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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賠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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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賠償制度

      司法賠償制度范文第1篇

      【關鍵詞】侵權法;死亡賠償;解釋論

      死亡賠償金是指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給其近親屬所造成的物質性收入損失的一種補償。不論是從其含義,還是從立法的本意來看,侵權法中的死亡賠償制度在性質上是屬于財產損失補償和精神撫慰補償。結合侵權法的具體法條以及其背后的法理基礎,可以分析得出死亡賠償制度建立之必要性。

      一、立法的法理依據

      侵權法第二條第一款以一般條款的方式明確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據本法承擔侵權責任”,在第二款的18種列舉權利中,位居第一的便是生命權。之所以如此,是因為侵權,乃至整個民法體系,都離不開民事主體的含義,而民事主體的存在是基于自然人的生命存續、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的成立為前提。以自然人為例,一旦生命權滅失,民事主體的資格也隨之喪失,自此也無法參與到民事法律關系中來。因此,對生命權的侵害,需要既全面又細致的規定加以保護。

      談到保護,自然而然,離不開責任的承擔。侵權法第十五條用簡明的四字短語概括了八種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第六種即為賠償損失。這里的侵權損害賠償包括行為人因侵權而造成的他人財產、人身和精神的損害賠償,當然,賠償的數額是依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來加以衡量。具體到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權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解釋,死亡賠償金是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一種方式。

      二、請求權主體――近親屬

      死亡賠償金發生的前提是被侵權人死亡,因此本人已無法成為請求權的主體。侵權法第十八條規定了當事人資格的承繼:“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通過這一條結合第十六條的規定,從解釋論的角度可以從中認定,侵權死亡賠償的權利人為死者的近親屬。侵權法條以及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并沒有對此處的近親屬加以明確,根據《民通意見》十二條規定,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在法律實踐中,不乏一些不具備上述近親屬范圍的人主張請求賠償死亡賠償金,比如未婚夫(妻)、男女朋友、同居者以及死者的被撫養人,這些主體向法院主張請求時,常常因主體不適格而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駁回。其實在現在這樣一個關系復雜多變且存在利益連帶的社會,認定近親屬的范圍應考慮到現實的因素:首先,死亡賠償金的設置是為了彌補因被侵權人的逝去帶給生人的傷痛,具備精神賠償的功能。以未婚夫為例,雖然在法律上還不具體近親屬(此處指配偶)的資格,但在實際生活中,他本身已經與死者在事實上形成了與死者十分密切的共同經濟關系和精神依賴關系,此時若嚴格恪守法律的范圍限定,顯然不合情理,因此在這種情況下,近親屬的概念不應再做名義解釋,而應做目的解釋以及擴大解釋。

      三、關于死亡賠償金賠償數額的“特殊規定”

      侵權法第十七條規定:“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這一條新鮮的規定自然地打破了“同命不同價”的問題。“在同一事故造成死亡人數較多時,為便于解決糾紛,避免所謂“同命不同價”的不合理結果,實踐中往往采用同一死亡賠償金數額,侵權法第17條作此規定,正是該規則的法律化。”但需要注意的是,這并不是死亡賠償金賠償數額標準的黃金法則。適用該法條有以下幾個需要注意的地方:首先,從立法的本意來看,該法條的制定自始至終不是為了解決一般侵權行為,而是為了應對像礦難、交通事故、環境污染、食品安全等引起的大規模的大型侵權行為。因此從這個性質上講,該法條是賠償標準的例外規定,而不是一般條款;其次,必須是因同一侵權行為而且造成多人死亡。同一侵權行為好理解,即造成損害結果的原因是共同的;多人死亡,結果首先是死亡,而不是殘疾;至于“多人”的標準,法律及有關司法解釋并未明確,在實踐的案例中一般指的是三人以上,但這一慣例同樣還是存在爭議,既然立法原意是針對大規模大型侵權,那么這里涉及的被侵權人數量絕對不止三人,至少應該定義為十人以上(包括十人);再次,“可以以相同數額”而不是“應當”。這就“賦予了法官在特定類型案件中考慮司法之社會效果的自由裁量權”,被侵權人可以自己主張適用該法條,在被侵權人未主張的情況下,法官也可以在此行使釋明權,給予被侵權人應有的正義和權利保障,而且在被侵權人無異議的情況下,法官也可以直接適用該條款;最后,相同數額的部分僅指死亡賠償金部分。死亡賠償金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是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一種方式,但精神損害撫慰金在這樣的侵權案件中并不當然適用該條關于“相同數額”的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權利人可以依侵權法第二十二條主張各自的賠償數額;另外在侵權過程中給被侵權人造成的財產損失也存在不盡相同的情形,因此法院在審理時仍然應以實際發生數額為標準而不能實行等額賠償。

