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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買賣合同是體現意思自治最全面的合同,買賣合同是雙務合同、諾成合同、不要式合同、有償合同。
2.贈與合同是單務合同、不要式合同。
3.借款合同一般是要式合同、有償合同。
4.租賃合同是有償合同、諾成合同。
5.承攬合同為諾成合同、有償合同、雙務合同、不要式合同。
6.建設工程合同是要式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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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技術合同是雙務合同、有償合同。
9.技術開發合同是雙務合同、有償合同、諾成合同、要式合同。
10.保管合同是實踐合同、不要式合同、雙務合同。
11.倉儲合同是諾成合同、雙務合同、有償合同、不要式合同。
12.委托合同是諾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合同管理已成為高校管理一項重要的工作,做好高校設備合同管理,對高校規范管理、風險防控和腐敗防治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文章從高校設備合同管理的內涵、高校合同管理現狀及存在問題等方面進行闡述,提出了做好高校合同管理工作的四項措施,使高校設備采購合同管理工作真正發揮實效。
關鍵詞:
高校;合同管理;科學研究
隨著我國高等教育的不斷發展,各高校對于教學、科研軟硬件設施的投入逐漸加大,就淮陰師范學院而言,每年的招標采購項目就有數千萬,采購項目涵蓋教學科研儀器、家具、軟件、圖書、裝修、后勤米面油糧等各個方面。從招標項目的申報到論證,從制定計劃到招標、評標、定標,從采購合同的擬定、簽訂、執行到儀器設備的安裝、調試、驗收,再到建立資產帳目,這是一項系統的、復雜的工程,高校設備合同占高校合同管理中很大一部分比例,必須要規范管理,從嚴要求。
一、高校設備合同管理的涵義
高校合同是指高校作為法律關系主體在開展教科研、服務社會過程中,與作為其他平等法律關系主體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簽訂的具有法律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1]高校合同與一般企業之間簽訂的合同有所不同,高校的合同通常是圍繞高校的人才培養、科學研究、社會服務、文化傳承創新的四大職能而進行的設備采購、維修維護、基本建設、合作研究、合作經營、合作開發、服務等活動,與其他市場主體產生的一系列權利和義務關系。高校合同具有涉及部門多、種類多、金額小等特點,在管理上有其復雜性和獨特性。高校設備(采購)合同管理是指高校作為一個法律關系主體對設備采購合同進行依法簽訂、履行、變更、解除、轉讓、終止、審查、監督以及控制等一系列行為的統稱。通過審查、監督、控制等管理手段對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轉讓、終止等內容進行監督和管理。合同管理是一個系統的、動態的、全過程的流程。對高校采購合同管理進行規范化管理,有利于保持采購各個環節相互銜接,避免風險,有利于保證采購任務順利完成,以便優化和滿足高校的資源配置。
二、高校設備合同管理現狀及存在問題
(一)高校合同管理的相關制度缺乏
就淮陰師范學院而言,學校僅在2004年出臺過一則《大宗經濟項目合同審核管理暫行辦法》,規定了涉及的經濟數額達5萬元及其以上的大宗競技項目的審核范圍、審核機構及工作職能、審核的主要內容等。缺乏針對合同的管理部門、合同的起草、審核、簽訂以及合同的履行情況、跟蹤檢查管理等各個工作流程均作出明確規定的規章制度。
(二)管理人員對高校采購合同管理的重要性認識不夠,風險意識不高
在高校采購合同管理的過程中,管理人員的法律知識和風險防控意識對后期合同管理的質量和效率產生了直接的影響。部分管理人員缺乏對高校采購合同管理重要性的認識、風險防控意識較弱、需要加強法律知識培訓和儲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明文規定,簽訂合同的主體必須是擁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組織。[2]然而在高校往往出現不規范操作等現象,究其原因,主要是因為部分高校管理者相關法律知識簽約,在簽訂合同時,使用學校公章而非同專用章。此外,未經學校法人授權的,學校下屬的部門、學院或者非法人單位等擅自使用部門公章簽訂的。以上簽訂合同的主體往往不具備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所以合同的權利和義務等最終應由高校這一合同主體來負責。以上種種跡象表明,學校管理人員對合同管理的重要性認識高度還不夠,思路未理清,更缺乏對合同簽訂后的風險防控意識。
(三)高校合同沒有專門的部門管理,簽訂部門較多,責任分散
