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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立法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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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立法論文

      民事立法論文范文第1篇

      [論文關鍵詞]民事法律行為;問題;完善

      一、民事法律行為理論

      法律行為理論的研究可以追溯至羅馬法產生以前,在公元前二十世紀,《蘇美爾法典》等對買賣、租賃、婚姻、收養等行為進行了相關規定。在早期羅馬法中,其實并沒有法律行為的概念,但在羅馬法實施過程中不難發現,羅馬法對遺囑、契約等內容做出了詳細規定。就羅馬法的相關制度而言,雖然具有較強的形式化和身份化特征,但是不能否認的是,羅馬法的頒行,為法律行為的發展產生了重要的推動作用。事實法律行為最早產生于德國注釋法學派,在羅馬法基礎上,注釋法學派提出了一套完整而系統的法律行為理論。1900年,《德國民法典》的頒布,對法律行為理論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德國民法典》成為法律行為理論研究的最系統的一部法典。

      從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來看,民事法律行為作為我國《民法通則》中最基礎的概念,是我國根據司法工作的需要而創建的。就法律行為而言,法律行為概念從大陸法系國家傳入我國。我國《民法通則》并沒有對法律行為的合法性進行準確界定。在《民法通則》中,將法律行為定義為:公民、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及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我國民法學者對于法律行為的認識不一,民事法律行為和法律行為混為一談的情況比較普遍,但都將意思表示作為法律行為最重要的組成部分。這種制度創設行為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矛盾的解決,但在社會發展過程中,法學領域發生了重要變化,新的問題和矛盾不斷出現,在實踐過程中,應不斷深化和發展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和認識。

      隨著我國法學學科的發展,法律行為的概念在法學部門中廣泛應用,法律行為已不單純表現為民事法律行為。因此,應不斷擴展法律行為的概念及內涵,深入研究法學領域的民事法律行為,促進我國法學研究工作的發展。

      二、民事法律行為理論所存在的問題

      在民事法律行為理論研究中,存在著以下問題:

      (一)立法缺失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具備適法性、合法性等特征,與可變更或撤銷民事行為、無效民事行為有很大區別。換句話說,民事法律行為即合法民事行為。以合同法律關系來分析,在合同當事人意思一致的前提下,合同即告成立。但是,如果合同本身違法,會導致合同無效。在合同雙方當事人不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情況下,合同的合法性并不能確定。因此,在確認行為合法性時,最關鍵的是看該行為是否違背了法律的規定,在任意性法律規范的調整之下,非法行為同樣可能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當前,法律行為已經具備了法律的特性,從法理學的角度來說,法律行為不僅可以是具有法律意義的各種行為,法律后果行為也可以作為法律行為的表現形式。因此,以合法性作為法律行為的界定并不科學。

      再者,我國《民法通則》在民事法律行為主體的規定上,也存在著一些問題。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市場經濟主體不再局限于公民、法人兩種,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合伙企業等也在市場經濟中參與各種交易活動,為市場經濟的發展產生了重要的影響。但當前的立法卻將這些經濟主體排除在外,不符合當前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因此,在民事法律行為主義方面,應根據時代變化情況進行不斷拓展,才能符合當前經濟發展的要求。

      (二)民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認識不清

      在《民法通則》中,明確規定了民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可變更或可撤銷民事行為、效力未定民事法律行為,且民事行為對后者有統領作用。從法律規定上看,民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應是種屬關系。但在法律實踐過程中,《民法通則》中并沒有對民事行為的概念進行準確描述,導致民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混為一談。在二者的關系上,也存在著兩種分歧:一是認為兩者地位平等,這種觀點比較普遍;二是將兩者進行分離,將民事法律行為之外的能夠產生法律后果的所有行為都認為是民事行為。同時,在《民法通則》的有關內容來看,民事法律行為與民事行為種屬不分的情況依然存在,甚至將兩者混為一談,引起人們邏輯混亂,民事行為的相關規定在一定程度上誤導了人們對民事法律行為的認識。

      (三)涉外司法存在漏洞

      民事法律行為是我國根據司法工作的需要而建立的,國際通用性不強。在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規定中,很難找到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的相關規定,其概念界定和適用規則有很大不同。根據國際私法理論分析,在我國公民和外國人就法律行為出現沖突和矛盾時,國際司法協助比較困難。在世界經濟全球化的今天,涉外司法的漏洞,勢必會影響我國公民、法人的對外交往活動,進而對我國對外貿易活動的發展產生影響。

      三、民事法律行為理論的發展和完善

      (一)取消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的合法性規定

      在民事法律行為理論認識方面,首先應將民事法律行為作為民事主體的行為,民事主體在民事行為中的自愿性會影響民事法律關系。而民事法律行為合法與否,甚至是法律后果怎樣,不應該由當事人來決定,而應該由國家對該種法律行為進行評價。從這點出發,可以得知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為固有的屬性,并不應該將合法性納入到民事法律

      行為中。民事法律行為的合法性是國家認可民事主體的民事法律行為。但是,如果民事主體的行為違反了國家禁止性或強制性規定時,該主體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法律行為。因此,應取消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的合法性規定。

      (二)取消民事行為規定

      從民事行為概念來看,民事行為概念的界定在于區分無效民事行為。從以往民法規定可知,民事法律行為應該包括了合法行為、不合法行為兩種。因此,取消民事行為規定,對民事法律行為不會產生影響。同時,民事法律行為合法性的取消,導致民事行為規定也沒有存在的必要,民事行為統領地位也無須存在。

      (三)應將民事法律行為概括為突出意思

      民事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最大的區別在于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為雙方基于真實意思表示,希望通過意思表示以形成民事法律關系。事實行為指的是根據法律規定,因某種事實的發生,產生某種民事法律關系,當事人的意識表示并不是成立事實行為的依據。因此,應將民事法律行為概括為突出意思,在無意識表示的前提下,不得成立某種民事法律行為。

      民事立法論文范文第2篇

      目前,國內主流的比較法研究成果多是直接從外國法的制度、學說中汲取營養,通過對外國法的介紹和簡單的分析,就直接得出我國法也應采取相同或者類似理論、立場的結論。因此,肯定性修辭成為比較法研究的主流。具體又可以分為三種。第一種是普適模式,即通過說明所借鑒的外國法具有普適性,為自己將外國法與自己的學說聯接到一起提供理由。就民法學領域而言,常常指繼受德國法學說的模式。由于當前我國民事立法的基本框架、基本概念都來自潘德克吞體系,因此德國法研究將始終是發現問題的主要手段。以德國法為對象的比較法研究作為普適的正當化依據時,往往只需要論證對象的可比性即可。目前,采取這類研究方法的研究中一個普遍的問題是,缺乏對可比性的論證,對某外國法為何可以成為比較的對象,為何可以借鑒,不作仔細的分析。第二種是母法模式,即就某一問題——通常是某一法律制度、規范的解釋,探尋本國法的母法是如何理解的,最終以母國法的理論作為自己所主張的理論或者直接依據。其背后的邏輯是,既然在某個問題上可以追溯到本國法立法的模本一母法,那么母法的理論自然就可以直接用來解釋本國法,或者稱為本國的立法論依據。與母法保持一致,是一個容易達成共識的理由。由于這種模式的前提是論證某國法為本國法的母法,常常需要回溯到民法的起草階段,因此,這種研究常常伴隨有歷史方法。母法研究遭遇的最大挑戰,便是其作為正當化依據時的優越性和唯一性問題。這里所說的優越性,是指相較于沒有親緣關系的外國法,母法作為正當化的依據是否具有當然的優越性。這里所說的唯一性,是指在正當化時僅僅憑借某外國法為本國法之母法這一點,是否便足夠?這兩點都涉及到母法研究的意義問題。無論是作為肯定性修辭還是作為否定性修辭,母法模式在我國能夠發揮的作用都很有限。母法研究的前提是對起草者意思的確認。

      惟其如此,才能令人信服地論斷某一制度的母法究竟為何。然而,由于我國立法機制的缺陷,再加上立法水平的不足,導致無論是什么樣的立法,在起草階段就沒有明確的母法意識,最終公布的立法理由又極其簡陋。這樣的立法機制,導致某一制度、規范到底有沒有母法以及母法為何,往往模糊不清。這時需要研究者轉換思路。起草者的意思,既包括實證的起草者意思,也包括建構的起草者意思。前者指起草者的真實意思,通過對起草文本的正式說明、起草者的發言、事后著述獲得。后者則是觀察者通過對文本的體系分析,擬制出來的起草者當時應有的意思。當兩者不一致時,建構的起草者意思具有更高的價值。這是因為法律一旦頒布,作為文本便擁有了自身的生命,獨立于起草者。如此一來,由立法機制帶來的缺憾多少可以得到彌補。此外,民法通則的若干制度雖然可以確定其母法為蘇聯法,但該種母法研究依然價值不大,因為改革開放引發的社會劇變巳嚴重稀釋了以蘇聯法作為母法之比較法研究的意義。這種變化不僅僅體現在實證層面,而且還反映在晚近制定的合同法、侵權責任法等單行法中。這些單行法的調整范圍與民法通則存在著大范圍的重疊,但制定時所參照的立法例中蘇聯法的比重應當說已經微乎其微了。總體而言,在當下運用蘇聯民法理論來解釋民法通則,很難獲得學術共同體的認同。就晚近制定的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而言,尋根或許還有積極的意義。以合同法為例,其中為數不少的制度直接來源于《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圍繞公約的理論展開就可以成為合同法相關制度的母法研究。第三種是功能比較模式,通常是與規范比較相對的概念,強調不簡單地從條文出發,而是從問題出發,只要被比較的國家或地區具有相同的或類似的社會問題和需要,就可以對它們不同的應對辦法加以比較。這種模式將在法律上完成相同任務、具有相同功能的事物拿來比較。如果說母法模式提供的是形式上的理由,那么功能比較模式提供的則是實質上的理由。在以指導本國法為指向的功能比較中,常常將數個體例、概念上存在差異的立法例當作比較對象,如果能從中抽出共通的原理,則可以以此指引本國法的解釋或者創設、修正。這種模式在借鑒外國法時,不作預設,既不承認某國法先驗地具有普適性的價值,也不認為母法具有天然的優越性地位。此種模式視野開闊,但往往伴生“歷史缺位”的現象。總體上看,盡管國內的比較法研究多采用肯定性修辭,而且以對德國法的借鑒為主,但強調其普適性的并不多見,更多的比較法成果看重的還是外國法能否為我所用。因此,實際上比較的對象并不限于德國法,同屬于潘德克吞體系的日本法、意大利法、奧地利法、瑞士法,甚至與我國法親緣較遠的法國法乃至英美法,有時也成為借鑒的對象。可以說功能比較模式是當下國內比較法研究中主流的方法。這與母法研究的冷清形成了鮮明的對照。稍感遺憾的是,國內的比較法研究大多還停留在規范比較的層次,少有高質量的功能比較成果。即便是規范比較,大多也還停留在法條比對的層面,沒有深人挖掘學說和判例,使得其對外國法的理解缺乏可信度,從而降低了研究的價值。

      與肯定性修辭不同,否定性修辭通過比較法研究否定學界的一種觀點。具體有兩種。第一種是母法模式。它又存在兩種類型。一種是對不正確之母法認知的糾正,另一種是前人的研究完全無視母法對于學術研究的拘束力,因而主張回到母法。否定性修辭的第二種具體方法是功能比較模式,即通過實質的分析,指出學界以往主張的某種觀點所依據的外國法與本國法存在本質的差異,將該國的解釋論搬到本國來并不恰當。這里,兩國間的差異既可以是因為本國制度或者背景的特異性,也可以是因為對象國的制度或者背景存在特異性。由于德國法的優越性地位,在我國民法學研究中出現了一定程度的德國法一邊倒現象。這恰好為采用否定性修辭的比較法研究提供了絕好的舞臺。相信隨著學界視野的拓寬,采用否定性修辭的比較法研究能夠為民法學的發展提供強勁的推動力。不過,由于立法機制的原因,母法研究式的否定性修辭在當下難有施展的空間。此外,否定性修辭僅僅適合于某種觀點,如果在此基礎上還作進一步的立論,則另外需要肯定性修辭的比較法研究提供正當化的依據。只不過,這時的肯定性修辭未必一定要采用比較法的方法,完全拋開外國法也是可能的。發展性修辭通過對外國法歷史沿革的梳理、分析,就某一問題總結出一般的發展規律(法則),從而揭示本國法應有的解釋方向或者立法方向。由于這種修辭既可以用來支持某種立論,也可以用來否定某種主張,因而被定位于肯定性修辭與否定性修辭之間。這種修辭以某種形態的社會進化史觀為其前提。例如,從身份到契約的規律、從形式正義(契約自由)到實質正義(給付均衡)的發展規律、從重視靜態安全到重視動態(交易)安全的發展規律、契約的拘束原理從要式到諾成的發展規律,等等。這種修辭方法作為正當化的依據,如果運用得當,往往會具有較強的說服力。不過,這種修辭也存在著隱患,即所依據的發展規律是否為學界的共識?如果所謂的發展規律只是一項規范性的主張,論證自然就坍塌了。特別是,對過去的總結是否就能得出對未來的正確認識?判斷稍不謹慎就會陷入到歷史主義的貧困中。此外,即使某種發展規律具有妥當性,但也未必契合具體的場景。例如,法律制度從重視靜態(所有)安全到重視動態(交易)安全的發展規律,可能更適合于哈貝馬斯所說的體系世界,而未必適合于生活世界。發展性修辭在我國法語境下有著特別的意蘊。我國社會沒有經歷過西方的近代化階段,加之正處在市場經濟的轉型期,傳統文化、保守思想反映在法律制度、法學理論上,勢必保有大量“非近代”的成分。持積極立場的人會稱其為中國特色,但持消極立場之人會將這些成分貼上“前近代”的標簽,認為需要用近代乃至后現代的法來取代、修正。正因為有這樣的特殊背景,發展性修辭的外國法研究在我國更容易引發學術共鳴或者批判。

      民事立法論文范文第3篇

      關鍵詞:強制執行;拍賣;公法說

      20世紀90年代以來,隨著執行案件數量的急劇增加,執行難問題一直困擾著理論界和實務部門,制定單獨的強制執行法已迫在眉睫。我國對于強制拍賣制度的研究還很不夠,這與拍賣在強制執行法中的地位是極不相稱的。本文以強制拍賣的性質為基礎,對拍賣的法律關系、拍賣的效果、善意第三人的救濟等作初步探討,以期引起學界對此問題做更深入的研究。

      一、關于強制拍賣性質的各種學說及其比較

      關于強制執行法上拍賣的性質,學界觀點不一,眾說紛紜,可分為私法說、公法說以及折衷說三種。三種學說對拍賣的法律關系、拍賣的法律效果作出了不同的詮釋。

      (一)私法說。私法說的觀點在早期民事訴訟法學占統治地位。早期民事訴訟法學,由于大部分依賴于私法范疇,具有濃厚的私法色彩。作為強制執行行為之拍賣在性質上自屬私法行為,屬于民法中買賣的一種。德國在1913年以前,即視強制執行行為為私法行為,執行吏為債權人之人,執行拍賣為私法行為。日本在民法買賣一節設專款規定了強制拍賣的瑕疵擔保責任。這條迄今仍為日本學者主張私法說之重要理由。私法說認為拍賣是私法行為,屬于買賣契約之一種,或稱類似民法上的買賣「1(P19)。即以拍賣公告為買賣之要約引誘,應買申請是買賣要約,拍定表示則是買賣之承諾。私法說下,拍定人是買受人并無異議,但對于何人為出賣人,觀點并不一致。有的認為債務人為出賣人,債務人與拍定人之間成立買賣契約關系。此說理由為拍賣物之所有權屬于債務人,拍定人取得所有權,支付拍賣價金即是其對價,拍賣關系于債務人與拍定人之間成立。也有以債權人為出賣人。此說認為債權人因享有對拍賣物的擔保物權,從而可以對債務人之財產為處分,即債權人與拍定人之間成立買賣契約關系。也有認為執行機構為出賣人,此說認為執行機構既非債權人之人,亦非債務人之人,乃系基于法律賦予獨立權限而為拍賣,法院執行機構與拍定人之間適用買賣契約調整。此說認為法院具有獨立之變價權,具有一定的公法色彩。私法說認為執行拍賣之效果同于私法買賣,因此拍定人自是繼受取得拍賣物所有權,對出賣人享有瑕疵擔保請求權,同時承受拍賣物上負擔。

      (二)公法說。公法說的觀點是隨著近代民事訴訟理論向公法化構造前進的同時逐漸產生的。①強制執行亦由以前執行吏基于當事人授權委托執行向全面的基于公權力的官執行發展。隨之拍賣之公法說產生并逐步占據主流趨勢。德國在1913年其學者史坦因發表劃時代的名著-強制執行的基本問題以后,動產拍賣與不動產拍賣一樣,亦認為是公法行為,而全面采公法說。目前奧地利、瑞士亦采公法說。在日本、法國,拍賣行為不再是純私法行為的觀點,也已成為定論「1(P141-148)。公法說認為執行拍賣屬于公法行為,法院執行機構作為拍賣人依其職權-變價權將拍賣物拍賣于拍定人,拍定人原始取得拍賣物所有權。公法說下,拍賣的法律關系、法律效果與私法說完全不同,容后再作分析,此處不贅。

      (三)折衷說。亦稱兩性說,系折衷前述之公法說與私法說,認為執行拍賣一方面是公法處分,另一方面又同時具有私法買賣的性質和效果「1(P107)。在折衷說下,拍賣是執行機構依其自身公權力所為之行為,同時它又認為強制執行拍賣與私法買賣在性質上和效果上沒有差異。在折衷說下,執行機構為出賣人,②拍定人為買受人。拍定人繼受取得拍賣物所有權,當拍賣物屬于第三人所有時,拍定人即無法取得拍賣物所有權。拍定人有瑕疵擔保請求權,承受拍賣物上之負擔,此觀點與私法說相類似,折衷說將公法說與私法說加以融合吸收而形成。

      以上三種學說對強制拍賣性質作了不同的解釋,三種學說在各國立法、司法實踐中,也均有立法例、案例可加以佐證。私法說最大的缺點在于不能解釋公法拍賣與私法拍賣在效果上的不同,無法解釋執行機構公權力在強制拍賣中的體現,不能說明執行機構強制拍賣公信力何在。這不但與當前民事訴訟理論公法化趨勢相左,而且與強制執行公法化理論相背離,這也注定此說將逐漸退出執行拍賣的理論舞臺。折衷說雖然解釋了執行機構獨立為拍賣行為之權源,但在拍賣效果上仍與私法買賣相同,其在繼承私法說的同時,也必將陷入私法說帶來的不能自圓其說之尷尬境地。筆者認為,綜觀強制拍賣性質的三種學說,公法說最具有說服力,對于強制拍賣的特性揭示得亦最為清晰和深刻,亦符合當今理論發展的潮流。筆者認為在構建我國強制拍賣制度體系時,應以拍賣性質公法說為其理論基石。

      二、強制拍賣性質公法說之理論依據法院之拍賣為公的拍賣,學說上多稱之為強制拍賣。法院拍賣乃法院強制執行機構,本于公權力,依強制執行程序,就債務人之財產所為之拍賣。因此法院拍賣屬于強制執行程序中所進行之執行行為,其與私人之拍賣最大差異為,法院強制拍賣憑債權人之執行名義依法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為前提,并將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查封,取得獨立變價權之后,始能為拍賣。筆者認同強制拍賣性質公法說,基于以下三方面的理論支柱。

      (一)強制執行行為之特性。強制拍賣作為強制執行之某一具體措施,對其性質不能脫離強制執行行為之特性而單獨予以評價,就如個體無論如何亦具有一般之特質。強制執行行為為公法行為,當今學界已無爭執。國家為解決私人糾紛保護私權之實現,制定民事審判及強制執行制度,排斥債權人以私力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早期民事訴訟法學成立時,均視強制執行行為為私法行為,執行官(吏)為債權人之人,其所進行的行為均基于債權人的授權,拍賣亦即為私法行為。后來強制執行公法說觀點隨著近代民事訴訟理論向公法化構造前進的同時逐漸產生并成為主流觀點。債權人在債務人不為履行時,除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等擔保物權之情形可直接拍賣擔保物外,通常必須先依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等有執行名義之后,始可依強制執行法申請法院執行機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執行機構雖因債權人之申請而發動,并以滿足債權為目的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但法院執行機構受理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申請,與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所發生之強制執行關系,并非一般私法上之委任關系,而是國家機構與公民間的公法關系。國家之法院執行機構既然基于公法關系對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行使之基礎自然為國家之公權力。此種公權力具體體現于強制執行中,即為法院執行機構之查封權、變價權及分配賣得價金之權利「2(P197)。法院執行機構之此權利并非來自債權人或債務人授權,而是國家機關基于公權力而獨立享有之權利。因此法院執行機關之強制執行行為,既不代表執行債權人,亦不代表執行債務人,是獨立的公法行為。

      (二)法院強制拍賣之公信力。與私人拍賣的最大差異在于法院執行機構憑債權人取得的執行名義為強制拍賣,因此法院拍賣之進行及其效果,不能不有公信力。國家強制執行機構憑其公權力所進行之拍賣行為,不僅應能取信于一般人,而且須能單獨承擔強制執行拍賣的效果。凡因信賴法院拍賣行為者,無論是拍定人或一般人,均應受公信力的保護,因為基于公權力之法院拍賣,與私人之拍賣行為,其可信賴度自不可相提并論。私人拍賣情形下,如無變價權之出賣人擅自將他人之物為拍賣,除拍定人有民法善意取得情形可取得所有權之外,出賣人無法使拍定人取得他人之所有權。依民法原理,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實體法律關系,能直接決定拍定人能否取得拍賣物所有權。至于法院拍賣情形下,法院執行機構之變價權,非以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實體法律關系為基礎,而是基于發生公法上之強制執行關系,法院強制拍賣行為即為國家機關有公信力之執行行為。故不問債權人之債權是否真正存在,亦不問拍定人之意思為善意或惡意,更不問拍賣物是否真正屬于債務人所有,拍定人均能因信賴法院執行拍賣有公法上之效力,而原始取得拍賣物之所有權。此即法院拍賣之公信效果也。法院拍賣既然是國家之公法行為,基于法院拍賣而取得拍賣物所有權情形與依民事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情形自然不同,從而適用之法律原理也不相同。具有公信力的強制執行行為,不適用民事法律行為取得的憎愛分明權的原理。如拍賣物為動產,民法有關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規定即無適用余地。即在拍賣物為第三人財產時,拍定人仍能取得拍賣物所有權,其依據不是民法善意取得制度,而是依據法院拍賣之公信力;如拍賣物為不動產,自領得執行法院發給權利轉移證書之日起取得所有權,無須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①

      質權人和抵押權人實行擔保物權的方法,一種為自行拍賣擔保物,另一種則為取得執行名義后申請法院執行機構拍賣。但兩者的效果是不同的,原因即在于法院拍賣行為具有公信力。如果法院拍賣的效果與債權人自行拍賣的效果并無不同,即法院拍賣的效果不具有公信力,債權人盡可自行拍賣擔保物,何必多此一舉呢?德國民法第1233條規定,質權人于債務人不為清償時,通知債務人后可直接以公開拍賣方法自行拍賣,或于取得執行名義后依照強制執行程序由執行吏為拍賣「3(P290)。此兩種不同之拍賣方法,其拍賣效果完全不同。前者是以質權人為拍賣的出賣人,其拍賣效果適用民法上的原則,質權人應負出賣人之責任,拍定人因民事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關系是否于拍賣時存延,直接影響其拍賣效力及拍定人能否取得拍賣物所有權。后者是以執行吏為出賣人,執行吏不債權人及債務人,亦不出質之第三人,其拍賣有公信力,拍定人可因拍賣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法院拍賣一旦具有公信力,不僅法院執行機構的威信得以確立,拍定人受到保障,同時強制執行程序亦能迅速進行并實現執行之目的,使債權人之債權得以滿足。在拍賣程序中,有法院拍賣之公信力存在,能發揮消除應買人顧忌心理的作用,從而積極競價應買,增加拍賣的底價,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減少債務人的損失,對執行當事人及法院執行機構工作均有利,可知法院執行拍賣公信力意義重大。

      (三)基于法院查封、扣押所取得的變價權。法院執行機構拍賣的財產必須是已被查封或扣押的財產「4(P256)。執行程序的目的是讓債務人履行債務,滿足債權人的債權。法院執行機構在債務人拒不執行法院生效判決或其它法律文書時,可以對債務人所有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機構通過查封、扣押并非取得查封財產的所有權,查封財產的所有權不因此而變動,仍由債務人所有。在這期間,債務人的財產如有毀損、滅失等危險,其危險仍由債務人自己負擔。查封的效果只是使債務人對查封物的處分權受到限制,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轉移或設定負擔行為,對于債權人不生效力「5(P43)。同時,法院基于查封之職權行為取得對查封物的變價權,法院行使變價權的對象是查封物。沒有被法院依職權查封之債務人財產,執行機構不能予以拍賣。法院變價權是一種源于查封行為同時與某種具體查封物相聯系的法院執行機構所獨享之公權力。法院執行機構之所以可以對債務人所有的被查封物實施強制拍賣,也正是基于法院的變價權。私法說一個有力的支持觀點即認為拍賣中出賣人只能是拍賣物的所有權人,或者是具有擔保物權的擔保權人,而法院并不享有拍賣物所有權或者擔保物權,故法院不能獨立為拍賣行為,只能作為有權為拍賣行為的所有權人或擔保物權人的人,實施拍賣。故認為法院強制拍賣公法說觀點沒有成立之基礎。

      是否享有拍賣物所有權或擔保物權,不是法院能否為獨立拍賣行為的依據。何人可以為拍賣人的標準不是看誰享有拍賣物所有權或擔保物權,而是在于看誰享有變價權。所有權人基于自由意志而為拍賣,源于所有權人享有對物處分權,自然享有變價權。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權,即享有對擔保物的變價權,可以自行拍賣擔保物。法院執行機構雖然對拍賣物不享有所有權和擔保物權,其基于職權對債務人的財產查封后,即取得了對查封物的公法上之變價權。查封使法院執行機構獲得變價權的效力,應于執行機構完成查封時,溯及于開始查封強制執行行為時發生效力「6(P175)。既然法院有公法上之變價權,自可單獨以公法上拍賣人地位為獨立之拍賣行為,使拍賣物之所有權直接發生,而無需以拍賣物所有權人或擔保物權人之權利為基礎。

