,當事人可以要求法院強制執行。英國法規定,以“同意判決”方式達成的和解,具有一般判決的執行力。“同意判決”一旦作出,即使有錯誤,也不能由同一法院撤消,除非所有的當事人都同意可以延期執行或變更判決內容。另外,除經法院同意,不得對該判決提出上訴。日本法規定,載入案卷的和解協議,具有同確定判決同等的效力。按一般確定判決的效力,有形式上的確定力和實質上的確定力兩種。所謂形式上的確定力,指當事人不得以上訴的方法,請求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所謂實質上的確定力,即訴訟標的在確定的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系再行,此稱之為既判力。
對于就訴訟標的外的事項或與第三人合并成立和解,亦可跟訴訟中和解有同一的效力。德國民訴法只承認其具有執行力。但我國現行民訴法并未明確規定訴訟中和解具有終結訴訟的效力,故亦談不上既判力和執行力的問題。而上述效力正是該項制度存在并得到充分運用的真正價值所在。目前我國司法實務中之所以對訴訟中和解制度的理解和運用產生混亂,原因主要就在于民訴法缺乏這種規定。因此,我國民訴法應對訴訟中和解的效力作明確規定,既賦予其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對其提出上訴;亦賦予其執行力。這樣其終結訴訟的效力也就成為必然結果。同時,對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外的事項或第三人參與合并成立的訴訟中和解,亦應使其具備與確定判決同等的效力。
4. 和解協議的內容。訴訟中和解是以解決雙方當事人系爭法律關系為內容的陳述。和解要求以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為基礎,因而無條件肯定對方當事人的主張,屬于放棄或承認對方的訴訟請求而不屬于和解。但互諒的程序法院并不過問,如承認對方當事人的債權并得到延緩履行期限,也算是和解。系爭法律關系的內容屬于訴訟中和解的范圍自無疑問,但訴訟標的之外的事項是否能夠列入其中則是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有兩個典型的例子能說明解決這個問題的必要性和急迫性。例一,原告訴請被告償還借款,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但提出延期償付,原告要求其提供擔保。后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為被告與原告訂立保證合同。該合同屬于原訴訟標的之外的事宜。以此保證合同作為雙方當事人相互讓步的條件,從而解決原來訴訟上的爭執,可以和原訴訟標的合并成立訴訟中和解。例二,甲乙兩公司因產品質量問題,出現經濟糾紛,甲方使用乙方產品,甲方組裝產品后,產品賣給第三方,第三方在使用過程中出現質量問題,要求甲方退貨并索賠,甲方以乙方質量缺陷為由,停止支付乙方貨款。乙方以超過合同時效期為由,將甲方告之法院,請求支付貨款,因甲、乙雙方都沒有足夠的證據駁倒對方,因此在法官的多次協調下,達成和解協議,共同讓步,事情圓滿解決。
我國民訴法并未具體規定訴訟中和解的內容或范圍,但鑒于我國民事糾紛繁多的現狀,擴大訴訟中和解的范圍,充分運用和解來實現多紛爭一次性解決的目的是可行的。故在完善訴訟中和解制度時,也可對和解范圍作出較為寬泛的解釋。訴訟當事人之間的訴訟標的外的事項亦可列入訴訟中和解的內容。至于涉及到第三人的和解,應視情況而定,如果和解協議規定第三人必須承擔某種責任的,那么該和解協議的達成必須得到該第三人的書面同意或參加,否則,該和解協議不生效力;如果和解協議使第三人受益,則無須經該第三人同意。此點可由最高法院運用司法解釋或判例予以明確。
5. 和解協議的效力缺陷及其完善思考。訴訟中和解一經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等的效力,故當事人不得再以上訴或抗訴方法對之表示不服,更不得以該法律關系為標的,再行,受訴法院亦不得對該案再作任何裁判。但如果當事人對于和解的效力有所爭執,即當事人主張訴訟中和解有無效或可撤消的應承,或者是有解除的原因而請求解除和解協議時,此爭執該如何處理頗值討論。對此,學理上有不同的解決方法:一是申請受訴法院指定期日。和解有無效或可撤消的原因,當事人可以申請受訴法院指定日期,繼續就原來的訴訟標的進行審判;二是提出新訴,就爭執加以裁判。申請指定日期和提起新訴是兩個競合的請求權,當事人有選擇的權利;三是完全以訴訟中和解代替判決。所以和解有無效或可撤消的原因時,比照提起再審之訴的方法,對于該和解提起再審之訴。
筆者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在解決和解的效力缺陷及其解決途徑時,可以對訴訟中和解協議有無效或可撤消的原因的,通過再審程序予以解決。
總之,訴訟和解制度在我國沒有獲得應有的法律地位和應有的重視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我國民訴法規定了一個與眾不同的法院調解制度,法院調解制度引導著中國民事訴訟法朝著一個與WTO接軌的西方發達國家民事訴訟發展不同的方向發展,正是這種發展方向上的與眾不同,僅法院調解在實踐中存在的許多問題致使我國法院調解制度備受青睞,而筆者認為,中國民事審判方式及過程中,作為與調解同等重要的訴訟和解也應該作為民事訴訟改革發展的一分子,這樣符合當今民事訴訟的發展潮流,才能彌補調解制度造成的弊端。
