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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保護法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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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保護法理論

      未成年保護法理論范文第1篇

      一、對未成年人適用刑罰的指導思想

      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確定了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這一方針和原則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中所確立的刑罰指導思想的進一步補充完善,因而應將此原則貫穿于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刑罰過程的始終。

      1.正確認識和掌握懲罰與教育的關系,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調查中本人發現,有些審判人員對未成年人犯只顧單純地適用“從輕、減輕”懲罰,而往往忽視對其教育感化。本人認為:對未成年人犯予以必要的懲罰是保護社會整體利益的客觀要求,是克服其僥幸心理,震懾和抑制犯罪的必要手段,也是對未成年人犯進行具體的教育矯治的前提。但單純地懲罰而不注重教育,即使從輕、減輕,也不能觸動其心靈,消除其對抗心理,調動其接受改造的積極性。因此,在適用刑罰時應當將懲罰與教育有機地結合起來。以教育為主,在教育的基礎上進行懲罰。

      2.把“教育、感化、挽救”貫穿始終。對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不應只停留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還應向前和向后延伸。案件審理前,要廣泛調查走訪學校、居委會等有關部門,如開家長、單位、學校領導、老師參加的座談會,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一貫表現、生活環境、社會交往情況及個性特點,充分掌握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分析其犯罪的主、客觀原因,以便有針對性地對其進行教育;案件審理中,在正確依法定罪量刑的同時,要堅持寓教于審,因人施教,懲教結合,真正做到像醫生對待病人,老師對待學生,父母對待孩子一樣,曉之以理,動之以情,繩之以法;判決后,對于判處拘、緩、管、免的未成年人犯,少年法庭要與家長、單位、學校、居委會、派出所取得聯系,落實幫助教小組,并定期回訪考察。對判處刑罰并投入少管所改造的未成年人犯,也要不定期地進行回訪考察,進一步鞏固適用刑罰的效果。

      3.適用刑罰要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長,并兼顧家庭情況和社會的需要。判處不同的刑罰對未成年人的心理及前途會產生不同的影響。適用刑罰時要考慮他一生的道路怎么走,要立足于挽救。能不定罪的就堅決不定罪,能免刑則免刑,能判緩刑則判緩刑,能判輕刑就不判重刑。有的未成年被告人學有所長或確實是單位急需的人才,或者未成年被告人家庭確有困難,如家中有癱瘓的病人,生活依靠被告人照顧的,只要條件如許,就盡量判減輕刑或緩刑。

      二、未成年人犯罪原則上不應列入“嚴打”范圍

      “嚴打”斗爭中,普遍把有嚴重犯罪的未成年人也列為“嚴打”對象,適用“嚴打”的法律政策。本人認為,《未成年人保護法》頒布實施后,原則上不應再將犯罪的未成年人列入“嚴打”范圍。

      1.把未成年人列入“嚴打”范圍違背《未成年人保護法》。所謂“嚴打”,是對嚴重刑事犯罪分子以打擊為主,依法從重從快嚴厲打擊。而《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8條明確規定,“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可見二者的方針和原則是不同的。我們應區分打擊未成年人犯罪和“嚴打”的法律界限,對于未成年人,即使其犯罪屬于“嚴打”七個方面的嚴重犯罪,也應當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即原則上不應列為“嚴打”對象而從重從快打擊;一般也不應適用“嚴打”的法律,而應適用《刑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并立足于教育感化挽救。

      2.“嚴打”的法律政策并未明確規定把未成年人列入“嚴打”范圍。從實際情況看未成年人犯屬于“嚴打”的嚴重犯罪的,約占為成年人犯罪總數的40%左右,特別是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根據《刑法》第14條的規定,只有當他們犯殺人、重傷、流氓等嚴重犯罪時,才負刑事責任。也就是說這個年齡段的未成年人構成犯罪的大多數都屬于“嚴打”的嚴重犯罪,而未成年人犯罪屬于“嚴打”七個方面犯罪的比例相對較小。如果把未成年人也列入“嚴打”,未成年人特別是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受到的“嚴打”面要比成年人犯罪受到的“嚴打”面大的多,這顯然是不公正的。未成年人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成熟程度不及成年人,可塑性也較成年人大,且容易接受教育改造。因此,把未成年人列入“嚴打”范圍,從刑法理論上講不符合“嚴打”法律政策的初衷。“嚴打”也只是為了有重點、有針對性地打擊以成年人犯為對象的嚴重犯罪,一般不應包括未成年人。

      3.把未成年人列入“嚴打”范圍不利于對其教育改造和挽救。由于“嚴打”法律政策中重傷、流氓等罪的法定刑提高,量刑幅度上升,把未成年人列入“嚴打”范圍,即使從輕或減輕處罰,但還是要判處較長的刑期。本來可適用《刑法》判管制、拘役、免刑的都被判處了有期徒刑;很多偶爾失足,悔罪表現好,家庭社會管教條件好,完全可以判緩刑的卻因適用了“嚴打”法律政策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刑罰而被收監。這樣必然造成其精神上的巨大壓力,甚至自暴自棄,這對本人對家庭都不利,也不利于社會治安的綜合治理和長期穩定。