      三、公法說下強制拍賣之法律效果

      公法說與私法說對強制執行中的拍賣性質作不同理解,直接導致在不同學說下拍賣法律效果的差異。在公法說下,拍賣既是公法行為,在形式上雖與買賣類似,但其拍賣之法律效果,并不適用民法買賣契約之原則,而應依公法行為之原則,決定拍賣的法律效果。

      (一)公法說下應買之當事人。法院執行機構依獨立的變價權,為強制拍賣行為,自然處于拍賣人地位,施行拍賣行為是基于其固有公權力,而非當事人的授權。拍賣作為一項執行措施,在任何一國法律中,都是由法院親自實施的。就像法院的審判權不與任何其他部門分享一樣,拍賣權也只能由法院行使。不由法院執行機構實施的拍賣,也就不屬于執行程序中的拍賣「4(P256)。至于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第226條規定之其他單位受人民法院委托代為拍賣,只是從方便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的角度和減輕人民法院工作量的角度出發,作出的規定。其他單位進行拍賣的基礎權源仍是人民法院享有的獨有公權力。

      在公法說下,拍定人是拍賣物所有權的取得人,其應買申請并不受私法上買賣要約與承諾之規范,其性質屬于訴訟法行為。拍定人的應買申請不是買賣契約中的要約,而是請求為拍定人之訴訟行為。因此不僅執行機構之拍定許可裁定有形成力,即使執行機構之拍定告知亦有形成力,以使拍定人因拍定而原始取得拍賣物所有權「1(P95)。

      強制拍賣中,應買人資格在不同學說下有不同要求。在公法說下,拍賣為公法行為,法院執行機構為獨立的拍賣人,享有對拍賣物單獨的變價權。應買人的資格不受限制,即債權人、債務人均可成為應買人。在私法說下,因視強制拍賣與私法買賣相同,出賣人自不能同時亦為買受人,因此如果認為債權人為出賣人,買受人即不可為債權人;如果認為債務人為出賣人,買受人即不可為債務人。在公法說下,雖應買人資格不受限制,但為了程序公正,各國均規定執行機構組成人員及其輔助人員不能應買。

      (二)拍定人原始取得拍賣物所有權。在公法說下,一方面基于拍定人是因公法行為,由執行機構原始的、直接的給予其拍賣物所有權,而非繼承前所有人之所有權;另一方面基于拍賣之公信力效果,故拍定人取得拍賣物之所有權屬原始取得。在公法說下,無論是類似公用征收處分說或裁判上的形成手續說「1(P79-82),拍定人均是因拍定告知或拍定許可裁定,直接原始的取得拍賣物所有權,況且既否定拍賣有私法上買賣性質,拍定人所取得的所有權又是根據執行機構的公法上處分形成,則理論上亦認為拍定人所取得之所有權非繼承債務人,而是由國家的執行機關,原始的直接的付予。執行機構依據單獨的變價權,為強制拍賣行為,自應有公信力。其拍賣行為不但應取信于一般人,而且須能單獨承受拍賣的效果。既然拍定人原始取得拍賣物所有權,不論拍賣物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執行名義上的實體權利是否存在,拍定人均可取得拍賣物所有權。當然拍賣物若為第三人所有或者執行名義實體權利如果不存在,對于權利人的救濟,則屬于另一問題。

      對于第三人的財產被強制拍賣,拍定人仍能取得拍賣物所有權,這對于第三人來說,肯定是有失公平的。這樣作法是否合理?為什么不能對拍定人追回拍賣物返還第三人?回答此問題無法僅自私法上的公平觀點加以評價,必須同時從公益的角度考慮執行制度的公信力及程序安定之價值,始能決定應如何取舍。維護所有權的靜態安全固然重要,但在社會交易活動繁多,市場經濟蓬勃發展的今天,保護所有權之動態安全更加重要。私人交易場合下,民法上尚有善意取得制度保護交易安全,何況國家法院執行機構主持的公開拍賣,豈能不顧其執行制度之公信力及交易之安全?公法說下之所以認定拍定人可原始取得所有權,第三人不得追回其拍賣物,不在于特別照顧拍定人,而是基于公法上程序安定以及公信力重于私人間純粹公平之觀點,認為有特別保護的必要。①當然第三人可以不當得利或者侵權向債權人、債務人請求賠償;對于執行機構的故意違法執行措施,致使第三人失去拍定物的所有權的,拍定人完全可依國家賠償理論向執行機構請求賠償。

      (三)拍定人不承受拍賣物上負擔,亦不享有瑕疵擔保請求權。債務人對于被查封的財產,不能在查封后為處分,設定負擔。但在查封前所設定的負擔,查封后仍有效存在。此等負擔于拍賣后,是否仍能有效存在于拍賣物上,即有問題。這不僅涉及因設定負擔而取得權利之權利人,亦與拍定人之權利有關。若肯定其仍有效存在,對原權利人固為有利,但對拍定人而言,因承受該負擔,則屬不利,從而減少應買人數,無法完全發揮拍賣功能,而不利于拍賣工作的進行。反之若否定其效力,拍定人可不承受拍賣物上之負擔,固然可有效促進拍賣的進行和保護拍定人利益,但對原權利人則生不利影響。

      在采強制拍賣私法說下,依“無論何人亦不能將大于自己所有之權利移轉于他人”之原則「7(P178),被繼受人的權利有負擔時,繼受人取得的權利,亦有該負擔。對于是否承受拍賣物上的負擔,有四種不同的立法例:負擔消滅主義、負擔補償主義、負擔隨主義和負擔移轉主義「5(P63)。各國立法對此亦有不同規定,依德國強制拍賣及強制管理法第52條、第19條第1項,原則上其不動產上之負擔因拍定而消滅,拍定人可以不承受負擔以取得所有權,僅于例外明示負擔不消滅時,拍定人始承受負擔,拍賣物上的負擔若不明示仍存續時,縱然在實體上應該存續,該負擔仍然消滅「1(P104)。日本民事執行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存在于不動產的先取特權、規定不得使用及收益的質權及抵押權,因其賣出而被消滅。”第4款規定:“對于不動產的留置權沒有規定不得使用及收益的債權,則不適用本條第2款的規定,由買受人負責償還被擔保的債權。”「8(P224)上述規定說明先取特權及抵押權因拍定而消滅,即拍定人不承受先取特權及抵押權之負擔。至于留置權及不動產質權不因拍定而消滅,仍由拍定人承受該負擔。我國臺灣現行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對于不動產用益物權,由拍定人承受之;擔保物權,除拍定人與抵押權人另有合意外,因拍賣而消滅「9(P13)。

      在公法說下,拍定人取得拍賣物非依民事法律行為,而依執行機構之公權力,其取得所有權屬原始取得,取得人所取得之權利非繼受他人而來,與他人之權利無關。原物權人對該物的權利、義務均因取得人之原始取得而消滅,被繼受人之權利即使有負擔,繼受人取得權利亦無該負擔。因此在公法說下,拍定人既屬原始取得所有權,故拍賣物上原有之負擔,均因拍定而消滅,拍定人不承受其負擔。

      與拍定人是否承受拍賣物上之負擔相關的是,拍定人是否對拍賣物享有瑕疵擔保請求權。私法說下,買受人除了享有請求出賣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請求權外,為增進交易信用及保護交易安全,買受人對出賣人有瑕疵擔保請求權。所謂瑕疵擔保請求權是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上物的瑕疵以及權利瑕疵,可請求出賣人負一定責任之權利,就出賣人而言,即為瑕疵擔保責任。對物上瑕疵擔保請求權,乃就拍賣物本身之瑕疵,所負之擔保責任,因拍賣前須經公告,①已將拍賣物公開展出,故該物有無物之瑕疵,應買人自己清楚,因此一般都規定出賣人不負物的瑕疵責任,也即買受人不享有物的瑕疵擔保請求權。在私法說下,因為買受人是繼承取得后賣物所有權,拍賣物上之負擔也應一并隨,故買受人享有對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但對何人行使,又因債權人、債務人、執行機構三者何為出賣人而不同。在公法說下,拍賣為公法行為,法院執行機構依獨立的變價權單獨實施拍賣行為,拍定人原始取得拍賣物所有權,不承受物上之負擔,其物上瑕疵以及權利瑕疵均不影響拍定人完整無缺的取得拍賣物所有權,拍定人故無瑕疵擔保請求權。

      (四)依無實體權利之執行名義所進行執行拍賣之效果。在審執分立的情況下,執行機構并不能就執行名義作實質審查,而只能對其進行一些程序性、形式上的審查。因此依無實體權利之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在所難免。債權人就無實體權利之執行名義向法院執行機構申請強制執行,執行機構依生效的執行名義為強制拍賣,本無過錯,其在強制執行法上是合法的,只是欠缺實體法上之根據。因而既然強制拍賣是合法的,拍定人仍可原始取得拍賣物所有權,因為拍定人取得拍賣物所有權的源泉來自法院執行機構的獨立變價權,而不是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系。日本學者小室直人對前述所稱拍定人取得所有權,不受無實體權利拍賣之影響,亦稱為:“強制拍賣的公信效果”「1(P77)。強制拍賣的公信效果源自法院執行機構基于獨占之執行變價權而單獨為強制拍賣,付與拍定人拍賣物所有權的公法行為性質,此實為一問題之兩個方面。

      四、我國強制拍賣性質之定位

      我國強制執行程序并沒有以單行法方式列出,僅區區30條,涉及拍賣的也只第223條和第226條兩條。這與強制拍賣在執行程序中的地位是極不相稱的。強制執行依執行標的不同,可分為對金錢債權的執行和對行為的執行兩種。金錢債權執行在強制執行案件中占絕大部分。金錢債權是以給付一定數額金錢為目的之債權,債務人的全部財產是其債務的總擔保,而債務人的財產又可分為金錢財產和非金錢財產。對于金錢財產,執行機構取得占有后,可直接交予債權人以滿足債權;而對非金錢財產,執行機構必須運用基于查封、扣押而取得之變價權,將非金錢財產換價為金錢,才能滿足債權人債權。執行機構行使換價權的方式有拍賣、變賣兩種。在我國,拍賣是在1991年修改民事訴訟法新增加的一條。綜觀各國民事訴訟法或者強制執行法,拍賣是實現實物財產換價的首選方式。以拍賣方法公開競價出買執行標的物,可以合理的實現標的物的交換價值,最大利益地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利。拍賣可以使債權人的債權得到最大限度的受償,使債權人以最少的財產清償債務。同時用拍賣方式予以換價,也可以增強執行工作的公開性、透明度,保證司法活動的客觀公正性,從程序上保障公正、效益的實現。正因為如此,各國亦均以拍賣作為換價之主要方式。②

      我國在強制執行法醞釀起草過程中,在構建強制拍賣制度設計上,首先應該把握這一制度的基石-強制拍賣性質的定位,強制拍賣的性質是強制拍賣制度的基石,采不同之學說,就會在制度上有不同之強制拍賣構建。公法說已經成為一種潮流,我國自應不能背離這一趨勢。據此,筆者的意見是:

      1人民法院是強制拍賣之拍賣人,人民法院采取查封后取得對查封物公法上的變價權,可以依公權力獨立為強制拍賣行為,獨立承擔拍賣責任后果。應買人的資格不受限制,及債權人、債務人均可成為應買人,但為程序公正,執行機構組成人員及輔助人員,不能應買。

      2拍定人可原始取得拍賣物所有權「4(P257),其不承受拍賣物之負擔,亦無瑕疵擔保請求權。我國海商法第26條規定,船舶優先權自法院應受讓人申請予以公告之日起滿60日不行使消滅;第29條規定,船舶優先權經法院強制出售船舶而消滅。這條規定在程序法上產生巨大影響,船舶優先權可以因法院拍賣而歸于消滅,船舶優先權人不可就已拍賣船舶行使優先權。我國在強制執行法立法中,應作出類似規定,拍賣物一經拍定公告,其物上負擔即歸于消滅。

      民事立法論文范文第4篇

      摘要:民事訴訟“開始”、“過程”和“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一體化為“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體現了民事訴訟的“道德性”要求。具有普遍認同的道德基礎的民事訴訟,才真正具有正當性。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正應當遵行現代憲法原理和正當程序保障。

      關鍵詞:憲法/民事訴訟/正當性/正當程序

      如今,國際社會和諸多國家正積極致力于民事訴訟法的“憲法化”事業,尤其注重從現代憲法原理的角度來構建現代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并要求在司法實務中予以嚴格遵行。

      本文根據現代憲法原理,運用比較分析的方法,考察和闡釋現代民事訴訟正當程序的內涵及其保障原理,試圖為我國修正《民事訴訟法》及司法改革提供參考意見。在本文中,筆者從“正當性”出發,就民事訴訟正當程序及其保障原理展開討論。

      “正當性”(legitimacy)的基本內涵是:某事物具有被相關人員或社會成員認同、信任、接受或支持的屬性。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和正當化意味著“糾紛的解決或審判在整體上為當事人以及社會上一般人所承認、接受和信任的性質及其制度性過程”。[1]

      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在于界說民事訴訟在開始、過程和結果方面具有能被當事人、社會上一般人承認、接受和信任的性質或屬性,而其正當化在于界說運用何種方法和程序使民事訴訟的開始、過程和結果能被當事人、社會上一般人承認、接受和信任。

      滿足或符合正當性要求的訴訟程序,就是“正當程序”(dueprocess)。正當的訴訟程序之法制化,則是具有正當性的訴訟法。依據這樣品質的訴訟法進行訴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證訴訟的正當性,正所謂“法律是正當化的準則”。

      先前一些學者的視角關注的是民事訴訟“過程”、“結果”的正當性及“過程”的程序保障。筆者認為,由于民事訴訟程序均由開始、過程(續行)和結束三個階段構成,因此,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應當包括:(1)“開始”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2)“過程”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3)“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

      一、關于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

      (一)民事司法救濟權與民事訴訟正當程序

      為保障和實現司法公正,必須確立和維護司法的消極性,即“不告不理”原則。另一方面,只要當事人按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向法院提訟或申請執行的,法院就應當受理而“不得非法拒絕司法”,即“有告即理”原則。

      因此,關于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及其保障原理,主要是從程序上充分保障當事人行使民事司法救濟權。所謂民事司法救濟權,或稱民事司法請求權,主要是指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受害者或者糾紛主體)享有獲得訴訟保護或司法救濟的權利。

      根據所解決或處理的案件,可將民事訴訟程序劃分為民事審判程序(民事爭訟程序、民事非訟程序)和民事執行程序。[2]與此相應,民事司法救濟權包括:(1)民事訴權。當事人行使此權(即)所啟動的是民事爭訟程序。(2)非訟程序申請權。當事人行使此權所啟動的是民事非訟程序。(3)執行申請權。當事人行使此權所啟動的是民事執行程序。

      民事司法救濟權是一種法定請求權。如果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受到侵害或發生爭議而得不到充分及時保護,就不成其為權利。因此,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的同時,也賦予公民在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或發生爭議時擁有平等司法救濟權。在法律效力層次上,司法救濟權與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是相同的。

      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保障是指,在公民或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后,能夠平等和便利地獲得民事訴訟救濟。這就要求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要件(要件、非訟程序申請要件、執行申請要件)不得過分嚴格,以方便當事人獲得訴訟救濟。只要符合法定的要件、非訟程序申請要件或執行申請要件,法院就得及時受理當事人的或申請。

      就要件而言,我國現行民事條件包含了一些訴訟要件,如當事人適格等。在法院立案或受理階段,對包含實體內容的當事人適格等訴訟要件,雙方當事人之間無法展開辯論,往往需到法庭言詞辯論終結時才能判斷其是否具備。以此類訴訟要件為要件,使得我國現行要件過于嚴格而成為“難”和妨礙當事人行使訴權的一個重要的制度性因素。[3]

      現在,我國許多人士主張,提高當事人進入法院的“門檻”(主要是指提高“要件”),防止大量“無需訴訟解決”的案件涌入法院,以減輕法院的負擔。在現代法治社會,“國家治理”當中有個非常重要的內容是“保民”。把當事人進入法院的門檻抬得過高,實際上是把需要訴訟保護的公民擋在法院的“門外”。以民事訴訟來“保民”(解決民事糾紛、保護民事權益),應該像“治水”一樣去“疏導”而不是“堵塞”,這既是國家治理之道,也是民事訴訟之理。[4]

      (二)民事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化

      根據當今通行的權利理論,與“(正當)請求”相對應的是“職責”,比如司法機構負擔受理當事人司法救濟請求的職責。在請求權的場合,被請求方負有特定的義務或職責來滿足權利請求。如果無人擔負這類義務或職責,請求權實際上形同虛設。在現代權利主導的公法關系中,公民享有請求國家或國家機關履行其職責的權利,比如要求給予公平對待、請求司法救濟、要求公平審判、要求維持治安秩序等,相應地,國家或國家機關承擔的是必須履行的而不是可選擇的、以體恤為特征的職責。[5]

      在現代法治社會,國家具有保護公民之責,即承擔著在公民的權利遭受侵害時給予充分及時保護的職責,或者說國家(或法院)負有“不得非法拒絕司法”的義務或職責。司法救濟權作為公民(或當事人)請求國家(或法院)給予司法救濟的請求權,體現了公民(或當事人)與國家(或法院)之間存在著公法上且為憲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

      目前,民事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化主要體現在民事訴權的憲法化上。筆者認為,民事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化還應當包括非訟程序申請權和執行申請權的憲法化。限于篇幅,下文主要闡釋民事訴權的憲法化問題。

      訴權的憲法化是現展的趨勢之一,而且日益呈現出普遍性。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國際社會開始重視維護和尊重人權,諸多人權公約將訴權或司法救濟權確定為基本人權(詳見下文)。與此同時,諸多國家的憲法直接或間接地肯定司法救濟權為“憲法基本權”。比如,《日本國憲法》第32條規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審判的權利不得剝奪。《意大利憲法》第24條規定:任何人為保護其權利和合法利益,皆有權向法院提訟。《美國聯邦憲法》第3條規定了可由聯邦法院審判的案件或爭議的三個條件,只要某個案件或爭議同時具備了這三個條件,就可向聯邦法院提訟,從而間接規定了公民的司法救濟權。

      憲法學界多肯定訴權或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基本權地位。我國憲法理論一般認為,訴權是公民在權利和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妨礙時,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訟,尋求法律救濟的權利。[6]有憲法學者將訴權視為“司法上的受益權”,即公民的生命財產自由如遇侵害,則可行使訴權請求司法保護。還有學者認為,訴權是消極的司法受益權,即訴權是公民請求法院保護而非增加其權益的權利,僅為消極的避免侵害的權利。在日本,人們將本國憲法第32條所規定的權利稱為“接受裁判的權利”,并將此項權利列入公民所享有的“國務請求權與參政權”,強調此項權利對應的義務是法院“不得非法拒絕審判”。[7]

      訴訟法學界從憲法的角度來看待訴權或司法救濟權問題,始自對第二次世界大戰歷史災難進行反省的德國的司法行為請求說。此說主張,訴權是公民請求國家司法機關依照實體法和訴訟法進行審判的權利,現代法治國家原理要求憲法保障任何人均可向法院請求司法保護。[8]受德國司法行為請求說的影響,日本學界根據本國憲法第32條,提出了“憲法訴權說”,將憲法上“接受裁判的權利”與訴權相結合以促使訴權再生,從而在憲法與訴訟法的聯結點上成功地建構起憲法訴權理論。[9]

      我國訴訟法學界具有代表性的觀點認為,當事人享有訴權的法律根據首先是憲法,訴權是憲法賦予公民所享有的請求司法救濟的基本權利。憲法和法律在賦予公民自由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的同時,也賦予公民在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或發生爭議時尋求訴訟救濟的權利,所以訴權是一種憲法意義上的救濟權。[10]

      (三)民事司法救濟權與民事糾紛解決選擇權

      在多元化民事糾紛解決體系中,以調解、仲裁等非訴訟方式(ADR)來解決民事糾紛,是否侵害糾紛主體或當事人的民事訴權或民事司法救濟權呢?

      筆者認為,若糾紛主體或當事人自愿選擇非訴訟方式來解決民事糾紛,則不構成對其民事訴權或民事司法救濟權之侵害。因為一個理性的和諧社會應當向其成員提供多種民事糾紛解決方式,讓糾紛主體根據法律的規定按照自身利益的需求,選擇相應的民事糾紛解決方式,即糾紛主體或當事人享有民事糾紛解決選擇權。

      若法律強制規定糾紛主體必須采用非訴訟方式(“強制ADR”)來解決糾紛,則需有充足的合理根據。比如,對婚姻糾紛、親權糾紛等人事糾紛,以調解為訴訟審判的必經程序;其正當根據在于調解能夠不傷和氣地解決糾紛,能夠維護糾紛主體之間的關系和睦、感情融洽。“強制ADR”僅限于“適用”的強制,并非指糾紛主體必須接受“強制ADR”處理的結果,糾紛主體不服處理結果的則可請求訴訟救濟,所以不構成對糾紛主體民事訴權或民事司法救濟權之侵害。

      具有既判力的ADR結果(比如仲裁調解書、法院調解書、仲裁裁決書等),若其程序或實體存在重大違法或顯著錯誤的,則糾紛主體還應能夠獲得訴訟救濟。比如,我國《仲裁法》允許當事人請求法院撤銷仲裁裁決書,若法院同意撤銷的,則糾紛主體可就原糾紛(或申請仲裁);《民事訴訟法》允許當事人請求法院按照民事再審程序撤銷違反合法原則或自愿原則的法院調解書。

      二、關于民事訴訟“過程”的正當程序

      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保障僅是民事訴訟正當程序第一方面的內容。民事訴訟正當程序第二方面的內容是民事訴訟“過程”的正當程序保障,包括審判過程的正當程序和執行過程的正當程序。當事人合法行使民事司法救濟權進入訴訟程序后,在訴訟過程中還應當能夠獲得充分的正當程序保障,即獲得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分別對應于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兩個基本程序價值。當今國際社會的共識是,當事人獲得公正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屬于程序性人權、憲法基本權或者程序基本權的范疇。

      (一)程序公正與程序效率

      1·程序公正

      民事訴訟過程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首先體現為程序公正及其制度化。在現代民事訴訟正當程序中,程序公正的標準或要求主要有法官中立、當事人平等、程序參與、程序公開、程序比例等。(1)法官中立。法官中立是指法官與自己正在審判和執行的案件及其當事人等沒有利害關系。保證法官中立的程序制度是回避制度。維護法官中立,旨在消除法官偏私對其審判和執行的影響,保證法官能夠公平地對待各方當事人。(2)當事人平等。當事人平等是指當事人具有平等的訴訟地位,主要表現為:當事人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和承擔平等的訴訟義務;對于當事人相同的訴訟行為,應當適用相同的訴訟法規范并產生相同的訴訟法效果。①訴訟當事人平等是公平審判的先決條件之一。(3)程序參與。根據程序參與原則,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享有程序參與權,相應地,禁止法院“突襲裁判”。程序參與權大體上包括接受程序通知權(即訴訟知情權)和訴訟聽審權(或稱聽審請求權)等。接受程序通知權的主要內容是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有權及時充分了解訴訟程序進行情況。訴訟聽審權的主要內容是受到訴訟結果影響的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有權提出程序請求、主張事實、提供證據和進行辯論。(4)程序公開。程序公開包括審判公開和執行公開,以及對當事人的公開和對社會的公開。筆者主張,對當事人的公開可納入當事人程序參與的范疇。正當程序既是一種公開的程序,又是一種能夠保守國家秘密、當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的程序。(5)合乎比例。比例原則要求目的與手段之間的均衡,實際上是公平正義觀念的一種體現,其主要內容是目的與手段之間的關系必須具有客觀的對稱性。在民事訴訟中,比例原則體現為禁止國家機關制定或采取過度的制度或措施,并且在實現民事訴訟目的之前提下,要求法院司法行為對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造成的損失減少到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價值均須制度化,比如將法官中立制度化為回避制度。不僅如此,違反程序公正價值及相應程序規則制度的,即訴訟程序上有重大違法的,往往成為上訴理由或再審理由。比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的再審理由包括: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等等。

      2·程序效率

      在保證訴訟公正的前提下,程序效率或訴訟效率追求的是及時進行訴訟、節約訴訟成本。訴訟成本被喻為生產正義的成本,是指國家法院、當事人和證人等訴訟參與人進行民事訴訟所耗費的財產、勞力和時間等,包括貨幣成本和非貨幣成本。

      正當程序保障包括:(1)訴訟公正或慎重判決、慎重執行方面的程序保障;(2)訴訟效率或及時判決、及時執行方面的程序保障。就后者而言,從當事人角度來說,屬于當事人程序利益的范疇。當事人程序利益既包括如審級利益等程序利益,又包括節約當事人的訴訟成本。

      假設某個案件按照正當程序及時審判,所付出的訴訟成本是10萬元,而遲延審判所付出的訴訟成本卻是12萬元,那么,因為遲延審判多付出了2萬元的訴訟成本,其中包括當事人多付出的訴訟成本和國家多付出的審判資源等,從而在事實上既侵害了當事人的財產權,又浪費了全民所有的審判資源。

      因此,缺乏效率的民事訴訟程序是不合理的,尤其是面對著現代社會中“權利救濟大眾化”的要求和趨勢,缺少成本意識的民事訴訟或司法制度更容易產生功能不全的弊病。[11]許多國家和地區的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了促進或提高訴訟效率方面的要求。比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法院應為民事訴訟公正并迅速地進行而努力;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以誠實信用為之。我國澳門地區《民事訴訟法》第8條第1款也規定:在主導或參與訴訟程序方面,司法官、訴訟人及當事人應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決爭議。

      在民事訴訟程序制度的設計方面,應當體現降低訴訟成本或提高程序效率的價值或理念。摘其要者說明如下:(1)建構公正的訴訟程序。按照公正程序進行審判,當事人能夠獲得正當性,可以減少不必要的上訴或再審,從而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這體現了訴訟公正與程序效率之間的一致性。(2)根據案件的性質和繁簡而設置相應的繁簡程序。根據正當程序保障原理和訴訟費用相當性原理,對于訴訟標的較大或案情較復雜的案件,適用比較慎重的程序來解決,而對于訴訟標的較小或案情較簡單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來解決。(3)設置合理的要件、上訴要件、訴訟要件、執行申請要件等。這些要件若不具備,則駁回訴訟或終結程序,從而避免無益的訴訟或執行,以節約訴訟成本或執行成本。(4)建構合理的訴的合并和訴的變更制度。訴的合并制度為在一個訴訟程序中解決多個糾紛或者多個主體之間的糾紛,提供了現實可能性。訴的變更制度既能使糾紛得到適當和充分解決,又可降低訴訟成本。(5)規定法官促進訴訟的職責和當事人促進訴訟的義務。對法官遲延訴訟的,當事人應當擁有異議的權利。對當事人拖延訴訟的,可能產生“失權”的后果,并且對方當事人應當擁有異議權,法官也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并責令其矯正。

      3·公正保障與效率保障之間的關系

      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與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是相統一的。如上所述,按照公正程序審判能夠提高程序效率,缺乏效率的訴訟程序也是不合理的;同時,只有符合公正與效率要求的訴訟程序,才是正當程序。培根曾言:“(法官)不公平的判斷使審判變苦,遲延不決則使之變酸。”[12]

      訴訟遲延和成本高昂,會使當事人拋棄訴訟救濟,轉向其他救濟途徑。訴訟遲延也會使證據消失,比如物證會腐敗消散,當事人及證人記憶會淡忘等,以至于無法證明案件事實,不能實現正義。法諺“遲到的正義非正義”,是指應當及時實現正義,遲延實現的正義是殘缺的正義甚至是非正義。在現實中,“遲到的正義”不能及時保護當事人(特別是弱者)的合法權益,其后果如莎士比亞所云:“待到草兒青青,馬已餓死。”因此,遲延的權利保護等于拒絕權利保護。

      但是,程序公正與程序效率之間也存在著沖突。偏重慎重的程序和多審級的程序,在滿足訴訟公正的同時,往往要付出更多的訴訟成本。偏重簡捷的程序,在滿足程序效率的同時,可能有失訴訟公正。法律和訴訟的最高價值是公正,應在維護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訴訟效率。因此,一般說來,對于訴訟標的額越大案情越復雜的案件,當事人和國家就越愿意適用公正程序保障比較充分的訴訟程序,由此得到正確判決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而對于訴訟標的較小、案情較簡單的案件,則更應強調經濟性的解決。

      (二)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

      在訴權的憲法化和國際化的進程中,有些人士將訴權等同于接受裁判的權利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多數觀點認為,接受裁判的權利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是內涵更豐富的權利,除了包含訴權的內容之外,還包含訴訟當事人享有的獲得公正和及時審判的權利,即訴訟當事人有權獲得依法設立、有管轄權、獨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及時審判。

      訴權(包括民事訴權、行政訴權和刑事訴權及憲法訴權)和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在《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世界貿易組織諸協議中均有明確的規定。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諸協議等國際條約的規定,各成員應采取的措施包括制定及時、有效的救濟程序以“阻止侵權,或有效遏制進一步侵權”,這些程序的執行應依公平合理的原則,且“不應是毫無必要的煩瑣、費時,也不應受不合理的時限及無保證的延遲的約束”。

      值得一提的是,提高訴訟效率或促進訴訟也為《歐洲人權公約》和《非洲人權》等國際條約所肯定。同時,許多國家和地區也將其作為憲法上的要求及正當程序和法治原理的內容。比如,《西班牙憲法》第24條明文規定了促進訴訟原則;德國把促進訴訟視為法治國家原理的一項要求;日本根據其憲法第32條從司法救濟權的憲法保障角度來理解當事人要求促進訴訟的權利;美國則從正當程序的角度來促進訴訟。盡管我國憲法沒有明確規定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但是從我國憲法有關法院及訴訟制度的規定,以及我國已加入有關人權的國際公約這些事實,均可看出我國憲法事實上是肯定并積極維護公民(或當事人)的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

      筆者一直主張,我國憲法應當明確規定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從而突顯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的憲法性地位和價值。把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提升為憲法基本權利,將促使法院通過履行其司法職責來有效實現國家“保民”之責。

      三、關于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程序民事訴訟正當程序

      保障第三方面的內容是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主要是保障實體公正與實現訴訟目的,與此相關的是維護訴訟結果或者確定判決的既判力。

      (一)保障實體公正與實現訴訟目的

      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首先體現為法院判決結果的正當性,其主要內容和要求是充分保障實體公正(實體價值)與實現訴訟目的。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是評價和判斷民事訴訟程序在實現民事訴訟目的方面是否有用或是否有效的標準。

      民事訴訟價值包括程序價值和實體價值。程序價值包括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等。實體價值主要體現為實體公正。通常所謂的訴訟公正或司法公正,實際上包括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所謂實體公正,通常是指法院裁判結果的公正和執行名義內容的完成,主要體現為法院判決認定事實真實、適用法律正確及權利人實現了法院裁判所確定的權利,其別強調和遵守相似案件應作相似處理的公正標準。

      民事訴訟的實體價值或實體公正體現了民事訴訟價值與民事訴訟目的之間的關聯性,即在民事訴訟正當程序中,通過維護實體價值來實現民事訴訟目的。憲法是確立民事訴訟(法)目的之根本法律依據。憲法保障公民享有自由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民事訴訟目的則在于極力保障憲法所確立的法目的之實現,或者說民事訴訟目的應限于憲法所確立的目的之框架內。

      因此,民事訴訟目的可從兩個方面來理解:(1)對當事人而言,保護民事權益、解決民事糾紛是其運用民事訴訟的直接目的;(2)對國家而言,國家具有保護公民之責,

      所以國家設立民事訴訟制度首先應當遵從當事人的訴訟目的,至于保護民事權益、解決民事糾紛以外的目的(維護法律秩序、促成民事實體法發展、確定公共政策、推動社會改革等),則多由國家來考慮。民事訴訟實體價值的獨立性主要體現為實體價值有其獨立的內容及相應的評價標準。

      民事訴訟實體價值是否實現,訴訟結果是否具有正當性,其評價標準主要是實體法標準。法院判決所依據的案件事實是否真實,適用實體法規范是否正確,若撇開實體法標準則無法作出合理評價和正確判斷。此外,實體價值的評價標準還來自于實體法以外的社會評價體系,如情理、道德、傳統、宗教、社會效果等。

      一般說來,正當程序能夠賦予訴訟結果以正當性,符合程序價值的訴訟程序能夠產生符合實體價值的訴訟結果。在正當程序充分保障下,或者在遵行程序價值的訴訟中,當事人能夠平等和充分地陳述訴訟請求、主張事實、提供證據和進行辯論,從而最大限度地再現案件真實。與訴訟過程和訴訟結果的一體性相適應,程序價值與實體價值之間也是相輔相成共同實現。在正當程序中,踐行直接言詞審理原則,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直接對話并相互說服,訴訟法與實體法相互作用,共同決定法院判決的內容或結果。現實是,體現程序價值的正當程序并不必然能夠實現民事訴訟的實體價值。民事訴訟中充滿了諸多價值之間的沖突,如謀求真實與追求效率之間的沖突、追求實體真實與維護程序公正之間的沖突等。譬如,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超出舉證期限所提供的證據、違反法定程序收集到的證據,因其具有非法因素,縱有關聯性和真實性,原則上也不被采用。程序價值與實體價值發生沖突時,就需要權衡利弊作出選擇。

      考慮到訴訟程序和訴訟過程的獨立價值和訴訟安定[13]的要求,考慮到在獲得實體公正的概率上正當程序遠高于非正當程序,所以不應為了追求個案實體價值而放棄程序價值。以放棄程序價值為代價換得個案實體公正,是否符合“兩利相權取其重,兩害相權取其輕”的權衡標準,不無疑問,因為“人類自由的歷史基本上是程序保障的歷史”。強調和維護正當程序的保障是現代法治的內在要求,“正是程序決定了法治與任意之治的分野”。

      因維護程序價值而過分犧牲個案實體公正,這樣的程序設計是否合理正當也值得懷疑。因此,需要根據具體案情作出合理選擇。比如,雖然原則上不采用原告無正當理由超出舉證期限所提供的證據,但是若該證據是本案唯一的或重要的證據,不采用則無法查明案件事實,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將得不到保護,此時就應當采用該證據(當然,原告還應當負擔因遲延提供證據所產生的訴訟費用)。

      (二)維護確定判決的既判力

      在民事訴訟中,經過正當程序審理所獲得的訴訟結果、實體價值和訴訟目的尚需通過確定力或者既判力來鞏固。從這個意義上來說,確定力或者既判力程序原則也屬于正當程序保障的范疇。