參考文獻
1. 劉晴、路昭君主編《民事訴訟法實務與案例分析》下冊,中國工商出版社,2002年10月出版。
2. 柴發邦主編《民事訴訟法學主編》第248頁,法律出版社,1992出版。
關鍵詞:工程造價;鑒定工作;原則
引言
工程造價鑒定是指工程造價咨詢單位受法院委托對工程造價糾紛進行鑒定并提交鑒定報告的一項工作。加強造價鑒定工作質量,保證鑒定結論的科學性和維護司法審判的公正與權威具有深遠的意義。
一、工程造價鑒定的特點
工程造價鑒定與工程預算或結算有很多相似的地方,它們一般都以現行工程定額及計費辦法計算工程投入即工程造價,但是在性質上、形式上以及操作上都有一定差異。
1、委托單位不同
工程造價鑒定委托方一般是司法機關,預結算委托方可以是施工單位,也可以是建設單位。由施工單位委托則主要工作是編制;建設單位委托則主要工作是評審;司法機關委托的焦點是成果文件原被告能同時接受,在形式上和性質上都是不存在甲乙方關系的,對公平公正性有著更高的要求。
2、控制特點不同
預算的控制特點是對工程造價的預測,允許有一定限度的浮動,是建設工程事前控制的一部分;結算的控制特點是根據工程實際情況發生以及相關資料,甲乙雙方之間結清所有工程款項;而工程造價鑒定的控制特點是以原被告雙方認可的所有圖紙資料,簽證、修改或變更等資料對糾紛工程進行造價確定,它必須結合事件因由并側重于判定,鑒定結果不一定是工程造價完整真實的反映,比如有一個或多個施工工藝或流程不在總包范圍內,而是有多方參與的,那么鑒定內容只反映爭議部分的工程造價,爭議部分還存在認同與不認同兩種可能。工程造價鑒定結論是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在對當事人提供的鑒定材料分析判斷和推理的基礎上形成的意見,它只能是對事物本來面目的一種推斷和評定,是一種法律的擬制。
3、報告的格式不同
預算書格式著眼于編制依據及計算內容,結算書格式著眼于工程量及造價增減的原因,造價鑒定側重于所要鑒定的工程其具體情況的全面真實反映,支持鑒定的執行依據與準則。
二、工程造價鑒定的原則
由于建設工程造價糾紛的特殊性、復雜性,在工程造價鑒定中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成為重要的現實問題,它決定工程造價的科學性、公正性與合法性,也決定訴訟案件的審判質量和客觀公正,工程造價鑒定應遵循的原則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1、合法原則
涉及鑒定主體、鑒定方法、適用標準、鑒定材料的采集及鑒定程序等鑒定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確保鑒定結論的合法性。
2、公正原則
尊重科學、尊重事實,在鑒定工作中組織各方協同工作,站在公平的立場平等維護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不得因當事人的地位不同適用不同的標準。只有嚴格、準確地貫徹公正客觀原則,才能經得起庭審中當事人的質證,才能為法庭處理案件所采信。
3、獨立原則
在鑒定的過程中,不受雙方當事人或其他人員的干擾,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標準、規定為準繩,獨立地運用建設工程的專業知識、經驗和相關行業規定,出具司法鑒定報告。
4、從約原則
鑒定人應服從承發包雙方的合同約定原則。只要當事人的約定不違反國家的規定,是合法有效的,不管雙方簽訂的合同或具體條款是否合理,鑒定人員均無權自行更改或否定當事人之間的有效合同或補充協議的約定內容。
5、取舍原則
當鑒定遇到不能判斷或證據有矛盾難以作出判斷時,鑒定人應結合案情按不同的標準和計算方法,作為有爭議的意見提供當事人進一步舉證,并根據證據成立與否出具不同的結論,讓法院根據開庭和評議對鑒定結論進行取舍。
6、證據原則
鑒定人必須以事實以及合理的推斷作為鑒定結論的依據,否則就不能確認,不能計取價款,這也是司法鑒定的公正性所決定的。鑒定人遵守實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則同時,還應遵循實際可行的原則,在保證鑒定能夠完成的情況下,盡最大可能反映和接近事實。
三、造價鑒定工作重點
1、工程造價鑒定最重要的是依法辦事
縱觀各種工程經濟糾紛,大量是關于法律法規的執行問題。當事人的工程結算問題無法解決,最后求助于法院,希望法院主持公道。工程造價鑒定的目的就是解決工程建設中各種經濟糾紛,自然最重要的是依法辦事,只有依法辦事,才能抓住問題的根本。依法辦事,要求工程造價鑒定人員具有法律意識和法律觀念,尊重法律法規,維護其尊嚴;要求鑒定人員認真學法、熟悉法律,這樣,才能在工作中熟練運用;還要求鑒定人員忠實地執法。如果鑒定人員缺乏法律意識,有法不依,或者任意歪曲法律,斷章取義,在鑒定中自行其是,以情代法,是做不好工程造價鑒定工作的。
2、調查研究是做好造價鑒定的唯一途徑
工程建設中各種經濟矛盾,鑒定者需要理出頭緒,辯明真偽。搞清楚這些問題,唯一的途徑就是調查研究。調查研究包括傾聽當事人各自對所爭執問題的陳述,以便從掌握的情況中做出分析判斷,包括深入施工現場,親自勘察(現場可能還保存著最為真實的東西),也包括調閱工程建設階段所形成的合同、協議、材料定價、現場簽證、會議紀要等原始資料,這是最本質、最能說明問題的資料。總之,以實事求是的精神進行工作。一些事情,當對它的情況不了解時,會覺得紛繁復雜,似乎缺乏解決的辦法,而當你深入實際,作了調查,進行了分析研究,你就會明了問題的實質,如何解決也就心中有數了。