高校下設部門較多,有教學單位、科研單位、管理部門、后勤保障部門等,這些機構就像一臺機器的各個零部件一樣,保證著學校這個大型機器的正常運作。平時這臺“大機器”的各個“零部件”都是相對獨立并對外開展各項工作。由于大部分高校無專門管理合同的機構或部門,因此各單位部門在對外交往需要簽訂合同時便各行其是,各部門都可以學校的名義簽訂對外合同。這樣就導致,基建處負責基建項目的合同的簽訂、資產經營公司負責房屋租賃的簽訂,后勤管理處負責后勤維修維護合同的簽訂、設備管理處負責設備采購合同的簽訂等等。合同簽訂的部門多,責任分散,存在著影響合同中學校權益的實現和潛在的法律糾紛等各種風險因素。但是,在合同執行過程中又會出現種種問題,這時如果各部門相互推脫,避而遠之。那么后果和責任只能由學校來承擔。部分高校雖然設立了專門的合同管理機構,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只負責合同簽訂的備案、蓋章,并不能真正對合同的簽訂和執行過程進行監督。此外,學校領導或相關部門也不能夠隨時全面了解學校簽訂合同的整體概況,再加上各部門和單位簽訂的合同等文本資料放在學校不同的部門,若管理不妥很容易造成合同的丟失,不能按規定存檔,從而導致,學校進行資產清查、財務審計或相關檢查時不能及時方便地查找資料。
(四)工作人員專業性不夠強
高校各部門的行政管理人員素質參差不齊,絕大多數管理人員法律專業素養有所欠缺,所以在面對合同管理這項工作時往往是顯得專業程度不夠。受傳統思維的影響,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大部分管理人員猶豫沒有法律背景,常常忽視了法律的思維和方式或者根本就不具有法律意識,比較傾向于采用行政命令的方式來處理高校采購合同管理執行過程中出現的種種問題。在高校采購合同管理中尤其如此,這部分管理人員意識不到簽訂高校合同對于保障學校合法權益的重要意義。[3]如果合同管理者自身就不具備法律專業背景,沒有法律知識,不了解合同的基本條款,那么,高校采購合同管理就已告朔餼羊,形同虛設了。
三、高校設備合同管理對策措施
(一)提高對合同管理重要性的認識
高校要不斷加強對合同管理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認識,通過加強合同管理進一步規范學校的各項對外經濟行為,推進依法治校,有效降低風險,提升內部管理水平,對避免腐敗和暗箱操作,促進廉政建設的發展也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各高校應定期對教職工展開普法宣傳,對合同管理人員定期進行相關法律、規章制度以及合同簽訂管理方法、技巧的學習培訓,增強合同管理人員的法制觀念、責任意識與風險防控的相關知識。同時,合同管理人員在工作中也應該積極思考,探索合同管理的新路徑和新方法。
(二)建立健全制度,明確各個機構的職責。
為推進合同管理工作的進一步制度化、規范化、標準化,各高校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學校的實際情況,出臺合同管理的相關規章制度:例如合同的審核制度、合同執行的動態監控制度、合同檔案管理制度等等,規范和約束合同的擬定、審核、簽訂、履行、管理等一系列行為。合同管理制度能夠使管理人員對合同管理有一個全面、清晰的認識,防止合同管理工作被邊緣化、簡單化和表面化[4]。通過一系列相關制度的制定,明確了涉及合同管理相關部門的具體職責,使合同管理人員的各個工作環節和工作流程有章可循,有據可依,從而保障合同的履行,有效維護學校的合法權益。
(三)建立合同管理系統,加強合同的動態跟蹤
高校購置的儀器設備在逐年增多,采購任務逐漸增加,合同管理人員的工作量也在大幅增加,合同管理部門需要提供更高效的工作和服務,來保障學校的教學科研工作正常進行。合同管理是一項需要多部門協調配合的工作,建立一個統一的合同管理系統平臺,能夠對合同的簽訂、執行進度、驗收、付款、歸檔等一系列信息進行統一查詢,增加合同管理信息的共享,加強對合同的動態跟蹤管理,這不僅可以為以后的合同談判、決策等提供信息和數據支持,還有利于及時發現采購過程中存在的問題,降低采購成本。
(四)專業人員參與,促進合同管理的規范化
高校采購合同管理除了管理人員要加強法律專業知識的學習以外,還需要具有法律專業背景的工作人員、法律顧問等來全程參與,支持和追蹤管理合同的起草、修改、審核等各個環節。高校合同的文本形式,可以請專業法律從業人員按相關法律法規,按建筑、裝修、儀器設備、軟件開發等不同類型分別擬定合同范本(國家規定采用標準合同文本的除外),與對方單位商定需增加的內容可根據具體情況靈活添加到范本的補充條款中,并需通過法律顧問審核通過方可簽訂,這就從根本上降低了簽訂合同的風險性,有效的保護了學校的利益。
四、結論
高校設備合同管理是一項復雜、系統的工程,涉及到高校發展和師生的切身利益。做好高校采購合同管理,要從學校層面高度重視設備采購工作,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強化責任意識,加強專業人員培訓,提升專業人員素養,規范設備采購合同各個環節和流程,同時,建立合同管理信息系統,做好合同的動態跟蹤。
作者:劉洋 單位:淮陰師范學院
參考文獻:
[1]馮俊波.高校合同管理若干問題的思考[J].2014(4).