      四、結語

      侵權死亡賠償金制度的建立,有其合理的法理依據,有利于法院在審理大型侵權案件時有統一的標準,響應了社會最普遍認同的觀念,在一定程度上能促進社會的和諧穩定;但同時相關法條的制定也并非完美無缺,并不能完全適用到每一種具體情形,而且法律實踐中遇到的有關請求權主體、賠償數額標準是高是低、被侵權人數量的確定等問題也時有發生。在法律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的前提下,如何權衡當事人雙方利益、緩解本身侵權行為帶給被侵權人的傷痛、作出社會普遍認可的法律裁判才是法官切實面臨且必須謹慎解決的問題。

      參考文獻

      司法賠償制度范文第2篇

      [關鍵詞]純粹精神損害賠償;專家證據;技術法官制度;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9 ― 2234(2016)05 ― 0069 ― 02

      引言

      我國目前在純粹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上沒有成文的法律規范,使得現實存在的純粹精神損害問題不能有效解決,從而不能保證當事人的精神利益。筆者結合專家證據和技術法官制度,并結合我國國情對我國未來建立相對完善的純粹精神損害制度產生了一些思考。

      一、純粹精神損害賠償的內涵

      (一)純粹精神損害賠償的定義

      何為純粹精神損害賠償?在當今國際法學界有不同的聲音。最初純粹精神損害賠償這個概念是出自英美侵權法,,總的來說,在英美法系國家的學界領域內,將精神損害的概念和內涵進行界定的主張可以歸納為兩種:其一是確實發生侵權行為且自然人承受了侵權結果,而遭受的精神利益損害。例如某A健康權被侵犯,造成肢體不健全的后果,此時產生的精神損害某A有權請求賠償;其二則是沒有侵權行為發生,但是自然人仍舊認為自身的精神利益受損而請求賠償。第二種情況,即本文所述的純粹精神損害賠償。

      在我國,并沒有純粹精神損害賠償的相關法律依據,關于這個概念的學者論著也并不多見。而筆者認為,英美法系國家對純粹精神損害賠償的界定并不嚴謹。從字面可以推知,純粹精神損害賠償是“指一種未發生基礎權利受損情況下產生的,脫離對主要損害的依附的獨立精神損害賠償類型。”因此筆者將純粹精神損害的概念界定為:在被害人沒有遭到人身權利損害的前提下所受到的單純精神利益損害。

      (二)純粹精神損害與一般精神損害的區別

      純粹精神損害制度是精神損害制度的一部分,我們可以理解為純粹精神損害制度是精神損害制度的延伸,純粹精神損害具有以下不同于一般精神損害的特點:

      第一,純粹精神損害是以精神利益受損為產生基礎的。從形式上看,自然人的人身權并未為他人所侵犯,但其精神受到了傷害,自然人認為發生了損害事實。

      第二,受害自然人的生理應激反應不同。普通精神損害受害人,由于其身體受到了實際的傷害,因此大都會出現身體某處疼痛的情況,伴隨或獨立產生不良情緒;而純粹精神損害受害人,其身體并未遭受外界侵權行為的傷害,僅僅是遭受著精神層面的痛苦或是不良情緒的干擾。