      三、建立配套工作體系,教育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保護法》現已實施。但目前仍有很多違背《未成年人保護法》的現象,比如,審理前和服刑時對未成年人犯與成年人犯混合關押,這使未成年人受到了交叉感染。成年人犯中二進宮、三進宮的比較多,加之“牢頭獄霸”活動猖獗,對未成年人犯的毒化侵蝕嚴重。有的未成年人犯只是初犯,但經過收容所、看守所關押一段時間后,“單面手”變成了“多面手”,甚至連如何應付審判的“經驗”都很豐富。在少年法庭審理中,若沒有公訴人、辯護人的配合,也很難達到對其教育挽救的作用。而被判處拘役管制緩刑免刑,以及犯罪時不滿16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仍有很大一部分處于放任自流的狀況,即公安機因側重打擊現行而無暇管,單位抓經濟效益沒經歷管,學校抓升學率不愿管,父母想管又管不住或管教不當。刑滿釋放或失足的少年犯受家庭、學校、單位及社會的歧視嚴重。有些少年犯,經過少年法庭和少管所教育改造,樹立了重新做人的信心和決心,可一回到社會,就業,就學等問題往往得不到解決,生活無著落,重新做人的想法化為烏有,繼續轉化為對社會的不滿和反抗意識,甚至重操舊業,出現“家長打出門,學校趕出門,壞人拉進門,重進監獄門”的悲劇。

      本人建議:應由政法委牽頭成立由公檢法司和工青婦教及有關負責人參加的幫教未成年人犯領導小組,各單位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形成政法機關和社會各部門配套工作體系。

      未成年保護法理論范文第2篇

      論文關鍵詞 未成年人 前科報告義務 標簽理論

      一、未成年人前科報告義務概述

      未成年人前科報告義務,是指受過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在入伍、就業時,應向有關單位如實報告自己曾受到過的刑事處罰而不得加以隱瞞的義務。未成年人前科報告義務來源于我國1997年頒布的《刑法》第100條關于犯罪者前科報告義務的規定,盡管該法此后經多次修改,但該規定一直未變,由此可見其在我國刑法體系中的重要性。直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出臺后,才在該修正案第19條中對未成年人作了限制性免除,即對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如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免除報告義務。這就是我國限制性免除未成年人前科報告義務的法律依據。

      二、未成年人前科報告義務的法律原理和背景淵源

      我國在1997年的《刑法》中強調犯罪者的前科報告義務,有當時特定的歷史背景和社會環境。最有代表性的事件就是1996年2月發生的人大副委員長李沛瑤被殺案,罪犯張金龍正是通過種種關系手段隱瞞了自己以前受過刑事處罰的前科事實,得以參軍入伍,還當上了李沛瑤的警衛員,最終卻因竊財行兇走上了不歸路。這一事件在全國乃至國際上造成了極為惡劣的影響,人們對張金龍隱瞞犯罪前科從而混入軍營這一情節印象深刻、深惡痛絕。為防范此類現象再度出現,通過前科報告義務制度對犯罪者進行從業資格的限制和禁止,就成為一種社會共識和普遍心態。于是犯罪者(當然也包括未成年人)的前科報告義務在第二年即1997年修訂頒布的《刑法》中應運而生。從犯罪學理論來說,這實際上就給犯罪者貼上了無形的“標簽”,伴其終身,也就是著名的標簽理論。

      標簽理論起源于美國的符號互動學說,并由該國社會學家萊默特和貝克爾等人于20世紀60年代正式提出。標簽理論認為,由于社會公眾絕大多數對犯罪分子存在天然歧視和排斥的思想,即使犯罪者在受到刑事處罰后,其身上的犯罪標簽并未揭去,仍然會受到周圍的社會成員和組織的歧視和冷落,從而使其人格、自尊嚴重受挫。該犯罪者就會在潛意識中自我墮落和自我修正,與常人相比就容易實施新的不法行為。

      如上所述,特別是對未成年人犯罪者來說,這種影響更為明顯。因其在犯罪時身心發育不成熟 ,具有相當的沖動性、盲目性,犯罪后又具有更強烈的悔改性和可塑性。與一般犯罪者相比,他們的人生之路剛剛起步。如果給未成年人貼上無限期的“標簽”,只會讓其難以回歸社會,重新做人,徹底斷絕其悔過自新的希望,從而增加了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也正是如此,幾乎世界上所有的國家,包括美國、法國、日本等較為發達的國家,都明確作出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或相類似的規定。例如日本《少年法》第60條第1款規定:少年犯罪執行完畢或免于執行,適用相關人格之法律規定時,在將來視為未受過刑罰處罰。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770條也有相類似的規定。

      三、對免除未成年人前科報告義務規定的利弊分析

      在我國理論界,對于免除乃至消滅未成年人前科報告義務的呼聲不絕于耳。受此影響,我國在1997年以后的立法中對于未成年人的法律保護觀點也逐漸明晰起來。例如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4條規定:未成年人被免除刑事處罰或者宣告緩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養或者服刑期滿釋放的,在復學、升學、就業時不受歧視。在我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條中也作出了相類似規定,此次《刑法修正案(八)》中關于未成年人前科報告義務限制性免除的規定,正是上述立法精神的傳承和體現。這一規定是我國民主法治建議的重大進步,是對原來前科報告制度的一種改革,符合我國法律對未成年人保護的基本精神,也符合當今世界對未成年人刑罰輕緩化的趨勢和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

      但是,筆者認為,從該規定來看,仍存在以下三個較為突出的問題:

      1.在法律上存在沖突。在就業問題上,由于我國現行《法官法》、《檢察官法》、《人民警察法》、《教師法》、《執業醫師法》、《會計法》等都對有犯罪前科的人從事該職業作出了禁止性規定。因此,無論未成年人是否告知自己的前科,用人單位都會主動審查其個人信息,即進行所謂“政審”。由于僅僅是免除未成年人前科告知義務而非徹底消滅其前科記錄,用人單位仍可以通過公安、法院等部門所保留的檔案記錄獲知相關信息,并將其“一票否決”。而且從法理上說,用人單位這一做法也并不違法。因此,在未對上述法律作出修改的前提下,僅僅在《刑法》中規定免除未成年人的前科報告義務,僅僅具有象征意義。