[2]史為業.高校合同管理的路徑探析[J].會計之友,2010(10):84-86.
[關鍵詞]油田 合同 風險管理 探索與實踐
為使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的風險管理的目的有效實現,實踐中,我們在合同風險防范方面采取了抓住關鍵環節,強化薄弱環節、兼顧一般環節的這種較為有效的控制方法,進行了合同風險跟蹤控制與防范管理的初步探索與實踐。
一、建立與完善合同風險防控專業化管理機構與配套制度
首先,為加強合同風險防控管理,我們建立了合同風險防控專業化管理組織機構,即在機關設立合同主管部門,并且配備具有經濟法律專業背景的專職合同管理員,進行合同的風險防控管理。同時,在基層單位也相應配備經過基本合同承辦專業培訓,又具備相關理工或管理類專業背景的兼職合同承辦員,配合合同承辦單位和合同主管部門,具體履行合同實施過程中的風險防控職責,形成了梯次配備較為合理的合同風險防控管理組織機構和專業化風險防控人員網絡。
其次,根據合同風險防控實際,制訂了如《合同(信用)管理實施辦法》、《物資采購管理辦法》、《設備、軟件資產管理辦法》、《合同項目責任跟蹤卡》等一系列合同風險防控配套管理制度,使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的風險防控管理有了明確的制度依據。
二、根據不同類型合同的特點,分別進行專業化風險防控
基于對合同風險以預防控制為主,最大限度減少風險產生的指導思想,實踐中,我們分別根據不同類型合同的不同特點,對其簽訂履行過程中的主要風險環節分類進行有針對性的風險防范與控制。
1. 風險防范管理前移,強化合同簽約的前期風險論證
在實際工作中,我們特別注意合同風險防控管理中的源頭風險防控,即根據不同類型合同的不同特點,分類進行重點內容不同的風險前期論證,加強合同簽約前期的風險防范力度。為此,我們專門成立了合同項目專業化論證組,旨在通過論證組內多部門、多學科專業化人員在簽約前期,對對方資信、技術實力、產品或施工質量、履約能力等進行前期的綜合分析與評價論證,把合同項目在簽約前期的可能風險就盡可能地降低到最小的程度。
如在實踐中,我們通過對采購合同項目全過程潛在風險環節的分析,確定其風險前期論證的重點內容為三個主要環節,即:(1)對方經營資信;(2)其產品質量;(3)交貨能力。最終優選出信譽好、產品質量優、交貨能力強的多個廠商作為備選供應廠商,以備將來從中進一步優選。
又如,通過對技術合同項目全過程中風險控制環節的分析,我們確定其風險前期論證的重點包括:(1)對方資信,其技術是否為其合法所有;(2)擬引進技術的適用可行性、先進完整性。最終選擇數家作為技術轉讓的備選方。
再如,通過對工程合同項目全過程風險控制環節的分析,我們確定其風險前期論證的主要內容為:(1)對方施工資質;(2)對方技術人員素質和質量管理體系;(3)已竣工和在建工程項目質量情況。最終經綜合分析與評價論證后,選擇若干合格的備選施工單位。
2. 針對不同合同的履行特點,分類分別采取針對性防控措施
不同類型合同,其履行中的風險防控環節不同,采取的針對性防控措施亦有所不同。
如在采購合同履行過程中,我們重點對物資驗收環節進行風險防控管理。為此,我們規定必須由專業技術、質量監督、物資使用等部門組成的驗收小組,才能進行物資的中間和最終驗收,必要時還可隨機抽樣送檢,防止不合格乃至假冒偽劣產品的流入,造成隱患和經濟損失甚至事故的發生。
又如在技術合同履行過程中,主要是針對引進的技術能否達到約定質量技術指標這一關鍵環節進行風險防控管理,做到凡是正式引進的技術,均需先行安裝試運行,對于試運行中存在的問題,經對方作相應改進后仍達不到約定主要質量技術指標的,不予出具驗收通過報告,嚴把引進技術驗收結算關。
再如在施工合同履行中,我們通過對施工中的主要風險環節,即:施工及建材質量、工程量大小、工程中間和最終驗收環節加以嚴格的跟蹤控制,發現問題立即采取相應防范措施,控制風險的發生或擴大,做到最大限度地維護我方合法權益。
3. 加大合同結算前審查力度,控制資金流出最后一關的潛在風險
不同類別的合同,其結算的依據不同,結算前的審查內容與防控環節也有所差異。
如在施工合同結算前審查所采取的具體風險防控措施為:結算前,為防止施工方虛報或重復計算工作量,先由專業技術部門會同工程造價管理部門對擬結算的工程量進行核定、確認后,再由合同管理部門對照合同約定進行結算前的法律審查后,方可交由主管領導進行結算前審批,并辦理相應的付款結算手續。
