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寫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嗎?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5篇農村法律論文范文,相信會為您的寫作帶來幫助,發現更多的寫作思路和靈感。
關鍵詞:農村 法律文化 培育
中圖分類號:D920 文獻標識碼:A
法治是現代國家治理的基本方式。由于發展不均衡,農村由管理向治理的轉型相對緩慢,加上鄉土社會固有的封閉性、保守性和相對獨立性,農村社區在某種程度上仍徘徊于國家法律控制的邊緣,國家主導推進的社會主義法治在農村并沒有取得理想的效果,基層治理法治化仍任重而道遠。新時期的農村法治發展應以農村法律文化的培育為切入點,通過弘揚優秀傳統文化、創新現代文化,培育農民的法律意識,進而完善農村的法治機制,最終實現鄉村的良法善治。
一、法律文化是農村法治建設的基礎
農村法律文化是指生活在農村社區的農民對于歷史法律傳統和當代法律現象的認知,以及由此形成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情感,包括與法律精神內核緊密相連的各種文化現象,如鄉村習俗、生活習慣、倫理傳統和社會評價標準等。法律文化具有濃郁的傳統沿襲性,是鄉土農民從事各種社會交往活動的文化心理基礎,是調處基層矛盾、推進鄉村有序治理、實現農村法治的重要前提。
法律文化是農村法治發展的基礎。2010年,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形成,基本實現了有法可依。然而,完備的法律并不代表法治的實現,尤其是在農村,法律所預期的理想秩序與當下的農村社會秩序并不一致,干部和農民傳統觀念中的“官本位”、“權本位”思想并未去除,權力的濫用、誤用時有發生,公正文明的行政執法尚有較大的差距,農民對司法的信任和親近仍未形成,農村居民的重法守約意識仍然淡薄。究其原因,既有國家普法以及執法司法過程中釋法的不足,也有農民對倫理傳統戀戀不忘的因素。“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將形同虛設”。如何才能形成農民的法律信仰?在傳統觀念影響下,農民對法律產生的是畏懼感,認為其只是的工具,而忽視了其保護人權和關注民生的一面。制度層面的建構并不能解決農民的法律信仰問題,而文化層面的理念具有潛移默化的功能。通過農村法律文化的創新,使之與現代主流法治文化相銜接,能使農民認識到法律可以為我所用。李交發先生曾說,法律文化是法治扎根的土壤,是一切法律制度和思想賴以存在、運作的條件。從這個層面來說,法律文化在某種程度上能使農民認可和接受法律,并使之在農村產生親和力,從而也有利于培養農民的法律信仰,實現農村基層治理的法治化。
二、傳統法律文化對農村法治建設的影響
重禮輕法的觀念影響到農村糾紛的依法調處。傳統法律文化以儒家文化為主導,以“禮”為核心,以宗法為本位,以親情倫理為基礎,禮法相融。受禮的影響,長期以來,農村形成了典型的熟人社會,主要依靠倫理規范來調整人們的行為,深刻地影響著廣大農民的法律心理和行為,制約著人們的法律態度和對法律的認同感。
由于農村環境閉塞,人與人之間的交往局限在一個較小的地域范圍內,基本上形成了一個以血緣關系為基礎、親疏遠近有序的倫理關系圈,即“差序格局”。在這種文化的影響下,由于農民感覺到依靠國家正式制度下的法律途徑解決糾紛有經濟和時間上的不劃算,更容易選擇通過家族權威或鄉村精英來調解糾紛。當政府部門執法不文明或所依據的法律與當地習俗不相符合時,農民很少去考慮法律的權威性和執法的公益性,圍觀者往往選擇“幫親不幫理”,最終導致嚴重抗法事件的發生。當農村出現山林、土地等糾紛時,由于沒有完善的登記制度,主要依靠長者的印象才能確認權屬,很容易發生偏袒,導致家族之間相互庇護甚至出現群毆的情形。盡管做證是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但是村民之間的糾紛很難取證,農民由于害怕得罪糾紛雙方的任何一方而拒絕做證或者做偽證的情況時有發生。由此可以發現,盡管法律客觀公正,卻無法沖破基于血緣聯系而存在的倫理關系圈,在法的權威與人際親情間,情重于法。
重權輕法觀念影響了農村民主法治的進程。傳統法律文化以權力為本位,盡管有法律,卻只是“以法治國”,法律工具主義思想濃厚,是典型的“人治”文化。目前一些農村的基層干部權力意識仍然明顯,借助政府的權威在農村基層耀武揚威,盡管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負有農村管理職能,但從法律角度而言,村級實行的是民主自治,基層政府不能通過簡單的“行政命令”交辦事項和干預治理。但是,實踐中,鄉鎮干部仍通過各種“手段”左右村民委員會的決策和影響村民的行為。比如說農村產業結構調整中的行政指導往往就蛻變為行政命令,這與行政指導的非強迫性明顯不符。傳統倫理化的法律文化以嚴格的等級思想為基礎,片面強調國家、集體的秩序和利益,這種理念指導下的農村法律文化主要體現為對宗族利益的維護和以封建家長為權威的個人崇拜。盡管當前農村村干部權力來源于民主選舉,但是仍然有不少村干部受重權輕法思想的影響,搞“一言堂”,踐踏民主。比如,在農村城市化進程中對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征地補償問題,不召開村民會議進行民主決策,而是個人拍胸脯,最終導致村民集體上訪。又比如,在農村基礎設施建設中,搞硬性攤派,缺乏勞動力的家庭苦不堪言,名為服務,實則造成新的不穩定。