      2.在表述上存在疏漏。我們都知道,對于未成年人的法律制裁更多體現在勞動教養、少年管教以及免予起訴、免予刑事處罰等方面,而《刑法修正案(八)》中僅僅明確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三種情形。對于勞動教養、少年管教以及免予起訴、免予刑事處罰等情形是否能適用或參照適用,并未作出明確規定。如果不適用,則對這一部分社會危害性相對較輕的未成年人反而造成了法律保護上的空白。此外,對未成年人來說,除了入伍、就業之外,還有復學、升學等更為現實的問題。那么當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時,是否也能免除前科報告義務,該規定也語焉不詳,沒有明確。

      3.在制度上存在缺失。如前所述,未成年人在入伍、就業時可以免除向有關單位的前科報告義務,但有關單位究竟是指什么單位,無從得知。而且,掌握未成年人前科記錄的公安、法院等部門是否應負有保密義務,對何人負有保密義務,也未作出明確規定。此外,既然規定了未成年人享有前科報告義務的免除權,那么當這一權利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時,如何進行有效地進行法律保護,也沒有規定。

      四、對我國未成年人前科報告義務法律規制的合理化建議

      針對上述種種弊端,筆者認為應對現行免除未年人前科報告義務的規定予以改進和完善,具體表現在:

      1.完善法律規定。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對上述《法官法》、《檢察官法》、《人民警察法》、《教師法》、《執業醫師法》、《會計法》等作出相應的修改,使之與《刑法》保持一致性,從而消除相互之間的沖突,維護我國立法體系的權威性和嚴肅性。

      2.明確主體資格。一方面應對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嚴重暴力犯罪等所謂重罪的未成年人首犯、主犯等作出限制性規定,即使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也不得免除其前科報告義務。另一方面結合《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規定,對于包括勞動教養、少年管教、免予起訴、免予刑事處罰以及因一般違法行為受到處罰的未成年人,明確規定也可免除前科報告義務。

      未成年保護法理論范文第3篇

      (一)日本少年處遇機構的設置

      根據少年法的規定,設立家庭法院。少年司法機構以及處遇設施的設置也是以家庭法院為中心展開的。主要包括兒童自立支援機構、保護觀察所、少年院等。其中的兒童自立支援機構是根據《兒童福祉法》設立的,旨在構建一種家庭式的、氣氛開放的環境,不采取強力手段。少年院的主要目的是在于使入院者能夠自覺地養成一種勤勉的精神,消除不適應社會的原因,并力圖培養其成為身心健康的少年。少年院還對入院者進行生活指導和職業規劃,并對其學習進行輔導教育。

      (二)日本少年處遇流程

      日本少年案件的移送采取的是全案移送主義。只要有未成年犯罪的案件,或者是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都統一由家庭法院展開調查和審理。即使是警察機關和檢察機關負責調查的案件也要先交由根據少年法設立的家庭法院進行調查。并由家庭法院控制整個案件的流向。家庭法院可以根據不同的案情,決定是否開始審理。如果認為根據兒童福祉法即可處理的,必須將該案件移送各都道府縣的行政機關或者兒童咨詢所。如果認為不可開庭或不適合開庭的,可以結束案件,做出不審判的決定。一旦進入審判程序的案件,其最終結果可能為:審判不開始決定、不處分決定、移送兒童福祉機構的決定、移送給檢察官的決定(即所謂的“逆送”)、保護處分。保護處分中最為常見的措施是保護觀察,可以受到保護觀察處分的除了經家庭法院審判的,還包括從少年院假退院(類似于假釋)者、刑罰執行猶豫而給予保護觀察處分者、以及從婦人輔導員假退院者(主要針對違反《賣春防止法》規定的對象)。在所有的保護處分措施中,移送少年院是最重的措施。進行“逆送”的案件,原則上處理等同于成年人的程序,但在刑罰裁量上會有所不同。

      二、對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檢討

      (一)對我國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的檢討

      1.日本的少年司法理念清晰,并且在制度的安排上始終如一地貫徹了這一思想。而我國的未成年人司法政策則相對模糊。較日本少年法中具體、明確的刑事政策而言,我國的“寬嚴相濟,以寬為先”等政策顯得模棱兩可,導致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不能充分體現,缺乏可操作性、且難以實現統一的標準。這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教育和挽救”的政策要求似乎還有相當大的差距。我國的少年司法理念必須要更多地提倡行提前干預和事后挽救。2.在考察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同時也應該注意,日本少年司法制度是基于福利主義和國家親權理論而建立的,其必然帶來司法成本的過分高昂,而實際的運行效果又未可知。日本少年法在實施的過程中也引來了民意的熱烈反響,從日本少年法的三次修訂來看,也是受兩方壓力而形成的。一方面的聲音要求在司法整體嚴峻的情況下也要對少年犯罪進行嚴厲懲罰;另一方面又要求加強對犯罪少年的人權保護。而這兩種意見又是相互矛盾的,很難在日本少年法中全面展示。并且日本少年司法制度在實施的過程中也有諸多不足,并亟待改善。對于轉型期的我國未成年人司法也存在相同的問題,這也是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當下應該積極面對的現實。