同樣,我們在采購合同、技術合同結算前,為防止存在質量、技術問題而產生結算風險,亦需在專業技術、計劃財務、合同管理部門進行相應的結算前審查確認,經主管領導審批后,方可辦理付款結算手續。未經結算前審查,或不符合規定的審查程序,財務部門不予辦理付款或結算手續,使資金流出最后一關的風險得到了有效的控制。
關鍵詞:銀行業務合同;授信額度;選擇權
中圖分類號:F832.6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6-1428(2008)03-0080-04
近幾年,實踐中出現了一類以“授信額度合同”為名的新類型銀行業務合同,因此類合同形成爭議而導致訴訟的案例也時有發生。由于1999年10月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未將授信額度合同作為有名合同加以規定,在中國人民銀行(下稱“央行”)規范商業銀行業務的有關規則中,也未見有授信額度合同的明確定義。因此,如何認定授信額度合同的效力及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已成為人民法院審判實踐面臨的新課題。
一、銀行授信額度合同的源流和基本涵義
授信額度合同并非我國銀行業務合同中的傳統形式。“授信額度”一詞的出現,是隨著1990年代初期我國國有銀行市場化機制改革進程的深入,在國內銀行學習國際銀行業務和銀行現代管理方式的過程中,陸續見諸于各家銀行的業務規則中的。
1996年11月,根據國內銀行的商業實踐以及銀行監管的需要,央行制訂了《商業銀行授權、授信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該暫行辦法首次以行政規章的方式提出,商業銀行應健全授信機制,并將額度管理作為授信機制建立的重要內容。根據上述暫行規定及央行之后配套出臺的《商業銀行實施統一授信制度指引》,商業銀行應根據單個客戶的資信情況,通過事先給予并控制其在一定時期內信貸總額的方式,在實際信貸業務發生之前與客戶訂立授信額度合同。至此,作為銀行授信機制實施的外在表現形式,授信額度合同被廣泛使用于銀行授信業務管理過程。從實踐來看,授信額度合同則不僅用于銀行內部的授信業務管理,其也經常以正式法律文件的形式,應用于貸款、貿易融資(如打包放款、進出口押匯等)、貼現、承兌、信用證、保函、擔保等銀行業務,形成了諸如《貸款授信額度合同》、《進出口融資授信額度合同》、《信用證授信額度合同》、《票據承兌授信額度合同》等各種類型的授信額度合同。此外,實踐中還有一類授信額度合同對于授信額度使用的業務范圍也不作限定,此類合同被冠名為《綜合授信額度合同》。
從授信額度合同的主要內容并結合前述暫行辦法對授信額度中作用的界定,授信額度合同的基本概念可簡單表述為:銀行與客戶之間就未來一定期限內客戶特定業務開展的融資事宜達成的協議。根據協議,客戶在額度使用期限內可要求銀行貸予一定限額資金或信用授予,客戶則需承擔獲取授信額度的相應對價。
二、授信額度合同的特征
1、資金或信用額度的實際履行情況存在不確定性。
在授信額度合同中,授信額度是銀行未來一定期限內可給予客戶資金或信用授予的最高限額。在該限定的期間和最高限額范圍內,銀行和客戶可以直接根據該授信額度合同或另行訂立特定業務合同的方式,使用全部的信用額度或部分信用額度甚至不予使用。也就是說,在訂立授信額度合同的情況下,資金或信用實際使用的額度存在不確定性。
2、資金或信用授予及歸還的時間期限存在不確定性。
授信額度合同是銀行和客戶之間就未來可能發生的業務所作的約定,它往往只規定在一定期限內客戶可向銀行申請取得資金或信用,而對于具體何時授予資金或信用,并無確定的約定。同樣,就何時歸還授予的資金或信用,授信額度合同一般也只作原則性規定而無具體日期,如約定“取得額度合同項下貸款一年后歸還”等。也就是說,授信額度合同關于額度實際使用的具體時點也是不確定的。
3、資金或信用授予的具體用途存在不確定性。
在授信額度合同中,銀行一般是從統籌安排的角度來確定特定客戶在各類業務中的信用總額。因此,對于資金或信用的具體用途,往往需要等授信額度合同下特定業務發生時才能確定下來。如,在進出口融資授信額度合同的情況下,授信額度合同僅對融資將用于進出口相關業務作出約定,但具體資金將實際用于進出口環節中哪一特定業務就是不明確的。這一特征在綜合授信額度合同的情形表現得更加明顯。在綜合授信額度合同中,資金或信用授予可以在最高限額內任意選擇,而不區分具體業務。由此,在一個授信額度合同中,可能就會涉及合同雙方不同性質的權利義務關系,會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
