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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的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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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的撤銷權范文第1篇

      債務人是債權關系中有義務按約定的條件向另一方(債權人)承擔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當事人。債權人是指銀行等金融機構借貸人和供應商。他們或者給予了公司貸款,或者為公司提供了存貨物資和設備。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民法典》生效時間為2021年1月1日)

      (來源:文章屋網 )

      民法典的撤銷權范文第2篇

      贈與合同是我國新合同法規定的15種有名合同之一。在此之前,《民法通則》及其他民事法律沒有相應的規定,司法實踐中處理贈與糾紛往往依據司法解釋,并把贈與合同看作實踐合同來處理,然而根據新合同法的立法精神,贈與合同應為諾成合同,這對贈與人極為不利。因此,法律從利益平衡的角度賦予贈與人一定的撤銷權。

      一、贈與合同撤銷的法理依據

      贈與合同的性質到底是實踐合同還是諾成合同對贈與合同的撤銷尤為重要。對此,各國立法有不同的規定。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德國、法國、日本、意大利等國的民法典也有類似的規定。而《瑞士民法典》第242條規定:“贈與人向受贈人交付物品的,構成已生效的贈與。不動產或者關于不動產的權利的贈與,辦理土地登記后生效。登記應當以有效的贈與承諾為條件。”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8條中明確規定:“公民之間贈與關系的成立,以贈與物的交付為準。贈與房屋,如根據書面贈與合同辦理了過產手續的,應當認定贈與關系成立;未辦理過戶手續,但贈與人根據書面合同已將產權證交于受贈人,受贈人根據贈與合同占有、使用該房屋的,可以認定贈與有效,但應令其補辦過戶手續。”從上述各國和地區的規定可以看出,只有《瑞士民法典》和我國《民法通則》的司法解釋是把贈與合同看作實踐合同處理的。然而我國新合同法第185條則這樣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很顯然,這里把贈與合同規定為諾成合同,同時保持與各國立法相一致。在過去,把贈與合同看作實踐合同處理時,對贈與人十分有利,因為贈與人在交付贈與物之前贈與合同并未成立,更沒有生效,當然可以說話不算數,也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但是對受贈人而言卻十分有害。因為受贈人作出的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及其因信賴贈與而付出的有關經濟費用都可能因贈與人的不履約行為而落空[1],這既損害了受贈人的利益,也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而新合同法把贈與合同規定為諾成合同時,則意味著,只要贈與人和受贈人就贈與標的物之事達成一致意見,贈與合同就成立并生效,贈與人必須受到合同的約束。這樣從表面上看,似乎符合英美法的“禁反言”及大陸法上的“言出如法”“,承諾必須遵守”的法律理念,但是實際上只對受贈人有利,而對贈與人不公平。因為贈與合同是典型的無償合同,只有贈與人負有向受贈人給付約定的贈與標的物的義務,而受贈人不負有承擔對待給付的義務。即使在附負擔的贈與中,受贈人履行所負擔的義務也不是贈與人履行義務之對價[2]。這與有償合同中各主體地位具有互換性且主體間相互支付對價,法律只需賦予各個主體基于自由意思形成的合意以拘束力即可實現主體間的利益平衡相比,不符合交易公平,不符合正義,亦不符合人性[3]。所以,為了保護贈與人的利益,從利益平衡的角度和公平原則出發,現代世界上諸多國家的立法例中都賦予贈與人與受贈人達成合意后法定要件實現前以悔約權,使贈與人不致因情緒沖動,思慮欠周,貿然應允將不動產等價值貴重物品無償給付他人,即受法律上的約束,遭受財產上的不利益[4]。我國合同法即采取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通行的做法,在規定贈與合同為諾成合同的同時,依據公平原則,允許贈與人在符合條件時享有撤銷贈與合同的權利,以使贈與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達到平衡,維護法律的公平和正義。

      二、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

      贈與合同的撤銷是指贈與人及其他撤銷權人在合同有效成立后,依照法律規定行使撤銷權,使合同歸于無效的行為。一般可分為兩種,即任意撤銷和法定撤銷。而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則是指贈與合同成立后,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贈與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思不再為贈與行為。法律規定贈與的任意撤銷,源于贈與的無償行為。尤其是有的贈與合同的訂立,是因一時情感因素而欠考慮,如果絕對不允許贈與人撤銷,則對贈與人太過苛刻,也有失公允。所以大陸法系各國和地區民法典普遍許可贈與人在贈與合同成立后可撤銷贈與。我國《合同法》第186條第1款也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然而,如果對贈與人的撤銷贈與不加任何限制,則等于贈與合同無任何拘束力,這不符合誠信原則的要求,對受贈人有失公平。所以對于贈與人的任意撤銷必須加以一定的限制。比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408條第2款規定:“前項規定,于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而我國《合同法》第186條第2款則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由此可見,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除了以贈與合同完全成立生效為前提[5]外,還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贈與財產的所有權尚未轉移給受贈人。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在時間上有嚴格的限制,只限于贈與合同履行完畢之前,即贈與的財產權利沒有轉移之前。至于財產所有權的轉移時間,因財產是動產或不動產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在我國動產以交付時起權利轉移,不動產或者其他應當依法辦理登記等手續的價值較大的動產(如船舶、車輛等),只有在依法辦理了登記等手續后,才發生財產權利的轉移。動產交付以后,不動產依法辦理登記等手續后贈與財產的權利歸受贈人享有,贈與合同就履行完畢,贈與人和受贈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立即消滅,贈與人不能再行撤銷。