      (二)我國未成年人法律體系的檢討

      1.應適當擴大未成年人司法的關注范圍。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18周歲的人具備完全刑事行為能力,但是依照我國國情,18周歲到23周歲的人往往還是學生,或剛剛步入社會,一般都沒有獨立生活、涉世不深,很難認為其已經為事實上已經獨立的“成年人”。如果一律在司法對策方面按照成年人同等對待并不合理。僅僅將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納入到考察范圍顯然是不夠的。我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規范對象應當適當擴展,保護措施和矯治措施不應僅包括未成年人,也應當適當包括部分成年人。2.犯罪預防責任主體尚待明確。中國的未成年人處遇制度更多地強調家長和學校的責任,是值得檢討的。例如,《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對有本法規定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應當相互配合,采取措施嚴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讀學校進行矯治和接受教育。”從上述的規定上來看,我國的基本處遇和矯正的責任仍然屬于學校和家長。但該條第二款又規定:“對未成年人送工讀學校進行矯治和接受教育,應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或者原所在學校提出申請,經教育行政部門批準。”一般認為,導致未成年人的嚴重不良行為的原因很大程度上來源于家庭的教育不利和學校權限和精力的不足。而要對不良少年進行矯治需要父母和所在學校進行申請,明顯缺乏可操作性。而將審批的權力授予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做法也值得探討。這樣的制度安排難恐怕以實現立法目的。3.刑罰處斷沒有體現出未成年人的特殊性要求。我國的《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做出了極大的努力,但是很遺憾,相應制度的可操作性太差,導致在實際的未成年人司法活動中難以起到應有的核心作用。刑法中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條文也過于簡單,并無法體現未成年人的犯罪特點。而現行刑法又都是以成年人為量刑標準,面對具體個案時,僅僅是比照同案犯適度減刑。我國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時候,仍然等同于成年人犯罪的模式來對待。因此很難體現“面對少年未來”這樣的宗旨、也無法達到“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政策要求。例如未成年人的假釋制度、非監禁刑的適用沒有體現,緩刑適用沒有進一步的規定,未成年人的前科消滅制度等應該予以明確,未成年人能否適用財產罪還需要進一步的探討。另外,我國司法解釋也努力地在未成年人刑法適用方面做出積極地貢獻。但是,有些司法解釋,如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偶爾與發生,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不認為是犯罪”,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嫌。4.缺乏被害人司法救助機制。由于未成年人沒有主動維權能力,導致其無法啟動司法程序,所以更需要有司法救助機制對其進行保護。現有制度關注的問題僅限定在家長、學校和社會三個方面的責任承擔,而對于不良行為侵害的被害人沒有更多的直接保護措施。對于別害人的救濟應該是未成年人司法關注的另一方面的問題。如果不能為被害者提供良好的救濟途徑,就會使受害人喪失對司法公正的信心;如果不能為被害人提供更多恢復措施,其受傷害的心理影響可能要遠遠超過不良行為本身的損害。所以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應該更多地關注被害人司法救助機制的建設。

      三、我國未成年人處遇機制亟待改善

      (一)處遇設施的機制

      未成年人司法的福利系統是包括收養、教養、教育、心理輔導、醫療衛生、被害人緊急救助,以及社會調查、溝通公檢法、NGO等一些列社會力量的完整體系。到目前為止,我國尚未有類似日本的兒童自立支援中心的援助機構。這與經濟發展水平以及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設時間較短有關。但是如果沒有未成年人司法的福利系統,就很難說有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立整體完整的未成年人處遇制度,保證未成年人處遇設施的充分是十分必要的。

      (二)不良少年行為的司法機構設置有待完善

      在未成年人司法實踐中一方面要設立偵查階段的少年犯警察機關和少年檢察機關專門負責不良行為(非行行為)。另一方面應該積極建立完整的未成年人審判機制,設立專門的少年法庭,用以實現非犯罪行為的分流。通過公正的司法程序,而不是由偵查部門來處理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以期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的目的。

      (三)處遇流程

      未成年保護法理論范文第4篇

      《京華時報》(2003年1月16日第A09版)刊登了這樣一個案例。由于沒有借給同學自行車,原北京市第四十一中學初三學生、15歲的杜某被5名同學帶到學校廁所內毆打長達一小時之久。杜某隨后將5名打人者和學校一同告上法院,要求他們賠償。2003年1月15日,西城法院做出判決,學校因疏于管理被判與打人者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象這樣的學生告學校的案件我們已經不鮮于在各類媒體上看到,這就不得不讓人深思:在各類學校突發事件中,學校究竟應該負那些法律責任,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究竟如何呢?本文試通過長期為學校提供法律所遇到的事件、案例和媒體上的案例對這些問題作簡要評析。

      一、學校與學生法律關系

      在學校傷害事故的處理過程中,往往涉及到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這個問題。這個問題在我國立法上還并非十分明確,也可以說基本上處于空白。所以,在學校傷害事故案中,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往往會成為訴訟雙方的辯論焦點。即使在法學界內部,在這個問題上的觀點也是針鋒相對的。一種觀點是監護說,認為學生在校期間,學校就是學生的監護人;另一種觀點是保護說,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是一種教育、管理和保護關系,而非監護關系。在學校傷害案中,家長們一般都贊成監護說,而學校認為保護說較為合理。筆者認為,學校是學生監護人這種看法是對法律、司法解釋和法理的曲解。下面將從幾個不同方面對此問題進行論證。

      (一)學校不具備監護人的主體資格。監護是為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

      力的人設立保護人的制度,目的是為了維護無民事行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監護人是對被監護人依法享受監護權并承擔監護職責的人。監護的設立必須由法律加以確認。我國法律對監護人作出了如下規定:(1)《民法通則》第十六條對設立監護人的順序和范圍作出了明確的規定。(2)“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首先把未成年人的父母設立為監護人。(3)認定其他監護人的條件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4)其他監護人的范圍和順序。祖父母,外祖父,、兄、姐,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以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沒有上述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學校顯然不具有監護人主體資格。

      (二)學校沒有取得監護權的法律形式。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2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托給他人”,所以人們認為:學生在學校讀書,向學校繳納了學費,就是把監護職責委托給了學校。這是對監護委托的錯誤理解。這是由三個方面的原因決定的。一是義務教育是國家依法強制推行和實施的,根本就不具備契約性質和教育消費的委托特征。二是中小學校對未成年學生的教育內容和管理方式是《教育法》、《義務教育法》等法律直接加以規定,并不是和未成年學生或其監護人約定的,同時也不能以監護人的名義進行,而是以學校自己的名義獨立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三是學校向未成年學生收取的費用,根本不是接受委托的付價,而是用在未成年學生身上的非常有限的教育成本費。