      第三,純粹精神損害賠償與普通精神損害賠償能否向法院上訴。本文的重點即是在研究推定關于構成純粹精神損害的條件。在普通精神損害中,受害人可以以侵權行為為訴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請求相應的賠償;但純粹精神損害因其不存在外在的侵權事實,所以不具備向人民法院提訟的實質條件。

      二、我國在推定純粹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上面臨的困難

      (一)我國關于純粹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現狀

      關于純粹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我國并沒有出臺相關法律規范,所以在社會飛速發展的今天我國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方面的制度已經有些跟不上社會發展的速度,按照理論,人類的思想是無價的,所以我們法學人在保障民事主體權利的同時應當更加重視人的精神利益。中國在飛速發展的這些年把重心放在了經濟建設上,所以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沒有得到充分的重視,導致在經濟發展的過程中,人們的精神利益被忽視了,相繼出現各種消極的社會現象。新聞媒體上經常出現一些嚴重的當事人精神利益遭到侵害卻無處告官的事件。看到這些社會現象我們難免想象如果自己的精神利益受到損害,那么我們的精神利益也無法得到國家法律的保障嗎?

      在我國長期的立法過程中對純粹精神損害一直沒有成文的法律規法,直到1986 年的《民法通則》才開始了精神損害賠的立法。但是也并沒有在純粹精神損害方面有所探索。在2009 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之前,我國主要是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文件對精神損害制度加以調整。《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通過之后才以法條的形式確定了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但其中也并未對純粹精神損害賠償做出規定。

      當然,這些制度是滿足不了社會發展現狀的,更多新的難題在考驗著我國的立法者。我國已經頒布的法律只是確定在自然人遭到侵權后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而沒有關于純粹精神損害賠償的制度。這說明以我國現階段的國情,確立純粹精神損害賠償方面的相關立法是相當迫切的。

      (二)我國在推定純粹精神損害賠償上遇到的難題

      我國在推定純粹精神損害賠償上遇到的難題有幾個方面;

      首先,構成純粹精神損害要達到什么樣的條件?這是我們考慮的第一個問題。精神損害它是一種主觀上的感受,我們如何量化這個概念?如果被害人受到純粹精神損害,如何讓中立的第三人去判斷,這是一個棘手的問題,也正是國際上普遍面臨的難題。在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中,一般情況下都是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受到了侵害,相繼對自然人造成了精神損害,但是在純粹精神損害中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沒有遭到侵害,只是單純的精神利益遭到侵害。那么,在純粹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中,被害人如何證明自己的精神利益受到了侵害?法官應當如何取證?這些都是推定純粹精神損害所面臨的問題。

      其次,如果說我國支持受到純粹精神損害的當事人上訴至法院,那么很顯然,我們會面臨上訴過于泛化的問題,當事人自己認為自己的精神利益受到了損害,但其實達不到可以上訴的條件,那么法院將面臨很大的工作壓力,甚至可能引發濫訴和欺詐等問題,還有可能引發信任危機。

      再次,假如可以推定純粹精神損害賠償,那么法官的裁量權將受到考驗,如果法律規定純粹精神損害可以賠償,則法律的指引和預測功能可能會大大減弱。如果對法官及當事人造成過大的壓力,那么很有可能打擊到法官或當事人的積極性,從阻礙社會進步及司法實踐。法官該如何把握判定純粹損害賠償這個度?該如何對當事人進行賠償?這些都是我國在推定純粹精神損害制度方面遇到的難題。

      三、專家證據與技術法官制度在推定純粹精神損害賠償中的應用

      (一)專家證據與技術法官制度的內涵

      關于專家證據,亦稱專家的分析意見,是指表達的是在某領域具有專業知識和經驗的個人對案件某個事實的認識和判斷,更符合鑒定活動的本質特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八十七條規定“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但沒有法定司法鑒定機構,或者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可以進行檢驗的,可以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檢驗,檢驗報告可以作為定罪量刑的參考。”

      關于技術法官制度,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已經有個別省份開始由各類具有專業知識以及經驗并同時具有法律執業資質的人員擔任法官,此類人員可以對一些技術性較強的案件進行更加專業的裁判。裁判結果也具有更高的公信力。