授信額度合同權利義務存在的上述不確定性,賦予了合同當事人對授信額度合同履行的“選擇性”權利:即,是否履行有選擇性,如何履行有選擇性,履行多少亦具有選擇性。需要說明的是,本文中我們討論的授信額度合同必須具有上述選擇性特征的一種,不具備選擇性特征的“授信額度合同”,實質上就是普通銀行業務合同。
從商業實踐的情況來看,大多數授信額度合同將選擇權授予了客戶一方。筆者認為,這種現象是銀行業務特性在授信額度合同中反映的必然結果,本文對于授信額度合同概念的歸納以及以下的論述也是在認可這一商業實踐的前提下展開的。
三、授信額度合同的法律性質
由于授信額度合同指向的特定業務在授信額度合同訂立時往往尚未發生,且單項特定業務的權利義務與授信額度合同規定的權利義務并不完全對應。因此,對于授信額度合同是否屬于獨立于特定業務的特殊合同,是否包含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權利義務,成為司法實踐中必須要解決的首要問題。
在前述提及的未簽訂特定業務合同而客戶實際使用額度范圍內相應資金而引起的訴訟中,對于授信額度合同是否包含有約束力的權利義務,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基本條款具備的授信額度合同確立了締約雙方的權利義務,屬于有效成立的合同。該觀點認為,額度范圍內資金使用的行為是締約雙方履行有效授信額度合同的最好證明。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授信額度合同的選擇性特征決定了其不具有可以強制履行的法律義務,資金的流動構成了以實際履行行為確定雙方權利義務的事實合同法律關系,授信額度合同只是證明雙方之間存在事實合同關系的證據之一。上述兩種不同觀點,對于銀行與客戶之間已經實際使用資金而產生的權利義務,不會產生相異的結果;但是,對于雙方在授信額度范圍內尚未實際使用的授信,兩種觀點的適用則會產生不同的結論:按照第一種觀點,授信額度合同有效成立,享有額度使用
選擇權的合同一方可以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尚未使用的授信額度。根據第二種觀點,授信額度合同并未成為有約束力的合同,授信額度合同的任何一方均無權要求對方履行剩余額度范圍內的相關義務。上述兩種觀點的沖突,在客戶一方要求銀行履行尚未給予的授信額度的案例中,則成為無法回避的問題。
筆者認為,授信額度合同具有的選擇性特征是這個問題的難點所在。考察授信額度合同是否具有約束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也應當從授信額度合同對選擇權的安排來進行判斷。在授信額度合同明確合同雙方對于是否實際履行該“合同”均具有選擇權利的情況下,權利義務的確立需要雙方在授信額度合同之外再次達成一致合意,授信額度合同的存在并不意味銀行與客戶之間存在意思一致、有拘束力的合同關系。此種授信額度合同,實質上只是銀行與客戶之間就額度使用達成的初步意向。如果銀行和客戶之間在此基礎上實際訂立了特定業務合同或實際發生資金借貸或信用授予的事實,也只能說明雙方以一致的履行行為在授信額度合同之外確立了一個新的合同關系。從這個邏輯出發,銀行或客戶其中一方沒有權利要求對方實際履行授信額度合同;即使雙方之前已就部分額度的使用實際履行,授信額度合同也不能當然成為約束雙方權利義務的有效合同。
在授信額度合同明確客戶一方享有選擇權的情況下,具備授信基本條款的授信額度合同就可以看作是銀行的有效要約,而授信額度合同約定的額度使用期限則應視為銀行確定的承諾期限。在該期限內,銀行不能撤銷以授信額度合同為表現形式的要約,客戶行使選擇權申請使用額度的行為則構成對銀行要約的承諾。也就是說,在客戶行使選擇權要求使用相應額度的情況下,即使雙方不再另行簽訂特定的銀行業務合同,在客戶選擇使用的額度及業務關系范圍內,授信額度合同因為承諾生效而發生合同法上的拘束力。對于客戶尚未選擇使用的授信額度所包含的權利義務,并未同時轉化為有約束力的權利義務關系,其在額度使用期限內仍屬銀行的生效要約。
我國各商業銀行目前已普遍開展的貸款承諾業務與客戶享有選擇權的授信額度合同非常相似。根據國內各商業銀行的業務規則,銀行一旦作出貸款承諾,客戶就有權在規定期限內決定是否提出貸款申請,而銀行將根據客戶的申請提供相應額度的資金。在國際銀行業務實踐中,貸款承諾業務一般均規定客戶需支付一定數量的承諾費(confirmation)。也就是說,客戶通過事先支付承諾費的方式,換取是否實際使用資金或信用的選擇權。
綜上所述,授信額度合同并不屬于合同法意義上直接在合同雙方之間確立權利義務關系的有效合同,其約束力產生的動力在于合同方選擇權的行使。