      (二)須贈與不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的性質及未經過公證。由于贈與合同所具有的社會意義不同,采取的合同形式不同,在贈與人行使撤銷權方面也應有所區別。如果贈與人是將其財產贈與給“希望工程”或貧困災區,則贈與人的行為具有重要的社會意義。此時就不應允許贈與人隨意撤銷合同,否則就不利于倡導扶危濟困的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比如1998年夏季的抗洪救災。有些單位通過媒體向某災區作出贈與若干錢物的承諾,但是過后又突然宣布撤銷贈與行為。這顯然違背誠信原則和利益平衡原則。所以為了促進社會公共利益的發展,扶危濟困,抗洪救災,法律就應禁止具有社會公益性質的贈與合同的贈與人行使撤銷權。另外,為了履行親情等道德義務而為的贈與也不允許贈與人任意撤銷。這里所謂的道德上的義務,主要包括:對于無法定撫養義務的親屬,因撫養而為之贈與;生父對于未經認領的非婚生子女生活費之贈與;本人對于無因管理人之贈與,以及所謂的“報酬贈與”(如家庭教師不索報酬,因而向其致送謝)或“相互的贈與”(如禮俗上之往來)[6],等等。因贈與人和受贈人之間有更深的道義上的情感,如果贈與人任意撤銷贈與,則與其原贈與的目的相悖。所以,不論依何種形式訂立贈與合同,贈與人均不得請求撤銷贈與[7]。對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也沒有任意撤銷權。因為與口頭或書面形式的贈與合同相比較,公證形式只有更強的證明力和對合同雙方的約束力。另外由于我國實行公證自愿原則,贈與人一旦選擇了公證,就必須受其約束,不能被當事人視為兒戲任意;同時,公證還需要辦理一系列手續,在此過程中贈與人有充分的考慮余地,一旦辦理了贈與合同公證,就應對自己的贈與行為負責。

      三、贈與合同的法定撤銷

      贈與合同的法定撤銷是指在由現法律規定的可以撤銷的特定情形時,允許贈與人或其繼承人、法定人行使撤銷權,撤銷贈與合同。由于贈與從源頭上來說是一種恩惠,體現的是一種扶危濟困的道德品質,歸根結底是一種道義行為。贈與人將贈與物無償交付給受贈人,并沒有要求受贈人一定的物質回報。但是如果受贈人接受贈與以后,不但沒有感激之情,反而恩將仇報,以怨報德,實施了侵害贈與人利益的行為,或者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甚至不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給贈與人精神上、物質上造成了損害。此時仍要求贈與人在受贈人忘恩負義的情況下恪守贈與義務,于情于理都很難講通。為了保護贈與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規定贈與人或其繼承人、法定人在符合法定條件時可撤銷贈與合同。行使撤銷權的目的主要是對受贈人的忘恩負義行為或不履行義務的一種懲罰,而且這種撤銷權的行使有溯及效力,無論贈與標的物給付與否,都可發生使贈與合同失其效力的作用[8]。

      至于贈與合同的法定撤銷條件,各國立法有不同的規定。而我國《合同法》第192條第1款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二)對贈與人有撫養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第193條第1款規定:“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人可以撤銷贈與。”根據以上規定,贈與合同的法定撤銷可以分為贈與人的法定撤銷和贈與人的繼承人或法定人的撤銷兩種。

      (一)贈與人的法定撤銷贈與人的法定撤銷贈與,主要有三種情形:

      1.受贈人對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有嚴重侵害行為。受贈人嚴重侵害贈與人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當屬無疑,但受贈人嚴重侵害贈與人的近親屬的,贈與人能否撤銷贈與,各國法律的規定并不一致。筆者認為,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嚴重侵害的對象包括近親屬在內是非常合理的。因為“贈與人的近親屬雖然不是贈與合同的當事人,與贈與沒有任何聯系,但是考慮到他們與贈與人身份上的特殊關系,受贈人對他們的侵害,將對贈與人造成精神甚至財產上的損害,實質上也就使贈與人本人受到了間接侵害。”[9]至于贈與人的近親屬的范圍,應與《民法通則》和有關的司法解釋確定的近親屬的范圍相同,包括贈與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孫子女和外孫子女。另外對于我國合同法第192條規定的嚴重侵害行為的認定,筆者認為應要求受贈人必須要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其侵害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行為在所不同。這不僅包括受贈人對贈與人及其近親屬所實施的觸犯刑法和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行為,而且也包括受贈人對贈與人及其近親屬所實施的嚴重有損道德聲譽的行為。如果贈與人對損害沒有過錯,實屬意外的,贈與人不得撤銷贈與。

      2.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撫養義務而不履行。此情形和第一種情形一起構成大陸法系國家所稱的“忘恩負義行為”。這里的撫養義務是僅指法定義務還是包括約定義務,學者有不同的觀點。有人主張主要是指法定撫養義務,也包括約定撫養義務。另外必須要有受贈人不履行對贈與人撫養義務的事實,此事實是在受贈人有履行能力的情況下而不履行所致。而受贈人在沒有撫養能力的情況下的不履行屬于客觀不能,表明受贈人主觀上并無不履行的故意,為此贈與人不能產生撤銷贈與的權利。

      3.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90條的規定,贈與可以附義務。對所附義務,受贈人須按照約定在贈與物的價值限度內履行義務。因為在附義務的贈與合同中,贈與人不僅負有履行贈與的義務,而且要在合同所附義務的范圍內對贈與標的物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如果不允許贈與人在受贈人違反履行約定的義務時撤銷贈與,則對贈與人不公平,贈與目的也即受到損害。因此在受贈人拒不履行其所負擔的義務,贈與人可以提出撤銷贈與。但也并不是意味著只要受贈人有輕微違約的情形時就可撤銷贈與。筆者認為,必須是能夠達到受贈人不履行義務致使贈與人當初設定義務的目的不能實現的程度時,贈與人才享有撤銷贈與的權利。

      (二)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人的法定撤銷贈與的撤銷本應屬于贈與人,但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使其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贈與人的撤銷權事實上已無法行使,而由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人行使撤銷權,才能實現贈與人撤銷贈與的權利和意愿。

      至于贈與人的繼承人行使贈與撤銷權的法定事由,德國、瑞士和臺灣地區的規定不盡一致。我國《合同法》第193條第1款則規定:“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人可以撤銷贈與。”與其他國家和地區民法典規定不同的是我國法律不僅規定了繼承人行使撤銷權的法定事由,而且還規定了法定人的撤銷條件,可見我國法律的規定對保護贈與人的利益更為有利。

      一般認為,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人行使贈與撤銷權應具備兩個條件。首先是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如果繼承人沒有死亡或者沒有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則其本人即可行使撤銷權。其次是贈與人的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是由于受贈人對贈與人直接或間接地實施了違法行為造成的。值得探討的是,如果贈與人非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造成死亡,且有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的法定情形的,贈與人的繼承人可否撤銷贈與,各國立法均未作規定。筆者認為,一般情況下不應允許繼承人撤銷贈與。但在受贈人的行為嚴重違背所附義務和贈與本意或者妨礙了贈與人撤銷贈與時,贈與人死亡后,贈與人的繼承人可以撤銷贈與。