      (三)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承擔有限保護而不是監護。

      1、學校的有限保護責任。《教育法》、《義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教育法律在圍繞學校保護方面,確立了有限保護原則。有限保護的責任范圍或內容:①為未成年學生提供使符國家安全標準的校舍及其他教育教學設備設施,如《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第21條“學校和幼兒園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學設施中活動,對校舍、教學設備、體育場所應定期進行檢查維修,發現險情應及時上報,并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證未成年學生和兒童的人身安全。”在學校組織的教育教學和集體活動中防止發生安全事故。《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7條規定“學校和幼兒園安排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有關教育方針的執行和教育手段的禁止性規定。“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

      2、中小學校的這種有限保護與監護人的監護的明顯不同。如前所述,除了學校保護與監護人的監護的內容不同,學校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僅限于這種有限責任所及范圍,未成年人的監護則是全面的無限制的管理和教育。它們之間的側重點也完全不同,中小學校在未成年學生的教育和管理方面,代表著社會的公共利益,較多體現出黨和國家對社會新人的要求。而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教育和管理,不可避免地更多地表現為私人性質的個體化要求。

      3、學校承擔的責任也僅就其過錯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0條就此作了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然而第159條對監護人的規定則不同了: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的,有明確的監護人時,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不明確的,由順序在前的有監護能力的人承擔民事責任。

      4、學校的有限保護并非監護,更不能代替監護人的監護。即是說,學校不能當然取得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權,也就是說不存在履行監護不當而要賠償的問題。比如,學校不可能代未成年學生管理其財物,照顧其日常生活,更沒有因為其管理財物而承擔賠償的責任。

      (四)學校賠償不同于監護人賠償。

      1、學校賠償的范圍和原因僅限于有限保護責任中存在過錯,責任形式更多地或者說主要地表現為因為自己的過錯承擔的支付金錢形態的賠償金。而監護人則不同,他要因被監護人對別人的侵權行為和自己的監護行為承擔完全的民事責任,承擔的責任形態除了支付賠償金外,還包括賠禮道歉、恢復原狀等形式,甚至主要表現為后面這些形式。

      2、學校賠償與監護人賠償性質不同。中小學校是法律授權的義務教育實施機關。所以學校賠償不是純粹的民事賠償,而監護人賠償則是純粹的民事賠償性質,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加害或受害所提起的訴訟都是民事訴訟。

      3、在未成年人侵權行為訴訟中的地位不同。在未成年人侵權行為訴訟中,學校一般是以證人或第三人身份出現,行證實事件或協助查明事情緣由的作用,對學生的利益不享有處分權。而監護人則是以侵權行為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人身份直接參與訴訟。監護人可以從未成年人權益出發,以法定人的身份享有完整的處分權。

      綜上所述,學校顯然不是學生的監護人,學校對學生承擔的只是部分的保護職責,這種保護職責,是通過監護人與學校之間及《教育法》建立的,是《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公法要求學校應當履行的職責。該職責在《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中被歸納為教育、管理、和保護的內容。學校不是學生的監護人,并不意味著學校絕對不對學生傷害事故負責任,而是應根據學校在事故中是否負有過錯,及過錯的大小來承擔過錯責任。

      二、學校傷害事件的的法律責任劃分

      既然義務教育階段中小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沒有監護權,所以在具體處理校園賠償案時,根本就不能依據監護原理原則要求學校承擔監護責任,但是學校又有明確的對未成年學生的有限保護責任。故在看待和分析發生在中小學校園內的安全事故時,首先考慮的應該是監護人的監護責任,對學校是否有責任,要從四個方面看:一看是否因為校舍或學校設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存在安全隱患所引發;二看是否由于教育教學活動中沒有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或預案;三看是不是學校的教育教學技術或手段不當而導致學生傷害的出現;四看學校在知悉事故發生的情況下是否及時履行了先行救護和對學生監護人通知義務。全面考察侵權方和受害人的責任形式,合理確定學校與雙方監護人之間的責任劃分。現就學校常見的幾種有代表性的學生傷害事件說明不負責任或者負部分責任的幾種情形:

      (一)學校不負責任的情形。在以下四種情形下發生的事故,學校行為并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責任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認定:①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②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③在放學后、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④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之外的情形。

      (二)根據具體情節合理劃分的幾種情形。

      學生意外傷害事件。目前學校所發生的所有事件中,學生傷害事故與食物中毒事件較為突出,影響面也較大,自然對學校聲譽與發展的負面影響也最大。這里著重討論與學生有關的事件(事故)的責任認定。學生在學校期間所發生的人身傷害事故的賠償責任究竟是一種什么性質的責任,法學理論界似乎沒有定論,由于近幾年內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頻繁發生,從而引起了司法界、理論界與社會的廣泛關注。

      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這種法律關系的基本性質,大致可推定為準教育行政關系,既區別于純粹的教育行政關系,也區別于民事法律關系,是學校對學生的教育、管理和保護的法律關系。教育、管理和保護構成這一法律關系的基本內容,學校對學生有教育、管理的權力,同時對學生有保護的義務;學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義務,享有受到保護的權利。在教育關系中,發生學校履行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的過錯,致使學生受到人身傷害,或者傷害他人,學校產生民事責任。在中小學校學生在校期間遭受人身傷害,是學校未盡保護義務;在中小學校學生在校期間傷害他人,是學校對學生未盡教育、管理義務,對損害的發生應當承擔部分法律責任。這種責任既有教育法的性質,也有民法的性質,應當以民事責任的性質為基礎(為主)。