      (二)專家證據與技術法官制度在推定純粹精神損害賠償中的作用

      鑒于我國在推定純粹精神損害賠償上遇到的難題,筆者認為專家證據與技術法官制度會在推定純粹精神損害賠償時有相當重要的作用。首先,在構成純粹精神損害要達到什么樣的條件這個問題上,如果被害人受到純粹精神損害,如何讓中立的第三人去判斷,這是一個棘手的問題,也正是國際上普遍面臨的難題。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可以利用專家證據來彌補這方面的不足。筆者個人認為在推定純粹精神損害賠償中,假設被害人向法院提起上訴,要求純粹精神損害賠償,那么法官在推定被害人是否成立純粹精神損害時,請求醫生或者精神病學者提交專業性鑒定報告,根據報告判定被害人是否受到純粹精神損害,從而做出相應的判決或裁定。

      從技術法官制度的角度來說,筆者認為技術法官制度的確立有迫切性,尤其是在例如推定純粹精神損害這方面。社會的進步,知識的更新,使社會分工越來越細密。在這種趨勢下,具有專業知識以及經驗的人才加入我國法官隊伍,將有利于一些疑難案件的判決。就純粹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而言,如果由具有相應鑒定資質的審判人員來處理此類案件,將大大節約社會資源,審判結果會有更高的公信力。所以筆者認為技術法官制度在推定純粹精神損害賠償有著相當重要的意義。

      結語

      近些年來,對自然人精神利益的重視和保護顯得更加迫切,正如文中體現我國關于純粹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方面存在一定缺陷與不足。隨著司法改革推進和審判活動對科學技術活動倚重日漸凸顯,全國法院對司法技術人員和司法技術部門的發展方向與定位進行了不懈的探索與實踐。筆者認為專家證據與技術法官制度對我國推定純粹精神損害賠償將產生重要的實踐意義,所以將專家證據和技術法官制度與推定純粹精神損害聯系起來并做出構想,希望可以在日后司法實踐中得以實現。

      〔參 考 文 獻〕

      〔1〕周智雅.單純精神利益受損仍應受精神損害賠償之保護〔J〕. 法制博覽,2016,(06).

      〔2〕周中舉.論我國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方式之完善〔J〕.社會科學研究, 2010,(02).

      〔3〕魯曉明.論純粹精神損害賠償〔J〕. 法學家,2010,(01).

      司法賠償制度范文第3篇

      [前面的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為“《解釋》”或“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已有半年多了,盡管施行時間還非常短,《解釋》試圖表現我國人身損害賠償的各種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不統一的意圖,但也許事與愿違,目前《民法通則》、《國家賠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處于相同有效,并相互交叉適用的狀態。對于這種狀態,不論是尋常百姓,還是法律職業者學時都感到適用的困惑,這種困惑往往會給當事人帶來其權利被法律規定的沖突所淹沒。如案例,筆者同學牛某1998年被所在企業開除,由于企業未將開除決定送達本人,兩年后的2000年12月方得知其消息,牛某到市勞動部門買一個關于勞動仲裁的小冊子,學習了小冊子中所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17號)》“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便于2001年5月申訴到勞動仲裁委員,后被該勞動仲裁委依據《勞動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第八十二條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的規定,以超過申訴期限為由被駁回申訴。而該《條例》至今未失效(見中國法院網 /flwk/show1.php file_id=17631),依據勞動法的規定,其申訴期限確已超過60天,但《條例》規定的六個月期限卻至今未作修正,《條例》系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其法律效力僅次于《勞動法》,而6個月與60天的差異的結果卻導致牛某的不服企業開除決定的申訴權、訴訟權均被法律規定的沖突“所誤”,更為糟糕的是牛某的社保也自被開除之日所停止。

