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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監管包括證券監督和管理兩個方面的內容。確立有效的監管體制模式,能夠提高監管的效率,避免證券市場過分波動。2005年10月修訂的《證券法》進一步加強了我國的證券監督體制,目前我國已經形成了以政府,即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證監會”)監管為主導的集中監管和市場自律相結合的市場監管體系。但實踐中,政府型監管體制的局限以及市場監管的失靈導致證券市場監管出現漏洞,為有效規范不斷發展的證券市場,構建包括社會監督在內的多元化監督體制就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
我國證券監管體制的發展變遷及特點
(一)我國證券監管體制的發展變遷
我國證券市場監管體制模式變遷:從地方監管到中央監管,由分散監管到集中監管。
多頭監管階段。1992年以前,證券監管以中國人民銀行為主導,原國家計委、財政部、原體改委等多方參與為格局,實際操作中由于多頭監管顯得十分混亂。
證券委員會和證監會統一監管階段。1992年國務院設立國務院證券委員會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其中證券委為證券市場主管機構,證監會為具體執行機構。
中國證監會集中監管階段。1998年至今,國務院決定將證券委與證監會合并為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同時將央行的證券監管職能移交證監會統一行使,地方證券監管機構改組為證監會派出機構,由證監會垂直領導。至此,我國集中統一的證券監管體制大體形成。
(二)我國證券監管體制的特點
實行以政府監管為主導、自律監管為輔的監管體系。新修訂的《證券法》規定,“國家對證券發行、交易活動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設立證券業協會,實行自律性管理”。政府對證券的監管主要由中國證監會進行,政府作為監管者可以集中行使監管職責,解決各部門之間相互推諉而引致監管效率耗損問題。
集中統一的監管體制。按照《證券法》的明確規定,中國證監會對證券市場進行統一的監管,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根據需要可以設立派出機構,按照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明確了中國證監會的職責和權限,明顯提升了證監會的地位,也形成了我國證券市場上集中統一管理的監督體制。
實行證券業、保險業、銀行、信托業分業管理。證券和銀行、信托、保險活動應有各自的規則和業務范圍,證券業不得直接從事銀行業務、信托業務、保險業務,商業銀行、信托公司、保險公司也不能直接從事證券業務,比如不能直接買賣證券等。
我國證券監管體制存在的缺陷
政府主導監管體制的局限。政府行政監督權限過大,缺乏對政府監管的監督。證監會集中統一對我國證券市場監督管理,行使的是典型的行政權力,涉及證券活動的方方面面。雖然政府監管能夠從宏觀上總體把握問題,彌補了由于市場失靈帶來的缺陷,提高了證券市場的運行效率,但是過度監管權限的集中容易導致權力的濫用和政府本身監管的失靈。而從我國目前的證券監管制度來看,并沒有專門針對政府監管部門的監督,這樣當政府監管失靈時并不能有效地起到監管作用。
未充分發揮自律監管機制的作用。證券市場的規范化運作需要政府的監管,但僅靠政府監管不夠,市場自律始終是維持證券市場規范發展的重要機制。自律組織主要包括證券交易所和證券業協會,但從目前的監管現狀來看,雖然我國實行政府監管為主、自律監管為輔的監管體制,但實際上我國證券監管過度重視政府監管,忽視了自律機構對證券市場的監管作用,導致其無法有效發揮。具體表現為:
證券交易所缺乏獨立決策權。我國實行政府主導的集中統一管理機制,證券交易所沒有獨立的經營決策權,交易所的規則多數由政府政策決定,而國外多數國家由證券交易所自由決定,這樣證券所自律監管的作用無法有效發揮。
證券交易所缺乏獨立監督權力。證券交易所由于不能自主制定自律監管規則,沒有足夠的監督權力,完全依靠政府的政策導向,而且現行制度并未授予其獨立監督權力的權限,從而導致實踐中證券交易所的監督效力不足。多元化證券監管體制構建思路
(一)構建多元化證券監管體制框架
為了保證證券市場的規范發展,有必要建立有效的證券監管體制,針對目前政府監管與自律監管的缺陷,構建有效的證券監管體制,通過引入社會監管力量,形成證監會、行業自律監管與社會監管“三位一體”的監管體系,具體為:通過發揮政府的主導作用,將政府監管限定在合理邊界內,同時采取措施加強行業自律組織的監管,并建立獨立的社會監管機構,引入社會監管,從而通過“三位一體”的協作維護市場公平秩序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二)規范并推行社會力量的監督
投資者、上市公司、證券交易商、自律組織等,是證券市場上的不同利益主體,但是由于目前政府主導監管、自律組織輔助監管體制并不能有效的協調不同利益主體間的沖突,實踐中一些個人和社會組織自發的對證券市場進行監督。但是由于沒有法律的授權,他們的監督力量并不能滿足證券市場的監督要求。因此,若能借鑒美國“公眾公司會計監督委員會”的設立模式,成立獨立的、非營利性的社會監督機構對證券市場進行監督,并通過法律授權和國家制度、政策的保障,以及機構本身行為準則、治理結構、資金獲取、監督方式等內容建立,才能最終發揮它的作用。當然,關于這種監督方式的可行性有待進一步探討。
(三)加強多元化監管體制之間的協調
適度放松政府管制。由于政府監管本身屬于行政性監督,為防止政府監管權力的過度膨脹和濫用導致政府監管失靈現象出現,應將政府監管限制在“適度”范疇內,將政府監管的權限限定在宏觀決策、事后制裁、強制執行等方面。
加強自律組織的監管作用。自律組織的自限不足是導致自律組織監督作用不能有效發揮的主要因素。因此,完善自律監督體制首先要完善自律組織的治理結構,充分配置自律監管組織職權,保證其獨立自主決策權的行使。本文建議在我國相關法律制度中,如《證券法》中明確規定證券交易所自律地位,并規定“證券交易所可以根據交易所章程和業務規則,對會員實施自律監管,交易所有權對會員及其雇員等進行檢查、調查、處分,交易所可以設立解決會員之間或會員與客戶之間發生的糾紛的調節或仲裁制度”。
