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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____________ 郵碼: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 職務:___________________
受讓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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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雙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本著平等自愿的原則,通過友好協商,訂立本合同。
第二條 甲方依據本合同出讓土地使用權,土地所有權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地下資源,理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均不在土地使用權出讓范圍。
第三條 乙方在本合同項下受讓土地使用權范圍內所進行的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及____省(市)的有關規定,并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定義
第四條 本合同所使用的特殊用語定義如下:
1.“地塊”指本合同項下甲方向乙方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區域,即本合同第五條界定的區域。
2.“土地使用權抵押”指乙方為籌集資金開發全部或部分出讓地塊向抵押權人(即貸款人)提供本合同項下的全部或部分權利、利益作為還款保證的一種物權擔保行為。
3.“總體規劃”指經中國政府批準的________開發區域的開發建設總體規劃。
4.“成片開發規劃”指由開發企業依據總體規劃編的,經中國政府批準的在受讓土地使用權范圍內的各項建設的具體布置和安排。
5.“公用設施”指依照成片開發規劃對土地進行綜合性的開發建設,建成的供排水、供電、供熱、道路交通、通信等設施。
6.“不可抗力”指雙方在訂立本合同時不能以預見,對其發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包括地震、火災、雷電、洪水、臺風、爆炸、戰爭。
第三章 出讓地塊的范圍、面積和年限
第五條 甲方出讓給乙方的地塊位于________ ,地塊編號為________.(見附件________,地塊地理位置圖或地籍圖)
第六條 第五條所指地塊總面積為________ 平方米。
第七條 本合同項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為________年,自頒發該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證》之日起算。
第四章 土地用途
第八條 本合同項下的出讓地塊,按照批準的總體規劃是建立一個對資企業主為的工業區(綜合區)開辦和經營重化工工業項目(建設項目),亦準許開辦一些與工業項目(建設項目)相配套的生產和生活服務設施。
(注:根據具體情況定)
第九條 本合同附件《土地使用條件》是本合同的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同意按《土地使用條件》使用土地。
第十條 在出讓期內,如需改變本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應當征得甲方和城市規劃部門批準,依照有關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辦理登記。
第五章 土地費用及支付
第十一條 乙方同意按合同規定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費以及乙方向第三方轉讓時的土地增值費和國家規定的有關土地稅費。
第十二條 該地塊的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為每平方米________ 元人民幣(美元、港元),總額為________ 元人民幣(美元、港元)
第十三條 本合同經雙方簽字后____日內,乙方須以現金支票或現金向甲方繳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的____%作為履行合同的定金。
關鍵詞:農墾;國有農場;改革
中圖分類號:F301.1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4161(2010)05―0021―04
一、引言
中國農墾是建立在土地國有性質基礎上的特殊組織形態,其形成有其特定的歷史背景。農墾在創建伊始的特殊特征,決定了其在發展工農業生產的同時,也需要承擔著諸多的區域性、社會,諸如公檢法、科教文衛、交通、電訊等各項社會事業以及行使其他社會管理職能等。近年來,盡管通過改革將企業的部分社會職能逐步分離出去,但由于歷史欠賬太多,農墾在這些方面的負擔還很沉重。2009年,全國農墾企業資產總額5094.97億元,負債總額3795.44億元,平均資產負債率為74.49%,其中國有農(牧)場債務總額1979.56億元,占全國農墾企業總負債的52%。
農墾的改革改制,是一個錯綜復雜,涉及政府、企業、職工諸多方面利益關系的歷史漸進過程。目前來看,我國農墾制度供需關系遠未達到平衡,預期的制度變遷理論上仍可以提高資源利用效率。現實中,國家辦農業與農業經營規律之間、企業經營與區域管理之間、管理層與監管者之間、職工與管理者之間、外來務工人員與職工之間存在諸多矛盾和問題,使現有的制度安排很難完全發揮潛在的經濟、社會與生態效益。研究農墾制度變遷機理、科學評價其運行績效,因地制宜提出改革模式和現代農業發展道路,對于提高農墾資源利用效率、改善民生、提高企業競爭力和實現國家戰略意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農墾改革發展基本問題研究
(一)國有農業制度安排理論基礎與新時期農墾制度缺陷
正如所有的國有企業一樣,國有農場、家庭農場所有權和經營權的分離,引起如下結果:一是在兩權分離的情況下,企業的所有者與經營者的利益通常是不一致的。由于所有者和經營者不同的利益取向,因而理論上存在著經營者利用手中擁有的權利侵犯所有者利益的可能性。二是在現實中,所有者和經營者之間存在著信息不對稱問題,即經營者擁有關于經營過程中各種收入和費用的真實信息,而作為所有者,由于不參與實際經營,除非付出很大成本,否則無法獲得相應信息。這種信息不對稱使得經營者侵犯所有者利益的可能性變為現實。三是所有者和經營者對于企業經營結果所負責任是不對等的。這種不對稱隨著生產規模的擴大而加大,使得經營者有可能為個人利益而采取風險過度行為。以上三方面矛盾,仍然是未來農墾管理體制改革要解決的重點問題:國有農場監管部門利益與國家利益之間、國有農場和監管部門之間、集團化墾區的子公司與母公司之間、家庭農場與國有農場之間均存在著利益博弈,現行的管理體制和經營機制正式反復博弈的結果。然而,這種博弈的結果仍然有著“強制性”制度變遷的烙印,博弈雙方遠遠未達到“同意一致性”,導致尋租活動不能完全杜絕,生產效率和運行績效打了折扣。
因此,單純從追求經濟效益的角度,農墾經營機制是低效的,必須從產權或完全經營權角度進行改革。
(二)國有農場公共服務與區域發展
長期以來,由于國有農場大都在偏遠地區開發建成,農場既是生產的組織者,又是公共服務的提供者。農場提供公共服務與城市國有企業提供公共服務的顯著區別在于:(1)不完全性(國有農場公共服務的部門不健全);(2)與農業生產高度結合;(3)唯一性(城市國有企業公共服務是對其企業內部城市公共服務覆蓋能力不強的有益補充,而農場內部的公共服務從一開始就起著主導性作用);(4)弱質性(由于沒有財稅收入,以農業企業盈利和國家的有限補貼來維持公共服務,公共服務的規模和質量與城市相比具有弱質性)。
國有農場由于具有“企業性”,擔負著盈利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責任,在近幾年以經濟增長為最主要的考核指標指導下,重利潤而輕服務,使國有農場公共服務沒有得到有效提升,區域社會發展與經濟發展不能同步進行。同時,由于國有農場作為企業提供社會公共服務,沒有稅收、城建等政府職能,管理者對招商引資、發展非公經濟缺乏足夠的激勵手段,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動力不足,職工就業渠道與同類型區域相比較為單一。但同時,正是由于動力不足,國有農場農業用地未被大規模侵占,生態環境對比周邊農村保護較好,為國有農場進一步發展現代農業、生態農業,實現農業可持續發展提供了堅實的基礎。
(三)管理與經營模式選擇趨勢
經過近50年的發展,國有農場的經營模式適應生產力的發展變化,不斷進行調整。改革開放以前,“統”的特色較為突出。改革開放以來,各地國有農場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在整體管理模式上呈現出兩種趨勢:一種趨勢是垂直管理墾區,變層層管理為集團化管理,逐漸摸索出一條集團化、產業化與股份化的發展路子,為發揮龍頭企業作用、做大做強農墾經濟奠定了基礎;一種趨勢是變垂直管理為屬地管理,省管農場下放市縣,農場經營日趨分散化,農墾組合優勢有所削弱,但與地方聯系日趨緊密。在種植業經營模式上,各個農場根據自身條件,因地制宜采取各種經營形式,其中,以“兩田制”為代表的“統分結合”的經營模式成為農墾目前土地經營的主要形式,占到墾區總土地面積的70%以上;其他形式有:長期承包、聯產計酬、模擬股份等等。各類管理與經營模式均有不同的優點與缺點,其形成有著不同的歷史原因,分析與評價各自運行特點與績效,是推進改革、促進發展的必然選擇。
三、影響農墾改革發展方向的幾個關鍵因素
(一)我國國有經濟戰略調整對農墾改革的影響
從對我國農墾改革政策的出臺與改革路徑回顧可以得出,農墾改革主要參照了國家國有經濟改革,農業、農村改革,以及區域性的政策調整。農墾在企業化改革的過程中深深打上了國有企業改革的烙印,但由于其農業性、區域性和綜合性,因而保留了自身特征。當前,我國國有經濟戰略部署進一步明確,對農墾改革方向客觀上形成重要影響。我國國有經濟戰略調整總體目標是提高國有經濟的素質和國有資產的質量,將有限的國有資本集中起來,投入到真正需要國有經濟進入和加強的領域中去。農業本質上還屬于一般競爭行業,在此領域,國有經濟應與非國有經濟進行平等競爭。按照國有企業改革建立產權明晰、權責統一的現代企業制度的總體思路,農墾現階段積極推進生產經營市場化、企業組織集團化、社會管理屬地化和公共服務均等化,加快建立適應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符合農墾實際的體制機
制。
(二)農業與農村改革對農墾改革的影響
一是中央明確要求“穩定和完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不僅現有土地承包關系要保持穩定并長久不變,而且要賦予農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對于農墾而言,由于土地國有,農墾和國有農場管理機構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其經營的隨意性和盲目性,難以提高土地的產出率和優化農業內部結構,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生產力的發展。同時,部分墾區受主客觀因素影響,農工土地承包規模過小,沒有形成規模效益,難以增強農業發展后勁。部分墾區一些家庭農場承包經營規模過大,層層轉包盤剝利潤現象開始顯現,影響農業可持續發展。農墾改革的實踐表明,家庭承包經營改革是國有農場經營體制改革成功的關鍵,農戶自的大小直接關系著農業生產力的高低。
二是增加農民收入成為“三農"32作的重點之一。與周邊農村居民的收入水平相比,雖然絕大部分墾區人均年收入水平一般高于當地農村標準,但與城鎮居民相比還存在不小差異,農墾總體人均收入水平只有當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如圖1),從農墾近幾年發展的情況來看,農墾經濟整體發展速度與職工增收速度不匹配,難免造成對立情緒,影響了土地經營制度創新的進程。
同時,農墾的區域發展計劃是否納入地方規劃,也直接影響著農墾的改革發展進程。事實表明,墾區、農場的發展規劃得到地方政府的認同,往往會帶來較好的效果。另一方面,隨著土地價值因其稀缺性而逐漸增大,地處大、中城市近郊的農場土地,伴隨增值空間的不斷加大,政府收回或收購土地的愿望日趨強烈,農場國有土地可能成為地方政府侵占或蠶食的對象。農墾如果不能在現代農業建設、保證糧食與食品安全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映證其制度安排和組織形式的科學合理,國有農場的逐步退出或許是不可避免的。
(三)企社不分仍舊掣肘農墾改革
農墾企業辦社會客觀為改善區域公共服務做出較大貢獻,這種政企合一的體制,在農場開發建設時期,在計劃經濟條件下,為促進農墾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農墾政企不分、社企部分的弊端日益顯現,嚴重制約農墾經濟的發展。在企社不分的前提下,很難實質性推動管理體制改革,管理成本高居不下,成為農墾發展巨大負擔。截至2009年,農墾企業辦社會職能機構有7575個,經費支出人數21.9萬/人,經費支出總額163.86億元(見表1),相當于農墾企業利潤總額的1.8倍。全系統仍有很多墾區沒有開展精簡農場機構和人員的工作。已經精簡機構的農場還存在大量精簡不徹底,“明減暗不減”的現象普遍存在。在許多墾區二、三產業普遍不景氣的狀況下,管理費大都從土地承包費中列支,既缺乏科學性、合理性,也缺少公開性和透明性,是挫傷職工生產積極性、造成墾區不穩定、不和諧的主要因素之一。墾區管理人員精簡分流存在巨大阻力,在今后一段時間仍然影響土地經營制度創新。
農墾的基本屬性是企業,分離辦社會職能是深化企業改革的關鍵,也是影響整個農墾發展全局的一項重大的綜合性問題,這個問題不解決,將導致農墾其他改革難以推進、農墾改革的預期目標難以實現。
(四)定位仍不明確
農墾目前的發展定位,具體表現在四個方面:一是在現代農業建設中的示范帶動作用;二是在增加主要農產品有效供給、維護國家糧食安全方面的保障作用;三是在實施農業“走出去”戰略中的引領作用;四是在建設邊疆、保衛邊疆和維護民族團結方面的促進作用。但是,從目前情況來看,農墾自身定位仍不夠清晰。例如,農墾提出要把為保障國家糧食安全作為努力方向,但除部分大墾區外,很多墾區“壓糧擴經”,發展二、三產業的勢頭超過發展糧食生產的勢頭,個別墾區的農業已經不是主業。農墾提出現代農業的“排頭兵”,但目前掌握最先進科技、帶動能力最強的企業不在農墾,農墾在全國龍頭企業整體帶動效應中所占份額不高;農墾系統總體經營效益偏低,投資回報率、資產效益,特別是土地利用效率不高是不爭的事實;目前很多墾區的主營業務收入來自土地租賃費,與現代農業的要求相去甚遠。部分農場在農業種植業環節“與職工爭利”的狀況較為突出,集團化墾區龍頭企業,在以加工業為龍頭帶動基地種植業發展的問題上,以行政手段干預種植業問題普遍存在,導致干群關系緊張。除個別墾區外,如新疆兵團,大部分墾區在邊防安全上的作用已不明顯;而在實施農業“走出去”戰略中,由于面臨很多國際政治環境因素制約和農業生產自身的特定產業特征,存在諸多不確定性。因此說,農墾目前的定位仍不十分準確,這也直接影響了農墾改革今后的發展與走向。
(五)缺乏有針對性的法律依據
農墾具有區域性、社會性、企業性特征。長期以來,農墾在改革發展摸著石頭過河,改革一般以政府發文的《意見》、《辦法》等為依據。而這些政府文件一般自下而上形成,“先有現象、后有對策”、“情況不斷、政府忙亂”成為改革政策醞釀出臺的真實寫照。改革開放以來,除主要按照國家有關政策推動農墾改革外,農墾改革的法律框架主要有《公司法》、《勞動法》、《土地法》、《農業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這些法律的普遍適用性分別是城市圍墻企業和農村農民。《公司法》普遍適用于城市圍墻企業;《土地法》中針對國有的用于農業的有償租賃,已經與當前支農政策相矛盾,與《農業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總則相沖突;《農村土地承包法》更是沒有考慮農墾;《勞動法》出臺也沒有考慮到農場職工的特殊身份。所有的法律依據,對農墾缺乏有效農墾針對性。根據國外發展的經驗,不同的性質、不同功能和作用的國有企業或組織改革都應頒布相應法律法規,以規范改革,明確方向,促進發展。
四、結論與討論
縱觀農墾改革歷史,存在一些基本特征:(1)側重于改進企業整體效益出發,較少從農工實際利益出發;(2)側重于從農業部門實際利益出發,較少從區域社會經濟整體的角度來評價改革績效;(3)農業土地使用方面一直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法》為依據,關注土地的有償出讓,沒有完全參照《土地承包法》等農村土地經營法律法規。這些改革路徑特征,決定了改革是局部的、片面的,解決問題也必然不是徹底的、持久的,必須進行深入研究。
農業由于自然再生產和經濟再生產的雙重特征,導致家庭經營是最理想、最經濟的方式。世界各國農業發展歷史表明,家庭經營農業完全可以實現規模經營和集約化經營,也完全可以保障糧食安全和食品安全,關鍵是配套改革措施的跟進,而家庭經營權的完整性是實現家庭經營根本途徑。根據以上分析,當前農墾改革概括起來應著重從“三條主線、四個配套”人手:
第一條主線是農業土地經營權的長期、無償、公平分配,以保證穩定的土地預期,促進長期投入,化解干群矛盾,防止在種植環節加重農工負擔;第二條主線是農墾國有龍頭企業改革。農墾龍頭企業應按照市場規律和我國國有企業改革的一般要求
進行改組。作為市場主體,龍頭企業與種植業經營者之間的利益關系應完全按照市場化運作,而不是靠行政手段干預。第三條主線是區域公共服務改革。農場逐步剝離社會負擔后,應按照區域實際情況,建立公共服務機構或社區管理委員會,引入競爭機制,代替農場行使行政性、事業性和服務性職能。
配套改革方面,第一是法律法規的配套。必須明確國有農業土地的土地屬性,首先是農業土地,其次才是國有土地。農業土地的基本屬性決定了土地使用方式應圍繞提高農業效益和農業可持續發展,保護農工利益。任何龍頭企業不應在種植業環節上和農工爭利。為此,必須出臺國有農業用地的專門性法律法規,使農墾土地經營改革有法可依。第二是社保措施配套。所有職工應參照農村社保改革,納入城鄉統籌社保范疇;第三是外來農工安置。農場外來農工問題若得不到妥善安置,可能影響改革大局。農墾應充分重視外來農工安置工作,對在農場工作達到一定年限、從事一線勞動的農工,應賦予和農場職工等同的身份,辦理戶籍手續,享受土地承包經營權,實現同工同酬。第四是組織保障。改革的牽頭機構應是省、市和縣級政府主管部門,在明確方向和目標的前提下,形成合力,共同推進,杜絕扯皮現象,扎實推進,力求實效。
參考文獻:
[1]科斯,社會成本問題[A],企業、市場與法律[M]上海:上海三聯出版社,1997:8-17.
[2]袁慶明,新制度經濟學[M],北京:中國發展出版社,2005:65―77,
[3]毛德文,黃季餛雙軌制度下中國農戶糧食供給反應分析[J]經濟研究,2001,(12):55―65
[4]林秀梅,石森昌我國糧食生產投入要素效益比較分析[J]數量經濟技術經濟研究,2003,(04):134-137.
[5]楚永生農村公共物品供給與農民收入增長相關性分析[J],太原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4,(09):18-22,
[6]陳池波,論經濟發展中的政府農業投資職能[J],農業經濟問題,2003,(09):42―44,
[7]曹海英,劉瑋珈發達國家農業補貼政策比較及對中國的啟示[J]邊疆經濟與文化,2006,(1 0):17-18.
[8陳盂平轉軌時期政府財政支農方式研究[J]北京社會科學,2000,(02):16 2l
[9]黃少安產權經濟學導論[M]濟南:山東人民出版社,1995:92一101
[10]張維迎,企業理論與中國企業改革[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42-53
[11]劉芍佳,李驥超產權論與經濟績效[J]經濟研究,1998,(08):3一12.
[12]林毅夫,充分信息與國有企業改革中國經濟信息[J],1997,(12):9―14
[13]陳新,關于國有資本退出論的思考[J]經濟評論,1999,(06):2l一26
[14]樊綱,論體制轉軌的動態過程[J],經濟研究,2000,(01):17―29
[15]王亞新論國有農場農地經營制度的創新[J],農場經濟管理,2003,(04j,31―32
[16]農業部農墾局,中國農墾改革發展30年[c],中國農業出版社,2008?9―14
[17]賈大明,尤飛農墾土地經營制度改革探討[A]農墾經濟體制改革與發展研究[c]北京:中國農業出版社,2008:51―58.
[1 8]農業部農墾局中國農墾50年[c]北京:中國農業出版社,2000:3-19.
[19]魏克佳驚天偉業50年[J],中國農墾經濟,1999,(09):4―7,
[20]裔兆宏國有農場在新農村建設中要發揮示范帶動作用[J]中國農墾,2006,(04):49―50
[21]農業部農墾局2007中國農墾統計年篆[c]北京:中國農業出版社,2008:3―30,
[22]劉愿,俄羅斯農地改革:預算軟約束與結構轉型[J]中國農村經濟,2007,(01):65―73.
[23]婁芳論大型農業企業生產危機及其政策解決前景――來自俄羅斯的經驗數據[J]中國農村經濟,2004,(11):73―80
[24]姜瑞虎關于國有農場行政職能的思考[J],中國農墾經濟,1996,(05):46―47
[25]鄒隆軼我國國有農業企業發展道路研究[D]東北林業大學博士論文,2006:67―75.
[26]閻威地方公共品供給的理論研究[D]華中科技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04:99-116.
[27]李芝蘭我國農業增長中的政府投資影響[J],財經科學,2006,(03):75―79.
[28]楊錫懷,企業戰略管理[M]沈陽:東北大學出版社,1994:20―46
[29]賈海彥公共品供給中的政府經濟行為分析一一個理論分析框架及中國的應用[D]山東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06:23 55.
[30]吳偉,公共物品有效提供的經濟學分析[D],西北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04:35―43.
[31]陳振明,公共管理學轉軌時期我國政府管理的理論與實踐[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76―86
[32]丁關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初論[M]北京:中國農業出版社,2002?150―151.
[33]林善浪,中國農村土地制度與效率研究[M],北京:經濟科學出版社,1999:127―129
[34]騰錫堯,常承國,中國農業產業化及其現代化發展道路[M],北京:中國農業出版社,1999:39―41
[35]張德富,我國農業產業結構調整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J],農業職業學院學報,2003,(06):42―45,
[36]莊紅韜,發展農產品加工業的戰略思考農民日報[N],2002―02-04,3
關鍵詞:韓國;FDI;立法現狀;綜述
中圖分類號:D908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36-0106-02
近幾年來,韓國經濟保持了持續增長勢頭。2011年韓國GDP為10 964億美元,已位居世界第14位,人均GNI為22 489美元,位居世界第33位。特別是2010年以來,韓國經濟持續高速度增長,2010年GDP增長率高達6.2%,2011年亦達3.6%。①世界經濟論壇《2011―2012年全球競爭力報告》顯示,韓國在全球最具競爭力的142個國家和地區中,排名第24位[1]。對于經濟持續增長的貢獻中,FDI起到重大作用。根據韓國知識經濟部公布的數據,2011年,韓國吸引外資申報金額為136.7億美元,比上年增長4.6%;實際到位外資64億美元,比上年增長18.3%。
一、FDI的概念界定
根據韓國法律,以列舉的方式可將FDI定義為:外國人以與大韓民國法人或大韓民國國民經營的企業建立持續性經濟關系為目的,擁有其股票或股權,或者海外母公司等企業向該外商投資企業提供5年以上的長期貸款,或者外國人向非經營性法人出資等。
二、韓國FDI法律體系
對于韓國FDI的法律體系,筆者從廣義的角度分為基本法律和配套法律兩個方面進行介紹。
(一)基本法律
筆者在這里所指的基本法律,主要是韓國法律中直接專門性規范FDI的法律及其實施細則等,這部分法律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外商(外國人)投資促進法》
20世紀90年代金融危機以后,韓國政府為吸引外商直接投資,在1998年著手制定了《外商投資促進法》,其主旨就是開放市場、采取自由化措施,以期大力吸引外資。這部法律已成為韓國FDI法律體系中的核心,對韓國外資法具有重大作用和影響。2010年4月,韓國頒布了新修改的《外國人投資促進法》,并規定于2010年10月6日實施,這次修改部分的主要特點是鼓勵和更加方便外商投資。《外國人投資促進法》的主要內容包括總則、外商投資程序、對外商投資的支援、外商投資區域、外商投資的事后管理、技術引進合同、補充規則、處罰規定等部分。
2.《外商投資促進法施行令》
2010年10月修改,并于10月6日與《外商投資促進法》同時實施的《外商投資促進法施行令》,其立法主要目的為規定《外商投資促進法》所委任的事項以及實施其所必要的事項。
3.其他直接規范FDI的法令
其他直接規范FDI的法令主要以韓國知識經濟部制定的有關規定為主。知識經濟部是FDI的主管部門。其中,知識經濟部下的貿易投資室是主要負責機構,主要從事有關FDI的相關政策、法令制定、數據等工作。其為更好地管理外國投資,可以制定類似于我國部門規章的各項法令。這部分法令主要如《關于外商投資與技術引進的規定》、《外商投資綜合公告》,對限制外商投資的行業和內容進行了較為詳細的規定。
(二)配套法律
除上述基本法律外,在FDI的其他方面,除有特殊規定以外,韓國主張內外資企業一視同仁,實施國民待遇,以國內法進行規范。從實用主義出發,這些其他法律規范中有關FDI的法律條款部分亦屬于FDI法律體系中的組成部分。
1.設立登記方面
在韓國成立外商投資企業,除須符合《外商投資企業法》規定的條件外,在企業設立階段,與內資企業一樣要適用《商法》的有關規定。因此,在韓國新設外資企業及分支設立時,《商法》、《商業登記法》等法令為基本的法律依據,應按此履行相應的程序,提交相應的資料。
2.外匯交易方面
有關外商投資的外匯及對外交易的事項需要外匯交易方面的法律進行專門規范。1997年亞洲金融危機以后,韓國廢止了以事前管制為主的《外匯管理法》,改變了對于外匯過多管制的做法,開始逐步推行外匯自由化政策,并于1998年頒布了《外匯交易法》,該法于1999年4月生效。根據現行規定,外資企業可自由在韓國國內開立外匯賬戶,完稅后利潤的兌換及匯出一般情況下不受限制。外國人入境時攜帶1萬美元以上現金的,須向海關申報;離境時攜帶相同數額以上的,同時還需得到韓國銀行的許可。除《外匯交易法》以外,這部分法律還包括《外匯交易規定》、《關于資本市場與金融投資業的法律》等。
3.對外貿易方面
一項對外投資活動的開展,從企業設備、原材料采購,到技術的引進、服務咨詢等很多方面,往往伴隨著對外貿易活動。《對外貿易法》是韓國管理和振興對外貿易的核心法律。目前,韓國外貿行業實行完全自由化的政策,任何個人和企業(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均可自由從事外貿活動。只是對藥品、有害化學物質、石油等一些特殊商品的進出口需活動許可后才能進行。
4.特殊經濟區域建設方面
同中國一樣,韓國亦采取設立特殊經濟區域的方式吸引外資。韓國為吸引外資而設立的特殊經濟區域主要包括:FIZ、FTZ及FEZ。其中FIZ指“外國人投資地區”,可由各市、道行政首長經韓國外國人投資委員會批準后,在轄區內的產業園區或外商希望投資地區設立,包括“園區型”和“個別型”。目前,“園區型”共18個,“個別型”共44個,入駐企業共267家。FTZ指“自由貿易區”,由知識經濟部長官根據地方行政長官或其他中央行政機關長官的請求設立,法律依據為《關于制定和運營自由貿易地區的法律》,包括“產業園區型”和“物流型”。目前,“產業園區型”共8個,“國際物流型”共6個,入駐企業共184家。①4FEZ指“經濟自由區域”,由知識經濟部部長根據《關于指定和運營經濟自由區域的特別法》的規定,每5年制訂一次10年期的基本計劃;根據這一基本計劃,地方行政首長可提出設立請求和開發計劃,最后由韓國“經濟自由區委員會”指定。目前,全國共設有仁川、釜山―鎮海、光陽灣圈、黃海、大邱―慶北、新萬金―群山等6個FEZ,入駐企業共124家。②
5.進出口檢驗檢疫方面
韓國主要針對農產品進口方面實施較為嚴格的檢驗檢疫制度。同許多國家一樣,韓國在加入世貿組織后一方面取消了對農產品進口的硬性管制,另一方面卻通過實施較為完善、嚴格復雜的農產品質量檢驗檢疫制度對農產品的進口實施有效管制。此部分涉及的法律主要包括:《植物防疫法》、《水產品檢驗法》、《自然環境保護法》、《飼料管理法》、《肥料管理法》、《畜產法》、《糧谷管理法》、《農水產物品質管理法》、《關于鳥獸及狩獵的法律》等。
6.海關管理方面
韓國海關的基本法是《關稅法》,該法不僅涉及關稅的課征,還包括通關、違法處罰等多方面的內容,內容已經超出稅法的范疇,是兼具通關法、刑法等多重性質的綜合性法律。目前,韓國一般僅對商品進口征收關稅,平均稅率8%。征收方式包括從量稅和從價稅,以從價稅為主。
7.賦稅支援方面
從調整FDI的稅賦法律方面看,最直接的為《賦稅特例限制法》的第5章“關于外商投資等的稅賦特例”,據此規定,FDI可減免法人稅、所得稅、財產稅、購置稅、綜合土地稅等。同時,對國有、公有土地亦有租賃費減免的規定。除此部分特例規定外,有關稅賦的其他方面,統一適用韓國有關國稅、地稅的法律,如《國稅基本法》等。
8.土地使用方面
在FDI使用土地方面,韓國除在《外商投資促進法》中對外商投資企業購買土地時,在申報程序、稅賦減免、國有財產出售等方面有相對集中規定外,還制定有《外國人土地法》,該法規定了關于外國人取得韓國土地的一般事項。韓國實施典型的土地私有制制度,但是其通過法律、行政、經濟等手段對土地行使強有力的管理。主要涉及的法律有《國土利用管理法》、《國土建設綜合計劃法》、城市計劃法》、《土地征用法》等。
9.勞動管理方面
外商投資企業在韓國雇用勞動者時,必須遵守有關勞動法律。韓國《勞動法》是保護勞動者的基本法律,主要包括《個別性型勞動關系法》、《集團性勞資關系法》、《合作性勞資關系法》、《雇傭相關法》等四大類。值得一提的是,從2007年開始,韓國對引進外籍勞務實施雇傭許可制,主要法律依據為《外國工人雇傭法》。其主要方式是由韓國勞動部和外國相關主管部門簽訂備忘錄,每年3月至次年2月為引進年度,配額和工種由外國人力政策委員會確定。2007年3月,以雇傭許可制特例方式實施“訪問就業制”,允許部分居住在中國和蘇聯等地的朝鮮族來韓勞務。截至2011年3月,有15個國家與韓國簽訂《關于輸韓勞務人員的諒解備忘錄》,從中國等引進的朝鮮族(H-2)累計共28萬人,中國籍占98%。
10.環保管理方面
韓國對內外資企業在環保方面適用統一的法律規定,特別是在企業設立階段的環評階段,需要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令》的標準進行。目前,韓國現有《環境政策基本法》、《環境影響評價法》、《環境糾紛調解法》、《大氣環境保全法》、《噪音和震動管制法》、《水質和水體保全法》、《廢棄物管理法》等60余部與環保相關的法令。
11.中國投資者特殊保護方面
1992年中韓兩國建交以來,為促進雙邊投資貿易的發展,兩國間簽訂了許多雙邊協定。在投資保護方面的有:1992年的《關于鼓勵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2007年的《關于促進和保護投資的協定》;在避免雙重征稅方面的有1994年的《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2007年的《諒解備忘錄》;其他還包括在貿易、海運、郵電合作、環境合作、水資源合作、海關互助、和平利用核能合作、漁業、輸韓勞務人員、節能領域合作、高技術領域合作、進出口水產品衛生管理、中韓產業園等方面亦簽訂有雙邊協定或備忘錄。
韓國作為亞洲區域的發達國家之一,其FDI法律體系也呈現出較高的水平。對韓國FDI法律體系進行深入解讀,并與我國外資法進行對比研究,進而提出我國在改進外資法過程中以資借鑒的內容,對我國重新建構、優化外資法體系具有較大意義。
參考文獻:
[1]商務部.對外投資合作國別(地區)指南――韓國[Z].2012.
[2]梅新育.韓國外資政策的歷史變遷[N].中國經營報,2008-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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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職務:____________
受讓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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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雙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本著平等自愿的原則,通過友好協商,訂立本合同。
第二條甲方依據本合同出讓土地使用權,土地所有權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地下資源,理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均不在土地使用權出讓范圍。
第三條乙方在本合同項下受讓土地使用權范圍內所進行的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及____省(市)的有關規定,并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定義
第四條本合同所使用的特殊用語定義如下:
1.“地塊”指本合同項下甲方向乙方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區域,即本合同第五條界定的區域。
2.“土地使用權抵押”指乙方為籌集資金開發全部或部分出讓地塊向抵押權人(即貸款人)提供本合同項下的全部或部分權利、利益作為還款保證的一種物權擔保行為。
3.“總體規劃”指經中國政府批準的________開發區域的開發建設總體規劃。
4.“成片開發規劃”指由開發企業依據總體規劃編的,經中國政府批準的在受讓土地使用權范圍內的各項建設的具體布置和安排。
5.“公用設施”指依照成片開發規劃對土地進行綜合性的開發建設,建成的供排水、供電、供熱、道路交通、通信等設施。
6.“不可抗力”指雙方在訂立本合同時不能以預見,對其發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包括地震、火災、雷電、洪水、臺風、爆炸、戰爭。
第三章出讓地塊的范圍、面積和年限
第五條甲方出讓給乙方的地塊位于________,地塊編號為________.(見附件________,地塊地理位置圖或地籍圖)
第六條第五條所指地塊總面積為________平方米。
第七條本合同項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為________年,自頒發該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證》之日起算。
第四章土地用途
第八條本合同項下的出讓地塊,按照批準的總體規劃是建立一個對資企業主為的工業區(綜合區)開辦和經營重化工工業項目(建設項目),亦準許開辦一些與工業項目(建設項目)相配套的生產和生活服務設施。
(注:根據具體情況定)。
第九條本合同附件《土地使用條件》是本合同的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同意按《土地使用條件》使用土地。
第十條在出讓期內,如需改變本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應當征得甲方和城市規劃部門批準,依照有關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辦理登記。
第五章土地費用及支付
第十一條乙方同意按合同規定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費以及乙方向第三方轉讓時的土地增值費和國家規定的有關土地稅費。
第十二條該地塊的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為每平方米________元人民幣(美元、港元),總額為________元人民幣(美元、港元)。
第十三條本合同經雙方簽字后____日內,乙方須以現金支票或現金向甲方繳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的____%作為履行合同的定金。
乙方應在簽訂本合同后____日內,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甲方有權解除合同,并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四條乙方在向甲方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____日內,依照規劃向當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五條乙方同意從________年開始,按政府規定逐年繳納土地使用費,繳納時間為當年____月____日。
第十六條乙方同意以美元(港元)向甲方支付土地費用。
美元(港元)與人民幣的比價,以付款前一天中國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買入價和賣出價的中間值計算。
第十七條除合同另有規定外,乙方應在本合同規定的付款日或付款日之前,將合同要求支付的費用匯入甲方的銀行帳戶內。銀行名稱:____________銀行________分行,帳戶號________________.
甲方銀行帳戶如有更變,應在變更后____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乙方,由于甲方未及時通知此類變更而造成誤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遲收費,乙方均不負責。
第六章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八條乙方在實施成片開發規劃,并完成全部公用設施建設,形成工業用地和其他建設用地條件(或完成公用設施建設并建成了通用工業廠房以及相配套的生產和生活服務設施等地面建筑物,或投資額達到投資總額的____%,或根據具體情況定)后,有權將本合同項下的全部或部分地塊的余期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
第十九條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可以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
雙方簽訂的轉讓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本合同規定。
第二十條乙方在作出轉讓____日前應通知甲方。轉讓雙方在轉讓合同簽字后____日內,應將經公證的轉讓合同的真實、完整的副本送交甲方,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登記手續,換領土地使用證,并按照政府有關規定繳納土地增值費。
第二十一條自轉讓合同生效之日起,轉讓方即喪失被轉讓地塊的使用權,受讓方享有和承擔本合同規定的權利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甲方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并分別辦理轉讓手續。
第七章土地使用權出
租
第二十三條乙方在完成全部或部分地塊的公用設施并建成通用工業廠房以及相配套的生產和生活服務設施等地上建筑物后,有權作為出租人將本合同項下全部或部分地塊余期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擔人使用。
第二十四條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的租賃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本合同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應當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本合同項下的全部或部分地塊使用權出租后,出租人必須繼續履行本合同。
第八章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二十七條乙方有權將本合同項下全部或部分地塊余期使用權向一個或數個抵押權人作出一個或數個抵押。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鑒定的抵押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本合同的規定。
每一抵押所擔保的債務必須是乙方為開發本合同項下地塊所承擔的債務。
第二十八條乙方在作出抵押____日前應通知甲方。乙方在抵押合同簽字后____日內應將經公證的抵押合同,以及由此獲得的經公證的期票或貸款協議的真實、完整的副本送交甲方,辦理抵押登記。
依照有關規定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被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人或第三人,應在取得土地使用權后____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登記手續,換領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九條依據第二十八條而取代乙方的抵押權人或第三人,享有和承擔本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章期限屆滿
第三十條本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屆滿,甲方有權無償收回出讓地塊的使用權,該地塊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所有權也由國家無償取得。土地使用者應當交還土地使用證,并依照規定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三十一條本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屆滿,乙方如需要繼續使用該地塊,須在期滿前____天內向甲方提交續期申請書,并在確定了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和出讓金及其他條件后,與甲方簽訂續期合同,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三十二條本合同存續期間,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出讓地塊的使用權,并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十章不可抗力
第三十三條任何一方對于不可抗力造成延誤,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合同不負責任。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應在條件允許下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以減少因這一事件造成的損失。
第三十四條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應在____小時內將事件的情況以信件或電報(電傳或傳真)的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事件發生后____日內,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報告。
第三十五條除國家法律本身明確規定外,后繼立法或法律變更對本合同無追溯力。本合同可根據后繼立法或法律變更進行修改與補充,但必須采用書面形式提出申請并經雙方簽字同意后執行。
第十一章違約責任
第三十六條如果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規定的義務應視為違反合同,違約方從另一方收到具體說明違約情況的通知后應在____日內糾正該違約。如____日后,違約沒有糾正,則違約方應向一方負責賠償違約引起的一切直接和可預見的損失。
第三十七條如果由于甲方的過失而產生乙方對該地塊使用權占有的延期,則本合同項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限應相應推延。
第三十八條如果乙方不能按時支付任何應付款項,從滯納之日起,每日按應繳納費用的____%繳納滯納金。
第三十九條乙方在該土地上未按開發計劃進行建設或連續兩年不投資開發建設,甲方有權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條如果乙方未按合同規定期限和要求完成公用設施建設,則應在規定完成日期至少____日前通知甲方。如果甲方認為必要,可根據情況適當延長完成日期:如果沒有在規定期限內通知甲方,或甲方有理認定上述延期由無法成立并不批準延期,甲方有權無償收回部分土地使用權,該部分土地使用權占全部土地使用權的比例與未開發的公用設施占全部要求開發的公用設施比例相等。
第四十一條在頒發土地使用證后,因不可抗力的特殊情況,乙方在____年內未能招引并安排該地塊內所有興建的項目,則應在規定日期至少____日前通知甲方,經雙方協商,可根據情況適當延長本合同規定的期限,否則,甲方有權無償收回未安排建設項目地塊的使用權。
第十二章通知
第四十二條本合同要求或允許的通知和通訊,不論以任何方式傳遞,均自實際收到時起生效。雙方的地址應為:
甲方: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
法定名稱____________;
法定名稱____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
郵政編碼____________;
郵政編碼____________:
電傳____________;
電傳____________;
傳真____________;
;
傳真____________;
任何一方可變更以上通知和通訊地址,在變更后____日內應將新的地址通知另一方。
第十三章適用法律及爭議解決
第四十三條本合同訂立、效力、解釋、履行及爭議的解決均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和管轄。
第四十四條因執行本合同發生爭議,由爭議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項解決:(1)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2)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四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合同經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字后生效。
第四十六條本合同采用中____兩種文字書寫,兩種文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兩種文字如有不符,以中文為準。合同的中文正本一式____份,雙方各執____份。
第四十七條本合同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在中國____簽訂。
第四十八條本合同未盡事宜,可由雙方約定后作為合同附件。
甲方: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
第三條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法制宣傳教育,增強全民保護土地意識,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轉讓土地的行為,促進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縣(含縣級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市轄區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所轄鄉(鎮)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實行集中統一領導。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負責相應區域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權屬的確認和變更
第五條 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土地登記的具體事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
確認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按照下列規定登記發證:
(一)中央駐皖單位、省直單位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二)市直單位、市轄區內其他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三)跨行政區域的國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同一上級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四)前(一)、(二)、(三)項規定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以及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依照《實施條例》第四條的規定登記發證。
第七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的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變更登記:
(一)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
(二)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的;
(三)因征用、交換、調整土地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四)因單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五)因處分抵押財產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六)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
(七)依法繼承、贈與、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權變更的;
(八)依法改變土地權屬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灘等土地使用權的承包、拍賣等方案,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獲得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土地所有者通過發包、拍賣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灘等土地使用權取得的資金,應當用于本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灘等范圍內的水土保持和小型農田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采取隱瞞事實等非法手段騙取登記的,或者因土地登記機關責任導致土地登記不當的,土地登記機關應當書面通知土地證書持有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土地證書更改、更換或者注銷手續;土地證書持有人逾期不辦的,由土地登記機關公告原土地證書作廢。更改、更換或者注銷土地登記的費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由責任者承擔。
上級土地登記機關發現下級土地登記機關土地登記有錯誤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權直接注銷或者更改。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 省、市、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依照《土地管理法》規定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準;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上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其建設用地規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規模。已經批準的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和范圍的,應當及時進行修訂、調整。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嚴格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沒有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或者超過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的,不得批準新增建設用地。節約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經核準后,可以結轉下一年度使用。
未嚴格執行建設占用耕地補償制度或者沒有完成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的,核減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
第十四條 因村莊、集鎮、鄉鎮企業退建還耕易地重建的,新址應當盡量利用非耕地,不得占用基本農田;占用基本農田以外耕地小于舊址面積的,其建設用地可以不占年度建設占用耕地計劃指標。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確因土地后備資源匱乏,新增建設用地后,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數量的,必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減免本行政區域內開墾耕地的數量,并支付相應的耕地開墾費用,由省人民政府組織易地開墾。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新增耕地儲備庫。市、縣人民政府組織開墾的超過耕地開墾計劃的新增耕地或者年度內占用耕地補償平衡有余的耕地,可以納入新增耕地儲備庫。儲備的耕地可以用于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也可以有償調劑用于其他市、縣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庫,保證耕地開墾計劃的執行。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制度,按照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指標,合理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落實保護措施,確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面積不減少。
第十八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的,用地單位應當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的,用地單位在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時,應當按照每平方米6至9元的標準繳納耕地開墾費;占用基本農田的,繳納耕地開墾費的標準應當高于上述標準的40%。
用地單位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參照前款規定的標準繳納耕地開墾費。
開墾耕地所需資金或者繳納的耕地開墾費,作為建設用地成本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單位將所占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用于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二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標準繳納閑置費;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
第二十一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土地,應當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積極進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鹽漬化、潛育化和水土流失。一次性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荒山、荒地、荒坡、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由開發單位或者個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下列規定的權限辦理審批手續:
(一)不超過20公頃的,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二)超過20公頃不超過50公頃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超過50公頃不超過600公頃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四)超過600公頃的,報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二條 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整理規劃,實施土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積,提高耕地質量。
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積,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驗收,也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委托驗收的,驗收結果須經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復核確認。
第二十三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的,按照被破壞土地每平方米6至9元的標準繳納土地復墾費;復墾不符合要求的,參照上述標準繳納復墾費。土地復墾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耕地開墾費、土地閑置費和土地復墾費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并繳入同級財政專戶,專項用于土地開發、整理和復墾,不得挪作他用。
省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可以調整耕地開墾費、土地閑置費和土地復墾費的標準。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以有償使用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后,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頒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和建設用地批準書后,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等鄉(鎮)村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后,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批準機關的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第二十七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地,除依法報國務院批準的外,超過4公頃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不超過4公頃的,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具體建設項目使用原有建設用地和已批準農用地轉用、土地征用范圍內的土地的,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未利用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八條 依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縣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除30%繳中央財政外,40%留本級財政,10%繳市財政,20%繳省財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除30%繳中央財政外,50%留本級財政,20%繳省財政。
市、縣人民政府收取的原有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20%繳省財政。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外,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可以繼續保留劃撥用地外,應當實行有償使用。處置土地資產,涉及省屬單位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經批準準予改變土地建設用途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可以繼續保留劃撥用地外,應當辦理土地有償使用手續,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
第三十條 國有土地租賃,應當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由土地使用者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租賃合同。
前款所稱國有土地租賃,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出租給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向國家定期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以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應當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由土地使用者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前款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是指國家以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權作價,作為出資(入股)投入企業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作價出資(入股)、轉讓、抵押等,涉及地價評估的,由具有土地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涉及處置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認評估結果。
第三十三條 征用土地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擬訂、報批征用土地方案。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征用林地的,應當先征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
(三)辦理補償登記。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之日起15日內,持土地權屬證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四)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詢意見期限為15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
(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用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人應當自征地各項費用付清之日起30日內交付被征用的土地。
征用農民承包的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承包合同變更手續。
國家依法征用土地的,按照規定核減該幅土地農業稅和有關農產品的定購任務。
第三十四條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
(一)征用魚塘、藕塘、葦塘、灌叢、藥材地等,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
(二)征用果園、茶園、桑園等,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7倍;未曾收獲的,為其同類土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
(三)征用耕種不滿3年的開荒地,為其所在村(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至4倍;耕種3年以上的,按照耕地補償。
(四)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為其所在村(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5倍。
(五)征用其他土地的,為其所在村(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至3倍。
征用林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
(一)征用農用地的,為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至4倍;
(二)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的,為其所在村(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至3倍。
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六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
省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因采礦造成塌陷需要征用土地的補償費標準和村莊搬遷、農民安置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著物的補償費標準:
(一)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照當季作物的產值補償;多年生作物,按照其年產值補償;無青苗的,不予補償。
(二)魚苗放養2年以上的,不予補償;不足2年的,按照放養魚苗費的3至4倍補償。
(三)用材林、防護林、特種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徑大于20厘米的,按照其實有材積價值的10%至20%補償;主干平均胸徑5至20厘米的,按照其實有材積價值的60%至80%補償。
(四)苗圃苗木、經濟林、薪炭林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2倍補償;尚無產值的,按實際造林投資2倍補償。幼齡林、新造林按實際投資2倍補償。
(五)房屋及其他附著物的補償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八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準使用國有農、林、牧、漁場的土地的,應當參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和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企業或者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與其他單位、個人共同興辦企業,使用土地的補償標準參照征用土地補償標準的低限執行。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土地,應當對原土地使用權人給予補償,除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全額支付外,其他補償費按照前款規定的標準減半執行;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已經調劑相應的土地給原土地使用權人的,可以不予補償。
第四十條 嚴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確因特殊情況需要征用的,除依法報批外,應當按照征多少補充多少的原則,落實新的蔬菜基地,并按照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第四十一條 收回農民耕種的國有土地,不支付土地補償費。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補償費;本辦法實施前,已經耕種10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響農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支付困難補助費。
因建設需要埋設電線桿、電線塔、電纜、管道等設施占用土地的,只補償青苗損失;占地較多的,應當依法征用土地。
第四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被征用完后,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其余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建設項目占用該土地時,應當按照征地辦法和標準給予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償。
第四十三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農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積標準:
(一)城郊、農村集鎮和圩區,每戶不得超過160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區,每戶不得超過220平方米;
(三)山區和丘陵地區,每戶不得超過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戶不得超過300平方米。
第四十四條 農村村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使用宅基地:
(一)因結婚等原因,確需建房分戶,原宅基地面積低于分戶標準的;
(二)因自然災害或者實施村鎮規劃需要搬遷的;
(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回原籍落戶,沒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的;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農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討論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占用農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四十五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用地,在報批前,應當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