四、授信額度合同未約定額度使用期限時的處理
在授信額度合同未明確約定額度使用期限的情形,授信額度合同約定的具體授信權利義務是否還可能產生效力?如果從未約定額度使用期限就是長期有效的角度來理解,客戶就可以無期限地、隨時行使其選擇權,銀行的授信義務將在很長期間內無法確定,銀行對客戶的授信風險也會因為額度使用期限的不確定而變得無法控制。在這種情況下,一些銀行往往會提出確認此類授信額度合同無效或者予以解除的要求。但正如筆者在前文闡明的,授信額度合同本身不存在有效或者無效的問題,因此,銀行也無法通過確認授信額度合同無效或者解除的方式,來結束其可能需要承擔的懸而不決的授信義務。
筆者認為,對于這個問題,可以從以下兩個層次加以考慮:一是,未約定額度使用期限的授信額度合同是否仍構成有效要約?二是如果構成要約,則銀行能否行使要約撤銷權?筆者認為,額度使用期限不屬于合同法規定要約須“內容具體確定”所指的“內容”。因此,其缺失不影響銀行要約內容的具體確定。而從其在額度使用合同中的作用來看,其實質就是銀行對客戶確定的一個承諾期限:在額度使用期限內,銀行不得撤銷其要約(授信額度合同)。因此,在授信額度合同未約定額度使用期限的情形,授信額度合同不屬于《合同法》第19條第1項所指的確定了承諾期限的要約,銀行可以通知的方式依法撤銷該要約。同時,根據《合同法》第18條的規定,銀行撤銷要約(授信額度合同)的效力僅及于其撤銷通知發出后未履行部分的授信額度,對于客戶已經提出額度使用申請(不管是否已經簽訂特定業務合同或實際履行授信義務)所對應的授信額度所及權利義務關系,并不因此而消滅。此外,在授信額度合同的存在或部分履行已使銀行負有維持該授信額度合同的義務時,如果銀行堅持撤銷剩余的授信額度,就需要承擔賠償客戶相應損失的責任。
就開放信貸合同未規定額度使用期限時的處理,法國法律實踐亦認為銀行可以單方撤回。撤回的效果是,銀行不再承擔允諾的信貸義務。為防止銀行濫用權利、保護客戶利益,法國的判例和學說均認為銀行應承擔預先通知的義務,未經通知撤回構成銀行過失,銀行應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但客戶對于銀行濫用權利負有舉證義務。法國判例同時認為,在客戶按額度合同應支付承諾費的情形,客戶亦可單方撤回未約定額度使用期限的開放信貸合同。
五、為授信額度合同提供擔保的擔保人責任承擔問題
實踐中,銀行與客戶在簽訂授信額度合同時如果已要求客戶提供擔保,在簽訂特定業務合同時往往就不再與擔保人另行訂立擔保合同。在這種情況下,當客戶未按特定業務合同履行義務時,為授信額度合同提供擔保一方,能否會以未對特定業務合同的主債務提供擔保為由,拒絕履行特定業務合同下的擔保義務。
筆者認為,這一問題首先涉及的是與授信額度合同對應的擔保合同的性質認定。如前文所述,授信額度合同的基本內容是銀行和客戶在一個最高額限度內、就未來一定期間的一系列交易所作的約定。而與授信額度合同相對應的擔保合同,也是圍繞著銀行和客戶之間尚未發生的、最高額限度內的主債務來確定擔保人責任的。在我國擔保法律規定中,包含了上述權利義務特征的合同即“最高額保證(抵押、質押)合同”。在擔保人就授信額度合同提供最高額保證(抵押、質押)的情況下,即使擔保人未就特定業務提出擔保意向,擔保人仍需對授信額度合同限額范圍內的所有主債務承擔擔保責任。
六、授信額度合同下特定業務履行發生訴訟時的合并處理問題
在授信額度合同的額度實際使用過程中,銀行和客戶之間常常會發生一系列性質相同或者不同的特定業務關系。在因授信額度合同下單個特定業務合同關系發生爭議而到法院時,法院對其的處理方式與普通銀行業務合同并無不同。而當多個特定業務合同同時產生爭議且由同一個法院管轄時,銀行能否要求法院在一個案件中一并處理所有爭議,就會發生一些困惑。
本文作者:肖文 原創投稿
審判實踐中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效力及應用
肖 文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