建立協調均衡的證券監管體系。即通過合理界定各監管機構之間的職能劃分,明確各機構具體職責,并加強相互間的協調。一個有效的監管體制應當是穩定而均衡的,雖然上文針對我國證券監管的實際提出了構建“三位一體”的證券監管體制,但是各組成部分之間并不是完全相互獨立的,而是要形成穩定、協調和制衡的現代監管體系。
建立政府監管預警機制。由于政府監管主體權限集中再加上政府監管本身的缺陷,會出現政府監管失靈的現象,為有效阻止這種情況的發生,建立政府監管預警機制就具有必要性。明確各監督機構職能,確立穩定的立法機制。各機構職能的明確劃分和確定是保證各機構有效運行的前提條件,并保證充分發揮各機構的職能。目前的證券立法多數由行政機構來進行,政策的制定和政策的執行有時屬于同一機構,這樣不利于證券政策的穩定,為保證政策的科學、規范和穩定,應“將政策的制定者和政策的執行者區分,分屬各自不同歸屬的機構獨立操作”。
參考文獻:
1.鄭泰安.我國證券監管理念探析[J].理論與改革,2007.3
論文摘要:證券監管是證券市場基本功能得以充分發揮的保障,針對我國目前證券監管體系存在的主要問題,提出了改善證券監管的幾點措施。
證券監管是指證券市場管理機構運用行政、經濟和法律手段,對證券的發行、交易以及證券經營機構等市場主體及其行為的規范性的監督管理活動。多年來,證券市場發展的經驗教訓表明,市場與市場主體的成熟與否與證券監管的成熟與否是相輔相成的。系統完善的證券監管體系是證券市場基本功能得以充分發揮的保障,是證券市場基本功能正常運轉的外在條件。伴隨金融對外開放,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必將面臨新的機遇與挑戰,而有效的市場監管就顯得尤為重要。如何建立適應我國的證券監管體制,己成為一項十分急迫的任務。
一、我國目前證券監管體系存在的主要問題
盡管我國證券市場有明確的監管原則和目標,但在實際運行過程中,由于我國特殊的經濟環境和發展階段,使證券監管并不能充分而有效的運行,還存在很多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缺乏統一的監管體系。
我國目前采用的是集中統一型監管模型,也稱政府主導型模型,其特點:一是強調立法管理,具有完備的證券法律、法規體系;二是設立統一的全國性的證券管理機構承擔監管職務,與自律性監管模型相比,這種監管模式更具有權威性,更加嚴格、公平、有效地履行監管職能。根據我國的具體國情和市場發育程度,目前選擇集中統一型監管模式無疑是明智的,但僅僅依靠監管會及其派出機構,顯然是無法搞好證券監管的,需要建立一個功能完善的,包括自律組織在內的監管體系。同時證券交易所一線監管的失靈,又使監管環節中斷,無法預警和防范市場風險,整個監管體系出現機構殘缺、功能缺損的現象。
(二)證券市場自律功能尚未充分發揮作用
首先是自律組織不健全,據統計在目前近千家證券商、中介機構中,加人中國證券業協會的團體僅為121個;其次是自律組織管理混亂,現階段的自律組織,形式上由兩個證券交易所及其證券公司、中國證券業協會和地方證券業協會組成,但實際運行中,各方彼此獨立,地方證券業協會隸屬關系各異,難以協調工作,中國證券業協會和地方證券業協會大多屬于官辦機構,機構負責人多是由政府機構負責人兼任,與《證券法》規定的自律組織是通過對自身會員的自身約束、相互監督起到對政府監管的補充作用的精神相矛盾。另外,作為證券市場的組織者,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由于管理機制不同,對證券監管力度也存在差異,致使各證券交易所在執行仲裁和行使懲戒職能時會出現不一致,所以,證券交易所的一線監管作用不強。
(三)現行證券法律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增加了監管的難度
我國現有的法律框架還不完善。其一,缺乏相應配套的實施細則和相關法律,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所法》、《投資公司法》等有關法律尚未出臺,這不僅使國內現有的交易行為缺乏必要的管理依據,而且證券法規體系不完善,不可避免的帶來可操作性差等問題。其二,在具體的交易規則等方面,影響公平、公正交易的因素尚未得到有效禁止,如《公司法》缺乏有效保護少數股東權益的條款,這也不符合國際慣例;其三,在法律體系的協調方面存在不足,最突出的是地方法規和全國性法規的矛盾;其四,對證券市場證券商的規范化管理和監督執法存在局限性,尤其表現在對一些特殊主體監管不力,如對少數證券公司在從事證券及非證券自營業務時存在的違法、違規行為的監管和處理缺乏力度。
(四)政府監管職能錯位
與成熟市場經濟國家對資本市場的監管相比,我國政府的監管存在明顯的職能錯位,這也是我國目前證券市場中存在的最大的問題,并由此造成了政府管理效率下降和行業自律作用削弱。目前證券監管部門疲于應付證券市場中不斷出現的經常性問題,缺乏中長期的證券市場戰略規劃研究;同時在監管手段上,仍注重計劃與審批手續,將指令性管理手段照搬于證券市場,這種違反證券市場操作的強制性管理方法成為證券市場秩序混亂的誘因,也是幾年來證交所自律作用微弱,證券協會形同虛設,發揮不了應有的自律功能的主要原因。
(五)監管人員素質不高。
證券監管是一項政策性、技術性、操作性都很強的專業工作,要求從事此項工作的監管人員具有較高的政治素養、專業水平和道德水平。而且,在國際化的條件下,新的金融衍生工具、市場操作手段也會應運而生,這就需要市場從業人員的素質與之相適應。但從目前來看,我國各級監管人員在數量、知識結構、業務素質等方面難以適應監管工作的客觀需要,因而監督管理人員素質的提高是提高監管水平的關鍵。
二、改善證券監管的幾點措施
(一)順應混業經營的發展趨勢,組建一體化的衍生監管體系
由于混業經營將是我國人世后金融業發展的必然趨勢,因此在我國目前的保護性過渡期內應該改變以往的分業監管體系和方法,逐步建立起與混業經營相適應的監管體系,加強整個金融監管的協調和合作,定期不定期的就監管中的一些重大問題進行協調、交流監管信息,解決好分業監管中的一些重大問題,研究對策,有目的、有計劃地聯合建立金融監管方面的公共制度,如通報制度、質詢制度,提高監管質量和效率,為全面混業監管做好準備;另外,還要提高素質,明確職責,改進手段,強化聯合監管力度,不斷提高綜合監管的水平和效率,有效防范金融風險。
(二)加強自律管理,完善市場機制