重刑輕民觀念影響了國家法律在農村的親和力。中國古代法律以刑法為核心,諸法合體,民刑不分,民法規范只表現為刑事法律中的民事責任條款。在司法實踐中,對于被告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相對輕視,而代之以刑罰制裁,過分地強調法的懲罰功能。這種傳統法律文化中的“泛刑罰主義”和“工具論”, 使農民產生了對法律的畏懼與規避。現代農村社會中,部分村民仍然保留著這種觀念,認為法只能被動地遵守,不能為我所用。由此,現代民主法治理念、市場經濟觀念和契約意識找不到載體,民法所調整的利益和權利得不到重視,公民平等的人身權、財產權被漠視,即使農民偶爾去法院打個官司也只是為了“不輸氣”或“迫不得已”。重刑輕民意識支配下的農村社會,現代法治理念難以植入,法律保護人權和關注民生的一面被忽視。對農民而言,法只是帶強制性的他律性機制,只是被束之高閣的“陳設品”,應疏而遠之。
三、培育農村法律文化的幾點思考
(一)挖掘傳統文化,培育現代法治理念
解決傳統與現代法治沖突的重要出路,不僅僅在于嫁接西方法制,還在于更新傳統的法律文化觀念,通過對傳統法律文化的創造性轉化,解決制度性法律文化與觀念性法律文化的沖突。梁治平先生認為:“歸根到底,法的觀念是被塑造出來的,它不能夠越出它置身其中的文化的界限”。盡管傳統法律文化產生于皇權制度之下,以人治為基本特征,以宗法倫理為價值取向,為維護階級統治服務,但傳統也不等于徹底的腐朽,其中仍然不乏合理性因素,我們必須在批判地繼承傳統法律文化的基礎上發展切合于當代農村社會實際的法律文化。由此,農村法律文化的現代化應當是對傳統的繼承、更新和超越。
傳統法律文化中的許多合理性資源已被運用到現代法律制度中。例如傳統中的“孝”即被《婚姻法》和《老年人權益保護法》等予以確認,當我們宣揚“贍養”、“扶養”、“相互忠誠”這些現代法的觀念時,即可通過傳統文化的重申來使農民得以了解。“天人合一”觀念在被賦予新的內涵后,轉化為了現代法律中的“和諧”理念,運用到了《環境保護法》《森林法》等相關法律中。而傳統法律文化中的道德教化制度,與許多行政法律規范中的“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相一致。
傳統法律文化中仍有合理性資源需要挖掘。筆者以為,在當前的農村治理的現實環境下,“無訟”的觀念不應作為現代法治的不和諧因素被批判。表面上看,“無訟”是對通過國家公共權威機構裁決糾紛的一種排斥,實則蘊涵了人們對和諧人際生活的追求。“中國的立法者們主要的目標,是要使他們的人民能夠平靜地生活。他們要相互尊重,要每個公民在某個方面都依賴其他公民。因此,他們制定了最廣泛的‘禮’的規則”。孔子曾言,“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這里,“無訟”所追求的是通過非法律手段來解決糾紛。“鄉下事鄉下了”,這是“私了”觀念的源頭,與現代法治建設主張的法治化的基本治理方式相比較存在偏差,不利于定紛止爭,國家法律的權威性受到影響,不利于現代法治的推進。事實上,訴訟并不是解決糾紛的唯一手段,“無訟”理念最核心的價值也不在于抵制訴訟,而在于建立和諧的人際關系,“無訟”所體現的是一種理想化的追求。即使我們從“無訟”的表面形式來詮釋,也應將其理解為通過調解而不是司法裁決解決普通民事糾紛,既能節約司法資源,也有利于人際和諧。
(二)扎實普法,增強農民的法律意識
連續六個五年普法教育盡管被人們指責為流于形式,但是如果沒有國家主導持續地向農村社會灌輸現代法律理念,今天的農民將對法律更為陌生。通過政府組織普法教育,在某種程度上更有利于農民樹立公民權利意識,接受現代法治文明。就當前現狀而言,應注意三個方面的問題:一是在普法內容的選擇上要注意實用性。應注意選擇與農民生活和其所參與的經濟社會活動緊密相聯的內容進行宣傳。二是在普法目的的確定上要注意觀念性。普法的目的在于促使農民實現法律文化觀念的更新,在普法過程中,要把現代法治精神、民主理念、平等觀念、權利意識等灌輸給農民。正如法學家田成有所說:“我們不一定要每個農民懂得法律的具體規則、規定是什么,但一定要讓農民懂得法律賦予每個公民的基本權利是什么,權利受到侵犯后,救濟的辦法和保障在哪里,法律的權威和地位有多高。”[5]三是要重視用法技能的培訓。讓農民清楚基本的訴訟規則和勝訴的必要條件。
(三)改善執法司法過程,增進農民對法律的信任
農民法律信仰的形成源于對法律實施效果的認可,執法司法中的不公平、不公正容易使農民喪失對法律的信心,改善農村執法司法是培育農村現代法律文化的關鍵一環。一方面,權力部門要徹底擯棄“權大于法”的觀念,樹立“權源于法”的理念,嚴格按照法律授權的目的和范圍行使職權。另一方面,要加強對權利運行的監督。要破除基層干部“山高皇帝遠”的觀念,建立執法責任追究制度,對侵害農民合法權益的濫權行為要嚴肅查處,讓法律的利劍在農村高懸,讓農民切身感受到法的公平與正義。在農村執法、司法的過程中,相關人員要學會運用民間規則、傳統倫理、鄉村習俗等詮釋國家法律的精神,培養農民對國家法律的認同感,同時,要關注鄉風民俗,注意法律實施過程中適當的靈活性,使農民在看到法律權威性的同時,也感受其合理性。