3、鑒定應當敢于面對矛盾,做到公平公正
工程經濟糾紛發展到走上法庭,解決矛盾已經相當尖銳,這給鑒定工作帶來一定的難度。有的人采取簡單辦法,叫做:承認現實,折衷處理。承認現實就是視一切過程為合理、合法。如材料認價、工程現場簽證,只要簽了字,就具有合法性,工程結算就應當承認,而不問這種簽字如何產生,是否符合客觀實際,是否合理合法,是否重計多計。折衷處理就是在利益分配上既不取高,也不取低,中間走。這其實是一種混淆是非,掩蓋矛盾和不負責任的做法。筆者認為,鑒定就要敢于面對各種矛盾和糾紛,要允許雙方把問題擺出來,這樣,有助于鑒定人員了解事情發生、發展和內在的東西;鑒定還要做到公平公正,讓當事人雙方面對面提出問題,擺事實、講道理,進行討論爭辯,這樣有助于鑒定者深化對事情的認識,也有利于雙方傾聽對方的意見,堅持正確,糾正錯誤,給問題的解決創造條件,使雙方對于對方的正確意見能夠客觀的進行分析甚至認同,鑒定人員則因勢利導,做一些轉化工作,比如在法院的主持下進行調解。
4、要始終把握好自己的鑒定位置
工程造價鑒定的職責就是為法院提出科學、客觀、公正的鑒定意見。鑒定的單位只是在鑒定過程中與法院存在著委托與服務的關系,它的整個鑒定工作是對法院負責,因此,它不是工程經濟糾紛案件的辦案主體。鑒定人員在鑒定過程中需要向當事人雙方了解情況,需要調閱有關資料、察看施工現場等,都應當向法院提出,并由法院組織去辦。鑒定人員沒有必要也不允許背著法院單獨去做與本案有關的事情。始終把握好自己的鑒定位置,對于維護法院的權威,也是必須的、有利的。有的鑒定人員當雙方爭論激烈產生急躁情緒時,言談中情不自禁出現偏離自己位置的情況,在工作中應當引起注意。
結束語
研究和總結工程造價鑒定的經驗以及在司法審判實踐中遵循的原則,對改進工程造價技術在司法鑒定中的靈活應用,保證鑒定結論的科學性和維護司法審判的公正與權威具有深遠的意義。
參考文獻
關鍵詞:簡易程序、概念、適用范圍、改革機制
一、簡易程序的概念
廣義上的簡易程序是民事訴訟中所有簡易化程序的總稱,它包括通常程序中和特別程序中的簡易程序,整體和局部適用的簡易程序,初審程序、上訴程序和再審程序中的的簡易程序。狹義的民事簡易程序,是指普通意義上的民事簡易程序。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簡易程序是在傳統意義上使用的,既包括狹義的民事簡易程序,也包括小額訴訟的簡易程序。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2條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僅限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人民法院,僅限于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是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審理簡單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所適用的程序。中級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簡易程序是與普通程序并存的獨立的第一審程序之一,它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屬程序,也不是普通程序的輔程序。[1]
二、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
《民事訴訟法》規定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雙方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證據,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判明事實、分清是非;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系明確;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爭執無原則分歧。[2]
簡易程序的適用旨在以較少的訴訟資源與較快的速度解決簡單案件。訴訟標的額的大小與案件的難易程度之間并無必然的聯系。但由于采用抽象標準的不明確性,司法方面從宏觀的、整體的角度來尋求一種明確的標準來界定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從標的額大小來看,訴訟標的額小的案件大多為日常生活中的糾紛,案情和所涉法律關系比較簡單,簡易程序完全可以勝任。若單純以訴訟標的額作為標準,將一些不具請求標的額但性質比較簡單的案件排除在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之外會縮小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從案件性質來看,雖然同一性質的案件也有難易之分,但從整體來看還是可以判斷哪一類案件與其他類案件相比較要簡單。如在合同糾紛中,借款合同就比建設工程合同簡單,借款合同糾紛完全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而若將訴訟標的額與案件性質相結合,又進一步限縮了簡易程序的適用空間。