證券市場的復雜性,法律的滯后性兼之證券管理機構超脫于證券市場之外,使得證券管理機構不能及時明察證券市場的發展變化,很難實現既要保持市場穩定有序,又要促進市場高效運作的管理目標,所以,我國在對證券市場實行全面監管的同時,應借鑒英國式的自律性監管體制的做法,加強自律組織的建設,以法律形式確認自律機構的法律地位,賦予其制定運作規范、規劃,監管市場,執行市場規則的權利;應明確規定自律組織承擔日常業務管理,有權制定、執行日常業務管理規則,并行使懲戒職能;建立我國證券業自律組織體系,這種體系由證券業協會和交易所組成的證券交易所協會組成,但自律組織并不是完全脫離證券組織機構,而應接受其指導、監督和管理,具體可以通過自律組織資格授予工作考核以及自律自治管理規則審批、授權、仲裁等方式進行,政府監管機構應采取措施,促使各證券交易所和證券公司建立市場監察部,加強內部管理,政府應扶持證券業協會的發展,使其在對從業人員的資格認定,市場交易活動的監視,市場參與者的管理、信息披露及專業技能培訓等方面發揮作用;應改變目前證券業協會大多屬于官辦機構和機構負責人多是由政府機關負責人兼任的做法;同時應明確各地方證券業協會的隸屬關系,建立統一的自律組織體系,統一證券交易所的管理體制,以便更好的發揮各自的職能作用。
(三)加強證券市場的法制建設,健全和完善法律體系
我國證券市場立法滯后,法規不完備,沒有形成完善的證券法規體系,在證券市場發展的過程中,國家沒有及時制定相應的法規和政策,相當長時間沒有出臺證券基本法,其間雖然制定法規法章250項,但大多屬于臨時應急性質,缺乏穩定性。1998年《證券法》雖然出臺了,但與之相配套的實施細則和相關法律,如《基金法》、《投資信托法》等遲遲未出臺,這在法律手段上,表現為可操作性差,執法力度弱,因此應盡快出臺《證券法》的實施細則,以便細化法律條款,增強可操作性,盡快制定《基金法》、《期貨法》,處理好《證券法》與相關法律的銜接,避免出現不一致問題。證券監管機構應根據市場出現的新問題,制定相應的規章制度,對市場變化保持靈敏反應。
(四)建立完善的信息公開披露制度
包括為批準一項許可申請所必要的初步信息,為進行持續監管所要求的定期信息,在視察或危急情況下的非常信息,為實行有效監管,需要獲取整個市場組織的質量信息、市場交易信息、市場數據信息、公司運行信息,相應建立合理的信息披露制度,如向主要上市公司派駐監管員制度,定期報送風險報告和監管報告,隨時報告重大風險事項,實行市場監管督辦制度,限期整改、分級上報;實行監管質詢制度,要求被監管方對資料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做出解釋;實行監管公告制度,隨時向公眾公布監管結果,公布舉報電話,建立投資者、中介機構、新聞媒體參與、證券會實行的“四位一體”社會化監管。
(五)積極參與國際證券監管立法,努力推進證券監管的國際合作與協調
論文摘要: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中的重要組成部分,自建立以來,在近20年間獲得了飛速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在實現我國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由于證券市場監督管理法律制度的滯后等原因,導致證券市場監管不力,在證券市場上出現了諸多混亂現象,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備受困擾。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是證券市場走向規范和健康發展的根本所在。
我國證券市場自建立以來,在近20年間獲得了飛速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據中國證監會2009年8月25日的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國股票投資者開戶數近1.33億戶,基金投資賬戶超過1.78億戶,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滬深股市總市值達23.57萬億元,流通市值11.67萬億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實現我國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同時,由于監管、上市公司、中介機構等方面的原因,中國證券市場。這些問題的出現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備受困擾,證券市場監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已經成為當務之急。
一、我國證券市場監管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證監會的作用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8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市場實行監督管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障其合法運行。”從現行體制看,證監會名義上是證券監督管理機關,證監會的監管范圍看似很大:無所不及、無所不能。從上市公司的審批、上市規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數、上市公司的價格、公司獨立董事培訓及認可標準,到證券中介機構準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內容,以及證券交易所管理人員的任免等等,凡是與證券市場有關的事情無不是在其管制范圍內。而實際上,證監會只是國務院組成部門中的附屬機構,其監督管理的權力和效力無法充分發揮。