      而《解釋》雖對死亡賠償金(包括殘疾賠償金)的性質作了確立,并由于相關法律與司法解釋獨立有效,無法完全統一到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上來(司法解釋雖有“創立法律”的“權利”,但卻沒有統一法律規定的功能),因而社會各界對死亡賠償金性質的認識也未統一,這里就會形成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以及相關案件的實踐差異。本文對死亡賠償金以及相關問題作粗淺的討論。

      一、死亡賠償金性質的演變過程

      1、職工死亡撫恤補助。

      在《工傷保險條例》與《解釋》之前,企業或事業單位大多執行的是因病死亡一次性撫恤(或工亡補助)10個月工資,因公(工)死亡20個月,烈士40個月,這是福利政策規定的性質。而《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為48-60個月,是保險賠付性質。

      2、《民法通則》雖然作了總體民事侵權責任的賠償規定,但其通篇只有第一條,即“第一百一十九條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這一規定,雖然是賠償性質的法律規定,但按此規定來計算,造成傷者的賠償,可以達數萬元甚至十幾萬元,但造成死亡的只能約數千元。因此當時社會上流行一句話“要撞就撞死”,119條的規定明顯瑕疵在于:(1)、健康權遠遠高于生命權,人的價值被扭曲;(2)、殘疾屬于賠償范圍,而死亡只是支付一些“費用”,基本上是象征性的補助。

      3、《民法通則》后的其他法律法規規定。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對維護公益而致害的損失賠償、誤工損失賠償、醫藥治療費賠償、護理費賠償、喪失勞動能力生活補助費賠償、以及致死前、致殘前受害人扶養的人的必要生活費的賠償作了規定,對《民法通則》作了一些補充。

      1991年9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失效]第37條規定“(五)殘廢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賠償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八)死亡補償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十年。對不滿十六周歲的,年齡每小一歲減少一年;對七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這里是“死亡補償費”。

      1993年2月22日《產品質量法》規定為“第三十二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撫恤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2000年5月8日《產品質量法(修訂)》修改為“第四十四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直接規定了“殘疾賠償金”與“死亡賠償金”是個進步。

      1993年10月31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也使用了“殘疾賠償金”與“死亡賠償金”。

      1994年公布了具有重要意義的《國家賠償法》,規定“第二十七條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確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十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司法賠償制度范文第4篇

      長期以來,我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依據的是“道條”,即1988年3月9日國務院《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及國務院于1991年9月22日頒布、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雖然我國《民法通則》已早于1987年1月1日施行,也規定了民事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但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過程中仍適用該行政法規與規范性文件。在適用行政法規與規范性文件過程中,“辦法”卻明確規定以“違章行為”作為是否承擔責任的依據,并根據作為行政執法機關認定的違章行為所起的作用來確定責任承擔的大小或多少,這樣就把是否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與確定賠償數額的方法混為一談,讓人認為違章行為即為民事過錯,作為行政機關的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理解為民事責任的認定。“辦法”第44條還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方人員死亡或者重傷,機動車一方無過錯的,應當分擔對方10%的經濟損失。但按照10%計算,賠償額超過交通事故發生地十個月平均生活費的,按十個月的平均生活費支付。”被稱作為民法上的公平原則,或稱“無過錯賠償原則”。眾多的人認為,所謂這樣的“公平”實質上是最大的不公平,因為它直接違反了《民法通則》第123條對“高速運輸工具”造成損害事故的歸責規定。此時,不論是法律理論上,還是實際操作中均呈混亂狀態,社會各界頗有微詞。

      十多年過去了,我國社會的迅速發展,使得社會經濟生活觀念發生了巨大變化,人們對人的身體健康權與生命權的理解與尊重,使得人們對民事過錯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進行了不斷的反省與審視,越來越認為必須采用無過失責任來加強對非機動車駕駛人及行人的保護,社會輿論呼聲日益增長,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就確立了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的過錯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的無過失責任。

