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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工商管理;行政案件;處罰方式
文章編號:ISSN1006―656X(2014)05-0070-01
案例:2013年1月18日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與B公司簽訂《標準廠房租賃合同書》,租賃時間是2013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2013年2月20日A公司領取了以區某街道某路某號為住所的營業執照,并在此開展實際經營活動。后A公司為了從某銀行獲得貸款,于2013年7月11日攜帶偽造租房協議書復印件和用其他方式取得住所地在C鄉鎮的某企業房產證復印件等資料,到區工商局辦理公司住所地變更登記。2013年7月15日,區工商局根據其提交的材料核準了變更登記。2013年8月28日,區工商局工作人員在對新設立的企業進行回訪檢查時發現,C鄉鎮的某企業從未提供其房產證原件和復印件給A公司,也未與其簽訂過租房協議;A公司的住所地從成立至案發一直在區某街道某路某號,未遷入到C鄉鎮;A公司在辦理變更登記后獲得C鄉鎮銀行貸款100萬元(C銀行知曉)。2013年10月28日,根據A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認的相關違法事實并請求撤銷變更登記,恢復到變更前狀態,區工商局依法予以了撤銷,恢復到2013年2月20日的登記狀態。同時,區工商局依照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公司登記條例的相關規定,給予A公司法定處罰幅度以下2.5萬元的罰款。(1)
上述案例反應出的是實踐中較為常見的當事人提交虛假材料騙取登記行為。
一、對違法行為的定性與把握
在對本案違法行為進行考量時,需要厘清幾個時間點,首先是2013年2月20日A公司獲取的公司登記,我們認為此次登記屬于公司法上的設立登記,此后便獲得了法律意義上的法人資格。其次是2013年7月15日A公司獲取的公司登記,我們認為此次是公司法上的變更登記,也就是說根據區工商局調查的內容判定此次登記是違法行為人A公司為了獲取C鄉鎮銀行(只對C鄉鎮企業發放貸款)貸款,虛構材料,騙取了公司住所地變更登記。再次,2013年8月28日,區工商局對A公司進行回訪檢查時發現了上述違法行為,開始進行立案調查,違法行為從7月15日到被區工商局發現共計43天。最后,2013年10月28日,區工商局根據違法行為人的請求撤銷了A公司的變更登記;同時對A公司予以了人民幣2.5萬元的罰款,所依據的法律規定來源于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以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
從前述的幾個時間點來看:第一,A公司的違法行為是騙取公司住所地的變更登記。第二,對該違法行為目的分析,為了獲取C鄉鎮銀行的貸款,為了企業的發展,且原有的住所地和變更后的C鄉鎮同屬于該區轄區范圍內。第三,從違法行為的結果上看,A公司如愿獲得了C鄉鎮銀行的100萬元銀行貸款,同時從區工商局向該銀行了解到,C銀行該筆貸款尚未造成呆賬、壞賬,且事后已經知曉A公司的上述騙取登記行為,應當說A公司的違法行為尚未造成較大的危害后果。
二、法律責任評價分析
當A公司違法行為產生,有主觀上的故意,客觀上的危害后果以及損害了社會金融秩序的相關法益,那么就需要對其法律責任進行及時性、客觀性評價。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2)當我們比照這一條款時,也需要對許可法的總則第八條第一款信賴保護原則予以重視,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就本案而言,由于A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材料均為虛假,行政機關在回訪調查時予以發現,同時A公司對違法行為主動認識并申請予以撤銷變更登記。從行政許可的程序和職責上看,公司登記機關雖然只對登記材料的法定形式進行審查,不對其真實性負責,但從維護法律公平正義以及他人合法權益角度出發,過錯主要在于A公司,依照上述規定作出“撤銷登記”的處罰式糾正。本案中需要注意的一個問題是公司登記機關及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存在過錯或過錯責任大小如何認定。這必然涉及到區工商局辦理變更登記事項是否盡到審慎審查義務的認定問題,綜合本案來看,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只對形式材料進行了審查,因為變更事項均在同一轄區范圍內,應當由其轄區范圍的派出機構予以核實或者現場實地核查,故我們認為區工商局確有登記疏忽情形,屬于辦理變更登記程序瑕疵,應當予以指出,但不影響A公司違法行為的判定,不能將其主要過錯轉嫁于登記機關之上。
本案涉及的另一個法律評價是行政處罰法相關條款是否適用。區工商局除撤銷變更登記后還對該公司予以了罰款的行政處罰,且在法定幅度以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九條中的5萬元―50萬元)2.5萬元的罰款處罰。其依據之一便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予以了減輕處罰。我們認為罰款的行政處罰沒有必要,理由如下:一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的罰則事項屬于遞進式的分類,也是是根據案件情節程度予以處罰,罰款較撤銷登記顯然較輕,二者無法同時適用。二是法律層級的《行政許可法》規定了應當撤銷的情形,法規層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亦規定了情形嚴重時撤銷登記的內容,下位法與上位法保持一致。三是《行政處罰法》無法適用,否則與《行政許可法》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相沖突,無法達到行為與后果相適應的目的。故本案不需要對行為人A公司予以罰款的行政處罰。
三、撤銷行政許可方式的審慎運用
行政許可的撤銷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取消已作出行政許可的效力,使其從成立時就喪失效力,從而恢復到許可未作出之前狀態的行為。行政許可的撤銷方式主要包括五種,即行政許可機關依職權撤銷、利害關系人依法申請撤銷、行政許可機關上級依職權或復議決定撤銷、《行政許可法》第八條規定的特殊情形撤銷、訴訟判決撤銷。(3)就本案而言,我們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撤銷許可登記”進行的是處罰式糾正,有將自身過錯全部轉嫁于申請人之上,似乎讓人難以信服,有失法律公平。我們認為,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監督暫行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第92號令)第九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執法監督中發現本機關及其派出機構有執法違法、執法不當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依據有關規定予以糾正;必要時刻直接作出糾正的決定,行政機關可以作出主動撤回式糾正,即撤回登記的行政處理,并不宜罰款,由此給相對人造成直接損失的,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因此,就個案而言,撤銷行政許可的處罰方式不是在任何情形下都需要適用,也要根據案件情況、過錯責任比例分擔,適當考慮自我糾錯的行政處理方式,對行政相對人權益最大化保護。
參考文獻:
[1] 沈一平.試論我國撤銷公司登記的現狀與法律問題.湖州師范學院學報.2012
注釋:
[1] 案例來源于紹興市上虞區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度執法案例匯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