參考文獻:
[1] [美]伯爾曼著.法律與宗教[M].梁治平譯.北京:三聯書店,1991.
[2] 梁治平.尋求自然秩序的和諧[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
農村水環境是整個農村經濟健康發展的基礎,農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不僅防治農村水污染,保護良好的農村水環境,而且維護農村社會秩序的穩定,這決定了其調整對象的復雜性。農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調整手段具有明顯的綜合性。農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是由民事法律規范、刑事法律規范、行政法律規范等各種法律規范組成,這決定了農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調整手段的綜合性。農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以可持續發展觀為核心價值,這體現了其調整時空的可持續性。我國的環境與資源保護法是以可持續發展觀為指導思想,農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作為其重要的組成部分,也應將可持續發展觀作為重要的價值取向。
二、我國農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環境保護法律體系中,農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是其重要組成部分。但由于我國農村水污染防治立法存在起步晚、不受重視等原因,我國現行農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
(一)缺乏切合農村特點的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
現代環境問題起因于現代工業的發展,現代工業的發展加快了城市化進程,也帶來嚴重的城市污染,最先受到污染的城市自然成為我國環保立法的背景。在該立法背景的影響下,我國在環境保護方面長期存在著“重城市,輕農村”的立法思想。我國對城市和大中型企業污染的治理制定了很多優惠政策,而農村水污染的治理卻鮮人問津。例如大中型企業的排污費返還使用制度、可低價或無償征地來建設城市污水處理廠,這些在農村水污染的防治上并不適用。
(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未嚴格執行
鄉鎮企業的建立和發展對農村經濟的發展和農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著重要作用,一般是該農村的經濟支柱。鄉鎮企業的重要作用使得當地的環境執法機關很難在農村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使得鄉鎮企業的水污染防治設施不完善,甚至沒有水污染防治設施,嚴重污染農村水資源。
(三)地方政府環境法律責任不明確
近年來,中央出臺很多法律、法規和政策來治理水污染,但是依然收效甚微,因為相比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對于污染防治有更重大的影響。我國法律雖然規定了地方政府監管本行政區域水環境的權力,但是并沒有規定地方政府的環境責任。現如今,我國農村水環境污染越發嚴重,從表面上看是地方政府環保機構不健全、執行力不足,但歸根到底是因為我國農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沒有明確地方政府的環境責任。
三、完善我國農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相關建議
目前,我國農村水污染形勢嚴峻,農村水污染防治是一項艱巨而復雜的任務,僅依靠以往的行政手段難以取得較大成果,需要我們運用法律手段來防治農村水污染。
(一)轉變我國農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指導思想
農村水污染防治首先應該轉變立法指導思想,改變現行立法中重點防治城市和大中型企業水污染的狀況,建立起城市和農村統籌協調發展的水污染防治機制。我國農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指導思想應確立為:以保護農村水源和居民飲用水安全為目的,協調農村水資源開發和水環境保護間的關系,結合農村水污染的特點,積極推廣高效低耗的水污染防治技術,提高水資源利用率,控制農村水污染,實現農村經濟、社會和水環境的可持續發展。