2.證券業協會自律性監管的獨立性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4條規定:“證券業協會是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證券公司應加入證券業協會。證券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同時規定了證券業協會的職責,如擬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組織會員業務培訓和業務交流、處分違法違規會員及調解業內各種糾紛等等。這樣簡簡單單的四個條文,并未明確規定證券業協會的獨立的監管權力,致使這些規定不僅形同虛設,并且實施起來效果也不好。無論中國證券業協會還是地方證券業協會大都屬于官辦機構,帶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機構負責人多是由政府機構負責人兼任,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規章如一些管理規則、上市規則、處罰規則等等都是由證監會制定的,缺乏應有的獨立性,沒有實質的監督管理的權力,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自律組織,通常被看作準政府機構。這與我國《證券法》的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通過其會員的自我約束、相互監督來補充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初衷是相沖突的,從而表明我國《證券法》還沒有放手讓證券業協會進行自律監管,也不相信證券業協會能夠進行自律監管。在我國現行監管體制中,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監管作用依然沒得到重視,證券市場自律管理缺乏應有的法律地位。
3.監管主體的自我監督約束問題
強調證券監管機構的獨立性,主要是考慮到證券市場的高風險、突發性、波及范圍廣等特點,而過于分散的監管權限往往會導致責任的相互推諉和監管效率的低下,最終使抵御風險的能力降低。而從辨證的角度分析,權力又必須受到約束,絕對的權力則意味著腐敗。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監管者也是經濟人,他們與被監管同樣需要自律性。監管機構希望加大自己的權力而減少自己的責任,監管機構的人員受到薪金、工作條件、聲譽權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響,不管是制定規章還是執行監管,他們都有以公謀私的可能,甚至成為某些特殊利益集團的工具,而偏離自身的職責和犧牲公眾的利益。從法學理論的角度分析,公共權力不是與生俱來的,它是從人民權利中分離出來,交由公共管理機構享有行使權,用來為人服務;同時由于它是由人民賦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監督;但權力則意味著潛在的腐敗,它的行使有可能偏離人民服務的目標,被掌權者當作謀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證券市場的監管活動中,由于監管權的存在,監管者有可能,做出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所以必須加強對監管主體的監督約束。
(二)被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上市公司股權結構和治理機制的問題
由于我國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國有企業改制而來,股權過分集中于國有股股東,存在“一股獨大”現象,這種國有股股權比例過高的情況導致政府不敢過于放手讓市場自主調節,而用行政權力過多地干預證券市場的運行,形成所謂的“政策市”。由此出現了“證券的發行制度演變為國有企業的融資制度,同時證券市場的每一次大的波動均與政府政策有關,我國證券市場的功能被強烈扭曲”的現象。證監會的監管活動也往往為各級政府部門所左右。總之,由于股權結構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慮,而不敢放手,最終造成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管出現問題。
2.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治理問題
同上市公司一樣,我國的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等也有在著上述的問題。證券公司、投資公司、基金公司等證券市場的中介機構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雖然也成長起來,但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關發展經驗不足的境況下,這些機構的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機構為了牟取私利,違背職業道德,為企業做假賬,提供虛假證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違法或無理要求,為其虛假包裝上市大開方便之門。目前很多上市公司與中介機構在上市、配股、資產重組、關聯交易等多個環節聯手勾結,出具虛假審計報告,或以能力有限為由對財務數據的真實性做出有傾向性錯誤的審計結論,誤導了投資者,擾亂證券市場的交易規則和秩序,對我國證券市場監督管理造成沖擊。
3.投資者的問題
我國證券市場的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離理性、成熟的要求還有極大的距離。這表現在他們缺乏有關投資的知識和經驗,缺乏正確判斷企業管理的好壞、企業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種市場傳聞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從,缺乏獨立思考和決策的能力。他們沒有樹立正確的風險觀念,在市場價格上漲時盲目樂觀,在市場價格下跌時又盲目悲觀,不斷的追漲殺跌,既加劇了市場的風險,又助長了大戶或證券公司操縱市場的行為,從而加大了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難度。
(三)監管手段存在的問題
1.證券監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問題