      在民辦民營學校中,如果雙方的合同中明確約定在某些情形下學校必須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時,依據其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時,應當按照義務教育學校及公立學校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處理。義務教育學校及公立學校與學生之間則應該是一種由法律(主要是行政法)直接規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及保護等權利義務關系。而在義務教育學校及公立學校應承擔賠償責任時,應該按照相關法律的直接規定來處理。當然,如果學校(或其教師)故意侵害學生的人身權利時,就會出現普通侵權責任與上述兩種責任的競合,此時可以由學生來選擇對其有利的責任性質來向學校主張。認定學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為:即存在過錯、有損害后果及過錯與傷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學生食物中毒事故。學生食物中毒事故,主要是指學生在學校食堂就

      餐,學生食用學校委托的訂餐以及學校在組織種類活動中的外購食品、餐館就餐發生的食物中毒事件。這類事件的責任大體上有:一是學校直接責任、二是食物制作單位責任兩類。

      對于學校自己經營管理的食堂,發生食物中毒事件,學校負有經營管理責任與民事責任。不論發生食物中毒原因為何,學校均有這可推卸的經營管理嚴重過失與責任,對中毒學生均有搶救、醫治、承擔醫療費用和損害賠償責任。對于事故造成嚴重后果,觸犯刑律的直接責任人還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在教育行政管理方面,教育行政機關可依法追究學校的行政責任。

      對于學校將學校食堂交給具有法人資格、衛生防疫許可證的餐飲企業經營的,以及因學生食用餐館的食品、食品供應商的食品而發生的中毒事件,學校負疏于管理的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其他方面的責任由餐飲企業、食品供應商承擔。

      學生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治安事件。治安案件,如學生在學校內盜竊公私財產、破壞公私財產,在校內打群架、校周邊打群架、毆打教師或他人的,賭博等尚不構成犯罪的治安案件。在這類事件中,其法律責任由學生自負,學校負有相應的管理責任。

      學生行為觸犯刑法的刑事案件。學生行為構成犯罪,由司法機關處理,學生依法承擔相應的刑法處罰。在刑事案件個案中,學校可能負有相應的管理責任。

      學生違反公序良俗的事件。在這類事件中,學校負有采取正確適當的方式,及時批評教育的履行法定管理責任和義務。正確的、適當的方式是指,采取盡可能的控制范圍,不得公布學生行為細節以及個人隱私,切實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激化矛盾的方式開展批評教育工作。

      由上述幾類突發事件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實施義務教育階段的中小學根本沒有對未成年學生履行監護的權利義務,而只有對他們的在教育教學活動中的有限保護責任。故在具體處理校園安全事故案的時候,簡單地認為學校沒有履行監護職責并不妥當,應該根據具體情形,看該賠償案與監護人的監護行為有什么關系,看學校在事故中的有限保護責任履行到不到位,從而正確劃分責任和確定賠償比例。認定學校責任的關鍵,就是看學校是否在履行這種有限保護責任中是否有過錯,沒有過錯,則不宜簡單化,那種認為凡是在學校內發生的事故學校就應負責的說法和做法是完全錯誤的。切不可把學校的有限保護責任擴大化為監護職責。

      三、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與防范

      (一)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對于學生傷害事故案件,如果認定為學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不論是調解解決還訴訟解決,其賠償的項目范圍與標準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辦理。若對于責任比較復雜的案件,應視具體案情依據有關法律合理確定法律責任,裁決賠償標準。

      (二)學生傷害事故的防范

      從宏觀上看,發生在學校內的突發事件以及非突發性事件事故,均與學校管理、履行管理責任和對學生的保護義務,不同程度上相關。因此,學校也不同程度地負責任。問題的關鍵在于在事件中,導致學校承擔什么樣的責任,其責任的大小程度,弄清這些問題,才可能有效地、減輕學校的相關責任與賠償責任。

      1、認真履行管理教育與保護學生的職責與義務。在過去已發生的諸多學生傷害事故中,學校沒有直接的傷害過錯,大多是由于未盡管理責任或疏于管理的過失,而導致承擔民事賠償的占多數。因此,學校一定要高度重視學校、學生安全保衛工作,依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傳染病防治法》、《食品衛生法》、《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學校食堂與學生集體用餐衛生管理規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學校體育工作條例》、《學校衛生工作條例》等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從安全管理、治安保衛、教學安全、物品管理、衛生食品以及應急預案等六大方面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堅決貫徹落實,將安全保衛職責落實到各級、每個干部教師員工與各個環節,堅決消除事故隱患與苗頭,采取有效措施防堵管理漏洞,克服與避免出現疏于管理的過失,認真全面履行管理教育與保護學生的職責與義務。

      2、及時有效履行告知義務。告知義務是學校履行管理職責的一個重要方面與措施,也是在學校面對訴訟案件舉證中,證明學校是否履行了管理責任的重要證據之一,學校應當在履行管理職責的各個環節上加以落實。

      3、突發事件發生后必須采取及時、有效地救治措施與處理措施。當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后,由于學校負有法定的管理教育保護義務,因此不論在何種情形下,學校必須立即起動應急預案,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對學生或傷者、患者進行救治。對于沒有傷者的事件中,學校也必須采取有效的處理措施,將事態控制到穩定,不繼續擴大的局面并果斷處理。在處理事故發生的同時,應立即采取對其他未發生事故的部門與環節進行全面預防性檢查,并貫徹到全校。

      未成年保護法理論范文第5篇

      關 鍵 詞:未成年學生;監護責任;管理責任

      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發生傷亡事故,學校應承擔何種責任,法律界對此頗具爭議。的模糊認識,難免會給司法實踐造成混亂。因此,明確學校的法律責任有助于保護未成年學生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學校秩序,實現法律的公正價值。筆者就此從民法的視角抒以己見。