對商品房預售合同的效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領導對該規定所作的說明已作了較明確的闡述,容易理解,操作性較強。但對于商品房現售的條件,法律和行政法規未作明確規定,對現售合同的效力問題,上述司法解釋亦未作規定。實踐中對此有不同認識。若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未依法登記領取產權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當然包括商品房買賣)作為強制性規定理解,則商品房現售合同生效條件應為房地產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但上述理解顯然與建設部《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商品房現售條件不符。若不作上述理解,則違規開發的商品房,只要已竣工,只要不具備導致合同無效的其它事實,買賣即為合法有效的合同而受法律保護,不利于保護消費者的權利,因為沒有行政法規和法律對商品房現售條件作其出限制性規定,《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只是部門規章。筆者認為,在商品房現售合同的效力問題上,我國法律存在漏洞,急需相關的立法和司法機構作出補充。筆者主張,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內,可以將《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商品房現售條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結合起來作為商品房現售合同的生效條件,如商品房不符合《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則可以商品房買賣合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由,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確認其無效。如此補充現有法律的漏洞。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分類
這是每個審判員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案件時首先要解決的問題。 關于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分類,對行政執法和司法最有影響和意義的分類是分為商品房現售和商品房預售兩種。這是根據商品房開發建設過程并結合合同成立時間對商品房買賣合同進行的分類。鑒于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對上述兩種合同的生效條件等分別作出了規定,上述合同分類問題的影響則直接及于法律適用和合同效力的認定,決定著案件審理的方向。根據建設部制定的《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三條的規定,商品房現售,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竣工驗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給買受人,并由買受人支付房價款的行為;商品房預售,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正在建設中的商品房預先出售給買受人,并由買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價款的行為。對于已竣工未驗收和驗收未達合格標準的商品房,其買賣合同應按預售還是按現售處理,筆者認為,將上述商品房按現房處理、歸于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現房更符合我國法律區分現房和預售的初衷:允許房地產開發商預售商品房是為了房地產開發企業能在工程建設過程中取得部分資金,且該資金必須用于工程建設;預售是一種特殊的銷售,預售的商品房至少還在建設中。上述理解亦符合國人對現房和期房的一般理解:蓋好了的房子是現房,尚未施工和正在施工的房產為期房。基于此,筆者主張將上述房產的買賣糾紛適用現售合同的相關規定調整,其結果是區分預售和現售以工程是否竣工為據。這其中實際隱含著已竣工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房產是不符合法定入市條件的現房這一觀念,和合法與不合法的合同只要種類相同即適用相同的法律規范的理念。
三、因房屋存在質量問題解除合同的條件
房屋主體質量經鑒定不合格應解除合同,因法有明文規定,現在審判實踐中已是共識。但對一般房屋質量問題達到什么程度,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解除合同,實踐中卻存在很大分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因房屋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該條顯然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即“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的解釋和應用,但商品房質量問題到什么程度為“嚴重影響居住使用”?該條解釋的可操作性不強,依賴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有人認為,商品房正常的“居住使用”主要以安全為標準,只要房屋能安全的居住使用,其它質量問題不會嚴重影響居住使用;其他人認為,“居住使用”不僅以安全為條件,與房屋價值相應的舒適和美觀亦是正常居住使用的標準,如房屋不具備與其價值相應的舒適和美觀程度,亦應認定為嚴重影響居住使用。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四、關于商品房買賣合同締結過程中欺詐行為的認定
在商品房買賣活動中進行欺詐和惡意違約的要承擔最高至雙倍購房款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中的亮點。上述規定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的,明確了雙 倍賠償在商品房買賣糾紛中的適用范圍,防止其運用的任意性,對于正確維護開發商和消費者雙方的利益起到了一定作用。實踐中,因惡意違約行為客觀性較強,較易審查和認定;而對于欺詐行為如何認定,實踐中審判人員的認識不一。筆者認為,上述司法解釋中的欺詐行為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對欺詐行為的規定。根據上述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欺詐行為主要可以劃分為兩類:即故意隱瞞真實情況和虛假陳述。在上述兩種欺詐行為中,虛假陳述是作為,客觀性較強,當事人舉證不易,但法院認定不難,在此不作論述。對于故意隱瞞真實情況如何理解和認定,爭論很多。根據王利明教授的觀點(見王教授所著《違約責任論》有關內容),有義務告知對方真實情況而故意不告知,應認定為故意隱瞞,并提出認定故意隱瞞的關鍵是確定是否有義務向對方陳述真實事實。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從理論上為我們確認隱瞞行為,提供了簡明和可操作的規則。但王教授未對如何認定“故意”發表意見。筆者認為,按一般的理解,故意隱瞞顯然不包括不知道或因過失而未告知的情況。應該承認,存在由于過失而隱瞞真實情況的可能。這就要求查明當事人的主觀情況,如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真實情況,結合法律是否確定其有告知此真實情況的義務,若均是確定的,而當事人未告知,并造成對方陷入錯誤認識,則可認定欺詐行為成立。欺詐行為一般較難認定,但筆者認為,有關的法條上有“故意”二字,就應該如此理解和操作,查明不了,依法不予認定即可,但不能推定。
五、審判實踐中的幾點做法:
1、對開發商開發的房屋質量問題,審理時把握“是否根本違約”這一關鍵。如果存在房屋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因房屋質量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等根本違約情形的,可以判決退房并賠償損失。在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多數案件是開發商違約但不構成根本違約的,如一般質量問題、面積存在少量誤差等,這種房屋質量問題被發現時,多數消費者已經入住,有些已經對房屋進行了裝修,如果判決退房,會使雙方損失擴大,可判決開發商對房屋進行維修或進行賠償,從而最大限度地維護社會穩定和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