我國證券法制建設從20世紀80年展至今,證券法律體系日漸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證券法》、《公司法》為主,包括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體系,尤其是《證券法》的頒布實施,使得我國證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終形成。但是從總體上看,我國證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證券市場是由上市公司證券經營機構、投資者及其它市場參與者組成,通過證券交易所的有效組織,圍繞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運行。在這一系列環節中,與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規應當是應有俱有,但我國目前除《證券法》之外,與之相配套的相關法律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平價法》等幾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國不具備統一完整的證券法律體系,導致我國在面臨一些證券市場違法違規行為時無計可施;另一方面,我國現有的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過于抽象,缺乏具體的操作措施,導致在監管中無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國現行的證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責任的配制嚴重失衡,過分強調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忽視了民事責任,導致投資者的損失在事實上得不到補償。以2005年新修訂的《證券法》為例,該法規涉及法律責任的條款有48條,其中有42條直接規定了行政責任,而涉及民事責任的條款只有4條。
2.證券監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經濟發展的歷程中,計劃經濟體制的發展模式曾長久的站在我國經濟發展的舞臺上,這種政府干預為主的思想在經濟發展中已根深蒂固,監管者法律意識淡薄,最終導致政府不敢也不想過多放手于證券市場。因此在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中,市場的自我調節作用被弱化。
3.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存在的問題
對于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無論是我國的法律規定還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均有體現,只不過這種經濟的監管手段過于偏重于懲罰措施的監督管理作用而忽視了經濟獎勵的監督管理作用。我國證券監管主要表現為懲罰經濟制裁,而對于三年保持較好的穩定發展成績的上市公司,卻忽視了用經濟獎勵手段鼓勵其守法守規行為。
二、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
(一)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I.證監會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法》首先應重塑中國證監會的權威形象,用法律規定增強其獨立性,明確界定中國證監會獨立的監督管理權。政府應將維護證券市場發展的任務從證監會的工作目標中剝離出去,將證監會獨立出來,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執法委員會。同時我國《證券法》應明確界定證監會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實施監管權力的獨立范圍,并對地方政府對證監會的不合理的干預行為在法律上做出相應規制。這樣,一方面利于樹立中國證監會的法律權威,增強其監管的獨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監管主體之間合理分工和協調,提高監管效率。
2.證券業自律組織監管權的法律完善
《證券法》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簡簡單單的幾條規定并未確立其在證券市場監管中的輔助地位,我國應學習英美等發達國家的監管體制,對證券業自律組織重視起來。應制定一部與《證券法》相配套的《證券業自律組織法》,其中明確界定證券業自律組織在證券市場中的監管權范圍,確定其輔助監管的地位以及獨立的監管權力;在法律上規定政府和證監會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有限干預,并嚴格規定干預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證券業自律組織的各項人事任免、自律規則等,使其擺脫政府對其監管權的干預,提高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規范化發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國證券業市場自我調節作用的發揮以及與國際證券市場的接軌。
3.監管者自我監管的法律完善
對證券市場中的監管者必須加強監督約束:我國相關法律要嚴格規定監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監管者依法行政;通過法律法規,我們可以從正面角度利用監管者經濟人的一面,一方面改變我國證監會及其分支機構從事證券監管的管理者的終身雇傭制,建立監管機構同管理者的勞動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懲罰和激勵機制,另一方面落實量化定額的激勵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確建立公開聽證制度的相關內容,使相關利益主體參與其中,對監管者形成約束,增加監管的透明度;還可以通過法律開辟非政府的證券監管機構對監管者業績的評價機制,來作為監管機構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據。