      一、關于學校是否承擔監護責任的問題

      未成年學生的行為能力尚存在缺陷,其不能以自己的行為去實現或充分實現其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了保護未成年人學生的合法權益,法律對其行為能力予以救濟,通過設立監護制度,來保護未成年學生的合法權益。一般來說,法律總是規定父母為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學生承擔監護責任。但未成年學生一旦進入學校,就會離開父母的視野,脫離了父母的控制,此時,父母還能否是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理論界存在兩種針鋒相對的觀點:一種認為,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已脫離了父母的控制,父母無法履行監護職責,此時,父母已將其原有的監護職責委托給學校,學校當然就是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應對未成年學生承擔監護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雖然離開了父母的視野,但法律仍然規定父母為其監護人,父母也未將其監護權委托給學校。因此,學校不承擔監護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主要理由如下:

      (一) 從立法角度看,學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學生的法定監護人。監護是民法上所規定的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設立監督和保護人的一項制 民法設立監護制度的目的是通過賦予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人身和財產等事項享有一定的權利,以保護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因此,作為監護人必須與被監護人之間有密切的情感聯系,且始終能把被監護人的利益放在首位。鑒于此,各國法律無不將父母作為監護人的首選對象。我國《民法通則》第16 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1) 祖父母、外祖父母; (2) 兄、姐; (3) 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2002 年部頒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7 條第二款規定:“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但法律有規定的或者學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擔相應監護職責的情形除外。”據此可見,父母是未成年學生的法定監護人。父母作為未成年學生的法定監護人,是不受時空限制的。只有在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死亡或喪失監護能力的情況下,法律才給其另設法定監護人。當未成年學生的父母健在且有監護能力時,未成年學生無論在校與否,父母均應為其法定監護人。學校依法不能成為在校未成年學生的法定監護人。當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死亡或喪失監護能力時,未成年學生的近親屬、父母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是未成年學生的法定監護人。學校同樣也不是未成年學生的法定監護人,除非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所在單位是學校。

      (二) 父母將未成年學生送入學校,不能表明其與學校之間產生了委托監護合同關系,學校當然不是在校未成年學生的委托監護人。誠然,父母作為未成年學生的法定監護人,依法可以將其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第22 條明確規定: “監護人可將監護人職責部分或全部委托給他人。”但鑒于監護職責具有法定性和人身屬性,故父母不得隨意轉移其監護職責。即使需要委托監護的,也要對委托監護的條件、形式以及委托的程序等作出明確的規定, 父母將未成年學生送到學校,一般情況下并未向學校作出監護責任部分或全部委托的意思表示,學校更沒有作出同意接受的意思表示。在雙方均沒有明確作出關于委托監護的意思表示時,僅憑家長送未成年學生到學校的行為,即推定雙方之間達成委托監護協議是缺乏法律依據的。當然,若未成年學生的父母與學校達成了口頭或書面的明示委托監護協議,學校始為在校未成年學生的委托監護人。可見,僅憑父母將未成年學生送入學校這一行為,就推斷學校是在校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是缺乏法律依據,同時也有悖學校的實際情況。學校既沒有足夠的人力也沒有足夠的財力來承擔所有在校未成年學生的監護

      責任。首先,學校承擔的主要職能是向學生傳授知識、智力、培養能力,進行教育教學活動。若讓教師像父母一樣對眾多的未成年學生進行監護,教師即使不進行教學活動也顯然是無法做到;其次,大多數學校的經費主要源于國家財政撥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61條規定:“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組織和個人對教育的捐贈,必須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可見,學校鮮有用于事故賠償的專項經費,若讓學校承擔監護責任,顯然是學校的財力所不濟,將會嚴重教育事業的發展。

      (三) 未成年學生進入學校,雖然離開了父母的視野,脫離了父母的控制,但這并不意味著父母不能履行監護職責。監護職責是十分豐富的,從上看,它包括對未成年人的人身監護、財產監護和其他事項的監護。從時間上看它又分為事前監護和事后監護。將監護限于父母的視野和控制范圍內的人身監護顯屬狹隘,盡管未成年學生進入學校行為會導致父母暫時不能對在校未成年學生的人身進行監護,但父母仍然可以對在校未成年學生進行財產監護和其他事項的監護。同時,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僅僅限制了父母對未成年學生人身給予事前監護,父母仍然可以對在校未成年學生進行事后監護。父母的監護職責源于法律的規定,而非父母個人的行為,即使父母因主觀或客觀原因,不能行使監護行為,父母依然是監護人,仍應承擔監護責任。故以在校未成年學生離開了父母的視野,脫離了父母的控制為由來否定父母的監護責任,顯然是有失偏頗,難以令人信服的。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離開了父母的視野,脫離了父母的控制,父母不能行使監護行為,毫無疑問會出現“監護真空期”,但這不會置未成年學生的人身安全于危險的境地。因為,未成年學生一旦進入學校,學校就對其人身安全依法負有保護職責。明確了父母是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的監護人,學校不是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的監護人,就可以清楚的看出,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發生傷亡事故,父母應承擔監護責任,而學校不承擔監護責任。當然,我們說學校不承擔監護責任,并不等于說學校對事故不承擔法律責任。根據有關的教育法律法規的規定,學校對在校的未成年學生的人身安全負有保護責任,若學校未盡職責,則應承擔管理責任。

      二、關于學校的管理責任問題

      學校的管理責任是學校違反法定的管理職責致未成年學生發生傷亡事故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學校管理責任不同于父母的監護責任。從責任的淵源看,學校的管理責任是基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產生的,屬于公法范疇;父母的監護責任是基于民法而產生的,屬于私法范疇;從歸責原則上看,學校的管理責任屬過錯責任,父母的監護責任屬無過錯責任;從責任范圍看,學校的管理責任小于父母的監護責任。因此,不能將學校的管理責任混同于父母的監護責任。如何界定學校的管理責任,根據民法的侵權責任構成理論,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四個方面來把握:

      (一) 學校是否履行了法定職責。未成年學生身心尚未發育成熟,自我保護能力較差,因此,法律應給予其特別的保護。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離開了父母,父母雖然對其人身安全享有保護的權利,但畢竟受到客觀條件的限制,難以充分行使保護權。為了實現對未成年學生的終極關懷。我國的教育法律法規及其它法律法規明確規定,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學校對其人身安全負有保護職責。如《教育法》第8 條規定:“學校應當制止有害于學生的行為或者其他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6 條規定:“學校不得使未成年學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教室和其他教育教學設施中活動。”第17條規定:“學校和幼兒園安排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上述規定表明,保護在校未成年學生的人身安全是學校的法定職責。學校是否履行了法定職責是關系到學校是否承擔法律責任,只有在學校存在違反法定職責的情況下,學校才對未成年學生的傷亡事故承擔法律責任。如何認定學校是否違反了法定職責,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9 條作出了明確規定,下列行為學校必須承擔相應的責任: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采取措施的;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的;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二) 學校違反法定職責的行為與未成年學生傷亡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發生傷亡事故案件的因果關系往往是十分困難的。由于法官的個人理念不同,因此,對同一案件的因果關系的認識也不同。筆者認為,因果關系雖受法官個人理念的支配,但決不是法官可以隨意判斷的。相當因果關系說給我們提供了判斷的依據。該學說認為,某一事實僅與現實情形發生結果,尚不能認為有因果關系。必須在一般情形下,依的一般觀察,亦認為能發生同一結果的時候,才能認為有因果關系。 依照該學說,法官在判斷學校違反法定職責與學生傷亡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時不能僅憑法官個人的主觀臆斷,而是將法官的主觀認識和客觀的根據結合起來,要求法官依一般社會見解,按照社會所達到的知識和經驗為判斷依據,只要一般人認為學校違反法定職責行為會發生學生傷亡的結果,則可認定該因果關系成立,否則,就認定二者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發生傷亡事故往往是多種原因共同作用的結果,各個原因對傷亡事故的發生所起的作用不同,因此,我們還要進一步探尋學校違反法定職責的原因。

      首先,應明確學校違反法定職責的行為是直接原因還是間接原因。所謂直接原因是指它在損害的產生、過程中表現出某種必然的,一定如此的趨向。間接原因是指它對損害結果的發生不起直接作用,而是偶然地介入了其他因素,并與這些因素相結合,才發生了損害后果。 弄清學校違反法定職責的行為是直接原因還是間接原因有助于明確學校是否承擔責任。如果學校違反法定職責的行為是造成未成年學生傷亡的直接原因,則學校應對未成年學生傷亡的結果負責。如果違反法定的行為系造成未成年學生傷亡的間接原因,則應根據違反法定職責行為距學生傷亡結果的遠近,結合其他情況,綜合考慮,確定學校是否對傷亡后果承擔責任。

      其次,還要明確學校違反法定職責的行為是主要原因還是次要原因。所謂主要原因是指對結果的發生起著主要作用的原因事實,次要原因是指對結果的發生起著次要作用的原因事實。 弄清學校違反法定職責的行為是主要原因還是次要原因,有助于明確學校責任的大小。如果學校違反法定職責的行為是造成傷亡結果的主要原因,則學校應承擔主要責任;如果學校違反法定職責的行為系造成傷亡結果的次要原因,則學校應承擔次要責任。

      (三) 學校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的意見 (試行) 》第160 條明確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的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在精神病院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據此可知,學校對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發生傷亡事故應承擔過錯責任。這就意味著過錯是學校承擔責任的基礎,如果學校主觀上沒有過錯,則學校就對傷亡結果不承擔法律責任。根據民法理論,過錯有兩種基本形態,即故意和過失,可見學校的過錯也存在故意和過失兩種形態。學校的故意是指學校已經預見會發生未成年學生傷亡的結果,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主觀心理狀態。如教師明知體罰學生會造成學生傷亡的嚴重后果,卻仍然違反法律規定而體罰學生,以致造成學生傷亡的后果。當然,教師的體罰動機也可能是出于對學生的,但不能因善良動機而否定其主觀故意。學校的過失是指學校應預見到會發生未成年學生傷亡的結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到,或者已經預見到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了未成年學生傷亡結果的主觀心理狀態。簡言之,學校的過失是學校未盡注意義務的心理狀態。如學校的教學設備存在安全隱患,而學校卻疏于管理,致使未成年學生發生傷亡的。如何認定學校是否盡到了注意義務,筆者認為應根據一般人的注意程度來判斷,如果一般人能注意到可能會發生未成年學生傷亡的結果,則認定學校未盡注意義務,主觀上既存在過失。否則應認定學校盡了注意義務,其主觀上不存在過失。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在任何情況下學校都承擔過錯責任,當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從法律的特別規定。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未成年學生人身受到傷害時,學校所應負的是特殊侵權責任,適用的是其他歸則原則,例如,校舍或者其它設施以及校舍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等發生倒塌、脫落而造成未成年學生傷亡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承擔民事責任,但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若不能證明,就可以推定其有過錯,學校應對未成年學生承擔責任,學校承擔的是推定過錯責任。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發生傷亡事故,若學校與未成年學生各方確實均無過錯,那么應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學校承擔的是公平責任。

      明確學校對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發生傷亡事故應承擔管理責任,而非監護責任。有助于廓清理論上的模糊認識,充分運用法律手段,定紛止爭未成年學生的在校期間傷亡事故的糾紛。

      環建芬. 學校對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應負部分監護責任 [J ] . 法治論從,2000 , (5) :43 - 46.

      王利明,等. 民法新論(上冊) [M] . 北京: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

      楊立新. 人身權法論[M] . 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

      王利明. 侵權行為法歸責原則[M] .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

      房紹坤,等. 民商法原理[M] .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

      :

      [1 ]環建芬. 學校對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應負部分監護責任 [J ] . 法治論從,2000 , (5) ;

      [2 ]王利明,等. 民法新論(上冊) [M] .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

      [3 ]楊立新. 人身權法論[M] . 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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