從司法實踐來看,在立案階段,法院判斷案件是否符合適用簡易程序,僅憑原告的訴狀是無法確定的,只有在案件進入實體審理階段,被告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提出了答辯后才能確定。而案件的適用程序關系到審判組織的組成、是否可以以簡便方式通知當事人和是否需要提前三天通知開庭日期等等一系列問題,在審理前的庭審準備階段就必須確定下來。以開庭后才能確定的事實去決定開庭前的事項,顯然不合邏輯。司法實踐中往往對一些難易不明的案件先適用簡易程序,待發現案情復雜后再轉入普通程序。
三、適用簡易程序的人民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的人民法院,僅限于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中級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適用簡易程序的法院僅限于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不能適應現實的需要。把適用簡易程序的法院確定為基層人民法院,主要是為了方便當事人參加訴訟。但我國法律將適用簡易程序的決定權賦予了法官,當事人沒有選擇權,這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忽視。
從司法實踐來看,基層法院的民庭和派出法庭兼具適用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兩種程序的職能,其審判人員也是既審理普通案件,又審理簡易案件。兩種程序的交叉使用的結果:首先,使得審判工作安排經常沖突。[3]簡易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其工作安排相對獨立,而普通案件的審理則需要三個人同時進行,加之某些基層法院未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經常出現原定的合議庭成員在同一時間與要審理個人承辦的簡易案件的時間沖撞,其結果是要么合議庭臨時更換成員,要么延遲另一個案件的審理,造成當事人訴訟時間上的不經濟,也有違《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其次,兩種程序的長期交叉使用,加之民訴法中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的許多規定一致,面對大量的適用不同程序的案件,同一法官在不同的案件中,可能會造成程序適用上的混同,"簡易程序不簡化,普通程序不規范。"有些審判人員"對當事人全是普通程序的要求,對自己則都是簡易程序的要求。"…由此徒增當事人的訴累,導致程序的濫用及不規范,簡易程序不簡易,普通程序失去其固有的嚴謹與公正。
四、民事簡易程序的改革機制
改革簡易程序案件的立案形式。簡易程序案件的立案形式《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案件的立案形式作了一項簡化的規定,即簡易案件可以口頭。在簡易程序的立案方式上,也通過互聯網進行網上遠程立案,方便當事人訴訟,提高訴訟效率。 [4]
擴大民事簡易程序適用的審級范圍,設立簡易案件的二審程序。二審法院可由一人獨任審判由第一審程序中以簡易程序結案的案件提起的上訴。在一審即以簡易程序結案的案件在基層法院都可以簡易程序審理,中級法院也完全可以用簡易程序審理。簡易案件中一審當事人上訴往往是因為對法律規定的不了解,甚至故意纏訟,拖延時間,而不是因為案情復雜或者一審法院未查清事實。這類案件由獨任法官進行審理可以充分提供當事人對程序公正的需求。
賦予當事人在簡易程序中的程序選擇權。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選擇和適用由法院依職權作出,法院及其法官對訴訟進行不受限制的干預,在司法實踐中很容易被異化為法官的私權力,無法體現對當事人的程序公正。程序選擇權符合人民有接近司法、接近正義的法理。為了保證當事人的實體利益,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的確立,則會在相當程度上消除法官行為的權力源。
為提高審判效率,在保持判決書、調解書的基本結構的基礎上,簡易案件的判決書可以列明案件的基本事實和判決的基本理由要點,對于法律明文規定的典型情形可以直接引用法條判決,采用格式判決書和調解書的形式,無須展開論述。簡易案件訴訟文書格式化。調解書是雙方自愿協商達成的一致意見。因此,調解書的事實部分則可以省略,可僅列明當事人和調解協議。對于一些特殊情形,如原告放棄全部訴訟請求的,判決對其不利的一方在宣判時表明放棄上訴權的,判決書中可只列明當事人和判決書主文,其余部分均可省略。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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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章武生.司法現代化與民事訴訟制度的建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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