(二)被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對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出現的問題,我們應當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權力制衡為中心的法人治理結構為目標。一方面在產權明晰的基礎上減少國有股的股份數額,改變國有股“一股獨大”的不合理的股權結構;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夠使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法律環境,并在其內部建立一種控制權、指揮權與監督權的合理制衡的機制,把充分發揮董事會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積極作用作為改革和完善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機構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市場中的中介機構同上市公司一樣,在面對我國的經濟發展的歷史和國情時也有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的問題。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經濟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們應當以優化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完善中介機構的法人治理結構為根本目標,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違法者成本,加大對違法違規的中介機構及相關人員的處罰力度:不僅要追究法人責任,還要追究直接責任人、相關責任人的經濟乃至刑事的責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對中介機構的信用的管理規定,使中介機構建立起嚴格的信用擔保制度。
3.有關投資者投資的法律完善
我國相關法律應確立培育理性投資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確立問責機制,將培育理性投資的工作納入日常管理中,投資者投資出問題,誰應對此負責,法律應有明確答案。其次,實施長期的風險教育戰略,向投資者進行“股市有風險,投資需謹慎”的思想灌輸。另外,還要建立股價波動與經濟波動的分析體系,引導投資者理性預期。投資者對未來經濟的預期是決定股價波動的重要因素,投資者應以過去的經濟信念為條件對未來經濟作出預期,從而確定自己的投資策略。
(三)監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完善
我國證券監管的法律法規體系雖然已經日漸完善,形成了以《證券法》和《公司法》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法規體系,但我國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無論從總體上還是細節部分都存在諸多漏洞和不足。面對21世紀的法治世界,證券監管法律法規在對證券監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語,我們仍需加強對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重視與完善。要加快出臺《證券法》的實施細則,以便細化法律條款,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補一些《證券法》無法監管的空白;制定與《證券法》相配套的監管證券的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的相關法律法規,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評價法》等等;進一步完善法律責任制度,使其在我國證券市場中發揮基礎作用,彌補投資者所遭受的損害,保護投資者利益。
2.證券監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對證券市場的過度干預,與市場經濟發展的基本原理是相違背的,不利于證券市場的健康、快速發展。因此要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手段,正確處理好證券監管同市場機制的關系,深化市場經濟的觀念,減少政府對市場的干涉。盡量以市場化的監管方式和經濟、法律手段代替過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預,在法律上明確界定行政干預的范圍和程序等內容,使政府嚴格依法監管,并從法律上體現證券監管從“官本位”向“市場本位”轉化的思想。
3.證券監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證券監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還有經濟手段、輿論手段等等。對于經濟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證券監管中的每個主體都是經濟人,我們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發揮經濟手段不可替代的潛能,如對于監管機構的管理者建立違法違規的懲罰機制和監管效率的考核獎勵機制等,促進監管者依法監管,提高監管效率。在法律上對新聞媒體進行授權,除了原則性規定外,更應注重一些實施細則,從而便于輿論監督的操作和法律保護,使輿論監督制度化、規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發揮作用。
論文摘要:證券市場上的“造系運動”給投資者帶來巨大損失的同時,也對中國證券市場健康發展產生了消極影響。從分析“造系運動”主要表現人手,指出民營企業融資難,對上市公司證券監管不利是導致“造系運動”的原因,而忽視企業!財務內險管理,企業盲目追求多元化經營和關聯企業的提保及重復但保是導致“造系運動”失敗的原因。因此,應加強企業財務內險管理,完善證券監管法律法規,加強審計監管,解決民營企業融資難問題。