      有關具體案件的訴訟程序或訴訟行為不能無休止地進行下去,須得有個終結點,即“判決確定之時”(亦即判決不得上訴之時)。法院判決處于不得通過上訴來變更或撤銷的狀態,叫做判決的確定,此時的判決即確定判決,我國稱之為生效判決。由于維護確定判決既判力具有充足根據和重大意義[14],所以法治國家原理要求充分維護確定判決的既判力,即以維護既判力為原則性要求,嚴格規定其適用例外(即嚴格的再審)。以維護判決既判力來實現訴訟和法律安定性的做法,在現代法治社會具有普遍意義。一般說來,相對于破壞法律和訴訟的權威性和安定性而言,在具體案件上忍受錯誤判決的危害要小得多,所以維護既判力成為法律原則。

      維護既判力不應絕對排除對個案正義的追求,雖然在原則上要求維護訴訟的安定性和判決的既判力。因此,在維護既判力原則之下可以設定合理的法定例外,即對于確定判決可以通過再審程序和其他法定程序途徑(如當事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予以撤銷或變更,給當事人和第三人最后一次訴訟救濟的機會,以維護其實體權益,同時也可實現判決的合法性和正當性。

      在現代法治社會,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時,當事人能夠平等和便利地進入訴訟程序,經過正當程序的審理,得到正當的訴訟結果,并能得到執行。因此,民事訴訟具有正當性則意味著當事人的民事司法救濟權與訴訟價值、訴訟目的之共同實現。

      民事訴訟是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相輔相成、共同作用的領域。在此領域,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法官之間充分對話和相互說服,然后法官利用判決將對話的結果或說服的內容固定下來并表達出來。正因為法院判決是在正當程序中當事人與法院共同作用的結果,所以其才具有正當的法律效力,即“通過程序的正當化”。[15]可見,過程與結果的一體性是民事訴訟的本性。

      總之,民事訴訟“開始”、“過程”和“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一體化為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體現了民事訴訟的道德性要求。具有普遍認同的道德基礎的民事訴訟,才真正具有正當性。因此,建立民事訴訟正當程序或者賦予當事人充分的正當程序保障,應該成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理念。

      注釋:

      [1]王亞新:《民事訴訟與發現真實》,載《清華法律評論》,第1輯,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1998。

      [2]邵明:《民事訴訟法學》,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23-24

      [3]邵明:《民事訴訟法理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206-209

      [4]邵明:《透析民事訴訟的正當性》,載《法制日報》,2008—06—29。

      [5]夏勇主編:《走向權利的時代》,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672-675

      民事立法論文范文第5篇

      關鍵詞:文化適應;共和模式;和諧

      中圖分類號:G646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3-2851(2010)09-0115-01

      近代以來,法國一直是接受移民時間最早、人數最多的國家之一。倡導“平等、自由、博愛”的法國人曾經因為“共和模式”的成功而沾沾自喜,這一政策也被稱為當時最成功的移民政策。然而,20世紀70年代以來,法國的移民政策卻日趨嚴格,移民群體和法國主流社會的矛盾也逐漸升級。本文將從“文化適應”理論的角度來探討法國移民政策“共和模式”的得與失。

      一、法國“共和模式”移民政策的內涵和淵源

      所謂法國“共和模式” 又稱雅各賓模式 ( Jacobin Model) ,它發端于法國大革命時期,到 19世紀后期基本得以確立,它是法國吸收與同化外來移民政策的框架。法國“共和模式” 的核心是在共和、平等、世俗的基礎上賦予合法的外來移民以平等的公民資格, 旨在平等地對待外國移民,使其完全融入法國社會,但移民必須接受共和國的同化以成為完全的法國公民。

      首先,“共和模式”在法國的殖民時期就已初見雛形。法國在其廣大的殖民地采取直接統治的方式,通過傳播法國的文化和教授法語同化殖民地人民。法國的殖民地統治模式體現了“同化”政策,這種模式也與現在的移民整合一脈相承。

      第二,“共和模式”強調社會的基本單位是個人而并不是群體。個人必須首先接受統一的共和國價值觀和法國文化,才能獲得法國公民資格。出于族群可能會強化個體的差異,激化沖突,進而危害到社會的統一的考慮,法國反對以文化、宗教、種族等基礎建立起來的社群。

      第三,“共和模式”源自于法蘭西至上的文化優越感。法國擁有悠久的歷史和燦爛的文化、發達的經濟、優越的社會制度和社會福利。這種民族優越感使其覺得其他文明理所當然的應當融入到法國的優越文化中。

      二、文化適應理論視野下“共和模式”早期成功的分析

      Redfield,Linton和Herskovits在1936年給出的“文化適應”定義得到普遍認可:“文化適應”是具有不同文化背景的兩個群體之間,發生持續、直接的文化接觸,導致一方或雙方原有文化模式發生變化的現象。跨文化心理學家Berry根據文化適應中的個體對原來所在群體和現在與之相處的新群體的態度來對文化適應策略進行區分,區分出移民采取的4種文化適應策略:整合,同化,分離,和邊緣化。Berry的模型得到了普遍認可,文化適應是雙向的,移民群體和主流群體相互影響相互作用。他們的關系受到兩者所采取的文化適應策略的影響。

      根據文化適應理論,當兩個群體的適應策略較為接近或者一致集中于較好傾向的時候,群體之間就會出現融洽的關系。十九世紀中葉起,法國的早期移民主要是來自比利時、西班牙、意大利、波蘭等歐洲國家,1851 年,來自以上四國的移民占全法外來移民總數的 58 %;此后從 1872 年到 1936 年,以上四國移民所占比例均在 70 %以上。這些早期移民在法國自發的學習法語,接受法國的文化,與法國本族人通婚,成為法國公民。而且由于周邊國家也同屬于西方文化體系,宗教也是以天主教為主,和法國在體制、文化和宗教上與法國的差別較小,接受法國的文化價值觀的并不難,只要移民接受法國的文化和價值觀就能夠獲得法國國籍,享受與法國公民同等的權利。早期歐洲移民群體自覺選擇向法國的文化價值觀靠攏,在接受的過中鮮有文化價值觀方面的沖突。法國政府在“共和同化”原則下的一系列同化措施也為早期歐洲移民融入法國社會提供了良好的條件。因此,在早期的移民同化過程中,“共和模式”取得了顯著的效果,受到了普遍的贊賞。

      三、文化適應理論視野下 “共和模式”后期困境的分析

      相反,當雙方的適應策略出現較大差異,比如主流社會認可同化,移民群體認可整合的時候,雙方最容易出現問題。當雙方均采取較壞選擇的時候,如主流社會采取的策略是隔離或者排斥,而移民群體也采取隔離或者邊緣化策略的時候,群體間最容易引發各種沖突。

      二戰后,來自北非的穆斯林移民成為移民群體的主力。隨著大量穆斯林的涌入,伊斯蘭教已成為法國第二大宗教,廣大穆斯林們從生活到思想都深深打著伊斯蘭文化的烙印,他們的日常生活是在伊斯蘭宗教范圍展開的。伊斯蘭教的宗教特性使法國主流社會擔心伊斯蘭教可能會對法國的民族性產生威脅,但在很長時間內,出于地緣政治以及經濟考量(二戰后,法國需要大量需要廉價勞動力),法國政府在對穆斯林的宗教傳統方面,采取的是消極的寬容政策。在政教分離原則的指導下,法國政府當局相信“只有將伊斯蘭教置于共和制度之下,消除其(傳統的)思想,穆斯林才能與共和國而不是其族群保持一致”。而對于法國的穆斯林移民來說,伊斯蘭教不僅僅是一種信仰,它還標志著穆斯林的種族身份,蘊涵著神圣情感,支配著穆斯林生活的方方面面。穆斯林移民希望在保持自身的宗教和文化上融入法國社會,實質上是整合的策略。一面是政府致力于將移民同化入法國文化和主流社會之中,另一面是穆斯林移民不愿意放棄自身的文化傳統接受同化,這就導致了適應策略的不同。所以適應策略的不同是導致了穆斯林移民群體和法國社會矛盾升級的原因之一。

      四、結語

      文明多樣性是人類社會的基本特征,也是人類文明進步的重要動力。在人類歷史上,各種文明都以自己的方式為人類文明進步做出積極貢獻。存在差異,各種文明才能相互借鑒,相得益彰;強求一律,只能導致人類文明失去活力、僵化衰落。地球村中的每個成員只有采取包容差異性的態度,世界才會在包容寬仁中通向多樣并存、和而不同的和諧之路,妄圖以“一”統“多”,只會引起對抗,導致紛爭不斷,難以共容。

      參考文獻

      [1]馬勝利:共和同化原則”面臨挑戰――法國的移民同化,載《歐洲研究》,2003年第3期,第105―1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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