      肯定地說《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順應了歷史和世界的發展要求與方向,《道路交通安全法》實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法釋[2003]2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并與《道路交通安全法》同在2004年5月1日施行。與此同時,公安部公布了于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該“規定”的第58條明確“(五)計算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失總額,確定各方當事人分擔的數額。造成人身損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計算。” 至此,我國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出現了行政機關處理與人民法院處理適用同一標準的新局面。但這此仍給眾面對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損害賠償的實際處理不可避免地帶來了新的問題,本文嘗試對這些機動車駕駛人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所發生的交通事故而產生的損害,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損害的有關新問題作簡要初步分析。

      一、交警部門做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法律性質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公安交警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范性文件做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其認定是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其責任認定無疑是一種行政責任,而不是民事責任,公安交警機關也無作出民事責任認定的職權。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時,一般須對當事人的行為作是否存在過錯,是否構成民事侵害責任進行認定,依此裁判。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首先要面臨一個問題,即交警部門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否作為認定民事責任的證據予以采信,不論是訴訟當事人,還是人民法院的合議庭審判人員都必須面對。但實質上,交警機關做出的責任認定是一種行政責任認定,它不能作為直接認定民事責任的證據,更不是唯一證據。例如,交警機關認定機動車方無責任,但在處理時,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44條規定,機動車一方需要承擔對方10%的經濟損失賠償。而如果將交警機關做出的“機動車方無責任”作為認定民事責任的依據,那么就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123條 “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機動車一方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兩者出現沖突,實質上是規范性文件直接違反了基本法律。在司法實踐中,對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人民法院一般采取回避其法律性質的做法,直接作為認定民事責任證據采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45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過調查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當事人逃逸,造成現場變動、證據滅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三)各方均無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無責任。《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58條 (五)計算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失總額,確定各方當事人分擔的數額。造成人身損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計算。

      與舊法不同的是,1、交警機關不確定賠償義務人;2、交警機關僅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而沒有“責任”二字;3、交警機關的責任認定要求中使用了“過錯”一詞;4、某些案件中,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可能不載明責任認定與劃分;5、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6、賠償標準與計算適用最高法院的人身損害賠償解釋。《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確了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效力,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夠被作為公安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同樣也不能夠以此提起民事訴訟。由此看來,《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法律性質仍然無法得以明確,其只能是一種證據材料罷了。如果說,人民法院認定當事人承擔交通事故的民事責任采集并采信若干相互印證的證據,那么《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責任的民法性質在民事案件中就并不十分重要。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的規定,新法取消了舊法當事人對事故責任認定的申請上級交警機關的重新認定程序,且交警機關實質上對道路交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并不處理”,而只是調解。其調解也是依據當事人的自愿申請(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權利人、義務人一致請求)而進行的,即調解程序必須經當事人申請而啟動,否則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啟動訴訟程序來解決。由此,基于人民法院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職能機關,人民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中無法拒絕當事人將交警部門做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證據資料。此時,人民法院必須根據某一具體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案件的全部證據對當事人的民事責任做出認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大致有三種情形:1、機動車之間所發生的交通事故而產生的損害;2、機動車駕駛人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所發生的交通事故而產生的損害;3、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或引發的其他財產、物或間接損害到人之間的損害。

      對于兩機動車之間所發生的交通事故而產生的損害,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來確定是否承擔責任,已無異議。但對于機動車駕駛人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而言,其責任承擔方式的形成與發展有一個過程,《道路交通安全法》確立的是無過失責任的歸責原則,其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一致,即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為“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2款也規定:“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上述相應條款對“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的規定,即為機動車的免責事由。但里有兩層含意必須清楚:1、意外事件(或稱為“交通意外事故”)及不可抗力均不屬免責事由;2、機動車一方要取得“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證據的可能性非常渺茫,比如說,一個人喝醉了往迎面駛來的機動車上撞,雖能表明其行為失控,但誰又能證明其“故意”。因此,我國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是比較嚴格的,機動車輛一方要獲得免責非常困難。在我國現行交通安全法律制度下,“撞死人白撞”的觀念基本沒有法律與現實基礎。