中國股市自成立以來,就似乎跟“造系運動”結下了不解之緣,短短l3年間,無數的“系”如流星般滑過,當然也有迄今屹立不倒的。一般來說,所謂“系”主要分兩類,一類如中石化系,其自身業務龐雜,下屬子公司眾多,因其子公司先后次第上市而形成為數眾多的同系公司;另一類則以德隆、托普為代表,這類公司通過資本運作,逐漸控制多家上市公司,從而形成一個系,此類系的形成過程就是本文所指的“造系運動”。在“造系運動”中,眾多的“系”迅速崛起,而后又迅速,每一次“系”的留給證券市場總是一片狼藉,對整個資本市場也產生了巨大的破壞力。然而據《新財經》的調查披露,從德隆系、中科系到三九系、泰躍系、龍凱系、托普系等,在近3年的時間里,已有4O余家系族浮出水面,關聯上市公司達200多家。這種以融資為目的,以違規擔保和關聯方交易為手段,對資本實施掠奪的為數眾多的“造系”,不僅影響了公司的健康發展,而且對正處于發展中的中國證券市場也產生了消極的影響。
一、“造系運動”的主要表現
盡管各個系族形成的時間各異,所在行業也不盡相同,但其造系的目的、手段及其資本運作卻基本相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造系者造系的目的相同。若引用一位造系者的話透視其目的即可一目了然,“可以毫不避諱地說,我造系的目的其一是為了融資,其二還是為了融資”。其次,造系與融資的手段相同。造系者打造融資渠道的手段大同小異,有的通過自己控制的上市公司從銀行貸款,控制上市公司之間相互擔保,進行關聯交易,從而做高企業業績;有的將一部分錢委托給自己投資的公司來運作股票,以謀求利益最大化。這樣造系者就利用上市公司構建起了大肆融資的多種渠道。第三,系族結構復雜,主業離散。大多系族結構盤根錯節,令人眼花繚亂,其業務范圍涉獵之廣更是令人瞠目。如托普系鼎盛時期,曾擁有3家上市公司,120余家控股制子公司,其主業達六項之多,從電腦到盆景,從手機到彩票機幾乎無所不能。第四,關聯交易復雜,關聯企業的擔保及重復擔保是各系族獲得貸款的主要途徑。如以前的中科系,擔保在其“造系運動”中扮演著重要角色。
二、“造系運動”產生與失敗的原因
“造系運動”的出現不是偶然的,而其迅速的失敗卻是其必然結果,分析其產生與失敗的原因對我國今后的企業管理和金融監管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造系運動”的產生
1.民營企業融資難,誘發“造系運動”“造系運動”大多由民營資本發起,通過重組方式完成,如復星系、斯威特系、明天系、鴻儀系、泰躍系等。民營企業在現實中,普遍情況是融資渠道單一、狹窄,融資數量有限且融資成本偏高,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宏觀調控,民營企業貸款無門,資金難免緊張,要獲得最優質的,規模巨大而又成本低廉的優質資本,最好的方式就是上市。所以它會積極上市或買殼上市,以得到無成本股權融資和相對便利地取得貸款。
2.對上市公司證券監管不利,導致“造系運動”證券監管不利,在制度上沒有為“造系運動”設置障礙,相關法律不健全,我國《公司法》只規定了董事、經理的忠實義務,對上市公司關聯交易沒有明確規定,對關聯交易程序規定缺失;證監會出臺的“關于上市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有關問題通知”中盡管對擔保問題做出了明確規定,但作為部門規章,無權對違反規定的企業做出懲處,威懾力有限,從而使得“造系運動”成為可能。
(二)“造系運動”失敗的原因
1.忽視企業財務風險管理在目前的證券監管下,上市公司大股東一股獨大,同股不同權,公司治理混亂,治理水平低下,“圈錢、圈錢、再圈錢”成為造系者控制上市公司的最主要的目的。加之企業管理者風險意識淡薄,缺乏對企業籌資風險、投資風險、資金回收風險和利潤分配風險的有效管理,使企業自身承擔了較大的財務風險,一旦不利事件發生,其災難性的后果就不可避免了。如托普系,從2000年到2002年間托普軟件對上海科技園、西安的西部軟件園還有常州軟件園都投入了巨額的資金,但由于沒有對投資項目和投資風險進行科學的論證和評估,缺乏對風險的有效管理,盲目投資,最終均未獲得投資回報,很多廠房都是一直空置,這也決定了其必然毀滅的結果。
2.盲目追求多元化經營造系者普遍實行多元化經營,盲目擴張,經營業務可謂遍地開花,這勢必在擴大企業規模的同時也加大了企業的風險。這類上市公司經營業務普遍很雜,不是以某一主業為中心來擴展自己的業務,而是往往涉及多個行業,且行業之間又缺乏關聯度或關聯度很低,很多產品的生產和開發都帶有短期行為,缺乏對企業長遠發展
的規劃,結果造成企業組織結構、管理渠道分散,管理成本加大,加之無法集中企業資源提高核心競爭力,最終必然加劇企業的經營風險,導致企業經營失敗。不可否認多元化在企業發展過程中的積極作用,但這種激進的、與主業相關性不大的擴張對企業來說卻是有百害而無一利的。總結德隆失敗的原因最主要的就是德隆的多元化戰略超出了德隆能夠防御的范圍。
3.關聯企業的擔保及重復擔保關聯企業的擔保及重復擔保使各系族獲得貸款的同時,也使得上市公司與其母子公司之間形成了龐雜的關聯交易和擔保網絡。這個網絡就好像地雷陣一樣,潛伏著重重危機,放大了企業的風險。一旦網絡中的某一環節出現了問題,就可能會出現多米諾骨牌效應。而銀行對擔保把關的不得力,也使風險向上市公司集中,成為其迅速坍塌的催化劑。中科系的崩潰就是典型。所以,以關聯方交易和擔保為手段肆意融資、惡意掠奪資本的“造系運動”,對企業自身發展來說是危險的。
三、由上市公司“造系運動”引發的思考
(一)企業財務管理方面
企業財務管理居企業管理的中心地位,而財務風險管理又是財務管理的核心,它直接關系到企業能否持續健康發展,忽視風險管理而帶來的后果對企業來說可能是災難性的,因此必須重視企業的財務風險管理問題。加強企業財務風險管理,有利于降低企業風險,減少損失,提高企業價值。具體可采取以下幾項措施:第一,確立正確的財務風險觀。增強全員,特別是企業領導者的風險意識,既不能無視風險的存在,也不能因畏懼風險而無所適從。第二,強化企業各項管理。企業的財務風險貫穿于企業財務活動的各個環節,任何一個環節出現問題都會加大企業風險,所以,企業應加強各項管理工作。第三,采用科學方法進行財務決策。企業在資金的籌集和運用過程中必須以科學的決策方法為依據,對備選方案進行評價與分析,既不能盲目籌資,也不能盲目投資,搞多元化經營,要遵循風險與報酬均衡理論,在風險與收益之間做出選擇。最后,加強企業財務報表管理。財務報表是企業進行財務分析的基礎資料,也是企業內部財務風險分析的依據,所以,要謹防財務報表中的虛假行為,要求報表及時、準確和全面。
(二)證券監管方面