(二)明確我國農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基本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條規定:“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該原則適用于防治農業面源污染,可以有效防治農村水污染。然而我國農村水污染具有污染面廣且污染源分散的特點,因此,完善我國農村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還需要明確環境公平原則、環境與經濟協調發展原則、激勵與約束并重原則、分類治理原則。
(三)構建并完善我國農村水污染防治的具體法律制度
1.建立我國農村水污染防治規劃制度
農村水污染防治規劃制度是以管理農村水環境為目標,遵循環境保護的基本原則和要求,調整農村水污染防治產生的各種社會關系,綜合考慮與農村水環境有關的地理、社會、經濟、技術因素,合理安排排污時間和排污空間,從而達到預防農村水污染的目的,實現農村經濟、社會、資源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
2.建立我國農村生活污水處理制度
國家應該加大對農村生活污水處理的重視程度,頒布專門的政策法規,投入專門資金建立農村生活污水處理的基礎設施。政府環保部門要形成一個標準體系來監督管理農村生活污水的處理,實現各部門分工明確,協調管理,有效利用環保資金。
3.明確政府的環境法律責任,強化責任制度
課題組主要圍繞農地的權屬狀況、使用狀況、流轉狀況、稅費負擔、征用狀況以及糾紛狀況這六個方面與各地的農民、基層干部和相關部門的領導進行座談和個別訪談,并向農戶發放了問卷。此外,課題組還從各地收集了大量有價值的資料,內容涉及地方性法規、地方性規章、地方性政策、統計數據、法院典型案件判決、土地權證、各地農地運作的試點辦法等等。本報記者在對課題組報告認真整理后,將其主要部分節選刊登,希望對相關人員有所幫助。
一.權屬狀況
問題:土地歸屬一向為法律制度設計的重心。為反映出農民本身對當下土地權屬的認識,課題組提的第一個問題是“你耕種的土地是誰的”。作出有效選擇的問卷430份,選“國家的”占60%,“村集體的”占27%,“生產隊(小組)的”占7%,“個人的”占5%,“其他人的”占0.4%。
結論:認為土地屬于國家的占有絕對優勢。
解讀:一個從法學視角令人感興趣的問題是,即為何大多數受訪者都認為土地是國家的。雖然同為公有制的具體形式,國有與集體所有的制度旨趣仍是大有不同,而這種不同卻被受訪者所普遍忽視。相當一部分的受訪者還認為,兩者的邊界是模糊的。然而,這樣的模糊或許不能簡單的歸結于農民法律意識的淡薄。譬如,作為農村社區精英的村支書、村主任、村會計都持相類似觀點。課題組認為,影響集體成為適格私權主體的因素一是集體所有權所承載的公法義務淡化了其私權屬性;二是集體所有權本身是不完整的;三是集體所有權主體的“缺位”。
二.使用狀況
問題:在農民對現行土地承包政策是否滿意的問卷調查中,共有404份有效問卷對此作出了選擇,其中266份選擇“滿意”,占總數的64%;只有70份選擇“不滿意”,占總數的18%。在農民是否愿意種地的問卷調查中,共有413人對此問題作出了有效回答。其中198人表示“愿意”,占總數的48%;而有130人表示“如果稅費負擔減輕就愿意”,占總數的31%;而72人明確表示“不愿意”,占總數的17%。雖然愿種地者為多數,但仍不足50%。
結論:我國現行的農地承包政策在總體上雖然受到了農民的擁護,但農民種地的積極性普遍不高。
解讀:一些地區的調查結果反映,農民對現行承包政策普遍持“無所謂”甚至“不滿意”的態度,主要原因一是由于農地上負擔的稅費過重,加之農產品價格(尤其為糧價)上不去,所以種田幾乎無利可圖,在有些地區,甚至種田還要倒貼。這自然削弱了農民對土地的感情,也影響了土地承包政策的聲譽;二是由于承包到戶的政策與某些地區的情況不符,所以實施效果不理想,從而影響了當地農民現行土地承包政策的滿意度。比如,山東平度地區一直在實行“兩田制”,而中央的現行政策是統一實行“均田制”模式的土地承包,這樣的政策調整,在基層牽涉面很大,影響了土地使用模式推行的連續性和穩定性,所以很難推行開來。
三.承包經營權的流轉狀況
問題:在實行流轉是否自愿的問卷調查中,課題組設計了“如何取得他人土地承包經營權”這個問題,回答“通過村委聯系取得”的有29人,占選取總次數的8%;回答“直接與別人聯系取得”的有258人,占選取總次數的70%;選擇“上述兩種方法都可以”的有84人,占選取總數的20%;選擇“不知道”的有8人,占選取總數的2%。在回答“如果把地給別人種,你是否會向他收取一定費用”問題時,回答“會”的有153人,占選取總次數的38%;回答“不會”的有157人,占選取總次數的39%;回答“不但不會,還要貼錢”的有40人,占選取總數的10%;回答“視雙方關系而定”的有37人,占選取總次數的9%。
結論:在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時,絕大部分農民可以自愿選擇流轉對象,但38%的有償流轉率反映了有償流轉在農村中并不占十足的主導地位。