      三、賠償義務人的確定

      這一實踐操作無疑又涉及了許多法律理論,這里僅作一些簡要闡述。

      1、《交通安全法》未規定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的確認大概歸權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則按照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來予以確定。即除履行職務者外,機動車駕駛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2、機動車所有者或保有者的責任。對于被盜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6月25日所做出法釋〔1999〕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中明確規定:“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對于車輛買賣后未辦理過戶手續發生交通事故時的,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1999年11月28日《關于車輛轉賣未過戶發生的事故經濟賠償問題的批復》中指出,機動車的買賣“必須經過汽車交易市場并由所有人或車輛所屬單位及時向當地車輛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未履行以上二項手續的交易,應視為無效。發生事故后,由事故責任者和車輛所有人或所屬單位負責損害賠償。當事人對此若有異議,可告之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這里涉及了財產所有權與民事責任承擔的關系,也涉及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是否有權來確定責任民事賠償責任的承擔者的法律理論與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問題,即依此批復進行交通事故處理的效力的問題。再有對于借用車輛、掛靠車輛(包括行政強制掛靠、個人或單位自愿掛靠)、擅自使用他人車輛等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主體的確認等,都需要法律明確規定。

      對于機動車所有者或保有者的責任的確認目前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解釋》第5條規定“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責任范圍難以確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

      人民法院應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賠償權利人,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在法律文書中敘明。”的規定來處理。對于復雜的訴訟當事人主體的確認時,要求責任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時,賠償權利人必須把這些共同侵權人都列為共同被告,如果未列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必須追加共同侵權人參與共同訴訟。這種訴訟是必要的共同訴訟,不可遺漏共同被告。而且,共同侵權人之間盡管存在著責任分擔比例的問題,但對受害人卻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解釋》的規定不僅更加符合侵權法理論,也從實際上加強了對受害人的保護。

      四、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之工傷賠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釋》這一規定意味著的凡已參加或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的人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只能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對于企事業單位員工而言,如果在履行職務,或出差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應當依法進行工傷認定,一但認定為工傷,其人身損害賠償只能由所在單位參保的社保機構進行工傷保險賠付,而不能獲得《解釋》規定的民事賠償,也不能獲得雙重賠償。

      值得注意的幾個問題:

      1、工傷認定只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與《工傷認定辦法》的程序,即為工傷。而不要求傷者是否有過錯。例如,某司機被企業派遣,送該企業業務員、財務人員三人前往外地催討貨款,途中發生了交通事故,經交警機關認定為與事故中對方車輛司機負同等責任,此時,該司機仍應當認定為工傷。

      2、在這一案例中,該司機等三名企業員工均不同程度的受傷,其中坐在副駕位子上的業務員在事故中死亡。按照《解釋》第12條第2款的規定,該三名員工以及其親屬不能向該司機要求人身損害賠償,也只能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享受工傷賠付。

      3、在這一案例中,該司機與其他三名企業員工可以依據《解釋》第12條第2款的規定,向事故中的司機或司機所在單位要求人身損害賠償。但如何適用《解釋》第12條第2款存在著司法解釋未明確規定與司法實踐難于裁判的尷尬情形。主要原因是:1、由于該企業四名員工人身損害損失賠償均由社保機構支付,這一項就不應計入總損失金額中;2、對方應當承擔的賠償金額不能超過事故總損失金額的一半,那么該企業已應承擔一半,實際形成了“過失相抵”,至少是賠償數額相抵;3、對四名企業員工索賠請求而言,是雙重賠償,還是補充賠償,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釋》公布了近一年期間內,沒有給出任何說法,這一問題基層人民法院根本無法可依。

      五、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之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之工傷賠付

      交通事故每日每時無不發生,對于企業、公司或其他經濟組織的員工發生交通事故賠償從其《工傷保險條例》。但對于事業單位員工發生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就比較麻煩了。其原因有三:1、《工傷保險條例》有明確規定,適用于事業單位的規定另行制定,而《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即將一年,其規定仍未有任何出臺的跡象,事業單位自然無法可依,無規可從。2、事業單位目前沒有工傷認定的機構;3、國家目前尚未出臺國家事業單位參加社保的統一政策。對于事業單位目前只有唯一的一條路可走,即自行參加社保工傷保險,否則發生了交通事故以及工傷事故只能按國家現行事業單位福利待遇政策處理。

      六、受害人過錯的處理

      《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這就是所謂的“過失相抵”,它同樣民事審判實踐中存在問題最多的方面之一。過失相抵作為確定賠償數額的方法不僅適用于過錯責任,同樣也適用于無過失責任。從法理上講,在民法的過錯責任中,受害人自己具有過錯(又稱:混合過錯)時可能會影響到侵權人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同時也可以影響到承擔責任的多少問題。在無過失責任中,過失相抵作為當事人具有過錯的法律后果,只能使侵權人減輕賠償損失的數額,也就是說解決的是賠償多少的問題。但一般表現為賠償數額上的相抵,至少這對當事人非常重要,也非常現實,有利于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利益。

      在交通事故同等責任時,法庭就會讓機動車一方賠償其50%;機動車一方承擔主要責任時,一般都為賠償70%、80%甚至90%;承擔次要責任時一般都為賠償40%或30%;原則上機動車一方賠償較多損失,這是因為我國目前沒有關于過失相抵尺度的法律規定或司法解釋。《解釋》第2條第2款的規定:“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明確規定了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才“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至少什么是“重大過失”司法解釋沒有下文。從責任實質從講,民事責任是實際存在的,而不存在相抵減輕責任的問題,歸責原則所決定的是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過失相抵所解決是減輕賠償及其多少的問題,特別是在實踐操作中如果持“相抵減輕責任”這樣的觀點,將直接影響歸責認定,具有十分嚴重的危險性。如果有一套完整規定來解決過失相抵的比例基準或標準,這種危險性將減少與扼制。

      司法賠償制度范文第5篇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現代侵權行為法救濟人身權利損害的基本方法之一,是完全必要的。侵權行為侵害了受害人的人格權、身份權以及包含有人格利益因素的財產權,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損害或者精神痛苦,侵權行為人就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救濟受害人的精神損害。這項制度最早萌芽于羅馬法的侵辱估價之訴的賠償,至薩克遜法出現了對自由權受到侵害的精神損害賠償。至現代,則完全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即使是在國家賠償制度中,也不例外。

          我國的《國家賠償法》為什么沒有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主要原因有兩條:第一,制定《國家賠償法》的時候,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還不成熟,《民法通則》規定的侵害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的損害賠償制度,在理論上還在爭論,而侵害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的精神損害賠償則尚未出臺,因此只規定了侵害人身自由權的可以予以適當賠償工資的損失。第二,出于保護國家利益的考慮,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可以低于一般的侵權賠償標準,因為國家出于經濟困難時期,無法承擔過重的賠償負擔。

          事實上,第一個原因是現實的。但是,經過十幾年的發展,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已經基本上完善了,最主要的法律表現形式是最高人民法院頒發的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和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目前,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社會和大眾中深入人心,各界都取得了共識。而第二個原因則是完全沒有道理的,就因為國家豁免原則早已經被世界各國的國家賠償立法潮流所否定,即使是承認國家對自己的侵權行為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責任而對造成的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豁免,也是極為落后的觀念。

          應當看到的是,《國家賠償法》規定了自己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豁免,造成的惡果是極為明顯的。少女麻旦旦被某公安機關以“”為由抓獲,關押十幾天,確認錯誤羈押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法院按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只賠償財產利益損失一百多元,拒絕賠償精神損害,致使麻旦旦哭訴無門。

          國家沒有不承擔自己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的理由,因為國家是人民的國家,政府是人民的政府,司法機關都是人民的司法機關。自己的國家、自己的政府、自己的司法機關造成了自己的人民的損害,應當承擔更多的責任,就包括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不能想象一般的人民群眾造成他人的損害,都要承擔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國家為什么要豁免!所謂的條件不成熟的理由是站不住腳的,因為人民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條件都成熟了,國家為什么還不成熟?所謂的不成熟理論,就是國家至上主義,輕視的是人民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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