      四、贈與合同撤銷權的行使及其法律后果

      贈與的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產生法律效力,不必要以訴訟方式為主。撤銷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但一般應當為明示的。在特殊情況下,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也可以是默示的,如不明確說明撤銷贈與,而直接索要已交付的標的物或拒絕受贈人支付贈與財產的請求。但是撤銷權人未向受贈人發出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的,不發生撤銷的效力。撤銷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向受贈人發出,也可以向受贈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人發出。

      但贈與的撤銷既不是隨意行使的,也不是無限期的行使。因撤銷權在性質上為形成權,其享有和行使有除斥期間的限制,期間一經屆滿,形成權就告消滅。期間屆滿以后再行使形成權,其行使行為當然不發生效力,不需要再提出抗辯[10]。另外,贈與的撤銷權與《合同法》第54條規定的撤銷權以及《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的撤銷權不同,這種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不要求必須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請求,直接向相對人提出即可,其意義相當于合同的解除。撤銷權人如果長期不行使權利就使可撤銷的贈與處于履行上的不穩定狀態,影響合同效力的穩定,也不利于財產的流轉和利用[11]。因此各國法律均規定行使撤銷權的除斥期間。

      一般情況下,贈與人行使撤銷權的除斥期間為1年,自贈與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算。比如,大陸法系國家如法國、德國、意大利、瑞士及我國臺灣地區均規定贈與撤銷權的除斥期間為1年。我國現行《合同法》第192條第2款規定;“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1年內行使。”筆者認為,法律為了督促贈與人及時行使撤銷權,規定1年的除斥期間是比較合理的,并且與各國立法規定基本一致。

      特殊情況下,因贈與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人可行使撤銷權,但其撤銷權的除斥期間一般為6個月。比如,我國《合同法》第193條第2款規定:“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6個月內行使。”可見,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人的撤銷權的除斥期間比贈與人本人的撤銷權的除斥期間要短。很明顯這是對非贈與人行使法定撤銷權的從嚴規定。總之規定撤銷權的除斥期間主要目的是為了社會關系、社會秩序的穩定。

      贈與合同的撤銷權為形成權,一經撤銷權人行使,贈與合同即歸于無效。無論是任意撤銷還是法定撤銷,其效力均追溯到合同開始,即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恢復到贈與合同訂立前的狀態。這與一般合同的撤銷權的行使后果不同。贈與的任意撤銷,發生在贈與財產權利轉移之前,贈與尚未履行,撤銷權人撤銷贈與則使贈與溯及力消滅,不存在受贈人返還贈與物的義務。只有在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贈與財產已經交付受贈人,而沒有辦理登記手續時,受贈人返還贈與財產的義務,但這種返還對贈與人來說,是所有權返還請求,而不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而贈與的法定撤銷,由于合同已經履行,即贈與財產已經交付受贈人,贈與財產權利也歸受贈人享有,其撤銷只有溯及力,即當事人訂立合同前的財產狀態應予恢復。所以,在贈與撤銷以后,受贈人應當返還受贈財產給贈與人或其繼承人、法定人。這種返還為不當得利返還[12]。比如,我國《合同法》第194條規定:“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可以向受贈人要求返還贈與的財產。”也即返還不當得利。

      另外,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會造成受贈人信賴利益的損失,如受贈人準備接受、安置贈與物品作出的必要支出等完全是撤銷權人的原因造成的,是撤銷權人單方面不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相對方即受贈人沒有任何過錯,筆者認為此時應當由撤銷權人賠償對方基于信賴利益所受到的損失,以體現法律的公平原則。

      注釋:[1]王家福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M].法律出版社,1991.645

      [2]郭明瑞,王軼.合同法新論•分則[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78.

      [3]謝哲勝.贈與的生效要件[J].臺灣法研究參考資料,1998,(8).

      [4]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冊)[M].中國政法大學山版社,1998.414.

      [5]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8冊)[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185.

      [6][臺]鄭玉波.民法債權各論(上)[M].臺灣三民書局,1970.152.

      [7]郭明瑞,王軼.合同法新論•分則[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85.

      [8]崔建遠主編.合同法(修訂本)[M].法律出版社,2000.383.

      [9]胡元瓊等.贈與合同若干問題研究[J].民商法論叢,總第25卷,401.

      [10][德]迪特爾•梅迪斯庫著.邵建東譯.德國民法總論[J].法律出版社,2000.89.

      民法典的撤銷權范文第3篇

      1.動機錯誤概述

      1.1動機錯誤的理論淵源

      羅馬法中并沒有動機錯誤這一理論,早期羅馬法甚至不考慮意思表示的錯誤問題,因為當時的法律只注重法律的形式,形式符合了,法律就賦予其效果。后期羅馬法將錯誤分為實質錯誤和非實質錯誤,實質錯誤是指對整個行為或者重要構成要素產生了不真實的認識,非實質錯誤是指對行為某些方面,輕度的或不重要的不真實認識。

      動機錯誤理論的真正提出是在意思表示階段性理論出現之后。德國羅馬法學者在其成熟的意思表示理論基礎上,通過意思表示內部結構分析以及必要的法律政策考量,區分健全意思表示和瑕疵意思表示,后者被認為存在表意人的自主決定的瑕疵,影響法律行為的有效性。《德國民法典》積極吸收這一理論,在第119條規定了表示錯誤和重要性質錯誤。并在第242條對主觀行為基礎錯誤進行了規定。根據第119條規定,意思表示可以細分為5個步驟,第一步是意思形成;第二步是考慮用何種方式將形成的意思予以表示;第三步是決定用表示符號表達出來;第四步是在意思發出到意思受領之間,這是個運送的問題;第五步是受領人受領意思的過程。

      1.2動機錯誤之概念及其法律價值

      一般意義上講,動機是為實現一定目的而行動的原因。就法學概念而言,動機可解釋為表意人在內在意思決定過程中形成意思決定的原因,表意人并未將此種原因向外界表示[1]。拉倫茨這樣定義動機錯誤:表意人對某些情形懷有不正確的設想,而這些情形對于他決定發出這一意義上的表示有著重要意義,如果他具備了正確的觀念,那么他作出的是另一個決定。由此可見,動機錯誤具有以下兩個特點:一是只能發生于表意人的意思形成階段,任何意思表示在表示之前,都要先形成一定的意思,否則無從表示,動機錯誤正是發生在這一過程之中,其過程主要探尋的是形成意思的原因;二是這種動機沒有顯示于外,相對人無從知曉,這也使得法律對它做出評價有相當的難度。

      由于動機隱藏于個人內心之中,他人無法窺知,在動機錯誤,構成法律行為的基本事實要素———“意思”已經存在,而且該意思與表示完全吻合,動機不過是該業已存在并表示于外的意思形成過程中的緣由而已。

      如果將動機錯誤納入法律保護范疇,則交易將陷入無邊的肆意與不安,交易安全也難以維系。因此,為了保護相對人的信賴利益,維護交易安全,各國對于動機錯誤的法律保護大多持謹慎態度,一般不予保障。然而,例外仍然存在。德國民法典第119條第二款規定:“關于人的資格或物的性質的錯誤,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視為關于意思表示內容的錯誤。”對此,法律是允許表意人撤銷的。同樣,表意人和相對人在作出約定時共同據此為出發點并共同遵循的想法———主觀行為基礎出現的錯誤,德國民法典也進行了規定。我國臺灣地區民法也有類似規定,這些都體現了現代立法對于意思表示之探究,已深入至動機環節,當然,這只是一種例外,原則上是將多數動機錯誤排除在法律規定之外的。

      2.性質錯誤

      2.1性質錯誤之概念:以法律意義上的性質為重點

      臺灣學者黃立這樣定義法律意義上的性質,他認為,“性質”是指人或物在事實上、法律上存在之特征及關系因其特點、使用性之久暫,依交易觀念對于物之價值在所有或某些法律關系中常有影響力者,則系性質。由此可知:(1)性質是與價值密切聯系著的,但兩者并非同一概念,價值是性質的結果,只有那些影響著價值的因素才能構成標的物的性質。例如,一枚價值10萬的鉆戒,決定其性質的是影響價值的鉆石品質及做工,而非價值本身。另外,在經濟學意義上,價格同樣是物的重要性質,但在法律上,從交易安全角度考慮,我們就不能將它視為標的物的性質了,因為,在市場經濟中,價格由市場供求來決定,人是市場交換的主體,參與了整個價格的形成過程,在這種情況下,任何人都需要對其自己的估價行為承擔責任,因而不能納入性質范疇,允許撤銷,否則會對市場穩定帶來負面效果。(2)性質不僅包括物質自然性質,而且包括在使用上和價值上對物有事實上和法律上關系者。自然屬性自不待言,事實上有關系者,例如字畫之年代、土地的收益能力等等;法律上有關系者,例如土地之抵押權、債權之利率等。(3)性質可區分為人之性質和物之性質。第一,人之性質:這往往與人的年齡、性別、品質有關,但有兩個問題需特別關注。首先,性質概念涉及的人,既包括相對人,也包括與意思表示相關的第三人,有時甚至還包括表意人本人,相對人包含之中自不待言,第三人的情況,例如:在一個有保證人的債權法律關系中,表意人有可能會對保證人的自身清償能力產生錯誤認識。而表意人本人的情況較少出現,例如:如其患有某種隱性疾病而自己并不知道,卻與單位簽訂了一份不適合患有這種疾病的人工作的合同。其次,人的支付能力、信譽狀況等本來并不涉及人的性質問題,但法律在一些情況下往往會將其也視為人的性質,如在借貸法律關系中,這就是人的重要性質之一。第二,物之性質:當前學界對物一般均采廣義解釋,即不僅包括有體物,而且包括無體物(作為整體的企業、遺產),還包括權利。

      2.2性質錯誤之法律效果

      德國民法典119條規定:(1)在作出意思表示時,就意思表示的內容發生錯誤或根本無意作出包含這一內容的意思表示的人,如須認為表意人在知道事情的狀況或合理的評價情況是不會作出該意思表示,則可以撤銷該意思表示。(2)關于交易上認為重要的人的資格物的特性的錯誤,也是為關于意思表示的內容的錯誤。

      由此可見,對于性質錯誤,德國法是允許表意人撤銷的。對于性質錯誤的撤銷,德國法有以下幾點需要注意:(1)撤銷的期間限制。德國法第121條規定,撤銷必須“以沒有過錯性遲延之方式(即時)”為之。確定該期間要看撤銷權利人何時可能以及在考慮到對方當事人要求立即作出說明的利益的情況下,何時可要求其作出決定并發出撤銷表示。此期間的開始,以撤銷權人發出含有撤銷的意思表示為始,而無需要求送達相對人。

      另外,德國民法典第121條第2款規定,無論撤銷權人何時知道撤銷理由,自意思表示發出后經過30年即不得撤銷,此期間即為除斥期間,因此是沒有延長、中止之說的。(2)撤銷發出的對象及方式。德國民法典第121同時規定,撤銷須向意思表示相對人為之,這就是說,撤銷只能向相對人發出,向其他人發出的撤銷是無效的。關于撤銷的方式,德國民法典沒有規定,因此可認為法律對撤銷的形式沒有特別要求,只要撤銷權人在其表示中含有這種撤銷意思即可。(3)撤銷的法律效果。被撤銷的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同時,撤銷方必須賠償相對方的信賴利益損失,此賠償并非侵權責任,也非締約過失責任,因此,無需以撤銷權人有過錯為前提。何為信賴利益損失?此時應看做是撤銷相對人的“消極利益損失”,亦即如果相對人相信了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所產生的后果,為此而支出了費用、付出了勞動、耽誤了其他訂約機會,這些損失就可看做是信賴利益損失。這時還應注意的是,如果表意人發生性質錯誤,而相對人須向表意人指出此錯誤,如果相對人沒有指出,反而惡意加以利用,表意人還可根據“詐欺”來撤銷其意思表示,此時,表意人無需承擔信賴利益損害賠償。

      3.主觀行為基礎瑕疵

      3.1行為基礎理論的提出

      在法律行為中,有附期限和附條件兩種法律行為,適用于人們對于未來能預料到的變化進行約定。但是,還有一些變化是人們沒有或無法預料到的,法律該賦予其何種效果呢?德國學界提出用行為基礎理論來解決這一問題。德國法吸收了這一理論,在法院判例中發揮了重要作用,德國司法判例將交易基礎定義為:“交易基礎是指那些不屬于真正的合同內容范圍的、但是在訂立合同之時出現的、雙方當事人共同的想法,或者一方當事人之為另一方當事人可知的、并未收到另一方當事人指責的、有關某些情形現在存在或者未來將發生的設想,雙方當事人的法效意思即建筑在這些基礎之上。”[1]當前,德國理論界對行為基礎理論的研究已日臻成熟。學者們試圖通過對行為基礎進行劃分并以構建案例類型的方式來對其進行界定。(1)大行為基礎和小行為基礎。克格爾和弗盧梅持這種主張,弗盧梅大行為基礎的適用范圍描述為社會生存的變化,如戰爭、法律的修訂等。小行為基礎僅涉及個別法律行為。(2)主觀行為基礎和客觀行為基礎。拉倫茨是這一觀點的主要代表者,他認為,主觀行為基礎是指“行為當事人在作出約定時據此為出發點并———假設他們具有善意的思維方式———加以遵循的想法”,客觀交易基礎則指合同依其本旨,以這些情形的存在或持續存在為前提,只有具備這些前提,合同才能至少接近于滿足當事人與執行合同相關聯的期待。拉倫茨把主觀行為基礎放在民法總論中研究,而將客觀行為基礎放在債法總論之中。(3)梅迪庫斯對行為基礎不愿做出區分,他認為這樣的區分沒有太大意義。目前,多數學者主張區分主觀行為基礎和客觀行為基礎。

      3.2主觀行為基礎錯誤

      主觀行為基礎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所具有的的共同的期待,雙方在訂立合同時都以這種期待為出發點,而且如果任何一方當事人只要知道這種期待的不正確性或不可實現性,就不會訂立該合同,或不會以該內容訂立合同,或對于當事人在誠實經營的情況下不會堅持要求他履行合同。主觀行為基礎錯誤屬于動機錯誤,因此,一些學者認為賦予主觀行為基礎錯誤法律意義是對信守合同的破壞,不利于法律關系的穩定。到了20世紀初期,德國判例通過廣義解釋,將之納入表示錯誤來處理,之后,又使之準用和解制度來處理。不過,近來德國通行的觀點是以“誠實信用”原則為聯結點來調整行為基礎。2002年,《德國債法現代化法》對德國民法典進行了修改,增設第313條專門對行為基礎進行規范,結束了行為基礎制度沒有法律調整的歷史,該條共分3款,第1款:“如果作為合同基礎的情勢在合同訂立后發生嚴重變化,當事人在締約時若預見到此種變化就不會訂立該合同或將以其他內容訂立合同,而且,考慮到所有的具體情況,尤其是約定的或法定的風險負擔,不能苛求一方當事人嚴守原來的合同,那么,該方當事人可以要求調整合同。”第2款:“作為合同基礎的重要設想被證明是錯誤的,亦視為情更,”第3款:“如果合同的調整是不可能的,或者對于合同的一方是不可忍受的,受害方可以解除合同。對于繼續性的長期債務合同,適用終止權而非解除權。”第1款是對客觀行為基礎錯誤的規范,第2款是對主觀行為基礎錯誤的規范,而第3款是對兩者進行的法律處理[3]。由此可以看出,現行德國法將主觀行為基礎錯誤視為客觀行為基礎錯誤來處理,法律規定,首先是進行調整,這類似于我國合同法中的變更,如果不能進行調整,“受害方可以解除合同”。

      4.動機錯誤理論對完善我國民法相關規定的啟示

      我國民法中沒有關于“動機錯誤”理論的規定,與此相近的是《民法通則》第59條,《合同法》第5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通意見》)第71、72條關于“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的規定。

      《民通意見》第71條規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種類、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這里的重大誤解似乎與我們上面討論的性質錯誤理論最為接近。然而,深入分析,絕非如此:首先,誤解和錯誤本身就不是同義語,更何況在民法理論中,錯誤與意思表示、法律行為已經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理論體系,被賦予了特殊或者說是特定的含義,因此,我們不能簡單地將這里的重大誤解理解為是性質錯誤的替代詞。其次,從深層次講,這里的重大誤解所包含的并不僅僅是性質錯誤,它還包含了統一性錯誤,也即表示錯誤,如對對方當事人的錯誤認識。綜上,《民通意見》第71條的重大誤解并非動機錯誤理論中的性質錯誤,此條的規定與嚴謹的錯誤理論相比,顯得過于混亂,使人們無法準確地理解與把握。

      民法典的撤銷權范文第4篇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條

      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近親屬的合法權益;

      (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第六百六十四條

      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人可以撤銷贈與。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條

      民法典的撤銷權范文第5篇

      1、返還原物的責任

      在德國民法上,返還請求權這個概念,有時是指物權人的原物返還請求權,有時是指占有人的原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原物的前提是非法占有,“所有人的占有返還請求權只有針對非法占有人才能成立。”[59]返還請求權屬于物權請求權的一種,是保護物權的主要途徑。在法國民法典上,返還原物是作為侵權責任處理的。[60]未來我國民法典對物權的保護可不采用物權請求權的方式,而采用侵權責任的方式(但不同于法國民法典的規定),在制度的設計上就會有所不同。按照后一種的設計,侵奪他人之物,是故意侵權,應承擔侵權責任,對此不難理解。需要討論的是能否把無權占有都認定為侵權?從立法政策說是可以的。以民事法律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后的無權占有為例,民事法律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后,原設定的法律關系已不存在,占有人與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人之間是什么關系,返還原物的性質是什么?對此,傳統民法規定有占有制度,依占有的狀態決定占有的效力,即將占有分為善意占有和惡意占有,分別做不同的處理。其中對善意占有人的返還請求權可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對惡意占有人的返還請求權可與基于侵權行為的回復原狀請求權競合。[61]

      在未來的我國民法典上,對民事法律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后的受領給付物的占有人,可認定為無權占有人,因為原設定的法律關系已經不存在,原受領的物已經沒有法律根據,其占有是無權占有。物權是絕對權,物權人以外的人對物權人來說是義務人,其義務是不作為,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的人,違反了不作為義務,就應承擔返還原物的責任,其性質可認定為侵權責任。參照善意占有人的返還請求權可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惡意占有人的返還請求權可與基于侵權行為的回復原狀請求權競合的立法設計,對惡意占有可認定為過錯侵權,對善意占有可認定為無過錯侵權,無論是善意占有人還是惡意占有人,都應承擔返還原物的責任,但是為了保護物權人的權利,返還原物的責任不問占有人有無過錯。這樣就把同一個對他人之物的侵權,分別按無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責任原則處理。這是否使問題“復雜化”了?不是。其實,按照德國法對同一個物權的救濟,對返還原物按物權請求權處理,不問過錯;對物的損害賠償按侵權行為之債處理,以過錯為要件,這同樣是把同一個對他人之物的侵害,分別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處理。以上兩種立法設計雖然對物權救濟采取不同的方式,但是其結果可謂殊途同歸。不同之處在于:采用民事責任的方式,對物權的保護都按侵權行為處理,這樣的立法設計的好處是能夠克服侵權行為之債的封閉性的缺點,便于增加侵權責任形式,有利于對物權等絕對權和其他民事權益的保護。

      德國民法典創設了物權請求權,物權人行使物權請求權,不問相對人有無過錯,但認定侵權行為一般以過錯為要件,德國民法典強調這種區別。現在情況不同了,自德國民法典頒布以來,各國侵權法上的無過錯責任的適用范圍逐步擴大;在現代侵權行為法上無過錯責任原則進一步發展,侵權歸責原則多元化已經成為趨勢,將返還原物(在善意無權占有的情況下)定為無過錯責任,符合侵權歸責原則多元化的趨勢。

      有的學者以對拾得物的處理為例,認為對物權的救濟采用物權請求權方式,所有人可隨時請求拾得人返還原物,有利于保護物權人的利益;如果采用民事責任方式就不好說拾得人侵權,難以按侵權處理。其實在實踐中產生無權占有的原因很多,認定是否無權占有需要作具體分析。拾得遺失物是事實行為,如果拾得人適時將遺失物返還給所有人或交給主管機關,不請求償還費用,不要報酬,是拾金不昧的高尚行為。從法律上講,在拾的遺失物的關系中會發生拾得人與所有人之間的債的關系,拾得人有保管和返還原物的義務,所有人有請求返還原物的權利;拾得人有依法請求所有人償還其為保管遺失物所支出的費用和給付報酬的權利,所有人有償還拾得人為保管遺失物所支出的費用和給付報酬的義務。對拾得人在適時返還遺失物或交給主管機關之前這段時間的占有,應當推定是為了所有人的利益保管遺失物而占有,在此期間內,如果所有人請求返還原物,拾得人有義務返還而無權繼續占有。如果拾得人侵占遺失物,則構成對所有人的侵權。同樣的道理,即使在實施無因管理的過程中,也可能構成無權占有,例如,甲外出,乙為甲修繕漏雨房屋過程中,甲返回后請求乙停止修繕,而乙繼續占有該房屋拒不返還,乙的行為則由無因管理變為無權占有,構成侵權。上述兩例在法律關系上,既有債的關系,又有物權關系,如果對物權的救濟采取物權請求權的方式,物權人可以隨時請求返還原物,其物權固然可以得到充分保護;如果采取侵權責任方式,物權人也可以隨時請求返還原物,其物權同樣可以得到充分保護。

      2、妨害排除與妨害防止的責任

      所謂妨害,是指以占有以外的方法侵害物權。妨害物權人行使物權的,違反了對物權人的不作為義務,有排除妨害的責任。排除妨害,對物權人來說是排除妨害請求權,其實質就是請求妨害人承擔民事責任,其性質是侵權責任。妨害合法占有的責任,其實質也是侵權責任。

      物權(或合法占有)有被侵害之虞時,物權人(合法占有人)有權請求防止妨害。雖然妨害尚未發生,但危險已經形成,威脅物權人的財產安全,法律不能讓物權人坐等損害發生后才主張權利。對形成危險的人來說,也是違反了不作為義務,應當承擔責任,這種責任與排除妨害沒有本質的區別。

      臺灣民法學者曾世雄先生認為排除侵害是較為激烈的民事責任形式。“民事責任之分類,雖因標準而異,惟分類之總綱應在于承擔民事責任的方法,即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分類。…… 排除侵害,因直接打擊侵害,手段比較激烈”。[62]這里說的排除侵害是指臺灣地區民法典第765條規定的所有人有權“排除他人之干涉”,排除他人干涉的手段就是該法第767條規定的物上請求權,包括返還原物、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史尚寬先生講到物上請求權時說:“排除妨害,回復物權圓滿支配狀態之請求權,謂之物權請求權,亦稱物上請求權,有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妨害防止請求權三種。”[63]

      根據物權請求權的原理,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不以當事人有過錯為要件,如果將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作為侵權責任形式,是否不問當事人有無過錯?這是個復雜的問題,因為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作為責任形式,不僅僅適用于物權,而且還適用于人格權,它涉及到法律經濟學,關系到立法政策。對此,可在參考法國民法的理論與實踐的基礎上總結經驗,作出決策。法國判例和理論上有近鄰妨害責任,近似于德國民法上的妨害排除。經過長期的實踐和討論,“在現今之法國學界,將近鄰妨害責任作為無過錯的侵權行為責任的構成見解已在事實上居于有力地位,并日益獲得大多數學者支持。概而言之,這種無過錯的侵權行為責任見解已成為眾多見解中的支配見解,處于通說的地位。”[64]法國判例和理論上還有近鄰妨害之禁止,近似于德國法上的妨害防止。經過長期的實踐和討論,在歸責原則上,處于支配地位和有較大影響的有力學說是過錯說及衡平說。按照過錯說,近鄰妨害之禁止,以加害人有過錯為要件。沒有過錯的,受害人只能請求金錢賠償等。按照衡平說,近鄰妨害之是否禁止,必須考慮對立的諸利益對于社會是否有用及用之大小,并進而在此基礎上加以決定。如果停止妨害原因(禁止營業活動)不如維持妨害原因(營業活動)對社會更有利時,受害人僅可請求金錢賠償或請求改善工事,而不得要求禁止營業活動。[65]法國的這些實踐和理論可值得借鑒。法國的實踐和理論說明,對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按侵權行為關系處理,比較靈活,可以克服物權請求權封閉性的缺陷。

      對于因為自然力引起妨害如何處理?德國民法典第1004條規定的“不作為與排除妨害請求權只能針對違法的妨礙。原則上,只要不存在特別的容忍義務……那么每一種妨礙從其結果看都是違法的。…… 這種妨害必須或多或少是人的行為所引起的,即危及鄰居的不動產的具體原因。…… 與人無關的、影響某物的自然事件則不構成第1004條的請求權。…… 自然事件不能歸咎于任何人。”[66] 物權人的物因純粹的自然原因遭受的侵害,一般按不可抗力對待。在自然原因與人的原因難以區分的情況下,德國民法建立了“保證人地位”理論,該理論的基本內容是:根據現實中造成危險的多種原因和相鄰人之間的關系,根據所有人承擔義務原則,確定侵害人一方應當為他人權利的正常行使負類似擔保的責任;當其管領的物對他人造成損害時,他應當承擔責任。[67]

      (五)與物權救濟的民事責任方式有關的幾個問題

      對物權救濟采取民事責任的方式,是否把物權請求權的優越性都抹殺了,相應地會出現其他問題?以下結合有些學者提出的異議,對有關的幾個主要問題作簡要分析。

      主張在民法典中設物權請求權的理由之一是,物權請求權不以過錯為要件。關于將返還原物、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作為責任形式之后,其歸責原則在前面已經闡明,對其歸責原則可在民法典的侵權行為編作出規定。

      主張在民法典中設物權請求權的理由之二是,物權請求權效力優先于債權請求權,侵權行為屬于債的范疇,把返還原物作為責任,就使物權人與其他債權人處于平等的地位,尤其在占有物之人進入破產程序的情況下,物權人不能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取回其所有物,只能按比例受分配,從而使物權名存實亡。此說是按照傳統民法理論的推理而得出的結論。根據權利、義務、責任關系的原理,侵權的后果是責任,不是債。侵權責任并不影響物權的優先效力。從破產法上的取回權來看,破產法中的取回權的根據是由物權本身的性質決定的,而不是根據物權優先于債權決定的。物權優先于債權的效力,是指物權無論成立先后如何,均有優先于債權的效力。其中一種形態是,債權以某特定物為給付的標的物,而該物之上又有物權存在時,無論物權成立的先后,均優先于該債權。例如在標的物是動產的一物二賣,后買者已經受領標的物,先買者無權請求后買者退回標的物。另一種形態是,物權優先于一般債權,例如在債務人的物上設有擔保物權的情況下,享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優先于一般債權而受清償。如果甲在其破產前無權占有乙的汽車,乙有請求甲返還原物的權利,甲負有返還原物的責任。甲破產時尚未返還汽車給乙,乙對其汽車仍然享有物權;乙的汽車不屬于甲的物,自然不在破產財產范圍之內。因此,乙當然對其汽車享有取回權。

      德國民法規定物的回復請求權的重要原因是,德國民法強調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如果把返還原物歸入債的關系,由于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物權可能得不到保障,例如占有人破產時,只能參加分配。物權行為有因或無因的理論,是民法上最難了解的基本問題,至今爭論不休,一些著名的民法學家提出了否定物權行為無因性或使之相對化的主張。未來的我國民法典可不作物權行為無因性的規定。

      主張在民法典中設物權請求權的理由之三是,物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如果物權救濟按民事責任方式處理,就屬于債的范疇,就需要適用訴訟時效。其實,返還原物、妨害排除、妨害防止是否適用訴訟時效,是個立法政策問題。哪些權利得為訴訟時效的客體,各國法律規定不同,有規定為債權的,如瑞士債務法;有規定為債權及其他非所有權的財產權的,如日本民法典;有規定為訴權的,如法國民法典;有規定為請求權的,如德國民法典。我國民法通則沒有具體規定訴訟時效的客體,而是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需要指出的是,德國民法典并未規定物權請求權都不適用訴訟時效,特別值得注意的是,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德國債法現代化法典,重點修改了現行德國民法典中的債法和時效法。德國學者解釋說:物上請求權原則上適用新法第195條關于3年的一般時效的規定,這一點尤其適用于收益返還、賠償損害以及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礙的請求權。但是,對于所有權的返還請求和其他物權,新法第197條第1項將它們作為最重要的物上請求權而規定了30年的消滅時效。[68]現行俄國民法典第208條規定的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請求,包括“財產的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關于排除對其權利的任何侵害的請求,即使這些侵害并不同時剝奪對財產的占有。”關于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在我國立法上,有待深入研究。以物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作為反對物權救濟采取民事責任方式的理由不成立。

      主張在民法典中設物權請求權的理由之四是,把返還原物、妨害排除、妨害防止作為民事責任形式,不合請求權的思維規律。按照請求權理論,在處理個案,檢討某特定請求權基礎時,應當盡量避免受到前提問題的影響。請求權的基礎,原則上應以下列次序加以檢查:1、合同上的請求權;2、類似合同關系上的請求權;3無因管理上的請求權;4、物權關系上的請求權;5、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6、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7、其他請求權。遵循這一次序的理由有三:一是藉此養成邃密深刻的思維方法,二是可以避免遺漏,三是可以確實維護當事人的利益。[69]這是依據德國模式民法典體系形成的思維模式,是科學的。應當指出,上面所說的“處理個案”是在發生民事糾紛之后產生的請求權,不是原權利的請求權,而是救濟權的請求權,在把返還原物、妨害排除、妨害防止作為民事責任形式的情況下,根據救濟權請求權的原理處理個案,仍然符合請求權的思維模式。

      綜上所述,物權的救濟權可以采取民事責任的方式實現,物權的救濟權請求權是民法典中請求權體系的組成部分。

      四、請求權新體系之構建

      -原權利請求權與救濟權請求權

      (一)建立新的請求權體系的根據

      在未來的我國民法典中請求權應分為兩類,一類是原權利的請求權,另一類是救濟權的請求權。這樣的請求權體系和德國民法典上的請求權體系的主要區別有二:一是在民法典中不設物權請求權,二是將違反債的后果認定為責任而不是再次產生債的原因,基于違反債的責任,債權人享有債權的救濟權請求權,債權請求權則是原權利的請求權。

      德國民法典建立的請求權體系具有開創性,反映了民事法律關系的特點。我國民法典應當繼受德國民法上的請求權理論,但是,我們不必照搬德國的一套,在理論根據上和立法體系上可以有所不同。德國的請求權體系的理論是建立在區別公法上的訴權與私法上的請求權之上的,在這一點上新的請求權體系繼受德國民法上的請求權理論。新的請求權體系的理論根據與德國的請求權體系的理論根據不同在于:新的請求權體系突出了救濟權的請求權,其理論是建立在民事權利、民事義務、民事責任之間關系的基礎之上的,其核心是突出了民事責任在民法中的地位,主張民事責任形式多樣性。德國聯邦法院一個著名的判決說:“人格權被損害,主要是發生非財產上損害,不以相當金錢賠償之,放棄了保護人格權最有效的手段。”[70] 這個判決具有法院造法性質,是對德國民法的發展。現在來看此判例重財產責任形式,輕人身責任形式,我們對當時這個開創性的判決無可厚非,但是現在情況發生了變化,特別是人格權有了新發展,對人格權的侵害很突出,為加強對人格權的保護,需要創立新的民事責任形式。再者,從法律責任理論的發展看,法理學上區分了法律責任與法律制裁,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有自動承擔、請求承擔和強制承擔之分。民事責任形式的多樣性和民事責任承擔方式的靈活性,是建立救濟權的請求權的理論根據。

      再說,隨著社會的變遷,民事權益在不斷發展變化,有些特定的利益會逐漸轉化為權利,例如,德國民法典多次修訂,一直沒有關于期待權的規定,但“現今已被普遍承認”,[71]商品化權(Merchandising Right)也逐漸被重視。[72]另外,有些現象原來不是法益的會逐漸轉化為法益。與民事權益的發展相適應,民事義務的種類就會有所變化,附隨義務的產生就是顯著的例證。在新的情況下,對某些權利的保護往往難以用既定的典型的民事責任形式處理。為適應民事權益發展的需要,在民法典中對民事責任形式的規定應當是靈活的、開放性的,而不應是僵硬的、封閉的。“有關民事責任方面法律規定的開放性,實質上是給予權利人權利救濟手段多樣化的問題。”[73]因此,應當突破侵權行為之債的限制,建立能充分發揮多樣性、靈活性、開放性的民事責任體系,并相應地建立救濟權的請求權體系。

      概括而言之,民事權利、民事義務、民事責任的原理是建立新的請求權體系的理論根據。

      建立新的請求權體系的實踐根據是民法通則頒布以來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民法通則專章規定了民事責任,從民法通則在一定時期起民事基本法作用但不是民法典方面看,專章規定民事責任有其適應當時國情的合理性,也有其立法體系上的合理性。現在制定民法典,就不一定將民事責任獨立設編,但是對民事責任的原理和有關立法及司法實踐經驗不應拋棄,這方面多年來的實踐經驗也是未來的我國民法典建立新的請求權體系的根據。

      (二)債權編總則是構建新請求權體系的基礎

      在民法典起草過程中爭論很激烈的一個問題是,在民法典中是否設債權編。有些學者反對在未來民法典中設債權編。如果不設債權編,民法典的請求權體系的主體結構就垮掉了,而且重要之點還在于債權編是民法典的基干之一,在民法典中,債權編是與物權編相對應的姐妹編,既然在民法典中設物權編,就應設債權編,否則民法典就難以形成嚴謹的科學體系。

      主張不設債權編的一個重要理由是,將侵權行為從債分離出來,債的范圍縮小了,沒有必要再設債權編了。實際上在設侵權行為編之后,作為債的發生根據的,除合同外,還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懸賞廣告[74]等需要在民法典中規定。另外,還有基于公司、票據、海商、保險、證券等特別法上的債。隨著社會的發展,新的無名債還會不斷產生,有些無名債還會上升為有名債。發生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各有不同,為什么能合在債權編中規定?就是因為這些法律關系有其內在的統一性,在民法典中其統一性突出體現在債權編的總則之中。我國合同法總則基本上是參照德國民法模式的債權編總則制定的,這是在我國還沒有制定民法典的情況下不得已的做法。現在制定民法典,就應當將合同法中本來屬于債權編總則的內容納入債權編總則,以下分兩個方面分析。

      首先,作為債的組成部分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懸賞廣告等諸多債的關系均與合同的性質不同,顯然不能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只能適用債權編的規定。以下以無因管理為例作簡要闡述:1、因無因管理發生的債的標的可能是物,也可能是貨幣,因此就有種類之債、貨幣之債及利息之債的法律問題,這些問題是在債權編總則規定的。2、在無因管理關系中標的額巨大,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情況下,債權人就會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這屬于債的保全問題。3、在無因管理關系中,也會發生多數人之債。4、無因管理關系確定后,可以發生債權轉讓或債務承擔問題,這就需要適用債權編總則中關于債權移轉或債務承擔的規定。5、債的效力,包括給付、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這對無因管理之債也是適用的。6、無因管理之債的消滅,包括清償、提存、抵銷、混同等,均需要適用債權編總則的規定。

      其次,僅從合同角度看看,是否應當以債權編的總則統帥各種合同。債的關系有

      廣義和狹義之分,對此王澤鑒先生在《債法原》一書中,作了精辟的論述。他指出:民法典的債權編所規定的各種之債,是廣義之債。狹義之債的關系,是指個別的給付關系。例如,在買賣之債中,買受人支付了價金,其債的關系(狹義之債)雖然消滅了,但買賣之債(廣義債之關系)仍繼續存在,須待各當事人均已履行基于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義務時,此種廣義債之關系,始歸于消滅。此種廣義債之關系概念,對債法理論的發展,具有重大影響。王(澤鑒)先生特別指出,了解廣義之債和狹義之債的關系的區別,甚為重要,臺灣地區判例學說多未論及,應予注意。[75]對此,內地的判例學說論及更少,更應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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