解讀:承包經營權流轉程序的這種現狀是由我國現有土地制度及中國的鄉土社會所決定的。我國農地為集體所有,而農民為集體中的成員,集體內部成員間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就像“雞蛋從左手滾到右手”一樣,并不會對原土地所有人在集體土地上所享有的權利產生什么影響,因此集體對承包經營權集體內部流轉的管理與約束極為放松;而中國農村鄉土生活、熟人社會的現狀,使土地承包經營權集體內部流轉(包括與集體外的親友之間的流轉)雙方對流轉契約的態度也頗為隨意。對集體外部人員而言,上述兩種特點均已不再占有優勢,因而此時集體與被流轉人、流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流轉的程序與集體內部的流轉相比有很大區別。
四.農村稅費、農民負擔狀況
問題:調查的地區在稅費改革上進度不一,有的尚在進行有的已近尾聲。總的來講,改革成果不小,但仍存在著一些問題。具體可歸為以下兩點:一是稅改后,農民負擔得到不同程度的減輕,但在個別地區、個別時段也出現了“增負”現象;二是費稅改革后,基層政府叫苦,公共事業與基礎設施難以維持。
結論:農民與政府關系的稅款征收程序趨于規范、明確;農村理解、支持稅費改革政策的是主流,但對未來持懷疑和較悲觀無奈的態度,對“負擔反彈”仍有顧慮。
解讀:在全國不少地方,稅改前的農戶負擔是以田畝與勞力結合的方式確定的,在改革后,農業稅則全部攤在田畝上,這樣使無勞力或少勞動力的農戶負擔增加;同樣的原因,種田大戶的負擔也因此增加;在稅改前,農村中的救濟戶、五保戶的各種費用由村集體組織予以減免,在費改稅后,村委會的減免決定權被取消,他們的負擔因此而增加。為維系公共事業運作而巧設名目、收派各種費用的現象有所抬頭,像學校的教育集資、學雜費等,使農民的實際負擔增加的遠不止統計表所顯示的那些項目。
這主要反映了幾方面的問題:(1)農村稅費改革與公共支出、社會救濟優撫的社會保障政策的沖突;(2)農村稅費改革結果與扶持農村適度規模經營的政策相抵觸;(3)基層政府機構改革人員精簡仍做得很不夠,不少地方的鄉鎮政府機構還是疊床架屋。
課題組調查時發現,有些農村道路坑洼不平,水渠斷破;在山西呂梁與鄉村教師的訪談中得知,學校破敗,老師的辦公條件更是簡陋的可憐,工資低又不能按月定額發放,這當然也有歷史的因素,而上級地方政府和中央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說得多,做得少,財政轉移支出力度確實是個問題。
五.農地征用狀況
問題:在我們402份的問卷調查中,有56.30%的人選擇“發生過土地征用”,還有32.80%的人不知道有沒有發生過征用。土地征用補償費發放率低,問卷調查的結果顯示:發放率僅為49.8%,其中約11.40%為部分發放,沒有發放的比例為16.30%;土地征用補償費數額低,被征用地方的農戶對補償費的發放標準也不清楚,在149份問卷中,有41.60%的人都不清楚,知道按田畝數發放補償費的僅為39.6%。
結論:在經濟發展程度不同的地區,土地征用情況發生率也不同;但隨著我國城鎮化水平的進一步提高,土地征用現象將越來越普遍,將日益成為農村的一個基本問題。
解讀:土地征用已經成為農村,尤其是城市郊區農村中的一個焦點和難點問題。從調查各地的土地征用補償情況看,在征用土地后,國家的收益是村集體和農戶的好幾倍。土地的所有升值,甚至土地被征用前的價值一部分也被征去了。作為對土地所有者的補償,卻由政府拿走了一塊,同時資金使用權又統歸政府。這樣,土地所有者(從土地的收益歸屬的角度看)的角色就模糊了起來。
六.農地糾紛調處狀況
問題:對廣東、湖北、山東等地進行問卷調查的結果顯示,在335個選擇中,有64.2%的人面對土地糾紛選擇由村干部解決,有4.2%的人選擇由鄉鎮干部解決,有2.7%的人認為由法院解決;而除此之外的其他解決途徑也占不小比例,為19.1%,這其中還有9.9%的人根據糾紛的不同情況采取不同的解決方式。
結論:農村對土地糾紛的解決途徑,選擇呈多元化特點,農地糾紛交由法院解決的比例過小。
解讀:農地糾紛一段時間里在部分地方不被法院受理。某省高級人民法院曾內部規定,對于大面積的農地稅費糾紛、土地承包合同糾紛、征地補償糾紛,法院不予受理。正常解決糾紛途徑的不通暢也進一步造成農民訴諸非正常方式解決糾紛,調查問卷的統計數據表明,有超過19%的農民選擇了村、鄉鎮干部調解和訴訟以外的方式進行,這是一個值得注意的動向。
七.規制農村土地制度九條建議
第一、對《土地管理法》第10條進行調整。修改為:農地所有權主體應明確為村一級集體經濟組織,但于土地發包與調整時應尊重歷史性形成的土地邊界。
第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民事主體資格作出確認,并澄清其功能。法律可規定:村集體經濟組織為法人,承擔法律所規定的權利義務。
第三、關于土地權屬登記,可做出如下適當超前的規定:農地所有權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登記發證;土地承包使用權由農業主管部門登記造冊,土地管理部門核實后發放使用權證。
第四、探索農業的產業化經營路徑,改變目前農村以一家一戶分散經營為主的小農經濟狀態,建立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基本單位的農業經濟聯合體,使其逐步走上合作經營的道路。
第五、落實和完善農村集體經濟自。一是修改《農地承包法》第3條,將農地實行單一的家庭承包經營制度修改為“以家庭承包經營為主體,多種經營方式相結合的農地使用體制”;二是修改《農地承包法》第20條,將該法規定的30年、50年及70年的期限確定為農地使用的最長期限,而具體每一塊土地的使用期限應由集體經濟組織和使用權人于簽訂承包合同(或其他形式的使用權合同)時在法定最長期限內協商確定;三是轉變政府職能。
第六、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進行完善。
第七、切實減輕農民負擔。
論文關鍵詞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多元統籌 法律責任
一、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概念
2003年1月,衛生部、農業部、財政部制定的《關于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意見》(后稱《意見》)中,確立了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是由政府資助、集體扶持、個人繳費相結合,以大病統籌為主的農民醫療互助共濟制度。
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內容
(一)自上而下的管理模式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籌資模式、基金使用、補償措施等由衛生部、農業部、財政部等國務院相關職能部門負責制定。該制度的運行主要依靠地方各級衛生行政部門。首先,由省市級人民政府組成農村合作醫療協調小組,負責該制度運行中的業務辦理,成員由衛生、財政、農業等部門組成。其次,縣級人民政府成立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負責落實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相應方案,以及運行中的組織協調工作。此外,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可選出參加農村合作醫療的的農民代表,共同組成合作醫療監督委員會,負責監督基金運行及使用情況。最后,醫療管理委員會下設經辦機構,負責具體業務的實施。這些管理委員會及其下設單位成員由衛生部門負責組建,也可公開進行社會招聘,工資由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不能從農村合作醫療基金中支出。
(二)多元化的籌資模式
《意見》明確規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采取農民自愿繳納,集體扶持和政府資助的籌資模式。其中,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以縣為單位進行統籌,中央政府只負責給中西部貧困地區提供財政補助。制度運行初期,中央政府給中西部貧困地區每人每年補助10元,截止2014年,中央政府對中西部每人每年補助提高到120元;地方政府最初實行每人每年不少于10元,隨著制度在全國范圍內運行,2012年地方政府對農民的補助標準提高到每人每年320元。
(三)因地制宜的補償標準
由于我國的基本國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補償采取因地制宜的標準,其中包括參保人員的確立,醫藥費用的報銷等,都必須按照地方政府的實際情況,制定不同的補償標準。但各級政府應該按照國家政策執行,不能差異過大。對于農民繳費原則,經濟發達的地區個人繳納標準國家最低標準的基礎上,可以適當提高。
(四)自愿參加的原則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采取農民以家庭為單位,自愿選擇參加農村合作醫療。由此可見,自愿參加原則給予了農民更多的選擇權。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運行過程中,農民也可自愿參加合作醫療監督委員會,對資金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和建議,充分體現了法律賦予農民的知情權和監管權。
三、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自愿原則存在缺陷
自愿原則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試點初期,一定程度上緩解了農民的經濟壓力和心理負擔,受到廣大農民的擁護。當隨著城鎮化進程速度不斷加快,自愿原則出現了其弊端。首先,自愿原則增大了政府自愿的開支。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運行期間,政府人員需下鄉挨家挨戶收取農民的醫保費用,通常情況下這項工作從開始到結束需耗時一兩個月之久。據調查,每征收10元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的成本是2-3元,其中包括征收干部的交通飲食費用等,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政府的財政壓力。其次,自愿原則增大了合作醫療的風險。從社會保險法則來看,參保人數越多,保險所承受的風險越小。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實施過程中,由于自愿原則的貫徹,使那些在外務工,經濟條件較差的農戶不方便或沒有能力參加醫保,從而降低了新農合的參保率。因此,只有盡可能擴大覆蓋面,才能平衡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的收入與支出,這樣才能提高農民共擔風險的能力,落實合作共濟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
(二)政府資金投入不足
1.中央政府對資金投入不積極。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試點以來,主要以縣為單位進行統籌。但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規范,因此政府的財政責任帶有很大的隨意性。試點初期,地方政府每人每年補助不低于10元,2006年提高到20元,2008年又提高到80元,截止2014年,地方政府對參合農民每人每年補助320元;而中央政府從試點初期到目前,只給中西部貧困參合農民進行補助,由最初的每人每年10元,提高到2011年的每人每年120元。從資金投入漲幅來看,地方政府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籌資中承擔主要責任,中央政府投入不積極,甚至等待觀望。中央政府作為較小,不利于形成利益誘導機制,不利于調動農民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積極性,從而影響合作共濟制度的實現。
2. 各級財政資助不能及時足額到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實際運行中,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經濟發展狀況不盡相同,各級財政資金投入缺乏連續性和穩定性,加之沒有相應的監督保障制度,導致各地政府補助出現很大問題。特別是貧困地區,政府沒有充足的資金來保障合作醫療基金,而弱勢群體又占了相當大的部分,需要參加醫療保障的人數又比城鎮多,這一定程度上增大了資金籌集的難度。
(三)定點醫療機構存在問題
1.定點醫療機構設置不合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農民工進城務工成為普遍現象。但根據我國現有政策和地方性法規,農民必須回戶口所在地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在務工所在地看病就醫的費用不予報銷,這無疑給農民工看病就醫帶來了不便,打消了農民工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積極性。
2. 定點醫療機構違規收費。在市場經濟體制下,我國開放了醫療政策,允許符合規定的私立醫院進入市場,與公立醫院一起參與良性競爭。醫療體制改革的同時,也出現了一系列問題。其中,最嚴重的現象是定點醫療機構違規收費。在利益驅使下,定點醫療機構無論患者病情嚴重與否,均要求其住院接受治療,并開出昂貴的進口藥。這極大地增加了農民的心理負擔,為避免高額的醫療費用,農民生病會選擇小型診所進行醫治,降低了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參保率,阻礙了該制度的可持續發展。
(四)監督管理機制不完善
1.管理部門監督機制失衡。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管理部門比較多元,政府既負責行政管理,又負責業務管理。在該制度運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由衛生行政部門決定,由農村合作醫療協調小組執行。這樣一來,農村合作醫療互相監督機制基本喪失。對于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表面上是由政府統籌調配,實則變成了衛生行政部門隨意調配。管理委員會及其經辦機構形同虛設,無法對農村合作醫療基金進行管理,保障農民的參與權,也無法履行監督定點醫療機構等工作職能。
2. 監管機制具有任意性。由縣政府組織設立的管理委員會,負責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具體業務。管理委員會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選出部分參加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農民,與其共同組成合作醫療監督委員會。但在實際運行當中,監督委員會成員出現雙重身份。有些地方管理委員會為避免繁瑣的選舉程序,并沒有選舉農民代表參加,而是由管委會內部成員擔任。這種現象,切斷了農民與政府之間的紐帶,使得參合農民最真實的愿望不能有效表達,由新農合的參加者變成聽命者,違背了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內涵。
四、問題的致因
(一)農民維權意識差
在中國農村地區,存在了幾千年的小農意識仍然根深蒂固。農民普遍認為,身體是自己的事,與他人無關。他們更愿意相信“養兒防老”,卻不愿意接受合作共濟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農民對于享有醫保權利和承當繳納相應醫保費用這一概念來說是抽象的。除此之外,部分農民也會考慮參加合作醫療繳納的費用能否取得正比的效果。他們在理性思想的支配下,尤其是青壯年覺得身體素質良好,如果他們認為成本大于收益,就會放棄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
(二)立法層次較低
目前,我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運行主要依靠國家政策和地方法法規,而這些法規缺乏必要的法律效力。雖然2010年出臺的《社會保險法》肯定了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法律地位,但仍未涉及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主體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等內容。由于缺乏統一的立法,導致中央政策和地方政府規章出現沖突和矛盾,嚴重制約了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發展。
(三)政府職責劃分不明確
中央政府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主要提供政策上的支持,缺乏具體的職責任務,影響了新農合制度的穩定性和統一性,不利于社會財富的公平分配。而衛生、農業、財政共同承擔政府的責任,但由于業務交叉、信息溝通不及時等,容易造成推卸責任等不良現象,影響了政府的公信力,最終導致了農民對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排斥,影響了該制度的可持續發展。
(四)缺乏法律責任機制
《意見》只規定了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具體業務由經辦機構負責,并沒有明確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這種規定帶有較大的隨意性,使成員之間出現互相推卸責任等現象。同時,經辦機構的成員大多來自社會招聘,缺乏相應的醫療管理知識,導致該制度的管理工作缺乏專業性。法律責任的缺失,很難約束基層政府的道德敗壞,影響了醫療基金的管理及監督工作。
五、完善我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法律制度的建議
(一) 加快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立法步伐
為了更好地解決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中出現的問題,國家應該出臺一部專門的農村醫療保障法來統一規范,各級政府可依照統一的農村醫療保障法,來制定適合當地經濟狀況的地方政府法規。同時,農村醫療保障法必須與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相適應。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中出現的醫患糾紛,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解決。此外,如果國家能夠依法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納入特定款項,可以避免資金挪用等問題,確保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籌資機制良好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