“造系運動”也反映了我國在證券監管方面法律法規不健全,所以規范上市公司行為,真正解決上市公司擔保問題,完善相關政策法規已刻不容緩。具體可從以下幾個方面人手:首先,從政策法規上限制分拆上市。切斷上市公司之間的關聯,提倡整體上市,分拆上市容易騙取上市資格,從而扭曲股市的資源配置功能,再者分拆上市為利潤轉移、違規擔保、關聯交易創造了充分的條件,所以從制度法規上限制分拆上市,可以從源頭上杜絕“造系運動”。其次,完善政策法規,規范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行為。對上市公司關聯交易中的擔保行為做出明確界定,明確上市公司對外擔保的形式和內容,使監事會和董事會決策時有明確的依據;對上市公司擔保額度也應做出規定,消除上市公司擔保隱患。此外,要對上市公司關聯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進行詳細規定,提高關聯交易信息披露要求,不斷強化市場監督,對違規者加大處罰力度。最后,改革國有商業銀行制度,督促銀行規范操作。改革國有商業銀行制度,應該以建立現代的股份制商業銀行為目標,加快國有商業銀行產權制度改革步伐;建立銀行信用記錄查詢和風險評估中心,提高授信的科學性;建立銀行信息資源共享和相互救助的制度,提高償付能力的調查、評估與監測,減少盲目擔保,避免陷入擔保陷阱。
(三)審計方面
證券市場上的“造系運動”也暴露了一些審計組織造假嚴重,審計質量不高的問題,結果導致我國證券市場部分會計信息失真。一般來講,審計也是控制和防范財務風險的有力工具,同時對規范證券市場有序化也具有重要意義。社會審計可監督企業財務運行情況,減少財務人員營私舞弊的可能性,增加財務報表透明度,降低企業財務風險,進而也降低了外部投資者的投資風險。而社會審計在面對造系者拙劣的造系手段時,審計者卻并沒有盡到應有的職業謹慎,或恪守職業道德,未能揭示客戶公司的違規行為,甚至與客戶公司串通舞弊,極大地損害了信息使用者的利益。因此,加強審計監管對規范上市公司行為也具有積極的促進作用。具體要做好以下幾項工作:第一,強化對審計機構的管理,建立并實行嚴格的退出機制。第二,進一步完善同業互查制度,并逐步以此作為未來行業監管的主要方式。第三,建立健全相關法規,明確、加大注冊會計師、資產評估師及其事務所不作為的法律責任。第四,實行合伙人財產登記制度,以提高合伙人、事務所的風險意識。
(四)民營企業融資難問題
【論文摘要】香港金融監管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從松到緊的過程,筆者分析了香港金融監管的演變的3個主要階段。
作為世界上著名的貿易自由港和國際金融中心的香港在其發展過程中,形成了一個特殊的政府構架體制和具有香港特色的經濟發展軌跡。為了適應自身經濟發展的特點,香港政府對金融的監管也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從松到緊的過程。
1行業自律主導階段(19世紀末~20世紀60年代)
香港金融市場建立初期,沒有中央銀行,政府對銀行業的監管缺位,經營環境寬松,資本自由流動,給香港帶來了大量資本,加速了香港銀行業的發展,呈現出一片欣欣向榮的局面。到了20世紀20年代末,美國爆發了嚴重的經濟危機,多家銀行發生擠兌、破產。這為香港銀行業敲響了警鐘,香港銀行業開始意識到對市場發展適度的監控是必要的,而缺乏監管極易造成金融發展的不穩定,因此在銀行業行業內部組建了自律性的監管組織,其監管目的主要是控制銀行業的內部風險,促進銀行業的健康發展。這種行業內部的自我監管在20年代至60年代保證并促進了銀行業穩定發展,60年代是香港銀行業快速膨脹時期,由于銀行業的監管尚未建立,也為之后的銀行危機埋下了隱患。香港證券業管理首個行業監管組織是自律性的組織―香港證券經紀業協會。它采用會員制,運用內部的管理機制對其會員進行規范。在這段時期內香港證券業是穩步向前發展的。保險業的情況與證券業基本上是類似的,首個管理機構是保險經紀協會,在發展的過程中不斷吸收新的會員發展壯大。
這段時期是香港金融業發展最快的時期。自律性監管變化靈活、監管成本低、監管強度松適應了當時香港經濟發展狀況,促進了香港金融業發展。
2“積極不干預”階段(20世紀60年代末~90年代末)
60年代初香港第一次爆發了銀行危機,香港政府意識到完全依靠銀行內部自我的風險控制是不能完全有效的應對波及范圍廣、影響強度大的風險,開始著手制定香港銀行業的監管法規,60年代末《銀行業條例》頒布。在此之后,香港開始出現混業經營的萌芽,銀行、證券以及保險業開始出現跨領域產品。產品創新日益活躍,監管對象日益多樣化,金融風險日益增加,僅依靠行業內部的自律性監管己經不能滿足市場發展的需要。香港政府開始制定一些法律、法規對金融業進行約束和管理,以求控制香港金融業的風險,實現穩定發展。在這30年間,香港先后成立香港金融管理局、證券監管委員會等官方機構對行業進行監管,關注各行業風險狀況和業務水平。但這些監管機構沒有像英國、新加坡等國家的監管機構對金融業進行過多的直接監管。證監會、金融管理局只是在其認為可能會出現大的危機的情況下,對所監管的領域進行指導和幫助,并協助處理一些糾紛。
這一時期香港的經濟、金融運行狀況比較良好,政府對整個金融業的運行抱的是積極不干預”的態度,“積極”的涵義是政府會采取積極的態度,根據當前形勢的發展,權衡輕重,仔細考慮支持和反對采取干預行動的理據。
3“小政府、大市場”階段(90年代末~至今)
90年代末,金融國際化、一體化趨勢越來越明顯,來自國際其他金融市場風險可以通過各種渠道傳導至香港,給香港金融業的穩定帶來沖擊。自律性監管和“積極不干預”的監管制度己經不能滿足這一時期香港金融發展的需要。這兩種監管體制易在金融傳導鏈上形成薄弱環節,為金融風險的沖擊提供了可乘之機,要避免這種狀況,需要強化政府的管理職能,加強各個領域的合作。同時,香港最大的競爭優勢在于自由、開放的經濟環境,一旦進行嚴格的監管,可能會令香港失去其競爭優勢,因此,要掌握好監管的度,既不能過分的限制香港自由的經濟環境,又要避免產生監管不足與交叉監管的真空等問題。東南亞金融危機后,為了解決這些問題,香港政府提出了“大市場,小政府”的監管理念。把它落實到監管理念當中,其含義就是金融業要堅持以市場為核心.循序漸進的強化政府“管理者”的引導作用。
這一時期,香港政府頒布了《證券及期貨條例》。它與《銀行業條例》、《保險公司條例》構成了香港金融業監管執法依據,以這3大條例為核心,香港建立起符合自身發展特色的金融監管法律體系。同時政府對于法律的修訂和補充越來越重視,《證券及期貨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每年都要進行一次修訂,這種及時的修訂能夠使法律更富有活力,更好的適應市場的需要。政府同時也開始扮演起“協調者”的角色。
這一階段,以市場為核心的的“大市場,小政府”的監管時期,很好地控制了香港金融業的風險,促進了香港金融業新一輪的發展。
參考文獻: